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关于当事人查阅行政处罚案件材料的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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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关于当事人查阅行政处罚案件材料的暂行规定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
公告
2004年 第1号
为依法保障行政处罚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进一步提高海关行政执法水平,海关总署制定了《海关关于当事人查阅行政处罚案件材料的暂行规定》,现对外公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海关关于当事人查阅行政处罚案件材料的暂行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二○○四年一月十四日
附件
海关关于当事人查阅行政处罚案件材料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贯彻行政处罚的公正、公开原则,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进一步提高行政执法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海关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海关送达《海关行政处罚告知单》至海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当事人对告知事项有异议,向海关申请查阅案件材料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当事人申请查阅的案件材料指《海关行政处罚告知单》中列明的有关事实、理由、依据的证据材料,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四条 当事人、当事人委托的律师可以向海关申请查阅案件材料。
经海关审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当事人不得查阅案件材料,但可委托律师查阅:
(一)抗拒海关检查、调查、稽查的;
(二)调查、稽查、检查过程中转移、隐匿有关证据的;
(三)海关认为不宜由当事人查阅案件材料的。
第五条 查阅申请应书面提出,并向海关出示下列文书和证件的原件:
(一)《海关行政处罚告知单》;
(二)当事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有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营业执照或法定证明;
(三)当事人是自然人的,应持有能证明自己身份的合法有效证件,如身份证、护照等;
(四)律师应有委托书、授权书、律师执业证;
(五)海关认为需要的其它证件。
申请人应同时提交上述相关法律文书和证件的复印件,海关登记留存。
第六条 海关收到查阅申请后,决定同意申请人查阅案件材料的,应当在作出同意决定后3日内安排申请人查阅案件材料。在此期间内,海关应依本规定第3条的规定将提供申请人查阅的案件材料整理准备完毕。
第七条 海关接待查阅时应依本规定第5条的规定,核实查阅人的证件并在查阅单上予以登记。
当事人及其委托的律师对同一案件的案件材料只能查阅一次,应在海关规定时间内查阅。
第八条 查阅人查阅案件材料应在海关指定的时间和场所进行。
第九条 查阅人查阅案件材料时,应有海关工作人员在场。
第十条 海关工作人员将案件材料交查阅人查阅前,应对案件材料仔细检查,并将案件材料的基本情况(如名称、页数等)和关键证据状况在查阅单上予以登记。
对于关键性证据材料,可提供复印件供查阅。
第十一条 查阅人查阅案件材料时,经海关许可可以摘录。
第十二条 查阅人查阅案件材料时,不得涂改、毁损、拆换、取走、增添查阅的上述材料,不得进行复印、翻拍、翻录。
违反前款规定的,海关工作人员应及时制止或收回案件材料,可以取消其查阅资格,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有关规定追究其相关责任。
第十三条 查阅人查阅完毕,海关工作人员应认真对照查阅前登记情况检查案件材料、对关键证据逐一核对,并由当事人确认。发现有污损、缺页、撕毁或其他异常情况的应及时向上级汇报处理。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4年2月1日起实施。
附件:海关查阅单(格式)
附件
海关查阅单
查阅人(代理人或者当事人)
姓 名
证件名称及其编号
案件名称、案由、案号、
页数起止
查阅时间、地点
案件材料状况登记
海关工作人员签注
查阅人签名
注:案件材料归还时的状况(完好无误或者缺损等)由海关工作人员在签注中写明。
南京市合同格式条款监督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合同格式条款监督办法
政府令第254号
《南京市合同格式条款监督办法》已经2006年12月25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南京市合同格式条款监督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合同中的格式条款,防止滥用格式条款获取不正当利益,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江苏省合同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合同格式条款是指合同文本的提供方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商业广告、通知、声明、店堂告示、凭证、单据等的内容符合要约和前款规定的,视为合同格式条款。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提供方制定和使用合同采用格式条款的,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市合同格式条款的监督工作。各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负责辖区内合同格式条款的监督工作。
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合同格式条款的监督工作。
行业组织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本行业内合同格式条款的制定和使用进行规范、指导。
第五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制订或者与其他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行业组织联合制订合同示范文本。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行业组织应当做好合同示范文本的推行工作。
提倡提供方参照相关行业合同示范文本制定合同格式条款。
第六条 提供方制定和使用合同格式条款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的原则,不得利用合同格式条款损害对方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合同格式条款含有免除或者限制提供方自身责任、扩大提供方权利、加重对方责任或者排除对方权利内容的,提供方应当在合同文本中用清晰、明白的文字表述,采用醒目方式标明,并在合同订立前提请对方注意,按对方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解释说明。
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应当设置在工作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
第八条 合同格式条款不得含有免除或者减轻提供方责任的下列内容:
(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责任;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责任;
(三)对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承担的保证责任或者保修责任;
(四)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责任。
第九条 合同格式条款不得含有扩大提供方权利的下列内容:
(一)提供方可以任意变更、解除、中止、终止履行合同的权利;
(二)提供方提供的产品或者服务出现价格不合理上涨时,对方应当继续履行合同的规定;
(三)提供方单方解释合同的权利;
(四)违反法律、法规扩大提供方权利的其他内容。
第十条 合同格式条款不得含有加重对方责任的下列内容:
(一)对方承担的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金超过合理数额的;
(二)对方承担本应由提供方承担的风险责任;
(三)违反法律、法规加重对方责任的其他内容。
第十一条 合同格式条款不得含有排除对方权利的下列内容:
(一)依法变更、撤销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
(二)依法中止或者拒绝合同履行的权利;
(三)请求支付违约金或者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
(四)就合同争议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权利;
