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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北京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转发《集体科技企业产权界定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3:20:17  浏览:99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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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北京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转发《集体科技企业产权界定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北京市科委等


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北京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转发《集体科技企业产权界定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北京市科委等



各区、县科学技术委员会,北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办公室、丰台科技园区办公室、昌平科技园区办公室、各区、县国有资产管理局:
现将国家科委、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印发国科发政字〔1996〕075号《关于印发〈集体科技企业产权界定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实际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我市集体科技企业的产权界定工作,由市、区(县)科学技术委员会、北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办公室和各科技园区办公室,会同同级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组织进行。
二、凡按规定确定集体科技企业占用国有资产为债权关系,其重新核定的利息或占用费标准不得低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
三、在本发文之日后,凡新开办的集体科技企业必须经区(县)科学技术委员会认定和审批,依法明晰产权关系后,方可经营。
四、在本通知发文之日前,凡没有经过区(县)科学技术委员会认定的集体科技企业需要办理产权界定时,需先在区(县)科学技术委员会补办认定或审批集体科技企业的手续(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的新技术企业除外)。
五、在执行中有问题时,请及时向北京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和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反映。

国家科委、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印发《集体科技企业产权界定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国科发政字〔1996〕07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科委、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处),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行业总公司、直属事业单位:
为了明晰集体科技企业产权关系,维护国家、集体和其他出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集体科技企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我们制定了《集体科技企业产权界定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集体科技企业产权界定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一九九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附件:集体科技企业产权界定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明晰集体科技企业产权关系,维护国家、集体和其他出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集体科技企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集体科技企业,是指以科技人员为主体,按照“自筹资金,自愿结合,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原则创办和经营,主要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和科技成果产业化业务,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为集体所有制性质的企业法人。
本规定适用于经各级科学技术委员会认定或审批的集体科技企业(含高新技术企业)。
第三条 集体科技企业的产权界定工作,应当按照“谁投资、谁所有”和“鼓励改革、支持创业”的原则,客观公正地进行,积极妥善地解决历史遗留问题。
第四条 集体科技企业的产权界定工作,由地(市)级以上科技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组织进行。
第五条 集体科技企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首先进行产权界定:
(一)创办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二)实行兼并、出售、联营、股份制或股份合作制改造;
(三)依法需要进行产权界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集体科技企业开办和发展过程中,国有企事业单位拨入的货币、实物及所有权属于国家的土地使用权等资产,已约定投资关系、债权关系或无偿资助关系的,依约定界定产权。没有约定的,按照下列原则处理:
(一)当事人通过协商,依法重新确定投资或债权关系,约定相应的资产权益,经科技管理部门审核后,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并核准登记;
(二)协商不成的,凡国有企事业单位已经收取资产占用费、管理费、实物资产折旧费等,而未承担企业经营风险的,界定为债权关系;所收费用已超过拨入资产本息总额的,对企业不再拥有资产权益。凡国有企事业单位对企业行使出资者权益、承担出资者风险的,界定为投资关系。


