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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开办集贸市场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8:56:19  浏览:81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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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开办集贸市场若干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开办集贸市场若干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集贸市场的统一管理,促进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新开办能提供服务设施和交易场地,有多种经济成份参加交易的城乡集贸市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开办集贸市场,要在市、县政府统一领导下,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发挥优势,讲究实效”的原则,根据本地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和资源、商品流向及购销习惯,合理设置。
积极发展商品专业批发市场和与相邻省(区)界的集贸市场。
第四条 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街道办事处、乡、镇、村可以以土地、房屋、资金等形式投资兴建市场,实行谁投资谁受益。
第五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对各类集贸市场开办的审查登记,并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新开办集贸市场,必须向集贸市场所在地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领取《集贸市场开办许可证》。申请领取《集贸市场开办许可证》应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开办集贸市场申请书;
(二)开办集贸市场的可行性报告;
(三)规划和土地管理部门关于用地规划的审批文件;
(四)集贸市场开办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五)集贸市场方位和设施分布的平面图;
(六)开办集贸市场的资信证明;
(七)联合开办集贸市场的联办协议书;
(八)其他有关文件、证件。
第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申请者提交的文件、证件进行审查,并在三十日作出决定:
(一)对已具备开办条件的,发给《集贸市场开办许可证》。
(二)对需要筹建的,发给筹建许可通知书。筹建后具备开办条件的,发给开办许可证。
(三)对不具备开办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者不得开办。
第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组织集资开办的市场,市场及设施的产权归国家所有,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集资办法的规定归还集资款项。
第九条 联办的市场,联办各方以实物(折价)或资金投入形成的产权,应当根据协议规定,按价计算各方所有份额,实行按份额共同所有。市场设施的租赁收入,按联办各方所有份额的比例分成。
第十条 独资开办的市场及其设施的产权归投资者所有,市场设施出租的收入全部归投资者。
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联办及其他形式开办的集贸市场,应会同有关单位组成市场管理委员会,协调处理市场管理有关事宜。
较大规模的集贸市场,应当建立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为主、公安机关参加的治安办公室,或者成立治安联防队,维护市场秩序。
第十二条 各类集贸市场内的营业用房,无论产权归谁所有,必须一律用于经营,不得改作住房或其他用房。
第十三条 经批准开办的各类集贸市场的场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市场内的各种设施,不得随意拆除和变更;确需变更或拆除的,必须经批准开办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同意后,方可施行。
第十四条 单位或个人在集贸市场经营帮销、代储存、代购代销、搬运装卸等服务业的,必须征得市场产权所有者同意,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
集贸市场服务项目的收费标准,由物价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制定。严禁随意抬高收费标准和利用服务项目欺行霸市。
第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国家规定收取集贸市场管理费,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名义收取集贸市场管理费。
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与集贸市场建设投资者存在收益分成的,其分成部分只限于集贸市场设施的租赁费。集贸市场管理费不得纳入收益分成。
第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联办及其他形式投资建设的集贸市场,应当根据集贸市场收益的实际情况,拨给集贸市场开办者适当的市场管理费。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条十四条、第十五条收费规定的,由物价检查机构按照《价格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利用服务项目欺行霸市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照《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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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农村牧区征收教育事业费附加实施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农村牧区征收教育事业费附加实施办法

