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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旅游局、财政部关于颁发《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1:23:00  浏览:87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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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旅游局、财政部关于颁发《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旅游局 财政部


国家旅游局、财政部关于颁发《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旅游局、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旅游局、财政厅(局):
为了认真贯彻执行经国务院批准的旅行社质量保证金制度,加强对保证金的财务管理工作,根据《旅行社质量保证金暂行规定》和《旅行社质量保证金暂行规定实施细则》的规定要求,国家旅游局和财政部研究制定了《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旅行社质量保证金暂行规定》和《旅行社质量保证金暂行规定实施细则》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旅行社质量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是保障旅游者权益的专用款项,属于各缴款的旅行社所有。由国家旅游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各地、州、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财务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旅游财务管理部门)直接负责其财务管理,包括保证金本金的收取、存储、支
付、退还及利息和管理费的提取、清算等工作。各级旅游财务管理部门须对保证金进行专项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支取挪用保证金。
第三条 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征收和管理保证金的范围:
国家旅游局收取和管理经营国际旅游招徕、接待业务的中央级一类旅行社和全国特许经营出国(出境)旅游业务旅行社的保证金。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经国家旅游局授权,收取和管理本地区内经营国际旅游招徕、接待业务旅行社的保证金;直接收取和管理省级单位所属经营国际旅游接待业务旅行社和经营国内旅游业务旅行社的保证金。
各地、州、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授权,收取和管理本地区内经营国际旅游接待业务旅行社的保证金;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收取和管理本地区内经营国内旅游业务旅行社的保证金。
第四条 各类旅行社须按《旅行社质量保证金暂行规定》的规定标准,向各级旅游财务管理部门缴纳保证金。其中,特许经营出国(出境)旅游业务旅行社另缴的保证金(100万元),应直接上缴国家旅游局。
第五条 各类旅行社缴纳的保证金必须是现金形式。
第六条 各级旅游财务管理部门根据旅游行业主管司(处)发出的《旅行社缴纳质量保证金通知书》,一次性收取足额保证金并开具收据,作为审查申办单位开办条件、颁发《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一项必备条件;对于《旅行社质量保证金暂行规定》发布实施前已批准开办的各类
旅行社,均应在1995年6月30日之前足额缴纳保证金。各类旅行社保证金的缴款和补缴情况,将作为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每年对其进行业务年检的一项重要考核内容。
第七条 发生各种理赔事务而旅行社不承担或无力承担赔偿责任时,各级旅游财务管理部门须在接到经同级或上级旅游行业管理部门最终核准的《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赔偿通知书》后,于5日内(如遇节假日顺延)将承担赔偿责任的旅行社应赔款项,在其已缴保证金限额内支付赔偿请求
人。
若发生外币赔偿事项,有关旅行社应在接到旅游行业管理部门最终裁定的《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赔偿通知书》后,协同旅游财务管理部门,按支付赔款当日的国家外汇牌价兑换外币,支付赔偿请求人。
第八条 各类旅行社的保证金须按规定保持满额。在以保证金支付赔偿后,有关旅行社应在60日内补足金额。
第九条 保证金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单位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其中1/3的利息归各缴纳单位所有,由各级旅游财务管理部门按年结算,于次年2月底以前一次性结清并返还各旅行社;其余部分作为保证金管理费用,由各级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机构用于处理旅游投诉和理赔工作的
相关支出,其中包括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机构的开办费用及日常经费。保证金及利息收入由各级旅游财务管理部门负责管理。
第十条 旅行社发生合并、解散、转让或破产等情况需清理财产时,保证金作为旅行社企业财产的一部分,按有关法律规定处置。各级旅游财务管理部门在接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终止旅行社经营通知后,于30日内结清并退还该旅行社(清算机构)保证金本息。
第十一条 建立保证金财务报告制度。下一级旅游财务管理部门应向上一级旅游财务管理部门报告所辖区内保证金的收取、使用和管理情况。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财务管理部门应于每年1月31日之前,向国家旅游局财务管理部门书面报告上年度本辖区内保证金的收支和管理
情况。
第十二条 各级旅游财务管理部门应定期检查本辖区内保证金财务管理情况;上一级旅游财务管理部门有权检查下一级旅游财务管理部门对保证金的财务管理情况。
第十三条 各级旅游财务及审计部门每年应对保证金的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财务检查或审计,并定期公布有关保证金的财务管理情况,以供旅行社及有关部门查询,并接受监督。
第十四条 各旅行社的保证金本金及利息收支情况,每年由各级旅游财务管理部门于下年初随保证金利息清算表一同寄送各旅行社。
第十五条 保证金本金及利息纳入财政监督,各级旅游财务管理部门必须保证该项资金的专款专用,并于每年年度终了,将保证金本金及利息收支情况向同级财政部门编报财务报表。
第十六条 旅行社逾期不缴纳保证金、逾期不补缴保证金差额的,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整顿或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第十七条 旅游财务管理部门违反本规定挪用保证金或管理混乱的,上一级旅游财务管理部门应视情节轻重,令其限期整改或撤销征收、管理所辖区内旅行社质量保证金的授权,并追究直接领导者的责任。
第十八条 企业缴纳保证金的有关会计处理问题,按财政部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旅游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5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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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保本基金的指导意见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证监会公告[2010]30号——关于保本基金的指导意见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0]30号




