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西宁市居民居住环境污染防治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6:15:54  浏览:99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西宁市居民居住环境污染防治办法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政府


西宁市居民居住环境污染防治办法

西宁市人民政府令第39号


  《西宁市居民居住环境污染防治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王小青
二○○一年六月四日



西宁市居民居住环境污染防治办法



  第一条 为保护居民居住环境,防治污染,保障居民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西宁市行政区域内居民居住区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居民居住环境区保护应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各级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减轻居民居住区环境污染。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的居民居住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居民居住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公安、交通、城管、工商、卫生等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居民居住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在居民居住区内从事产生烟尘、油烟、有害气体、异味、污水、噪声、振动等饮食娱乐服务的企业,应当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审批许可。


  第六条 在居民居住区内新建、扩建、改建易产生污染排放的饮食娱乐服务企业,污染排放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污染排放标准;不符合国家规定环境污染排放标准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文化经营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核发营业执照。


  第七条 禁止在居民居住区内从事下列生产经营性活动:
  (一)开办产生振动、噪声、恶臭等污染的修理业、加工业;
  (二)开办产生有毒、有害污染物的生产企业;
  (三)屠宰加工或影响居民生活的畜禽饲养;
  (四)污染严重,影响居民居住环境的其他生产经营活动。


  第八条 在居民居住区内的商业经营活动使用空调器、冷却塔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设备、设施的,经营管理者必须采取措施,使其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从事以上禁止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县(区)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治理。经治理仍不符合国家规定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应当转产或迁出居民居住区。


  第九条 禁止在居民居住区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利用居民楼内的烟道排放饮食、服务业产生的油烟、异味;
  (二)利用渗坑、渗井排放饮食、服务业产生的污水;
  (三)焚烧垃圾、油毡、橡胶、塑料、皮革等产生有毒、有害异味气体的物质;
  (四)倾倒液化气残液和其它产生异味的液体;
  (五)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音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
  (六)在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家庭娱乐活动时,排放声音超过标准,影响周围居民正常生活;
  (七)随意随地倾倒污水、生活垃圾等废弃物。


  第十条 居民居住区内的饮食服务业必须设置收集油烟、异味的装置或设施,不污染周边环境。
  饮食服务业应当采取排污处理措施,确保排放污水达到城市排污管网进水标准。


  第十一条 在居民居住区内经营露天烧烤、煎炸食品的摊点,必须服从市、县(区)城市管理部门统一管理,不得影响周围居民正常的生产、生活。


  第十二条 在居民居住区内禁止采用敞开式熔化沥青。因特殊情况确需敞开式熔化沥青的,必须经当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到指定地点并使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专用设施熔化。


  第十三条 在居民居住区内进行建筑施工作业(含装修)的,施工单位必须在工程开工前15日以内向当地县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报登记。申报的主要内容是:
  (一)该建设工程的项目名称、施工期限;
  (二)该建设工程在施工中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机械设备种类、数量及可能产生的环境噪声值;
  (三)所采取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措施。
  受理申报登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报登记之日起5日内予以批复,并提出相应的环境污染防治要求。逾期未批复的,视为同意。


  第十四条 建设施工单位因生产工艺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在夜间进行连续作业的,应当报当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夜间作业经批准后,必须在作业的3日前公告附近居民。


  第十五条 建造必须经过居民居住区的公路和城市高架、轻轨道路,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根据环境保护的要求采取有效控制噪声污染的措施。


  第十六条 居民居住区内宾馆、饭店、歌舞厅、夜总会、卡拉OK厅、音像放映厅等商业经营场所及文化娱乐场所的经营者必须采取防治噪声污染措施,控制音量,使其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十七条 在居民居住区内有下列现象的,由市、县(区)级人民政府依法授权本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造成污染的责任单位下达限期治理决定,责任单位要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一)排放噪声、油烟、废水超过规定标准,影响居民生活的;
  (二)排放噪声、烟尘、二氧化硫或产生振动超过规定标准,影响居民生活的。


  第十八条 居民倾倒废弃物应当遵守城市管理的规定。


  第十九条 集贸市场的从业人员应当保持场地清洁,禁止随意扔弃包装物或果菜残弃物。


  第二十条 禁止生产、销售不可降解塑料餐具。
  禁止销售超薄(厚度在0.025毫米以下)塑料食品袋、购物袋、垃圾袋等。


  第二十一条 排放废水、废气、固体废物及产生噪声、振动等污染的饮食、娱乐服务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排污费。


  第二十二条 各级环境保护、公安、文化、工商、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现场检查时,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补作环境影响评价,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二)、(三)、(四)项的,由县(区)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五)、(六)项的,由公安机关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三)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七)项的,由城市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对个人处以20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可处以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复议或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婚姻法》几项规定的刍议

