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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岩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龙岩市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6:47:21  浏览:96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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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岩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龙岩市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龙岩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龙岩市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规定的通知


龙政综〔2007〕14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龙岩市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规定》已经2007年5月10日市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五月十六日





龙岩市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鼓励和奖励举报安全事故隐患、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及时发现、消除各类事故隐患,制止和惩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有效防范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福建省各类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举报暂行规定》和《龙岩市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第 各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设立并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电子信箱,受理有关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举报。
第三条 任何单位、个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或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均有权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现其所在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或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时,应当向当地政府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第四条 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举报范围包括:
(一)政府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验收通过的;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以查处的。
(二)有关地方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拖延不报的。
(三)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求被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品牌、指定生产单位或销售单位的安全设备、器材或其他产品的;在对安全生产事项的审查、验收中收取费用的。
(四)承担安全评估、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等工作的中介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报告的。
(五)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和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法律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
(六)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七)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矿山、建筑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培训考核合格并取得安全资格证书的。
(八)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从业人员有关安全生产事项的。
(九)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
(十)矿山建设项目或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进行安全设施设计,或安全设施设计未按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
(十一)矿山建设项目或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十二)矿山建设项目或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而投入生产或使用的。
(十三)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十四)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
(十五)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十六)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劳动防护用品的。
(十七)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口的容器、运输工具未经取得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依法取得安全使用证或安全许可,投入使用的。
(十八)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的。
(十九)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储存危险物品的。
(二十)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或不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管理的。
(二十一)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未按规定进行评估、监控,或未制定应急预案的。
(二十二)进行爆破、吊装等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管理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二十三)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相应资质的单位或个人的。
(二十四)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未在承包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
(二十五)两个以上的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
(二十六)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营业场所、仓库与员工宿舍或民宅在同一座建筑内,或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危及员工、居民安全的。
(二十七)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集体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安全出口,或者封闭、堵塞生产经营场所或员工宿舍出口的。
(二十八)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责任的。
(二十九)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责令整改、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
(三十)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
(三十一)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
(三十二)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拖延不报的。
(三十三)其他事故隐患及相关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第五条 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或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举报可采用信件举报、电话举报、当面举报、网络举报或其他方式。举报提倡实名制,提供联系电话,便于及时核实、查处和消除事故隐患。
举报人在举报时应当详细说明被举报人的姓名或单位(企业)名称、地址、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或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具体情况,对举报内容的处理要求等。举报人在举报时不得捏造事实,诬告或以举报为名制造事端,干扰安全生产监管工作秩序。
接受举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为举报人保密,不得泄露举报人的真实姓名、地址、单位、电话和举报方式,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市辖区举报电话:968199(白天),邮箱:lyawh911@163.com。
第六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群众举报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或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要及时组织调查核实,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对查实的事故隐患,要督促相关责任单位或业主采取措施立即整改;无法立即整改的,要限期整改;情况紧急的,可以采取包括责令暂行停产停业或停止使用等紧急强制措施,同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事故隐患排除并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对查实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有关执法部门应当监督生产经营单位及时纠正,依法给予处罚。
对群众举报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或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核查、处理的结果,举报人要求答复的,受理部门应及时给予答复。
第七条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奖励制度。对群众举报,经查实,属于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未列入政府部门监控范围的重大事故隐患,由受理举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举报人奖励。举报奖励经费应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各县(市、区)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举报奖励规定及设立举报奖励专项经费。举报奖励专项经费的设立和管理由安监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具体确定。
市级举报奖励专项经费为20万元(据实报销)。
第八条 举报奖励专项资金主要用于各县(市、区)政府及其安监部门和市直有关部门受理的涉及重特大事故隐患或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并产生积极效应的举报。
奖励实行精神奖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经查证属实,对一般以下事故隐患的举报给予表扬。物质奖励标准分三类十级。
(一)一般事故隐患举报奖励标准为50元至200元。
(二)重大事故隐患举报奖励标准为200元至500元
(三)特大事故隐患举报奖励标准为500元至1000元。
举报奖励金依次分为50元、100元、15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650元、800元、1000元十个等级。同一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或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有两个以上单位或个人举报的,对第一时间举报的单位或个人给予物质奖励,对其他举报单位、举报人给予表扬。
第九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建立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举报受理查处情况的统计报告制度。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处理的事故隐患或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应在3日内移送相关部门处理。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于每月25日前将事故隐患举报及处理情况报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统计汇总。
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于每月28日前将本行政区域内的事故隐患举报及处理情况上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条 所举报的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由县(市、区)组织有关部门、专家初评定级,上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核准。
第十一条 所举报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奖励标准等级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评审确定。
第十二条 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举报奖励标准、等次的评审工作于每季度的最后一个月开展,当月的最后一个工作日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评审结果颁发奖励金,从该月起,逾期一个月未来领取奖励金的,视同放弃奖励。
第十三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对群众举报的各类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尽快组织核查,对查实的事故隐患要迅速依法采取措施,并督促相关责任单位或个人限期整改,确保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对某一事故隐患的查处涉及多个部门的,接到事故隐患举报的单位应及时移送事故隐患单位的主管部门,该主管部门应牵头组织相关部门共同调查处理。
对群众举报的各类生产安全事故隐患进行核查、处理的结果,举报人要求答复并可以答复的,隐患调查处理牵头部门应在60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对各类事故隐患及相关违法行为的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的,由纪检监察机关按有关规定给予严肃查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是指依照《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
第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一般事故隐患和违法行为是指可能造成2人以下(含2人)死亡或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0万元以下事故隐患或违法行为;重大事故隐患和违法行为是指可能造成3-10人死亡或直接经济损失500万元以上(含500万元)的事故隐患或违法行为;特大事故隐患和违法行为是指可能造成10—30人死亡或直接经济损失1000万元以上(含1000万元)的事故隐患或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政府安委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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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与人大代表联络工作的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与人大代表联络工作的决定

