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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按照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申请商标注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4 10:46:52  浏览:96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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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按照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申请商标注册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按照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申请商标注册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




各商标代理组织:
对于商标注册申请人申报的商品范围,《商标法》及《商标法实施细则》都作了明确规定。大部分商标注册申请人能够按照商标法律法规的要求,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为限,申报使用的商品范围。但也有一些商标注册申请人超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经营范
围申报使用的商品,特别是近一段时间来,这种现象有蔓延的趋势。
我局认为,超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申请商标注册和填报使用的商品范围,一方面不符合商标法律法规的规定;另一方面商标注册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商标长期闲置不使用,既不能给商标权利人带来经济效益,也影响了商标事业的正常发展。为了进一步规范商标注册申
请人申报使用的商品范围,严格执行商标法律法规,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商标代理人在代理申请人商标注册申请时,要求商标注册申请人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并按照营业执照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在相关的商品类别申请商标和填报使用的商品范围,在向我局报送商标注册申请时,一并附送加盖原发照机关印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对申请人要求超越经营
范围申请商标注册和填报使用的商品范围的,商标代理组织要做好商标法律法规的宣传解释工作。
二、我局依照商标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对申请商标注册的类别和填报的商品范围进行审查。对超越范围的商标注册申请,我局将不予受理。
三、对我局认定的公众熟知的商标,商标权人要求扩大保护的,将依照《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有关原则规定具体处理。
此通知从下发之日起执行。



1995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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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收缴和使用管理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收缴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云政办发〔2005〕26号

各州、市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

《云南省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收缴和使用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00五年二月十六日




云南省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收缴和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固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征收管理,建立和完善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收缴使用分配制度,促进经济的发展,根据《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管理规定〉的通知》(云政办发〔2004〕68号)和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简称土地使用收入)是政府非税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指政府有偿出让、转让、租赁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取的土地出让金等。

  第三条  土地出让金包括:

  (一)各级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将土地使用权出让给土地使用者,按规定向受让人收取的土地出让的全部价款(指土地出让的交易总额);

  (二)土地使用期满,土地使用者需要续期的,按续期用途依法测算后,所缴纳的土地出让价款;

  (三)通过行政划拨获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经批准将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出租、抵押、作价入股和投资,按规定补交的土地出让价款;

  (四)土地使用者需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用途,按规定补交的出让价款。

  第四条 财政部门负责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的管理。

  第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在银行设立“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财政专户”(以下简称财政专户),用于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的专项存储和清算。除财政部门外,任何部门均不得设立土地收入银行账户。

  第六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合同签订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根据土地出让合同,填制“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缴款通知书”。通知书一式五联,第一联为回执,缴款后由缴款人交回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第二联为银行收款凭证,银行收款后按规定比例划入各级财政专户;第三联为财政专户收入凭证,本级财政专户作为收入记帐凭证;第四联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核准凭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核准后作为办证依据并存档;第五联为代缴款通知书,缴款单位留存。

  第七条  土地受让方根据交款通知书规定的金额、开户银行和账号等,按规定时间将价款缴入财政专户。   

  第八条  在土地使用权出让过程中向土地受让方按合同地价收取定金、保证金(或预付款),直接缴入财政专户。

  履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时,定金、保证金(或预付款〉可转为土地血让金价款。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定金、保证金(或预付款)上缴财政专户,作收入处理。

  第九条  土地受让方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土地出让价款后财政部门为土地受让方开具“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专用票据”。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根据土地受让方所执交款通知单、土地使用收入专用票据及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手续核发土地使用证。

  第十条  用于招商引资的国有土地,不符合〈划拨用地目录》范围的,必须实行有偿使用。招商引资企业应按合同约定向政府缴纳土地出让金,出让金缴入财政专户。为鼓励招商引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审核,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招商引资企业所缴纳的土地出让金的部分或全部,可专项用于扶持企业发展。如企业一次性缴纳出让金有困难的,可以以租赁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方式使用土地,并按规定缴纳租金。

  第十一条  国有划拨用地土地使用权出让,必须进行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土地出让价款直接缴入财政专户。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的国有划拨用地,经批准改变用途或转为出让的,须按国家和省现行政策规定缴纳土地出让金。土地出让金缴入财政专户。

  第十三条  省级行政机关(含垂直管理单位)、省属企、事业单位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取得的土地收入,暂实行属地征收,缴入当地财政部门"土地出让金财政专户"。并在5个工作日内,通过当地财政专户,将所取得的土地出让价款全额划入省财政专户,由省统一安排使用。

  第十四条  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按照财政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财政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暂行办法》进行会计核算。

  第十五条  缴交、核算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及土地收益,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

  第十六条  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根据每宗地交易和出让收入缴纳情况,填报清算单。财政部门根据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填报的清算单及时清算、拨付土地开发成本和费用。