1989.03.03
青政[1989]24号
为了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教育体制改革的决定》,开辟多渠道筹措办学经费,以适应农村牧区义务教育和深化教育改革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关于筹措农村学校办学经费的通知》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普通教育是地方事业,实行地方负责,分级管理的原则和多渠道筹集办学经费的方针。农村、牧区办学经费包括国家拨给的教育事业费;乡镇人民政府征收教育事业费附加;社会各方面和个人投资办学、损资助学的金额;按规定向学生收取的杂费以及从勤工俭学收入中提取的办学经费等。
二、乡镇人民政府征收农村牧区教育事业费附加。
1、征收范围:农业和乡镇、村企业。“农业”包括农、牧、林、渔户和从事其他非农业的专业户;“乡镇企业”包括乡镇、村集体及个体企业。
2、计征办法和附加率:从当地实际情况出发,一般对农牧业户,可按人均收入计征;对专业户和乡、镇、村企业可按其实际经营收入总额的一定比例计征,在企业税前提取的补助社会性开支费用中列支;也可以附加在农牧业税上一并征收。对贫困乡或贫困户可以免征。具体的征收额、附加率和减、免征对象,由乡镇人民政府每年按本乡镇经济状况、群众承受能力和本乡镇发展教育事业的需要提出意见,报请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3、征收单位,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确定。
三、乡镇教育事业费附加主要用于统筹解决本乡镇中小学民办教师工资福利待遇,补充公用经费不足,师资培训和开展职业技术教育。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截留和平调。
四、乡镇人民政府除征收教育事业费附加外,在自愿和量力的基础上,还可发动社会各方面力量和群众投资办学、捐资助学(包括投工、献料);积极扶持学校开展勤工俭学,办好校办农、牧、林场或工厂,增加收入,改善办学条件。
五、乡镇征收的教育事业费附加,社会各方面和个人捐资助学的收入以及国家拨给的教育事业费,由乡镇教育委员会(或教育事业费管理委员会)在县教育、财政部门的监督指导下统筹安排使用,并定期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收支使用情况。村委会对教育事业费附加及群众捐资的收支使用情况也要向村民公布帐目,接受群众的监督。
六、教育事业费附加及其他捐资助学资金的会计核算、预决算等管理制度,由省教育厅、财政厅另行规定。
七、各州、地、市县人民政府应根据本办法规定,结合当地具体情况制定本地区的实施细则,并组织实施。
八、本办法自一九八九年五月一日起施行。由省教育厅、财政厅负责解释。


山东省垦利县法院构建“四个”机制为油区发展保驾

陈新利

近年来,在胜利油田的经济发展过程中,油田因征地、石油污染、生产噪声影响、工程建设等与周围群众发生的涉油侵权案件时有发生,且有的往往采取扣押车辆、阻拦生产等手段导致经济损失特别大,并且普遍带有群体性、暴力性等特点。为给油区发展创造良好的发展环境,山东省垦利县法院因时制宜成立了油区巡回法庭,该院构建的“四个”机制建设取得良好效果,自2002年5月份至今,垦利县法院受理涉油案件42件,群体性共同侵权案件18件,采取先予执行措施16件,为油田挽回经济损失850余万元。

一是创设新型的审判工作机制。为积极应对涉油侵权案件的发生,垦利县法院于2002年5月成立了油区巡回法庭,专门负责办理涉油侵权案件,配备了精通审判业务的专职法官四名。制定了《油区巡回法庭工作制度》,规定法庭可以本着特事特办的原则,巡回审理,就地办案,可以采取诉前保全、先予执行等法律措施,审判程序依法以采用简易程序为主要的工作方式,快捷迅速处理案件。

二是建立规范的调解指导机制。有的涉油侵权案件完全可以通过油地双方协商处理,防止不应有的纠纷发生。垦利县法院注重发挥人民调解第一道防线的作用,制定了《关于加强对人民调解工作指导的实施方案》,帮助建立、健全人民调解组织,并采取邀请观看庭审观摩、召开调解员工作会议等多种形式,帮助培训、指导人民调解员,提高人民调解员依法调解的能力和水平。

三是建立多方位的法制宣传机制。有的涉油侵权案件发生和群众法律意识不强有关。垦利县法院注重抓好对油区群众法制宣传工作,制定了《巡回法庭法制宣传工作实施办法》,将法制宣传制度化、规范化,采取巡回审理、以案释法、设立法律咨询柜台、印发宣传材料、讲法制课等多种形式开展普法宣传。对重点村、重点企业、重点人重点宣传,尤其对征地、排污赔偿方面的知识加强宣传,并积极向有关部门提出司法建议,提高油区群众的法律意识,

四是建立严格的教育惩处机制。在涉油侵权案件中,有的人借机生事,提出无理要求。不对这些人及时处罚,往往导致纠纷难以解决。在采取强制措施时,垦利县法院对这种以身试法者决不手软,教育惩处并重,严厉打击。如垦利县法院在处理油田起诉胜坨镇海北村非法阻拦油田生产一案中,对提出非法要求并阻拦法院强制执行的两村民依法采取拘留措施,起到了“惩处一个、教育一片”的作用,震慑了要求不法利益人的嚣张气焰。

单位:山东省垦利县法院

邮编:257500

作者:陈新利

邮编:257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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