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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平市工程建设监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13:11:11  浏览:85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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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平市工程建设监理暂行办法

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政府


四平市工程建设监理暂行办法


政府令第61号

一九九七年二月二十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我市的建设监理制度,改革工程建设管理体制,提高工程建设的投资效益和社会效益,根据建设部、国家计委颁发的《工程建设管理规定》(建监[1995]737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工程建设监理,是指取得监理资质证书、具有法人资格的监理单位受建设单位的委托对工程建设项目实施阶段进行监督和管理活动。

第三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建设、市政、设备安装等工程监理,均按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市计委和建设局共同负责推进全市建设监理事业的发展,建设局归口管理全市工程建设监理工作。建设局的主要职责是:起草并商计委制定全市建设监理方面的规范性文件,监督实施;指导全市的建设监理工作;审查监理工程师资格,颁发有关证书等。

第五条 下列建设工程必须实行监理:
(一)大中型工业和交通建设项目、市政工程和大型民用建设工程。
(二)国家和本市的重点建设工程。
(三)利用外资的建设工程。
(四)四栋以上(含四栋)的住宅小区和危旧房改造小区工程。
(五)建设单位不具备工程管理资格或资质条件达不到工程项目管理规定要求的建设工程。

第六条 建设监理的依据是国家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规范,政府批准的建设计划、规划、设计文件、投资许可证以及依法订立的工程承包合同。

第二章 建设监理单位和监理内容

第七条 在我市开办建设监理单位,须由开办单位提出申请,经开办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同意,报市建设局审查,经省建设厅批准后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办理银行帐户方准营业。对于不应兼承监理业务的单位,如直接从事建筑商品生产或经营的施工企业、工程承包公司、房屋开发公司等申请兼承监理业务的不予受理。

第八条 建设监理单位承担的监理业务,由建设单位直接委托监理单位,可根据需要委托监理单位承担工程建设项目或部分阶段的监理。

第九条 监理单位的主要业务及内容:
(一)设计阶段
1.提出设计要求,参与设计招标;
2.协助选择勘察设计单位,商签勘察设计合同并监督实施;
3.审查设计和施工概(预)算。

(二)施工招标阶段
1.组织编制标底,准备并发送招标文件,协助评审投标书,提出决标意见。
2.协助建设单位与中标单位签订承包合同;
3.确认承建单位选择的分包单位。

(三)施工阶段
1.组织、会同施工单位编写开工报告;
2.组织、参加设计交底和图纸会审;
3.审查施工单位提出的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技术方案和施工进度计划,提出具体意见并监督实施;
4.审查施工单位提出的材料、设备清单及其所列的规格与质量要求,组织材料设备的供应;
5.监督检查工程质量、验收,签证隐蔽工程和分部、分项工程,参与自理工程质量事故,监督质量事故处理方案的执行;
6.监督、检查施工单位施工技术管理和质量保证措施的落实;
7.协助施工单位搞好安全生产和施工现场管理;
8.根据工程进度和施工质量,认定工程实际完成情况,并由监理单位负责人授权的监理工程师签署工程拨款凭证;
9.处理违约索赔和监理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10.参与工程竣工初步验收;
11.督促整理合同文件和技术档案资料及竣工工程技术档案;
12.审查工程结(决)算。

(四)保修阶段
负责检查工程状况,鉴定质量问题责任,定期进行回访,按规定督促保修。

(五)履行合同中规定的其他监理事项。

第十条 外省市的监理单位在本市从事监理业务,必须经建设监理主管机关核准并注册登记。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和国外贷款、赠款建设的工程,原则上由我市监理单位承担,如投资方要求国外监理单位单位参加了,一般以我市监理单位为主进行合作监理。

中外合资的建设项目监理,我市监理单位能够承担的,不得委托其他监理单位承担,但可向国外监理单位进行经济技术咨询。

第十二条 工程建设监理的费率按国家物价局、建设部《关于发布工程建设监理费有关规定的通知》([1992]价费字479号)执行。

工程建设监理费在建设管理费中列支。合同签定后,建设单位应向监理单位预付不低于监理费总额50%的监理酬金。

第三章 监理工程师的资质与管理

第十三条 监理工程师是岗位职务,是经批准从事工程建设监理业务的人员。

第十四条 监理工程师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按国家统一规定标准已取得工程师(或建筑师)、经济师(或会计师)资格的在职工程技术、经济等专业人员;
(二)具有3年以上的工程设计、施工管理等工作的实践;
(三)经市人事局、建设局统一培训,考试合格。

