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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23:18:35  浏览:88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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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九府厅发[2007]15号


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庐山管理局,九江、共青开发区管委会,云居山—柘林湖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驻市有关单位:
《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2007年2月25日第3次市长办公会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二OO七年三月六日

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率,进一步理顺政府分配关系,建立公共财政体系,增强政府宏观调控能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通知》(财综〔2004〕53号)的要求,按照“所有权归国家、使用权归政府、管理权归财政”的原则,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本办法)。
 第二条 市本级政府非税收入的征收、调控资金管理、票据管理及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非税收入,是指除税收以外,由各级政府、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它组织依法利用政府权力、政府信誉、国家资源、国有资产或提供特定公共服务、准公共服务取得并用于满足社会公共需要或准公共需要的财政资金。
 第四条 财政部门是政府非税收入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机构负责政府非税收入的征收管理、监督检查等具体工作。物价、审计、监察、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政府非税收入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管理范围和内容


第五条 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范围和内容如下:
 (一) 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有关规定,依照国务院规定程序批准,在向公民、法人提供特定服务的过程中,按照成本补偿和非盈利原则向特定服务对象收取的费用。
 (二) 政府性基金收入。是指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央国务院有关文件规定,为支持某项公共事业发展,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无偿征收的具有专门用途的资金。
 (三) 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包括土地出让金收入,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探矿权和采矿权使用费及价款收入,场地和矿区使用收入,出租汽车经营权、公共交通线路经营权、汽车号牌使用权等有偿出让取得的收入,政府举办的广播电视机构占用国家无线电频率资源取得的广告收入,以及利用其他国家资源取得的收入,行政事业单位行使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的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出租、出售、出让、转让等取得的收入,利用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和公共设施取得的收入,以及利用其他国有资产取得的收入。
 (四) 国有资本经营收入。包括国有资本分享的企业税后利润,国有股股利、红利、股息,企业国有产权(股权)出售、拍卖、转让收益和依法由国有资本享有的其他收益。
 (五) 专项收入。包括征收排污费收入、城市水资源费收入、教育费附加收入、市政设施配套费收入等。
(六) 彩票资金收入。是政府为支持社会公益事业发展,通过发行彩票筹集的专项财政资金。
 (七) 罚没收入。是指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的执行处罚的部门依法实施处罚取得的罚没款和没收物品的折价收入。
 (八) 其他收入。包括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主管部门集中收入,政府财政资金产生的利息收入等。
 社会保障基金、住房公积金不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范围。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另行制定管理办法。

第三章 银行帐户管理


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的银行帐户必须经市财政局批准方可设定,严禁设立政府非税收入过渡账户。
 第七条 九江市财政局在各代收银行设立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帐户”和“财政专户”。“汇缴结算户”用于归集、记录、划解、结算政府非税收入款项;“财政专户”用于按部门预算拨付资金。


第四章 征收管理


第八条 政府非税收入按照下列规定收取:
 (一) 行政事业性收费依据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省人民政府或者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价格部门的规定收取;
 (二) 政府性基金依据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或者财政部的规定收取;
 (三) 国有资源和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依据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或者财政部、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收取;
(四) 彩票公益金依据国务院或者财政部规定的彩票资金分配比例收取;
 (五) 罚没收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收取;
 (六) 其他政府非税收入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财政部或者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收取。
 第九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了收取部门、单位(以下统称执收单位)的政府非税收入,由执收单位直接收取,执收单位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委托其他单位收取非税收入的单位名单应当报市财政局备案。
 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执收单位的政府非税收入,由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直接收取或委托有关单位收取。
 凡进入市行政服务中心的单位,办理行政许可事项涉及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一律在大厅收费窗口收缴。
第十条 执收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布由本单位负责收取的政府非税收入的项目、标准、依据、范围、对象和期限。
 第十一条 执收单位或者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收取政府非税收入,不得多收、少收或者擅自缓收、减收、免收。
 第十二条 政府非税收入实行收缴分离制度。采取直接缴款和集中汇缴两种方式。按照“单位开票、银行代收、财政统管”的模式规范管理。所有政府非税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 直接缴款是由缴款人(包括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下同)在规定的时间内,持执收单位开具的《政府非税收入缴款书》到指定的代收银行按收款项目代码直接将款项缴入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
 集中汇缴是经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批准,由执收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将所收款项满500元并在5日内汇总开具《政府非税收入缴款书》,按收款项目代码集中缴入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
 未经财政部门批准,执收单位不得收取政府非税收入现金,对当场不执收容易造成资金流失的政府非税收入,可由单位现场收取现金。
 法律、法规允许执收单位当场收取现金的,应向缴款义务人出具《政府非税收入专用票据》,满500元并在5日内,将所收款项汇总开具《政府非税收入缴款书》,全额集中缴入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
 第十三条 执收单位不得隐匿、转移、截留、坐支、挪用、私分政府非税收入款项,或者将政府非税收入款项存入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以外的其他过渡账户。
 第十四条 缴入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的暂存款、押金等待结算资金,符合返还条件的,缴款人可以向执收单位或者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提出返还申请,由执收单位或者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签署意见,经审核确认后返还缴款人。经确认误收、多收的政府非税收入,由执收单位或者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直接退还缴款人。
 第十五条 对个别存在分级、分成的政府非税收入应全额缴入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后进行分成,对应缴上级的政府非税收入,按照有关规定从汇缴结算账户直划到上级财政专户或单位。
 第十六条 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应当将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内的资金,按照收入级次和规定的科目类别每月10日前划解国库或者财政专户,不得拖延、滞压、挪用。

