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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大型医用设备配置与应用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00:15:57  浏览:96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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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大型医用设备配置与应用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大型医用设备配置与应用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17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大型医用设备的配置与应用管理,发挥卫生资源综合效益,促进卫生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大型医用设备是指医疗工作中应用的具有高技术水平、大型、精密、贵重的仪器设备,包括以下种类:
(一)X—射线计算机体层摄影装置(CT);
(二)磁共振成像装置(MRI);
(三)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装置(PET);
(四)超高速CT (UFCT);
(五)彩色多普勒超声诊断仪;
(六)爱克司刀(X—刀)、伽玛刀(γ—刀);
(七)100万元以上激光治疗设备;
(八)医用直线加速器(LA);
(九)数字减影血管造影装置(DSA);
(十)其他应当纳入管理的大型医用设备。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大型医用设备的配置与应用管理。
第四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省大型医用设备的配置与应用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协助省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本地区的大型医用设备配置与应用管理工作。
第五条 大型医用设备的配置应当合理布局,总量控制,符合省卫生资源配置标准,与区域卫生发展规划和医疗服务需求相适应。
第六条 医疗机构申请配置大型医用设备,应当具备相应的配置条件。
大型医用设备的配置条件按国家的统一规定执行;国家未作统一规定的,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七条 配置大型医用设备实行许可证管理制度。医疗机构需配置大型医用设备的,应当向省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过批准并取得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证后方可购置。
第八条 医疗机构申请配置大型医用设备,应当向省卫生行政部门提供下列材料:
(一)配置大型医用设备申请表;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拟配置设备的机型等资料;
(四)其他应当提供的材料。
第九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书面通知医疗机构;对批准的,要同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颁发《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证》。
营利性医疗机构大型医用设备的配置,省卫生行政部门只审查其配置和应用条件,符合条件的应当批准其配置。
按规定应当报国家卫生行政部门审批的,按照有关规定程序办理。
第十条 提倡采取公开招标投标的方式购置大型医用设备。
禁止购置已淘汰的大型医用旧设备。
第十一条 大型医用设备投入使用前,必须进行应用技术评审,并取得《大型医用设备应用质量合格证》方可投入使用。以后每两年复审一次。
第十二条 大型医用设备应用质量评审工作由省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实施,具体评审办法由省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十三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应用质量评审工作,经评审合格的发放《大型医用设备应用质量合格证》,评审不合格的通知医疗机构。
第十四条 大型医用设备使用操作人员必须通过有关技术考核,并取得《大型医用设备上岗人员技术合格证》。
大型医用设备使用操作人员的上岗技术考核和资格认证工作由省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配置大型医用设备的医疗机构,应当对设备应用过程中出现的重大事故及时报告省卫生行政部门。
大型医用设备的常规管理按照国家和省医疗卫生机构仪器设备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使用大型医用设备进行检查治疗的收费标准,由省卫生行政部门会同物价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配置大型医用设备的医疗机构应当将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证、应用质量合格证、收费标准悬挂于明显位置,不得涂改或者伪造。
医疗机构需要更新或者报废大型医用设备的,应当向省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办理许可或者注销手续。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在大型医用设备的配置与应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予以警告,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行政处分:
(一)未取得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证擅自购置的;
(二)购置已淘汰的大型医用旧设备的;
(三)未取得大型医用设备应用质量合格证,擅自启用大型医用设备进行检查治疗的;
(四)使用未取得上岗技术合格证的人员操作大型医用设备的。
第十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对卫生行政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医疗机构对卫生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或者起诉,又不履行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


2001年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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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医机构仪器设备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中医机构仪器设备管理暂行办法

