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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水市市直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2 15:54:27  浏览:82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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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水市市直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

河北省衡水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衡水市市直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

衡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衡水市市直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


衡政办〔2002〕1号


市直各单位,开发区管委会,中省直驻衡有关单位:

  根据《衡水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方案》,特制定《衡水市市直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二年一月九日


衡水市市直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衡水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方案》,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市直(含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下同)机关、企事业单位、中省直驻衡单位及其职工和退休人员,都必须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参加衡水市市直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执行统一的政策。

  第三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制度。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基金分别核算,不能互相挤占。

  第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纳入单独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


  第二章 实施范围和对象

  第五条 市直所有国家机关、中省直、市直所有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均列入市直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范围。

  企业是指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城镇私营企业。

  第六条 用人单位的在职职工(含劳动合同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城镇户口临时工)、退休人员(含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退职人员)、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职工均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对象。


  第三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七条 衡水市劳动局为全市医疗保险的行政管理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1、贯彻落实国家和省关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方面的政策、规定;

  2、拟定我市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方面的政策、规定;

  3、对医疗保险的实施过程进行监督、指导;

  4、负责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定点资格的审定;

  5、受理有关医疗保险的争议;

  6、对模范遵守和违反医疗保险政策、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奖惩;

  7、组织协调医疗保险实施中的有关事宜。

  第八条 衡水市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医保中心)为医疗保险的经办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1、贯彻执行医疗保险的政策、规定,提出改进和完善医疗保险制度的建议; 

  2、编制医疗保险基金收支预、决算;

  3、负责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支付和管理;

  4、负责执行行政部门授权或指派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的有关工作指导、管理,并按规定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签订包括服务对象、服务内容、用药范围、服务质量、医疗费用结算办法等在内的医疗保险服务合同;负责对模范遵守和违反基本医疗保险有关制度、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奖惩;

  5、负责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医疗、医药费及相关资料的审核;

  6、负责医疗保险业务人员的培训;

  7、负责各项财务、统计报表的汇总和填报工作;

  8、办理用人单位和职工参保的有关手续;

  9、承办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对医疗保险的查询事宜;

  10、负责对各县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确定专人负责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1、认真执行医疗保险的政策、规定,并做好宣传教育工作;

  2、负责本单位及参保人员的医疗保险登记;

  3、负责医疗保险有关报表的呈报工作;

  4、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

  5、负责本单位参保人员IC卡、医疗保险证的领取、换发、补发等工作;

  6、负责本单位参保人员有关医疗费的报销事宜;

  7、承办有关医疗保险的其他事宜。

  第十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应设立医保科或确定专人负责医疗保险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1、承办医疗保险的服务业务,并制定相关的管理制度;

  2、认真执行医疗保险的政策、规定;

  3、负责参保人员就医情况的登记汇总,并按规定及时向医保中心传送有关信息和报送有关报表;

  4、负责本单位工作人员执行医疗保险政策、规定情况的监督、检查;

  5、承办有关医疗保险的其他事宜。


  第四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缴和管理

  第十一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共同缴纳,用人单位按上年度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和养老金总额的6%缴纳;在职职工按本人上年度工资总额的2%缴纳,由用人单位代为扣缴。职工缴费基数低于上年度市直职工社会平均工资的60%的,按市直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60%缴纳,但也不得高于300%。随着经济的发展,对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的缴费率可作相应调整。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时,行政机关列“经常性支出”的“社会保障费”;事业单位列“事业支出”的“社会保障费”(专职从事经营活动的职工缴费列“经营支出”的 “社会保障费”);企业列“应付福利费”,“应付福利费”不足列支的部分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列入成本。

  第十三条 在职职工工资总额和退休人员养老金按国家统计局统计口径计算。

  第十四条 新建单位或用人单位当年新参加医疗保险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以市直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

  下岗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包括单位缴纳部分和个人缴纳部分),由用人单位再就业服务中心负责缴纳,缴费基数为市直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

  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的失业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包括单位和个人缴费),均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市直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缴纳。

  停薪留职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本人或聘用单位及保留其劳动关系的单位按市直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8%代为缴纳。

  第十五条 退休人员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六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按月缴纳。用人单位和职工从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下月起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申报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按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的《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撤消、合并、转让、租赁、承包经营时,由承担其债权、债务的用人单位承担原用人单位及其参保人员的医疗保险责任,缴纳其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和滞纳金。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破产时,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及有关规定,优先偿付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同时还要为在职职工缴足1年和为退休人员缴足以后所需(计算至70周岁)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五章 个人帐户的建立和使用


