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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监管一司关于武汉货柜有限公司租赁设备不能享受免税待遇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1:50:37  浏览:92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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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监管一司关于武汉货柜有限公司租赁设备不能享受免税待遇的批复

海关总署监管一司


海关总署监管一司关于武汉货柜有限公司租赁设备不能享受免税待遇的批复
海关总署监管一司



武汉海关:
你关武关征统(89)第017号文收悉。关于武汉对外贸易租赁公司购买有关设备进口,再租凭给中外合资的武汉货柜有限公司,能否享受外商投资企业进口货物有关优惠问题,按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在投资总额内以租赁方式进口的货物可享受税收优惠待遇。由于该批设备是武汉对外
贸易租赁公司购买进口,且设备所有权仍属于该租赁公司,因此,该批设备进口时应按一般进口货物办理报关和纳税手续。如果武汉货柜有限公司能出具已实际收入外资数额验资证明的,其当年转租赁进口的有关设备可在实际投入总额内予以退税。



1989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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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施大学生创业引领计划的通知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实施大学生创业引领计划的通知

人社部发〔2010〕3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事局、劳动保障局: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促进以创业带动就业”的战略部署,鼓励、引导和支持大学生自主创业,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教育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实施2010高校毕业生就业推进行动大力促进高校毕业生就业的通知》(人社部发〔2010〕25号)要求,我部决定组织实施“大学生创业引领计划”。现将该计划要点指南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制定本地实施计划方案,并认真组织实施。





附件:大学生创业引领计划





二○一○年五月四日



大学生创业引领计划(要点指南)



  一、指导思想

  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促进以创业带动就业的战略部署,坚持政府促进、社会支持、市场导向、自主创业的基本原则,发挥政府部门、公共服务机构和高等学校的职能作用,调动社会各方面力量,采取一系列鼓励、引导和扶持措施,强化创业意识,提升创业能力,改善创业环境,健全创业服务,引导和带领一大批大学生通过创业实现就业。

  二、工作目标

  2010—2012年,三年引领45万名大学生实现创业。其中,2010年不少于10万人,2011年不少于15万人,2012年不少于20万人。有创业愿望并具备一定条件的大学生都得到创业培训,准备创业的大学生都得到创业指导服务。市场导向的大学生创业机制初步建立。

  三、主要任务

  (一)开展大学生创业培训(实训)。按规定认定创业培训(实训)机构,选评一批创业培训师和讲师。探索建立模拟公司、信息化创业实训平台等,组织有创业愿望的大学生参加创业培训(实训)或演练。进行求职登记的毕业生按规定享受培训补贴。积极会同教育等有关部门,邀请创业成功人士为在校大学生传授创业经验,组织开展形式多样的大学生创业竞赛活动,积极开展在校大学生创业培训(实训)服务。

  (二)对大学生创业给予政策扶持。大学生创业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享受注册资金优惠、小额担保贷款、税费减免等扶持政策。将大学生创业见习纳入就业见习总盘子实行统筹管理。鼓励支持大学毕业生开办网店从事创业实践活动,提供创业辅导和便利条件。积极会同有关部门多渠道建立创业专项扶持资金。多渠道拓展大学生创业融资渠道。

  (三)为大学生创业提供指导服务。建立大学生创业项目库,举办创业项目展示和推介引导活动;积极会同教育部门和高等院校,为在校大学生提供创业指导服务,将创业指导与创业教育、创业培训(实训)紧密结合,指导大学生制定创业计划书,为大学生制定创业路线图。建立完善大学生创业导师制度,组织一批有社会责任感的企业家和专业人士成立大学生创业导师团、专家志愿团等;建立创业大学生俱乐部、创业大学生联谊会等多种形式的大学生创业交流平台。发挥创业指导服务中心及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的作用,提供形式多样的创业服务。

  (四)为大学生创业提供孵化服务。积极会同有关部门,充分整合政府、企业、高校、社会团体等多方资源,发挥小企业创业基地、科技企业孵化器等现有园区和孵化基地的优势,建立一批大学生创业园,为创业大学生提供低成本的生产经营场所和企业孵化服务;将创业实训、创业孵化、创业指导相结合,细化、规范服务流程,建立不同阶段大学生创业的全方位、阶梯型的创业孵化服务体系;根据当地实际,会同有关部门完善创业场地、创业设施等硬件建设,制定大学生创业园区房租补贴、经营场地补贴政策。

