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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监会关于对证券经营机构及其营业部从事证券咨询及证券信息传播业务加强管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4:29:36  浏览:85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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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监会关于对证券经营机构及其营业部从事证券咨询及证券信息传播业务加强管理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证监会关于对证券经营机构及其营业部从事证券咨询及证券信息传播业务加强管理的通知
证监会



各证券监管办公室、办事处、特派员办事处:
近一时期,一些证券经营机构及其营业部通过股评报告会、内部刊物、内部信息网等方式传播虚假信息,甚至传播政治谣言,有的通过与他人合办“理财工作室”从事代客理财等非法业务,严重违反了《证券法》、《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和《关于加强证券期货信息传播
管理的若干规定》(证监〔1997〕17号),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为维护证券市场的稳定,保护投资者利益,现就证券经营机构及其营业部从事证券咨询及证券信息传播业务的有关事宜规定如下:
一、集会性证券投资咨询活动的管理
(一)集会性证券投资咨询活动主要指股评报告会、讲评会、沙龙、研讨会等涉及证券投资咨询业务的集会活动。
(二)在公众场所举办此类活动、在媒体上刊登此类活动广告均须经拟办活动所在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审批。主办者必须是有证券投资咨询业务资格的机构,演讲人须为有证券投资咨询执业资格的人员,广告中须注明“本次活动经×××证券监管办公室(办事处、特派员办事处)
批准”字样。如依据有关规定需报当地公安部门批准的,应履行相应报批手续。
(三)证券营业部在营业时间、营业场所内由本公司总部或营业部咨询人员为本营业部客户进行内部咨询服务,不需报批,但不得以任何形式对外做广告宣传,不得引用、传播虚假信息、内幕信息、市场传言。如聘请本公司以外咨询人员在本营业部举办此类活动,需按规定程序报批。

二、证券经营机构与咨询机构合办“理财顾问工作室”的管理
(一)证券经营机构及其营业部与证券咨询机构合办的“理财顾问工作室”属经营机构及其营业部聘请咨询机构为其特定客户提供特别证券咨询服务的一种形式,不得独立的经济实体。“理财顾问工作室”须设在证券营业部内。
(二)证券经营机构及其营业部与咨询机构需按有关规定签订合办“理财顾问工作室”合同,并报证券咨询机构所在地与“理财顾问工作室”所在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证券经营机构不能与咨询人员单独签订开办“理财顾问工作室”的协议。
(三)证券咨询机构及人员受证券经营机构及其营业部聘请为投资者提供咨询服务,由证券经营机构对投资者负责。咨询机构及人员只须对经营机构负责,并不得从投资者处直接或间接收取任何费用,也不得通过手续费分成、客户利润分成方式从证券经营机构及营业部获取咨询业务收
入。
(四)受聘的咨询机构及人员在服务时,不得对投资者做任何收益承诺,不得为投资者代理操作,不得强行要求投资者买卖股票,不得向投资者散布虚假信息、内幕信息、市场传言。如在该类工作室工作的咨询机构及人员违规从业损害投资者利益,除咨询机构、咨询人员负直接责任外
,证券经营机构应承担相应责任。
三、证券经营机构及营业部信息资料的管理
(一)证券公司及其营业部必须加强内部信息资料的管理,内部刊物、信息简报、动态、快报、内部信息网络等内部信息资料不得刊载虚假信息、内幕信息、市场传言,不得变相传播谣言,不得在调研报告中传播上市公司未披露的业绩、发展计划、资本运作方案等内幕信息。
(二)证券经营机构及其营业部需加强对外来信息、资料的审查,对本机构订购及通过其他方式得到的刊载有虚假信息、内幕信息、市场传言的报刊、证券分析软件、股评传真件等须妥善管理,不得以任何形式对投资者传播这些信息。张贴的证券投资咨询报告须由具有证券投资咨询业
务资格的机构撰写。
请各派出机构将本通知转发辖区内证券经营机构、咨询机构,并督促证券经营机构、咨询机构加强内部管理,严格按《证券法》、《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和《关于加强证券期货信息传播管理的若干规定》规范证券咨询和证券信息传播活动。对证券经营机构及其营业部制
造、传播虚假信息、内幕信息的行为,我会将按有关法规进行查处,并按法人负责制的原则,追究法人单位及领导人责任。对情节严重的,我会将在三年内不受理该机构证券投资咨询业务资格的申请;已取得资格的予以撤销。



