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假肢和矫形器生产装配企业实行资格审查和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20:31:23 浏览:86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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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假肢和矫形器生产装配企业实行资格审查和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 国家工商局
民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假肢和矫形器生产装配企业实行资格审查和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国家工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民政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
生产装配假肢、矫型器行业(以下简称“假肢行业”)是民政部门主管的、专门为肢体残疾人服务的特殊行业。假肢、矫型器作为直接用于残疾人的康复器具,其产品质量、代偿功能的好坏,直接关系到残疾人的身份康复和人身安全。因此,从事假肢和矫形器生产装配的企业,必须具
备专用生产装配设备和合格的技术人员。
近年来,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特别是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逐步建立和残疾人事业的发展,不少地区、部门乃至一些个体工商户纷纷开办假肢厂或假肢装配门市部。我国的假肢行业有了较大的发展,但也暴露了一些问题:一些地区出现了少数弄虚作假的假肢
企业,特别是一些个体和其他形式的私营假肢生产装配企业,在设备、技术条件不具备的情况下盲目开办,只顾赚钱,不管产品质量;更有个别人冒充“高级假肢技师”或“高级工程师”骗取残疾人的信任;有的还以国产低档零部件和材料混作进口原件和材料而乱收费,牟取高额利润。
为了加强对假肢行业的管理,规范假肢行业的市场行为,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企业登记管理法规,决定对假肢生产装配企业实行登记注册前资格审查制度。现就有关具体问题通知如下:
一、从事假肢和矫形器生产装配的企业,在登记注册前,先由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按照假肢、矫形器生产装配的特殊要求进行审查(审查内容见附件1),经审查合格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
二、从事假肢和矫形器生产装配单位的基本条件
1、从事假肢和矫形器生产装配的专业人员不得少于3人,其中至少有一人执有民政部假肢与矫形器职业资格考试委员会颁发的执业资格证书(关于申请参加假肢与矫形器执业资格考试的人员的条件见附件2)
2、具有生产装配假肢、矫形器所必要的专用设备,包括测量取型、石膏加工、抽真空成型、打磨修饰、钳工装配、对线调整、热塑成型、假肢功能训练等专用设备和工具。
3、经营场地要具备假肢、矫形器的制作室、肢残患者接待室和假肢功能训练室,其总面积不少于50平方米。
三、国家核拨经费的事业单位、大专院校、科技性的社会团体等设立不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假肢、矫形器装配部门,其登记、审核条件亦应按照本通知第一条和第二条的规定执行。
四、本通知下达前已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从事假肢、矫形器生产装配的企业,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及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应当选派专人参加并要通过民政部假肢矫形器职业资格考试委员会的执业资格考试,并应在1997年底前依照本通知要求补办审查手续。对愈期不补
办审查手续或经审查不具备假肢、矫形器生产装配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五、各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民政部门要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假肢、矫形器生产装配企业的资格审查和登记管理工作。并可根据本通知精神,结合当地的情况,制定具体的管理办法。
六、本通知有关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
一、假肢矫形器生产装配基本条件审核表(略)
二、参加假肢矫形器执业资格考试人员的条件(略)
1995年10月17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岳市工商函(1997)第07号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岳市工商函(1997)第07号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省岳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市政建设总公司的行为可否认定为非法经营活动的请示》(岳市工商函〔1997〕第07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承包建设工程(包括市政工程,下同)及从事建设工程施工是一种经营活动,依法应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注册。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即承包建设工程或从事建设工程施工,违反了企业登记管理法规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予以查处。
二、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其施行细则的规定,企业法人增设分支机构应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和该分支机构的开业登记或营业登记。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注册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从事经营活动的,对企业法人可
依《条例》第三十条第(一)、(二)项或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和施行细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的规定予以处罚。
三、国家编制管理部门依法对事业单位进行编制管理,但编制管理不能取代企业登记管理。依《条例》及其施行细则的规定,事业单位从事经营活动以及事业单位设立从事经营活动的企业法人或经营单位,都必须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注册。未经登记注册即开展经营活动,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依《条例》及其施行细则的规定,对该事业单位予以查处。
1997年11月26日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交通部关于对海运出口危险货物小型气体容器包装实施检验和管理的通知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交通部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交通部关于对海运出口危险货物小型气体容器包装实施检验和管理的通知
