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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建委关于颁发试行《设计文件的编制和审批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3 17:49:30  浏览:89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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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建委关于颁发试行《设计文件的编制和审批办法》的通知

国家建委


国家建委关于颁发试行《设计文件的编制和审批办法》的通知

1978年9月15日,国家建委

现将国务院批准的《设计文件的编制和审批办法》印发给你们,望你们将试行的情况和经验及时告诉我们。

附:设计文件的编制和审批办法
1962年,国务院颁发的《关于基本建设设计文件编制和审批办法的几项规定》(草案),对加强设计文件的编制和审批起了重要作用,取得了很大成绩。但是,由于十几年来基本建设的迅速发展,这个文件的部分内容,已不能完全满足新形势的要求,需要进行适当的修改、完善和补充。加之,这几年又受到林彪、尤其“四人帮”的反革命修正主义路线的严重破坏和影响,有的内容需要重申。为实现新时期的总任务,加快建设步伐,尽快实现四个现代化,赶超世界先进技术水平,认真贯彻执行基本建设的各项规定,编制出好的设计文件,做好设计审查工作,在充分吸取《关于基本建设设计文件编制和审批办法的几项规定》(草案)主要精神的基础上,对设计文件的编制和审批,提出以下办法。
一、设计的依据和程序
计划任务书(即设计任务书)是设计的主要依据。计划任务书的编制,要按有关规定执行,其深度应能满足开展设计的要求。设计单位必须积极参加计划任务书的编制、建设地址的选择、建设规划和试验研究等方面的设计前期工作。对有些重点项目,如大型水利枢纽、水电站、大型矿山、大型工厂、跨省区铁路干线和输油、输气管线等,在计划任务书未批准前,可根据长远规划的要求进行必要的资源补查、工程地质、水文勘察、经济调查和多种方案的技术经济比较等方面的准备工作,并从中了解和掌握有关情况,收集必要的设计基础资料,为编制设计文件做好准备。
基建程序是我国多年来基本建设实践的总结,是客观规律的反映,是使基本建设顺利进行的重要保证,设计必须严格执行基建程序。没有批准的计划任务书、资源报告、厂址选择报告,不能提供初步设计文件,更不能进行设计审批。没有批准的初步设计,不能提供设备订货清单和施工图纸。
二、设计的指导思想
设计文件的编制,要坚决贯彻执行独立自主、自力更生,艰苦奋斗,勤俭建国和以农业为基础、工业为主导的方针和精心设计的精神,做到切合实际,技术先进,经济合理,安全适用,符合多快好省的要求。工业项目必须按照专业化协作进行建设,这是发展生产技术,提高劳动生产率的重要方针,反对大而全、小而全。民用建筑要做到适用、经济,在可能条件下注意美观,反对高标准、特殊化。
设计中要尽可能节约用地,不占或少占良田,充分利用荒地、山地、空地、劣地。有条件的要结合场地施工改土造田,积极支援农业。要把占地多少、占好地还是占劣地作为方案取舍的重要条件之一。
为实现四个现代化,赶超世界先进水平,设计中要尽量采用先进技术,吸取科研的新成就和双革成果,努力提高技术水平。今后,建设项目的设计,要体现国内的先进技术水平,其中一部分要赶超世界先进技术水平。对国内的新技术,必须坚持“一切经过试验”的原则,在有了技术鉴定之后,才能采用。对国外的先进技术,要认真学习,很好地消化,一学、二用、三改、四创,做到为我所用。
对工矿区的规划和设计,有条件的要做到工农结合,城乡结合,有利生产,方便生活。