  第十七条  开发成本和费用包括:征地补偿性支出、土地开发性支出、归还银行贷款、相关费用等。

  征地补偿性支出,经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按照补偿标准核算后,由财政部门审核,从财政专户中拨付。

  土地开发性支出,土地开发项目达到政府招投标规定的,一律实行招投标,工程支出按招标合同由财政部门从财政专户中核拨;达不到招投标规定的,实行报账制核算,工程支出报财政部门审核后从财政专户中拨付。

  归还银行贷款,根据所签订的银行贷款合同或协议规定的时间和金额,经财政部门审核后,从财政专户中拨付。

  相关费用,土地出让等交易费用在交易完成、价款收到后,从财政专户拨付;征收管理业务费从省财政专户逐级下拨,再由各级专户中核拨。

  第十八条  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征收管理业务费的提取、核拨和使用。

  征收管理业务费的提取比例为缴入财政专户的土地使用收入总额的2%。在缴交土地使用收入时,根据财政与委托代收银行签订的协议,由委托代收银行将2%直接缴入省财政专户,98%缴入同级财政专户。

  缴入省级财政专户的业务费按年核算并于次年第一季度内通过财政专户逐级核拨。其中:财政部门1%、国土资源管理部门1%。具体分配比例为省30%、州市20%、县50%。

  土地出让业务费的使用范围:

  (一)对有偿出让的土地地域内的勘察设计、评估费;

  (二)为开展土地有偿出让工作所支付的宣传费、公告费、咨询费;

  (三)进行土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时所支付的场地租金;

  (四)业务人员培训费;

  (五)为开展土地有偿出让工作及土地出让金征收管理工作所必需的人员工资、办公费、设备购置费、调查研究费;

  (六)按规定由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登记单、清算单、专用票据和财务报表所发生的费用等。

  第十九条  国有企业改制或破产,需用土地出让金支付改制成本或破产费用的,从其缴入财政专户的土地出让金总额中核拨。

  第二十条  经批准用于扶持招商引资企业的土地出让金,应作为成本在支出项目反映。

  第二十一条  土地使用收入扣除征地税费和土地开发成本后的收益为土地纯收益。

  土地纯收益作为基金预算收入,按季清算并在季度终了10日内分别上缴国库O其中:土地纯收益的30%(含按政策规定各地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纯收益上缴省级财政的30%部分)作为省级基金预算收入缴入省财政国库;70%作为本地财政基金预算收入,缴入本级财政国库。

  第二十二条  土地纯收益专项用于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和土地开发、土地收购储备、土地有形市场建设、基准地价更新、农业土地开发等方面。土地纯收益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或挪作他用。

  第二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于季末、年末将土地使用收入的收缴使用、土地纯收益的支出情况逐级汇总上报省财政厅和省国土资源厅。

  第二十四条  出租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取的租金,参照国有土地出让金的管理办法进行管理。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收缴工作的管理,财政、审计、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的审计、监督、检查,定期开展专项财务审计。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部门擅自改变划拨用地的用途、非法转让划拨用地、随意增加土地开发成本费用、擅自提高业务费比例、私设土地出让金银行账户、越权减免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收入不缴入财政专户的,按照财政法规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月19日辽宁省大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5年5月30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行政管理
第三章 投资与项目管理
第四章 规划、土地与基本建设管理
第五章 劳动人事管理
第六章 优惠待遇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加快园区建设,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和经济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大连市具体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以下简称园区)是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批准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由凌水园区和马桥子高科技工业区两部分组成。
第三条 园区是加速高新技术产业发展,促进高新技术成果商品化、产业化和国际化,向传统产业扩散高新技术的基地。
园区重点发展电子信息、机电一体化、新材料、海洋工程、生物工程、高效节能、环境保护等高新技术及其产业,以及其它在改造传统产业中应用的新工艺、新技术。
第四条 园区建立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资金,主要用于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重点基础设施建设和人才培训。
第五条 鼓励中国境内外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在园区内投资兴办高新技术企业和科研机构,从事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经营和咨询活动。
禁止兴办污染环境又缺乏有效治理措施的项目。
第六条 园区内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中国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行政管理
第七条 园区设立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园区管委会),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对园区实行统一管理。
第八条 园区管委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制定和实施园区的具体管理规定;
(二)编制园区建设规划和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管理园区的财政税收、国有资产、工商行政、规划土地、劳动人事等行政工作;
(四)对进入园区申办高新技术企业及设立其它机构进行资格审查;
(五)会同市科委,组织认定园区的高新技术企业;
(六)审核和申报园区内新产品试制、中间试验、高新技术攻关和火炬计划等项目,并组织实施、鉴定和验收;
(七)审核园区内基本建设项目,兴建和管理园区内各项基础设施;
(八)依照规定权限,管理园区的进出口业务,处理园区的涉外事务;
(九)对园区内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十)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九条 园区内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组团出国的,经园区管委会审核后,直接到市外事办公室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条 园区管委会可以根据事业发展需要,在大连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总编制内自行设立必要的精干职能机构。
园区管委会应规范并公开办事程序,严格办事纪律,提高办事效率,为园区企业事业单位、其它经济组织和个人提供优质服务。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应积极协助和支持园区管委会对园区实施统一管理。