  第二十条 医保中心为参保人员建立个人帐户。在职职工个人帐户由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和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一部分构成。用人单位缴费部分按下列比例划入职工个人帐户:

  年龄不足45周岁的,按本人上年度工资总额的0.6%;45周岁及其以上的按0.7%。以后视情况变化,可予以适当调整。

  参保人员的年龄划分以每年的7月1日确定。

  退休人员的个人帐户,以本人上年度基本养老金(养老保险统筹口径)为基数,按3%的比例全部从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中划入。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员个人帐户主要用于支付本人的门诊医疗费和其他应由本人负担的医疗费。

  第二十二条参保人员个人帐户实行IC卡管理。个人帐户于年初或参保当月核定当年应计入额,并分配到每个月中。参保人员就医时,只能使用当月及以前计入的金额和上年结转的余额,超出部分由本人负担。

  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可预缴医疗保险费,医保中心据此为参保人员一次性划入个人帐户。个人帐户使用时,不受月份限制。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员的IC卡要妥善保管。损坏或丢失时,参保人凭本人身份证和单位证明信到医保中心办理更换或挂失补发手续,并按规定缴纳工本费用。丢失后至挂失前IC卡已划出的费用,由参保人本人负责。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员个人帐户当年筹集的医疗保险基金按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息;上年结转的基金本息,按银行3个月期整存整取存款利率计息;历年结存的基金,比照银行3年期零存整取储蓄存款利率计息,利息并入个人帐户。参保人员个人帐户的本金和利息归个人所有,只限于支付医疗费用,可以结转使用和依法继承。


  第六章 统筹基金的建立和支付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规定比例划入个人帐户后,其余部分作为统筹基金,由医保中心统一管理使用。

  第二十六条 统筹基金用于支付职工住院、门诊特殊疾病、恶性肿瘤门诊放(化)疗、尿毒症门诊透析及肾移植后门诊使用抗排斥反应的药物所发生的医疗费中超过起付标准后个人负担以外的费用。

  上述支付范围的疾病所用药品要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所采用的诊疗项目要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范围》,所使用的医疗服务设施和收费标准要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

  第二十七条 统筹基金支付医疗费的起付标准,以市直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且按医疗机构的级别区分。未超过起付标准的医疗费用由个人负担。起付标准每年调整一次。2002年的起付标准为:

  1、一级及其以下医疗机构在职职工为500元,退休人员为400元;二级医疗机构在职职工为600元,退休人员为500元;三级医疗机构在职职工为700元,退休人员为600元。

医疗机构未评定级别的,参照基本标准相同的医疗机构级别执行。

  参保人员在一个年度内多次住院,且上次住院医疗费超过起付标准的,其起付标准在所住医疗机构起付标准的基础上依次分别降低20%,但起付标准最低不低于300元。

  2、恶性肿瘤门诊放(化)疗、尿毒症门诊透析及肾移植后门诊使用抗排斥反应的药物,医疗费的起付标准按年度计算,执行就医医疗机构的起付标准。

  第二十八条 统筹基金支付医疗费的最高限额,按年度计算为市直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总额的4倍左右,2002年度定为2万元,以后每年调整一次。超过最高限额部分,按《衡水市城镇职工大额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和《衡水市市直城镇职工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一次住院是指病人办理一次入院、出院手续的过程。急诊抢救与住院不间断的,视为一次住院。经批准转院且转院过程在三日内的,两次住院可视同一次住院,执行转入医疗机构的起付标准,不足部分予以补缴,超出部分不予退还。

  一次住院诊治过程跨年度的,按诊治终结时间确定年度。

  第三十条 超过起付标准部分的医疗费主要由统筹基金支付,但个人也要负担一定比例,个人负担比例根据医疗费的数额分段确定。

  在职职工个人负担比例如下:起付标准以上至5000元部分,在一级及其以下医疗机构就医为32%,在二级医疗机构就医为35%,在三级医疗机构就医为38%;超过5000元至10000元的部分,在一级及其以下医疗机构就医为27%,在二级医疗机构就医为30%,在三级医疗机构就医为33%;10000元以上至最高支付限额以内部分,在一级及其以下医疗机构就医为22%,在二级医疗机构就医为25%,在三级医疗机构就医为28%。

  退休人员个人负担比例在在职职工个人负担比例的基础上,相应降低三个百分点。

  参保人员住院、急诊抢救、恶性肿瘤门诊放(化)疗、尿毒症门诊透析时,采用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以及使用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中 “乙类目录药品”的,个人先自付20%,其余80%再由个人和统筹基金按比例支付。

  第三十一条 参保人员因患甲类传染病(鼠疫、霍乱)和肺结核而发生的医疗费,除采用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和使用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中“乙类目录药品”需个人自付20%外,其余全部由统筹基金支付。

