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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关于实行加工贸易银行保证金台帐“实转”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2 02:05:56  浏览:83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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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关于实行加工贸易银行保证金台帐“实转”有关问题的通知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关于实行加工贸易银行保证金台帐“实转”有关问题的通知
海关总署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完善加工贸易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35号),为进一步完善加工贸易管理,确保保证金台账“实转”规定有效实施,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加工企业登记
根据保证金台帐“实转”规定对企业实行分类管理的要求,从1999年10月1日起,加工贸易经营单位必须委托已在所在地主管海关办理了加工企业登记手续的加工企业加工。没有办理企业登记手续的加工企业,应向主管海关企管部门办理加工企业登记手续,申请加工企业编码。
编码规则由总署另文通知。
二、合同备案审批
海关在审批加工贸易合同时,应严格按企业适用的管理类别进行管理,如加工贸易经营单位与承接委托加工的生产企业管理类别不一致时,以A、B、C、D为顺序,海关按较后的管理类别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注:根据《企业分类计算机管理程序》对企业代码的设定,对不实行银
行保证金台帐制度的企业,该系统设定的类别代码为“AA”,其加工贸易业务按国办发〔1999〕35号文的“A”类管理;对该系统设定的类别代码为“A”、“B”的,其加工贸易业务按国办发〔1999〕35号文的“B”类管理;对该系统设定的类别代码为“C”、“D”的
,其加工贸易业务按国办发〔1999〕35号文相应的管理类别进行管理。)
(一)从1999年10月1日起,没有企业编码的加工企业不予办理合同备案。
适用D类管理的企业和涉及禁止类商品的合同,不再予以办理新合同的备案手续。经营单位不得委托按D类管理的加工企业进行加工。
(二)备案合同预审。企业在申请办理加工贸易合同备案手续时,应先到海关进行备案合同预审,由海关按有关规定审核确定企业填报的贸易方式、征免性质、商品编码、品名规格、计量单位等内容是否符合规范。
(三)备案合同价格核定。主管海关在加工贸易企业办理合同备案审批手续时,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加工贸易进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的有关规定核定“实转”进口料件的价格,并以办理审批手续之日的汇率、税率计算应收台帐保证金的金额。
(四)1万美元以下(含1万美元,金额以海关核定为准)合同备案适用A、B类管理企业,进口料件无论是否涉及限制类商品,均不开设台帐,其中对外商提供的价值5000美元以下(含5000美元)辅料品种在规定78种范围内的,仍按原规定办理;适用C类管理企业,一律
开设台帐,并实行保证金台帐“实转”。
(五)进料加工非对口合同的进口料件按比例征税的,征税部分在备案手册中批注,不再收取台帐保证金。
三、备案合同的变更
1.对因企业管理类别调整,备案合同进口料件从保证金“空转”转为“实转”的,应对原备案合同按规定收取台帐保证金。经主管海关关(处)长批准,可只对原合同未履行出口部分按规定收取台帐保证金。对管理类别调整为按D类管理的企业,已备案的合同,经主管海关关(处)
长批准,允许收取全额台帐保证金后继续执行完毕,但不得变更和延期,备案合同进出口货物在通关环节由计算机予以控制(不包括已收全额台帐保证金的)转人工审单处理。
