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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电子出版物经营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1:06:00  浏览:81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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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电子出版物经营管理暂行规定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电子出版物经营管理暂行规定
市政府



第一条 为了实施《北京市图书报刊音像市场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电子出版物,是指以数字代码方式将图文声像等信息储存在磁、光、电介质上,通过计算机或者具有类似功能的设备阅读使用,并可复制发行的大众传播媒体。
电子出版物主要包括软磁盘(FD)、只读光盘(CD-ROM)、交互式光盘(CD-I)、图文光盘(CD-G)、照片光盘(PHOTO-CD)、和集成电路卡(IC CARD)等。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电子出版物的批发、零售、出租(以下统称经营)和展览展销活动,必须遵守《条例》和本规定。
第四条 市新闻出版局是本市电子出版物经营管理的主管机关;区、县文化文物局负责本辖区内电子出版物经营的日常监督工作。
广播电视、工商行政管理、公安、海关等部门应当按各自的职责对电子出版物经营业务进行管理。
邮政、铁路、民航、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协助市新闻出版局和区、县文化文物局做好电子出版物经营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申请从事电子出版物经营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熟悉电子出版物业务的经营管理人员;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场所、资金和设备;
(三)网点建设应当符合本市电子出版物经营的发展规划。
第六条 申请从事电子出版物批发业务的单位,必须持有关材料向市新闻出版局申领经营许可证,并持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领营业执照。
申请从事电子出版物零售和出租业务的单位,必须持有关材料向所在地区、县文化文物局申领经营许可证,并持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领营业执照。
举办电子出版物展览展销活动的,必须在举办开始日一个月前报市新闻出版局审批,并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相应手续。国家法律、法规等另有规定的,依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电子出版物经营单位变更名称、地点、经营范围、主管部门等事项及歇业、停业的,必须向原批准机关办理相应的变更、歇业、停业手续。
第八条 从事电子出版物批发业务的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两年,从事电子出版物出租和零售业务的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一年,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后,经营单位必须向发证机关申报核验换领新证后,方可继续经营。未经核验换领新证经营的,视为无证经营。
第九条 电子出版物经营单位应当亮证经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借、出租、涂改、伪造经营许可证。
第十条 进口电子出版物由经国家批准有进出口权的单位和国有书店经营,其他单位不得经营。
个人不得经营电子出版物。
第十一条 从事电子出版物经营活动应当遵守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坚持为人民服务和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传播有益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思想、文化和科学技术知识。
禁止经营有以下内容的电子出版物:
(一)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二)煽动民族分裂、破坏民族团结的;
(三)危害国家安全的;
(四)宣传淫秽、迷信或者渲染暴力的;
(五)诽谤、侮辱他人的;
(六)国家规定禁止出版、传播的其他内容。
禁止经营盗版、无专用中国标准书号、书号条码、来源识别码(SID)的电子出版物。
第十二条 除新华书店、外文书店和出版社直接进行的批发业务外,其他电子出版物批发单位必须在市新闻出版局规定的批发场所开展业务。
第十三条 电子出版物经营单位必须从有批发权的单位进货。批发单位在批发电子出版物时应当向进货单位提供发货凭证;进货单位应当保存批发单位提供的发货凭证,以备检验。
第十四条 本市对电子出版物批发实行审查制度。电子出版物批发单位应当在批发前将样品报送市新闻出版局审查,未经审查批准不得批发。
第十五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新闻出版局或者区、县文化文物局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责令停止经营或者展览展销,没收违法电子出版物;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经营额3倍以下的罚款;吊销经营许可证。
(一)未经取得许可证擅自经营电子出版物的;
(二)违法经营进口版电子出版物的;
(三)未经批准举办电子出版物展览展销活动的;
(四)从非正当渠道进货或者无进货凭证的;
(五)不按经营许可证核定事项经营的以及不按批准事项进行展览展销的。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新闻出版局或者区、县文化文物局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经营第十一条所列禁止经营的电子出版物的,没收违禁电子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禁电子出版物总定价3至5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调销经营许可证;
(二)营业场所不张挂经营许可证的,予以警告,并可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转借、出租、涂改、伪造经营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未经审查擅自批发电子出版物的,收缴其擅自批发的电子出版物,调销批发单位的经营许可证,并可视情节轻重处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五)变更或者歇业、停业不按规定办理登记的,予以警告,并可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未在规定的批发场所开展批发业务的,由市新闻出版局或者区、县文化文物局予以取缔。
第十八条 经营单位违反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新闻出版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1996年7月15日起施行。