王会东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是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人们的思想观念也发生了重要的变化,在婚姻家庭关系方面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为了进一步完善我国的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保障公民的婚姻家庭权益,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促进社会的文明与进步,针对存在的问题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在总结婚姻法实施经验、广泛征求意见、深入考察、以及借鉴国外有关的婚姻家庭规定的基础上,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修正案,它对重婚问题、离婚问题、结婚问题、无效婚姻问题、夫妻财产制问题,以及保障老年人权益等问题都作了重要的补充和完善,是其更具有可操作性。学习、领会修改后的婚姻法是当前民事审判工作的一项重要任务,笔者依据该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有关法律,就该法中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探望权及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等问题,结合自己的审判实践谈一点粗浅的个人看法。
一、婚姻无效和可撤销制度透视
新《婚姻法》增设了婚姻无效和可撤销制度,这一规定填补了我国婚姻立法上的空白,使我国的结婚制度得到了进一步完善。
(一)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成因及确认
1、无效婚姻
所谓无效婚姻,是指欠缺婚姻成立的法定条件而不发生法律效力的违法婚姻。无效婚姻并不是婚姻的一个类型,只是说明借婚姻之名而违法结合的一个特定概念。它不具有婚姻的法律效力。新《婚姻法》第十条规定了四种无效婚姻:(1)重婚;(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婚姻;(3)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而婚后尚未治愈的婚姻;(4)未达到法定婚龄的婚姻。
2、可撤销婚姻
所谓可撤销婚姻,是指婚姻成立时违背婚姻要件,依法应当撤销的婚姻。如包办婚姻、买卖婚姻等,结婚不是受胁迫一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对结婚没有形成真正的合意。这些结婚行为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结婚自愿、婚姻自由原则而具有违法性。但这种违法性是相对的,法律规定可以撤销此类婚姻,但同时规定,将撤销的权利赋子受胁迫的当事人,是否行使撤销权由当事人自己决定,即所谓“不告不理”原则。
可撤销婚姻之受胁迫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但当事人行使撤销权的时效应受合理限制,新《婚姻法》第十一条规定,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二)婚姻无效或被撤销的法律后果
1、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
2、男女双方同居期间所得财产,不适用夫妻财产制度。
3、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1)当事人协议或法院判决只能针对双方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不能处理同居前双方各自所有的财产,同居前双方各自所有的财产仍应归各自所有;(2)关于因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问题。因为存在重婚,必然有某一个当事人既是合法婚姻的一方,又是无效婚姻的一方,这就意味着该当事人的财产所得具有双重性,即它既是合法婚姻中的夫妻共同财产,又是无效婚姻男女同居期间所得财产。所以,处理无效婚姻的财产问题必然与合法婚姻的另一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因此,合法婚姻当事人对无效婚姻当事人的财产处理协议享有抗辩权;对涉及无效婚姻当事人处理财产的诉讼案件,合法婚姻当事人享有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与诉讼的权利,如合法婚姻当事人不知情或未申请参与诉讼,笔者认为法院应依职权通知其参与诉讼。
4、当事人所生的子女,应适用新《婚姻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
二、关于探望权
新《婚姻法》第三十八条增加了关于探望权的规定,父母离婚后非带孩子的一方享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带孩子一方有让非带孩子一方探望子女的义务;离婚只能解除夫妻关系而不可能消除父母子女关系的身份和血缘关系。因此,笔者认为在新《婚姻法》所规定父母探望子女的权利,是我国婚姻制度的进一步的完善。
(一)探望权的法律特征:
1、探望权的主体是曾经存在夫妻关系的男女双方的一方。男女双方过去曾经存在夫妻关系,经过离婚而解除了婚姻关系。探望权的主体相对于被探望的子女来讲只能是父或母。笔者认为探望权的行使只限于孩子的父母双方,不得任意扩大范围。
2、探望权行使的时间是离婚后。通过离婚程序,夫妻双方解除了婚姻关系,才能产生探望权。
3、探望权的主体必须是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本来经常就同被抚养的子女在一起,自然也就不存在探望的情景。
4、一方行使探望权时,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离婚后,子女一般是同直接抚养其的父或母生活一起,一方行使探望权,去看望子女,往往需要另一方的配合、协助。因此,新《婚姻法》第三十八条将另一方的协助做为义务予以规定。
(二)司法实践中,适用新婚姻法中有关探望权的规定应掌握好以下几个问题:
1、探望权的行使应充分尊重被探望人的权利。根据新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探望权的行使方式有两种,一种是协议方式,一种是判决方式。笔者认为,不论采取哪一种方式行使探望权,都应充分尊重被探望人本人的意见。探望权的行使时间跨度长,被探望人的民事行为能力随着本人年龄、智力、学识、阅历的丰富而增长,是一个从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到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发展过程。需要不需要探望,探望会给自己造成怎样的影响,只有被探望人体会得最深刻,也最有发言权。因此,探望权的行使必须充分尊重被探望人的意思表示。应当从子女的实际利益出发,考虑被探望者的意志。以什么年龄段为标准来考虑子女的意见,笔者认为是否可参照最高法院的有关规定,应以10周岁为标准。
2、探望权行使方式中协议的内容或判决的内容都不宜作硬性规定,不宜规定探望的具体时间、探望的次数及探望的具体方式等。虽然硬性规定,执行起来看似具有很强的可操作性,但实践中遇到的困难要大得多。探望权的行使要受到享有探望权人自身的制约、被探望人的制约、协助义务人的制约外,还会遇到周围环境等客观条件的制约。例如:享有探望权的人因工作或生病不能行使探望权,山洪、地震等不可抗力的影响使当事人之间不能行使探望权等。
3、探望权的执行不宜采取强制措施。一是不易把被探望的人当作执行对象,不准出现“抢孩子”的现象;二是对违反协助义务的人宜进行批评教育为主,不宜采取拘留等强制措施,只有对态度极其恶劣,情节极其严重,且经批评教育仍不思悔改的当事人才能适用拘留等强制措施。
4、与父或母生活在一起的再婚配偶及其他的家庭成员虐待或歧视被探望人的,应是探望权中止行使的法定事由之一。根据新《婚姻法》三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探望权的行使必须利于被探望人的身心健康。被探望人受到虐待或歧视不利于被探望人健康成长,应明文规定虐待或歧视被探望人,应中止探望权的行使。
三、关于“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中的理解
所谓救助措施,是指当事人违反法律规定的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受害人依法可以采取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方法、手段和措施。法律责任,是指当事人由于违反了法律规定的义务而应承担的法律后果。笔者就新《婚姻法》中关于“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的有关规定谈一下自己的理解:
1、关于离婚时的损害赔偿。第四十六条对离婚中一方有重大过错而导致婚姻破裂的,为保护无过错方的权益,赋予无过错方有权要求有过错方给予损害赔偿。根据该条,笔者认为:(1)只有在法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下,无过错方才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只有在无过错方提出请求时,法院才能判决赔偿。赔偿的范围既包括财产损失、人身伤害,也包括精神损害而且主要是精神损害。在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时,可以适用最高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如果双方是共同财产制,先按照照顾子女和女方的原则分割财产,再判决过错方以自己的财产赔偿;如果实行约定分别财产制的,可直接判决过错方赔偿。(2)当事人在离婚时,无过错方以第三者造成其夫妻离婚后果为由,起诉第三者,要求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对此,不应将第三者列为共同被告,因为离婚案件不牵涉第三方,即使是因第三者插足导致离婚,过错也在于夫妻关系中的一方,应当由其赔偿。 (3)第四十六条对何时可请求赔偿未予明确。笔者认为应以离婚时提出为宜,这时提出赔偿请求能最大限度保护无过错方。离婚后再提出损害赔偿之诉,由于无法控制对方的财产,即使判决也较难执行。
2、关于离婚时非法侵占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夫妻双方离婚时,财产问题往往是互相争执的一个焦点。当事人一方为了使对方少得或不得,有时采取错误做法,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的财产。针对这些行为,最高法院在有关司法解释中曾做出相关处理规定,第四十七条将司法解释的有关内容上升为法律的规定,能够更加有力地打击、惩罚这些不法行为。根据该条,笔者认为:(1)在诉讼离婚时,发现一方有私自处分财产等不法行为的,在分割共同财产时,少分是原则,不分是例外。且少分或不分是针对私自处分的那一部分,而不是对所有的夫妻共同财产少分或不分。(2)诉讼离婚或协议离婚后,另一方发现对方在离婚时实施了私自处分财产等不法行为的,可以起诉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起诉的时效适用一般时效的规定,即从发现或应当发现对方有这一行为时两年内提出。再次分割的共同财产是指发现的、被一方隐藏、转移、变卖的共同财产,或一方伪造债务多侵占的共同财产,不包括离婚时已经分割完毕的夫妻共同财产。(3)对这些不法行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以妨害民事诉讼为由进行制裁。