要积极开展综合利用和“三废”治理。建设项目“三废”的排放,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三废”治理的措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设计工作一定要坚持党的群众路线,深入现场,联系实际,调查研究,发扬技术民主。要根据情况,加强同生产、科研、设备制造和施工单位的密切配合,搞好三结合现场设计。三结合现场设计,要从实际出发,讲究实效,防止形式主义。
三、设计阶段的划分
为了有秩序、有步骤地开展设计工作,一般建设项目按两个阶段进行设计,即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
对于技术上复杂而又缺乏设计经验的项目,经主管部门指定,可增加技术设计阶段。
为解决总体开发方案和建设的总体部署等重大问题,可进行总体规划设计或总体设计。
四、设计文件的内容和深度
大中型建设项目的设计文件要齐全,内容要完整,并须达到应有的深度。
初步设计的内容,一般应包括以下方面的文字说明和图纸:
(1)设计依据;
(2)设计指导思想;
(3)建设规模;
(4)产品方案;
(5)原料、燃料、动力的用量和来源;
(6)工艺流程;
(7)主要设备选型及配置;
(8)总图运输;
(9)主要建筑物、构筑物;
(10)公用、辅助设施;
(11)新技术采用情况;
(12)主要材料用量;
(13)外部协作条件;
(14)占地面积和土地利用情况;
(15)综合利用和“三废”治理;
(16)生活区建设;
(17)抗震和人防措施;
(18)生产组织和劳动定员;
(19)各项技术经济指标;
(20)建设顺序和期限;
(21)总概算等。
初步设计的深度应满足以下要求:
(1)设计方案的比选和确定;
(2)主要设备材料定货;
(3)土地征用;
(4)基建投资的控制;
(5)施工图设计的编制;
(6)施工组织设计的编制;
(7)施工准备和生产准备等。
技术设计的内容,有关部门可根据工程的特点和需要,自行制定。其深度应能满足确定设计方案中重大技术问题和有关试验、设备制造等方面的要求。
施工图的内容,应根据批准的初步设计进行编制。其深度应能满足以下要求:
(1)设备材料的安排和非标准设备的制作;
(2)施工图预算的编制;
(3)施工要求等。
小型建设项目的设计内容,由各主管部门规定,可作适当简化。
设计单位要认真编好设计概算。设计概算应准确地反映设计内容,深度要满足控制投资、计划安排和基本建设拨款的要求。
五、设计的技术水平和质量
设计要采用先进的生产工艺和技术装备。逐步提高设计的技术水平,做到消耗指标低,劳动定员少,劳动生产率高,成本低,占地少。今后,各行各业都要根据本行业的技术发展方向,研究和制定本行业的技术政策和先进技术经济指标,作为设计和设计审查的依据。
初步设计要对重大问题进行方案比选,要做技术经济分析,论证设计的合理性和先进性,技术经济指标中要包括产品成本、利润和投资回收年限等。
设计中采用的基础资料要齐全、可靠,设计要符合设计标准、规范的有关规定,计算要准确,文字说明要清楚,图纸要清晰、准确,避免“错、漏、碰、缺”。
六、设计单位的责任
设计单位是设计的主办单位,对设计要全面负责。
设计单位的党委,要加强对设计工作的领导,实行党委领导下的院长分工负责制。对重大设计方案,要认真组织研究讨论。
设计单位要建立健全各级岗位责任制和审查制度,对设计文件、图纸必须逐级审核,分别签字或盖章。初步设计文件,院(所)长、总工程师要签字,并加盖院(所)公章。
一个建设项目由几个单位共同设计时,主管部门要指定一个设计单位为主体设计单位。主体设计单位是建设项目的设计总负责单位,对建设项目设计的合理性和整体性负责。
主体设计单位的主要职责是:
(1)完成本身承担的设计任务;
(2)组织全厂性总体方案的讨论;
(3)协助主管部门综合协调全厂性的工艺、公用设施和设计进度;
(4)负责组织各设计单位提交设计资料;
(5)统一设计标准、规范、深度和要求;
(6)组织编制和汇总项目的总说明、总图、总定员和总概算等。
其他设计单位的主要职责是:
(1)按统一要求完成分担的设计任务,并对设计质量负责;