1999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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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雄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楚雄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居民基本医疗,建立健全多层次的医疗保险体系,构建和谐社会,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和《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云政发〔2007〕130号)精神,结合楚雄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是指实行政府主导,部门协同,建立居民家庭缴费和政府补贴、社会捐助相结合的筹资机制,按照低费率、保住院、保大病,缴费和待遇水平相一致,逐步提高保障水平的原则。
  第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属地管理、州级统筹的原则。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配套政策制定、组织管理和监督指导。 
  县级以上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基金筹集、待遇支付等具体业务的经办和服务工作。


第二章 保障范围

  第四条 具有本州城镇户籍,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大、中专院校,中、小学阶段的学生,幼儿园的儿童和其他非从业城镇居民,都可以家庭或个人的方式自愿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第五条 本州城镇户籍的学生、儿童包括下列人员:
   (一)高中(含职业高中,下同)、初中、小学、特殊教育学校及幼儿园在册的学生及儿童。
  (二)本州行政区域内的大、中专院校(含技工学校,下同)在册学生。
  (三)本州城镇户籍,不在校、或者未入园的未成年人。
  

第三章 基金筹集

  第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根据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筹集。
  第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下列资金构成:
  (一)参保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
  (二)财政补贴参保人的医疗保险费。
  (三)用人单位为其职工家属参保缴纳的医疗保险费。
  (四)医疗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五)医疗救助资金为参保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
  (六)社会捐助资金。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收入。
  第八条  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风险储备基金。州级风险储备基金2007年试点启动时由州财政安排300万元,今后每年州财政增加100万元,到2010年达到600万元时不再增加。
  第九条 风险储备金作为专项储备基金,主要用于弥补特殊情况下出现的基金支付风险。如需使用,由州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申请,经州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审核,报州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具体缴费标准:
  (一)学生、儿童及其他未成年人基本医疗保险每人每年缴费100元。
  (二)其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每人每年缴费200元。
  第十一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以参保人家庭缴费和财政适当补助相结合的缴费方式。
  州和县、市财政按不低于下列标准对参保人员给予专项补助。具体补助和缴费标准为:
  (一)特殊群体(城市低保对象、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每年人均中央财政补助50元,省财政补助80元,州财政补助35元,县、市财政补助35元,个人不缴费。
  (二)中、小学,职业高中、中专、技工学校学生和其他未成年人:每年人均中央财政补助20元,省财政补助30元,州财政补助20元,县、市财政补助20元,个人缴费10元。
  (三)中、小学,职业高中、中专、技工学校学生和其他未成年人中的低保对象或重度残疾人员,每年人均中央财政补助25元,省财政补助35元,州财政补助20元,县、市财政补助20元,个人不缴费。
  (四)原享受公费医疗的在校大学生,同级财政每年人均补助100元,个人不缴费;未享受公费医疗的在校大学生个人缴费10元,学校补助30元,同级财政每年人均补助60元(特困生由同级财政全额补助)。
  (五)其他居民:每年人均中央财政补助20元,省财政补助50元,州财政补助30元,县、市财政补助30元,个人缴费70元。
  鼓励除财政拨款以外的用人单位对其职工家属参保给予缴费补助,补助资金在税前列支。
  第十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只建统筹基金,不建个人账户。
  第十三条 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缴费标准可随着经济发展和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运作状况进行适当调整。调整标准和方案由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提出,报州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州级统筹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单独列帐,独立核算,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挤占、挪用。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劳动保障部门经办机构统一征收。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应当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补助资金、风险储备金列入预算,确保按时足额拨入基金专户。
  第十六条 参保申请人可持户口簿到所属乡镇、社区劳动保障服务所(站)、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机构办理参保登记和缴费,由乡镇、社区劳动保障服务所(站)、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机构办理参保缴费手续。
  参保人员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乡镇、社区劳动保障服务所(站)、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机构统一收集后,上缴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
  第十七条 本州特殊群体家庭或个人办理参保手续时,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审核确认参保人身份。