第五章 政府调剂资金征收管理


 第十七条 市本级政府非税收入实行按收入比例征收政府调剂资金。每季度调控一次。
 (一) 财政全额拨款的行政事业单位,按政府非税收入总额的30%调控。
(二) 财政定额补助和差额补助的事业单位政府非税收入按收入总额的20%调控。(其中:医院按2%调控并用于公共卫生事业)。
(三) 非财政拨款的自收自支事业单位,按政府非税收入总额的15%调控。
凡有上交省财政及省主管部门任务的,扣除上交额度后按比例调控。经营性收入扣除经营成本后按比例调控。
第十八条 政府非税收入超过预算的,超收部分实行政府、单位比例分成,分成比例为5:5(即政府所得50%,单位所得50%)。单位超收分成所得部分可结转下年度使用,每年结算一次,其用途只能用于公共事业和弥补单位办公经费不足,但必须提前列入计划经财政审核一并报市政府审批,不得擅自用于发放奖金和购买实物或变相用于外出旅游等开支。
 第十九条 各行政、事业单位政府非税收入部门预算结余,由政府调剂集中30%。政府专项结余,由市政府统一调度使用。
 第二十条 政府性基金(资金、附加收入)、专项资金和纳入预算管理的非税收入,政府不调控但必须专款专用; 中央、省驻市部门和单位的非税收入市级不调控;市驻县(区、市)部门和单位非税收入由市本级调控,但不得由县级调控; 各类学校按规定收取的学费收入不调控。


第六章 支出管理


 第二十一条 凡有政府非税收入收支活动的部门和单位,必须按规定如实编制部门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按规定的程序批准后执行。
 第二十二条 对具有专门用途的政府非税收入支出,由财政部门根据部门和行业发展规划,按资金用途统筹安排使用。
 第二十三条 部门、单位要按照国家规定及财政部门批准的部门预算执行,按程序拨付。对财政部门核拨的资金加强管理,严格按照规定的开支范围、标准使用,并在财务报表中如实反映。
 第二十四条 政府非税收入中明确上缴的工本费和分成的部分,应按照国家和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支出用途、项目和使用范围予以确定。


第七章 票据管理


 第二十五条 各级非税收入管理机构负责非税收入票据的保管、发放、使用核销、检查及其他监督管理工作。
 第二十六条 征收非税收入时应当开具由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财政票据,执收单位或其委托单位、代收银行不按照财政部门的规定向缴款人开具财政票据的,缴款人有权拒绝缴款,并向财政部门投诉。
 第二十七条 执收单位使用的非税收入票据,按照财务隶属关系向本级非税收入管理机构申领,执收单位应当建立非税收入票据领用、保管、缴销、审核等制度,确定专人负责,保证票据安全。
 禁止转让、出借、代开非税收入票据;禁止私自印制、伪造非税收入票据;禁止使用非法票据或者不按照规定开具非税收入票据。
遗失非税收入票据的,应当及时报告本级财政部门,并公告作废。
第二十八条 非税收入票据实行“购前审批、分次限量、核旧领新、年度清缴”的管理办法。
第二十九条 各级非税收入管理机构要规范和加强票据管理,通过票据的发放、核销、验旧换新,从源头上及时纠正单位在执行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政策过程中的违规行为。