  四、保障措施

  (一)加强领导,明确分工。充分发挥就业工作联席会议作用,会同有关部门成立引领大学生创业工作指导小组,统一负责本计划的组织实施。正在开展创业型城市创建工作的地区,本计划的组织实施由创建工作领导小组统筹安排。加强各部门行动之间的协调配合,确保本计划顺利实施。

  (二)制定方案,抓好落实。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根据本计划制订实施方案,将目标任务和各项措施细化分解并落实。开展工作进展调度通报,开展年度工作总结和绩效考评,将考评结果纳入就业工作绩效考核范围。加强工作调研和业务指导,及时解决问题,确保将本计划的各项任务落到实处。

  (三)突出重点,强化推动。建立重点地区和行业(领域)工作推进机制。要指导创业型城市创建城市以及其他高校毕业生数量较多、创业环境较好的地区,将本地区大学生创业引领计划纳入促进创业带动就业和创建工作重要内容,重点推进。要根据当地实际确定一批重点行业(领域)(如信息技术、服装服饰、文化创意、物流、动漫、电子商务等),鼓励指导行业协会、社团组织根据本计划制订引领大学生在本行业(领域)创业的行动计划,报我部备案后在有条件的地方组织实施。

  (四)树立典型,宣传引导。开展评选表彰活动,树立一批创业大学生、创业导师、支持创业金融机构、大学生创业基地典型。总结工作经验,推动宣传交流,引导社会舆论,增进全社会对大学生创业的理解和支持,努力培育崇尚创业、褒奖成功、宽容失败的创业文化环境。

  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将大学生创业引领计划三年总体计划和分年度实施方案于5月31日之前上报我部。计划实施情况请及时上报。



来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2010年5月5日



长春市水资源管理条例

吉林省长春市人大代表大会常务委


长春市水资源管理条例
长春市人大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


(长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00年2月23日通过,经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00年5月26日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下水资源,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适应国民经济可持续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地下水。
第四条 水资源管理坚持统筹兼顾、综合利用、开发与保护并重的原则,讲求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实行统一规划、统一调度、统一发放取水许可证、统一管理水量水质、统一征收水资源费的管理制度。
第五条 实行计划用水,厉行节约用水。鼓励、支持发明和采用先进的节约用水技术。
第六条 市、县(市)、双阳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节约用水规划,水中长期供求计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七条 市、县(市)、双阳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国家水资源的产权代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有关水资源开以、利用和保护工作。

第二章 开发利用和保护
第八条 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应当按照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进行。
修建取水工程,必须遵守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和其他有关规定。
第九条 开发利用地表水,应当保持江河、湖泊合理流量和合理水位,维护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保持良好的水域环境。
开发利用地下水,应当按照维持采补衡的原则,根据水文地质条件合理开采,不得超采。
在城市规划区内,市政供水能够满足的区域,应当严格限制开采地下水。
第十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用于农田灌溉、工业生产和城市生活供水的,应当采用先进的灌溉技术、先进的生产工艺和先进的用水设备,提高水的利用率。
第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体用途划分水功能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江河、湖泊、水库的水量和水质状况,审定水域纳污能力,提出限制排污总量指标。
在河道、湖泊、渠道、水库等水利工程内设置或者改建、扩建排污口的,应当经水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开发利用地下水时,应当按照取水层位分层取水,严密封闭超污染指标的含水层,防止串层水污染。造成串层水质污染的,由取水的单位或者个人负责修复。