第四章 基本医疗待遇

  第十八条 按照本办法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享有本办法规定的基本医疗待遇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障卡》和《楚雄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是参保人员享受基本医疗待遇的凭证,参保人员患病时,应持本人卡证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定点医疗机构就诊。
  第十九条 参保人员自缴费之次月起所发生的符合云南省规定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的医疗费用由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
  参保人员停止缴纳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费的,自停止缴费的次月起停止享受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条 参保人员在一个年度内发生规定限额(含自付部分)以内的、在统筹地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所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由参保人与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按比例分担。
  第二十一条 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个人自付比例和最高支付限额。
  (一)参保人住院医疗费用统筹基金的起付标准:三级医院500元,二级医院300元,一级医院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及单位卫生院100元。
  (二)统筹基金的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住院医疗费由统筹基金和参保人按比例共付。其中参保人自付比例为:
  1. 学生、儿童和其他未成年人:三级医院35%,二级医院25%,一级医院15%。
  2. 成年人:三级医院40%,二级医院30%,一级医院20%。
  (三)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与缴费标准相对应,统筹基金的最高支付限额按每人每年为1.6万元。超过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承担,超过部分由个人或通过其他补充医疗保险、社会救助等渠道解决。
  (四)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一个年度内保当期住院医疗费用,不计算连续缴费年限。
  (五)城镇居民在境外(含港澳台地区)发生的医疗费用,不予支付。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社保基金管理规定,骗取、截留或者挪用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的,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责任人员的相应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定点医疗服务机构违反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规定的,由县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追缴不应由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情节严重的取消定点资格。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通过提供虚假材料等骗取财政补贴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回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所属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人员和乡镇、社区经办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未成年人,是指18周岁以下,不在校,或者未入园,尚未就业的自然人。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高中(职高)、初中、小学、特殊教育学校及幼儿园是指经教育、民政等部门批准设立的全日制教育机构及幼儿园(不含托儿所)或中央、省驻州和县、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及驻本州军警部队自办幼儿园。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大、中专(技校)院校是指经国家或省、州教育、劳动保障、卫生行政等部门批准设立的全日制大、中专教育机构。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用人单位是指本州行政区域内所有国家机关、事业、企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等。
  第三十条 因重大疫情、灾情和传染性疾病发生的急诊、抢救费用,不列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费保险基金的支付范围。
  第三十一条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应当参加补充医疗保险,具体办法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二条 财政、民政、发改委、卫生、药监、教育、公安、税务、残联、编制办、新闻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协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实施工作。
  第三十三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根据实际工作需要,解决经办机构必需的人员编制,并按照参保人数每人每年5元安排经办业务工作经费。
  第三十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基金管理、参保人员的医疗管理和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关于我国政党制度的法律思考

王双全


主题词:法律思考 政党制度 我国
内容提要:本文从分析当今世界不同的政党制度入手,联系我国政党制度的社会政治基础和发展历史,诠释其存在、发展的法律依据,从而阐明中国共产党致力于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文明进程中所做的努力。


