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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弃婴弃儿权益保障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6:44:46  浏览:99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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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弃婴弃儿权益保障办法

山西省大同市人民政府


大同市人民政府令
 
第45号


  《大同市弃婴弃儿权益保障办法》已经2003年10月9日市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郭良孝
                         
二00三年十月九日

           大同市弃婴弃儿权益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弃婴弃儿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福利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社会福利机构收养的弃婴、弃儿、孤儿的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弃婴弃儿的管理工作。
  各县(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弃婴弃儿的管理工作。
  财政、公安、卫生、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切实做好弃婴弃儿的生活、医疗、康复、教育、就业等合法权益的保障工作。
  市社会福利机构负责城区范围内弃婴弃儿的服务保障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弃婴弃儿管理工作必需的经费和相应的编制。


  第五条 弃婴弃儿权益保障工作实行社会福利社会化,提倡社会各界对弃婴弃儿给予关爱和资助。

第二章 接收





  第六条 民政部门或社会福利机构承担弃婴弃儿的接收工作。对遗弃在民政部门、社会福利机构门口的婴儿经确认后予以拾捡;对遗弃在其他地点的婴儿,公安部门接到报案后应及时侦查或调查,并提供相应的材料后移送社会福利机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移送弃婴弃儿。


  第七条 公安部门在接到弃婴弃儿报案后,应积极组织力量侦破,查找其生父母。确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可确定为弃婴弃儿,移送社会福利机构抚养。
  公安部门移送弃婴弃儿,应出示有效证件,并提供立案侦查报告。立案侦查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拾捡人、被拾捡人基本情况、拾捡时间、地点、侦查经过、结果。
  公安部门未提供立案侦查报告的,民政部门或社会福利机构有权拒绝接收。


  第八条 对暂时无法确认为弃婴弃儿的,公安部门应持相关证明材料,委托社会福利机构进行代养。在代养期内,公安部门应积极进行侦查。超过60日仍未查找到其生父母的,社会福利机构可视为弃婴弃儿,并办理接收手续。
  在侦破期间代养弃婴弃儿的费用由财政部门予以保障。


  第九条 公安部门负责弃婴弃儿的户籍管理工作。

第三章 养育





  第十条 经接收的弃婴弃儿,其法定监护人为当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民政部门委托的社会福利机构。


  第十一条 社会福利机构负责弃婴弃儿的养育工作。
  社会福利机构必须不断完善内部管理,提高服务水平,确保弃婴弃儿幸福、健康地成长。


  第十二条 社会福利机构抚养弃婴弃儿的生活费应列入当地财政预算,其标准应不低于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并随国民经济的发展相应地提高。


  第十三条 社会福利机构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可采取机构抚养、家庭寄养、社会助养等多种形式抚养弃婴弃儿。


  第十四条 积极推行家庭寄养的弃婴弃儿养育方式,创造有利于弃婴弃儿成长的环境。


  第十五条 社会福利机构与寄养家庭应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书面寄养协议,保障寄养儿童的合法权益。
  寄养家庭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户口;
  (二)家庭常住人口身体健康,无精神病、传染病等病史;
  (三)家庭和睦,邻里团结;
  (四)家庭成员未受过刑事处罚;
  (五)有相对稳定的经济收入;
  (六)有固定的住房。


  第十六条 社会福利机构应切实履行管理、服务、监督的职责,设置专职机构和人员,做好寄养家庭的选择、寄养过程的监控、寄养后的评估工作。寄养儿童的生活费应按时发放。
  对抚养弃婴弃儿做出突出贡献的寄养家庭可予以表彰奖励。


  第十七条 寄养家庭应协助社会福利机构,做好寄养儿童的教育、医疗等各项工作。寄养家庭作为弃婴弃儿的委托抚养人,负责保障弃婴弃儿的人身安全,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不得虐待儿童。

第四章 收养





  第十八条 弃婴弃儿和孤儿的收养工作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鼓励和提倡国内外家庭收养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弃婴弃儿和孤儿。