      现公布《关于保本基金的指导意见》,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附件:《关于保本基金的指导意见》.doc
http://www.csrc.gov.cn/pub/zjhpublic/G00306201/201011/P020101101662642651572.doc

关于保本基金的指导意见


为推动保本基金的平稳健康发展,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担保法》、《物权法》、《合同法》、《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本指导意见所称保本基金,是指通过一定的保本投资策略进行运作,同时引入保本保障机制,以保证基金份额持有人在保本周期到期时,可以获得投资本金保证的基金。
前款所指保本保障机制包括:
(一)由基金管理人对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投资本金承担保本清偿义务,同时基金管理人与符合条件的担保人签订保证合同,由担保人和基金管理人对投资人承担连带责任;
(二)基金管理人与符合条件的保本义务人签订风险买断合同,约定由基金管理人向保本义务人支付费用,保本义务人在保本基金到期出现亏损时,负责向基金份额持有人偿付相应损失。保本义务人在向基金份额持有人偿付损失后,放弃向基金管理人追偿的权利。
(三)经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保本保障机制。
二、基金管理人申请募集保本基金,应当在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及宣传推介材料中充分揭示保本基金的风险,说明投资者投资于保本基金并不等于将资金作为存款存放在银行或存款类金融机构,并说明保本基金在极端情况下仍然存在本金损失的风险。
三、保本基金在保本期间开放申购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相关业务公告以及宣传推介材料中说明开放申购期间,投资者的申购金额是否保本。
四、保本基金应当具备相应的投资策略以避免本金亏损,并明确载入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等法律文件。
保本基金的招募说明书中应当采用举例或其他形式简明扼要地向基金份额持有人说明该基金的投资策略。
五、保本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等法律文件中约定,保本期间届满,基金份额持有人能够收回投资本金,并约定本金的计算方法。
六、保本基金可以投资于股票、债券、货币市场工具、权证、股指期货及中国证监会允许投资的其他金融工具。保本基金投资于各类金融工具的比例应与该基金的投资目标、投资策略相匹配。
七、基金管理公司申请募集保本基金,应当符合以下审慎监管要求:
(一)经营稳健,财务状况良好;
(二)最近三年未受到重大处罚;
(三)最近一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并且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正受到监管机构调查,或者正处于整改期间;
(四)已经管理的保本基金及拟申请募集的保本基金中,由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及由保本义务人承担偿付责任的总金额,不得超过该公司上一年度经审计的净资产的30倍;
(五)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八、非金融机构担任保本基金的担保人或保本义务人的,应当符合以下审慎监管要求:
(一)成立并经营满3年以上,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
(二)财务状况良好,最近三年连续盈利;
(三)注册资本不低于10亿元;
(四)上一年度经审计的净资产不低于20亿元;
(五)为保本基金承担保证责任或偿付责任的总金额不超过上一年度经审计的净资产的10倍;
(六)最近三年未受过重大处罚;
(七)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如保本基金的担保人或保本义务人为担保公司,除满足上述条件外,担保公司已经对外提供的担保资产规模不应超过其净资产总额的25倍。
九、证券公司及其他金融机构担任保本基金的担保人或保本义务人的,应当符合以下审慎监管要求:
(一) 注册资本不低于5亿元;
(二) 上一年度经审计的净资产不低于20亿元;
(三) 为保本基金承担保证责任或偿付责任的总金额不超
过上一年度经审计的净资产的10倍;
(四) 最近三年未受过重大处罚;
(五)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十、基金管理人申请募集保本基金,在与担保人签订保证合同后,不得以自有资产对担保人设定担保物权。
十一、保证合同或风险买断合同应当作为保本基金的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的附件,并随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一同公告。
保本基金的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应当约定,投资者购买基金份额的行为视为同意保证合同或风险买断合同的约定。
