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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行政许可工作规则(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3:26:14  浏览:83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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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行政许可工作规则(试行)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政府


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行政许可工作规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许可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我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实施行政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结合我省系统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各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高效、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

第五条 质量技术监督各级行政机关办理行政许可事项实行受理与审查分离。

省局机关所有行政许可事项都应在办事大厅设立窗口,统一受理申请。有条件的市、县局行政机关也应在本部门或当地政府办事大厅(中心)设立窗口,统一受理申请。

第六条 行政办事大厅(中心)窗口是行政许可受理部门,办理行政许可的处室是实施行政许可的工作部门(下称工作部门),法制、监察部门是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部门。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七条 工作部门设在办事大厅(中心)的窗口工作人员(下称受理人)统一受理各项行政许可申请,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向申请人说明或解释公示内容;

(二)受理申请材料并负责行政许可管理系统有关信息录入;

(三)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决定受理、不予受理或告知补正有关材料;

(四)将受理的行政许可申请材料及时转送行政许可工作部门;

(五)负责送达行政许可决定、结论和相关证书、材料;

(六)对能够即时办理的许可事项即时作出处理决定;

(七)协同做好行政许可信息数据库的维护更新;

(八)需要同行政许可申请人联系的其它事项。

第八条 申请人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

本系统积极推进电子政务,由工作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并通过政务网站公布实行网上办理行政许可的事项。

受理人员应每天定时受理网上申请,并做好备份工作。通过网络提供的申请材料,受理人员应对其真实性进行审核确认。

第九条 受理人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按规定条件进行形式审查,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即时告知申请人,并作出不予受理决定;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内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指导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内,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受理、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要求补正申请材料的,受理人应当相应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行政许可申请受理决定书》、《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或者《行政许可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

第十条 受理人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材料目录种类和法定形式要求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凡符合规定和要求的申请不得拒绝受理。

第三章 实质审查与决定

第十一条 受理人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后,应及时将全部申请材料转交工作部门。

第十二条 工作部门应明确各行政许可事项的办理人,并设置A、B角负责实质审查。

第十三条 办理人在接到申请材料后,应当按照本项许可的法定条件、程序、期限等进行实质审查并提出审理意见,由工作部门负责人审核后报局分管领导作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第十四条 工作部门负责人认为许可事项重大复杂的,由该工作部门集体审议后提出意见报局分管领导作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第十五条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由工作部门负责人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核查情况应如实记录并归档。

第十六条 工作部门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其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其告知方式,凡行政许可事项涉及特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且能知悉具体利害关系人的,由工作部门直接告知有关利害关系人(随附许可事项申请书复印件),并在法定或合理期限内组织听取申请人及利害关系人的陈述意见,制作笔录;凡行政许可事项涉及不特定多数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由工作部门在当地主要媒体或者本机关网站上予以公告,一般采取书面的方式征求听取意见。

第十七条 下列事项,系统各级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组织听证: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

(二)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

(三)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经行政机关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听证申请的事项。

第十八条 各级行政机关的法制部门负责组织听证工作。有关听证程序按《浙江省实施行政许可听证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经局分管领导批准,决定准予行政许可的,办理人制作《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并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

第二十条 经局分管领导批准,决定不准予行政许可的,由办理人制作《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并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

第二十一条 办理人应当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当日将行政许可决定、结论和相关证书、材料转交受理人统一送达。

第二十二条 行政许可决定由受理人统一送达。送达方式主要采用直接送达和挂号邮寄送达。

送达行政许可决定书,应当制作送达回证,由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

第二十三条 受理人应当在送达同时将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录入行政许可公示系统,予以公开。

第二十四条 行政许可实行档案管理制度。办理人应当在作出许可决定后5天内将实施行政许可的全部材料按一事一卷原则装订归档。

第四章 检验检测评审与考试

第二十五条 法律、法规规定实施行政许可须进行检验、检测和评审的,有关工作部门应当组织实施。

有关工作部门应当与承担检验、检测和评审工作的机构明确各项检验、检测、评审工作的合理期限和具体要求,保证检验、检测和评审工作符合法律规定,能够按期、保质、高效完成。