  第三十二条 经批准转往市内非定点医疗机构或外地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参保人员负担比例提高5个百分点。


  第七章 医疗管理

  第三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由市劳动保障部门选择确定,并向社会公布。医保中心与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签订有关医疗服务项目范围、费用结算等内容的合同,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四条 为便于医疗费的结算和医疗管理,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应建立计算机系统,并与医保中心联网。

  第三十五条 参保人员患病时,可凭医疗保险证和IC卡,到指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也可到定点零售药店购药(处方用药需持定点医疗机构开具的处方)。

  第三十六条 参保人员患病需紧急抢救的,可就近在非定点医疗机构救治,病情缓解后,应及时转往定点医疗机构诊治。

  第三十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严格执行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规范医疗行为,根据就医参保 人员的实际病情,按照合理检查、合理治疗、合理用药的原则,提供相应的医疗服务,不得 无故拒绝、推诿和滞留就医参保人员。

  第三十八条 参保人员就医时,定点医疗机构应当核验患者与医疗保险证上的照片是否相符,发现冒用的,应扣留其证件,并及时报告医保中心。

  第三十九条 参保人员住院时,定点医疗机构应进行登记,并及时通过计算机系统上传医保中心备案。

  参保人员住院期间,定点医疗机构应按照医保中心的要求及时将住院职工的医疗费用明细表输入计算机,并上传医保中心。

  参保人员出院时,定点医疗机构应让患者或其亲属核实住院医疗费用明细表并签字,未经患者或其亲属签字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如有争议,报医保中心处理。

  参保人员出院或急诊抢救终结后的带药量,急性病不得超过7天,慢性病不得超过15天,中草药不得超过7剂量。

  第四十条 参保人员住院诊治时,因所住定点医疗机构条件所限,在不转院情况 下,需到其他医疗机构检查、购药或到药店购药的,需经所住定点医疗机构医保科批准。

  第四十一条 参保人员患恶性肿瘤需在门诊放(化)疗、患尿毒症需在门诊透析及肾移植 后门诊使用排斥反应的药物时,应持有关病情诊断材料,向医保中心提出申请,经批准后, 到医保中心指定的定点医疗机构接受治疗。

  第四十二条 参保人员在住院期间,定点医疗机构应严格掌握特殊检查、特殊治疗和贵重药 品的使用。参保人员需做特殊检查、特殊治疗时,由主治医师填写申请单,副主任医师、主 任医师或科主任签署意见,经本医疗机构医保科审批,报医保中心备案。

  第四十三条 参保人员住院诊治时,因所住定点医疗机构条件所限或因专科疾病(传染病和精神病),需转往其他定点医疗机构诊治的,须经副主任医师、主任医师或科主任提出转院意见,本医疗机构医保科审批,报医保中心备案。紧急抢救需转院时,可先行转院,3日内补办有关手续。

  第四十四条 参保人员住院诊治时,因所住定点医疗机构条件所限,需转往本市非定点医疗机构或外地医疗机构诊治的,应由定点医疗机构提出转院意见(转往外地医疗机构的须经三级定点医疗机构或专科医疗机构组织会诊),经所住定点医疗机构医保科审核,主管院长签署意见,报医保中心批准后方可转院。

  第四十五条 参保人可以选择3-5个不同层次的定点医疗机构。易地安置的退休人员,可在 当地就近选择1-2所乡镇以上医疗机构(当地定点医疗机构)作为个人的定点医疗机构,并由 所在单位报市医保中心备案,也可参加当地的医疗保险,其个人帐户按季发给本人。

  第四十六条 参加市直基本医疗保险的常驻外地的在职职工,以及易地安置的退休人员住院 或患恶性肿瘤门诊放(化)疗、尿毒症门诊透析及肾移植后门诊使用抗排斥反应的药物时, 一般应到县级以上公立医疗机构诊治,并应在住院后5日内由用人单位报告医保中心。上述 职工一次住院或恶性肿瘤门诊放(化)疗、尿毒症门诊透析及肾移植后门诊使用抗排斥反应 的药物一年所发生的医疗费,以本市同种疾病平均医疗费为标准,实行按病种总量控制的办 法。按年度计算,统筹基金支付医疗费超过最高限额后,通过大额医疗保险途径解决。

  第八章 医疗费的支付与结算

  第四十七条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医或在定点零售药店购药而发 生的医疗费,使用IC卡直接结算,个人帐户不足时,由职工个人自付现金。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应于每月月底前将使用个人帐户而发生的医疗费上报医保中心。