(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为加强人民法院与全国人大代表和地方各级人大代表的联络工作,更好地接受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进一步促进人民法院的各项工作,维护司法公正,根据宪法和法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决定。

  一、加强与全国人大代表和地方各级人大代表的联络工作是人民法院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增进人大代表了解、理解和支持法院工作的重要渠道,是保障人大代表更好地行使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权,促进人民法院进一步做好审判工作,加强法院队伍建设,深化法院改革,维护司法公正的重要途径,对人民法院更好地发挥审判职能作用,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推进依法治国进程,具有重大意义。

  二、人民法院加强与全国人大代表和地方各级人大代表的联络工作,必须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宪法和法律为依据,从讲政治、讲大局的高度,紧紧围绕党和国家的中心工作以及人民法院的中心任务进行。

  三、人民法院加强与全国人大代表和地方各级人大代表的联络工作,必须充分尊重宪法和法律赋予人大代表的各项权利,做到诚恳礼貌,热情周到,实事求是,优质高效。对人大代表的建议,要认真进行研究,及时全面予以答复;对人大代表的来信,要做到件件有着落,事事有回音。

  四、人民法院加强与全国人大代表和地方各级人大代表的联络工作,必须建立健全工作机构。人大代表联络工作由办公厅(室)主管。最高人民法院设立全国人大代表联络处,负责与全国人大代表的联络工作;高级人民法院设立人大代表联络室,省会市、特区市和计划单列市的中级法院原则上也应成立专门机构,其他中级、基层人民法院可设立人大代表联络工作的专门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本地全国人大代表和地方各级人大代表的联络工作。各级人民法院要选配具有较高的政策理论和审判业务水平、具有综合协调能力、严谨细致工作作风的人员从事人大代表联络工作。

  五、人民法院加强与全国人大代表和地方各级人大代表的联络工作,必须建立健全工作制度,强化具体措施,使之制度化、规范化。

  ——认真协助人大机关做好组织人大代表视察和对法院工作的评议活动。对人大代表在视察、评议中提出的建议和意见,要逐项研究落实,并将落实情况向人大代表通报。

  ——建立健全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来信的工作制度。要按期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及时办理人大代表来信,并将办理结果或办理进展情况及时答复人大代表。对人大代表提出的涉及全局工作的合理化建议要重点研究落实。

