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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关于违反预算外资金管理规定处罚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0:49:39  浏览:89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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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关于违反预算外资金管理规定处罚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关于违反预算外资金管理规定处罚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和监督,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省有预算外资金的国家机关、团体、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财政、财务活动中违反国家规定提取和使用预算外资金的,除国家另有处罚规定外,均依照本办法予以处罚。
第三条 本办法由各级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负责监督实施。
第四条 按规定应实行财政专户储存管理的预算外资金,未办理财政专户储存手续,或已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但违反规定坐支的,一律收缴同级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同时,还应按下列情况予以处罚:
(一)违反规定款额不足五万元的,对单位进行通报批评,并可处以相当于违反规定款额10%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员,由进行检查的财政部门或审计机关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记大过以下的行政处分,同时处以相当于本人一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规定款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不足五万元,但情节严重的,对单位进行通报批评,同时处以相当于违反规定款额30%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员,由进行检查的财政部门或审计机关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记大过以上的行政处分,同时处以相当于本人两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第五条 对未经财政部门审查批准,擅自用预算外资金进行自筹基本建设的,由进行检查的财政部门或审计机关责令建设单位停止建设,施工单位停止施工,并将违反规定款额收缴同级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同时按下列情况予以处罚:
(一)违反规定款额在二十万元以上,或者不足二十万元,但情节严重的,对单位给予警告,同时处以相当于违反规定款额10%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员,由进行检查的财政部门或审计机关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记大过以下的行政处分,同时处以相当于本人一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规定款额在二十万元以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同时处以相当于违反规定款额30%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员,由进行检查的财政部门或审计机关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记大过以上的行政处分,同时处以相当于本人三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第六条 对未经财政部门审查批准,擅自用预算外资金购置的控购商品,按控购商品管理有关处罚规定执行。
第七条 违反国家规定,挪用生产性预算外资金用于非生产性支出,其挪用款额,收缴同级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同时按下列情况予以处罚:
(一)挪用款额在十万元以上,或者不足十万元,但情节严重的,对单位给予警告;对责任人员,由进行检查的财政部门或审计机关,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记过以下的行政处分。
(二)挪用款额较大、情节严重的,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同时处以相当于挪用款额10%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员,由进行检查的财政部门或审计机关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记大过以下的行政处分,同时处以相当于本人一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第八条 违反规定,挥霍浪费预算外资金的,其款额收缴同级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同时按下列情况予以处罚:
(一)违反规定款额不足一万元的,对单位给予警告,同时处以相当于违反规定款额10%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员,由进行检查的财政部门或审计机关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记大过以下的行政处分,同时处以相当于本人一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规定款额在一万元以上,或者不足一万元,但情节严重的,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同时处以相当于违反规定款额30%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员,由进行检查的财政部门或审计机关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记大过以上的行政处分,同时处以相当于本人二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第九条 违反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超越权限,擅自用预算外资金提高补贴标准、扩大补贴范围、提高工资标准的,违反规定的款额,收缴同级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同时按下列情况予以处罚:
(一)违反规定款额在年人均二百元以下、情节严重的,对单位给予警告,同时处以相当于违反规定款额20%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员,由进行检查的财政部门或审计机关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记过以下的行政处分,同时处以相当于本人一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规定款额在年人均二百元以上的,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同时处以相当于违反规定款额30%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员,由进行检查的财政部门或审计机关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记过以上的行政处分,同时处以相当于本人三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 收缴同级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的违反预算外资金管理规定的款额,不包括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同意调帐处理的部分。
第十一条 收缴到同级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的违反预算外资金管理规定的款额,主要用于支持地方企事业的发展。对单位和责任人员的罚款,均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二条 单位交纳的罚款,企业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从税后留利中支付;行政和全额预算拨款的事业单位在预算外资金或者包干结余经费中支付;自收自支未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从结余资金中支付;个人交纳的罚款,由其所在单位负责从本人工资中扣缴。
罚款数额较大,一次交纳有困难的,经作出决定的机关同意,可分期交纳。
第十三条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提出复查申请,上一级主管机关应在接到复查申请三十日内进行复查或作出复查决定。复查期间,仍按原处罚决定执行。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的收缴款和罚款,应在规定的期限内交纳。逾期不交的,每天加收相当于应收缴款和罚款数5‰的滞纳金。
银行及有关部门应协助执行。
第十五条 违反预算外资金管理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对有违反预算外资金管理规定的单位和责任人,执行检查、处理的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和有关部门,不按照本办法进行处罚的,应追究经办人和负责人的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的“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在内。
第十八条 省内过去颁发的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本办法与国家规定有抵触的,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的实施细则由省财政厅、审计局共同制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4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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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总参谋部关于武警部队技术兵实行职业技能鉴定制度的通知

劳动部 总参谋部


劳动部、总参谋部关于武警部队技术兵实行职业技能鉴定制度的通知
1996年2月27日,劳动部、总参谋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解放军各军区、各军兵种、总后勤部、国防科工委司令部、军事科学院、国防大学院(校)务部,武警部队司令部:
为提高武警部队技术兵专业技能水平,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调整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领导管理体制的决定》(国发〔1995〕5号)和劳动部、总参谋部《关于颁布<中国人民解放军技术兵职业技能鉴定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劳部发〔1995〕235号)精神,现对武警部队(包括列入武警部队序列的边防、消防、警卫和水电、交通、黄金、森林警察部队,下同)技术兵实行职业技能鉴定制度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武警部队技术兵的职业技能鉴定工作的军队技术兵职业技能鉴定工作指导委员会领导下,由武警部队司令部依据《中国人民解放军技术兵职业技能鉴定实施办法(试行)》,结合武警部队的实际,制定《武警部队技术兵职业技能鉴定实施细则》,并经军队技术兵职业技能鉴定工作指导委员会批准后,由武警部队司令部警务部统一组织实施。
二、军队技术兵职业技能鉴定工作指导委员会增补武警部队副参谋长张岳荣同志为副主任,武警部队司令部警务部部长夏福世同志为委员。
三、中国人民解放军各级军务部门要积极支持武警部队技术兵的职业技能鉴定工作,提供必要的服务。
四、各级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对当地驻军(警)部队技术兵的职业技能鉴定工作,要加强综合管理,做好协调指导、监督检查和咨询服务工作。