  第四十八条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发生的医疗费,应由个人自负的,由本人用IC卡或现金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应由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费采用记帐结算。

  第四十九条 医保中心与定点医疗机构按“总量控制、定额管理、项目审核、分别均衡、均值结算、超支分担、适当补贴、违规扣罚”的办法结算。

  第五十条 医保中心每月要确定一个统筹基金支付医疗费的总量,然后根据当月各定点医疗 机构出院参保人员的实际医疗费用,通过项目审核,在扣除不合理费用的基础上,按定点医 疗机构的不同级别区分,分别计算出均值结算标准。对发生的合理的大额医疗费用,必要时 单独计算均值结算标准。如果用于支付医疗费的统筹基金总量不敷使用,按不敷使用的比例 相应降低均值结算标准。定点医疗机构实际发生的医疗费超过均值结算标准的,超出部分由 定点医疗机构与医保中心各承担50%;低于均值的,按均值结算标准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 定点医疗机构有违规行为的,医保中心根据情节轻重进行相应扣罚。

  第五十一条 参保人员一次住院医疗费在起付标准(含起付标准)以下的,不视为一个住院人次。

  第五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于月底前将当月出院参保人员的医疗费汇总表、住院医疗费明细表上报医保中心。医保中心应于次月20日前将核准的应由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的90%拨付给该定点医疗机构,其余10%留作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合同保证金,年末视考核情况再予拨付。

  第五十三条 用人单位欠缴基本医疗保险费时,医保中心应及时通知各定点医疗机构,其所 属参保人员的住院医疗费全部由个人垫付,统筹基金不予支付,但定点医疗机构仍应按本细 则的规定履行有关手续。

  第五十四条 用人单位补缴所欠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及滞纳金后,医保中心应恢复其所属参保 人员享受统筹基金待遇资格,并及时通知各定点医疗机构。欠缴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由用人 单位凭医疗保险证、IC卡、出院小结、住院医疗费明细表、医疗费收据到医保中心审核,按 规定报销。

  第五十五条 参保人员因急诊抢救、尿毒症门诊透析所发生的医疗费,先由个人现金垫付, 诊治终结后,由所在单位凭全部病历资料、IC卡、医疗费收据到医保中心审核,按规定报销 。参保人员需长期门诊治疗的一些慢性疾病,按《衡水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殊疾 病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 因公出差的参保人员住院或急诊抢救的医疗费,由所在单位凭因公出差证明、 当地医院病历本、IC卡、复式处方、化验检查报告单、出院小结、住院医疗费明细、医疗费 收据到医保中心审核,按规定报销。

  第五十七条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期间,经批准到其他医疗机构检查、治疗、购药 或到定点零售药店购药的,其费用先由个人垫付,待出院后,由所在单位凭职工所住医疗机 构外检、外治、外购审批表和医疗费收据,到医保中心按规定报销。

  第五十八条 转往本市非定点医疗机构或外地医疗机构诊治的医疗费,以及常驻外地的在职 职工和易地安置的退休人员住院、急诊抢救、尿毒症门诊透析、恶性肿瘤放(化)疗的医疗 费,先由个人或用人单位垫付,诊治终结后,由所在单位凭医疗保险证、IC卡、出院小结、 化验检查报告单、复式处方、住院医疗费明细、转院审批表、医疗费收据到医保中心审核, 按规定报销。

  第九章 医疗保险手续的办理

  第五十九条 用人单位申请办理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登记时,应填写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登记表,并出示以下证件和资料:

  1、营业执照、批准成立证件或其他核准执业证件;

  2、国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

  3、财务报表、职工花名册和开户银行账户。

  第六十条 新建单位在取得营业执照或获准成立之日起30日内,向医保中心 申请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

  第六十一条 用人单位新增工作人员后,应于当月凭有关手续到医保中心办 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和缴费基数核增等手续。

  第六十二条 参保人员在本市范围内调动时,调出调入单位须于当月凭调动手续、IC卡到医保中心办理缴费基数增减和IC卡变更手续。

  第六十三条 参保人员调离本市,其个人账户结余额可随同转移或一次性发给本人。 调出单位须于当月凭调动手续、IC卡,到医保中心办理缴费基数核减和IC卡注销等手续。

  第六十四条 参保人员与用人单位解除人事关系或终止劳动合同后,用人单位应及时到医保 中心办理缴费基数核减等手续。缴费满1年,并保留其用人关系的用人单位继续足额缴纳基 本医疗保险费的,该参保人员可继续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否则,终止其基本医疗保险待 遇,个人账户余额一次性发给本人。