我国现行宪法所规定的政党制度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政党制度,其内容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将长期存在和发展”。在依法治国的前提下,认真研究和理解我国政党制度,对于维护宪法的权威,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
一、 关于政党制度的基本概况
政党制度是一个国家的统治阶级通过其政党有组织地单独或联合掌握国家政权,以对社会实行统治的一种政治制度,其实质是一个国家的政党干预国家政权所采取的方式,即居于垄断地位的政党掌握国家政权的方式。政党制度是个比较复杂的问题,而且在哪些国家属于哪种类型的政党制度的问题上一直存在着不少争论,传统的三分法以主要政党或居于垄断地位的政党的数目和掌权方式为根据,把各国的政党制度分为多党制、两党制和一党制。在这一分类下,西方学者还以政治结构为标准,将多党制国家的政党制度分为北欧型、南欧型和日本型等。政党制度还有比较通行的分类,如:以政治性质和阶级实质为标准,分为资产阶级政党制度和无产阶级政党制度;以政党之间是否存在竞争为标准,分为竞争性政党制度和非竞争性政党制度等。此外,总有学者对政党制度的分类提出质疑和挑战,先后提出许多新的“创造性”的分类法,从上世纪六十年代开始,新的政党制度理论不断出现,例如:以"无竞争性"和"竞争性"为根据的分类法,以"执政方式"和政党“内在特性”为根据的分类法,以物理学的磁场原理研究政党制度和以"政治结构"为根据的政党制度分类法等。
上述政党制度的分类绝大多数是西方学者的观点,这些分类法已经超越了政治学上的方法论问题,却表现出各自政治方面的褒贬倾向。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其政党制度的实质根本上不同于资本主义国家的政党制度。社会主义国家是脱胎于旧的国家政权而建立起来的人民当家作主的新型国家政权,其政党制度必须服从和服务于社会主义事业,同时又以共同承认共产党为国家的主要领导力量为前提和活动准则,建立了党与党之间的新型合作关系。社会主义国家的政党制度主要有两种形式,一是一党制,主要以前苏联为代表,受其影响有的社会主义国家采取了这种政党制度,如巨变前的一些东欧国家;二是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制,以中国为代表,这是中国共产党根据科学社会主义理论,从中国的实际情况出发,创造的一种新型的政党制度。
二、 我国政党制度产生和发展的基本情况
我国的政党制度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它是我国新民主主义革命、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的历史进程中,在中国共产党与各民主党派长期合作的基础上逐渐形成和发展起来的,是我国具体历史条件下的产物。
㈠我国政党制度的产生既有科学理论为指导又有别国实践的借鉴。马克思和恩格斯在《共产党宣言》中指出:“共产党人不是同其他工人政党相对立的特殊政党”,她为了达到革命目的就必然同其他政党联合,“到处都努力争取全世界的民主政党之间的团结和协议”。如“在德国,只要资产阶级采取革命的行动,共产党就同它一起去反对君主专制、封建土地所有制和小市民的反动性”。前苏联十月革命后曾经有过多党合作的历史,但由于左派社会党人与俄共(布)在外交政策等一些问题上的分歧及其采用发动叛乱的极端行为,破坏了多党合作的可能。客观因素促成了前苏联的一党制。我国的政党制度是在全新的社会形态基础上,吸取了别国的历史经验进行了创造性发展。中国共产党把马克思主义的原理与中国的实际情况相结合,提出并坚持了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的制度。
㈡我国的政党制度具有坚实的社会基础和政治基础。目前,同中国共产党合作的八个民主党派主要是在抗日战争和反对国民党反动统治的斗争中逐步形成和发展起来的,他们最初在政治上主要反映和代表民族资产阶级、城市小资产阶级及其知识分子的利益,为着共同的要求而寻求与共产党的合作。中国共产党根据马克思主义关于无产阶级必须尽可能地争取、联合其它可能联合的阶级和政党,建立广泛统一战线的原理,早在民主革命时期就与各民主党派建立了合作关系,并在共同斗争中不断发展了这种关系。中国共产党在领导新民主主义革命走向胜利的伟大实践中,确立了在全国人民中的核心领导地位。各民主党派由于自身和环境的原因不可能形成强大的政治力量,所以只有与中国共产党合作才能达到自己的要求和目标。形成了中国共产党和各民主党派在民主革命时期的合作和共同奋斗的历史,奠定了全国革命胜利以后实行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的社会基础和政治基础。
㈢我国的政党制度在社会发展过程中不断得到完善和加强。1949年召开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标志着我国多党合作制度正式走向制度化。1956年对资本主义工商业的社会主义改造完成后,中国共产党在总结我国多党合作历史经验的基础上,正确分析了民主党派阶级基础的变化,提出了“长期共存、互相监督”的方针,选择了符合中国国情的政党制度,使我国的多党合作制度在社会主义条件下得到进一步确立。1957年下半年以后至文革期间,我国的政党制度受到了极为严重的破坏,各民主党派经受了严峻考验。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后,我国的多党合作制度进入了一个新的发展阶段,八字方针得到进一步充实完善,极大地调动了各民主党派为社会主义服务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党的十二大报告正式提出要继续坚持“长期共存、互相监督、肝胆相照、荣辱与共”的方针。党的十三大报告肯定了多党合作的十六字方针,同时提出了“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确认了我国的多党合作制度是既突出共产党的领导,又拥有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为主要内容的一项国家长久的基本政治制度。
㈣我国的政党制度体现了宪法的基本精神。1989年12月,中共中央通过的《关于坚持和完善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的意见》界定了我国多党合作的性质,即“中国共产党是社会主义事业的领导核心,是执政党。各民主党派是各自所联系的一部分社会主义劳动者和一部分拥护社会主义的爱国者的政治联盟,是接受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同中共通力合作,共同致力于社会主义事业的亲密友党,是参政党”。宣示了中国共产党在新时期的统一战线政策。党的十四大把完善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作为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的主要内容之一和政治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根据民主党派的提议,1993年八届人大一次会议通过的宪法修正案第四条增加了“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将长期存在和发展”内容。从此,我国的政党制度由中国共产党的建党思想被确认为国家意志。党的十五大、十六大都把坚持和完善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列入党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纲领,作为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的基本内容之一。在宪法基本精神和中国共产党的理论、方针、政策指引下,我国的政党制度建设事业呈现出蓬勃发展的新局面。
