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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9:37:12  浏览:89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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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1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马启智
                        二00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的管理,维护公路的完好畅通,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自治区境内公路上进行超限运输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承运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超限运输车辆是指在公路上行驶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运输车辆:
  (一)车货总高度从地面算起4米以上(集装箱车货总高度从地面算起4.2米以上)。
  (二)车货总长度18米以上。
  (三)车货总宽度2.5米以上。
  (四)单车、半挂列车、全挂列车车货总质量40000千克以上;集装箱半挂列车车货总质量46000千克以上。
  (五)车辆轴载质量分别在单轴(每侧单轮胎)载质量6000千克、单轴(每侧双轮胎)载质量10000千克、双联轴(每侧单轮胎)载质量10000千克、双联轴(每侧各一单轮胎、双轮胎)载质量14000千克、双联轴(每侧双轮胎)载质量18000千克、三联轴 (每侧单轮胎)载质量12000千克、
三联轴(每侧双轮胎)载质量22000千克以上。
  对经国家批准生产并投入市场的奔驰、斯泰乐、红岩、黄河等单轴设计轴载大于10000千克、少于13000千克的车辆,只要车货总质量符合国家核定的标准,暂不按照超限处理。


  第四条 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的管理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方便运输,保障畅通”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区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的管理工作。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的具体行政管理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委托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负责。


  第六条 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的轴载质量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要求。对有限定荷载要求的四级公路、等外公路和技术状况低于三类的桥梁,不得进行超限运输。因国家重点建设工程等特殊情况确需超限运输的,必须经批准并加固或改建后,方可通行。


  第七条 禁止超过本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散货运输车辆行驶公路。
  禁止超过本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运输车辆未经批准擅自行驶公路。

第二章 申请与审批





  第八条 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前,其承运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涉及《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超限运输的,还应当向同级公安机关申请批准:
  (一)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跨地(市)行政区域进行超限运输的,由自治区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审批。
  (二)在地(市)行政区域内国省干线公路上进行超限运输的,由自治区公路管理机构设置在各地、市、县的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审批。
  (三)在县、乡级公路上进行超限运输的,由市、县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审批。


  第九条 承运人向公路管理机构申请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时,应当提供下列资料和证件:
  (一)书面申请。
  (二)货物名称、重量、外廓尺寸。
  (三)运输车辆的厂牌型号、自载质量、轴载质量、轴距、轮数、轮胎单位压力、载货时总的外廓尺寸等有关资料。
  (四)货物运输的起讫点、拟经过的路线和运输时间。
  (五)车辆行驶证。


  第十条 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前,其承运人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分别依照下列规定的期限提出申请:
  (一)对于车货总质量在40000千克以下,但其车货总高度、长度及宽度超过本规定第三条第一款(一)、(二)、(三)项规定的,应当在起运前15日提出书面申请。
  (二)对于车货总质量在40000千克以上(不含40000千克)、集装箱半挂列车车货总质量在46000千克以上(含46000千克)、100000千克以下的超限运输,承运人应当在起运前1个月提出书面申请。
  (三)对于车货总质量在100000千克(不含100000千克)以上的超限运输,承运人应当在起运前3个月提出书面申请。


  第十一条 公路管理机构在接到承运人的书面申请后,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在15-30日内进行审查并提出书面答复意见。


  第十二条 公路管理机构在审批超限运输时,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需经路线进行勘测,选定运输路线,计算公路、桥梁承载能力,制定通行与加固方案,并与承运人签订有关协议。公路管理机构进行勘测、方案论证、加固、改造、护送等措施及修复损坏部分所需的费用,由承运人承担。


  第十三条 公路管理机构对批准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的,应当签发《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以下简称《通行证》)。
  《通行证》由自治区公路管理机构负责统一印制和管理。


  第十四条 对超限运输业务多、车型固定、通行线路相对稳定的承运人,公路管理机构可以采用签订协议、集中办证的方式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章 通行管理





  第十五条 承运人进行公路超限运输,必须持有效《通行证》,并悬挂明显标志,按照公路管理机构会同公安机关共同核定的时间、路线和时速行驶公路。


  第十六条 承运人不得涂改、伪造、租借、转让《通行证》。


  第十七条 超限运输车辆的型号及运载的物品必须与签发的《通行证》所要求的规格保持一致。


  第十八条 超限运输车辆通过桥梁时,时速不得超过5公里,且应当匀速居中行驶。严禁在桥面上制动或变速。


  第十九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在公路桥梁、隧道及渡口设置限载、限宽、限高的标志。