第十五条 凡欲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的,由所在单位提出申请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市建设局审查批准,经考试合格,发给建设部统一印制的《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和《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方可上岗工作。

第十六条 监理工程师不得是施工、设备制造和材料供应单位的合伙经营者,或与这些单位发生经营性隶属关系,不得承包施工和建材销售业务;不得在党政机关或者施工、设备制造及材料供应单位任职。

第十七条 监理人员进行监理,必须严格执行合同和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

第四章 工程建设项目监理机构和资质与管理

第十八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工程项目投资在10万元以上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及所设立的各类管理机构(包括指挥部、筹建处、办公室等)均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十九条 工程项目自行监理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建设单位在项目建设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应本着精练、高效原则,根据批准的建设计划和技术、经济要求,组织相应的建设项目管理机构对建设项目进行管理和委托管理。

(二)自行监理部门应有一定数量的并取得监理资格证书,从事工程技术、经济、管理工作的建设专业人员所组成,其人数按工程类别一、二、三、四类可分为甲、乙、丙、丁四个级别。

1.甲级建设项目监理机构

专业技术、经济、管理人员不少于20人,其中取得监理工程资格证书的不少于10人,高级工程师、高级建筑师不少于3人,高级经济师不少于1人。


2.乙级建设项目监理机构

专业人员不少于10人,其中取得监理工程资格证书的不少于8人,高级工程师或高级建筑师不少于2人,经济师不少于1人。

3.丙级建设项目监理机构

专业人员不少于5人,其中取得监理资格证书的不少于3人,高级工程师或高级建筑师不少于1人。

4.丁级建设项目监理机构

专业人员不少于5人,其中取得监理资格证书的不少于3人,高级工程师或高级建筑师不少于1人。

(三)自行监理部门全体人员必须是建设单位的在职职工,离、退休及外聘人员一律不得作为资格审查条件。

(四)具备与工程项目监理相适应的必须装备及常规检测手段。

(五)自行监理部门在建设单位内部保持监理职权的独立性,并与法定代表人签订监理合同,行政上受建设单位领导,业务上受建设监理主管部门指导。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实行自行监理的职责是:

(一)必须做好建设项目实行全过程全方位的建设监理,包括投资、进度、质量三大控制;合同、信息管理和协调工作。

(二)应对建设项目负全部经济、技术和法律责任。建设费用不突破总概算造价。

第二十一条 申请自行监理的单位,需要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工程项目批准文件及概况;
(二)建设单位名称、地址、电话等;
(三)法定代表人及监理部门负责人的姓名、年龄、职称及工作简历;
(四)监理工程师及有关人员一览表,包括姓名、年龄、专业、职称、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副本;
(五)监理内容及业条范围。

市建设局根据其提交的资料,对人员素质、专业技能、管理水平、监理手段、工程类别等级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发给自行监理资格证书。

第二十二条 自行管理项目实行单位审批,自行监理单位随建设项目保修期满后而自动停止监理职责。如再建新的工程需另行申请办理自行监理资格证书。

第二十三条 不符合自行监理资格条件的建设单位,其工程项目必须委托社会监理单位实施监理,否则不准开工。

第二十四条 自行监理单位应向主管部门和政府监理主管部门报送月报、监理报告与工程有关的各种报表。自行监理单位应持监理合同和实施计划报政府监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自行监理单位因工作失误造成工程质量事故或严重拖期、投资失控,由政府监理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通报批评,取消监理工程师资格,撤销自行监理单位资格。

第五章 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之间的关系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委托监理单位承担监理业务,并签订监理委托合同。合同文书使用国家统一印制的监理合同样本。

监理合同签订后,应当将合同向建设监理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第二十七条 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依据监理合同构成委托与被委托关系;监理单位与施工单位无合同及其他经济关系,是监理与被监理关系。施工单位必须接受监理单位的监理,并为其开展工作提供方便,按照要求提供完整的原始记录、检测记录等技术、经济资料。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在监理单位实施监理前应将监理的范围、内容、总监理工程师姓名及其授予监理单位的权限等,书面通知施工单位;总监理工程师应当将其授予监理工程师的权限书面通知施工单位。

第二十九条 工程监理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总监理工程师行使合同赋予监理单位的权限,对工程的投资、工期和质量进行全面监督和管理。