  第六十五条 参保人员退休时,用人单位凭退休审批表、IC卡,到医保中心办理缴费基数核减和IC卡变更等手续。

  第六十六条 参保人员死亡后,其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自行终止。用人单位须于30日内凭死亡 证明、医疗保险证、IC卡,到医保中心办理基本医疗保险证件注销和个人帐户的结算手续, 个人帐户结余额可一次性发给其合法继承人。职工死亡后,他人冒用其证件所发生的医疗费 ,统筹基金不予支付。第十章 监督考核和奖惩

  第六十七条 医保中心管理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运作情况要接受上级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六十八条 医保中心负责对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及参保人员、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执行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以及履行有关管理职责的情况进行检查和考核。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及参保人员、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必须配合检查和考核。

  第六十九条 医保中心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告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收支情况,接受社会 监督。用人单位应当每年向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通报或在本单位住所的显著位置公布本单位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缴纳情况,接受职工监督。

  第七十条 参保人员有权对医保中心、用人单位、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执行基本医疗保险政策的情况实施监督。参保人员可提出合理意见和建议,其对有关单位和人员的投诉和举报受法律保护。

  第七十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用人单位及参保人员、医保中心工作人员符合下列情况且成绩突出的,予以表彰或奖励。

  1、定点医疗机构能够认真执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政策规定,能够按照医保中心的要求,及时、准确地提供职工就医的各种情况和数据,能够积极配合医保中心的检查和考核 ,为保障参保人员基本医疗作出贡献的;

  2、定点零售药店不出售假冒伪劣药品,能够严格执行药品规定零售价格及批零差价,严 格按处方配药,无串换药品现象的;

  3、用人单位能够认真执行基本医疗保险的政策规定,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按规定及时向医保中心报送各种报表,如实提供所属参保人员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情况,对其医疗费报销严格把关的;

  4、医保中心工作人员能够积极宣传和认真执行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坚持原则,敢 于抵制不正之风,及时纠正或处理违反政策、规定的行为,为医疗保险事业做出突出成绩的。

  第七十二条 参保人员和广大人民群众主动检举和揭发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用人 单位、医保中心违反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行为,使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 基金免受损失的,将给予奖励。

  第七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医保中心除追回不合理费用或 不予结算医疗费外,应按合同规定,追究违约责任,同时给予通报批评,通报超过3次,暂 停其定点资格,限期整改,整改无效的,取消其定点资格,情节严重的,直接取消其定点资 格;必要时,提请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其刑事责任。

  1、不核实患者是否属于参保人员,造成冒名顶替就医的;

  2、采用挂名住院、编造病历、住院病历与住院医疗费明细不符的;

  3、推诿病人的;

  4、分解住院的;

  5、不能保证参保人员必需的检查、治疗和用药,造成不良后果的;

  6、串换诊疗项目和药品,将不符合规定的诊疗和药品列入统筹基金支付医疗费范围的;

  7、违反诊疗项目收费标准和药品价格规定乱收费的;

  8、检查治疗、用药与病情不相关的;

  9、利用工作之便搭车开药和搭车检查治疗的;

  10、其他违反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的。

  第七十四条 定点零售药店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医保中心除追 回不合理费用或不予结算药费以外,应按合同规定,追究违约责任,同时给予通报批评,通报超过3次,暂停其定点资格,限期整改,整改无效的,取消其定点资格,情节严重的,直接取消其定点资格;必要时,提请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1、出售假冒伪劣药品的;

  2、串换药品,将不符合规定的药品或物品的费用列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的;

  3、不执行药品规定零售价格及批零差价的;

  4、其他违反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的。

  第七十五条 用人单位不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按《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处理。对采用弄虚做假手段,冒领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除追回冒领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外,提请有关部门对责任人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六条 参保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损失的,除追回损失外,给予通报批评,同时停止其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1、向他人提供医疗保险证件,造成冒名顶替就医的;

  2、虚报冒领医疗费的;

  3、其他违反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的。

  第七十七条 医保中心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劳动保障 部门追回非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1、在医疗保险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损公肥私的;

  2、利用职权和工作之便索贿受贿,谋取私利的;

  3、违反规定,将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挪作他用的;

  4、因渎职造成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损失的。

  第十一章 有关人员待遇

  第七十八条 离休人员、老红军的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用按原资金渠道解决。

  第七十九条 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用按原资金渠道解决。

  第八十条 未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的用人单位中的省管优秀专家、省级以上劳模、获得 亚洲或世界冠军的运动员,在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根据《衡水市国家公务 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的规定,享受医疗补助政策,所需资金由职工所在单位解决。

  第八十一条 职工出国以及赴港、澳、台地区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八十二条 因突发性、流行性疾病和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的大范围危、重病人的救治医疗费,由政府综合协调解决。

