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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用技术研究与开发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4 01:10:50  浏览:99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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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用技术研究与开发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科技部


财政部、科技部关于印发《应用技术研究与开发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教〔2004〕3号


国务院各部委,有关单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科技厅(局):
为适应建立公共财政框架和WTO规则的要求,现将科技部归口管理的科技三项费用(不含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从原“科技三项费用”中分离出来,更名为“应用技术研究与开发资金”,专项用于支持国家科技攻关计划和科技产业化环境建设及科技成果的转移扩散。为规范和加强应用技术研究与开发资金管理,促进我国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财政部、科学技术部制定了《应用技术研究与开发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先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应用技术研究与开发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二OO四年一月七日


附件:
应用技术研究与开发专项资金
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应用技术研究与开发资金(以下简称应用技术研发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财务规章制度和国家科研计划实施课题制管理的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应用技术研发资金是中央财政为支持科技创新与发展,加强科技与经济的结合,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而设立的专项资金。主要支持方向是:
(一)科技攻关计划。通过支持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中重大共性、关键性、公益性技术的研发活动,为产业结构调整、人民生活质量提高及社会可持续发展提供技术支撑。
(二)科技产业化环境建设及科技成果的转移扩散。通过支持科技产业化基地技术创新能力建设、科技产业化示范项目研究与开发以及相关科技培训等,为技术创新和科技成果产业化创造环境。
1.星火计划。主要支持农业科技产业化示范项目的开发和应用,支持乡镇企业的技术创新,以及农村区域和城镇科技发展的技术推广、服务平台建设和相关科技培训。
2.火炬计划。主要支持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的开发和应用,科技企业孵化器的培育和发展,以及高新技术产业化技术服务平台建设。
3.工程技术研究中心计划。通过加强科技成果转化的中间环节,提高科技成果的工程化、配套化和系统化水平,推动工程化成果向行业辐射、扩散,提高行业技术水平,促进新兴产业崛起和传统产业的升级改造。
4.重点科技成果推广计划。主要支持重大、共性和社会公益性科技成果的推广应用与政策、机制研究,建设科技成果推广转化服务体系。
5.重点新产品计划。主要支持技术含量高、创新性强,对行业技术进步与发展有较大带动作用,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内外先进技术标准,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新产品的研究开发。
6.科技兴贸行动计划。主要支持提高国际竞争能力、优化外贸出口结构的自主知识产权高新技术示范项目研究开发,推动科技型企业国际化服务建设。
(三)其他。主要支持上述专项计划之外,经财政部、科技部确定予以支持的应用技术研究与开发方面的其他计划或项目。
第三条 应用技术研发资金来源于中央财政拨款,由财政部、科技部共同管理。
第四条 应用技术研发资金的支持对象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事业单位。优先支持具有较强自主研究开发能力,具备较好科研条件的科研机构(包括转制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和企业。
第五条 应用技术研发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坚持集中资源、突出重点、合理安排、讲求效益的原则,并充分发挥中介机构和专家在管理与决策过程中的评议和咨询作用。
第六条 科技计划管理部门要按照财政项目支出预算管理的有关要求建立项目库,加强对应用技术研发资金的管理。

第二章 经费管理职责
第七条 应用技术研发资金管理各方的职责与权限:
(一)财政部
1.负责核批年度经费总预算及各计划年度经费预算;
2.负责核批计划管理费预算;
3.会同科技部审定并下达项目年度经费预算;
4.监督检查经费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5.负责审批年度决算。
(二)科技部
1.负责提出年度经费总预算建议;
2.负责组织项目预算的申报和评审(评估);
3.负责编制计划管理费预算,并具体管理计划管理费;
4.负责安排项目年度经费预算并会同财政部下达预算;
5.会同财政部监督检查经费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三)项目组织单位
1.负责组织项目申报单位编报项目预算;
2.组织项目承担单位按项目实施进度执行预算,监督落实项目约定支付的匹配经费及其他配套条件;
3.按照财政部、科技部的要求汇总报送项目预算执行情况;
4.受财政部、科技部委托,对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项目承担单位
1.负责编制项目预算;
2.落实项目约定支付的匹配经费及其它配套条件;
3.负责项目经费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
4.接受上级有关部门和计划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并按要求提供项目预算执行情况和有关财务资料。