批转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拟订的《〈天津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方案〉实施细则(试行)》

天津市政府


批转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拟订的《〈天津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方案〉实施细则(试行)》
天津市政府


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拟订的《〈天津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方案〉实施细则(试行)》,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对执行中的新情况、新问题要及时向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反映,以便进一步修改完善。

《天津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方案》实施细则(试行)
为保证《天津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方案》的顺利实施,根据方案内容及有关规定,拟订了《〈天津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方案〉实施细则(试行)》。本实施细则包含《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试行)》、《天津市调整公有住房租金和发放住房补贴办法(试行)》、《天津市公有住
房租金计算办法(试行)》、《天津市公有住房租金统一扣缴办法(试行)》、《天津市公有住房分配管理办法(试行)》、《天津市住房租赁债券认购办法(试行)》、《天津市单位向职工出售新建住房办法(试行)》、《天津市公有旧住房出售办法(试行)》、《天津市公有住房售后
维修服务办法(试行)》、《天津市合作建房管理办法(试行)》、《天津市住房资金筹集使用和管理办法(试行)》、《天津市住房资金金融管理暂行办法(试行)》、《天津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章程(试行)》等十三个单项,全文附后。

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改革住房投资体制,实行国家、单位和个人共同筹资解决住房问题的原则,增强职工自我解决住房的能力,根据《天津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方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城镇范围内的行政、事业和企业单位(不包括三资企业)及其在职职工均实行住房公积金制。
实行住房公积金制的单位必须是具有法人资格、独立核算、独立发薪的单位。
实行住房公积金制的在职职工是指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的固定工、劳动合同制工人,及一九七一年年底以前参加工作的临时工。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发薪之月起开始实行住房公积金制。
离、退休职工不实行住房公积金制。
第三条 住房公积金是一种义务性的长期储蓄,实行住房公积金制的职工个人和所在单位,分别按月缴存占职工月标准工资(即结构工资或档案工资)一定比例的住房公积金,两者均归职工个人所有。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由天津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负责归集和管理,存贷业务委托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天津市分行房地产信贷部代为办管理。
第五条 住房公积金利息按照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第六条 住房公积金的缴存额等于职工月标准工资乘以住房公积金缴存率。
第七条 职工月标准工资按以下方法计算:执行行政事业工资标准的,以结构工资,即基础工资、职务工资、工龄工资三项之和(含教、护龄津贴及教师、护士提高的10%工资)计算;执行企业工资标准的,以档案工资加5元副食品价格补贴计算。
计算住房公积金的职工月标准工资额,以上年十二月的职工月标准工资为基数,每年核定一次。
第八条 自《天津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方案》公布实施之月起,职工个人和所在单位,暂分别按月缴存占职工月标准工资5%的住房公积金。今后随着经济的发展,住房公积金缴存率需要进行调整时,由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提出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九条 住房公积金中由职工个人缴存的部分,由职工所在单位每月发工资时代为扣缴,连同单位缴存的部分,在发工资后五日内,由单位向房地产信贷部指定的网点缴存。单位迟交时,要按日交纳5‰的滞纳金。
第十条 单位首次交款前,须向经办银行报送职工住房公积金汇缴清册,由经办银行登录入帐。以后每月交款,如有情况变更,需向经办银行报送住房公积金汇缴变更清册,每年七月由房地产信贷部与单位核对一次。职工凭单位证明可向房地产信贷部进行查询。
第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中单位缴存的部分,其资金来源首先立足原有住房资金的转化。不足部分:全额预算行政、事业单位列入预算;差额预算事业单位按差额比例列入预算;自收自支事业单位从事业费中列支;企业单位列入成本。
第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只能用于职工家买房、建房和自有住房大修,不能用于住房的内部装修、一般老护、交纳房租和购买债券等。
第十三条 职工购买住房、自建住房和自有住房大修,可使用本户成员积累的公积金。如果不足,经本人和单位同意,可使用直系亲属的住房公积金。并由经办银行确认。
第十四条 职工用住房公积金购买和自建的住房出售后,须将使用的住房公积金,如数存入住房公积金帐户内。
第十五条 职工离、退休时,其结余的住房公积金本息全部由职工提取。
第十六条 职工在职期间去世,其结余的住房公积金本息由其合法继承人提取。
第十七条 职工工作发生变动时,住房公积金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职工在本市范围内调动工作时,其住房公积金本息转入新单位名下的职工住房公积金户内。调出单位填制“公积金转移通知书”,经调入单位和经办人员盖章后,调出单位到建设银行市分行房地产信贷部办理住房公积金划转手续。
(二)职工调离本市时,住房公积金本息全部转到调入单位或由本人全部提取。
(三)职工经批准出国定居的,其结余的住房公积金本息,全部由职工提取。
(四)职工停薪留职,从停薪之月起,停止缴存住房公积金,其结余的住房公积金,仍在建设银行市分行房地产信贷部存储。
(五)职工离职或受到开除处分的,其结余的住房公积金本息,全部由职工提取。
(六)职工触犯刑律被判刑的,其结余的住住公积金本息,由其家属提取。
(七)职工因其他原因中断工资关系的,停止缴存住房公积金,其结余的住房公积金仍在建设银行市分行房地产信贷部存储。
第十八条 计算职工个人收入调节税时,可扣除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部分,职工提取的住房公积金免交个人收入调节税;继承和受馈赠的住房公积金,受益人免交个人收入调节税。
第十九条 亏损企业也应建立住房公积金制。严重亏损,需要暂停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须由企业法人代表提出,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报主管区、县、局批准,并报天津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备案。
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市规定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职工,经单位领导批准,可暂停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条 单位和职工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后,因购房、建房需要贷款时,可按规定申请贷款。
第二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由天津市人民政府担保。天津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为住房公积金的主管单位。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天津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负责解释并监督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天津市调整公有住房租金和发放住房补贴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做好公有住房租金的调整工作,根据《天津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方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城镇范围内的公有住房(含单位自管产)统一按照本办法调整租金。
第三条 公有住房的租金调整采取分步实施的办法。
第一步,自《天津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方案》实施之日起,公房租金每平方米使用面积(即居室面积加附属面积)月租金调整到平均0.30元的水平。
第二步,一九九五年年底以前,公房租金调整到包括折旧费、维修费和管理费三项因素的水平。
第三步,二000年年底以前,公房租金调整到包括折旧费、维修费、管理费、投资利息和房产税五项因素即成本租金的水平。
每处住房的实际租金按《天津市公有住房租金计算办法(试行)》(《天津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方案》实施细则之三)具体评定。