(2)向主体设计单位及时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3)主动与主体设计单位搞好协作配合工作。
七、设计文件的审批权限
设计文件的审批,实行分级管理、分级审批的原则。
大型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和总概算,按隶属关系,由国务院主管部门或省、市、自治区组织审查,提出审查意见,报国家建委批准;特大、特殊项目,由国家建委报请国务院批准。技术设计按隶属关系由国务院主管部门或省、市、自治区审批。
中型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和总概算,按隶属关系,由国务院主管部门或省、市、自治区审查批准。批准文件抄送国家建委备案。国家指定的中型项目的初步设计和总概算要报国家建委审批。
小型建设项目初步设计的审批权限,由主管部门或省、市、自治区自行规定。
总体规划设计(或总体设计)的审批权限,与初步设计的审批权限相同。
各部直供代管的下放项目的初步设计,以国务院主管部门为主,会同有关省、市、自治区审查或批准。
施工图设计除主管部门指定要审查者外,一般不再审批,设计单位要对施工图的质量负责,并向生产、施工单位进行技术交底,听取意见。
八、设计文件的修改
设计文件是工程建设的主要依据,经批准后不得任意修改。
凡涉及计划任务书的主要内容,如建设规模、产品方案、建设地点、主要协作关系等方面的修改,须经原计划任务书审批机关批准。
凡涉及初步设计的主要内容,如总平面布置、主要工艺流程、主要设备、建筑面积、建筑标准、总定员、总概算等方面的修改,须经原设计审批机关批准。修改工作须由原设计单位负责进行。
施工图的修改,须经原设计单位的同意。
九、设计审查必须具备的条件
设计审查是一项严肃的工作。在初步设计审查时,一定要备有批准的计划任务书、资源报告、厂址选择报告以及气象、水文、工程地质、水文地质等基础资料和有关协议文件,要有全部工程的、经过签署的、完整的设计文件和图纸。
设计单位要在设计审查前,将全套设计文件报送主管部门,主管部门应及时将有关部分送施工、设备成套、建设银行、环境保护等部门,以便准备审查意见。
设计审查单位,事先要进行调查研究,了解和掌握情况,做好审查准备。
十、设计审查的方法
设计审查必须认真执行群众路线。审查会议除有关部门的代表参加外,还应邀请对口单位有实践经验的工人、技术人员参加,实行“三结合”。参加会议的人员要精干。会议要充分发扬民主,听取各种意见;同时也要善于集中正确意见。
要做好审查会议的组织领导工作。大中型项目的设计审查,要由主管单位的负责同志亲自主持会议。
在介绍设计时,要同时介绍同行业的先进经验和国内、外的先进指标,作为研究问题的参考。
审查设计时,对设计文件的主要内容要进行认真的分析、比较;对设计中的主要问题,要认真研究讨论,提出解决问题的意见和措施。
对技术复杂的项目,必要时可进行中间审查(方案审查),以提高设计质量,减少返工。
十一、设计审查单位的职责
各部门、各地区要有主管设计审查的机构和人员,切实把好设计审查关。对由于不负责任、把关不严等主观原因而发生的重大问题,审批单位要负应有的责任。
初步设计文件审查后,审查单位要抓紧落实有关问题,及时上报审查意见,由审批单位办理批准手续。批文应对设计文件的主要内容表示明确意见。
设计审查要严格履行设计审批权限和审查职能,不能层层下放,更不能自编自批。
建设项目要按批准的设计文件进行建设,审批单位要检查所批设计文件的实施情况,并注意总结经验,不断提高审查水平。
十二、各地、各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的原则。结合具体情况和特点,制定实施细则或补充规定,并报国家建委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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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环境行政执法若干问题的复函

