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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外来务工经商人员户籍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5:18:27  浏览:81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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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外来务工经商人员户籍管理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外来务工经商人员户籍管理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外来务工经商人员户籍管理规定》,已经1997年7月18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外来务工经商人员的户籍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促进社会经济发展,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市区和乡镇,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务工经商的人员。
第三条 公安机关是外来务工经商人员户籍管理的主管机关。公安派出所负责辖区内外来务工经商人员户籍的日常管理工作。
留住外来务工经商人员的单位、个人、居(村)民委员会应协助公安机关做好外来务工经商人员的户籍管理工作。
第四条 外来务工经商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外来务工经商人员应当遵纪守法。

第二章 登记和领证
第五条 外来务工经商人员到达暂住地后,除本规定另有规定外,应当在3天内按下列规定申报暂住登记,其中暂住时间拟超过30天的,应当同时申领暂住证:
(一)暂住在居民家中的,由户主或本人持户主的户口簿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
(二)暂住在机关、团体、学校、工地、厂矿及其他企事业单位的,由单位统一到公安派出所办理;
(三)暂住在出租屋的,由户主或本人持户主的户口簿和出租房屋治安管理许可证(副本),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
第六条 暂住在宾馆、旅店、招待所的,按国家有关旅馆业的规定登记管理。但包房居住超过30天的,应按本规定申领暂住证。
第七条 申报暂住登记,在暂住地应当有固定居所,并出示本人的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申领暂住证的,还应提交近期正面免冠一寸照片2张。
第八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和华侨及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到本自治区务工经商的,按国家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九条 公安机关在办理暂住登记和发放暂住证时,对育龄妇女应检查其经暂住地计划生育部门查验过的计划生育证明。对无计划生育证明或无查验证明的,应要求其补办并通报当地计划生育部门。
第十条 暂住证由自治区公安厅统一印制,由公安派出所签发。暂住证一人一证,有效期限最长为一年。暂住期满需继续暂住的,应当在期满前办理延期或更换新证手续。
第十一条 外来务工经商人员在暂住证有效期内变更暂住地址的,应当到原发证机关办理迁出登记,向新暂住地的公安派出所办理迁入登记;离开暂住地的,应申报注销登记并交回暂住证。
第十二条 暂住证是持证人在暂住地合法居住的有效证件,除公安机关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押。
暂住证不得伪造、涂改、转借和转让,如有遗失或残缺不能辩认,应及时申报补发。
第十三条 申领暂住证的外来务工经商人员,应按规定向发证机关交纳工本费和治安管理费。

第三章 管 理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做好外来务工经商人员的登记、发证、查验等管理工作,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单位和人员落实管理责任和措施,及时查处案件,依法维护外来务工经商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居(村)民委员会、外来务工经商人员多的单位和外来成建制的务工单位,应当确定户籍专(兼)职管理人员,配合公安机关做好外来务工经商人员的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根据需要可以建立外来务工经商人员管理组织,聘用协管人员。
协管人员必须经公安机关培训、考核,取得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第十七条 出租房屋给外来务工经商人员居住的,必须到公安机关领取出租房屋治安管理许可证。不准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明、不办理暂住登记、不申领暂住证的外来务工经商人员。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及个人不得雇用未领取暂住证的外来务工经商人员。
第十九条 外来务工经商人员遇有公安人员或者公安机关委托的协管人员查验暂住证时,应主动出示,不得拒绝。

第四章 处 罚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不按规定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经公安机关通知拒不改正的,处以50元以下的罚款;
(二)骗取、冒领、转借、转让、买卖、伪造、变造暂住证的,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三)非法扣押暂住证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四)雇用无暂住证的外来务工经商人员的,每雇用1人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五)不领取出租房屋治安管理许可证而将房屋出租给外来务工经商人员居住,或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明、不办理暂住登记、不申领暂住证的外来务工经商人员居住的,每留住1人处以房屋月租金3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被处罚人对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户口协管人员在执行本规定时,徇私舞弊,侵害公民合法权益的,给予行政处分或解聘;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公安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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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实施珠江三角洲地区改革发展规划纲要保障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5号