第四条 有条件的企、事业单位和郊县城镇,经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批准,可适当加快提租步伐。
第五条 公有住房租金一律按使用面积(即居室面积加附属面积)计算。
第六条 公有住房租金调整后,对住公有住房的职工相应发给住房补贴。第一步调租后,住房补贴按职工月标准工资的2%计发,以后随着公房租金的调整相应增加住房补贴。
以前对住公有住房职工的各种住房减租待遇和住房补贴办法一律废止。
第七条 住房补贴的发放范围:本市城镇范围内的行政、事业和企业单位(不包括三资企业)的在职职工(包括固定工、劳动合同制工人及一九七一年年底前参加工作的临时工)和离、退休职工。
第八条 计算住房补贴以一九九0年十二月的职工月标准工资为基数一次核定,按月发放。
第九条 职工月标准工资计算方法:
(一)执行行政、事业工资标准的
在职职工以结构工资,即基础工资、职务工资、工龄工资三项之和(含教、护龄津贴和教师、护士提高的10%工资)计算。
离、退休职工(含按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退职的人员):已经参加工资改革的,按离、退休时的结构工资和以下文件规定的内容合并计算:
1.市人事局津人工〔1988〕87号文件规定的5元生活补贴。
2.市人事局津人〔1990〕7号文件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五款、第三条第七、八款增发的离退休费。
3.市人事局一九九0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会议决定增发的6元离、退休补助费。
未参加工资改革的,按离、退休时的标准工资和以下文件规定的内容合并计算:
1.市政府津政发〔1985〕90号文件规定的12——17元生活补贴及其余额。
2.国务院国发〔1979〕245号文件规定的5元副食品价格补贴。
3.市人事局津人工〔1988〕87号文件规定的5元生活补贴。
4.市人事局津人〔1990〕7号文件规定增发的离退休费。
5.市人事局一九九0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会议决定增发的6元离、退休补助费。
(二)执行企业工资标准的
在职职工以档案工资加5元副食品价格补贴计算。
离、退休职工(含按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件退职人员)按离、退休时的标准工资和以下文件规定的内容合并计算:
1.国务院国发〔1979〕245号文件规定的5元副食品价格补贴。
2.市政府津政发〔1985〕91号、市劳动局津劳险〔1988〕57号文件规定的12——17元生活补贴及其余额。
3.市劳动局津劳险字〔1988〕292号文件规定的5元生活补贴。
4.市劳动局津劳险字〔1990〕162号文件规定增发的离退休费。
(三)以下情况职工住房补贴的计算方法
1.带工资上学和参军的职工住房补贴以所带工资额为基数计算。
2.新参加工作的学徒工和大学、大专、中专、技校毕业生,在学徒和见习期间,暂按学徒和见习工资计发房贴。学徒和见习期满后,再按正式定级时的标准工资核定一次房贴。
3.一九九0年十二月以后在本市范围内调动工作的职工,住房补贴以一九九0年十二月在原单位时的标准工资为基数计算;从外省、市调入或从部队转业到本市安置的,以调入或安置后第一月的标准工资为基数计算。
4.按津党发〔1980〕103号文件规定每月领取生活费的退养人员,住房补贴按每人每月1元发给。
第十条 住私房(包括自有私房和租赁私房)的职工,暂不发给住房补贴。
第十一条 对一九八七年十二月实行单项房改以来,通过合作建房、集资建房、平房改造、私建公助、私买公助以及解决人均住房2.5平方米以下特困户住房问题,购住部分产权住房的职工和房改方案实施后按标准价购买住房的职工,也应发给住房补贴。
第十二条 本市的离、退休职工到外省市区居住的,由原单位按居住地住房制度改革的发贴办法发给住房补贴。租住本市公有住房(含单位自管产),具有本市常住户口,但在外地工作的职工和在本市居住的外省市离、退休职工,由房产管理单位根据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关
于解决房改中发放住房补贴辐射问题的通知》(《〔89〕房改字第003号》)的规定,通知其所在单位按本市房改的发贴办法发给住房补贴。
第十三条 公有住房的租金在未调整到折旧费、维修费和管理费三项因素构成之前增收的租金,由产权单位原则上用于房屋维修。
第十四条 职工住房租金由承租人所在单位按月统一扣缴。
第十五条 公有住房租金一律不实行减免。
第十六条 住房补贴的资金来源立足于原有住房补贴资金的转化,不足部分,从以下渠道开支:
全额预算行政、事业单位列入预算;
差额预算事业单位,按差额比例列入预算;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在事业费中列支;
企业单位列入成本。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天津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负责解释并监督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天津市公有住房租金计算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统一公有住房租金标准和计算办法,根据《天津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方案》的规定,结合我市房屋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城镇范围内的公有住房(含单位自管产)租金,均按本办法计算。
第三条 公有住房租金,贯彻按质论价原则。以房屋结构、装修、设备条件为基础,以地段环境、楼层、朝向等条件为调剂因素,不同质量不同地段的房屋租金保持适当的差价。
第四条 公有住房一律按使用面积计算租金,以平方米为计租单位。计算方法是以标准房屋确定基本租金分数,与标准房屋条件不同的,依照租金调剂条件予以增减。
第五条 标准房屋以砖混结构二等单元式楼房及其相称的装修、设备条件构成。符合标准房屋条件的,每平方米基本租金分数为100分。
第六条 使用面积包括居室面积和附属面积。附属面积包括方厅、过道、厨房、厕所、卫生间、储藏室(杂房)、居室外壁柜等。
第七条 居室面积租金分间评定。附属面积租金随同单元(非单元式房屋随同层)居室单位租金较低的计算(不加朝向条件)。
第八条 附属面积合用的,其租金按户分摊,原来已由分房单位、房管部门、街道、派出所等调解划分好的或已长期沿用的,按原划分或沿用的面积分摊计租。
非单元式房屋合用的过道不计租。
第九条 公有住房租金计算公式:
每平方米租金=分值×(基本租金分数+调剂条件分数);
应收租金=居室面积租金+附属面积租金+附加条件租金;
计租面积单位(平方米)取小数点以后两位;
每平方米租金计算到“厘”;
应收租金计算到人民币“分”。
第十条 按本办法评出的每平方米租金分数低于50分者,一律按50分计算。
第十一条 第一步提租时,基本租金分值为每分三厘。今后对分值金额进行调整时由天津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提出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十二条 房屋计租条件发生变化时,应重新评定租金。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天津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负责解释并监督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附:
一、标准房屋条件表
二、房租附加条件表
三、房租调剂条件表
四、公有住房结构等级标准表
五、公有住房计租地段环境等级划分范围
六、关于公有住房计租条件的具体规定
附一:标 准 房 屋 条 件 表
---------------------------
项 目 | 条 件
---------|-----------------
建筑结构 | 砖混二等
---------|-----------------
| 地 面 | 水泥地面
装 |-----|-----------------
| 内墙面 | 抹灰墙面
|-----|-----------------
修 | 顶 棚 | 原顶抹灰
|-----|-----------------
| 门 窗 | 普通木门窗或普通钢窗、带纱窗
---------|-----------------
设 备 | 上下水道、厕所
---------------------------
附二:房 屋 附 加 条 件 表
------------------------------
序号| 条 件 |附加分数
--|---------------------|-----
1 |大型澡盆(规格在125厘米以上的)每个 | 200
--|---------------------|-----
2 |小型澡盆(规格在125厘米及其以下的)每个| 100
--|---------------------|-----
3 |封闭式阳台每平方米 | 80
--|---------------------|-----
4 |阳(平)台每平方米(最多计算20平方米) | 30
--|---------------------|-----
5 |独用院每平方米 | 20
------------------------------
附三:房 租 调 剂 条 件 表
----------------------------------
项目|序号| 条 件 |每平方米
| | |增减分数
--|--|---------------------|-----
|1 |钢混结构一等 | +15
|--|---------------------|-----
建 |2 |砖混一等、砖木一等、钢混二等 | +10
筑 |--|---------------------|-----
结 |3 |砖混二等、砖木二等、多层大板楼 | 0
构 |--|---------------------|-----
|4 |砖木三等 | -10
|--|---------------------|-----
|5 |简易结构 | -15
--|--|---------------------|-----
|1 |硬木地板、双层地板、美术水磨石、大理石地面| +10
地 |--|---------------------|-----
|2 |普通木地板、普通水磨石、花瓷砖地面 | +5
面 |--|---------------------|-----
|3 |糙木地板、水泥地面 | 0
|--|---------------------|-----
|4 |砖地、焦渣地面 | -5
--|--|---------------------|-----
内 |1 |护 墙 板 | +5
墙 |--|---------------------|-----
面 |2 |抹灰墙面、木隔扇墙 | 0
---------------------------------


