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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商业城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1:42:46  浏览:95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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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商业城管理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商业城管理办法
大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大连商业城管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商业城的繁荣和发展,根据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大连商业城的范围是指:由解放路、五惠路、友好路、中山路所围成的区域。
第三条 大连商业城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商业城管委会),负责对大连商业城的统一管理。商业城管委会下设的商业城管理办公室,在商业城管委会的领导下具体负责商业城的日常管理工作。
商业城管理办公室由中山区政府站前综合管理处负责牵头组建,市商委派人参加。
市及中山区各有关部门,应在商业城管委会指导协调下,配合商业城管理办公室做好商业城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商业城管理办公室的主要职责:
(一)依法宣传、贯彻和组织落实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各项方针政策。
(二)组织、协调各部门、各单位做好商业城的车辆管理以及市容、环境卫生等工作。
(三)配合有关部门搞好治安、消防等工作,维护商业城经营秩序。
(四)会同有关部门查处各种违法行为。
(五)完成商业城管委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五条 商业城区域内的商业网点、摊点、户外广告的设置,由商业城管委会会同有关部门统一进行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未经商业城管理办公室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商业城区域内设置商业网点、摊点、户外广告等,不得在店外摆放物品。
第六条 本办法实施前,在商业城步行区域内设置的商业网点、摊点、户外广告,由商业城管理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清理。对有碍观瞻、卫生不合格的,应进行整顿或取缔。
第七条 在商业城区域内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按商业城管委会的要求,安装橱窗装饰灯、霓虹灯、射灯、牌匾、灯箱等。建筑物外墙和门窗玻璃不得乱涂、乱画、乱贴。
第八条 商业城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大连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大连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大连市城市除雪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自觉维护商业城环境的整洁、美观。商业城环境卫生的清扫保洁,实行门前“五包”制度和物业管理有偿服务相结合的办法,
具体工作由商业城管理办公室会同环卫等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九条 商业城区域内的市政基础设施,由市政部门统一建设、维护和管理。因施工需要占道或挖掘道路的,应事先通知商业城管理办公室。
第十条 商业城区域内交通实行封闭式管理。商业城内经营单位自用车辆由商业城管理办公室免费办理专用通行证件,持证进出并在指定车位停放;外进送货车辆和顾客取大件车辆,凭送货单或购物收据在限定的时间内和指定地点有偿停放;其他车辆(依法执行公务的车辆除外)一律
不许进入商业城。
商业城区域内停车车位的划定及交通管理办法由商业城管理办公室与公安交警部门共同制定后实施。
第十一条 商业城区域内的经营者应建立健全各项治安、消防、卫生等规章制度,做到文明经商、礼貌待客。不得欺行霸市、强买强卖,不得出售假冒劣质和国家规定不准出售的商品;不得利用以次充好、短尺少秤等手段欺骗消费者。
第十二条 对在商业城内影响社会秩序的精神病患者及乞讨者等,由商业城管理办公室配合民政部门和公安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商业城管理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联合查处。
第十四条 本管理办法由大连商业城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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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襄樊市人民政府


襄政发〔2001〕19号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襄樊市档案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襄樊市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档案的管理、收集和整理工作,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湖北省档案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技、文化、宗教、外事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档案管理工作。


第四条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都有保护档案的义务。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事业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档案保护、档案抢救等档案管理工作所需经费,按国家有关规定列入财政预算,确保适应档案事业发展的需要。


各级国家综合档案馆新建、扩建、改造、维修的经费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列入财政预算;其他各类档案馆建设应纳入本部门本单位计划。








第二章档案管理机构和人员



第六条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事业,并对本行政区域内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各开发区管委会负责本区域内的档案管理工作,并对开发区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档案管理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区街道办事处应指定人员负责保管本机关的档案,并对所属单位档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七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建立综合档案室,对本单位的档案实行集中统一管理,并对所属机构的档案管理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第八条全市各级各类档案馆(室)按各自职责,收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分管范围内的档案。


企业档案室的设立和变更,由企业自行决定。事业单位档案室的设立和变更,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决定,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含县级,下同)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档案工作人员应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并经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培训,取得由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岗位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十条档案工作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更换人员必须到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好交接手续。


禁止在没有明确新的档案工作人员的情况下,办理交接手续,以防止档案损毁、流失等影响档案安全的情况发生。


第十一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档案整理、鉴定、评估、咨询等中介服务的机构和个人应到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备案后,报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资格认定。








第三章档案的管理



第十二条新设立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它组织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到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档案登记手续。已经设立但未办理档案登记的单位,应当在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补办手续。


各级档案管理部门应参与当地举办的重大的政治、经济、科学、文化、体育等活动,组织单位应当于活动结束后2个月内将应归档的材料整理立卷,并向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档案登记和移交手续。


第十三条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因破产、兼并、被撤销等原因终止活动或改变活动范围的,由其主管部门向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或变更登记手续。


民有、民营或私营企业应参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档案管理工作,接受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和指导。