  第二十条 经自治区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公路管理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在公路上设置流动式或固定式运输车辆轴载质量及车货总质量的检测装置,对超限运输车辆进行检测。
  对超过本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五)项限定标准,擅自上路的违法散货超限运输车辆,公路管理机构的路政执法人员应当责令承运人卸去超限部分的货物;拒不卸去超限部分的,由公路管理机构强行卸载,并责令承运人缴纳卸车、装车、货物保管和车辆检测的费用。


  第二十一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的现场管理,根据实际情况,对需要护送的车辆派员实施护送。


  第二十二条 在公路上进行超限运输的承运人应当积极配合,主动接受公路路政管理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擅自进行散货或大件货物超限运输的,由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对超限部分予以卸载或责令补办手续;经责令不予卸载或不补办手续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超过核定轴载质量一吨以上四吨以下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超过核定轴载质量四吨以上八吨以下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超过核定轴载质量八吨以上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四)超过限定长度、宽度、高度的,每项罚款一百元。
  (五)超过本规定第三条第四项规定的,每超过一吨,罚款十元。


  第二十四条 因超限运输造成公路路产损坏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造成损失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造成损失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造成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前款规定中,承运人因超限运输对公路造成损害的,还应当缴纳公路赔(补)偿费。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按照擅自超限运输处理,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承运人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承运人对公路管理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承运人拒绝、阻碍公路路政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移交当地公安机关处理。


  第二十八条 对公路路政管理人员乱收费、乱罚款等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行为,承运人可以向其所在单位或有关主管部门投诉;经查证属实的违法违纪行为,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主管部门严加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公路管理机构收取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的赔(补)偿费,应当使用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制作的收费票据。


  第三十条 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赔(补)偿费的收取范围和收费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自治区财政、物价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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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2003年9月11日青岛市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11月20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60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管理,促进依法行政,保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公正、高效履行职责,防止和纠正行政过错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青岛市各级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受行政机关委托履行行政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过错,是指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因故意或过失不履行、不正确履行职责,影响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贻误工作,损害国家利益或行政相对人(包括服务对象,下同)的合法权益,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

前款所称不履行职责,包括拒绝、放弃、推诿、不完全履行职责等情形;不正确履行职责,包括无合法依据或不依照规定程序、权限、时限履行职责等情形。

第四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岗位责任制、首问责任制、限时办理制、公开办事制等各项制度,切实规范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

第五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出现不履行、不正确履行职责等行政过错行为的,应当追究其行政过错责任。

第六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由各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行政监察、人事部门负责实施。

第七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重证据、重事实,教育与惩处相结合,惩处与责任相适应的原则。

第二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范围

第八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违法设定行政许可或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收到行政许可申请后不出具受理或不予受理书面凭证的;

(三)对符合规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应予受理而不予受理的;

(四)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未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超越规定权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六)未在规定(承诺)时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七)实施行政许可或对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违法收取费用的;

(八)涉及两个以上部门的行政许可,在法定的前置性行政许可部门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前先行许可的(实行一个部门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前置部门在规定时限内未提出审查意见的除外);

(九)涉及两个以上部门的行政许可,本部门许可事项完成后,不移交或拖延移交其他部门的;

(十)新增的行政许可在正式实施前,未按规定办理登记的;

(十一)其他违反行政许可规定的行为。

第九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收费的;

(二)未经法定程序批准设立收费项目或改变收费标准的;

(三)收费不开具法定专用票据的;

(四)指使被收费单位采用虚假申报手段隐瞒应收费款项的;

(五)截留、私分或擅自开支收费款的;

(六)其他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规定的行为。

第十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检查的;

(二)不按法定权限或超越法定权限实施检查的;

(三)不按法定程序、时限实施检查的;

(四)不出示有效资格证件实施检查的;

(五)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

(六)在检查中隐瞒、包庇、袒护、纵容违法行为的;

(七)其他违反行政检查规定的行为。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擅自设立行政处罚种类或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不开具法定票据实施罚款、没收财物的;

(五)未按规定执行罚缴分离制度的;

(六)实施行政处罚但不依法纠正违法行为的;

(七)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或超出法定职权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

(四)私分、占用、损坏、丢失查封扣押财物的;

(五)其他违反行政强制规定的行为。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复议职责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依法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事项的;

(二)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不在规定时间内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的;

(三)对行政复议申请未按法定程序审查的;

(四)不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

(五)阻挠或变相阻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

(六)被申请人不提出书面答复或不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资料的;

(七)对上级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拒不执行的;

(八)对申请人进行打击报复、陷害的;

(九)其他违反行政复议规定的行为。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一)未经领导签发对外发文或违反规定使用公章的;