---------------------------------
项目|序号| 条 件 |每平方米
| | |增减分数
--|--|---------------------|-----
|1 |木天花板、美术天花板、塑料板顶棚 | +5
顶 |--|---------------------|-----
|2 |原顶抹灰、普通灰顶、纤维板顶棚 | 0
棚 |--|---------------------|-----
|3 |预制板喷浆、无顶棚 | -5
--|--|---------------------|-----
|1 |双层玻璃窗、优质钢窗 | +10
门 |--|---------------------|-----
|2 |硬木玻璃门窗 | +5
窗 |--|---------------------|-----
|3 |普通木门窗、普通钢窗 | 0
|--|---------------------|-----
|4 |无纱窗(不包括高层住宅) | -5
--|--|---------------------|-----
|1 |有暖气(不包括实行统一供暖收费者) | +15
|--|---------------------|-----
设 |2 |有电梯(从二层开始) | +15
|--|---------------------|-----
|3 |楼(院)内无厕所 | -5
备 |--|---------------------|-----
|4 |楼(院)内无自来水 | -5
|--|---------------------|-----
|5 |楼(院)内无下水道 | -5
--|--|---------------------|-----
|1 |一、六层(无电梯者) | 0
|--|---------------------|-----
|2 |二、五层(无电梯者) | +5
|--|---------------------|-----
楼 |3 |三、四层(无电梯者) | +10
|--|---------------------|-----
|4 |七层以上(无电梯者)依层递减 | -5
|--|---------------------|-----
层 |5 |平顶楼房的顶层 | -5
|--|---------------------|-----
|6 |屋顶间(不划算楼层调剂分数) | -15
|--|---------------------|-----
|7 |平 窨 子 | -10
|--|---------------------|-----
|8 |浅地下室(埋深在50厘米以内者) | -20
|--|---------------------|-----
|9 |深地下室(埋深超过50厘米者含50厘米) | -30
---------------------------------