第八章 监督检查


 第三十条 各级监察、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范围,加强非税收入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非税收入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非税收入的日常稽查和专项稽查制度,对违法违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 第三十二条 执收单位必须接受监察、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帐证、报表、票据等有关会计资料,如实反映有关情况,不得以任何形式或借口拒绝、阻碍检查。
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责任和义务举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各级监察、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法定的职责,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处理,对举报有功人员可根据实际收缴的资金情况给予适当奖励,奖励资金从收缴资金中列支,并对举报人予以保密。

第九章 法律责任


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属于《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所列违法行为的,依照该条例规定予以处罚或者处分。
 第三十五条 执收单位及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审计部门按照各自法定职责责令改正,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经济或行政处罚,有违法资金的追缴违法资金,对单位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监察部门或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 违法设定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项目、范围、标准的;
(二) 违反规定权限或者法定程序减征、免征、缓征政府非税收入的;
(三) 未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擅自开设收入过渡帐户,或者隐匿、转移、截留、坐支、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所收款项的,或者将所收缴款项存入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帐户以外帐户的;
 (四) 将政府非税收入资金直接或者变相缴付上级执收单位、拨付下级执收单位的;
 (五) 转让、出借、代开政府非税收入票据,或者使用非正规票据收费,或者不按照规定开具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
 (六) 违规发放、销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保管不善造成政府非税收入票据毁损、灭失的;
(七) 违反“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的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八)被处罚单位和个人对财政部门或有关监督部门下达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印制、伪造、买卖非税收入票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收缴,并销毁违法票据,没收作案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10000至30000元罚款;对直接责任人,由其主管部门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三十七条 有关监督部门工作人员在政府非税收入管理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 第三十八条 各县(市、区)根据本办法制订实施办法。
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从2007年1月1日起开始执行。
第四十条 市政府以前出台的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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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3月10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养殖业
第三章 捕捞业
第四章 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
第五章 罚 则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省管辖的水域从事养殖和捕捞水生动物、水生植物等渔业生产、经营活动以及渔业资源繁殖保护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负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及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县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设置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渔政机构),并根据需要,在重要渔业水域、渔港和重点渔业乡(镇)设立渔政派出机构或配备专职渔政检查人员,依法执行渔政监督管理任务。
省、市(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重点渔港设置渔港监督机构,根据需要可以在其它渔港设置派出机构,依法执行渔港监督任务。
上级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下级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方面的重大问题进行协调和处理。
各级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应配备必要的检查船艇、车辆和通讯、监测等设备器材。
第四条 渔政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渔业法律、法规的执行;
(二)保护、增殖渔业资源、征收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三)审批、发放、注销渔业捕捞许可证和特许品种的生产、收购、运输许可证;

(四)维护渔业生产秩序,协助有关部门处理渔业生产纠纷;
(五)协同环境保护部门调查处理因污染等造成渔业资源损失的事件;
(六)对从事捕捞、养殖、购销等各种渔业活动,及其渔业证件、渔船、渔具、捕捞方法、渔获物等进行检查;
(七)承办各级人民政府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渔政管理事项。
渔政检查人员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发给渔政检查员证件。渔政检查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检查证件。
第五条 渔港监督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同渔港监督有关的法律、法规的执行;
(二)办理渔业船舶注册登记,船员考试发证,船舶进出港签证,检查渔业船舶、船员的证书、证件;
(三)调查处理渔业船舶的海损事故;
(四)监督管理渔业港口及其设施的使用、维护和建设;
(五)监督管理渔港水域的交通安全秩序;
(六)征收渔港建设基金;
(七)保护渔港环境,监督船舶排污,调查处理船舶污染渔港事件,并协同环境保护部门调查处理陆源造成渔港污染的事件。
第六条 公安、边防、海监、交通、环保、土地、水利、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结合各自的职责,密切配合渔政渔港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渔业法律、法规的执行。
公安部门可以在重点渔业水域和渔区设置派出机构。
群众性护渔组织应当在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渔政机构的业务指导下,依法开展护渔管理工作。
第七条 外国人、外国渔业船舶进入我省管辖的渔业水域从事渔业生产或者渔业资源调查等活动,必须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接受渔政机构监督管理。进入渔港的,按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渔业的监督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内侧海域及国家指定由我省管辖的海域,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机构监督管理;
浅海、滩涂及江河、湖泊等水域的渔业,由行政区域内的有关市(地)、县(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机构监督管理;
跨行政区域的,由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商制定管理办法,或由上一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机构监督管理。
第九条 渔业人员应当遵守海上交通安全法规,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严禁在航道从事捕捞和养殖生产。
第十条 在增殖和保护渔业资源,发展渔业生产,进行渔业科学技术研究、推广,渔业教育和执行渔业法规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精神的或者物质的奖励。