国家环保局


关于环境行政执法若干问题的复函
国家环保局


复函
哈尔滨市环境保护局:
你局1991年12月18日《关于环境行政执法中有关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四条及其它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环保部门的监理人员在进行现场检查时,应如实制作现场检查记录,并作为实施有关具体环境行政行为的依据之
一。现行法律、法规未规定现场检查记录须经被检查单位签字后才能作为依据。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八条及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排污费。
对投入生产或使用的新建项目,如果该项目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应加倍收费。至于“新建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是通过环保部门审批的,环保部门不应再征收超标排污费”的说法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1991年12月21日

合肥市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

               
合肥市人民政府第68号令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住宅区的物业管理,明确业主、物业管理企业的权利和义务,保障住宅区物业的合理使用,维护住宅区公共秩序,创造良好的生活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安徽省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含开发区)范围内住宅区的物业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是指住宅区内各类房屋及其相配套的公用设施、和公共场地。

  本办法所称住宅区物业管理,是指对住宅区内的房屋及其设备、公用设施、绿化、卫生、交通、治安和环境容貌等管理项目维护、修缮与整治。

  本办法所称业主,是指住宅区内住宅房屋和非住宅房屋的所有权人。

  第四条 住宅区物业管理实行业主自治与物业管理企业专业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合肥市房地产管理局为本市住宅区物业管理的主管部门。合肥市物业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物业办)具体负责本市住宅区物业管理工作。

  市容、规划、公安、工商、物价、园林、市政等部门和住宅区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本市住宅区物业管理工作。

  第二章 业主自治管理

  第六条 住宅区交付使用后,入住率达50%以上时,市物业办应会同开发建设单位组织召开第一次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旧住宅区由住宅区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会同市物物业办组织召开和第一次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代表住宅区全体业主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及业主公约、业主委员会章程履行职责。一个住宅区成立一个业主委员会。

  第七条 业主大会由全体业主组成。业主人数较多的住宅区,可按比例推选业主代表,组成业主代表大会。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必须有所持投票权过半数以上的业主或者业主代表出席方能举行。

  业主投票权实行住宅房屋一户一投票权;非住宅房屋每100m平方米建筑面积一投票权,100平方米以下有房屋所有权证的,每证一投票权。

  第八条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或者批准关于业主利益的重大事项;

  (二)批准或者修改业主公约;

  (三)选举或者罢免业主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四)批准业主委员会章程;

  (五)听取和审查业主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六)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七)改变或者撤销业主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的决定,须经出席会议的业主或者业主代表所持投票权过半数以上通过。

  第九条 业主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组成,其数额为单数,但最低不得少于5人。业主委员会每届任期3年,其成员任期届满,可以连选连任。

  第十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15日内,持下列文件向市物业办办理登记:

  (一)成立业主委员会登记申请书;

  (二)业主委员会委员名单;

  (三)业主委员会章程。

  市物业办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完成登记工作;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不予登记。

  第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对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主持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

  (二)制定业主委员会章程;

  (三)审议住宅区公用设施专项费和房屋公共部位维护费的使用方案;

  (四)采取公开招标方式聘请物业管理企业,并与其签订住宅区物业委托管理合同;

  (五)审议物业管理企业制订的住宅区物业管理年度计划和重大工程项目的维修计划;

  (六)监督物业管理企业对住宅区的物业管理、养护和维修工作;

  (七)审议批准住宅区物业管理各项具体规定。

  前款第(二)、(三)、(五)项规定的事项,必须经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批准。

  第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会议由业主委员会主任根据工作需要召集,并应在会议召开7日前将会议通知书及有关材料送达每位委员。

  业主委员会会议应由全体委员过半数以上出席方可举行。业主委员会作出决定,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十三条 业主公约对住宅区全体业主、使用人具有约束力。业主公约包括下列内容:

  (一)住宅区名称、地址、面积及户数;

  (二)公共场所及公用设施状况;

  (三)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的召集程序及决定住宅区重大事项的方式;

  (四)业主使用其房屋以及住宅区公共场所、公用设施的权益;

  (五)业主参与住宅区物业管理的权利;

  (六)业主对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的监督权;

  (七)住宅区物业养护、维修费用和管理服务费的交纳;

  (八)业主应遵守的行为准则;

  (九)违反业主公约的责任;

  (十)其他有关事项。

  业主公约示范文本由市物业办统一发放。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可以根据本住宅区的实际情况进行修改、补充,并报市物业办备案。

  第十四条 业主大会、业主代表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对住宅区内全体业主、使用人具有约束力。

  业主公约、业主委员会章程和业主大会、业主代表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否则,市物业办有权予以纠正。