第十四条各建档单位在对基本建设工程、科学技术研究、技术改造、重要设备更新改造等项目进行鉴定、验收前,应由该项目主管部门的档案机构对其档案进行鉴定、验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设项目竣工前,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主动会同项目主管部门组织对项目档案审核、验收并进行登记,项目档案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进行项目竣工验收。国家对档案的验收、移交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它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形成的应立卷归档的材料,应收集齐全,整理立卷,实行集中管理。


第十六条属于国家所有的应归档材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据为已有,不得拒绝归档,立卷归档应在文件材料形成的下一年度5月底前完成。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及时督办检查。


第十七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变更或撤销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及时会同有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确定归属,督促做好档案交接工作,防止档案流失。


第十八条各类档案馆(室)应对所保管的档案采取下列管理措施:


(一)建立科学的管理制度,做到管理的规范化,标准化;


(二)配置适宜安全保存档案的专门库房,配备防盗、防火、防潮、防有害生物的必要设施;


(三)根据档案的不同等级和载体,采取有效措施,加以保护和管理;


(四)根据需要,配备适应档案现代化管理需要的技术设备。


第十九条属于市级国家综合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立档单位应当自档案形成之日起满20年向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属于县(市)区国家综合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立档单位应当自档案形成之日起满10年向县级以上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档案。特殊情况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也可决定提前或延期接收。


专门档案馆、部门档案馆的收集范围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企业、事业单位的档案馆收集档案的范围,由本单位提出,经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


第二十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国有企事业单位或其它国有机构的档案属国家所有,列入国有资产管理范围。


国有企事业单位因破产、兼并、拍卖或其他原因转为非国有单位的,其党群、行政等档案移交原主管部门或县级以上综合档案馆;其产品、设备、基建、科研、会计等类档案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章档案的利用和开放



第二十一条市、县(市)级国家档案馆保管的档案,一般应当自形成之日起满30年向社会开放,需要提前或延期开放的按《档案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档案馆应定期通过报纸、电视、政府网站等途径向社会公布开放档案的目录。


第二十三条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持有身份证、介绍信、工作证等合法证件均可利用已开放档案。


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需要利用未开放的档案的,在具有正当目的和理由的前提下,档案馆负责人或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予以批准。


第二十四条外国公民或组织利用档案,应提出申请,经档案馆签署意见后,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第二十五条档案馆提供档案和咨询服务需要收取有关费用的,必须按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费用。单位和个人利用其捐赠、寄存的档案,档案馆应当无偿提供。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或采取补救措施:


(一)不按规定建立档案健全档案管理制度及配备档案管理人员的;


(二)不按规定进行档案登记的;


(三)档案保管条件恶劣,危及档案安全的;


(四)不按规定归档或不按期移交档案的;


(五)对本单位档案不实行集中统一管理,致使档案管理混乱的;


(六)使用档案装品装具不符合国家标准的;


(七)立卷归档不定期完成的;


(八)不按规定执行交接手续,导致档案流失的;


(九)保存档案破损、变质、下落不明,未及时采取抢救措施的;


(十)不按规定执行档案鉴定、销毁程序的;


(十一)重点建设工程和重大科学技术研究项目的档案未经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验收的;


(十二)其他违反规定可能危及档案完整与安全的。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建议有关单位或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或主管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二)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拒不改正的;


(四)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或非国家所有但应当保密的档案的;


(五)涂改、伪造档案的;


(六)擅自转让档案或将档案赠送给外国人的;


(七)倒卖档案牟利或将档案擅自出卖给外国人的。


有前款三、四、五、六项行为的,可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有第一款第七项行为的,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收缴罚款时,必须遵守"罚缴分离"的规定,并及时上交同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九条对违反《档案法》、《湖北省档案管理条例》及《档案法实施办法》和本办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向有关主管单位发给《档案行政执法建议书》,提出处分建议。收到处分建议书的单位必须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在规定的时限内告知提出建议的机关。


第三十条当事人对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由市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国家经济委员会、劳动人事部、国家机械工业委员会、化学工业部、国家物资局关于加强溶解乙炔气站和溶解乙炔气瓶管理的通知

国家经委 劳动人事部 等


国家经济委员会、劳动人事部、国家机械工业委员会、化学工业部、国家物资局关于加强溶解乙炔气站和溶解乙炔气瓶管理的通知
国家经委、劳动人事部、国家机工委、化工部、国家物资局