1996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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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管理规定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
(第 62 号)


  《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管理规定》经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2009年12月4日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2月6日起施行。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局长:王太华
二○○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管理,保障广播电视信号安全优质播出,维护用户收听收看广播电视的权益,依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从事广播电视播出、传输、覆盖等业务的单位(以下简称安全播出责任单位)为保障安全播出开展的技术维护、运行管理、应急处置及其他相关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负责全国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广播电视安全播出工作应当坚持不间断、高质量、既经济、又安全的方针。
  第五条 任何组织、个人不得实施干扰广播电视信号、危害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的行为。
  第六条 广播电视安全播出实行分类分级保障制度。安全播出责任单位应当符合本规定和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关于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的有关要求;不符合的,不得从事广播电视播出、传输、覆盖活动。
  第七条 安全播出责任单位应当加强制度建设,采取多种措施保障广播电视安全播出。安全播出责任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的广播电视安全播出工作全面负责。
  第八条 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安全播出责任单位建立奖励制度,对在广播电视安全播出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基本保障

  第九条 安全播出责任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播出技术维护和运行管理的机构,合理配备工作岗位和人员,并将其他涉及安全播出的部门和人员纳入安全播出管理,落实安全播出责任制。
  第十条 安全播出责任单位的安全播出人员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参与节目播出或者技术系统运行维护的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技能,并通过岗位培训和考核;
  (二)新系统、新设备投入使用前,应当对相关人员进行培训;
  (三)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的规定或者其他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证书。
  第十一条 安全播出责任单位的技术系统配置,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符合国家、行业相关技术规范和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规定的分级配置要求;
  (二)针对播出系统特点采取相应的防范干扰、插播等恶意破坏的技术措施;
  (三)采用录音、录像或者保存技术监测信息等方式对本单位播出、传输、发射的节目信号的质量和效果进行记录。记录方式应当符合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记录信息应当保存一周以上;
  (四)使用依法取得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的设备、器材和软件,并建立设备更新机制,提高设备运行可靠性;
  (五)省级以上广播电台、电视台、卫星地球站应当配置完整、有效的容灾系统,保证特殊情况下主要节目安全播出。
  第十二条 安全播出责任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技术维护、运行管理等安全播出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 安全播出责任单位应当保障技术系统运行维护、更新改造和安全防范等安全播出所需经费。
  第十四条 鼓励开展对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管理、技术的研究和创新,不断提高广播电视安全播出水平。