第三章 经费开支范围
第八条 应用技术研发资金的开支范围包括项目费和计划管理费。
第九条 项目费是指应用技术研究与开发过程中所发生的所有直接费用和间接费用,一般包括:人员费、设备费、能源材料费、试验外协费、差旅费、会议费、管理费和其他相关费用。
人员费,指直接参加项目研究开发人员支出的工资性费用。项目组成员所在单位有事业费拨款的,由所在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事业费中及时足额支付给项目组成员,并按规定在项目预算的相关科目中列示,不得在国家资助的项目经费中重复列支。
设备费,指项目研究开发过程中所必需的专用仪器、设备、样品、样机购置费及设备试制费。
能源材料费,指项目研究开发过程中所支付的原材料、燃料动力、低值易耗品的购置等费用。
试验外协费,指项目研究开发过程中所发生的租赁费用、带料外加工费用及委托外单位或合作单位进行的试验、加工、测试等费用。
差旅费,指在项目研究开发过程中,为项目研究开发而进行国内外调研考察、现场试验等工作所发生的交通、住宿等费用。
会议费,指项目研究开发过程中组织召开的与项目研究有关的专题技术、学术会议的费用。
管理费,指项目承担单位为组织管理项目而支出的各项费用。包括现有仪器设备和房屋使用费或折旧、直接管理人员费用和其他相关管理支出。管理费的费用占项目经费总预算的比例(一般为5%)根据项目承担单位的性质分别核定。
其他相关费,指除上述费用之外与项目研究开发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十条 计划管理费,指应用技术研发资金计划管理部门为组织项目,开展项目评审或评估、招标、监督检查、项目验收及绩效考评等工作所发生的费用。计划管理费由科技部负责具体管理,年度预算由财政部核定。
第十一条 应用技术研发资金根据项目类型、课题规模及管理工作的需要,对项目按照成本补偿式和定额补助式两种方式给予不同额度的资助。科技攻关计划项目一般采用成本补偿式和定额补助式,其他计划项目一般实行定额补助式。

第四章 项目预算的申报、审批和执行
第十二条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地方科技厅(局)等项目组织单位组织项目申报单位按要求申报项目的同时,应当编制应用技术研发资金项目预算。
第十三条 项目申报单位应当按照预算编制的有关要求认真编报预算,并按要求提供相关资料。项目预算要求同时编制经费来源预算和经费支出预算,不得编制赤字预算。经费来源预算包括用于同一项目的各种不同渠道的经费,经费支出预算包括与项目研究有关的所有直接费用和间接费用。
第十四条 项目组织单位对项目申报单位申报的应用技术研发资金项目预算进行审核并按要求进行汇总后报送科技部。
第十五条 科技部组织有关专家或择优遴选有关科技评估机构,对拟组织实施的应用技术研发资金项目预算进行评审或评估。需采用招投标方式确定项目承担单位及其预算的,按国家科研计划课题招投标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科技部根据预算评审或评估意见,综合平衡后,会同财政部审定并批复项目预算。经批准的项目经费预算一般不作调整。确有必要调整时,应按项目预算审批程序重新报批。
第十七条 应用技术研发资金项目经费的拨付按财政预算资金拨付的有关要求办理。
第十八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当按照项目任务书的要求落实匹配资金,并严格执行项目预算。分年度执行的项目经费预算,应当按照要求进行中期检查或评估,中期检查或评估结论作为科技部会同财政部调整项目预算的参考依据。
第十九条 应用技术研发资金形成的资产(包括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知识产权等),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二十条 未完成项目的年度结余经费,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已完成并通过验收的项目的结余经费,用于补助单位科研事业发展支出。计划管理费年度结余,纳入下一年度预算计划,继续按规定用途使用。
第二十一条 项目因故终止,项目承担单位应当按照项目管理的有关程序报经科技部批准后,将剩余经费归还原渠道,剩余资产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

第五章 监督与检查
第二十二条 项目承担单位要按照国家有关财务制度的规定和项目任务书的要求,加强对项目经费的监督和管理,并对项目经费实行单独核算。
第二十三条 项目组织单位要按照项目的总体部署和要求,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对项目经费的预算执行情况和财务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项目组织单位和项目承担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要求及时报送年度经费使用情况及项目完成情况的总结报告,并由科技部汇总报送财政部。
第二十五条 项目完成后,应当按照要求进行项目验收。在项目验收时,项目组织单位或项目承担单位除提供技术成果验收报告外,还需提供项目经费使用情况的总结报告。项目验收委员会成员中应包括财务专家。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科技部负责对应用技术研发资金的管理和使用进行监督检查,并逐步建立项目经费支出绩效考评制度,考评结果将作为项目承担单位以后年度申报项目资格审查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七条 对于违反财经纪律,弄虚作假、截留、挪用、挤占应用技术研发资金项目经费的行为,财政部、科技部将根据情况采取通报批评、停止拨款、终止项目、取消申报资格等措施予以相应的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科技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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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濮阳市消防安全责任追究实施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濮阳市人民政府