在监理过程中,总监理工程师应当定期向建设单位报告工程情况,未经建设单位特别授权,总监理工程师无权变更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由于不可预见和不可抗拒的因素,总监理工程师认为需要变更工程承包合同时,要及时向建设单位提出建议,并协助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协商变更工程承包合同。

第三十条 总监理工程师对危及工程质量和安全的施工,按照监理权限可以下达停工指令,对施工单位人员不符合施工要求的,可以要求撤换,施工单位必须执行。

第三十一条 对影响工程质量和使用功能及不合理的设计图纸,监理单位有权要求修改。对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材料、设备和构配件,监理单位有权要求生产单位或供应单位退换。

第三十二条 对监理的工程项目,施工单位结算工程进度款要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认可,建设单位同意并报开户银行审查后方可支付。被监理工程师拒绝签字认可的,建设单位不予支付工程款。

第三十三条 实行监理的工程应接受建筑工程质量监督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四条 项目法人违反本办法,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罚款。对项目法人的处罚决定抄送计划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五条 监理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的处罚,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经批准而擅自开业;
(二)超出批准的业务范围从事工程建设监理活动;
(三)转主监理业务;
(四)故意损害项目法人、承建商利益;
(五)因工作失误造成重大事故。

第三十六条 监理工程师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没收非法所得、收缴《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并可处以罚款。

(一)假借监理工程师名义从事监理工作;
(二)出卖、出借转让、涂改《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
(三)在影响公正执行监理业务的单位兼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城乡建设局组织实施。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7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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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进出口商品检验监督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进出口商品检验监督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7月25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进口商品的检验
第三章 出口商品的检验
第四章 进出口商品鉴定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保证进出口商品质量,维护对外经济贸易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对外经济贸易关系的顺利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以各种方式从事对外经济贸易活动,以及与对外经济贸易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黑龙江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黑龙江商检局)及其所属分支机构,负责所辖地区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依法对进出口商品实施检验、办理进出口商品鉴定、对进出口商品质量和检验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黑龙江商检局及其所属分支机构(以下统称商检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以下简称《商检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商检法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及本条例规定的内容和标准,对进出口商品实施
检验。
第五条 商检机构对进出口商品实施法定检验的范围包括:
(一)列入《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种类表》的进出口商品;
(二)出口食品的卫生检验和检疫;
(三)贸易性出口动物产品的检验和国务院规定的向非缔约国出口的贸易性动物产品的检疫;
(四)出口危险货物包装容器的性能鉴定和使用鉴定;
(五)外商投资财产的品种、质量、数量、价值和损失的鉴定;
(六)装运出口易腐烂变质食品、冷冻品的船舱、集装箱等运载工具的适载检验;
(七)对外贸易合同规定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出证的进出口商品;
(八)边境、地方贸易的进出口商品;
(九)有关国际条约规定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出口商品;
(十)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出口商品。
第六条 本条例第五条规定的进口商品未经检验的,不准销售、使用;出口商品未经检验或者检验、查验不合格的,不准出口。
第七条 商检机构对法定检验以外的进出口商品,可以抽查检验并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条 商检机构对边民互市贸易进出境的商品和海关依照客货分流原则确认的,进出境人员携运的商业性货物,进行检验和监督管理。
第九条 商检机构的检验人员应当依法执行公务。在执行公务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和阻挠,有关单位应当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二章 进口商品的检验
第十条 从本省口岸进口的应施法定检验的商品到货后,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向口岸商检机构办理登记,并提供收货人的通讯地址。商检机构在报关单上加盖“已接受登记”的印章,海关凭印章验放。
第十一条 实施法定检验进口商品的收货人,自收到货物之日起五日内,持合同、发票、装箱单、提(运)单、检验标准等证单和资料,向商检机构报验。并如实填写进口商品检验申请单。凭样成交的,还应当提供贸易双方确认的样品。
第十二条 商检机构对已经报验的进口商品,应当在索赔期限内,按照检验流程时限的规定检验完毕。检验合格的,出具检验情况通知单;检验不合格的,签发检验证书。
第十三条 进口的大宗散装商品、易腐烂变质商品、包装易破损的商品,以及卸货时发现残损或者数量短缺、重量不足的商品,由卸货口岸或者到达站的商检机构进行检验。
需要结合安装调试进行检验的进口成套设备、机电仪商品,以及在口岸开件检验后难以恢复包装的商品,由收货人所在地商检机构检验。
进口的其他商品,合同约定检验地点的,由约定地点的商检机构检验;未约定地点的,由到货集散地的商检机构检验,或者由黑龙江商检局指定的商检机构检验。
第十四条 进口大型成套设备到货后,商检机构根据需要,可以派出检验人员驻厂检验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进口机动车辆到货后,收货人凭当地商检机构签发的进口机动车辆检验证明,向车辆管理机关领取号牌。进口车辆有设计、制造、材质、装配等质量缺陷,需向国外索赔的,收货人应当在质量保证期满三十日前向商检机构报告。
第十六条 经商检机构检验不合格并出具检验证书的进口商品,收货人应当及时对外索赔。已对外索赔的商品,不需要换货或者退货的,收货人应当保留一定数量的实物或者样品;对外提出换货或者退货的进口商品,收货人应当妥善保管,在索赔结案前不得动用。
索赔结案的,收货人应当在二十日内将索赔结果报告商检机构。
第十七条 国家和省重点工程项目所需的进口大型成套设备,重要的原料、材料和制成品,以及涉及安全、卫生等社会公共利益的商品,收货人应当在对外贸易合同中约定的出口国装运前进行预检验、监造或者监装,以及保留到货后最终检验和索赔权的条款。商检机构可以派出检验人
员参加或者组织实施装运前预检验、监造或者监装。
第十八条 商检机构对入境人员携运的商业性货物,在口岸现场进行检验,检验不合格的不准携运入境。