   第三章 日常管理

  第十五条 安全播出责任单位的广播电视节目源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广播电台、电视台在节目制作、节目播出编排、节目交接等环节应当执行复核复审、重播重审制度,避免节目错播、空播,并保证节目制作技术质量符合国家、行业相关标准;
  (二)广播电台、电视台直播节目应当具备必要的延时手段和应急措施,加强对节目的监听监看,监督参与直播的人员遵守直播管理制度和技术设备操作规范;
  (三)从事广播电视传输、覆盖业务的安全播出责任单位应当使用专用信道完整传输必转的广播电视节目;
  (四)不得擅自接入、传送、播出境外广播电视节目;
  (五)发现广播电视节目中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内容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消除或者停止播出、传输、覆盖,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对新建、扩建或者更新改造广播电视技术系统的工程项目,安全播出责任单位在实施前应当组织相关专家或者委托专业评估机构对技术方案进行安全播出评估;在工程项目完工后应当组织验收,并向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报告验收情况。
  第十七条 新建广播电视技术系统投入使用前,试运行时间不得少于一个月。
  第十八条 新建广播电视播出、传输、发射系统需要试播的,安全播出责任单位应当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批准。
  申请材料应当包括申请书、播出保障方案等内容。
  试播期不得超过六个月。对安全播出责任单位试播期间的安全播出工作评价纳入广播电视安全播出考核,但非责任性停播事故除外。
  第十九条 安全播出责任单位的技术系统运行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批准的节目、传输方式、覆盖范围以及相关技术参数播出、传输、发射广播电视信号,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停止或者变更服务;
  (二)播出质量、技术运行指标符合国家、行业有关标准;
  (三)制定完善的安全播出保障方案和播出、运行工作流程,安全播出保障方案应当报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备案;
  (四)对主要播出环节的信号进行监听监看,对设备运行状态进行监控,及时发现并处置播出故障;
  (五)广播电视重点时段和重要节目播出期间,在人员、设施等方面给予保障,做好重点区域、重点部位的防范和应急准备;
  (六)定期对安全播出风险进行自评估。
  第二十条 安全播出责任单位的技术系统维护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行业有关标准,建立健全维护管理制度;
  (二)安全播出责任单位之间、播出环节之间做到维护界限清晰、责任明确;
  (三)安全播出责任单位委托其它单位承担技术维护或者播出运行工作的,应当选择具备相应技术实力的单位,并与其签订委托协议。
  第二十一条 广播电视技术系统的检修、施工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对技术系统定期进行例行检修,例行检修需要停播(传)广播电视节目的,应当将停播(传)时间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备案;
  (二)在例行检修时间之外临时停播(传)广播电视节目进行检修、施工的,应当按照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报请批准;
  (三)更新改造在播系统、设备、线路及其附属设施,应当制定工程施工方案和应急预案,与施工单位签订安全协议,落实安全措施。
  第二十二条 安全播出责任单位在播出、传输、覆盖及相关活动中,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
  安全播出责任单位应当遵守有关信息安全的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对涉及安全播出的信息系统开展风险评估和等级保护工作。
  第二十三条 广播电视安全播出事故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广播电视安全播出事故分为责任事故、技术事故、其它事故三类,事故级别分为特大、重大和一般三级;
  (二)安全播出责任单位发生特大、重大事故后,应当立即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报告;
  (三)特大安全播出事故由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组织事故调查,重大事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组织事故调查;
  (四)发生安全播出事故的,安全播出责任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调查结果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四条 安全播出责任单位应当定期向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报送安全播出统计报表和报告。

   第四章 重要保障期管理

  第二十五条 全国安全播出重要保障期由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规定,地方安全播出重要保障期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规定。
  重要保障期确定后,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告知安全播出责任单位。
  第二十六条 重要保障期前,安全播出责任单位应当制定重要保障期预案,做好动员部署、安全防范和技术准备。
  第二十七条 重要保障期间,安全播出责任单位应当全面落实重要保障期预案的措施、要求,加强值班和监测,并做好应急准备。重要节目和重点时段,主管领导应当现场指挥。
  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应当对安全播出责任单位在重要保障期的各项工作加强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重要保障期间,安全播出责任单位不得进行例行检修或者有可能影响安全播出的施工;因排除故障等特殊情况必须检修并可能造成广播电视节目停播(传)的,应当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 因重要保障期取消例行检修时段的,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提前做好节目安排和节目单核查,避免造成节目空播。