---------------------------------
项目|序号| 条 件 |每平方米
| | |增减分数
--|--|---------------------|-----
| | |市区、郊区、塘沽区 | +10
|1 | 窗向南的居室 |------------|-----
| | |汉沽、大港、五县地区 | +5
朝 |--|---------------------|-----
向 |2 |部分黑暗的居室 | -10
和 |--|---------------------|-----
采 |3 |大部黑暗的居室 | -20
光 |--|---------------------|-----
|4 |全部黑暗的居室 | -40
--|--|---------------------|-----
| |一级地区 | +20
| |---------------------|-----
|市 |二级地区 | +10
|区 |---------------------|-----
|、 |三级地区 | 0
|郊 |---------------------|-----
地 |区 |四级地区 | -5
| |---------------------|-----
| |五级地区 | -10
段 |--|---------------------|-----
|塘 |中心地区 | +10
| |---------------------|-----
环 |沽 |中间地区 | 0
| |---------------------|-----
|区 |外沿地区 |-(5~
| | | 10)
境 |--|---------------------|-----
|汉 |中心地区 | 0
|沽 |---------------------|-----
|、 |中间地区 | -5
|大 |---------------------|-----
楼 |港 |外沿地区 | -10
|区 | |
|------------------------|-----
|五县地区 |-(5~
| | 10)
---------------------------------
附四:公有住房结构等级标准表
-----------------------------------
结构等级 | 条 件
------|----------------------------
钢 | | 全部或承重部分为钢筋混凝土结构的高标准住宅房屋。内
筋 |一等 |
混 | |装修讲究。
凝 |---|----------------------------
土 | | 全部或承重部分为钢筋混凝土结构的一般多层或高层住宅
结 |二等 |
构 | |房屋。内装修普通。
--|---|----------------------------
| | 砖墙承重,部分钢筋混凝土结构的高标准单元式房屋或花
砖 |一等 |
混 | |园住宅。内装修讲究。
结 |---|----------------------------
构 | | 砖墙承重,部分钢筋混凝土结构的一般住宅房屋。内装修
|二等 |
| |普通。
--|---|----------------------------
| | 砖木结构,机砖、硫缸砖、磨砖墙或好的罩面装饰,瓦
砖 |一等 |
| |顶、焦渣顶或油毡顶。内装修讲究。
木 |---|----------------------------
| | 砖木结构,机砖、硫缸砖、磨砖、青草砖墙,瓦顶、焦渣
结 |二等 |
| |顶或油毡顶。内装修普通。
构 |---|----------------------------
|三等 | 砖木结构,草砖或机砖墙,灰顶或油毡顶。
| |
------|----------------------------
简易结构 | 结构简易,18墙、空斗墙、砖土坯墙,灰顶或油毡顶。
-----------------------------------
附五:公有住房计租地段环境等级划分范围
一级地区:
和平区:多伦道以南,新兴路→新兴大街→气象台路以东地区;
河北区:兴隆街以南,新车站以西地区;
河西区:广东路以东,绍兴道以北地区。
二级地区:
和平区:多伦道以北,新兴路→新兴大街→气象台路以西地区;
河西区:体院北道→沿河路(宾水桥)→宾水道、十八段、乐园路以北,隆昌路西侧→围堤道以北(至海河),绍兴道以南,广东路以西地区;
河东区:京山铁路以西,十四经路以北地区;
河北区、昆纬路、律纬路以西,五马路→元纬路→六马路以南,兴隆街以北地区;
南开区:西马路→三马路以东地区;
红桥区:大丰路→西站前街以东,津浦铁路以南地区。
三级地区:
河西区:体院北道→沿河路(至宾水桥)→宾水道、十八段,乐园路→隆昌路东侧→围堤道以南,洪泽路→棉纺四厂以西,黑牛城道、纪庄子道以北地区;
河东区:京山铁路以东,十四经路以南,东兴路以北,张贵庄路→红星路以西地区;
河北区:昆纬路、律纬路以东,五马路→元纬路→六马路以北,新开河以南,育红路→红星路以西地区;
南开区:西马路→三马路→卫津路→津淄公路以西,天塔道→水上公园路→迎水道以北,红旗路以东地区;
红桥区:西马路→大丰路,西站前街以西→津浦铁路以北,红旗北路以东→津霸公路以北地区。
四级地区:
市内各区一、二、三级地区以外的地区;郊区政府所在地。
五级地区:
郊区。
附六:关于公有住房计租条件的具体规定
一、建筑结构:
1.建筑结构等级按照《公有住房结构等级标准表》划分;
2.根据我市房屋实际情况,多层大板住宅楼按砖混结构二等计算。
二、装修与设备:
1.双层木地板,指人字、席纹等双层地板;硬木地板,指菲律宾木地板等;普通地板,指美松地板等。
2.美术水磨石地面,指有艺术花边、花纹或彩色的水磨石地面。
3.硬木门窗,指菲木、柚木及其它优质木门窗;普通门窗,指一般红、白松木门窗。
4.优质钢窗,指好的槽钢、型钢钢窗,铝合金窗。
5.暖气设备能使用者按有暖气计算,不能使用者不计。
6.澡盆,单元式房屋合用者按户分摊租金,非单元式房屋合用者不计租金。
7.上、下水道设在大门口外,为本院使用者,为有上、下水道。
三、楼 层:
1.平窨子计层,地下室不计层。
2.屋顶间指老楼房顶层室内有斜坡或净高不足2.2米的房间。
3.汉沽、大港区及五县地区楼层调剂分数如下:一层、五层为0,二层、三层加10分,四层加5分,六层以上递减5分。
四、朝向和采光:
1.窗向南的居室指基本向南,包括倾斜角不大于45°的。
2.部分黑暗的居室是指室内局部黑暗;大部分黑暗的居室是指室内尚有光线,但经常需要灯光照明的;全部黑暗的居室是指室内完全失去自然光线的。
3.居室内墙严重潮湿的,每平方米酌减5至10分,如系使用者造成的不减。
五、阳(平)台:
1.首层阳台,有围墙或护栏的按阳台计算,无围墙或护栏的不计算。
2.单元式房屋合用的阳台租金按户分摊;非单元式房屋合用的阳(平)台不计租金。
3.封闭式阳台不论独用或伙用均计算租金。
六、计租面积的计算:
1.使用面积一律从内墙皮量起,单元式房屋从进单元门计算,一般楼房从进楼门口计算。
2.计租面积内有墙垛、砖柱等,每处面积超过0.2平方米的,应减除所占面积。
3.计租面积内有楼梯的,按其投影面积的二分之一减除;地面楼梯口所占面积全部减除。
4.顶棚有倾坡的房间,低于1.5米的部分不计面积。
5.居室内的壁柜按室内面积计算,居室外的壁柜按附属面积计算,半截壁柜、悬空壁柜不计租。
6.室内阁楼按面积折半计租。
7.外廊式房屋的外走廊不计租。
8.电梯间、水泵房、锅炉房、变电室等公共设施用房不计租。
9.丈量面积时,其长宽度误差在5厘米以内者为允许误差。
七、其 他:
计租条件内有住户自费安装、自行维修的项目,仍按原有条件计租。