第三章 出口商品的检验
第十九条 实施法定检验出口商品的发货人,在报关或者装运十日前,持外贸合同、信用证、国内购销合同、厂检合格单、外贸验收合格单、包装合格证及检验标准等证单和资料,向产地或者发货地商检机构报验。并如实填写出口商品检验申请单。凭样成交的,还应当提供贸易双方确
认的样品。出口食品不准凭样成交。
第二十条 商检机构对已报验的出口商品,应当在不延误装运的期限内检验完毕。实施法定检验的出口商品,海关凭商检机构签发的检验证书、放行单或者在报关单上加盖的放行章验放。
第二十一条 检验合格的出口商品,经由铁路联运直接出境的,产地或者发货地商检机构应当签发检验证书或者放行单;非铁路联运出境的,产地或者发货地商检机构应当签发检验换证凭单。对签发检验换证凭单的出口商品,口岸商检机构按规定进行查验,查验合格的,换发检验证书
、放行单或者在报关单上加盖放行章。
第二十二条 商检机构检验合格并签发检验证书或者放行单的出口商品,发货人应当在商检机构规定的期限内报运出口;逾期报运出口或者检验不合格,经返工整理后仍需出口的,发货人应当重新报验。
第二十三条 出口商品运输包装容器的生产企业,应当向商检机构申请运输包装容器的性能检验,经检验合格并取得性能检验合格单的,方可用于包装出口商品;商检机构在检验出口商品时,应当对商品的运输包装容器进行使用检验,检验合格的,方可出口。
第二十四条 出口危险货物包装容器的生产企业,应当向商检机构申请包装容器的性能鉴定,经鉴定合格并取得性能鉴定合格单的,方可用于包装危险货物;出口危险货物的生产企业,必须向商检机构申请危险货物包装容器的使用鉴定,经鉴定合格并取得使用鉴定合格单的,方可出口

第二十五条 对装运出口易腐烂变质的食品、冷冻品的船舱、集装箱等运载工具,承运人、装运单位或者其代理人,在装运前向商检机构申请清洁、卫生、冷藏、密固等适载检验,经检验合格并取得证书的,方可装运。
第二十六条 从本省口岸出境的旅游、民贸、劳务人员携运的商业性货物,组织单位应当在出境日的前一日,统一向口岸商检机构报验,商检机构对其进行检验;对其他出境人员携运的商业性货物,由商检机构在口岸现场进行检验。检验合格的,海关凭商检机构的检验证书、放行单、
封识或者在报关单上加盖的放行章验收;检验不合格的不予放行。
第二十七条 经商检机构检验放行的出口商品,如外商提出索赔时,发货人应当在七日内向出证商检机构报告。理赔后,发货人应当在二十日内,将理赔结果报告出证商检机构。

第四章 进出口商品鉴定
第二十八条 商检机构及其指定的检验机构依照《商检法》、《商检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办理进出口商品鉴定业务。