第二十六条 对须进行检验、检测的行政许可,有关工作部门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制作《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期限告知书》,书面告知申请人检验所需时间,并通知有关技术机构进行检验、检测。

第二十七条 承担行政许可检验、检测工作的技术机构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技术标准、技术规程要求,开展检验检测工作,并在告知的期限内出具检验检测报告,送交下达检验任务的工作部门。

技术机构对检验检测结果负责,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法律、法规规定实施行政许可须进行专家评审、现场考核的,有关工作部门应及时组织进行评审,并制作《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期限告知书》,书面告知申请人评审所需时间。

第二十九条 工作部门组织评审应明确评审机构或评审人员组成、所依据的标准、规程等内容,指导制定和落实评审方案,确保在告知期限内完成评审。

承担评审任务的机构或者评审组应当根据评审情况如实出具书面评审报告,送交下达评审任务的工作部门。

第三十条 根据检验、检测结果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书面说明不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

第三十一条 从事与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操作等有关人员,依法需经专业考试合格授予特定资格的,实施行政许可的工作部门应当组织考试。

第三十二条 行政许可工作部门组织考试应事先公布报名条件、报考办法、考试科目等内容。

第三十三条 经考试合格,并经审核符合法定条件者,工作部门应当授予相应资格。

第五章 期限

第三十四条 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工作部门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局分管领导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办理人应当制作《行政许可延长办结期限告知书》,书面告知申请人延长期限的理由。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依法应当先经下级局审查后报上级局决定的行政许可,下级局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查完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受理人应当自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十日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印章。

第三十七条 办理行政许可事项需要听证、检验、检测和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章规定的期限内。

第三十八条 本规则规定的本系统实施行政许可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六章 公开公示

第三十九条 质量技术监督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将下列行政许可内容公开公示:

(一)法定的行政许可事项;

(二)行政许可的实施主体;

(三)实施行政许可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规范和规范性文件

(四)实施行政许可的法定依据、条件、程序、期限;

(五)申请人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

(六)收费依据和收费标准;

(七)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它公开公示事项。

第四十条 各项公开内容主要通过质量技术监督机关政务网站进行公开公示。同时,积极采取以下公开方式:

(一)利用当地新闻媒体发布;

(二)在行政许可办公场所设立公开栏、电子触摸屏等;

(三)编印许可指南和便民手册;

(四)便于公众知情的其他方式。

第四十一条 各行政许可相关处室为公开公示的责任单位。除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由各受理窗口即时上网公开外,在质量技术监督局政务网站上公开公示的行政许可内容由各相关处室负责提出,经法制部门审核后统一组织上网公开。

涉及重大的行政许可公开事项,由法制部门审核提出意见报有关局领导批准后上网公示。

第四十二条 各责任单位应共同做好公开公示信息库的更新维护工作,确定专人负责,经常性地对相关信息栏目进行浏览审阅,及时组织更新。凡因维护工作失职而造成重大不良社会影响的,要追究有关处室的责任。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建立健全对被许可人的监督检查制度,对被许可人从事许可事项活动的情况履行监督责任。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其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准予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监督检查。

下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在其管辖区域内协助上级部门做好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十五条 工作部门应当定期对被许可人从事许可活动的情况进行全面检查或部分抽查。检查方式凡通过核查有关材料可以达到监督管理目的的,应当以书面检查方式进行。

第四十六条 被许可人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管辖区域外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依法进行查处,并将违法事实、处理结果抄告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质监部门。

第四十七条 各级稽查部门负责受理对被许可人的各类举报。经审查凡涉嫌违法的案件由稽查部门负责立案查处,其他属于违反行政管理规定行为的举报转交相关工作部门负责处理。

第四十八条 行政机关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许可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四十九条 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形成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

第八章 责任追究

第五十条 质量技术监督上级行政机关应加强对下级机关的层级监督,各级行政机关应加强对本单位的内部监督。第五十一条 监察部门对实施行政许可按照有关规定开展政纪监督和效能监察,负责处理对行政许可工作人员的投诉。