  第八十三条 参保人员因违法、酗酒、自杀、自残、交通肇事及医疗事故等发生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负担。

  第八十四条 参保人员因工(公)伤、生育发生的医疗费由工(公)伤、生育保险基金解决。在未实行工(公)伤、生育保险以前,仍由原单位按原资金渠道解决。

  第八十五条 本细则按照我市医疗保险工作规划分步实施。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 他从业人员、乡镇企业及其职工,待条件成熟后,再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范围。

  第八十六条 本细则实施前发生的医疗费,仍由原资金渠道解决。

  第八十七条 本细则由市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八十八条 本细则自2002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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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电力设施保护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电力设施保护管理办法

(1995年8月11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49号发布)
政府令

《天津市电力设施保护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电力生产和建设的顺利进行,维护公共安全,促进本市经济和社
会发展,根据国务院发布的《电力设施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规定
,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已建和在建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


第三条 电力设施保护工作,遵循电力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和人民群众相结合,
宣传教育、加强防范和依法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电力设施属于国家财产,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电
力设施并不得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义务和制止危害、破坏电力设施行为的权利。


第五条 电力设施保护工作实行区域负责制,各级人民政府要保障坐落在管辖区
域内电力设施的安全。


第二章 组织与职责
第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分别设立保护电力设施领导组织,由同级人民政府
的主管领导和电力、公安等部门的负责人组成,统一领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电力设
施的保护工作。保护电力设施领导组织的办事机构设在同级电力主管部门,负责保护
电力设施领导组织的日常工作。
各级保护电力设施领导组织的主要职责是:
(一)研究部署本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
(二)确定、协调有关部门在电力设施保护工作中的责任和关系,解决电力设施
保护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三)指导并监督检查下级电力设施领导组织的工作;
(四)表彰、奖励在电力设施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第七条 各级电力主管部门保护电力设施的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条例》和有关规定及本办法的贯彻实施情况;
(二)负责电力设施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
(三)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电力设施保护群众组织,制订并落实电力设施保
护责任制;
(四)会同公安部门负责电力设施的安全保卫工作;
(五)制止、查处违反《条例》和有关规定及本办法的行为。


第八条 各级公安部门负责依法查处破坏电力设施和盗窃、哄抢电力设施器材的
案件。


第九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建立群众保护电力设施组织,设置群众护线员。
群众护线员的职责是:
(一)根据《条例》和有关规定及本办法,开展电力设施保护工作;
(二)对所分管区域内的电力设施进行巡查,确保电力设施安全;
(三)发现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立即制止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或电力部门,
保护现场并对行为人进行监控;
(四)对影响电力设施安全的隐患,及时向当地电力部门报告;
(五)向电力线路沿线群众宣传电力设施保护工作;
(六)协助有关部门查处破坏电力设施案件。


第三章 保护对象与区域
第十条 电力设施保护对象系指:
(一)发电厂、热电厂、调度所、变电站、开闭站以及与发电、变电、调度有直
接关系的设施及附属设施;
(二)架空电力线路、杆塔及附属设施;
(三)电力电缆、电力通讯电缆及附属设施;
(四)电力线路上的变压器及附属设施;
(五)各种电力标志牌及附属设施;
(六)各类在建的电力设施和专用道路、桥梁及附属设施。


第十一条 电力设施保护区域系指:
(一)一般地区的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为,由导线边线向两侧延伸一定距离所形
成的区域。不同电压等级导线边线两侧的延伸距离如下:
电压等级 延伸距离
1-10千伏 5米
35-110千伏 10米
220千伏 15米
500千伏 20米
(二)在厂矿、城镇等人口密集地区的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为,由两侧导线边线
起分别加上导线边线最大风偏水平距离,再加上距建筑物的水平安全距离后所形成的
区域。不同电压等级导线边线在计算导线最大风偏情况下距建筑物的水平安全距离如
下:

电压等级 水平安全距离
1千伏以下 1.0米
1-10千伏 1.5米
35千伏 3.0米
110千伏 4.0米
220千伏 5.0米
500千伏 8.5米
(三)地下电缆的保护区为线路两侧各0.75米所形成的区域。海底电缆的保护区
一般为线路两侧各两海里(港内为两侧各100米);江河电缆的保护区一般不小于线
路两侧各100米(中小河流一般不小于各50米)所形成的区域;
(四)发电厂、热电厂、变电站专用的输水、输油、冲灰、供热管道两侧各1.5
米所形成的区域;
(五)发电厂、热电厂、调度所、变电站及其附属设施围墙内和自围墙向外延伸3
米的区域。
(六)杆塔、拉线的基础保护区是:35千伏以下的,杆塔从基础外缘向周围延伸5
米,拉线从基础外缘向周围延伸2米:110千伏以上的,杆塔从基础外缘向周围延伸10
米,拉线从基础外缘向周围延伸3米。