第二十九条 外商投资财产进口到货后,外商投资企业应当向卸货口岸或者到达站商检机构办理登记,海关凭商检机构在报关单上加盖的印章验放。外商投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商检机构申请办理外商投资财产鉴定。申请时,应当如实填写申请单,并提供财产目录、报关清单、合同、提
(运)单、发票、保险单、维修费用清单及设备技术文件等资料。
第三十条 商检机构应当按照鉴定规程对外商投资财产进行鉴定,并及时签发鉴定证书。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凭商检机构签发的鉴定证书,办理外商投资财产的验资工作。
第三十一条 商检机构可以接受对外贸易关系人的申请,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签发普惠制原产地证、一般原产地证。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商检机构对进出口商品的收货人、发货人(含生产、经营、储运单位),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检局)、商检机构指定或者认可的检验机构、检验人员的检验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内容包括:
(一)对进出口商品的质量、规格、数量、重量、包装以及安全、卫生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出口商品的生产、加工企业和认可检验机构的检测手段,检验管理,质量管理,验收制度,检验标准和方法,生产工艺及设备,生产卫生状况,生产加工所用的原材料、零部件,检验人员的检验工作等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出口经营单位的进货验收制度、检验依据、外贸合同检验条款等进行监督检查;
(四)对有关进出口商品储运单位的储存、运输、装卸、保管等进行监督检查;
(五)对有关单位与进出口商品检验有关的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商检机构根据《商检法》、《商检法实施条例》的规定,负责本省进出口商品质量认证和对国外开展的进出口商品质量认证工作。对认证合格的进出口商品及其生产企业颁发认证证书,准许使用进出口商品质量认证标志。
第三十四条 实施进口质量许可制度的进口商品,应当取得国家商检局的进口安全质量许可,方可进口。
实施出口质量许可制度的出口商品,生产企业应当经商检机构考核合格,并取得出口质量许可,方可生产出口商品。
第三十五条 实施卫生注册登记制度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向商检机构申请卫生注册登记,经商检机构考核合格并取得卫生注册登记的,方可生产、加工、储存出口食品。
第三十六条 商检机构根据出口商品生产企业的申请或者国外的要求,对出口商品生产企业的质量体系进行评审。
第三十七条 商检机构根据需要,可以向法定检验的出口商品生产企业派出检验人员,实行驻厂质量监督和检查。
第三十八条 国家商检局、黑龙江商检局指定或者认可的本省和国外检验机构,可以承担指定或者委托的进出口商品检验、指定的质量许可和认证商品的检测及企业的评审。对经检查不符合规定要求的认可检验机构,国家商检局或者黑龙江商检局取消其检验及评审的认可资格。
第三十九条 外国在本省境内设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应当向黑龙江商检局提出申请,报国家商检局审核同意,履行批准和登记手续。
第四十条 商检机构可以配合有关部门,对本地区消费品市场经销的进口商品,进行抽查检验和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商检机构对进出境人员携运的商业性货物进行检验,口岸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铁路、民航、航运、公路运输、旅游等部门,在口岸或者检验现场,为商检机构提供检验场所。
对进出境人员携运的商业性货物,经商检机构检验不合格的,在十日内由铁路、民航、航运、公路运输、旅游等部门予以保管。对超期不取,有使用价值的货物,移交同级财政部门处理;没有使用价值的,移交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销毁。
第四十二条 商检机构依法实施进出口商品检验、监督管理和办理进出口商品鉴定业务,按照有关规定收取费用。商检机构在受理进出口商品报验时,对不如实提供报验商品价格的,可以按照报验商品当时的市场价格计收费用。
商检机构对进出境人员携运的商业性货物实施检验,每件收取检验费十元。对不合格商业性货物,每天每件由保管单位收取仓储保管费五元。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商检法》和《商检法实施条例》有处罚规定的,由商检机构按规定处罚。
第四十四条 销售、使用未经商检机构检验属于法定检验进口商品的,应施法定检验的出口商品,未向产地或者发货地商检机构报验并擅自发运或者出口的,由商检机构处以有关商品总值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外商投资财产进口到货后,外商投资企业未报经商检机构鉴定擅自使用的,由商检机构处以有关商品总值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应施法定检验的进口商品,在索赔有效期内未向商检机构报验的,由商检机构处以有关商品总值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没有对外经营权的公司、企业通过有对外经营权的公司代理进口商品到货后,违反《商检法》、《商检法实施条例》和本条例规定,逃避商检机构处罚的,由商检机构对有对外经营权的代理公司处以有关商品总值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三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进口商品的收货人或者出口商品的发货人向商检机构报验时,提供假合同、假发票和低报、瞒报商品价格、数量、重量的,由商检机构处以有关商品总值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进口商品向国外索赔或者出口商品向国外理赔,以及外商提出索赔,收货人或者发货人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出证商检机构报告的,由商检机构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在消费品市场经销的进口商品,没有商检检验情况通知单和进口证明的,商检机构对经营者处以商品总值百分之三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进出境人员携运的商业性货物,属于假冒伪劣商品的,由商检机构对进出境人员的组织单位或者携运者给予警告,并处以有关商品等值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非法干预和阻挠商检机构的检验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受到罚款处罚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商检机构的罚款通知单之日起十日内,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者,自罚款通知单规定缴纳罚款期限的第十一日起,每日征收罚款千分之一的滞纳金。
罚款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商检机构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商检机构或者其上级商检机构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商检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五条 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伪造检验结果或者玩忽职守,延误检验出证的,鉴定结果失实或者弄虚作假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商检局、黑龙江商检局指定或者认可的检验机构的检验人员,以及认可的检验人员,有前款违法行为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由黑龙江商检局负责应用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4年7月25日
论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完善