第二章 养殖业
第十一条 使用全民所有的水面、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必须经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向同级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土地管理部门审查,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发给土地使用证和养殖使用证。
领有养殖使用证的单位和个人,在养殖经营期间,其养殖水体、设施、产品等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二条 使用全民所有的水面、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不得使水面、滩涂荒芜(即放养量低于当地同类养殖水域平均放养量的60%),荒芜满一年的,限于一年内开发利用,逾期仍未开发利用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其土地使用证和养殖使用证。
第十三条 有关水面、滩涂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处理,在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均不得挑起事端,破坏养殖生产。
第十四条 国家建设征用集体所有的养殖水面、滩涂,或使用已确定养殖使用权的国家所有的水面、滩涂,按照《福建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捕捞业
第十五条 经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从事外海和远洋捕捞业的,政府应当给予鼓励和扶持。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严格控制近海渔船盲目发展。凡制造、更新改造、购置、进口从事捕捞业的渔船,必须经渔政机构审查批准。
造船部门必须根据渔政机构的批准文件方可承造渔船。
禁止将淘汰、报废的渔船继续用于捕捞作业。
第十七条 拥有渔业船舶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渔港监督机构申请船舶登记,经渔船检验部门检验合格,领取船舶检验证书,办理航行签证簿后方可航行。
第十八条 凡从事捕捞业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向当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捕捞许可证,按捕捞许可证规定的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作业。未取得捕捞许可证的,不得从事捕捞作业。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的渔业企业,未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转报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不得从事近海捕捞业。
第十九条 批准发放捕捞许可证,不得突破省下达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
捕捞许可证审批权限:
(一)从事外海、远洋捕捞业和从事近海捕捞的大型拖网、围网作业,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转报国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从事近海捕捞作业的其他拖网及定置网、机大围缯作业,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三)钓、灯光围网、流刺网、小型围缯作业和桁杆虾拖网作业,由所在市(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四)内陆水域的捕捞许可证,县境内的,由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跨市(地)、县(市、区)的由上一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五)科学研究和教学实习等需要的,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严格控制采捕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亲体。确实需要采捕中国对虾、长毛对虾、日本对虾亲体和鳗鲡、真鲷、石斑鱼、鲈鱼、中华绒螯蟹等苗种的,应向所在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市(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专项捕捞许
可证、收购许可证和准运证。
娱乐性游钓和在尚未确定养殖使用权的滩涂采集水产品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制定管理办法。

第四章 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其所辖渔业水域,应当统一规划,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和增殖渔业资源。
第二十二条 本省重点保护的渔业资源品种和最低可捕标准以及最小网目尺寸,除国家规定外,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资源状况,增加重点保护品种或提高最低可捕标准。
第二十三条 从事捕捞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该依法保护渔业资源。禁止采捕国家和省规定的珍贵水生动物,因科学研究需要采捕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十六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进行人工放流、增殖水生动物、水生植物的内陆水域,由有关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管理办法;跨市(地)、县(市、区)水域的管理办法,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五条 从国外引进的水生动物、水生植物苗种、亲体,须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经国家动植物检疫部门检疫合格。重要水生动物、水生植物的苗种、亲体出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本省的禁渔区、禁渔期为:
(一)机动底拖网作业
机动底拖网作业禁渔区为以下六点联线内侧海域:
第一点北纬27°10′ 东经121°10′
第二点北纬26°05′ 东经120°40′
第三点北纬25°18′ 东经120°05′
第四点北纬24°52′ 东经119°38′
第五点北纬24°00′ 东经118°30′
第六点北纬23°10′ 东经117°40′
机动底拖网作业的休渔期,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定置网作业
1、40米等深线以外海域为定置网作业的禁渔区。
2、40米等深线内侧海域定置网作业的禁渔期:
闽浙交界至北茭之间海域为5月16日至7月15日,北茭至围头之间海域为5月1日至6月30日。上述海域内的局部港湾如有小型成熟鱼、虾类汛期,经济幼鱼幼体总重量不超过总渔获量的25%时,经市(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限量挂
网生产。
(三)机围缯作业
1、4月1日至4月30日禁止进入闽南渔场北纬23°30′至24°00′、东经117°20′至118°10′范围内海域和闽中渔场北纬25°25′至26°00′、东经120°05'以西海域;
2、5月1日至5月31日禁止进入闽东渔场北纬26°00′至26°40′、东经120°30′以西海域;
3、闽东、闽中渔场大黄鱼冬汛期,闽南渔场大黄鱼春汛期,机围缯投产船数按国家和省确定的限额分配。
(四)官井洋的禁渔区、禁渔期按《官井洋大黄鱼繁殖保护区管理规定》执行。