2.对允许类商品转为限制类商品的,已备案的合同不再征收台帐保证金。对原限制类或允许类商品转为禁止类的,已备案的合同按有关部门的规定办理。
3.对增加进口料件或合同金额涉及保证金台帐“实转”的,应按台帐“实转”规定对增加部分征收台帐保证金或重新核发《登记手册》。对合同项下其他变更不涉及合同增加进口料件或增加台帐金额的,仍按原台帐手续办理,如果产生台帐“实转”金额的,由授权人员通过“修改台
帐保证金”功能将程序提示“应收保证金”金额改为“零”。
4.适用B类管理企业,1万美元以下(含1万美元)的合同发生变更后进口料件总值超过1万美元的,应予开设台帐,如果增加的进口料件涉及限制类商品的,海关按台帐“实转”规定对增加部分征收台帐保证金或重新核发《登记手册》。
5.合同延期除另有规定外,仍按现行有关规定办理。
6.保证金台帐合同执行过程中发生变更,如涉及增加台帐保证金的,应按规定补交增加部分台帐保证金。对因企业类别调整、限制类商品转为允许类商品或变更后台帐保证金减少的,备案合同已收取的台帐保证金暂不退还,待合同核销结案后方予退还。
四、对1999年10月1日前备案的老合同原则上继续让其履行完毕。但对10月1日后因增加进口料件引起台帐“实转”的要对增加部分收取台帐保证金;涉及限制类商品的老合同原则上不允许延期,遇特殊情况经外经贸主管部门批准办理延期的,由主管海关关(处)长同意后予
以办理,但延长期限不超过半年,申请第二次延期的,对尚未进口但确需进口的以及进口后未加工复出口的限制类商品,由主管海关征收税款等额的台帐保证金后予以办理延期手续;对C类企业经批准办理老合同首次延期的,应对尚未进口但确需进口的以及进口后未加工复出口的料件要收
取台帐保证金;对调整为D类企业的老合同变更或延期按本通知第三条第1款内容办理。
五、内销补税
(一)加工贸易保税料件或成品经批准内销补税时,海关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加工贸易进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的规定审定的完税价格,办理征税手续。
(二)内销补税缓税利息计息期限和利率。
计息期限:从加工贸易企业合同手册记录首次进口料件之日起至补征税之日止。1999年10月1日前备案合同涉及内销补税缓税利息的,不征收缓税利息。
利率:以海关总署定期确定的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征。
(三)对加工贸易合同备案环节已收取台帐保证金的料件,经批准内销时,企业应单独填制进口报关单,海关征税部门应根据保税部门提供的企业台帐保证金余额核对税款金额:
1.对足额转税的,开出注有“台帐保证金转税”字样的《税款缴款书》,交企业向原保证金台帐开设银行办理保证金转税手续。注有“台帐保证金转税”字样的《税款缴款书》必须从台帐保证金帐户划转。
2.对不足额转税的,开出一般《税款缴款书》。一般《税款缴款书》不能从台帐保证金帐户转税。
(四)对按规定不设台帐或“空转”的合同料件经批准内销时,企业按现有规定填制报关单,海关开出一般《税款缴款书》,由企业直接向银行缴纳税款。
(五)对已缴纳台帐保证金的企业发生走私违规行为,海关需强行扣缴税款和缓税利息时,应通过后续退补税功能办理有关手续。
六、台帐保证金收退与对帐
海关按规定向银行开具“银行保证金台帐开设(或变更)联系单”(属于“实转”的注有应缴或补缴金额),银行办理有关台帐手续后,向海关开具“银行保证金台帐开设(或变更)通知单”,海关通过“密押”核对银行实收的保证金金额与海关“计算机底帐”是否相符,经核对相符
的,登记通知单号后予以核发《登记手册》。
合同核销时,海关按规定向银行开具“银行保证金台帐核销联系单”,银行通过“密押”核对海关收退的保证金金额与银行“底帐”是否相符,经核对相符的,银行办理保证金退还手续,并向海关开具“银行保证金台帐核销通知单”。
主管海关应指定专人每天与银行核对台帐保证金收退情况,发现不符及时处理。并于每月初与银行核对上两月台帐开设、变更、核销和保证金收退等情况。
七、本通知自一九九九年十月一日起执行。海关总署1999年5月25日印发的署税〔1999〕384号文和公告予以作废。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公告(略)