五华检察院 赖兴平


党的十七大提出“深化司法体制改革,优化司法职权配置,规范司法行为,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保证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检察权。”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民事行政检察监督是重要的职能之一。然而,检察机关的民事行政法律监督却依然停留在原有的《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上,已明显滞后于民事行政检察监督的现实需要以及法院的审判方式改革,民行检察工作存在着许多立法缺陷。伴随着改革方式的不断深入和认真落实党的十七大提出的“全面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重大战略构想,完善现行的民行检察监督制度、保证监督的有效性已成为亟待解决的问题,在此,笔者就办案中接触到的一些问题谈点粗浅的看法。
一、 民事检察抗诉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关于抗诉的范围和条件问题。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85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 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重要证据不足的;(二)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三)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四)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民诉法第185条的立法规定,已大体上划定了检察机关抗诉的范围, 但也留下了一些不确定之处。主要表现为检察机关监督抗诉的范围是及于法院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做出的所有生效判决和裁定,还是仅限于在某些程序中,对此检察机关与法院认识是相左的。一些检察机关认为,法院所做出的生效判决裁定只要具备“法定抗诉条件,检察机关就可以提出抗诉。而一些法院则认为检察机关可以提出抗诉的裁判仅限于法院在审判程序中做出的某些裁判,可抗诉的裁判必须满足事后监督的要求。法院与检察机关在抗诉监督范围上的分歧则直接导致了司法实践的冲突。事实上,自1995年开始,最高法院已数次用“批复”等方式就检察机关对生效裁定抗诉的范围做出了限制。将抗诉的裁定范围仅仅限于不起诉、不予受理及驳回起诉的裁定。而在民事诉讼中,法院违反管辖规定受理诉讼,违法采取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措施的现象也并不少见,在破产程序、执行程序中滥用司法权、违法作出裁定的行为也已司空见惯。法官的这些违法行为既严重破坏了我国的法制,也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重大损害。检察监督无疑是对这些案件最为有效的方式。但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将检察机关挡在门外,这明显是对检察机关抗诉权的一种不当限制,是事实上的越权。
(二)、检察机关抗诉与法院审判的审级之间的矛盾。《民事诉讼法》第186条规定,对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但由于民事诉讼法未对抗诉的审级作出明确规定,对检察机关应向哪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由哪一级法院审判,在实践上产生不同的理解,由此在法检之间也形成较大的冲突。实践中,经常发生检察机关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被屡次退回,或同级人民法院受理后指令下级再审,检察机关因此拒绝出庭的现象。例如不少法院将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的案件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再审。这种做法,不仅违背了审级对应原则,也造成诉讼程序上的混乱。按照规定,基层检察院没有向法院提出抗诉的权力,基层法院也没有审理抗诉案件的权力,如果上级法院指令它审理抗诉案件,就会出现下级法院驳回上级检察院抗诉的局面。而且下级法院通知上级检察院出庭也没有法律依据,通常做法是让下级检察院出庭,造成“出庭的不抗诉,抗诉的不出庭”的不合理现象。从目前导致法院错误裁判的原因看,由原审法院重新组成合议庭再审,未必能摆脱腐败因素的影响,难以保证再审的质量。且原审裁判有些是根据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做出的,有些是经过审判委员会认可的,即使同级检察机关出庭监督再审,也难以通过再审纠正错误。而如果都由上级检察院来行使抗诉的权力,上级人民法院来审理抗诉案件,大量的抗诉任务将集中在上一级检察院,会削弱它们对下级院的业务指导功能。