  ——建立向人大代表通报法院重大工作事项制度。要将人民法院的重大工作部署、重要工作事项,及时向人大代表通报。

  ——建立走访人大代表制度。要采取走访或召开座谈会等形式认真征求并听取人大代表对法院工作的意见。走访人大代表活动要由院领导带队,每年至少组织一次。

  ——建立邀请人大代表旁听重大案件审理制度。各级人民法院在公开审理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时,可邀请人大代表旁听,进一步增进人大代表对法院工作的了解,扩大办案社会效果。

  ——建立向全国人大代表赠阅人民法院报刊制度。最高人民法院统一为全国人大代表赠阅《人民法院报》和《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各地法院要协助做好订阅报纸工作,同时,可根据实际情况向同级人大代表赠阅报刊。

  六、人民法院加强与全国人大代表和地方各级人大代表的联络工作必须树立全局观念。上级人民法院要加强对下级人民法院人大代表联络工作的指导,下级人民法院要密切配合,积极办理上级人民法院交办的各项人大代表联络工作事项,并向上级人民法院报告开展人大代表联络工作情况。

  七、各级人民法院要把与人大代表的联络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定期研究部署工作任务,组织开展与人大代表的联络活动,加强对工作的检查、督促、指导,及时解决重大问题。各级人民法院要及时总结与人大代表联络工作的经验,积极探索人大代表联络工作的新方法、新途径。

  八、各级人民法院要根据本决定,结合当地实际研究制定贯彻意见,并予以落实。同时,要重视并做好与全国政协委员和地方各级政协委员的联络工作。


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在技工学校建立学校基金制度的联合通知

劳动人事部 财政部


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在技工学校建立学校基金制度的联合通知

1985年7月12日,劳动人事部、财政部

为了充分调动技工学校广大教职工的社会主义积极性,促进职业技术培训事业的发展,为“四化”建设培养出更多、更好的技术工人,以适应国民经济建设事业发展的需要,特建立技工学校基金制度。
一、积极改革技工学校的管理制度,扩大技工学校的自主权。各主管部门和企、事业单位要积极支持所属有经济收益等条件的技工学校,在不增加国家财政开支和人员编制的前提下,建立技工学校基金制度。
二、学校基金的来源:
1.在完成国家下达的指令性计划的前提下,在计划外接受委托培训技术工人和其他人才任务(包括举办各种训练班)所得的合理收入,扣除工作人员工资、讲课酬金、业务费和公务费后的纯收入。
2.校办实习工场(车间)、农(林、牧、渔)场实现的纯利润。
3.学校承担的其他工程或服务项目,以及外单位委托的实验、工程设计等(扣除原材料、水电等有关费用后)的纯收入。
三、学校基金应当大部分用于发展和改善办学条件(如兴建校舍、添置教学设备等),也可适当用于改善职工的集体福利等方面。具体比例由上级主管部门根据上述原则和学校的实际情况核定。
四、学校基金的管理。技工学校建立学校基金制度,是改革学校管理工作的一项重要措施。各级劳动人事部门、财政部门和学校主管部门要加强领导,鼓励学校在完成国家下达的培训任务的前提下,既要注意经济效益,又要避免片面追求“创收”。学校基金由学校财务部门统一管理,原则上经校长批准使用。但开支金额较大的,需经校务会议讨论通过后报校长批准使用。学校基金的使用情况,要接受财政部门、主管部门的检查和群众的监督。为了扶持学校的发展,逐步改善办学条件,补充必要的基建、设备,调动教职工的教学、工作积极性,上级有关部门要督促和指导学校管好、用好学校基金,而不要因为学校有了基金就削减、挪用学校的正常经费,或者向学校摊派费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人事厅、局(劳动局),中央各主管部门可根据上述原则意见,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具体情况,会同财政部门,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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