三、坚持我国政党制度就是维护宪法权威
政党自产生以后就在国家的政治生活中发挥着重要作用,但各国宪法对政党一般不作规定,至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有的西方国家出于对共产主义的恐惧便明确要求把政党法律化,以便把政党的活动纳入资产阶级法治轨道。如美国《1954年共产党管制法》规定,共产党不受法律保护。剥夺了美国共产党作为政党享有的各种权利,成为美国政府在上世纪50年代对本国共产党进行严厉镇压的依据。从世界范围看,宪法中明确规定政党问题的还是少数,多数国家是以宪法惯例的形式对政党的组织与活动予以确认。社会主义国家政权建立初期,宪法中同样未规定共产党在国家中的领导地位,但也不是通过宪法惯例实现的,而是通过马克思主义关于无产阶级专政学说的理论宣传和对无产阶级专政的宪法解释获得公认的。经过发展变化,在社会主义国家的宪法中,一是明确规定无产阶级政党在国家中的领导地位,二是明示或暗示其他民主政党的合法地位以及与无产阶级政党的合作关系。
宪法是治国安邦的总章程,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法律地位、法律权威,是诸法之首,在百法之上,是所有社会成员的最高行为准则。同时,宪法也是宪政的根本依据,但制定了宪法不一定拥有宪政。宪政的核心是民主政治,由宪法转化为民主宪政需要一个过程,只有宪法在国家政治生活中的地位和作用不断得到提高的同时民主宪政才逐渐形成。从历史发展角度来看,政党制度与民主宪政之间有着非常密切的联系。“为了使人民对于政府所作的决定有发言权,并保护普通人民反对专横的政府,人们进行了长期的斗争,从而产生了民主的政党制度。”([美]哈罗德?F、戈斯内尔等著:《美国政党和选举》,上海译文出版社1980年版,第2页)由此看来,民主宪政的发展必然带来政党制度的产生。反过来,政党制度不是消极地受制于民主宪政的发展,而是对民主宪政的发展有着积极地推动作用。十六大党章提出了“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概念,政治文明包含了民主宪政的内容。既然民主宪政是伴随着宪法而产生和发展,那么维护宪法的权威性就是在维护民主宪政,也就是倡导政治文明。我国现行宪法自1982年公布后,党中央根据实践的发展和时代的要求,三次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修改宪法的建议。三次修改使宪法更加符合改革开放、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实施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时代特征,实现了宪法的“与时俱进”。
1999年我国宪法修正案为第五条增加的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第五款又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这就是以根本大法的形式把依法治国的治国方略上升为一项基本的法律原则。因此,党的十五大依据宪法精神在党章总纲中第一次明确提出:“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党必须保证国家的立法、司法、行政机关,经济、文化组织和人民团体积极主动地、独立负责地、协调一致地工作”。党的十六大党章又在总纲中增写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内容。这说明,尽管中国共产党作为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领导核心,却毅然把自己的行动纲领自觉地纳入宪法和法律规范的轨道,这与她丝毫没有自己的一党私利而坚持“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主张是根本一致的。中国共产党从国家和民族的利益出发,以自己的实际行动自觉维护宪法和法律在管理国家事务中至高无上的权威。中国共产党之所以在中国各政党中处于领导地位,各民主党派能够自愿接受其政治领导,主要是靠正确的政治主张和自身的模范行动,以及对参政党的平等相待而实现的。在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新的历史时期,中国共产党与各民主党派所致力于的奋斗目标都是共同的,在治理国家政权中无论执政党还是参政党,相互之间能够实行政治协商、互相监督,而正因为共产党是执政党才首先是接受民主党派监督的对象。在遵守宪法和法律方面,中国共产党与各民主党派都享有规定的权利和范围内的政治自由、组织独立和法律地位平等,都应当以宪法为根本活动准则,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护宪法实施的职责。
总之,我国的政党制度是建立在宪法基本精神之上,深深植根于中华大地而盛开的一朵奇葩。它是一种全新的政治制度,这种制度既有利于发扬民主,充分调动我国各民主党派、各阶层人士和广大人民群众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积极性,又有利于加强和改善中国共产党的领导,避免西方的政党制度带来的弊端,从而实现广泛民主和集中领导的统一,充满活力和富有效率的统一。

参考文献:
我国1982年宪法。
王广辉:《比较宪法学》,武汉水利电力出版社1998年版。
罗豪才、吴撷英:《资本主义国家的宪法和政治制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重排本。
李步云主编:《宪法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一卷。
周中叶主编:《宪法》,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毛泽东:《论十大关系》。
中国共产党党章。
张树桐:《我国多党合作的历程》,华文出版社1999年版。


作者:王双全
单位:空军总医院政治部
地址: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30号第13党总支
邮编:1000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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