第五十二条 法制部门对实施行政许可进行法制监督,负责组织受理行政许可的复议和行政诉讼等相关工作。

第五十三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部门或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第五十四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作人员在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五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实施行政许可,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依法应经考试合格授予相应资格、而未经考试合格即授予资格的;

(四)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五十七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设卡、刁难申请人,索取、收受他人财物的;

(二)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国家利益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三)超越职权、滥用职权实施行政许可的;

(四)服务态度恶劣,造成严重影响后果的;

(五)对投诉、举报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为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打击报复的;

(六)有其他违法行为,经督促不予改正的。

第五十八条 因行政许可工作人员的责任产生国家赔偿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履行赔偿责任后,向该责任人追偿。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实施行政许可参照本规则执行。

第六十条 本规则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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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铜陵市居住证管理规定的通知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铜陵市居住证管理规定的通知




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铜陵市居住证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铜陵市居住证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本市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加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维护社会秩序,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环境、资源的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进入本市和本市行政区域内跨市县居住、生活、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 流动人口的服务管理工作,应当遵循依法管理、优化服务、保障权益和居住地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流动人口管理实行居住登记和居住证制度。

居住证是流动人口在铜陵市行政区域内居住和享有居住地基本公共服务的证明。

流动人口按照规定享受本市有关待遇或者服务,相关单位和人员不得拒绝。

第五条 公安机关是居住登记及居住证管理的主管部门。公安派出所负责本辖区流动人口的居住登记、变更和居住证申领、发放及相关管理工作,也可委托社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站承担。公安机关应当通过公告等方式告知辖区内居住证的办理方式和办理地点。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协助做好流动人口居住登记相关的服务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和完善流动人口管理服务站,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工作实际,建立流动人口管理服务站。流动人口管理服务站应当配备专(兼)职协管员,协助公安机关和其他相关职能部门做好流动人口的服务和管理工作。流动人口管理服务站受公安机关、人口计生、地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等相关职能部门的委托开展居住证的受理和发放、计划生育管理、房屋出租有关税费的代征、租赁房屋管理等日常性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逐步将公共服务、权益保障、社会保障等纳入居住登记和居住证制度,完善和扩大居住证的使用功能;积极支持和鼓励其他公共服务机构和商业服务组织为居住证的使用提供便利,逐步实现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第七条 按照“统一规划,统一标准,联合共建,数据共享”的原则,依托公安机关实有人口管理系统建立流动人口居住登记管理系统。

各相关部门采集的流动人口信息,应当统一汇入流动人口居住登记管理系统,实现部门间信息共享。

第八条 居住登记及居住证信息应当保密,各相关职能部门的办事人员,不得将登记、办证的信息资料用于法定职责或者授权以外的用途。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违规查询、使用居住登记、居住证数据信息。

第九条 居住证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签发,并统一制作。

居住证和流动人口居住登记表式样由省公安厅统一规定。居住证为一人一证。



第二章 居住登记



第十条 (一)流动人口应当自到达居住地之日起7日内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流动人口管理服务站申报居住登记、填写《流动人口居住登记表》。

(二)下列流动人口,按照以下规定办理居住登记:

在中等职业学校和高等院校、培训机构就学、培训的人员,由学校、培训机构负责登记;

在医院住院就医的人员,由医院负责登记;

在救助站接受救助的人员,由救助站负责登记;

以上负责登记的单位,应当确定专人或兼职负责在流动人口入住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登记情况报送当地公安机关。负责登记的单位也要自流动人口流出起3个工作日内将注销情况报送当地公安机关。

(三)用人单位应当在正式招用流动人口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招用的流动人口信息手工或通过基于互联网的流动人口管理平台报送当地公安机关,并督促流动人口向公安机关申领居住证。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在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解除劳动合同3个工作日内,将相关人员名单报送当地公安机关。

(四)房屋出租人应当在房屋出租之日起2日内,将承租房屋的流动人口的信息报送当地公安机关,并督促流动人口申领居住证。终止租赁关系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人员名单报送当地公安机关。房屋出租人每年度应当与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签订《出租房屋治安责任书》,并接受房管、公安等部门督促检查。