   第五章 应急管理

  第三十条 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突发事件应急管理工作负责。
  安全播出责任单位负责本单位安全播出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工作,并服从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的统一管理。
  第三十一条 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突发事件分为破坏侵扰事件、自然灾害事件、技术安全事件、其它事件四类;突发事件级别分为特别重大(特大)、重大、较大三级。
  第三十二条 发生安全播出突发事件时,安全播出责任单位应当遵循下列处置原则:
  (一)播出、传输、发射、接收的广播电视节目信号受到侵扰或者发现异常信号时,应当立即切断异常信号传播,并在可能的情况下倒换正常信号;
  (二)发现无线信号受到干扰时,应当立即报请所在地人民政府无线电管理部门排查干扰;
  (三)发生危及人身安全或者设施安全的突发事件时,应当在保证人身安全、设施安全的情况下,采取措施尽快恢复播出;
  (四)恢复节目信号播出时,应当遵循“先中央、后地方;先公益、后付费”的原则。
  第三十三条 安全播出责任单位应当根据安全播出突发事件的分类、级别和处置原则,制定和适时修订应急预案,定期组织演练,并将预案报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安全播出责任单位应当投入必要的资金用于应急资源储备和维护更新,应急资源储备目录、维护更新情况应当报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备案。
  在紧急状态下,安全播出责任单位应当服从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对应急资源的统一调配,确保重要节目安全播出。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履行下列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监督管理职责:
  (一)组织制定并实施运行维护规程及安全播出相关的技术标准、管理规范;
  (二)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播出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发现的安全播出事故隐患,督促安全播出责任单位予以消除;
  (三)组织对特大、重大安全播出事故的调查并依法处理;
  (四)建立健全监测机制,掌握本行政区域内节目播出、传输、覆盖情况,发现和快速通报播出异态;
  (五)建立健全指挥调度机制,保证安全播出责任单位和相关部门的协调配合;
  (六)组织安全播出考核,并根据结果对安全播出责任单位予以奖励或者批评。
  第三十六条 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设立的广播电视监测、指挥调度机构,按照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的要求,负责广播电视信号监测、安全播出保障体系建设、安全播出风险评估等安全播出日常管理以及应急指挥调度的具体工作。
  第三十七条 广播电视监测、指挥调度机构应当安排专人24小时值班,了解与安全播出有关的突发事件,及时向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报告;建立健全技术监测系统,避免漏监、错监;建立健全指挥调度系统,保证快速、准确发布预警和调度指令。
  第三十八条 安全播出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的规定,积极配合广播电视监测、指挥调度机构的工作,向其如实提供节目信号及相关信息。
  第三十九条 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广播电视安全播出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任何组织、个人有权对违反安全播出管理的行为进行举报。
  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受理有关安全播出的举报,应当进行记录;经调查核实的,应当通知有关安全播出责任单位并督促其整改。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生安全播出特大、重大责任事故造成恶劣影响的;
  (二)造成广播电视技术系统严重损害的;
  (三)对特大、重大安全播出事故、事件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给予警告,下达《安全播出整改通知书》;逾期未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可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机构和人员设置、技术系统配置、管理制度、运行流程、应急预案等不符合有关规定,导致播出质量达不到要求的;
  (二)对技术系统的代维单位管理不力,引发重大安全播出事故的;
  (三)安全播出责任单位之间责任界限不清晰,导致故障处置不及时的;
  (四)节目播出、传送质量不好影响用户正常接收广播电视节目的;
  (五)从事广播电视传输、覆盖业务的安全播出责任单位未使用专用信道完整传输必转的广播电视节目的;
  (六)未按照有关规定向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设立的监测机构提供所播出、传输节目的完整信号,或者干扰、阻碍监测活动的;
  (七)妨碍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或者不服从安全播出统一调配的;
  (八)未按规定记录、保存本单位播出、传输、发射的节目信号的质量和效果的;
  (九)未按规定向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备案安全保障方案或者应急预案的。
  第四十二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违反本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可以依照《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三条 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安全播出,指在广播电视节目播出、传输过程中的节目完整、信号安全和技术安全。其中,节目完整是指安全播出责任单位完整并准确地播出、传输预定的广播电视节目;信号安全指承载广播电视节目的电、光信号不间断、高质量;技术安全指广播电视播出、传输、覆盖及相关活动参与人员的人身安全和广播电视设施安全。
  技术系统,指与广播电视安全播出有关的系统、设备、线路及其附属设施的统称。包括:广播电视播出、传输、发射系统以及相关监测、监控系统,相关供配电系统,相关附属设施(含机房以及机房内空调、消防、防雷接地、光电缆所在杆路、管道,天线所在桅塔等)。
  紧急状态,指发生安全播出特大、重大安全播出突发事件,需要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尽快恢复播出或者消除外部威胁对安全播出的影响时的状态。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0年2月6日起施行。1992年6月17日原广播电影电视部发布的《有线电视系统技术维护运行管理暂行规定》、2002年4月2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发布的《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安全管理办法》和2002年8月23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发布的《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缆线安全防范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银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银川市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政府