1999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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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厦门分局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厦门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厦门分局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厦门分局



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颁发的《贸易进口付汇核销监管暂行办法》的要求,3月1日起将实行新的进口付汇核销办法。为实施该办法,凡本市(含同安、杏林)经批准可经营进口业务的企业(含外商投资企业但保税区企业除外),事业单位从97年2月24日起凭对外经贸部(委、厅)
批件、工商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和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企业代码证书(副本原件及影印件)到我分局外汇检查处管理科(湖滨南路220号人行大厦513、514室)办理“对外付汇进口单位名录”登记、领取进口付汇核销单申领卡等手续,从3月1日起凭申领卡和进口付汇核销单
在外汇指定银行办理进口付汇。
特此通知。

贸易进口付汇核销监管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贸易进口付汇核销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或其授权单位批准的经营进口业务的企业(包括外商投资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进口单位),以通过银行购汇或从现汇帐户支付的方式,向境外支付有关进口商品的货款、预付款、尾款等(以下简称进口付汇),应当按照本办法办理核销手续。
第三条 “贸易进口付汇核销单”(代申报单)(以下简称核销单),系指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格式、进口单位填写、外汇指定银行审核并凭以办理进口付汇的凭证。
一份核销单只可凭以办理一次付汇。
第四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负责所有进口付汇的核销、核查和管理,并对进口单位和外汇指定银行进行监督、检查。外汇指定银行应当向所在地外汇局报送核销单及有关报表,对外付汇的进口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外汇局办理进口付汇核销报审手续。
第五条 货到汇款项下的进口付汇由外汇指定银行在凭正本进口货物报关单(付汇核销专用联,下同)办理进口付汇的同时视为办妥核销手续;其它结算方式项下的进口付汇由进口单位凭核销单、备案表、正本进口货物报关单(转口贸易项下的进口付汇凭转口所得的结汇水单)直接向
外汇局办理核销报审手续。
第六条 进口单位应当凭对外经贸部(委、厅)的批件、工商管理部门颁发的执照和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企业代码证书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列入“对外付汇进口单位名录”。不在名录上的进口单位不得直接到外汇制定银行办理进口付汇。
第七条 外汇局将及时向外汇指定银行公布、更新和调整名录。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外汇局可视本地区的情况集中或由下属分支局分别公布本地区的“对外付汇进口单位名录”。
第八条 外汇局有权根据进口单位的核销等情况随时向外汇指定银行公布“由外汇局审核真实性的进口单位名单”。进口单位受真实性审核的最低期限为6个月。
第九条 下列进口付汇应当在付汇后开立进口信用证前由进口单位逐笔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并办理“进口付汇备案表”(简称备案表)手续,外汇指定银行凭备案表按规定为其办理进口付汇手续:
1、不在“对外付汇进口单位名录”上的;
2、被列入“由外汇局审核真实性的进口单位名单”的;
3、付汇后90天以内(不含90天)不能到货报关的;
4、进口单位到其所在地外汇局管辖的市、县以外的外汇指定银行付汇的。

第二章 进口付汇核销流程
第十条 进口单位办理付汇时应当按规定如实填写核销单(一式三联),属于货到汇款的还应当填写有关“进口货物报关单”编号和报关币种金额,将核销单连同其它付汇单证一并送外汇指定银行审核。
第十一条 外汇指定银行在办理付汇手续后,应当将核销单第一联按货到汇款和其它结算方式分类,分别装订成册并按周向进口单位所在地外汇局报送;将第二联退进口单位,将第三联与其它付汇单证一并留存五年备查。
第十二条 外汇指定银行对凭备案表付汇的,应当将备案表第一联与核销单第三联一并留存备查;将第二联与核销单第二联退进口单位留存;将第三联与核销单第一联报送本银行所在地外汇局。
第十三条 进口单位应当按月将核销表及所附核销单证报外汇局审查;应当在有关货物进口报关后-个月内向外汇局办理核销报审手续。
在办理核销报审手续时,对已到贷的,进口单位应当将正本进口货物报关单等核销单证附在相应核销单后(凭备案表付汇的还应当将备案表附在有关核销单后),并如实填写“贸易进口付汇到货核销表”。对未到货的,填写“贸易进口付汇未到贷核销表”。
第十四条 外汇局审查进口单位报送的核销表及所附单证后,应当在核销表及所附的各张报关单上加盖“已报审”章,留存核销表第一联,将第二联与所附单证退进口单位。
进口单位应当将核销表及所附单证保存五年备查。
第十五条 外汇指定银行应当于每月5月前向外汇局报送“贸易进口付汇统计月报表”。