第七条 集体科技企业实施的国有企事业单位拥有的技术成果,已有协议的约定投资或债权关系的,依约定界定产权。没有约定的,当事人可依法通过协商重新约定,经科技管理部门审核后,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协调不成的,按下列原则处理:
(一)对现已成为企业主营产品核心技术、仍具有市场竞争优势的高新技术成果,由当地科技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根据技术创新各阶段当事人各方的人力、物资、资金以及其他技术成果的实际投入情况,界定为投资或债权关系。国有企事业单位依据界定结果享有出资
者权益或者获得成果转让和使用收益。
(二)对企业仍在实施的一般性技术成果,国有企事业单位获得适当补偿后,对企业不再拥有资产权益。
(三)对现已成为公知技术,已超过专利保护期限或已失去市场竞争能力的技术成果,不再追溯国有企事业单位的资产权益。
第八条 集体科技企业与国有企事业单位通过合作、委托等方式研究开发所产生的技术成果,按照协议的约定划分资产权益。未定协议或协议中没有约定的,根据《专利法》、《技术合同法》和国有资产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九条 与集体科技企业有关的挂靠关系、贷款担保关系等,对企业一般不构成资产权益;但履行了连带责任的,应予追索清偿,或经协商并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后转为投资。
第十条 集体科技企业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的税收减免等优惠政策所得,除明确规定为“国家扶持基金”的,不界定为国有资产。“国家扶持基金”以及因享受税前还贷、以税还贷政策形成的资产中国家税收应收未收部分,界定为扶持性国有资产。
国家对扶持性国有资产保留特定条件下的最终处置权,不参与管理和收益。集体科技企业对扶持性国有资产有义务保持其安全、完整和有效使用。
第十一条 集体科技企业中无明确拨入主体的资产,以及接受无偿资助和捐赠所形成的资产,归企业劳动者共同占有。
第十二条 集体科技企业中属于职工个人投资形成的资产,产权归个人所有。
第十三条 集体科技企业与国有企事业单位之间发生产权争议时,由科技管理部门会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组织界定。
科技管理部门会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产权界定书面申请,可调解解决产权争议;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科技管理部门,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裁决。当事人对裁决结果不服的,可提请行政复议。
科技管理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有义务保护产权争议当事人的商业秘密。
第十四条 集体科技企业依据本规定完成产权界定后,已有投资或债权关系协议的,一般应按原协议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没有协议的,应根据界定结果签定投资或债权关系协议,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集体科技企业中经界定的国有企事业单位的资产,已确定为投资关系的,集体科技企业在保障国有企事业单位所有者权益的前提下,对其拥有法人财产权,除发生产权转让等法定情形外,可继续使用,国有企事业单位不得抽回;已确定为债权关系的,应允许集体科技企业根据需要继续
使用,并定期向权益人交付相关费用。
第十五条 本规定发布后,国有企事业单位向集体科技企业拨入资产时,必须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通过协议明确约定投资、债权、无偿资助或其他关系。新开办的集体科技企业,必须依法明晰产权关系。
集体科技企业未经许可不得擅自使用、转让国有企事业单位资产。
第十六条 本规定未尽事宜,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委会同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会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5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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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职工张某于2006年入职某公司,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保。后双方因超时加班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等原因而发生争议。部门主管口头告知张某被解雇了,等月底来办理领取工资和经济补偿等手续,但并未出具单位辞退的书面手续。后职工来办理手续被告知,系职工旷工违纪,仅结算工资不再支付任何补偿。 
  本案具有一定的普遍性,反映了用人单位恶意规避劳动法责任及劳动者对举证责任理解的偏差。本案中, 用人单位存在未依法缴纳社保和计算加班工资等违法行为。从立法精神上,用人单位应当支付未缴纳社保的经济补偿金。单位与和劳动者发生纠纷后,为了规避风险,单位故意在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上设置陷阱,不按规定开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或者辞退(解雇)通知,只是口头告诉职工被解雇了等下个月来领工资和补偿金,等职工过一个月后去领工资和补偿金时候,单位却提供了刻意准备的考勤表、排班表等证据,反诬劳动者旷工或者自动离职处理,以规避辞退职工的赔偿责任,劳动者维权会存在举证难问题。
  那么,在司法实践中,劳动争议的举证责任如何准确理解呢?经过普法宣传,劳动者法律意识有所提高,但也存在片面认识,如会一概认为举证责任倒置,全部责任由用人单位举证,很多时候并不准确,甚至是错误的,本案就是如此。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通说认为,前面的司法解释应被理解为“举证责任倒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沿用此规定。本条确立了劳动争议的举证责任坚持“谁主张,谁举证”为主、“举证责任倒置”为辅,的基本原则。如何理解此举证责任呢?笔者做一粗浅分析。
  1、“谁主张,谁举证” 原则的理解
  “谁主张,谁举证”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请求,有提出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如果当事人提不出证据或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其主张无法获得法律的支持,也是通常说的打官司就是打证据的意思。例如劳动者若要求因劳动合同终止没有续签的经济补偿金,他首先得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原到期的劳动合同;劳动者若主张用人单位减少劳动报酬,首先得证明原来报酬和现在报酬及之间的差异;劳动者主张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首先得证明劳动关系的存在;对于这些适用“谁主张,谁举证”证明责任分配原则的情形,争议并不大。
  2、“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理解
  举证责任是纠纷解决过程中最为重要的一环。举证责任的一般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但任何原则都有例外,在举证责任分配方面,需要考虑当事人举证的能力,以及举证的可能性和现实性。在劳动争议案件中,用人单位出于强势地位,劳动者普遍处于弱势地位,很多证据都在用人单位的掌控之中,如各种劳动人事资料都是用人单位在保管,一旦发生纠纷,劳动者无法获得这些证据材料。  因此,为了确保举证责任分配的公平,对于特定事项法律规定了“举证责任倒置”。所谓举证责任倒置,是指根据法律规定,将通常情形下本应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就某种事由不负担举证责任,而由他方当事人就某种事实存在或不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如果该方当事人不能就此举证证明,则推定原告的事实主张成立的一种举证责任分配制度。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3条做出了限定列举式的情形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3、如何正确理解、适用举证责任倒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 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调解仲裁法》第6条后半段规定,“……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此规定则应被视为劳动争议案件中“谁主张,谁举证”证明责任分配原则的兜底性补充条款 ,即在不符合前述两种情形的情况下应当依据此分配举证责任。劳动争议案件中,用人单位作为管理者,其应该掌握着劳动者掌握不了的材料。该法第39条第2款同时规定,“劳动者无法提供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与仲裁请求有关的证据,仲裁庭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在制定期限内提供……”。
在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对举证责任倒置原则不准确的理解:认为只要出现以上列举的情形,就认为万事大吉,认为一切证据均由作为用人单位一方承担,那就是对此规定的一种曲解了。以本案如果劳动者主张系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为例,《最高院劳动争议解释一》立法本意只是规定用人单位对解除的理由用人单位举证,但劳动者应当对被辞退事实起码是要举证责任,劳动者证明到这一步就已经尽到了初步证明责任,否则劳动者者也同样得承担举证不能的风险。
此时,要转由用人单位对单方解除的事实依据、法律依据、规章制度等进行举证。如果用人单位不能举证、不举证、或举证不充分,就可能要承担不利后果。当然,举证的过程是个互动的过程。  
综上,作为劳动争议当事人之一的劳动者应有强烈、准确的证据意识和风险意识。在遇到此类情况,最好能让单位开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在单位没有下书面通知前,劳动者应继续上班, 如果确系单位不要求上班,应尽可能请相关证人给自己提供人证,通过录音录像设备收集相关证据,免得落下旷工或者擅离工作岗位而不能维权的尴尬。