(二)对属于本单位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不解答、不受理、不办理的;

(三)未按规定公开有关文件和办事程序、标准、时限、条件的;

(四)对不属本部门职权范围或不宜由本部门办理的事项,不说明、不请示、不移送的;

(五)不履行、不正确履行行政管理职责贻误招商引资等行政管理工作的;

(六)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当,给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或国家利益造成损害的;

(七)违反规定向行政相对人摊派出钱出物的;

(八)其他违反行政管理制度的行为。

第三章 行政过错责任划分与承担

第十五条 行政过错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直接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不履行、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后果起决定性作用的人员。

主要领导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直接主管的工作不履行、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后果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人员。

重要领导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应管的工作或者参与决定的工作不履行、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后果负次要领导责任的人员。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审核人、批准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一)承办人未经审核人、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

(二)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不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

(三)虽经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但承办人不依照审核、批准事项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

第十七条 承办人提出方案或意见有错误,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未发现,或发现后未予纠正,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批准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十八条 审核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审核人不报请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十九条 批准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条 领导指令、干预,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指令、干预的领导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一条 集体研究、认定,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决策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二条 上级机关改变下级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上级机关负责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三条 承办人因违反内部行政管理规定,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分管领导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四条 两人以上故意或过失,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按个人分别所起的作用确定责任。

第四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方式

第二十五条 行政过错责任以下列方式予以追究:

(一)批评教育;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五)扣发全年日常考核奖和年终一次性奖金;

(六)诫勉;

(七)调离工作岗位;

(八)辞退;

(九)给予行政纪律处分。

前款规定的追究方式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

有明确投诉人的,在按上述方式追究行政过错责任的同时,应责令责任人向投诉人赔礼道歉。

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六条 根据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行政过错分为一般过错、严重过错和特别严重过错:

(一)情节轻微,给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害后果和影响较小的,属一般过错;

(二)情节严重,给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害后果严重、影响较大的,属严重过错;

(三)情节特别严重,给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害后果特别严重、影响重大的,属特别严重过错。

第二十七条 一般过错行为,对负直接责任者,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一)、(二)、(三)、(四)、(五)、(六)项规定的方式追究;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重要领导责任者,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一)、(二)、(三)、(四)项规定的方式追究。

严重过错行为,对负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纪律处分,并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二)、(三)、(四)、(五)、(六)、(七)项规定的方式追究;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重要领导责任者,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一)、(二)、(三)、(四)、(五)、(九)项规定的方式追究。

特别严重过错行为,对负直接责任者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三)、(四)、(五)、(六)、(七)、(八)、(九)项规定的方式追究;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重要领导责任者,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二)、(三)、(四)、(五)、(六)、(七)、(九)项规定的方式追究。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的行政过错行为的;

(二)干扰、阻碍对其行政过错行为进行调查的;

(三)对投诉人打击、报复、陷害的;

(四)有本办法第八条至第十四条规定情形之一并且同时违反廉政规定的。

第二十九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主动发现并及时纠正错误、未造成重大损失或不良影响的,可从轻、减轻处理或免予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第五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程序

第三十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应当依照人事管理权限和行政处分批准权限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行政主管机关或行政监察机关应当进行调查处理:

(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本办法第八条至第十四条规定情形进行投诉的;

(二)发布规范性文件和制定行政措施有违法情形被上级机关或主管机关依法撤销的;

(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部分撤销或者判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四)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被行政复议机关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的;

(五)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在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被认定有过错,要求调查处理的;

(六)上级机关认为应当调查追究的。

第三十二条 对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投诉,应当在3日内审查并决定是否受理。经审查有事实依据的,应当受理;没有事实依据的,不予受理。有明确投诉人的,应当告知不受理理由。

第三十三条 决定受理调查的事项,应当在7日内调查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报经批准可延长办理时限。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投诉人对不受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行政监察机关提出。

第三十五条 对行政过错责任人的处理决定,有明确投诉人的,应当告知投诉人。

第三十六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当事人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依法提出申诉。

第三十七条 对行政过错责任人作出处理决定,依照人事管理权限报送上一级行政监察机关和人事部门备案。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国家和省对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如有新的规定,按新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卫生部关于印发严厉打击非法行医专项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印发严厉打击非法行医专项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

卫监督发〔2004〕14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

为更好地贯彻落实《卫生部关于开展严厉打击非法行医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卫监督发〔2004〕113号)精神,卫生部制定了严厉打击非法行医专项整治工作方案,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二○○四年五月十日




附件:

严厉打击非法行医专项整治工作方案



为更好地贯彻落实《卫生部关于开展严厉打击非法行医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卫监督发〔2004〕113号)精神,严厉打击各种形式的非法行医,整顿和规范医疗服务市场秩序,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卫生部制定了严厉打击非法行医专项整治工作方案,具体如下: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全会精神,以对人民健康高度负责的态度,严格依法行政,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坚持求真务实,标本兼治,着力治本,整顿和规范医疗服务市场秩序,规范医疗机构执业行为;坚持突出重点,以点带面,全面推进;坚持全国统一领导,地方政府负责,部门指导协调,明确职责和任务,加强督促检查和指导,确保工作任务抓细、抓实。

二、工作重点

整治的重点是:非法行医和医疗机构聘用非卫生技术人员行医、“出租科室”、“外包科室”。

(一)未取得合法《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

1、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展执业活动的;

2、通过买卖、转让、租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展执业活动的;

3、使用过期、失效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展执业活动的;

4、使用伪造、涂改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展执业活动的;

5、存在“坐堂行医”行为的。

(二)超出登记范围开展执业活动的,包括诊疗活动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变更执业地点、变更主要负责人、变更名称未做变更登记的。

(三)医疗机构将本单位的科室、门诊部、业务用房租借或承包给社会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活动的。

(四)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出租科室”、“外包科室”从事医疗活动的。

(五)外地医务人员来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医疗活动,未对其执业证书变更登记的。

(六)医疗卫生机构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

(七)未经批准或备案擅自开展“义诊”的。

通过本次专项整治,对现有的医疗机构进行一次全面清理整顿,净化医疗服务市场;以专项整治为契机,加强卫生综合执法的步伐,逐步完善对医疗行业监管的有效模式和方法,建立长效监管机制。

三、工作步骤

此次专项整治工作分为清理整顿、整改督查和总结验收三个阶段:

(一)清理整顿阶段(6月30日以前)。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按照专项整治工作的统一要求和部署,根据发证范围和属地管理的原则,对本级管辖范围认真开展自查工作,通过执法检查发现本区域内存在的主要问题,坚决取缔非法行医。要重点查处大案要案,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要依法移送公安、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将自查工作情况于6月30日前报送我部。

(二)整改督查阶段(7月~9月)。

对自查中发现的问题,各地按要求认真整改。在此期间,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要组织开展对本省(区、市)的抽查,抽查地市的比例不得低于50%。同时,对大要案进行查处,并向社会公布。

(三)总结验收阶段(10月~12月)。

2004年10月底前,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将专项整治工作抽查情况和大要案查处情况汇总上报卫生部;11月,卫生部组织开展对各地专项整治工作情况进行督查,追踪各地大要案的查处情况。在此基础上,卫生部向全国通报大要案查处情况,并向国务院报送本次专项整治工作的情况报告。

四、工作要求

(一)加强领导、认真组织。

严厉打击非法行医、治理整顿医疗机构、规范执业行为的活动是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和医疗安全,促进医疗事业健康发展的需要,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充分认识这项工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认真加以实施。

各地要成立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制定工作方案,组织落实并对重大或有影响的案件实施督办。在各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成立专项整治工作队,由卫生监督机构联合公安、工商、监察、新闻媒体组成,负责专项整治工作的调查取证、行政处理和监督管理工作。

(二)积极配合、相互协调。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积极主动与公安、工商、监察等部门联系,密切配合,建立专项整治工作协调制度。要严格履行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集中力量开展对个体医疗机构的清理整顿,对非法行医机构和人员依法进行查处。

(三)严格执法、强化责任。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在专项整治工作中要严肃执法,严格按法定程序进行,特别是在取缔和行政处罚时,要做到取证、处罚程序和运用法律合法,真正做到依法行政。各地要根据专项整治工作内容,分解工作任务,落实工作责任,在明确医疗机构承担的责任外,还要认真分解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作为医疗机构主管部门的日常管理和执法监督的双重法律身份和工作责任。在本次整治总结验收阶段,上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对整治效果不佳、未完成工作任务的单位、主管部门和卫生监督机构追究相应的责任。

(四)建立举报制度,加大宣传力度。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设立举报电话、举报信箱并向社会公布,同时认真处理解决群众反映的问题。各地要充分发挥舆论宣传机构的作用,组织新闻媒体对专项整治活动开展大力宣传,对典型案例和大要案进行追踪报道,对各种违法行为要予以曝光。

各地在专项整治工作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与我部联系。

联系人:段冬梅 张伟力

联系电话:010-68792386,68792388

附表:1、非法行医专项整治检查表

2、非法行医专项整治情况汇总表



二○○四年五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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