十二、基金管理人与保本义务人签订风险买断合同的,保本基金到期出现亏损时,基金管理人可以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要求保本义务人履行偿付责任,向基金份额持有人偿付相应损失。
十三、保本基金的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中应当约定下列情形的处理方法:
(一)保本期间内,更换担保人或保本义务人的;
(二)保本期间内,担保人或保本义务人出现足以影响其担保能力或偿付能力的情形的。
十四、保证合同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 为保本基金承担保证责任的总金额;
(二) 保证方式;
(三) 保证期间;
(四) 保证范围;
(五) 保证费用的费率及支付方式;
(六) 基金份额持有人要求清偿投资亏损的程序和方式;
(七) 基金管理人与担保人的责任分担、追偿程序和还款方式。
十五、风险买断合同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为保本基金承担偿付责任的总金额;
(二)承担偿付责任的期间;
(三)承担偿付责任的范围;
(四)风险买断费用的费率及支付方式;
(五)基金份额持有人要求清偿投资亏损的程序和方式;
(六)保本义务人在向基金份额持有人偿付损失后,不得向
基金管理人追偿。
十六、保本基金的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应当用单独的章节
说明基金保本的相关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一) 担保人或保本义务人的名称、住所、营业范围等基本情况;
(二) 担保人或保本义务人对外承担保证或偿付责任的情况;
(三) 保证合同或风险买断合同的主要内容;
(四) 保证费用或风险买断费用的费率和支付方式;
(五) 适用保本的情形和不适用保本的情形;
(六) 保本基金到期的处理方案;
(七) 担保人或保本义务人免除保证责任或偿付责任的情形;
(八) 更换担保人或保本义务人的程序。
保证合同或风险买断合同中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有重大影响而未在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中进行披露的条款,对基金份额持有人没有法律约束力;但是,基金份额持有人可以主张此类条款对基金管理人、担保人或保本义务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十七、担保人或保本义务人应当在第十三条所列情形发生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通知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得知本条前款所指情形之日起3个工作日,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提出处理办法,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和报告义务。
十八、基金管理人应当在保本基金的基金合同中约定保本周期到期后的处理方案,转入下一个保本周期的,应在基金合同中明确约定转入下一个保本周期的条件以及如何转入下一个保本周期。
保本基金到期后,符合保本条件并转入下一个保本周期的,基金份额净值应重新调整至1.00元。
保本周期到期后,转为其他类型基金的,应当在基金合同中明确约定拟转换的其他类型基金的名称、费率、投资目标、投资范围、投资策略等区别于原保本基金的要素。
十九、除保本基金外,其他基金(包括仅采用特定的投资策略及投资方法实现保本,没有保本保障机制的基金)不得在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等法律文件以及宣传推介材料中明示或采取谐音、联想等方式暗示对本金安全的保证。
二十、本指导意见施行前已经获得中国证监会核准的保本基金,仍按基金合同的约定进行运作。但在保本周期到期后转入下一保本周期的,应当按照本指导意见的要求对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等文件进行修订,并履行相应程序。
二十一、本指导意见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北京城镇公有住房租金减免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北京城镇公有住房租金减免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人民政府


通知

北京市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
、各单位:
在提高北京地区房租后,为解决离退休职工、社会救济对象、优抚对象和其他职工家庭生活困难问题,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精神,现将《北京城镇公有住房租金减免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公有住房租金减免关系到北京市和中央在京单位房改工作的顺利推进和首都的社会稳定,各部门、各单位要高度重视,认真做好贯彻落实工作。