  河北省景县人民检察院 王永刚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转发焦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工作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政府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转发焦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工作办法的通知

焦政文〔2006〕69号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根据市政府主要领导批示精神,现将《焦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工作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转发给你们,请结合本部门实际,认真学习贯彻执行。
正确贯彻实施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是市政府及各部门义不容辞的职责。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既是党和国家的政策要求,也是加快经济社会发展的客观需要。各部门要强化依法行政意识,坚持依法行政,不断提高依法处理经济和社会事务的能力;要认真贯彻《办法》精神,积极主动配合人大常委会的执法检查,自觉接受人大的法律监督,加快推进法治政府建设。


二○○六年七月二十一日



焦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工作办法
(2006年6月29日市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市人大常委会(以下简称常委会)的执法检查工作,提高执法检查的实效,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执法检查,是指常委会组织的对本行政区域内贯彻实施法律、法规以及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和规范性文件情况所进行的检查。
第三条 执法检查的范围包括: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有关法律问题的决议、决定;
(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
(三)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决定;
(四)焦作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和决议、决定。
第四条 执法检查的对象主要是本级的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
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是指市人民政府及其行政执法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以及其他负有执法责任的组织和单位。
第五条 执法检查的目的主要是了解宪法、法律、法规和有关决议、决定的贯彻实施情况,督促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严格依法办事,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和决议、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遵守和执行。
第六条 执法检查应当制定年度计划。执法检查年度计划由各工作、办事机构在每年第一季度拟定,经常委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同意,印发常委会组成人员及有关单位。
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认为需要对其负责实施的法律、法规进行执法检查的,可以在每年第一季度向常委会有关工作、办事机构书面提出,经各工作、办事机构报主任会议同意,列入执法检查年度计划。
根据需要,主任会议可以对执法检查计划进行部分调整。
第七条 执法检查由常委会组织检查组进行。执法检查组一般由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市人大代表组成,也可以确定上级人大代表和下级人大常委会负责人作为检查组成员。具体成员名单由有关工作、办事机构提出,报主任会议研究确定。
根据需要,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参加执法检查工作。
执法检查组的具体工作由有关工作、办事机构承办。
第八条 在执法检查前,检查组成员应当学习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收集有关资料。在执法检查中,检查组可以采用听取汇报、召开座谈会、个别走访、实地考察、抽样调查、调阅有关档案资料和案卷、明查暗访等方法,了解和检查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的执法情况。
第九条 执法检查结束后,执法检查组应当写出执法检查报告。执法检查报告内容主要包括:对所检查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评价;执法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改进执法工作和追究责任的意见等。
第十条 执法检查组的执法检查报告,应当向主任会议汇报,由主任会议研究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常委会会议审议执法检查报告,同时听取和审议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的报告。
第十一条 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要按照执法检查要求,认真进行自查自纠,如实报告有关法律、法规实施情况,主动接受和积极配合执法检查工作。
常委会会议、主任会议听取和审议执法检查报告时,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主要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二条 对执法检查报告的审议意见,以书面形式交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有关机关应当在三个月内将改进的措施以及取得的效果向主任会议或常委会会议作出报告。常委会的工作、办事机构应当对有关机关的改进措施以及取得的效果进行跟踪调查。
第十三条 对于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重要问题,主任会议可以交由有关工作、办事机构进行调查。调查结果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主任会议可以根据情况,要求有关机关限期处理,有关机关应当及时报告处理结果。必要时,主任会议可以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对于严重的违法案件,常委会可以依法组成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调查后向常委会作出报告,常委会可以根据调查结果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十四条 执法检查中发现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的,常委会可以依法予以撤销,或者建议有关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常委会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建议有关机关依照管理权限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或者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可以依法予以撤职或罢免:
(一)拒绝或者妨碍执法检查的;
(二)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故意提供虚假情况的;
(三)阻挠反映情况或者对反映情况者打击报复的;
(四)不执行常委会有关决议、决定的;
(五)不办理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办理常委会审议意见和执法检查报告提出的处理意见,又不报告说明的。
第十六条 执法检查组应当严格自律,实事求是,依法办事。对执法检查组成员的违纪违法行为,知情者可以向执法检查的组织者或者有关部门举报。
第十七条 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执法检查工作,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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