《广东省实施珠江三角洲地区改革发展规划纲要保障条例》已由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11年7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7月29日





广东省实施珠江三角洲地区改革发展规划纲要保障条例

(2011年7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1年7月29日公布 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珠江三角洲地区改革发展规划纲要(以下简称规划纲要)的实施,推动珠江三角洲地区改革创新,促进本省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规划纲要的保障工作。
第三条 规划纲要是经国务院批准指导珠江三角洲地区改革发展的行动纲领。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执行规划纲要,围绕规划纲要提出的总体要求和发展目标开展相关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规划纲要,因情况变化确需调整的,由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要求向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提出调整建议。
第四条 实施规划纲要应当坚持科学发展原则,鼓励改革创新、先行先试。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负责实施规划纲要的领导工作,统筹协调珠江三角洲地区的改革发展工作,推动全省经济社会全面发展。
珠江三角洲地区各级人民政府负责规划纲要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工作。珠江三角洲以外的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参与规划纲要的相关实施工作。
珠江三角洲地区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实施规划纲要领导协调机构,负责规划纲要实施、监督管理的综合协调工作。领导协调机构办公室承担具体工作。
政府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实施规划纲要的具体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收集、听取社会各界对规划纲要的实施工作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并在实施规划纲要过程中予以考虑。
第七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广泛宣传报道规划纲要及其实施情况,并配合有关单位依法公开相关信息。

第二章 组织与协调

第八条 编制和修改珠江三角洲地区相关专项规划,应当以规划纲要为依据。编制和修改其他规划,涉及珠江三角洲地区的,应当与规划纲要相衔接。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订省实施规划纲要的年度工作计划。珠江三角洲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级人民政府的年度工作计划,制订本地区实施规划纲要的年度工作计划,并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
省人民政府各部门、珠江三角洲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应当按照本级人民政府的工作部署,制订本部门实施规划纲要的年度工作计划,并报送同级人民政府。
年度工作计划应当包括目标任务、进度安排和责任落实等内容。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珠江三角洲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其所属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报送的年度工作计划进行审核,对不符合规划纲要要求的,应当要求制订机关作出修改。
第十一条 珠江三角洲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实施规划纲要工作进展情况,珠江三角洲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实施规划纲要工作进展情况。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实施规划纲要的工作机制,协调解决实施规划纲要中的重大问题和跨部门、跨地区的重大事项。
省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召集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珠江三角洲地区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研究协商实施规划纲要的重大事项并作出决定,涉及珠江三角洲以外的地区的,应当请相关地级市人民政府参加。
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召集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珠江三角洲地区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对涉及实施规划纲要的具体事项进行协商;涉及投资新建重大产业项目和重要产业基地布局等重大具体事项的,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牵头协调。
第十三条 珠江三角洲地区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协作会议等形式,对涉及区域协作发展的重要事项进行沟通、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后作出决定或者签订合作协议,并严格执行。省人民政府应当督促决定或者合作协议的执行。
区域协作发展事项需要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协调的,珠江三角洲地区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可以提请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协调,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认为有必要的,应当牵头协调。
第十四条 珠江三角洲地区地级以上市依照法定的权限制定涉及实施规划纲要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或者编制产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交通规划、环境保护规划和水资源利用规划等,可能对其他地区造成影响的,应当征求所涉地区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的意见,并对意见的采纳情况作出说明,及时反馈给提出意见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加强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的沟通、协调,推动重大基础设施建设、产业发展、环境保护、共建优质生活圈、区域合作规划等方面的合作。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执行区域协作发展决定或者合作协议,以及其他实施规划纲要中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作出决定。