(三)、检察机关在抗诉再审中的地位和作用与法院之间产生的矛盾。当法院决定对抗诉案件进行再审,依据民诉法第18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再审时,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法庭。”但对于检察机关如何参与再审、以何种身份、处于何种地位、有何权利义务等,民事诉讼法则未有明确规定。只有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抗诉工作暂行规定》对检察机关在再审中的任务做了一些规定,该规定明确检察机关对抗诉案件再审时出席法庭的主要任务有四:一是宣读抗诉书;二是参加法庭调查,三是说明抗诉的理由和根据;四是对法庭审判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但是对检察机关抗诉的具体程序,如案卷的调阅和证据的收集,抗诉书的送达和期限,抗诉案件的审理方式,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检察人员出席再审法庭时是否享有参加辩论的权利或义务,法律都无规定,致使实践中出现两种截然不同的做法。由于检察机关在再审中的地位和称谓,法检两家不能形成共识。法院认为,再审中的检察人员是因为抗诉才参加到诉讼程序中来的,既非原告,也非被告,更非任何一方当事人的代理人,而是代表检察机关出庭抗诉的人,因此,应当是抗诉人。而检察机关则坚持再审中的检察人员为检察员。在实践中检察人员出席再审法庭的席位也很不统一,有的设置在审判席右侧,也有的与申诉人同席。而且也正是由于检察机关的作用认识不清,无法界定,因而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着一些法院限制检察人员职责范围的现象,例如只让检察人员宣读抗诉词,但不允许其发表出庭意见。这就使得检察机关不得不完全听从整个再审过程,实际上检察机关派出的人员已经成为可有可无、名为抗诉人实为旁听者。这就无法发挥抗诉的作用。此外,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抗诉开始的时间,对于抗诉的次数也没有明确的规定,对抗诉案件无审理期限的规定,容易造成实际的矛盾。
二、完善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立法建议
对于上述的检察抗诉问题,主要是在享有审判权的法院和享有检察监督权的检察机关之间发生的法检冲突。至于矛盾加剧的原因从表面上看来是由于冲突的双方缺乏沟通,然而深层次的原因则是我国民诉法缺乏统一的法律规定。如果这一问题不解决,最高法院和最高检就难免还会做出诸如此类的矛盾决定。我国的检察监督属于平等模式,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处于平等的地位,各自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抗诉权,审判权和抗诉权在民事诉讼法中互相配合互相制约。所以,我们应该本着平等的原则来解决两者之间的冲突。而由最高法院单方来决定检法冲突的立法是不科学的,因为双方都是冲突的一方,双方行使各自的职权都不一定正确。因此我们需要引入一个解决的机制。就解决目前的矛盾来说,让冲突的双方进行协商取得共识,是一个好的办法。但从长远来看,两者还存在利益冲突,利益的调和有时光靠两者的协商并不能彻底解决问题。因此,就本人看来,对抗诉问题的解决还应该有赖于立法机关的解释或决定。全国人大是我国最高的权力机关,最高法院和最高检察院均由全国人大产生并对全国人大及全国人大常委会负责。同时,按照我国宪法的规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还拥有制定、修改法律、解释法律的权力,并且早在八十年代初,全国人大常委会就已经明确规定:凡属法院审判工作或检察工作中具体适用法律、法令的问题,分别由最高法院和最高检察院进行解释,两院解释如有原则分歧,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或决定。这一规定,实际上已将法检冲突的裁断者界定得非常分明。所以,解决问题的最好途径就是由人大对两者的矛盾做一个判断,并以法律的形式就上述问题做一个明确的规定。下面笔者仅对民事检察制度的完善提出初步的看法:
(一)、明确抗诉的提出级别和审理的级别,赋予基层检察机关民行抗诉权。是由上级检察院提出抗诉还是赋予下级检察院抗诉的权力是我们要解决的重点,实践证明,要赋予基层检察机关民行抗诉权。当事人在法院的判决、裁定作出后,对此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检察院申诉,同级人民检察院经过审查,认为符合《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可向作出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再审,即同级抗同级审,体现职权上的对应性。也符合“同级相适应”原则,这样做既能避免当事人劳累和司法资源浪费,又有利于信息反馈,更能及时有效地发挥监督功效。同时立法还应明确检察机关在再审程序中的职权,如有权调阅法院审判(执行)案卷;要明确规定抗诉案件再审的期限;明确抗诉案件再审中检察机关的地位、职责及行使的权力;明确检察机关在办理抗诉案件中针对几类特殊情况的调查取证权等等。