银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银川市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银政发〔2010〕5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

《银川市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办法》已经银川市人民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一O年三月二十八日

银川市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履行财政职能,加强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规范财政投资评审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部《财政投资评审管理规定》(财建〔2009〕64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财政投资评审是财政职能的重要组成部分,财政部门通过对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预(概)算和竣工决(结)算进行评价与审查,对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资金使用情况,以及其他财政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专项核查及追踪问效,是财政资金规范、安全、有效运行的基本保证。

第三条 凡使用财政资金的建设项目,必须经过财政部门的投资评审,财政投资评审结论将作为财政部门编制项目支出预算、下达资金计划、拨付财政资金和批复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的重要依据。

第四条 市财政部门是财政投资评审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财政投资评审工作由财政投资评审机构进行。

第五条 财政投资评审机构是指市财政项目预算审核中心及具备相应资质能够承担市财政投资评审任务的社会中介机构。

第六条 财政投资评审范围包括:

(一)财政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含国债)安排的建设项目;

(二)财政预算内专项资金安排的建设项目;

(三)政府性基金、预算外资金等安排的建设项目;

(四)政府性融资安排的建设项目;

(五)其他财政性资金安排的建设项目;

(六)上级财政部门委托评审的建设项目;

(七)需进行专项核查及追踪问效的其他项目或专项资金。

第七条 财政投资评审内容包括:

(一)项目预(概)算和竣工决(结)算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时效性等审核;

(二)项目基本建设程序合规性和基本建设管理制度执行情况审核;

(三)项目招投标程序、招投标方式、招投标文件、各项合同等合规性审核;

(四)工程建设各项费用支付的合理性、准确性审核;

(五)项目政府采购情况审核;

(六)项目变更调整预算的审核;

(七)项目的资金使用、管理情况,重点审查财务、会计制度执行情况以及财政资金使用的安全性、合法性和合理性审核;

(八)对财政性资金使用情况进行专项核查及追踪问效;

(九)其他。

第八条 财政投资评审方式:

(一)项目预(概)算和竣工决(结)算的评价与审查。包括:对项目建设全过程跟踪评审和对项目预(概)算及竣工决(结)算进行单项评审;

(二)对财政性资金使用情况进行专项核查及追踪问效;

(三)其他方式。

第九条 财政投资评审程序:

(一)市财政部门向财政投资评审机构下达委托评审任务;

(二)财政投资评审机构按委托评审任务及有关规定实施评审,形成初步评审意见;

(三)项目建设单位对初步评审意见签署书面反馈意见;

(四)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向市财政部门报送财政投资评审报告;

(五)市财政部门审核、批复(批转)财政投资评审机构报送的财政投资评审报告,并会同有关部门对评审意见做出处理决定;

(六)项目主管部门督促项目建设单位按照市财政部门的批复(批转)文件及处理决定执行和整改。

第十条 市财政部门负责财政投资评审工作的管理与监督,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制订银川市财政投资评审规章制度、投资评审操作规程和指标体系,指导财政投资评审业务工作,行使对财政资金的监督与管理职能;