第三章 投资与项目管理
第十二条 园区内能源、交通、原材料工业总投资在人民币5000万元(不含5000万元)以下,加工工业3000万元(不含3000万元)以下的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技术改造项目和基本建设项目,3000万美元(不含3000万美元)以下利用外商直接投资的项目(国
家特殊规定的除外),由园区管委会审批,并下发《固定资产投资许可证》,报市有关部门备案。涉及国民经济和关系基础设施重要平衡的项目,须纳入市综合平衡并同市有关部门协商后,方可审批。
第十三条 在园区内兴办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它经济组织,须向园区管委会提出进区申请,经批准后,按有关规定办理营业执照、财政和税务登记等手续。
第十四条 园区内高新技术企业,须向园区管委会提出申请,经审核认定后,领取高新技术企业证书。
园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由园区管委会根据有关规定按年度进行考核,合格的领取年度合格证书。
第十五条 园区内企业的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认定工作,由园区管委会统一组织进行;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和开发的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的科技成果鉴定、投产鉴定工作,由园区管委会按国家、省市规定程序组织进行。
第十六条 园区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务、会计、统计制度,按规定向有关部门报送会计、统计报表,并接受监督。企业的年度会计报表应经中国注册的会计师验证并出具证明。

第四章 规划、土地与基本建设管理
第十七条 园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由园区管委会会同市政府主管部门依据大连市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经园区管委会审定,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经批准的园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由园区管委会公布并组织实施。
园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需局部调整时,应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九条 园区内的土地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园区管委会依据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统一负责园区内集体土地的征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划拨和出让,依法对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继承、终止等经济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并对园区内临时用地,进行审批和管理。
第二十条 园区内集中新开发建设区的基本建设年度计划,由园区管委会负责编制,报市有关部门列入市计划,统一下达,由园区管委会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各单位在园区集中新开发建设区内从事基本建设工程所需办理的各种手续,统一由园区管委会受理(引进国外的设计及施工队伍,需报市有关部门备案),并代发《建设用地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开工许可证》、《施工安全许
可证》和《单位工程质量认定证书》等证件。

第五章 劳动人事管理
第二十二条 园区内企业,可自行确定内部机构、人员编制、工资制度和工资分配形式。
第二十三条 园区企业招聘职工,企业与职工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签定书面劳动合同,并依法履行、变更、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期限分为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或为完成某项工作为期限。
第二十四条 企业必须保障职工享有劳动、休息休假、技能培训、取得劳动报酬、获得劳动保护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按规定为职工办理养老、工伤、医疗、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严格执行国家关于计划生育、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的规定,严禁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
童工。
第二十五条 鼓励各类专业人才到园区工作,对园区企业急需的专业人才及其家属,经园区管委会审核,报市有关部门批准,可办理落户手续。其中,对带有投资项目的专业人才,在市政府核定的数额内免交城市增容费。
第二十六条 园区管委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组建专业技术职称评审委员会,负责初级职称和市人事部门授权的部分中级职称的评审工作。
第二十七条 企业与职工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企业所在地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

第六章 优惠待遇
第二十八条 园区高新技术企业为开发高新技术进口国内不能生产的仪器、设备以及随仪器、设备一同进口的配套零部件和为拆解试验用的高新技术产品、样品、样机等,凭园区管委会批准文件,经海关审核后按国家规定予以免税。属于进口许可证管理的商品,应向海关交验进口许可
证。
第二十九条 高新技术企业自行生产的出口产品,除国家限制出口或者另有规定的产品外,均免征出口关税。
第三十条 经园区管委会审核,海关批准,园区企业可设立保税仓库、保税工厂;经海关批准,园区内可设立保税高科技展销中心。
第三十一条 园区内高新技术企业持园区管委会发给的年度考核合格证,经财政、税务机关批准,可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第三十二条 经有关部门批准,可在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内设立技术进出口公司。对出口业务开展较好的高新技术企业,按有关规定可授予外贸经营权。根据业务需要,经有关部门批准,高新技术企业可以在国外设立分支机构。
第三十三条 各金融部门对园区内高新技术企业应给予积极支持,在其基建贷款、技改贷款、流动资金和外汇贷款等投放上,应给予优先安排。
第三十四条 连续在园区工作一年以上非本市常住户口的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其暂住户口可实行特殊管理。在办理子女入学(转学)手续时,可适当减免借读费。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园区内兴办企业或设立代表机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六条 大连市人民政府可依据本条例制定单项实施办法。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大连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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