第四章 保护措施
第十二条 电力主管部门应在架空电力线路穿越人口密集、人员活动频繁的地区
和车辆、机械穿越架空电力线路易发生事故的地段设置统一规格的标志牌。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距离电力设施周围300米范围内(指水平直线
距离)进行爆破作业。特殊需要必须进行爆破作业时,应征得电力主管部门同意,遵
守国家颁发的《爆破作业管理条例》、《爆破安全规程》和《电业安全工作规程》,
并制定可靠的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发电厂、热电厂、变电站、开闭站
等设施的行为:
(一)扰乱发电厂、热电厂、变电站的生产秩序,或者移动、损坏发电厂、热电
厂、变电站、开闭站用于生产的设施、器材和安全生产标志;
(二)在发电厂、热电厂用于输水、排灰的管道、沟渠外缘向两侧延伸3米的区
域内,擅自取土、挖沙、采石、打桩、钻探、葬坟、进行其他挖掘作业、兴建建筑物
、倾倒垃圾矿渣,以及排放含有酸、碱、盐等化学腐蚀物质的液体和其他废弃物;
(三)损坏或者封堵发电厂、热电厂、变电站、开闭站的专用铁路、公路、码头
和检修道路;
(四)在发电厂、热电厂、变电站围墙向外延伸3米的区域内,堆放杂物、私搭
建筑物、开挖坑渠和焚烧谷物、草料、木材、油料等易燃、易爆物品;
(五)未经许可在灰坝(场)上挖掘取土、兴建建筑物。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
(一)向电力线路设施射击或者抛掷物体;
(二)在电力线路的导线边线向两侧延伸300米的区域内放风筹;
(三)未经电力主管部门批准在电力线路设施上连接电器设备,或者架设电力、
通讯、广播和电视线路以及设置其他设施;
(四)擅自攀登电力线路的杆塔,或者利用杆塔和拉线拴牲畜、悬挂物体、攀附
农作物等;
(五)在电力线路的杆塔和技线的基础保护区域内,从事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
)项中所列违章行为;
(六)在电力线路的杆塔和拉线之间或者杆塔内修筑道路;
(七)拆卸电力线路的杆塔和拉线上的器材,或者移动、损坏电力设施的永久性
标志和标志牌。


第十六条 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堆放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易燃、易爆物品,倾倒垃圾、矿渣
等影响安全供电的废弃物;
(二)烧窑、烧荒、打场或者焚烧秸秆;
(三)兴建建筑物,擅自开挖渔塘、水池;
(四)未经电力主管部门同意,保留或者种植自然生长最终高度超过规定的电力
线路之间垂直安全距离的树木。


第十七条 在地下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不得种植树木或者从事本办法第十四
条第(二)项和第(四)项规定的行为。


第十八条 电力主管部门的专用通讯线路及附属设施的保护工作,按国务院、中
央军委有关保护通讯线路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经电力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
进行下列作业或活动:
(一)在架空电力线路和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进行建设工程及打桩、钻探、开
挖等作业;
(二)起重机械进入架空线路保护区内进行施工;
(三)超过4米高的车辆或机械(含车辆或机械上的人员)通过架空电力线路时
,必须经电力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通行;
(四)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开设施工现场。


第二十条 单位出售废旧电力金属材料,经办人需持单位介绍信和其本人的居民
身份证,介绍信应注明废旧电力金属材料的来源、数量、规格等;个人出售废旧电力
金属材料,需持其本人居民身份证。收购单位应登记经办人的居民身份证号码并留存
介绍信。


第二十一条 城乡规划部门在审批宅基地、建设用地等项目时,一般应避开架空
电力线路、电力电缆等电力设施保护区。


第五章 相互关系的处理
第二十二条 电力线路与通讯线路及其他线路管道不得相互妨碍。新建线路、管
道与原有的线路、管道确需并行或者交叉穿越时,新建单位与原有线路、管道的管道
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协商,并签订协议,然后方可施工。
新建架空电力线路不得跨越储存易燃、易爆物品仓库的区域;一般不得跨越房屋
,特殊情况需要跨越房屋时,电力主管部门应采取安全措施,并与有关单位或个人达
成协议。