全国推广使用溶解乙炔气以来,已建成一百多个溶解乙炔站,年供溶解乙炔气量占全国气焊、气割、加热等所用乙炔气量的三分之一以上。十一个乙炔气瓶制造厂,年产乙炔气瓶超过三十万只,基本上满足了乙炔站用瓶的需要,并开始出口。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但也出
现了一些问题,在乙炔站的建设方面,主要是有些地区不按规划和实际需要办事,盲目建站,一哄而起。如有一个省,未经批准擅自上马的乙炔站就有三十多个,仅一个中型城市就有七个:有不少乙炔站,设计不合理,设备落后,粗制滥造,缺少安全、消防、环保与劳动保护设施;安全生
产制度不健全,操作、管理人员的技术素质低,缺乏乙炔安全生产知识,违章操作、劳动纪律松弛现象严重。因为乙炔站隐患多,爆炸燃烧事故时有发生。在乙炔瓶制造方面,主要是有不少企业,不了解国内外市场信息,不执行国家规定,不听劝阻,盲目筹建新厂或引进生产线;已经国家
批准的乙炔瓶制造厂,也有片面追求产值、产量的现象,在今年全国乙炔瓶质量与安全性能检查时,十一个乙炔瓶厂的产品,都程度不同的存在问题。虽然乙炔站设备和乙炔瓶的制造技术与供应问题国内均已解决,但仍有不少单位准备进口,浪费外汇。
为了有组织、有计划、稳定、合理地在全国推广使用溶解乙炔,避免盲目性,减少不必要的损失,特作以下规定:
一、严格按发展规划建设溶解乙炔站
1.溶解乙炔是化工产品,统一由化工部实行行业管理。
2.乙炔生产属化学危险物品生产,乙炔站必须严格执行国务院发布的《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由劳动、公安、环保等部门进行监督检查。
3.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负责编制本地区的溶解乙炔发展与乙炔站的布点规划,中央各部、委直属单位新建设的乙炔站,也要纳入所在地区的规划,经同级经委批准后,报化工部备案。审批乙炔站建设项目,要按照发展规划与布点要求,严格把关。坚决防止盲目建站、
重复建站和一哄而上。
乙炔站建成后,要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准投入正式生产。竣工投产验收由企业主管、化工、劳动、公安、环保等部门,按化工部(87)化工司字7号《溶解乙炔工程竣工投产验收办法》进行。
4.乙炔站的设计单位必须持有工程勘察设计证书和压力容器设计单位批准书,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核准,并报化工部备案,按批准的等级、类别从事设计工作。未经批准的单位,不准承接乙炔站的设计。乙炔站设计单位,不准为没有批准建站的单位做乙炔站设计。设
计单位要对所设计乙炔站的安全、消防、环保与劳动保护的可靠性负责。因设计不合理而造成事故和质量问题,设计单位要承担责任。
5.乙炔站的主要设备和重要配件,必须经省级机械工业行业管理部门鉴定合格。制造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制造资格(持有制造许可证),要保证产品的质量和安全可靠性。溶解乙炔站的设备设计与使用单位,必须选用符合规定的合格产品。凡不符合上述规定的产品要停止生产,不准
选用;已选用的要限期更换。
6.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牵头,会同公安、劳动、环保等有关部门,对本地区的乙炔站进行检查、清理、整顿。凡不按规划布点的乙炔站,属于筹建和在建的,应立即停建;已建成投产的,要进行竣工验收。经过验收,发现存在设计不合理,安全环保设施不完善,设备
质量差,人员素质低,管理水平低,乙炔产品达不到国家标准规定等问题的,应立即停产,限期整顿;无法整顿的,应立即下马。
要坚决扭转盲目、重复建站的现象。对于未经批准擅自乱建和已令停产下马的乙炔站,要通知银行不予贷款,工商局不发或吊销营业执照,物资部门不供应电石、丙酮和乙炔瓶。
7.乙炔站及其主管部门要加强乙炔站的安全生产管理、职工的技术培训,完善岗位责任制,消除隐患,严防发生事故。如发生事故,要按规定及时上报处理,查清原因,追究领导人和责任者的经济、行政责任,情节严重,触犯刑法的要追究刑事责任。
8.一九七八年颁发的《乙炔站设计规范》已不能完全满足社会化乙炔站建设的要求,请国家机械委设计研究院抓紧修订工作,力争于一九八八年六月前完成。为了加强乙炔站的安全生产管理,化工、劳动人事、公安三部应尽快组织制订《溶解乙炔站安全生产管理规定》。
二、严格整顿溶解乙炔气瓶的质量与管理
1.乙炔瓶是移动式压力容器,属机械产品,由国家机械委负责行业归口管理;劳动人事部负责安全监察;国家物资局负责安排生产计划、产品分配和主要原材料供应。
2.乙炔瓶制造厂必须严格执行《溶解乙炔气瓶安全监察规程》和国家标准,不断提高乙炔瓶的安全性能与使用性能。国家机械委、劳动人事部要加强对现有乙炔瓶制造厂的监督检查,质量问题严重的制造厂,应停产整顿,整顿无效的取消制造资格,根据需要另行规划布点。
3.目前已经国家批准的乙炔瓶制造厂,布点基本合理,供需大致平衡,现有制造厂的增产潜力还很大,因此原则上不宜再建新厂。确需新建的企业,由国家机械委严格控制,统一规划,并在审批新增溶解乙炔瓶生产企业之前,征求劳动人事部意见,下达批准文件时抄送劳动人事部。

审批定点,由劳动人事部组织审定,颁发制造许可证。
三、严格控制乙炔站设备和乙炔瓶的进口
1.国内已从美国、瑞典、日本等国进口约三十套乙炔站设备,乙炔站设计与制造单位要积极做好消化吸收工作,努力提高国产乙炔站的设计水平和制造质量,不得再重复进口。
2.严格控制乙炔瓶进口,按国发〔1987〕52号《国务院批转国家经委等部门关于压缩机电设备进口报告的通知》的规定审查把关。



1987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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