(五)亲虾禁捕期,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六)内陆水域的禁渔区、禁渔期,由行政区域内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七条 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的征收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主管部门联合发布的《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 禁止炸鱼、毒鱼、电鱼,禁止使用鸬鹚、鱼簖、目鱼笼捕鱼和敲 作业。在特定水域确有必要使用电力或鸬鹚捕鱼的,必须报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禁止编织、制造和出售不符合规定的渔网、渔具。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渔业水域排放有害渔业资源的污染物和废弃物。对排放废水、废渣致使渔业水体达不到《渔业水质标准》或《海水水质标准》第一类要求的单位和个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协同环境保护部门提请当地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治理。逾期仍达不到要求
的,由所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其停产。
第三十条 重点渔业港湾、渔场、苗种基地、养殖区和珍贵水生动物、水生植物保护区,不得从事拆船等污染渔业水域的行业。已建成的拆船等污染渔业水域的行业,各级人民政府应责令其限期治理,逾期仍达不到要求的,应当限期停产或搬迁。
第三十一条 在鱼、虾、蟹洄游通道建闸、筑坝,对渔业资源有严重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建造过鱼设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其设计任务书、设计文件和施工方案,必须取得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三十二条 海滩围垦、海港工程和对渔业资源有影响的矿山开采,有关主管部门在审批项目时,应当征求同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重要的苗种基地和养殖场所,不得围垦。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三条 违反禁渔区、禁渔期规定进行捕涝的,擅自捕捞国家及本省规定禁止捕捞的珍贵水生动物的,没收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并可以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罚款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内陆水域机动渔船处一百元至五千元罚款;非机动渔船处五十元至三千元罚款。
(二)海洋机动渔船每作业单位处八百元至五万元罚款。
1.442千瓦(600马力)以上的渔船,处三千元至五万元罚款;
2.184千瓦(250马力)以上未满442千瓦的渔船,处二千元至二万元罚款;
3.59千瓦(80马力)以上未满184千瓦的渔船,处一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4.未满59千瓦的渔船,处八百元至三千元罚款。
(三)海洋非机动渔船,每作业单位处五百元至二千元罚款。
(四)定置作业,每张网处一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五)擅自捕捞珍贵水生动物的,在内陆水域处五十元至五千元罚款;在海洋处五百元至五万元罚款。
(六)采捕鳗鲡苗的,每张网具处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 未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或伪造捕捞许可证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其渔船、渔具。罚款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内陆机动渔船,每作业单位处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非机动渔船,每作业单位处五十元至一百五十元罚款。
(二)海洋机动渔船,每作业单位处二百元至二万元罚款。
1.442千瓦(600马力)以上的渔船,处三千元至二万元罚款;
2.184千瓦(250马力)以上未满442千瓦的渔船,处二千元至一万五千元罚款;
3.59千瓦(80马力)以上未满184千瓦的渔船,处一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4.未满59千瓦(80马力)的渔船,处二百元至五千元罚款。
(三)非机动渔船,每作业单位处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还可以没收渔船、渔具和其他作案工具,吊销捕捞许可证。罚款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炸鱼、毒鱼、电鱼的,在内陆水域处五十元至五千元罚款;在海洋处一千元至五万元罚款。
(二)敲__作业的,处一千元至五万元罚款。
(三)未经批准使用鸬鹚、鱼簖、目鱼笼捕鱼的,处五十元至二百元罚款。
(四)未经批准使用电力捕鱼的,在内陆水域处二百元至一千元罚款,在海洋处五百元至三千元罚款。
(五)使用小于规定的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的,处五十元至一千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规定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罚款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内陆渔业非机动渔船,处二十五元至五十元罚款;
(二)内陆渔业机动渔船和海洋渔业非机动渔船,处五十元至一百元罚款;
(三)海洋渔业机动渔船,处五十元至三千元罚款;
(四)外海渔船擅自进入近海捕捞的,除罚款三千元至二万元外,并征收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第三十七条 依本章第三十三、三十四、三十五、三十六条规定需处以罚款的,还应对其船长或者单位负责人另处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渔政渔港机构责令其拆除障碍物,逾期不执行的,由渔政渔港机构协同港航管理部门强行拆除,并没收其障碍物。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除没收渔船外,对承造渔船者按造价的30%处以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没收渔船。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除没收其网具和非法所得外,可以并处该网具价值的一至二倍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三十、三十二条规定,造成渔业资源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赔偿费按水生动物、水生植物死亡量的0.5倍至3倍计算。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对渔业资源有严重影响的,应当给予赔偿。
赔偿费用于增殖、保护渔业资源或赔偿受到经济损失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十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行使。但吊销捕捞许可证的处罚,应当由原发证机构决定。
第四十一条 进行行政处罚,应当填写处罚决定书,处以罚款和没收渔船、渔具、渔获物、作案工具以及违法所得的,应当开具凭证,并在捕捞许可证上载明。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人民法院提出起诉;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上一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的十五天内作出裁决。当事人对复议裁决不服的,可
以在接到复议裁决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人民法院提出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海上作业的,必须先执行处罚决定,拒不执行的,渔政检查人员有权扣留捕捞许可证或渔具、渔船。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渔政渔港检查监督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二)偷窃、哄抢或者破坏渔具、渔船、渔获物的。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颁布实施后,超过省规定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发放捕捞许可证或超越职权发放捕捞许可证的,上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直接责任人员及其主管人员进行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渔政渔港检查监督人员在执行公务中玩忽职守或者徇私枉法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应用解释权属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3月10日