(二)明确抗诉的范围,赋予检察机关对民事调解和对执行程序的抗诉权。法院调解同样也是法院行使司法权的方式,其实质是当事人双方对争议的实体权利义务作出处理。调解书具有和判决书同等的法律效力。民事诉讼法既然赋予检察机关对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进行法律监督,调解行为作为民事审判活动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即生效的民事调解书就理应成为民事抗诉的对象。而执行程序是审判活动的重要环节之一,是生效判决、裁定的延伸,错误执行案外人的财产、曲解判决书的执行内容、滥用强制措施等是对生效的判决、裁定的否定,同样侵犯了当事人、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法院司法解释认为确保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而排斥检察机关对执行程序中裁定的抗诉是不符合有错必纠、公平正义的法律精神,所以应接受检察机关的监督,对错误的执行有提起抗诉的权力。
(三)完善抗诉的程序,赋予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监督诉讼全过程的权力。明确抗诉的发动时间,抗诉的具体步骤,以及检察机关在抗诉再审中的角色地位,检察人员除了宣读抗诉词,还应该赋予其发表出庭意见,参加法庭调查的权利。除此之外,还应赋赋予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监督诉讼全过程的权力。我国宪法规定,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人民法院的民事、行政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也就是说,人民检察院有权对人民法院的民事、行政审判全过程进行监督。但法律对具体如何监督没有明确规定,民事诉讼法仅将检察机关民事法律监督的方式规定为抗诉,大大削弱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作用,留有监督盲区。笔者认为,检察机关不但要对生效的民事裁定、判决实行监督,而且也要对强制措施的适用,回避申诉、诉讼保全、先予执行等民事决定实行法律监督,也要对特别程序、监督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及破产程序中的特殊案件的审理活动进行法律监督,更要对执行程序中的强制执行措施,案件执行中止和终结进行检察监督,这样才能使检察机关对民事审判活动的监督全面化,才能保证民事检察监督职能的全面和彻底性,才能实现民事检察监督活动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保障。
(四)、确立检察机关民事起诉权利,赋予各级检察机关,尤其是基层检察院民行起诉权。检察监督作为一个完整的原则应当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第一,提起民事诉讼。第二,参加并监督诉讼。第三,提出抗诉。即人民检察院对涉及国家和人民重大利益的民事案件有权代表国家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以国家法律监督者的身份出庭,以维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笔者认为随着市场经济的建立与完善,源于“私人范畴”的民事关系的日趋社会化,人们的权利观念正由“个人本位”向“社会本位”转变,要求对公益损害提供法律保护的呼声日益高涨。但在现实生活中,一些公民和法人在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以及社会公共利益如公害问题、环境污染问题受到损害后,不知起诉,或者无力起诉,尽管法律规定有关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可以支持受损害的单位或个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但由于种种原因,支持起诉的几乎没有。因此笔者认为,对以上几种情况,人民检察院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有责任也有义务对侵害国家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进行监督,代表国家提起民事诉讼,支持受损害的单位和个人提起民事诉讼,保护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公民个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与正义。
大量的事实告诉我们,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存在不但合理而且是必须的,然而不完善的制度给实践造成很大的困惑。摆在法学工作者面前的任务不仅仅在于继续完善现有的抗诉制度,还有必要探索民事检察起诉和参与制度在中国的适用。只有建立民事检察起诉、参与诉讼,完善抗诉的机制才是完整的检察监督制度,才能克服当前面临的诸多法院与检察院之间矛盾,才能更好保护国家和当事人的利益。
[参考文献]
1、栾 杰:《民事检察监督权若干问题探讨》
2、蔡彦敏:《从规范到运作——论民事诉讼中的检察监督》,载《法学评论》
3、蔡彦敏著:《民事诉讼主体论》,广东人民出版杜2001年出版
4、王利明著:《司法改革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出版。
5、谭兵主编:《民事诉讼法学》法律出版社1999年出版。
6、参见孙谦:《检察理论研究综述》,中国检察出版社出版。
7、李忠芳编:《民事检察学》,中国检察出版社出版。
8、方立新著:《西方五国司法通论》,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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