第三章 促进与保障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珠江三角洲地区基础设施建设、产业布局、城乡规划、环境保护、基本公共服务等一体化的发展规划。
珠江三角洲地区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一体化发展规划确定的发展战略和发展目标,逐步推进各市在一体化发展方面的制度衔接。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跨行政区域的产业发展规划,明确区域内产业发展定位、发展重点和空间布局,完善有关政策措施,在珠江三角洲地区重大产业项目布局和共建共享方面建立协调机制,支持珠江三角洲地区和珠江三角洲以外的地区的产业和劳动力转移。
珠江三角洲地区和珠江三角洲以外的地区人民政府应当共同做好产业和劳动力转移工作,促进区域的产业转型升级和资金、技术、人才、项目等方面的合理配置。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交通、能源、水资源、信息基础网络等基础设施建设,在珠江三角洲地区项目规划、选址、建设进度、技术标准等方面建立协调机制,促进珠江三角洲地区基础设施建设一体化。
第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统筹珠江三角洲地区城市、各类园区、开发区、合作区的布局、规模和规划建设标准,加强对区域绿地、绿道和重点发展地区的强制性监督控制,促进珠江三角洲地区城镇空间布局协调,城乡一体化发展。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确定珠江三角洲地区基本公共服务一体化的范围,逐步建立珠江三角洲地区基本公共服务一体化的财政投入及其保障机制。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珠江三角洲地区环境保护基础设施。珠江三角洲地区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区域污染联防联治等管理协调机制,加强相邻生态功能区合作。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区域性环境信息网络和污染源动态管理信息系统,实现城市间、部门间环境信息共享。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珠江三角洲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专项资金,支持人才的培养与引进、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技术成果产业化、技术和产品的示范与推广工作。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珠江三角洲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信息网络,统一信息交换标准和规范,共建公共信息数据库,实现珠江三角洲地区政府间的信息共享。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珠江三角洲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规划纲要的总体要求和发展目标,创新行政、经济、社会管理的体制机制。有关改革创新措施应当进行充分的调查研究和论证,并广泛听取社会各界和公众的意见和建议。
改革创新工作涉及面广、问题复杂的,可以在局部地区或者部分单位进行试点;条件成熟时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
第二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的制定机关应当根据实施规划纲要的需要,适时制定、修改或者废止有关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
省人民政府根据实施规划纲要的需要,可以制定单独适用于珠江三角洲地区的政府规章,或者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单独适用于珠江三角洲地区的地方性法规。
第二十七条 实施规划纲要涉及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政策未规定的事项,珠江三角洲地区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在遵循国家法制统一原则的前提下,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珠江三角洲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定期清理规范性文件,及时修改或者废止与规划纲要和本条例不一致的规范性文件。
第二十八条 实施规划纲要需要扩大县级人民政府和镇人民政府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公共服务方面的行政管理职权的,应当坚持科学发展、权责统一、分类指导的原则。
省人民政府可以按照前款规定,批准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具备一定人口规模和经济实力的镇人民政府,行使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规定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行使的行政管理职权,并就批准的行政管理事项制订调整目录。
省人民政府作出的批准决定和制订的行政管理事项调整目录应当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并向社会公告。
行政管理职权调整后,县级人民政府和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行政管理能力,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制。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行政管理职权调整后的县级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实施法律、法规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珠江三角洲地区各级人民政府的行政决策涉及下列事项的,决策机关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采取听证会、论证会、座谈会、网上咨询等方式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并将意见采纳情况向社会公布:
(一)产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和区域、流域、海域建设规划的编制或者重大调整;
(二)政府重大投资项目、重大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重大土地及矿产等自然资源和其他重要公共资源配置项目的立项审批;
(三)土地征收计划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和集体土地的征收、征用及其补偿安置;
(四)其他涉及经济社会发展全局、事关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