开发区档案管理暂行规定

国家档案局


开发区档案管理暂行规定



(1995年6月30日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开发区档案的管理和利用工作,更好地为开发区各项工作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及有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保税区、边境经济合作区和国家旅游度假区(以下简称开发区)。

第三条 开发区档案是指开发区内各单位在各项活动中形成的具有利用和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文件材料。

第四条 开发区档案工作是开发区工作和国家档案工作的组成部分。开发区管委会、党(工)委、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在当地政府的指导下,加强对开发区档案工作的管理,列入工作计划,维护档案的完整、准确与安全,便于利用档案。


第二章 档案工作机构及其职责

第五条 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明确分管档案工作的领导人,确定管理档案工作的部门或人员,建立健全开发区的档案工作。

开发区档案工作在开发区所在城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上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下进行。

第六条 开发区管理机构必须建立总档案室,具备条件的应建立档案馆,保管开发区需要永久和长期保存的档案及有关资料;开发区各区单位应当建立档案室,统一管理本单位的档案。

第七条 开发区各单位档案部门应配备适应档案工作需要的专、兼职档案人员。

开发区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遵守纪律,具有专业技术技能,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对在档案的收集、整理、保护和提供利用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应给予奖励。对造成档案损失的要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第八条 开发区管理机构档案工作管理部门的职责:

1、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档案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2、建立健全开发区档案工作的规章制度。

3、负责开发区总档案室(或档案馆)的业务建设,并确定其接收档案的范围。

4、负责对全区各单位的档案工作进行协调、监督和指导。


第三章 文件材料的形成、归档

第九条 开发区各单位应当将文件材料的形成、收集、立卷归档工作列入文书部门和业务部门的职责范围以及有关人员的岗位责任,并形成制度。

归档文件材料必须完整、准确,保持有机联系,反映工作全过程。

第十条 开发区各单位档案部门应当制定文件材料的归档范围和档案的保管期限。

第十一条 开发区各单位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基本建设项目档案的管理,建立和健全基本建设项目竣工文件的编制和档案验收制度。

开发区基础设施及进区项目建设,在签订协议、合同时,应当明确各方在编制和移交竣工档案方面的责任、费用以及移交范围、要求和时间。

第十二条 开发区各单位应于每年上半年完成上一年度形成的应归档文件材料的立卷,并向档案室归档;基本建设项目应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完成文件材料的组卷和向档案室归档工作。