  第二十条 社会福利机构作为弃婴弃儿和孤儿的送养人,应当本着“一切为了孩子”的原则,选择合适的收养家庭。

第五章 救治





  第二十一条 弃婴弃儿享有医疗康复的权利,社会各方应积极对其进行救治。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孤残儿童的医疗、预防、保健、康复等卫生需要,纳入本行政区域卫生事业发展规划,积极支持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开展孤残儿童医疗、预防、保健、康复、健康教育等工作,鼓励并扶持社会力量举办以孤残儿童为服务对象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


  第二十三条 卫生部门应有组织、有计划地为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残儿童安排康复手术,并在住院费、治疗费、手术费上予以减免;社会福利机构应积极配合,做好康复保障工作。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有计划地为社会福利机构配备医疗器材,民政、卫生部门应当共同做好医护人员必要的专业技术培训工作,切实提高其医疗水平。

第六章 教育





  第二十五条 切实保障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儿童受教育的权利。


  第二十六条 社会福利机构抚养或家庭寄养的儿童,不受户口限制,教育部门应就近安排入学,学校不得以任何理由拒收。对就读于小学、初中的孤儿,免收杂费、书本费、借读费;对被高中(职业高中)、技校、中专、高等学校录取的孤儿,免收学费、住宿费。


  第二十七条 教育部门应有计划地安排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残儿童就读职业高中或技校,并给予优先照顾。

第七章 就业





  第二十八条 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残青年享有劳动的权利。孤残青年应当自食其力,减轻国家负担。


  第二十九条 妥善安置孤残青年就业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多种就业渠道,按一定比例安排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残青年就业,并为其选择适当的工种和岗位。


  第三十条 计划、人事部门对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大中专毕业生,应当优先招聘录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对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残青年,应当免费给予上岗前的培训,优先推荐就业。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遗弃婴儿的家庭,由公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于侵犯弃婴弃儿合法权益的社会福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于侵犯弃婴弃儿的人身权利和其他合法权利的单位和个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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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晋城市治理公路“三乱”实施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监察委员会


晋市监发[2005]7号



关于印发《晋城市治理公路“三乱”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监委,各涉路单位:

  现将《晋城市治理公路“三乱”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晋城市监察委员会
二OO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晋城市治理公路“三乱”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切实减轻群众负担,确保我市公路基本无“三乱”,保障公路畅通、秩序优良,根据国务院和省政府关于治理公路“三乱”的有关规定要求,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各级政府和涉路部门要加强对治理公路“三乱”的组织领导,增强责任感和使命感,把治理公路“三乱”工作同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教育活动、依法行政、加强行业管理和创建文明活动相结合,从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和构建和谐社会高度,认真开展治理公路“三乱”工作。

  第三条 治理公路“三乱”工作必须坚持“谁主管、谁负责”、“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实行标本兼治、综合治理,认真落实治理公路“三乱”工作责任制。