(1995年8月19日 国检务联〔1995〕第229号)
各直属商检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长江、珠江航务管理局,黑龙江航运管理局,部直属及双重领导港航单位:
为了适应外贸发展和安全运输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和《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25-89修订版)有关规定,决定对海运进口危险货物小型气体容器包装实施检验和管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讲海运出口危险货物小型气体容器系指:
1)充灌有易燃气体的打火机、点火器、气体充灌容器;
2)容量不超过1000cm3,工作压力大于0.1MPa(100kPa)的气体
喷雾器及其他充灌有气体的容器。
二、各地商检局对本地区出口危险货物小型气体容器生产厂实行注册登记并按国家商检局《出口商品质量许可证管理办法》进行考核。经考核合格并获得出口商品质量许可证,或取得出口商品质量体系(ISO9000)合格证书的生产厂方准从事出口危险货物小型气体容器的生产。各地商检局应将获得这种证书的工厂报国家商检局备案。
三、已取得出口商品质量许可的出口危险货物小型气体容器生产单位对其产品及包装件厂检合格后向商检机构提出海运出口危险货物小型气体容器包装检验申请,并须提供小型气体容器产品标准、性能试验报告和包装件厂检合格单。
四、各地商检局依照海运出口危险货物小型气体容器包装检验规程和《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对海运出口危险货物小型气体容器包装进行性能试验和使用鉴定。经检验鉴定合格的签发《海运出口危险货物小型气体容器包装检验结果单》(样本见附件)。
五、各地商检局应按上述样本用A4纸印制《海运出口危险货物小型气体容器包装检验结果单》,该结果单一正二副,印章盖在编号位置。对需要换发证书的,凭结果单申请签发相应的检验证书。
六、各地港务部门须凭商检机构出具的《海运出口危险货物小型气体容器包装检验结果单》或相应的检验证书对包装件进行查验。经查验合格的货物给予装卸和承运。
本通知自1995年11月1日起施行。
附件:《海运出口危险货物小型气体容器包装检验结果单》
附件 进出口商品检验局
海运出口危险货物小型气体容器包装检验结果单
字第 号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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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 请 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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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外包装名称及规格 │ │ 外包装标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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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小型气体容器名称及规格 │ │小型气体容器标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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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装危险货物(或物质)名称│ │内装危险货物净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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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小型气体容器生产日期 │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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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检 验 依 据 │《海运出口危险货物小型气体容器包装检验规│
│ │程》和《国际海运危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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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跌落│堆码│渗漏试验 │充灌量│保险装置│
│ │ 测试项目 │试验│试验│(热水槽试│检验 │ 试验 │
│ │ │ │ │验) │ │ │
│检├───────────┼──┼──┼─────┼───┼────┤
│ │ 试样数量 │ │ │ │ │ │
│ ├───┬───────┼──┼──┼─────┼───┼────┤
│验│ 测 │ 高 度 │ │ │ │ │ │
│ │ 试 ├───────┼──┼──┼─────┼───┼────┤
│ │ 方 │ 温 度 │ │ │ │ │ │
│结│ 法 ├───────┼──┼──┼─────┼───┼────┤
│ │ │ 时 间 │ │ │ │ │ │
│ ├───┴───────┼──┼──┼─────┼───┼────┤
│果│ 测试结果 │合格│合格│ 无渗漏 │合格 │ 合格 │
│ ├───────────┴──┴──┴─────┴───┴────┤
│ │ 按《海运出口危险货物小型气体容器包装检验规程》和《国际海运危│
│ │规》对样品进行性能测试和使用鉴定结果表明,该包装符合规定要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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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当合同规定或客户要求出具包装检验证书时,可凭本结果单向出口│
│说│所在地商检局申请签发检验证书或根据需要办理分证。 │
│明│(二)外贸经营单位须持本结果单向港务部门办理危险货物出口托运手续│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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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报 验 数 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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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结果单有效期 │截止于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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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备 注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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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验员: 主任检验员: 检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