  第十五条 业主、使用人违反业主公约,业主委员会或者相关的业主、使用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三章 物业管理企业

  第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成立前,按下列规定实施物业管理:

  (一)开发建设单位在房屋交付使用前自行对住宅区实行管理,管理费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二)从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到业主委员会成立前,开发建设单位应委托物业管理企业对住宅区实行前期物业管理,并签订前其物业委托管理合同。

  物业管理企业应和业主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

  前期物业委托管理合同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自签订之日起20日内报市物业办备案。

  第十七条 住宅区业主委员成立后,前期物业委托管理合同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的合同自行终止。业主委员会应按本办法规定,在市物业办组织下,采取公开招标方式,聘请物业管理企业对住宅区实施物业管理。

  第十八条 物业管理企业接受委托从事物业管理应当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委托管理合同。物业管理企业应在物业委托管理合同签订之日起20日内,将物业委托管理合同报市物业办备案。

  物业委托管理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名称、依据;

  (二)物业管理区域和管理项目;

  (三)物业管理服务的内容和标准;

  (四)物业管理服务的费用;

  (五)物业管理服务的期限;

  (六)违约责任;

  (七)合同终止和解除的约定;

  (八)争议解决的方式;

  (九)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物业委托管理合同的示范文本由市物业办统一发放。

  第十九条 物业管理企业必须申请领取《物业管理资质等级证书》,并持有《营业执照》,方可从事物业管理业务。

  第二十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保持住宅区房屋和公用设施完好、环境整洁优美、公共秩序良好,保障物业使用方便、安全,并按照下列要示实施物业管理:

  (一)按照国家、省和本市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以及业主委员会审定的物业管理服务年度计划,实施管理服务;

  (二)在业主、使用人使用房屋前,将住宅区公用设施及房屋公共部位使用、维护的方法、要求、注意事项书面告知业主、使用人;

  (三)对物业管理区域进行经常性的巡视、检查,定对住宅区公用设施及房屋公共部位进行养护;

  (四)住宅区公用设施及房屋公共部位损坏时,应立即采取保护措施,并按照物业委托管理合同的约定进行维修;

  (五)接到物业损坏报修时,限时进行维修和处理;

  (六)做好物业维修、更新及其费用收支的各项记录,妥善保管物业档案资料和有关财务账册;

  (七)每半年向业主委员会报送物业维修、更新费用的收支帐目;

  (八)定期听取业主委员会、业主、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

  (九)对违反本办法或者业主公约的行为,应当立即劝阻、制止,并向业主委员会和有关行政机关报告;

  (十)按照物业委托管理合同约定,做好业主委员会、业主、使用人委托的其他管理服务事项。

  第二十一条 物业管理的权利:

  (一)拟定住宅区各项具体管理规定;

  (二)根据住宅区物业委托管理合同和有关规定对住宅区实施物业管理,收取管理服务费;

  (三)有权制止违反住宅区物业管理规定的行为;

  (四)要求业主委员会协助实施物业管理;

  (五)开展多种经营活动和有偿服务。

  第二十二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物业委托管理合同终止或者解除之日起10日内,向业主委员会办理下列事项,并报市物业办备案:

  (一)清算账目,对预收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按实结算,多收的部分予以移交

  (二)移交全部物业档案资料和有关的财务账册;

  (三)移交有关房屋、场地和财物。

  第四章 物业使用

  第二十三条 业主、使用人应当遵循有利于物业使用安全以及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供水、排水、通风、通行、采光、维修、环境卫生、环境保护等相邻关系。

  第二十四条 住宅区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房屋承重结构和破坏房屋外貌;

  (二)占用、损坏住宅区公用设施及房屋公共部位;

  (三)在天井、庭院、平台、屋顶以及道路或者其他场地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堆放易燃、易爆、剧毒或含有放射性物质的物品;

  (五)侵占绿地、毁坏绿化;

  (六)乱设摊点;

  (七)乱倒垃圾、杂物,乱泼污水;

  (八)在建筑物、构筑物上乱贴、乱涂、乱画;