  第四条 各级执纪执法部门要加强组织协调和监督检查,对易发生公路“三乱”的重点路段、重点单位和行业,实行重点监控。对群众举报反映的“三乱”问题要及时查处、直查快办;对发生的公路“三乱”问题,要综合发挥教育、监督、纠正、查处、整改等职能,认真予以解决;对上级批转的案件要严格按照规定时限进行调查处理,对顶着不办、拖着不管的单位要追究当事人和有关领导的责任。
  第五条 各涉路站卡要将设站许可证、收费许可证、职责范围和工作人员姓名、编号以及监督电话等予以公布,实行公开办事制度,接受群众监督。站卡工作人员上岗执勤时,必须佩戴执法证件,做到文明执法、公正执法,维护群众利益,树立执法人员良好形象。
  第六条 公安、交通部门在治理超限超载工作中,要分工协作、明确职责,实行联合治超。要严格执行治超执法“五不准”规定。治理超限超载的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取消执法资格,调离工作岗位,并按照有关规定分别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造成恶劣影响的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构成违法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拒绝、阻碍、干扰执法人员进行检查的;
  (二)少开多罚、刁难车户的;
  (三)没有执法资格的人员上路执法的;
  (四)上路执法人员乱收费,乱罚款,不开收费票据的;
  (五)车辆没有称重检测就认定超限超载的;
  (六)对超限超载车辆不卸货就放行、收受黑钱、放人情车、关系车,谋取私利的;
  (七)以收代罚、以罚代卸的;
  (八)不使用全省统一票据的;
  (九)工作人员上岗期间不佩戴上岗证件的;
  (十)罚没及收费票据填写不规范的;
  (十一)对超限超载车辆重复罚款收费的;
  (十二)对整车运输蔬菜等鲜活农产品的运输车辆扣留、卸载、罚款的。
  第七条 交通系统执法人员要严格执法程序、执法标准、执法依据和执法纪律,认真执行交通执法人员“六条禁令”。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有关规定分别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构成违法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拒绝、阻碍、干扰执法人员进行检查的;
  (二)风纪不严,着装不整,不佩戴上岗证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上路稽查的;
  (四)执法过程中态度生硬、野蛮执法的;
  (五)只收钱不开票,贪污票款的;
  (六)不按规定超范围实施行政处罚的;
  (七)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改变处罚幅度的;
  (八)酒后上路稽查执法的;
  (九)违反规定程序进行处罚的;
  (十)接受当事人任何形式的宴请、馈赠和物品的;
  (十一)违规驾驶交通执法用车的;
  (十二)对违规车辆扣留不开凭证,擅自处理,拉关系、送人情的;
  (十三)路政、征费稽查分局除执行上述规定外,还必须做到上路稽查时定点、定时、定路线、定人员。
  第八条 公安交警要严格遵守公安部规定的“五条禁令”和《山西省公安交警治理公路“三乱”责任追究十条暂行规定》,对交通民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有关规定分别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构成违法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拒绝、阻碍、干扰执法人员进行检查的;
  (二)上路执勤执法警容不整、佩戴证件不全的;
  (三)执法中填写《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和罚款票据不规范、不易辨认的;
  (四)对依法扣留的车辆、驾驶证不开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或不按规定上交的;
  (五)不执行罚款决定及罚款收缴分离制度,不按规定将依法收取的费用、收缴的罚款及没收的违法所得全部上缴的;
  (六)协勤人员上路执勤,没有正式民警带队,夜间上路执勤,没有大、中队领导带班的;
  (七)协勤人员擅自上路执勤的;
  (八)不开罚款票据或收取罚款不如实填写罚款金额的;
  (九)收“黑钱”、放“关系车、人情车”,擅自给车辆办理“包月卡”,收取“包月费”的;
  (十)私自侵吞罚款或收取好处费的;
  (十一)逢车必拦、逢车必查、逢车必罚,双向拦车,造成交通堵塞的;
  (十二)擅自设立停车场或与个体户联办停车场、收取或变相收取存车费的。
  第九条 煤运系统各涉路站卡要严格执行 “八条禁令”,站卡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有关规定分别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构成违法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上岗期间不佩戴上岗证的;
  (二)上岗期间离岗、串岗、脱岗、打牌、赌博的;
  (三)收“黑钱”、放人情车、关系车,谋取私利的;
  (四)超越范围行使职权,滥施处罚的;
  (五)以权谋私、刁难车户、收受小费、吃拿卡要的;
  (六)私带现金和手机上岗的;
  (七)不出具省财政厅统一票据的;
  (八)强制代收、代扣未经省政府批准的其它费用的;
  (九)随意在公路上乱设站卡、分点收费的;
  (十)违规使用票据,少开多收,乱收乱罚的;
  (十一)不按规定程序和要求检查过往货运车辆的。
  第十条 林业部门经批准设立的木材检查站,不准拦截检查非拉木材的其它车辆,只允许在站区范围100米内检查。畜牧部门经批准设立的检查站,只允许在发生重大或特大疫情时进行动物检疫,疫情解除后,应当及时撤销,不得以任何名义收取消毒费。工商、税务、烟草、农机、粮食、农业、药监、生铁等其它任何部门未经省政府批准擅自设站乱收费、乱检查的,按照省纪委监委(1996)16号文件规定给予直接责任人纪律处分,同时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
  第十一条 各级各部门要定期不定期对涉路人员进行执法培训,没有参加培训和培训不合格的,一律不准上岗执法。要认真对执法人员进行考核,不称职的要及时调整,违反规定的要及时处理。对有令不行、有禁不止、屡纠屡犯、顶风违纪的单位和个人,要从严从重处理。
  第十二条 各涉路部门和单位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有关规定分别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构成违法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违反规定动用管制器械强行拦车检查、收费、罚款的;
  (二)非法殴打司乘人员及其他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
  (三)无理扣押运货车辆,致使公私财物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的;
  (四)站卡范围内有闲杂人员进入和停留社会机动(小车)车辆的;
  (五)私印、私购票据或者使用伪造、过期票据进行罚款、收费;少开票、多收费或收费不给票,非法谋利的;
  (六)拒绝、阻碍、干扰执法部门监督检查,对检查人员威胁、谩骂、殴打,进行人身攻击的;
  (七)巧立名目,强制收取未经批准的费用和罚款,加重群众负担的;
  (八)向公安交警下达或变相下达罚款指标的;
  (九)包庇、袒护工作人员乱设站卡、乱罚款、乱收费行为,隐瞒事实真相的;
  (十)煽动群众围攻、阻挠执法检查的;
  (十一)超越职权、任务范围从事其它活动的;
  (十二)执收执法人员在公路上单独检查、收费、处罚的。
  第十三条 各级政府、涉路主管部门及有关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有关规定给予责任追究:
  (一)对直接管辖范围内的公路“三乱”行为不制止、不查处或对严重公路“三乱”问题隐瞒不报、压制不查的;
  (二)在直接管辖范围内屡次发生公路“三乱”问题或发生严重“三乱”案件,造成较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三)授意、指使、强令下属人员违反规定、弄虚作假的;
  (四)授意、指使、纵容下属人员阻挠、干扰、对抗监督检查或者案件查处的,或对举报人、证明人打击报复的。
  第十四条 违反治理公路“三乱”有关规定,情节较轻,主动纠正错误的,可以免予处分;情节严重的,加重处分;需给予党纪处分的,移交纪检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由晋城市监察委员会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1998年内地西藏班高中毕业生升学分流工作的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1998年内地西藏班高中毕业生升学分流工作的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