(二)确定财政投资评审项目,并向财政投资评审机构下达委托评审任务,提出评审的具体要求;

(三)负责协调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在财政投资评审工作中与项目主管部门、项目建设单位等方面的关系;

(四)加强对财政投资评审机构的管理和监督,并对委托财政投资评审项目的结果进行稽查、复核;

(五)审核、批复(批转)财政投资评审机构的评审报告,依据批复(批转)的评审报告批复竣工财务决算,并会同有关部门作出处理决定;

(六)对拒不配合或阻挠财政投资评审工作的项目主管部门及项目建设单位,根据实际情况,市财政部门有权暂缓下达项目财政预算资金或暂停拨付财政资金;

(七)向接受委托任务的财政投资评审机构支付评审费用。财政投资评审费用根据年度评审任务完成情况及评审质量,列入当年财政预算;

(八)负责对承担财政投资评审任务的社会中介机构资格审查和业绩评价。

第十一条 项目主管部门在财政投资评审工作中履行以下职责:

(一)及时通知项目建设单位配合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开展评审工作;

(二)涉及需项目主管部门配合提供资料的,应及时向财政投资评审机构提供评审工作所需相关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三)对评审意见中涉及项目主管部门的内容,签署书面反馈意见;

(四)根据市财政部门对评审报告的批复(批转)意见,督促项目建设单位执行和整改。

第十二条 项目建设单位在财政投资评审工作中履行以下义务:

(一)积极配合财政投资评审工作,及时向财政投资评审机构提供评审工作所需相关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二)对评审工作涉及需要核实或取证的问题,应积极配合,不得拒绝、隐匿或提供虚假资料;

(三)对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出具的建设项目投资评审意见,项目建设单位应在收到日起十个工作日内签署意见,并由项目建设单位和项目建设单位负责人盖章签字;逾期不签署意见,则视同同意评审意见;

(四)根据市财政部门对评审报告的批复(批转)意见,及时进行整改;

(五)项目建设单位应于项目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报送项目竣工决算相关资料。对六个月内未报送的,给予通报批评;对一年内未报送的,市财政部门将停止拨付项目资金。

第十三条 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在财政投资评审工作中,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按照财政部门关于财政投资评审质量控制办法的要求,组织机构内部专业人员依法开展评审工作,对评审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负责;

(二)受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应当独立完成评审任务,不得以任何形式将财政投资评审任务再委托给其他社会中介机构;

(三)对评审工作实施中遇到的重大问题应及时向市财政部门报告;

(四)编制完整的评审工作底稿,并经相关专业评审人员签字确认;

(五)建立健全对评审报告的内部复核机制;

(六)在规定时间内向市财政部门出具评审报告;如不能在规定时间完成评审任务,应及时向市财政部门报告,并说明原因;

(七)建立严格的项目档案管理制度,完整、准确、真实地反映和记录项目评审的情况,做好各类资料的存档和保管工作;

(八)未经市财政部门批准,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及有关人员,不得以任何形式对外提供、泄漏或公开评审项目的有关情况;

(九)不得向项目建设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十)对因严重过失或故意提供不实或内容虚假的评审报告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出具的评审报告质量达不到委托要求、故意提供内容虚假带有偏见、出具误导性评审报告的,或者在评审或稽查、复审中出现严重差错、超过评审及专项核查业务要求的,市财政部门将相应扣减委托业务服务费;情节严重的,将不支付委托业务全部费用,并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财政投资评审机构违反前款规定,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并终止其承担财政投资评审委托业务资格。

第十五条 财政投资评审机构以及工作人员在财政投资评审工作中存在违反财政法规行为,市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予以处理。

第十六条 参与银川市财政投资评审的工作人员在财政投资评审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其相关责任。

第十七条 各县(市)区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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