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濮阳市消防安全责任追究实施办法的通知

濮政〔2005〕4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现将《濮阳市消防安全责任追究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望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六月十六日


濮阳市消防安全责任追究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明确消防安全责任,加强消防安全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河南省消防条例》和《河南省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村(居)民委员会、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
中原油田及其他驻濮单位按照本办法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主要负责人是本辖区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辖区的消防安全工作负领导责任;分管消防安全工作的负责人对辖区消防安全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第一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负领导责任;分管消防安全工作的负责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各岗位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岗位的消防安全工作负直接责任。
  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是其经营场所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对其经营场所的消防安全工作负直接责任。
  第四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宣传和贯彻实施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增强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识;
(二)领导本地区消防安全工作,督促检查有关行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三)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经费的投入随国民生产总值增加而增长,使消防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四)将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讯、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消防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实施;
  (五)按照国家规定的消防队(站)标准建立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经济发展较快的镇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伍;
  (六)建立公安、专职消防队伍联动机制,组织制定高层建筑、地下建筑、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场所的火灾应急预案和具有火灾危险大型活动的灭火疏散预案,提高城市处置火灾事故的能力;
(七)将消防工作列入政府重要议事日程,建立消防工作联席会议制度,每季度至少召开1次消防工作会议,分析、部署、督促、检查本行政区域消防工作。会议应当作出决定并形成纪要,会议确定的各项消防措施必须严格实施;
(八)在重大节假日期间以及火灾多发季节组织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检查,督促、协调有关部门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火灾隐患;
  (九)建立重大火灾隐患整改机制,实行隐患论证、定期公布、政府挂牌督办等办法,督促隐患整改;并将重大火灾隐患及其整改情况向同级人民法院和检察院备案,使法院和检察院提前介入,监督整改;
  (十)发生重大火灾事故时及时组织工作组进行调查,配合上级人民政府对特大火灾事故进行调查;
  (十一)对公安消防机构报请因存在重大火灾隐患应当停产停业处理的请示事项,依法及时作出同意与否的决定;
  (十二)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五条 市和县(区)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执行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消防技术标准,制定消防工作的具体措施;
  (二)依法实施消防行政许可,加强消防产品监督,按照法定时限和程序对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工程以及装饰装修工程的消防设计实施消防审核、竣工消防验收;对公共场所开业或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前消防安全审查和检查;
  (三)开展消防安全监督检查和消防安全专项治理工作,督促责任单位采取消防安全措施,依法责令当场或限期整改火灾隐患,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四)对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安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每日抽查,积极督促隐患整改;
(五)对责任单位难以解决的火灾隐患,积极采取措施协助解决,不能协助解决的,及时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六)严格值勤备战制度,使人员和装备时刻处于最佳状态;
  (七)接到火警或救援命令时,立即赶赴现场、救助遇险人员、扑灭火灾、排除险情;
  (八)负责调查火灾原因,参与处理火灾事故;
  (九)负责专职、义务消防队和消防岗位人员培训的业务指导;
  (十)履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公安派出所应当根据消防法律、法规和《河南省公安派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中原油田公安机关依法实施对其内部单位的消防监督管理。
  第六条 市和县(区)发展改革、教育、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建设、规划、市政、交通、工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共事业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行政管理和履行公共服务职能时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发展改革部门和财政部门在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财政预算时,应当重视消防设施建设,属于固定资产投资范围的,应当列入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并保证消防经费的足额划拨。