(五)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十二条 下列合同采用格式条款的,提供方应当自合同使用之日起30日内,将合同文本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一)供用电、水、气、热合同;
(二)公交、有线电视、邮政、通讯服务合同;
(三)房屋买卖、房屋中介合同;
(四)消费贷款和人身、财产保险合同;
(五)拍卖、典当合同;
(六)旅游服务合同;
(七)汽车买卖合同;
(八)物业管理、装饰装修合同;
(九)经营性培训、医疗服务合同;
(十)运输合同;
(十一)其他涉及公民、法人利益的合同。
提供方使用合同示范文本的,不须备案。
第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经备案审查发现合同格式条款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在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20日内向提供方提出书面修改意见。提供方应当在接到修改意见之日起20日内修改合同格式条款。
提供方对修改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修改意见之日起10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书面提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要求。
提供方提出陈述申辩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陈述申辩之日起30日内作出书面答复;要求举行听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听证要求之日起30日内组织听证。
第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7日前,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提供方和其他有关当事人。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听证时,可以邀请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行业组织、专家学者以及消费者代表等参加。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听证结束后15日内做出是否修改合同格式条款的决定。
第十五条 经陈述申辩或者听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应当修改合同格式条款的,提供方应当在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书面答复或者听证决定之日起20日内修改合同格式条款。
第十六条 已经备案的合同格式条款内容需要变更的,提供方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将变更后的合同文本重新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已经备案的合同格式条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公开查阅制度,向社会提供无偿查询服务。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认为合同格式条款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举报。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举报内容进行调查,并在接到举报之日起30日内将处理情况回复举报人。
第十九条 提供方采用合同格式条款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备案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提供方未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的建议或者决定修改合同格式条款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合同格式条款监督管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给管理相对人造成经济损失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赔偿:
(一)失职渎职,未履行合同格式条款监管职责的;
(二)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者收受提供方财物的;
(三)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滥用职权侵害提供方或对方合法权益的;
(五)其他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已经使用的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提供方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90日内将合同文本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上海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水污染源限期治理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环境保护局
上海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水污染源限期治理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沪环保自〔2004〕364号
各区县环保局,局属各单位、局机关各处室:
为规范上海市水污染源限期治理的管理,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结合本市实际,我局制定了《上海市水污染源限期治理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上海市水污染源限期治理管理暂行办法
二OO四年九月三十日
主题词:环保 污水 限期治理 管理办法 通知
上海市环境保护局办公室 2004年10月9日印发
附件
上海市水污染源限期治理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规范水污染源限期治理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限期治理对象) 本市范围区内直排水体的企业事业单位,其污水排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责令其限期治理:
(一)位于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其排放的污染物在环保部门监督性监测中连续两次超标,或在一个管理周期内,超标频率≥30%(样本数不少于5个)的;
(二)位于前款规定区域之外的企业事业单位,其排放的污染物在环保部门监督性监测中连续三次超标,或在一个管理周期内,超标频率≥50%(样本数不少于5个)的;
(三)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企业事业单位。
第三条(限期治理期限)限期治理的期限应当根据被限期治理单位的工艺特点、治理工程规模等综合因素确定,一般为3至6个月,最长不超过1年。
第四条(限期治理决定书要求) 限期治理决定书内容应当包括:
(一)作出限期治理机关的名称、文书种类和编号;
(二)被责令限期治理单位名称;
(三)作出限期治理的依据;
(四)限期治理要求(包括执行标准、总量控制指标及排放口整治等);
(五)限期治理期限;
(六)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法律责任;
(七)不服从限期治理决定的救济途径。
第五条(被限期治理单位的义务) 被限期治理的单位的主要义务:
(一)被限期治理的单位应当及时制定治理污染方案,报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所属的环保部门备案,并接受环保部门的监管。
(二)被限期治理的单位必须根据其现有污染治理能力,采取限产、减产或者其他措施,使限期治理期间的污染物排放符合规定的要求。
(三)被限期治理的单位必须按期完成治理任务,确保污水稳定达标排放。
第六条(限期治理的核查) 限期治理期满,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所属环保部门应及时组织核查。核查工作应当在3个月内完成;核查中发现超标排放的,视作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
第七条(排污申报变更) 被限期治理的单位完成限期治理任务后30日内,按规定到环保部门办理排污申报变更登记、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变更申请。
第八条(法律责任) 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规定,予以罚款、停业或者关闭。
第九条(其它) 本办法第二条所称的“一个管理周期”为半年,适用“连续两次(三次)”时,要求每次间隔不少于半个月。
第十条(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2004年11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