        试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的区分
              --从商品房买卖的视角看

  《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这一规定确立了一个重要的区分原则,这个区分原则就是说要区分登记的效力和合同的效力。没有办理登记,只能导致物权不能有效地设立和移转,但是不应当影响合同的效力。我们把这种区分看成是原因与结果的区分——签订合同是原因,产生物权变动是结果。这一规定从根本上改变了过去司法实践中把登记的效力与合同的效力混为一潭的局面,现就《物权法》第十五条将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进行区分的相关法律问题谈点个人看法。

  一、将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进行区分,是由债权与物权的性质决定的。以商品房买卖为例。卖房者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目的是取得价款,而买房者的目的即在于取得商品房的所有权。这样一来商品房买卖合同即成为房屋所有权移转的原因,所有权移转即为这一原因的结果。由于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两种不同的权利变动是在两种不同的法律基础上进行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产生的法律关系是债权债务关系,只要买卖双方在订立合同时达成合意,即产生债权法上的约束力。但由于物权和债权不同,物权是支配权、绝对权、对世权,其变动必须经公示(动产交付、不动产登记),才能发生对世的效果,以保障交易的安全。可见,当债权和物权在同一合同中并存时,合同作为原因其效力不以物权变动结果的公示(动产交付、不动产登记)为要件。

  现实中,以债权关系变动作为原因的不动产物权变动,除商品房买卖之外还大量存在。比如,当事人为设立抵押权而订立的抵押合同。订立抵押合同的目的是为了设立抵押权,因此,订立抵押合同便成为设立抵押权的原因。进行抵押物登记则是订立抵押合同的结果。抵押合同这一原因行为是否生效,并不取决于抵押物是否登记这一结果,而是取决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这一原因行为本身是否有效。

  二、将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进行区分,是由我国现行法律关于物权变动的模式决定的。按照通说,我国现行法律关于物权变动采用债权形式主义模式。[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规定“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移转。”由此可见,我国的物权变动采取债权形式主义的模式。

  债权形式主义是指物权因法律行为发生变动时,当事人之间除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外,尚需履行登记或者交付的法定方式。一方面,要达到移转物权的目的,首先当事人双方必须达成移转物权的合意,而这种合意只是一种债权合同,而不是所谓的物权合同,因为要达到物权移转的目的,必须完成交付或登记的公示方法,否则光有移转物权的合意也不能实现移转物权的目的。另一方面,必须要通过一定的公示方法来完成物权的设定或者移转。[2]关于我国物权变动采用债权形式主义模式的相关法律规定有:《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此外,《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物权法》第九条、第二十三条,《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私有房管理条例》等都明确了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依债权形式主义模式,债权合同的效力不以登记为要件,只要符合《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条件,合同便为有效。

  三、将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进行区分,完全符合合同效力的理论。判断合同是否有效应当依从《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即不动产变动合同只要具备以下三个条件:(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真实;(3)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便为有效合同。因此,合同是否有效,从签订之日便已确定,至于合同是否履行涉及的是当事人是否违约的问题,而与合同是否有效没有法律上的关联。《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7条明确规定,办理城市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或转移、变更手续时,购买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买卖合同和契证。显然买卖合同是办理所有权登记的必要证件,而无效合同是不能作为产权登记证明的。因此,通过是否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来决定房屋买卖合同效力的观点,不符合人们的认识规律。如果说合同的效力以办理物权登记为要件的话,那么合同的效力就被出让方掌控。比如,当房地产价格猛涨时,出让方为了获取不当利益,为了不履行合同,就不去办理房地产过户登记,结果就使合同无效了。相反,当房地产贬值时,出让方为了履行合同,就去办理房地产过户登记,结果就使合同有效了。可见,如果不将不动产变动的原因与结果进行区分,便会出现由一方当事人决定合同效力的情况,这不利于交易市场的稳定和安全。

  四、将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进行区分,也是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诚实信用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时,应诚实守信,以善意的方式履行其义务,不得滥用权利及规避法律或者合同规定的义务。诚实信用原则作民法特别是债法的“帝王规则”,对于规范民事活动、维护交易秩序,都具有及其重要的作用。比如,按照《担保法》的规定,当事人订立了抵押合同之后,如果没有办理抵押登记的,不仅抵押权不能设立,抵押合同也是无效的。这一规定显然存在很大的问题,如果没有办抵押登记导致抵押合同无效,那银行拿了这个抵押合同就没有办法再去找抵押人要求他继续履行合同、办理抵押登记,或者承担违约责任,这对于银行是非常不利的,而且也会使那些不诚实守信的抵押人或者债务人钻了法律的空子。

  参考文献

  [1]王利明:《关于债权合同与物权及合同无效与撤销权的关系》,载《判解研究》2001年第4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

  [2]同上。

来源: 中国法院网泰和频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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