  建设行政部门应当将消防规划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保证消防设施与其他市政基础设施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发展。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加强对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生产、储存、经营、运输环节的监督管理。
供水部门应加强市政消防设施的规划建设、维护管理工作,保证消防供水。
  燃气部门和中原油田应加强对所属输油、输气管道的规划、建设、使用、维护和技术防范等管理,并加强日常监督检查和宣传,消除隐患。
通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建设火警专线以及消防指挥中心与消防站、供水、供电、供气、急救、交通管理部门和单位之间的调度专线,保证通信畅通。
  教育、劳动、安全生产行政部门应当将消防知识纳入教学、培训内容。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依法进行经常性、有针对性的消防安全知识义务宣传教育。
  工商行政管理、文化、卫生、旅游、民政、农业等行政部门在依法进行行政管理时,应当协助公安消防机构加强消防安全管理。
  第七条 市和县(区)有关主管部门在对所属系统、部门内部单位依法进行管理时,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组织制定行业消防安全计划和工作制度,落实上级有关消防安全工作的部署;
  (二)协调解决消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有针对性地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治理和检查;
  (三)督促落实消防安全责任、整改火灾隐患;
  (四)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组织交流消防安全工作经验;
  (五)协助公安消防机构实施消防安全监督检查和火灾事故调查。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根据县(区)消防规划,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并实施消防规划或方案;
  (二)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建立专职或者义务消防队伍,参与火灾扑救工作;
  (三)组织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治理和消防安全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四)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和消防安全技能培训;
  (五)履行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九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做好辖区的消防安全工作,维护辖区消防安全;
(二)制定村(居)民防火公约,健全消防安全制度,开展消防安全和家庭防火知识宣传教育;
  (三)对住宅小区、楼、院及其有关公共场所进行消防安全检查,纠正阻塞、占用消防通道、水源等消防违章行为;协助消除火灾隐患,对拒不消除火灾隐患的,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公安消防机构或公安派出所报告,并协助督促整改;
  (四)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贮备消防水源;
(五)发生火灾时,及时报警,组织疏散人员,协助组织群众或义务消防队扑灭火灾。
第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内部消防安全职责:
  (一)执行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结合本单位特点制定、组织实施消防安全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工作组织,依法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明确逐级岗位消防安全责任人及其职责;
  (三)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设立专职、义务消防队,根据实际建立防火值班巡逻制度,制定灭火应急疏散预案;
  (四)完善消防设施,按规定配备消防器材,保障消防水源充足,设置符合规定的安全疏散指示标志,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
(五)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定期举行灭火技能演练和训练,加强对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专(兼)职防火人员、重点工种和危险部位操作人员的消防培训,提高职工的防火自救能力;
  (六)进行经常性防火检查,人员密集场所和易燃易爆场所应当每日进行防火巡查,做好巡查和检查记录,及时制止、纠正消防违章行为;人员密集场所不得设置员工宿舍;
(七)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消防档案,载明消防安全基本情况和消防安全管理情况;
(八)在容易发生重特大火灾、可能严重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场所以及对消防安全有重大影响的重点部位设置明显的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
  (九)组织处置初期火灾,疏散人员,保护火灾现场,协助公安消防机构扑灭火灾和开展火灾事故调查;
  (十)做好季节性火灾预防工作;
  (十一)履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个体工商户根据经营性质和经营场所的实际情况,履行前款规定的全部或部分消防安全职责。
学校、幼儿园应当安排一定学时的消防教学内容,培养学生和教职工的消防安全意识及消防安全技能。
中原油田及其他驻濮单位应按照公安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认真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一条 下列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有关消防安全责任制的要求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
(一)上级人民政府与下一级人民政府;
(二)人民政府与所属工作部门、派出机构。
主管部门与直属单位之间,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部也可以通过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来明确消防安全责任。消防安全责任书应当明确消防安全责任主体、责任范围、目标任务、工作措施、奖惩办法等内容。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消防工作纳入政府目标管理体系,制订考核办法,进行严格考核,实行消防安全一票否决制,凡存在有下列情况的,不得评为政府目标管理先进单位:
(一)发生重大火灾事故的;
(二)发生特大火灾事故的;
(三)存在重大火灾隐患不能按期整改的;
(四)消防站、消火栓、消防车辆和技术装备等公共消防设施未达到国家标准的;
(五)其他消防问题对社会、政治、经济有重大消极影响的。
  消防安全责任制落实情况年度考核由公安消防机构实施,并纳入政府总体目标考核结果。
第十三条 对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构成火灾隐患或造成火灾事故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公安消防机构提出的消防安全隐患逾期不整改的,对其单位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或10日以下行政拘留。