天津市公有住房租金统一扣缴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保证公有住房租金及时收缴,方便职工缴纳住房租金,根据《天津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方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事业和企业单位以及中央和外省市驻津单位的职工,住用公有住房的租金实行由单位代扣,统一交付房产经营单位的办法(简称“统扣”)但零星分散不便统扣户的住房租金,房产经营单位可采取直接收取的方法。
第三条 承租人有工作单位的,由承租人单位扣缴;承租人无工作或工作单位不在本市的,由承租人的家庭成员职工所在单位扣缴。
没有职工的住户,由房产经营单位直接收取。
第四条 房产经营单位(下称委托单位)委托职工工作单位(下称代扣单位)代扣房租,双方应签订委托代扣房租协议。委托单位应从代扣职工房租中提出5‰付给代扣单位,作为代扣劳务费。
第五条 委托单位应将住用公房的职工应缴租金明细表通知代扣单位。代扣单位根据委托单位提供的职工住房租金数额,在每月发薪时代为扣缴,并于五日内划转到委托单位的银行帐户。
第六条 职工住房租金发生变化时,委托单位应及时通过代扣单位变动扣款金额。
第七条 职工房租实行统一扣缴后,在正常情况下不得停扣。但属于下列情况者可以停扣:
(一)职工住房因进行大修或翻、改建已迁出原房的;
(二)统扣户要求变更扣租职工经委托单位同意的;
(三)统扣职工调离本单位的;
(四)代扣单位发生变动(如关、停、并、转等)不能继续代扣职工房租的。
第八条 房产经营单位要定期访问统扣户,每季度至少一次。对住户提出的意见和合理要求应及时处理和满足,并与代扣单位加强联系,听取意见,改进工作。
第九条 本办法由天津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负责解释并监督执行。
第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天津市公有住房分配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促进公有住房的合理分配,更好地解决城镇居民住房问题,根据《天津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方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城镇范围内的行政、事业和企业单位,分配自建、购买和上级下拨的新建住宅以及调整后重新分配的公有旧住房,均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各单位分配职工住房要贯彻国家、单位、个人共同负担的原则。
第四条 住房分配贯彻归口解决、有偿分配、先售后租、特困优先、照顾住房困难户和无房户的原则。
第五条 各单位分配的住房,必须先提出一定比例向职工出售,出售比例由单位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其余的实行租赁制。实行租赁制的,要购买住房租赁债券。
第六条 各单位要从实际出发确定分房标准,优先用于居住水平最低的职工和无房户职工,其次再解决其他住房困难。
第七条 各单位分配住房时,必须事先制定分房租售计划,包括分房数量、租、售比例,解决特困户、无房户等方案,报主管区、县、局备案。
第八条 各单位分配住房要发扬民主,走群众路线。由领导干部、职工代表组成分房委员会,负责分房工作,分房方案须经职代会审议决定。
第九条 各级领导干部要以身作则,认真执行本办法的各项规定,不搞特殊化。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理由私分或向建房单位索要住房。分房人员要坚持原则,秉公办事。申请住房者要遵守分房规定。
第十条 对利用职权营私舞弊多占房、占好房的,各级领导部门及监察部门要予以严肃处理。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群众有权揭发检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揭发检举者打击报复。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天津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负责解释并监督执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天津市住房租赁债券认购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改革住房无偿分配办法,筹集建房资金,加快住房建设,根据《天津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方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本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方案实施之日起,实行新租公有住房认购住房租赁债券制度。
第三条 住房租赁债券由天津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负责发行、使用和偿还,并委托建设银行市分行房地产信贷部代办具体业务。
第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房屋承租人应按规定标准认购住房租赁债券:
(一)属于新分配租用公有住房的。
(二)经单位调房增加住房面积的增加部分。
第五条 住房租赁债券由房屋承租人一次认购,从购买之日起满五年后还本付息,利息按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第六条 住房租赁债券按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30元~60元,按房屋结构等级划分档次,并根据房屋座落地段等因素予以增减。新建砖混结构多层单元住宅,每平方米一般不低于50元。
住房租赁债券认购标准的调整,由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提出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七条 住房租赁债券的认购额度,由房屋产权单位负责核定。
第八条 提倡已有住房的住户和社会各界人士自愿购买住宅建设债券和奖券,支持住宅建设。
第九条 新分配到住房的住户,须先由住房产权单位或分房单位开具《住房租赁债券认购通知》,由个人向建设银行市分行房地产信贷部及所属各营业网点购买,凭房地产信贷部及所属营业网点出具的购买住房租赁债券证明,办理住房使用手续。
第十条 住房租赁债券不记名、不挂失,不得提前兑取,不得作为货币流通,可以按规定进行流通、转让。
第十一条 住房租赁债券的利息收入免缴个人收入调节税。
第十二条 住房租赁债券筹集的资金,专项用于住宅建设。各单位可在本单位职工认购住房租赁债券额度内申请住房专项贷款。
第十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镇范围内的行政、事业和企业单位及其职工。
凡不按本规定认购住房租赁债券的,除责令房屋承租人补购外,并对有关负责人追究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天津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负责解释并监督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附:认购住房租赁债券计算标准表
单位:元/平方米
--------------------------------
地级 | | | | |
认购金额 | 一 | 二 | 三 | 四 | 五
房屋结构 | | | | |
------------|---|---|---|---|---
钢混一等 |60 |58 |56 |54 |52
------------|---|---|---|---|---
砖混一等、砖木一等、 |56 |54 |52 |50 |48
钢混二等 | | | | |
------------|---|---|---|---|---
砖混二等、砖木二等、 |52 |50 |48 |46 |44
多层大板楼 | | | | |
------------|---|---|---|---|---
砖木三等 |46 |44 |42 |40 |38
------------|---|---|---|---|---
简易结构 |38 |36 |34 |32 |30
--------------------------------