根据《关于做好1998年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工作的通知》(教学〔1998〕5号)精神,为做好1998年内地西藏班高中毕业生升学分流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1998年内地西藏班高中毕业生升学分流工作继续实行“统一考试、统一阅卷、单独划线、单独招生”的办法,招生指标已列入各有关高等学校1998年度招生计划。
二、根据西藏自治区社会、经济发展对各类专业人才的需求以及内地西藏班考生的实际情况,文科艺术类等特殊专业招生时,可以适当降低录取标准。
三、内地西藏班高中毕业生统一参加学校所在省、市组织的全国普通高校招生考试,藏语文考试按教育部和西藏自治区教委有关要求实施,报名、考试工作分别由北京市、天津市、四川省、云南省招生办公室负责组织,报名费由学生自理。
四、北京市、天津市、四川省、云南省招生办公室在考试后将试卷密封,派专人送往西藏自治区招办指定地点,阅卷评分工作由西藏自治区招办负责。
五、教育部内地西藏班招生办公室会同西藏自治区教委及招生委员会确定最低录取控制线,录取工作由西藏招生办公室和区教育合作交流外事处共同负责。录取通知书由各招生学校直接发给考生。
六、昆明陆军学院附属藏族中学应届高中毕业生先由军队院校择优录取,再由其他普通高校按标准录取;北京、天津和成都三所西藏中学的应届毕业生直接由内地普通高校择优录取。凡未被内地高校录取的学生将转回西藏自治区。
七、目前,全国普通高校已全部实行招生“并轨”、缴费上学制度,对内地西藏班考生也要实行这项缴费上学制度。各地招办和内地西藏班要对考生加强教育和指导,使考生全面了解这项改革的目的和意义,并自觉遵守有关规定。同时,贫困农牧民和职工子女享受国家关于资助贫困生
就学的有关政策,各有关部委和所属高校要从智力援藏的大局出发,认真落实对贫困学生的资助措施。
八、收费标准以各有关高校的招生简章为准。
九、各内地西藏班(校)必须加强管理,严格考试纪律,同时,未经批准,在计划外招收的学生一律不得参加内地西藏班高校招生录取。
十、为便于工作的衔接,本通知仍按原渠道下达,请有关部门认真执行。招生工作结束后,请将录取情况和录取学生名单分别报教育部学生司和内地西藏班招生办公室。
各部委、各有关高校在招生工作中有什么情况,请及时与教育部内地西藏班招生办公室联系。
联系电话:(010)66096530



1998年5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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