(五)从事房屋租赁、职业介绍的中介机构应当在介绍成功之日起2日内,将房屋出租人、承租房屋的流动人口或者雇主、受雇流动人口的信息手工或通过基于互联网的流动人口管理平台报送当地公安机关。

第十一条 居住登记项目包括:姓名、曾用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常住户口所在地住址、居住地住址、户类型、户口性质、政治面貌、宗教信仰、文化程度、婚姻状况、服务处所、职业、居住时间、居住事由、联系方式、本人相片,随行家庭成员的姓名、公民身份号码及与申报人关系,计划生育、卫生防疫、社会保险、服兵役情况等。

第十二条 居住登记项目内容发生变动的,居住登记申报人应自变动之日起3日内到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章 居住证的申领、发放、管理



第十三条 居住证分为《居住证》和《短期居住证》。《居住证》有效期为3年,《短期居住证》有效期为1年,到期办理延期可继续使用。

第十四条 因务工、经商、就学等,拟在居住地居住半年以上,年满16周岁的流动人口,在依法申报居住登记的同时,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领《居住证》;拟在居住地居住一个月至半年的流动人口,应当申领《短期居住证》。

未满16周岁的流动人口,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领《居住证》、《短期居住证》。

第十五条 办理居住登记的,应当提供居民身份证或者户口簿、居住处所证明(含房屋所有权证、购房合同、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凭证、房屋租赁合同、单位出具的集体宿舍证明等),就业或者就学等证明材料。育龄妇女还应当提供《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携带未满16周岁子女的,应当出示子女出生医学证明、户口簿等相关证件;携带未满7周岁儿童的,还应当出示预防接种证。

办理《居住证》的,除提供上述证明外,还应当提供第十八条规定的相应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 对申领材料齐全的,公安派出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发放居住证;对申领材料不齐全的,公安派出所或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应当场一次性告知申领人所需的补充材料。

第十七条 居住证登记项目包括视读项目和机读项目。

视读项目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居住证编号、户籍所在地住址、现居住地住址、本人相片、签发日期、有效期限和签发机关。

机读项目包括:居住事由、联系方式、血型、从业状况、社会保险、政治面貌、婚姻状况、计划生育状况、子女基本情况、拥有机动车情况、居住地址变更情况以及居住证年检审核记录等。

第十八条 拟居住时间在半年以上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流动人口,由本人提出申请,经审核,可以发给《居住证》:

(一)已经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并且在居住地的劳动保障部门连续缴纳社会保险费6个月以上的人员。

(二)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取得营业执照的人员。

(三)已购买房屋或者已办理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且在居住地的劳动保障部门连续缴纳社会保险费6个月以上的人员。

(四)本人符合在居住地落户条件,但尚未办理户口迁移的人员。

(五)《居住证》持证人的未成年子女。

不符合以上条件的,发给《短期居住证》。

第十九条 居住证有效期限内,证件持有人居住地址变动的,应自到达现居住地3日内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服务机构办理居住登记变更,跨县、区进行住址变更的需同时办理居住登记。

居住地址、签发机关、签发日期三个登记项目内容可由居住地公安派出所通过专用设备写入原居住证。

第二十条 居住证持有人应当自证件签发之日起每满12个月持证到居住地的居住登记机构对居住信息进行确认,以确保持证人应当享受的各种社会服务。

居住证有效期满、证件持有人需继续在居住地居住,应在有效期满30日前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延期手续。居住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的,其使用功能中止。使用功能中止的居住证,持证人自中止之日起90日内办理延期手续的,其居住证的使用功能恢复,在居住地的居住期限连续计算;90日内未办理延期手续,其居住证作废,需重新申领;在居住地的居住期限自新居住证申办后重新计算。

第二十一条 居住证严重损坏不能辨认的,证件持有人应当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换领手续。

居住证丢失的,原证件持有人应当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补领手续。

换领新证时应交回原证。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可以依法查验居住证,持证人不得拒绝。