第三章 取水管理
第十四条 利用水工程或者机械提水设施直接从地下或者江河、湖泊取水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取水人),应当依法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法律 、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列入国家基本建设管理程序的建设项目需要取水的,在报送建设项目建议书前,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建设项目经批准后,持有关文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未列入国家基本建设管理程序的建设项目需要取水(包括基建取水、蔬干排水、施工降水)的,可以直接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第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取水人申请的水量、水质要求,对取水水源进行技术论证,在30日内对取水人的申请做出批复。
第十七条 取水许可申请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取水人方可组织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进行施工。
第十八条 从事取水工程的施工单位(以下简称施工单位),应当持有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施工单位技术资质证书》,并按照规定的等级承揽相应的取水工程。
施工单位施工前,应当到批准取水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施工执照。必须严格按照施工技术规范和有关规定施工。
第十九条 取水工程竣工后,由原批准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验收,并核定其实际取水量。经验收合格,发放取水许可证。

第四章 用水管理
第二十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中长期供求计划、下一年度水源供需预测、节约用水规划,确定全市下一年度的取水控制总量,并下达各地区年度取水计划。
第二十一条 取水人应当向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下一年度的取水计划申请。
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取水计划申请审查和综合平衡后,以书面形式向取水人下达下一年度取水计划。
第二十二条 取水人应当按照批准的取水计划取水。需要增加取水量的,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取水人放弃取水的,应当向原批准取水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停止取水报告。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对取水人的取水量予以核减或者限制:
(一)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年度取水计划不能满足正常取水需要的;
(二)由于自然原因等使水资源不能满足正常供水的;
(三)地下水严重超采或者因地下水开采引起地面沉降等地质灾害的;
(四)社会总取水量增加而又无法另得水源的;
(五)出现需要核减或限制取水量的其它特殊情况。
第二十四条 取水人应当根据节约用水规划制定本年度节约用水实施计划,并采取有效措施,保证节约用水设施及其取水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二十五条 取水人日取水量30立方米以上(农业取水和临时取水除外)的,应当对用水情况进行水平衡测试,定期进行复测,并如实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六条 取水人退水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向供水水源地一、二级保护区及供水渠道内排放含有超标污染物的退水;
(二)不得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含有毒污染物、含病原体的退水;
(三)向江河、湖泊、水库等水体退水的,应当符合国家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四)在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水域,退水中污染总量不得超过规定的指标。
第二十七条 取水人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装置经检验合格的量水设施,定期进行检定,经检定不合格的应当更换,并按照有关规定标准承付费用。
严禁擅自拆除、更换量水设施。
第二十八条 取水人必须建立健全取水、供水、用水、退水水量和水质状况统计制度,并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报送有关统计报表。
第二十九条 取水人应当对水位、水量、水质等进行监测,建立健全取水技术档案。
取水人无能力进行监测和有能力不履行监测义务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监测单位监测,监测费用由取水人承担。
第三十条 取水人应当依法缴纳水资源费。
水资源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办法,按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水政监察制度,水政监察工作人员依法对取水工程施工质量、计量装置、节水设施、水质状况等进行现场检查和监督,取水人不得拒绝。
水政监察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时,必须佩带监察标志,出示执法证件。
第三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节约用水规划等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
第三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水统计调查、搜集、索取有关资料和核查与统计资料有关的各种原始记录和凭证,取水人必须提供真实资料和情况。
第三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水资源调查基础上,对本地区水资源进行可持续发展影响评价,并发布水资源公报。
第三十五条 实行取水许可证年度审验制度。取水人必须每年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取水许可证审表等有关材料,经年度审验合格,方可进行下一年度取水活动。
第三十六条 水资源开发利用发生争议时,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调解处理。
涉及跨行政区域的争议,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调解处理。在争议解决之前争议各方不得改变水资源开发利用现状。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规定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水行政主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情节严重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2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取水。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规定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其取水量进行调整,限制。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其取水量进行调整限制,并处以月浪费量水资源费1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采取补救措施。对经营性用水户,并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非经营性用水户,并处以5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规定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第四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出下列政处罚之前,取水人可以依法申请听证:
(一)吊销取水许可证;
(二)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罚款的;
(三)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5000元以上罚款的。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60日内依法向复议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6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又未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在复议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中止执行。
第四十八条 水资源管理部门工作失误,造成地下水严重超采或者因地下水开采引起地面沉降等地质灾害;严重影响本地区正常取水需要的,由其上一级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由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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