天津市单位向职工出售新建住房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逐步推进住房商品化,鼓励职工购买住房,加快住房建设资金的循环,根据《天津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方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城镇范围内的行政、事业和企业单位向本单位职工出售新建住房,均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各单位新建、购买及上级下拨的新建住房,向职工分配时均应实行“先售后租”的原则,即先提出一定比例的住房向本单位职工出售,出售比例由各单位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对住房困难户和无房户要优先照顾。
第四条 职工购买新建住房,应有本市常住户口,购买市区住房的必须有市区常住户口,所购住房必须用于自住。职工家庭购房限量为人均建筑面积30平方米,限量之内的,一律执行标准价;超过部分,执行市场价格。
第五条 新建住房的标准价包括建筑造价和征地、拆迁补偿费。为了适应本市职工的经济承受能力,房改起步阶段(两年内)征地和拆迁补偿费暂由单位适当负担。其中,砖混结构的单位楼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平均售价暂定为市区平均250元、郊区平均230元、县镇平均210
元。每处住房的实际售价还要根据楼层、朝向、装修、设备等项条件和地段、结构的不同进行调整。实际售价与综合造价的差额由职工所在单位予以补贴。
第六条 单位向职工出售住房,须先将出售计划报所在区、县房改办审批,发给《出售住房许可证》后,到房屋所在区、县房地产交易所申请价格评估和办理交易手续。

市财政投资兴建和购买的住房及市级行政事业单位自筹资金兴建和购买的住房向职工出售,报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审批,其他由房屋座落市、县房改办审批。
第七条 职工买房可一次付清房款,也可分期付款或向房改金融机构申请抵押贷款。
(一)一次付清房款的,在售价的基础上减收20%。
(二)分期付款的。首次交款不得少于房价的30%,每多付10%,减收2%,余款按月分期偿还,并付利息,还款期不超过十五年。
(三)申请抵押贷款的,应先储蓄售价的30%,贷款额不越过售价的70%。同时,不享受一次付款减收20%的优惠。
第八条 分期付款期间,如购房职工调离本市或去世,由其合法续承人继续付款,如法定继承人不需住房,其住房由售房单位收回,已付房款扣除折旧费后退还。如购房者去世,又无合法继承人,其住房由房地产管理部门代管,任何人不得侵占。
第九条 职工按标准价购买的新建住房拥有部分产权,即拥有全部占有权、使用权和受到限制的收益权、处分权。可以继承,不能赠与。拥有部分产权的住房,在办理购房手续时,应在房屋产权证书上注明购房人的产权比例。按标准价购买的住房,五年以后可以出售,出售时,原产权
单位有优先购买权。售房后所得价款在扣除有关税费后,按原出资占综合造价比例分配。确有特殊情况需要提前出售的,由原售房单位或房管部门原价收购后,售给其他职工。
第十条 职工购买住房,一次交清房款的,房屋产权证书发给购房人。分期付款的,房屋产权证书由售房单位保管,待全部还清房款后退还本人。实行抵押贷款的,房屋产权证书由金融机构保管,待还清贷款后,退还购房人。
第十一条 为鼓励单位卖房和职工买房,实行以下优惠政策:
(1)单位以标准价向职工出售新建住宅,按照国务院(国发〔1988〕11号)文件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暂行条例》(1991年4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82号发布)的规定,对职工个人负担的部分免交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和营业税。

回收的资金免交预算调节基金和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
(2)职工首次购买新建住宅用于自住的,免交房产税和契税。
免交以上税费,需凭市、区、县房改办公室批准的售房证明办理。
(3)职工买房以后,仍按规定发给住房补贴。
第十二条 单位向职工按标准价出售住房后,对留存的部分产权可以提取房屋折旧费和大修理基金。
第十三条 向职工出售的住房,十年内出现的结构问题,一年内装修设备出现的质量问题,由出售单位负责保修。
第十四条 单位出售新建住房回收的资金,提取10%作为已售住房公共部分和公用设施的维修基金,其余存入建设银行市分行房地产信贷部,作为售房单位的住房基金,专项专用。
第十五条 职工买房后,除交付购房款外,要预交相当房款1%的资金作为公共部位和公用设施的维修基金。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天津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负责解释并监督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附:一、新建住房标准价表
二、朝向调整系数表
三、地段环境调整系数表
四、楼层调整系数表
附:
一、新建住房标准价表(1992)
-----------------------------
| 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价格(元)
结 构 |-----------------------
| 市 区 | 郊 区 | 县 镇
-----|-------|-------|-------
| 400 | |
钢 混 |-------| 330 | 280
| 350 | |
-----|-------|-------|-------
砖混一等| 300 | 280 | 230
-----|-------|-------|-------
砖混二等| 250 | 230 | 210
-----------------------------
二、朝向调整系数表 (%)
----------------------
朝 向 | 南北向单元 | 东西向单元
-----|-------|--------
系 数 | +10 | 0
----------------------
三、地段环境调整系数表

不分页显示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