第二十三条 城乡绿化应避开各类电力设施保护区。确需在已建电力架空线路保
护区内种植树木时,种植单位在征得电力主管部门同意后,可种植低矮树种,并由种
植部门负责修剪,保持树木高度和导线之间的距离符合安全要求。
建设架空电力线路应尽量避免穿过城市公园、绿地,必须穿过时,电力设施建设
单位应征得园林部门同意并经城市规划部门批准,并注意避开优美景观和游人集中的
地区。

架空电力线路导线在最大弧垂和最大风偏后与树木之间的安全距离按照国家法律
、法规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因新建、改建和扩建电力设施需拆迁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以及砍伐树
木的,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应依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并对有关单位或者
个人给予一次性补偿。
因铁路、公路及城市建设需迁移电力设施的,由建设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向电力主
管部门支付所需迁移费用。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五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各级人民政府或电力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
物质奖励:
(一)对破坏电力设施或哄抢、盗窃电力设施的行为检举、揭发有功的;
(二)对破坏电力设施或哄抢、盗窃电力设施行为进行斗争,有效地防止事故发
生的;

(三)发现电力设施隐患及时向电力部门报告,避免重大事故的;
(四)为保护电力设施同自然灾害做斗争,成绩突出的;
(五)为难护电力设施安全,做出其他显著成绩的。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
条、第十九条规定但尚未造成电力设施损害的,由电力主管部门予以制止,责令其限
期改正,并可视情节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对电力设施造成损害的,责令其赔偿经济
损失,并可按赔偿费的50%处以罚款。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罚外,电力主管
部门可对责任单位(含责任地区)采取消减供电指标或停止供电措施:
(一)电力设施保护区内存在威胁电力设施安全的隐患,未在限期内进行整改的;
(二)对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经制止无效的;
(三)贯彻落实《条例》和有关规定及本办法不力,管辖区域内屡发破坏电力设
施案件,不认真落实各项防范措施的。
上述措施由县级电力主管部门上报市电力工业局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八条 在架空电力线路、电力电缆保护区内建设违法建筑物且在限期内不
改正的,除按有关规定处罚外,由电力主管部门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拆除其违法建筑
物,所需费用由违法建筑物所有者承担。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非法收购或出售电力设施的,由公
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对破坏电力设施,盗窃、哄抢电力设施,侮辱、殴打电力主管部门工
作人员,拒绝、阻碍电力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条例》和有关规定及本办法,造成单位和公民经济损失或人
身伤亡的,由违反规定的责任者承担民事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电力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行政管理权时,应主动出示行政
执法证件。


第三十三条 责令限期改正、赔偿、罚款应由县级以上电力主管部门决定并分别
填发限期改正通知书、赔偿通知书、罚款通知书。对责令赔偿和罚款的处理,均需报
上级电力主管部门备案。
电力主管部门收到赔偿费和罚款后应开具凭证。


第三十四条 违反《条例》和有关规定及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在接到电力主管
部门关于赔偿、罚款通知书后,应在15日内交清赔偿费和罚款,逾期不交纳的,每日
加收5%的滞纳金。
赔偿费作为修复电力设施的费用,罚款上缴财政,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电力主管部门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
书后向上一级电力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的电
力主管部门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电力主管部门,系指市电力工业局和区、县供电局(电
力局)。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电力工业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经济特区进一步简化进口审批手续的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政府


深圳经济特区进一步简化进口审批手续的规定
深圳市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1992年5月28日发布,1994年1月29日修订发布)


第一条 为加快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的建设步伐,进一步简化特区进口物资审批手续,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特区内的中外合资、合作企业进口在特区范围内自用的生产设备、零配件、生活办公用品,除国家实行进口配额、许可证管理的商品外,可免领深圳经济特区进口货物审批证,企业凭对外签订的合同直接向主管海关申报进口。
第三条 特区内的外商独资企业和外商常驻机构进口自用的物资,均可免领进口审批证和进口许可证,企业凭对外签订的合同直接向主管海关申报进口。
第四条 在特区投资办企业,设置常驻机构并在特区范围内工作和居住的外商常驻人员进口自用小汽车和其它生活物品,无须市政府主管部门审批,可直接向主管海关申报进口。
第五条 特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经批准终止合同后,原免税进口的机器设备、生产用车和交通工具等,需由中方留用或转给特区内其他外商投资企业使用的,无须经市政府主管部门批准,企业可迳向主管海关申请办理转户手续。
第六条 特区内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外贸企业,在审定的经营范围内进口在特区内销售的商品,除进口配额、许可证管理商品、机电产品和享受国家减免税优惠的进口商品外,无须报市政府主管部门审批,企业可凭进口合同直接向海关申报进口,海关按章征税放行。
第七条 本规定从一九九二年六月一日起执行。



1994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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