第四章 考核与监督

第三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科学合理的评估考核制度,对珠江三角洲地区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实施规划纲要的情况进行评估考核。
珠江三角洲地区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参照省人民政府的评估考核制度,对其所属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进行评估考核。
评估考核的标准、程序和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一条 评估考核应当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及专家学者参与,并广泛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三十二条 评估考核机关对评估考核优秀的单位和个人予以通报表彰;对评估考核不合格的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整改。
评估考核结果应当作为领导干部任用、奖惩的重要依据。行政机关连续两次综合考核不合格,其主要负责人负有领导责任的,责令其限期整改;主要负责人工作有严重失误、失职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应当引咎辞去领导职务,本人不提出辞职的,由有权机关责令其辞去领导职务。
第三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珠江三角洲地区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实施规划纲要的工作情况和实施本条例的情况,并接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
第三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珠江三角洲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对实施规划纲要工作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不符合规划纲要要求或者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实施规划纲要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不符合规划纲要要求或者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向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部门投诉、举报。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投诉举报制度,受理单位和个人的投诉、举报,并及时核实处理。
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机关责令限期改正:
(一)擅自调整规划纲要内容和实施步骤的;
(二)组织编制的专项规划,不符合规划纲要要求的;
(三)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制订实施规划纲要年度工作计划的;
(四)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定期报告本地区、本部门实施规划纲要工作进展情况的;
(五)其他不符合规划纲要总体要求,出现重大失误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珠江三角洲地区,是指广州市、深圳市、珠海市、佛山市、江门市、东莞市、中山市、惠州市和肇庆市的行政区域。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贵州省统计管理试行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统计管理试行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5月14日贵州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以下简称《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的实施,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所属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承包经营户、个人合伙、联营组织,外资、中外合资和中外合作经营的企业事业组织,港澳和台湾同胞、华侨独资、合资或者合作经营的企业事业组织。
第三条 本条例第二条所列组织和个人必须依法准确及时地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统计调查所需要的情况。
企业事业组织承包租赁后,必须完成各项统计调查任务。企业在分立、合并、兼并、破产时,其主管部门必须向当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并按照统计制度规定提供统计资料。
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国家和地方统计调查所需要的情况。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各部门、各单位的领导人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提供的统计资料不得修改;如果发现统计资料不实,应当责成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和有关人员核实订正;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与有关领导对核实后的统计资料仍有意见分歧,应同时上报,由上一级统计机构处
理。
第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独立的统计机构。区公所、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设置专职或者兼职统计人员,也可根据工作需要聘任统计人员。
区公所、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设立由有关领导和统计人员参加的统计站(组)。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设立综合统计机构或者设置综合统计人员;企业事业组织设立统计机构或者设置专职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乡镇企业、街道企业以及其他小型企业应当指定专职或兼职统计人员。
第七条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必须会同有关职能机构建立健全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统计核算和统计资料审核制度,配合有关机构完善计量和检测制度,保证统计数字的准确性。
第八条 统计人员的权利
一、依法进行统计调查。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统计资料,检查与统计资料有关的原始记录和凭证,要求改正不实的统计资料;
二、揭发检举统计调查工作中违反国家法律和破坏国家计划的行为;
三、要求参加专业培训和进修,更新专业知识;
四、具备国家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统计员、助理统计师、统计师和高级统计师的职称。
第九条 统计人员的义务:
一、搜集、整理、提供统计资料,并对提供的统计资料负责;
二、执行统计法规,完成统计工作任务;
三、严格管理统计资料,保守国家机密和家庭、私人单项调查资料的秘密;
四、向领导机关和有关部门提供统计服务。
第十条 调动统计人员必须依照《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并按照先补后调的原则办理手续。新任统计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基本的统计专业知识,并经考核合格。
第十一条 统计报表的制订及审批权限:
一、地方社会经济基本情况统计调查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制订;特殊重大的调查项目,由同级人民政府审批,报上一级统计机构备案;乡、镇的统计调查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统一制订。
二、部门管辖系统内的专业性统计调查表,由部门综合统计机构制订,由本部门领导人审批。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跨系统的统计调查,按行业统计的规定办理,综合协调部门需要的统计调查资料,按《实施细则》第十条规定办理。
三、行业统计调查表,由行业管理部门作出统计调查计划和调查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
四、临时性统计调查,应当按规定审批。审批机关在收到统计调查表或调查提纲后,一般应在三日内答复。
第十二条 按规定程序批准的统计调查表,必须在右上角标明表号,制表机关名称、批准机关或者备案机关名称、批准文号及密级。未标明上述字样的统计报表属于非法报表,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拒绝填报,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权废止。
第十三条 地方统计调查的统计口径、计算方法,由统计机构和制表机关按《统计法》第十条规定统一制定。
第十四条 部门或行业搜集的统计调查资料汇总后,应当报送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
各部门、各单位报送的统计资料,必须经本部门、本单位领导人或者统计负责人审核签署。
统计资料报出后,发现有错误,必须向受表部门及时订正。
第十五条 统计资料实行分级管理,统一保管,专人负责制度。
统计人员调动,必须办理统计资料交接手续。
各级统计机构根据统计工作现代化的需要,有计划地使用现代信息技术,逐步建立相应的统计数据库。
第十六条 统计机构必须建立统计资料分级负责审核制度,定期发布统计公报和不定期公布统计资料。公布统计资料必须注明统计资料的提供单位。
有关部门或个人需要对外发表或者引用未公布的统计资料时,属于地方性的绝密级统计资料,要送省统计局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属于机密级统计资料和秘密级综合性统计资料,要送同级统计机构审批;属于秘密级业务性统计资料,要送有关业务部门审批;基层单位和私人、家庭
的单项调查资料,要经该单位统计负责人或本人同意。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公布和提供统计资料。
第十七条 统计机构应当充分利用可以公开的社会经济统计信息,创办统计信息市场,开展有偿咨询服务工作。具体办法由省统计局制定。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各主管部门、各企业事业组织,应当依照国家或者企业事业组织的规定,对有下列表现之一的统计人员或者集体给予奖励:
一、在改革和完善统计制度、统计方法等方面,有重要贡献的;
二、在完成规定的统计调查任务,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及时性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
三、在进行统计分析、统计预测和统计监督方面有所创新,取得重要成绩的;
四、在运用和推广现代信息技术方面有显著效果的;
五、在改进统计教育和统计专业培训,进行统计科学研究、提高统计科学水平方面,做出重要贡献的;
六、同违反统计法规的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
七、在提供统计信息、开展统计服务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
奖励分为:通令嘉奖、记功、记大功、晋级、升职、授予荣誉称号,并可以发给奖品、奖金。奖金按国家或者企业事业组织规定在有关经费中开支。晋级、升职,按照审批权限报请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分别对有关领导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经济、行政处罚:
一、连续无故迟报或者全年累计无故迟报统计资料三次以上的,对有关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给予行政处分;经催报仍无故迟报,电讯月报超过一日,季报超过三日,半年报超过五日,年报超过十日的,按拒报论处;
二、拒报统计资料的,对单位处以三百元以内罚款,对有关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五十元以内罚款,同时给予行政处分,并限期补报;
三、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对单位处以五百元以内罚款,对有关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五十元以内罚款,同时给予行政处分,并由授予机关追回或者撤削因统计数字不实所骗取的经济利益或者荣誉称号;
四、刁难、打击报复统计人员,涂改、销毁统计原始记录和凭证,包庇、袒护违反统计法规行为的,对有关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一百元以内罚款,并同时给予行政处分;
五、未经批准擅自制发统计报表或者以搜集数字为主的调查提纲的,对有关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五十元以内罚款,并同时给予行政处分;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自行公布统计资料的,对有关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一百元以内罚款,并同时给予行政处分;
七、泄露国家统计保密资料和私人、家庭单项调查资料的,对有关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给予行政处分。
罚款处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实施,罚款交同级财政部门。
行政处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按劳动人事管理权限由主管机关或者单位决定并执行。
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承包经营户、个人合伙及联营组织,有本条第一项行为的,处以罚款五元;有本条第二项行为的,处以罚款十元至二十元;有本条第三项行为的,处以罚款三十元至五十元;有本条第四项行为的,处以罚款六十元至一百元。情节严重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
准,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暂停营业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所受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上级机关接到申请后,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答复。
受到罚款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上级机关的复议仍然不服的,在接到复议通知十五日内,可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统计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受到行政处分的人员及其有关部门对处理意见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统计违法处理意见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发出通知书的机关提出书面意见,并向同级监察部门提出申诉。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统计法规构成犯罪的人员,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1988年7月1日起试行。



1988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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