  (九)不按规定停放自行车和机动车辆;

  (十)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发出超过标准的噪声;

  (十一)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 业主可或者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应当事先告知物业管理企业,物业理企业应当将装饰、装修房屋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或者使用人,并对装饰、装修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六条住宅不得改变使用性质。因特殊情况需要改变使用性质的,应当符合城市规划要求,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并报物业管理企业备案。

  住宅区内按规划建设的公用设施不得改变使用性质。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住宅区内的道路、场地、绿地,因物业维修或者公共利益需要临时占用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或物业管理企业同意,并在约定的期限内恢复原状。

  第二十八条 利用物业设置广告等经营性设施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使用人和业主委员会的书面同意后,方可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九条 业主转让或者出租房屋时,应依法向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转让和租赁登记备案手续。

  房屋转让合同或者房屋租赁合同自签订之日起10日内,当事人应当将房屋转让或者出租的有关情况书面告知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

  第三十条 迁入住宅区的业主、使用人,必须凭《房屋所有权证》或者房屋租赁合同到物业管理企业填写登记卡,签订业主公约,办理入住手续。

  新建住宅区,开发建设单位应派员与物业管理企业联合办公,并在业主、使用人办理有关物业管理手续后移交钥匙。本办法实施前未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在实行物业管理后由业主、使用人到物业管理企业补办登记签约手续。

  第五章 物业维护

  第三十一条 住宅区经综合验收合格后,开发建设单位应到市物业办申报,向业主委员会办理移交手续。开发建设单位向业主委员会办理移交手续时,应签订移交合同,并提供下列住宅区工程建设资料:

  (一)住宅区规划图、竣工总平面图;

  (二)单位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

  (三)地下管网竣工图;

  (四)其他有关资料。

  开发建设单位应无偿向业主委员会提供住宅区内按规划建设的幼儿园、农贸市场、活动中心、自行车库、值班房、停车场(库)等配套公用设施。

  第三十二条 住宅区房屋的维修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室内自用部位、自用设备由业主负责维修;

  (二)住宅区内公用设施和房屋公共部位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维护、维修和更新。

  房屋及附属设施影响市容或者可能危害毗邻房屋安全及公共安全,按规定应当由业主维修的,业主应及时维修;拒不维修的由业主委员会委托物业管理企业维修,费用由业主承担。

  第三十三条 住宅区市政道路及路灯、水、电、煤气、通讯、有线电视的养护和维修,由市政、供水、供气、通讯、有线电视等有关单位负责、费用由养护维修单位承担。

  第三十四条 住宅区非市政道路及路灯、沟渠、池、井、绿地、娱乐场所、停车场、自行车库(棚)等公用设施由物业管理企业统一负责管理、养护、维修和更新。

  第三十五条 物业管理企业负责区内的交通车辆管理,并接受公安交通部门的指导。进入住宅区的车辆必须经物业管理企业同意,交按规定路线和地点行驶、停放。

  第三十六条 住宅区的环境卫生、治安等公共服务项目,由物业管理企业或其选聘清洁公司、保安公司等专营公司承担,费用从住宅区管理服务费中支付。

  第三十七条 住宅区的树木、花草、绿地、园林小品、绿化设施、围墙、环卫设施等的日常管理和维护,由物业管理企业在专门管理部门的指导下负责实施。

  第三十八条 在住宅区内集贸市场经营者,必须服从物业管理企业的管理,按指定的场所摆摊设点。

  第六章 物业管理费用及专用房屋

  第三十九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移交住宅区时,应按住宅区建设总投的0.6%-1%的比例一次性缴纳住宅区公用设施专项费。

  新建住宅区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在领取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前,按照住宅区总建筑面积4元/平方米的标准向市物业办预缴公用设施专项费。

  1995年7月1日至本办法实施前竣工的住宅区,由市物业办会同开发建设单位对住宅区公用设施专项费进行测算后,下达住宅区公用设施专项费缴款通知书,开发建设单位必须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缴纳。