第三章 核销监管
第十六条 外汇局按照总额或逐笔的方式交叉核查外汇指定银行和进口单位双向报送的核销单;根据外汇指定银行报送的核销单核查进口单位报送的核销表及所附单证;根据备案表核查进口单位和银行的付汇及核销情况。
第十七条 外汇局根据核查情况对进口单位和外汇指定银行进行抽查;对有疑点的单证和进口单位及外汇指定银行进行重点核查,并按照有关规定随时向报关单签发地海关进行“二次核对”。货到汇款项下凭进口货物报关单办理付汇的,进口货物报关单的“二次核对”仍由外汇指定银
行负责。
第十八条 对有下列行为的进口单位,应当在接到通知后的五个工作日内向外汇局说明情况。逾期未说明情况或无正当理由的,外汇局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将进口单位列人“由外汇局审核真实性的进口单位名单”:
1、向外汇局或外汇指定银行报审伪造、假冒、涂改、重复使用等进口货物报关单(核销联)或其它凭证的;
2、付汇后无法按时提供有效进口货物报关单或其它到贷证明的;
3、需凭备案表付汇而没有备案表的;
4、漏报、瞒报等不按规定向外汇局报送核销表及所附单证或丢失有关核销单证的;
5、违反本办法其它规定的。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外汇指定银行和进口单位,外汇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外汇局各分局当于每月10日前向国家外汇管理局送“贸易进口付汇核查考核表”。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7年3月1日起实施。1996年7月31日发布的“进口售付汇核销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1997年2月27日

国家计委关于民政部爱之桥服务社涉外收养服务收费标准的批复

国家计委


国家计委关于民政部爱之桥服务社涉外收养服务收费标准的批复
1999年5月27日,国家计委


民政部:
你部《关于核准爱之桥服务社收费项目的函》(民事函〔1999〕74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爱之桥服务社为独立核算、自收自支、自负盈亏、依法纳税的市场中介服务组织,开展涉外收养服务,应按照自愿委托、有偿服务的原则,依照本批复规定收取费用。
二、涉外收养服务应符合涉外收养法律规定的要求,收费标准按附表规定执行。
三、收费标准及相关服务内容应在服务场所显著位置用中、英文两种文字标示,并以人民币为计价单位。
四、今后爱之桥服务社涉外收养服务收费标准的调整由你部核定,并在执行前1个月送我委备案。
五、本批复自文到之日起执行。
附表:
涉外收养服务收费标准
--------------------------------------------------------------------------------
| 服务项目 | 服务内容 | 收费标准 |
|------------------|----------------------------|--------------------------|
| 文件译审费 | 翻译、规范收养文件。 | 每千字200元 |
|------------------|----------------------------|--------------------------|
|代办手续综合服务费|涉外收养文件的转交、送审, |每个收养人(家庭)一次性 |
| |审查过程中的联络,协助收 | 2000元 |
| |养人来华办理收养手续。 | |
|------------------|----------------------------|--------------------------|
| 咨询服务费 |对来访面谈者提供咨询服务 | 双方协商议定 |
|------------------|----------------------------|--------------------------|
| 接待服务费 |接待来华领养人的通讯、交 | 双方协商议定 |
| |通、语言翻译及陪同人员的 | |
| | 食、住、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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