(二)营业性场所在营业期间占用、堵塞消防通道、锁闭安全出口的;在具有火灾危险的车间、仓库、娱乐场所等建筑物内设置员工宿舍的;经通知逾期未改正,责令停业并处罚款三千元至三万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法在人员密集场所使用明火作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人员处10日以下拘留。
(四)人员密集场所发生火灾现场工作人员未履行义务组织、引导在场群众疏散,造成人员伤亡尚未构成犯罪的,处15日以下拘留。
(五)过失引起火灾,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领导和直接负责人予以行政处分,对有关直接责任人依据《消防法》给予10日以下行政拘留。
(六)县(区)、乡(镇)政府,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依照本办法应当履行职责而未履行,造成重特大火灾事故的,对政府主要领导和法定代表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重特大火灾事故发生后,县(区)、乡(镇)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和时限立即上报,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并应当配合、协助事故调查,不得以任何方式阻碍、干涉事故调查。
重特大火灾事故发生后,县(区)、乡(镇)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违反前款规定的,对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部门负责人及法定代表人给予降级的行政处分。
(八)县(区)、乡(镇)政府或政府部门阻挠、干扰对重特大火灾事故有关责任人追究行政责任的,对相应政府主要领导人或政府部门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或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中有关涉税鉴证业务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中有关涉税鉴证业务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6〕18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
  《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3号,以下简称《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企业申报扣除各项资产损失时,均应提供能够证明资产损失确属已实际发生的合法证据,包括: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明和特定事项的企业内部证据。为规范税务师事务所的执业行为,提高执业质量,发挥税务师事务所及注册税务师在涉税鉴证业务中的作用,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税务师事务所在受托办理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业务时,应当汇集税法规定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和特定事项的企业内部证据,按照独立、客观、公正原则,在充分调查研究、论证和计算基础上,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出具涉税鉴证证明或鉴定意见书。税务机关对税务师事务所的涉税鉴证证明或鉴定意见书具有检查、审核和认定权。
  二、企业发生自然灾害、永久或实质性损害申报审批财产损失的,受托办理的税务师事务所必须根据国家及授权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的鉴定材料以及《办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其他证据,出具涉税鉴证证明。
  三、关于货币资产损失的鉴证
  (一)对现金损失的鉴证,受托办理的税务师事务所应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证据收集齐全,连同涉税鉴证证明一并提交税务机关确认。
  (二)对符合《办法》第二十条申请税前扣除条件的企业应收、预付账款发生坏账损失尚未清算的,受托办理的税务师事务所应在充分调查研究、论证和计算基础上,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出具涉税鉴证证明。
  (三)对《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货币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受托办理的税务师事务所除应依据该条规定收集相关书据和出具涉税鉴证证明外,同时还应提供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相应依据。
  四、关于非货币性资产损失,受托办理的税务师事务所应对企业盘亏、报废、毁损、被盗的存货和固定资产以及因停建、废弃和报废、拆除的在建工程发生的损失,收集齐全《办法》相应规定的证据,在此基础上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出具涉税鉴证证明。
  五、关于资产评估损失,受托办理的税务师事务所应首先严格审查企业申请税前扣除是否符合《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办理时应注意收集齐全规定的各项证据,出具涉税鉴证证明,提交税务机关确认。
  六、关于其他特殊财产损失,受托办理的税务师事务所对因政府规划搬迁、征用发生财产损失申请税前扣除的企业要严格审查相关条件,收集齐全规定证据;对企业之间因销售商品发生的商业信用损失、企业对外提供担保损失以及企业抵押财产被拍卖或变卖的价差损失等,必须严格按照《办法》相应规定办理。
  七、受托办理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申请的税务师事务所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守独立、客观、公正的执业原则,保证行为合法、执业规范、操作严谨、档案完整;本着委托人自愿的原则接受委托,签订协议,做到规范严谨、标的明确、权责清晰,并按照国家价格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收取费用,不得采用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
  八、对在办理涉税鉴证业务过程中,税务师事务所和注册税务师违规操作,出具虚假报告,造成不良影响的,由省级税务机关按照《注册税务师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4号)的有关规定给予通报、警告、罚款、撤销执业备案或收回执业证等处罚。
  九、各级税务机关在受理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申请时,应对出具涉税鉴证证明的中介机构的法定资质进行严格审查。
  十、各级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必须严格遵守有关规定,不得参与税务师事务所的中介业务,不得指定、推荐中介机构。对税务师事务所按照规定出具的涉税鉴证证明,税务机关不得拒绝受理。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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