第四章 档案的管理

第十三条 开发区各单位档案部门原则上执行国家颁布的各项档案业务建设标准、规范,并依据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统计、鉴定、保密和利用等制度。

第十四条 开发区各单位档案部门应当建设和配置必要的档案保管设施,确保档案的安全。档案馆库房应符合《档案馆建筑设计规范》和《档案库房技术管理暂行规定》的要求,逐步采用先进技术,实现档案管理现代化。

第十五条 开发区各单位档案部门要注重和加强档案信息的编研、咨询等开发利用工作,及时有效地提供档案资料信息。

第十六条 开发区管理机构各部门及直属单位形成的档案,应在5年内向开发区档案馆或总档案室移交;区内基本建设项目竣工档案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向开发区档案馆或总档案室报送竣工档案。

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及时向所在城市报送开发区总体规划和与城市衔接的道路、地下管网图。

开发区撤销机构和部门的档案应向开发区档案馆或总档案室移交。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发区主管部门和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细则。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国家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6月30日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开发区档案的管理和利用工作,更好地为开发区各项工作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及有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保税区、边境经济合作区和国家旅游度假区(以下简称开发区)。

第三条 开发区档案是指开发区内各单位在各项活动中形成的具有利用和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文件材料。

第四条 开发区档案工作是开发区工作和国家档案工作的组成部分。开发区管委会、党(工)委、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在当地政府的指导下,加强对开发区档案工作的管理,列入工作计划,维护档案的完整、准确与安全,便于利用档案。


第二章 档案工作机构及其职责

第五条 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明确分管档案工作的领导人,确定管理档案工作的部门或人员,建立健全开发区的档案工作。

开发区档案工作在开发区所在城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上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下进行。

第六条 开发区管理机构必须建立总档案室,具备条件的应建立档案馆,保管开发区需要永久和长期保存的档案及有关资料;开发区各区单位应当建立档案室,统一管理本单位的档案。

第七条 开发区各单位档案部门应配备适应档案工作需要的专、兼职档案人员。

开发区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遵守纪律,具有专业技术技能,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对在档案的收集、整理、保护和提供利用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应给予奖励。对造成档案损失的要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第八条 开发区管理机构档案工作管理部门的职责:

1、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档案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2、建立健全开发区档案工作的规章制度。

3、负责开发区总档案室(或档案馆)的业务建设,并确定其接收档案的范围。

4、负责对全区各单位的档案工作进行协调、监督和指导。


第三章 文件材料的形成、归档

第九条 开发区各单位应当将文件材料的形成、收集、立卷归档工作列入文书部门和业务部门的职责范围以及有关人员的岗位责任,并形成制度。

归档文件材料必须完整、准确,保持有机联系,反映工作全过程。

第十条 开发区各单位档案部门应当制定文件材料的归档范围和档案的保管期限。

第十一条 开发区各单位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基本建设项目档案的管理,建立和健全基本建设项目竣工文件的编制和档案验收制度。

开发区基础设施及进区项目建设,在签订协议、合同时,应当明确各方在编制和移交竣工档案方面的责任、费用以及移交范围、要求和时间。

第十二条 开发区各单位应于每年上半年完成上一年度形成的应归档文件材料的立卷,并向档案室归档;基本建设项目应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完成文件材料的组卷和向档案室归档工作。


第四章 档案的管理

第十三条 开发区各单位档案部门原则上执行国家颁布的各项档案业务建设标准、规范,并依据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统计、鉴定、保密和利用等制度。

第十四条 开发区各单位档案部门应当建设和配置必要的档案保管设施,确保档案的安全。档案馆库房应符合《档案馆建筑设计规范》和《档案库房技术管理暂行规定》的要求,逐步采用先进技术,实现档案管理现代化。

第十五条 开发区各单位档案部门要注重和加强档案信息的编研、咨询等开发利用工作,及时有效地提供档案资料信息。

第十六条 开发区管理机构各部门及直属单位形成的档案,应在5年内向开发区档案馆或总档案室移交;区内基本建设项目竣工档案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向开发区档案馆或总档案室报送竣工档案。

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及时向所在城市报送开发区总体规划和与城市衔接的道路、地下管网图。

开发区撤销机构和部门的档案应向开发区档案馆或总档案室移交。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发区主管部门和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细则。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国家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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