  第四十条 住宅区房屋公共部位维护费,由业主出资建立,公共部位维护费按下列渠道收取:

  (一)开发建设单位在出售房屋时按建筑面积向购房者代收,具体标准为:单位购房10元/平方米,私人购房5元/平方米。开发建设单位售房时未按规定代收公共部位维护费,则该部分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旧住宅区比照上述标准执行。

  (二)由业主按建筑面积0.05元/平方米.月标准向业主委员会缴纳。

  第四十一条 住宅区公用设施专项费用市物业办设专帐管理,业主委员会向市物业办申请使用。住宅区公共设施专项费专项用于住宅区公用设施的养护、维修与更新。

  住宅区房屋公共部位维护费用由业主委员会设立专帐管理,专项用于房屋本体公共部位、公用设施的养护、维修与更新,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十二条 住宅区管理服务费由物业管理企业按月向业主或使用人收取。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与管理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具体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物业办根据物业管理提供的服务项目核定。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主要用于住宅区公用设施和房屋公共部位中修及中修以下工程项目的日常维护、服务管理和业主委员会必要的办公经费开支。

  物业管理企业应持物价部门的有效批文,并持《经营性服务收费许可证》方可收费,不得擅自扩大住宅区管理服务费民收费范围和提高收费标准。

  第四十三条 政府视财政每年适当安排一部分城市建设维护资金,用于补1995年7月1日前已交付使用的住宅区道路、排水、环卫设施、绿化等公用设施的维修管理。该项费用由市物业办作为专项资金专户存储,统一使用。

  第四十四条 开发建设单位移交住宅区时,应按以下标准向业主委员会提供住宅区物业管理用房:

  (一)房屋总建筑面积为2万平方米以下的住宅区,应提供70平方米建筑面积的物业管理用房。

  (二)房屋总建筑面积为2万平方米以上的住宅区,每增加1万平方米建筑面积,物业管理用房增加10平方米建筑面积。

  其中,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为15平方米~25平方米建筑面积,其它的为物业管理企业办公用房。

  物业管理用房产权归国家所有,由市物业办负责权属申报登记。

  第四十五条 开发建设单位移交住宅区时,应按住宅区房屋总建筑面积2‰-5‰的标准以建造成本价向业主委员会提供商业用房,产权属业主委员会,费用从住宅区公用设施专项费中垫支,并从商业用房的经营收入中回收。

  前款规定的商业用房和住宅区内其它有经济收入的公用配套设施、设备和场地,由物业管理企业按物业委托管理合同经营,经营收入用于住宅区的日常管理和维护。

  第四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应将住宅区经费的收支情况定期公布,接受业主、使用人及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业主、使用人违反本办法,未按期交纳住宅区各项物业管理费的,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或者物业管理企业可责令限期交纳,并按日加收应缴纳费用2‰的滞纳金;逾期未交纳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八条 物业管理企业违反本办法或者物业委托管理合同规定,对住宅区物业管理、维修、养护不善造成业主损失的,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有权责令其赔偿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由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10000元的罚款,并按规定降低或者注销其物业管理资质。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规定,未取得物业管理资质证书,擅自承揽物业管理业务的,由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000元-20000元的罚款,并责令其停止对住宅区的物业管理。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六条规定的,物业管理企业有权予以制止,要求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给予处罚的,由有关部门按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规定的,开发建设单位未按期缴纳住宅区公用设施专项费的,由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履行,并按日加收应缴纳住宅区公用设施专项费2‰的滞纳金;逾期不履行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十条第四款规定的,由市物价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行政复议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拆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四条 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市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房屋的质量责任和保修责任。

  第五十六条 1995年7月1日到本办法实施前已交付使用的住宅区,必须按照本办法实行物业管理;1995年7月1日前已交付使用的旧住宅区,应当根据本办法逐步实行物业管理。

  第五十七条 非住宅区,高层楼宇,政府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自建的住宅区均参照本办法执行。

  单位住宅区由所属单位会同物业办组织召开第一次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合肥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市政府1995年6月12日发布的《合肥市城市住宅小区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8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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