社保、教育、民政、人口计生、卫生、住房、工商、交通等有关部门为流动人口提供服务或者履行法定职责需要确认流动人口身份信息时,应当要求出示居住证,居住证持有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三条 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押或者变相扣押居住证。



第四章 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四条 居住证持有人权利

居住证持有人依照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原则,享有相应的权利。

(一)就业权利:居住证持有人按照现行有关政策,享受公共就业服务、就业培训及就业扶持政策。

(二)教育权利:凭居住证,子女享受和常住户口人员均等的义务教育;享受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政策;中等职业教育学校涉农专业学生享受免学费政策。

(三)社会保障:对于在城镇居住的流动人口,凡被用人单位录用的,由用人单位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尚未就业的,在我市居住3年以上的,可凭居住证,以个人身份参加养老、医疗保险并享受相关待遇;根据现行政策规定享受临时救助、最低生活保障;在本市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2年以上,在本市无住房的来铜务工人员均纳入我市住房保障范围,执行统一保障标准。

(四)医疗卫生:凭居住证获得公共卫生服务的权利,享受传染病防治和儿童免费接种一类疫苗等预防保健服务。

(五)计划生育:凭居住证获得计划生育基本公共服务的权利。

(六)法律援助:凭居住证享受法律援助,切实维护合法权益。

(七)证照办理:凭居住证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手续。

(八)凭居住证,按规定办理公共交通乘车优待手续。

(九)凭居住证,享受各类投资创业优惠政策。

(十)凭居住证,按规定可申报铜陵市户口。

(十一)凭居住证,参加劳动模范、文明市民等光荣称号的评选。

(十二)凭居住证,按规定在本市缴存和使用住房公积金。离开本市时,可按规定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存储余额转移手续。

(十三)凭居住证,享受居住地专业技术职务的任职资格评定或考试、职业(执业)资格考试或职业技能鉴定。

(十四)凭居住证,参加就业单位或组织的有关事务管理。参加居住地工会组织,并享有相应待遇。

(十五)凭居住证,参加居住地社区或物业服务企业的有关事务管理。

(十六)其他权利:经市政府确定的可以享有的其他公共服务,以及其他公共服务机构和商业服务组织为居住证的使用提供的便利等。

第二十五条 流动人口在我市城镇工作满3年,租住成套合法住房,并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办理居住证的,可以根据本人意愿登记为我市居民户口。

第二十六条 居住证持有人应承担以下义务:

(一)居住证持有人应当妥善保管居住证,不得出租、出借、转让。

(二)居住证持有人在参与各项社会活动时,应当按规定主动出示居住证。

(三)不得伪造、变造居住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居住证的。

(二)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居住证的。

伪造、变造的居住证,由公安机关予以收缴。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和相关部门、组织、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的。

(二)利用制作、发放、查验、扣押居住证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三)违反规定查验、扣押居住证的。

(四)泄露在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中知悉的流动人口身份信息,侵害流动人口合法权益的。

(五)在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管理工作中,有其他侵害流动人口合法权益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流动人口在申报居住登记、办理居住登记变更、居住延期、首次领取居住证和居住证有效期满换领新证,免交工本费。流动人口因损坏、丢失而换领、补领居住证应交纳工本费。居住证工本费的收费标准由市政府报请省财政厅、省发改委共同批准后执行。

任何部门和单位在为流动人口办理居住登记、居住证时,不得附带收取其他费用。

办理居住登记、居住登记变更,建立居住登记、居住证办理服务管理信息系统建设维护经费,首次申领居住证、居住证有效期满换领新证的工本费等费用由市、县(区)财政予以足额保障。

第三十条 依照《暂住证申领规定》领取的暂住证在有效期内可以继续使用,并享受本意见规定的居住证的权益和公共服务。有效期满,证件持有人继续居住的,按照本规定办理居住证,居住期限连续计算。

第三十一条 在旅馆及其他经营性服务场所居住人员的居住登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华侨和外国人、无国籍人在我市的居住登记、不适用本规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北京市电信通信条例》的决定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北京市电信通信条例》的决定


(2004年5月27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废止《北京市电信通信条例》。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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