北京城镇公有住房租金减免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精神和有关文件的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下列人员家庭承租北京城镇公有住房,在规定住房面积标准以内部分可申请租金减免:
(一)离休干部家庭(以下简称离休干部)和按照《劳动人事部关于建国前参加工作的老工人退休待遇的通知》(劳人险〔1983〕3号)规定享受原标准工资100%退休费和退休工人家庭(以下简称老退休工人),新增租金超过其本人及配偶增发补贴的部分免交。
新增租金是指2000年4月1日提租后新增加的租金(下同)。
(二)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待遇的优抚户和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其新增租金免交。
(三)家庭人均月收入高于273元、低于400元(含)的居民家庭,房租超过其家庭月总收入10%的部分免交。
(四)其他家庭,房租超过其家庭月总收入15%的部分免交。
第三条 家庭收入是指家庭中具有北京市城镇居民常住户口并同住一年以上成员收入的总和。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及其他劳动收入;储蓄存款及利息、股票等有价证券及红利;亲属的赡养费和抚养费及继承的遗产、遗赠;离退休金、失业救济金;房屋出租收入;其他应计入
的家庭收入。
第四条 对职工家庭住房超过规定面积标准的部分不予租金减免。
第五条 职工家庭享受租金减免的住房面积,行政机关和比照行政机关管理的单位职工,按其家庭成员中职级最高一方规定的职级住房面积标准计算。职级住房面积标准按《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印发〈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职工住房面积核定及未达
标、超标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管房改字〔2000〕36号)规定的住房控制面积标准执行。
其他无级别规定的单位职工或居民,可按人均住房使用面积15平方米申请租金减免。其家庭人口按具有北京市城镇常住户口并同住一年以上的成员计算,丧偶、离异者按两人计算。
第六条 租金减免的申请和审批程序:
(一)离休干部和老退休工人凭老干部离休荣誉证或退休证、户口簿、本人及其配偶所在单位出具的住房情况和增发补贴发放情况证明向房屋产权单位提出申请,经房屋产权单位核定后按规定减免租金。
(二)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待遇的优抚户和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凭民政部门颁发的有效证件向房屋产权单位提出申请,经房屋产权单位核定后按规定减免租金。
(三)其他家庭,租金减免按以下程序办理:
1.承租人持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和租赁契约,向房屋产权单位申领并填写《北京城镇居民家庭公有住房租金减免申请审批表》(以下简称《申请审批表》)。
2.由承租人及其家庭同住成员所在单位核定收入和增发补贴并签署意见、盖章后(无工作单位的,由居家委会核定收入),由居家委会进行核实并张榜公布,无异议的,居家委会在《申请审批表》签署初审意见,经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审核后(承租人住房所在地没有成立居家委会
的,直接由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审核),由承租人持《申请审批表》向房屋产权单位提出申请。
3.房屋产权单位对《申请审批表》进行核定后,按规定减免租金。
第七条 对职工家庭按规定减免的住房租金,原则上每年核定一次。
享受租金减免的家庭应于每年10月至11月向房屋产权单位提出下一年度租金减免申请,房屋产权单位应于12月31日以前完成核定工作。2000年,享受租金减免的家庭可于3月31日前向房屋产权单位提出减免申请,房屋产权单位于4月15日前完成核定工作。
第八条 加强租金减免工作的监督管理。享受租金减免的承租人瞒报家庭收入和增发补贴情况的,房屋产权单位有权取消其租金减免资格,并追回已减免的租金。
第九条 北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事业单位、企业和社会团体等出租公有住房,均须执行本办法。
第十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和北京市人民政府房改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表:北京城镇居民家庭公有住房租金减免申请审批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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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承租人姓名 | | 性别 | | 身份证号码 | |
|--------|--------|-------|----------------|
| 职 务 | | 工作单位 | |
|--------|----------------|----------------|
| 家庭住址 | | 住房使用面积| |
|--------|----------------|-------|--------|
| 同住成员姓名 |与承租人关系| 性别 | 年龄 |工作单位及职务| 月收入(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家庭月总收入(元) | 家庭月人均收入(元) |
|------------------------------------------|
| 申请人签名: 年 月 日 |
|------------------------------------------|
|承租人及其同住 | 审核意见 | 经办人签名 | 单位盖章 |
| |-----------|-----------|---------|
| 成员单位审核 | | | |
| |-----------|-----------|---------|
| 意 见 | | | |
|--------|-----------|-----------|---------|
|居家委会审查意见| | | |
|--------|-----------|-----------|---------|
|街道乡镇审核意见| | | |
|--------|-----------------------|---------|
| |按照公有住房租金标准计算的承租人每月应纳租金额| 元 |
| |-----------------------|---------|
| 房屋产权 |按规定每月应减免租金额 | 元 |
| 单位核定 |-----------------------|---------|
| 意 见 |按规定减免后承租人每月实纳租金额 | 元 |
| |---------------------------------|
| |经办人签名: 单位盖章: |
| |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
--------------------------------------------



2000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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