1988年9月10日,国家中医管理局

中医机构仪器设备是发展中医药事业的物质基础和技术条件,是中医药事业现代化程度的重要标志。为了更好地适应改革的形势和中医药事业发展的需要,提高仪器设备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中医药学的医疗、教育、科研工作中所需的仪器设备管理工作(以下简称仪器设备工作)是中医药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提高仪器设备的管理水平,充分发挥其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有利于推动中医药事业的发展和振兴。
第二条 仪器设备工作应坚持勤俭办事业的方针,为医、教、研服务的原则,按照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理论,严格贯彻国家有关物资的政策与法规,统筹安排,重点装备,做好综合平衡,实行奖惩制度。
第三条 仪器设备工作是一项涉及面很广的工作,应遵循统一领导,归口管理,分级负责,特别是医、教、研、财务等部门要密切联系,共同协商。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局直属及双重领导事业单位。各省市的中医药部门仅供参考。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五条 局直属院校均设独立的仪器设备管理处并与生活后勤分开,其它院校所可根据需要设处或科,相当于县的中医单位须有专人负责。
第六条 仪器设备工作应由主管业务的副院、校、所长直接领导。
第七条 要挑选热爱中医药事业,甘愿为医、教、研服务,掌握物资基础理论知识,熟悉仪器设备管理业务,办事能力强,执行国家政策好的同志担任仪器设备管理处(科)的负责人。
第八条 仪器设备管理处(科)的业务范围:
1.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
2.根据医、教、研工作的发展需要,制定本单位仪器设备的中、短期装备规划和年度计划。
3.制定规章制度,负责仪器设备的购置,维修,调拨、报废和事故的核查处理工作,组织大型精密仪器的协作专管共用的管理工作。
4.负责收集,提供,反馈有关仪器设备的信息。对大型精密仪器组织充分论证,加强经济管理,并对附属单位的仪器设备管理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5.协助人事部门做好仪器设备工作人员的培训、调配、考核、定职晋升和聘任工作,使仪器设备工作队伍保持相对稳定。
6.积极创造条件,做好计量工作。
第九条 为加强仪器设备的宏观管理,各单位应成立由领导、专家和管理人员组成的管理委员会。对本单位大型精密贵重仪器设备进行决策和协调。

第三章 仪器设备管理工作人员
第十条 仪器设备管理人员系指仪器设备供应、管理和维修工程技术人员,他们均属专业技术人员,要合理配置并保持相对稳定。
第十一条 仪器设备管理人员应具备中专以上文化素质,具有一定的专业知识,热爱本职工作,作风正派,遵纪守法,勤俭节约,任劳任怨,对仪器设备有相应的业务知识和独立的工作能力。
第十二条 仪器设备管理工作人员必须经常深入科室,了解调查医、教、研工作的需要,掌握情况,为科室开展工作提供条件。
第十三条 对仪器设备管理人员应定期考核,凡通过等级考试或考核的人员,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对工作有突出贡献者,可破格晋升,对不适合做仪器设备管理工作人员必须进行调整。
第十四条 各单位对仪器设备管理人员应制定培训计划,各级领导必须重视关心这支队伍的培养和提高工作。

第四章 仪器设备管理
第十五条 根据单位的装备规划和当年医、教、研任务,编制年度需要的切实可行计划,其内容如下:
1.必须有足够的工作量。
2.具备安装仪器的条件(水、电、气、通风、室温、防尘、防震等措施)及维修技术力量。
3.效益的预测和论证。
4.有充分的经费保证。
第十六条 购置仪器设备应从实际出发,本着适用,节约的原则,凡是国产仪器质量性能能解决问题的,不再进口,低档仪器能满足要求的不追求高档仪器。
第十七条 对贵重仪器设备的计划必须论证。凡单价超过两万美元的仪器设备,报计划时要有专题报告;凡单价超过十万美元的仪器设备要填写统一的论证表和详细的论证说明。
第十八条 订货时应按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经济合同法的规定进行,注意技术资料的完整性。
第十九条 仪器设备到货后,必须抓紧做好验收工作,建立操作规程,万元以上仪器设备要建立仪器档案,设专人管理。大型精密仪器的操作使用人员必须组织培训、考试合格发给“使用证”后方可上机操作。单价十万美元以上要填写详细的验收报告并报局存档。每年向局报一次购置仪器设备统计表,包括全部进口设备和万元以上国产设备各单位通过各种渠道获得的经费购置的仪器设备(含赠送)均由仪器设备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和调配。
第二十条 对大型精密仪器的使用,按照专管共用的原则,可成立中心实验室专管,根据单位情况可实行有偿占用,定额管理,基金制等方式。管理充分发挥仪器设备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要逐步完善管理制度,提高使用率。
第二十一条 仪器设备必须定期进行检查,因任务变动,无安装条件或使用不当而闲置不用的仪器,管理部门可进行调配。
第二十二条 对大型精密仪器使用管理中出现的事故,必须填写“事故报告单”,由仪器管理部门及时组织有关人员鉴定,连同处理意见存入档案,并报局备查。
第二十三条 仪器设备的积压处理及报废工作,由仪器设备管理部门会同有关人员共同鉴定及报主管领导批准,万元以上的应填写统一鉴定表。
第二十四条 凡管理仪器设备认真负责、成绩优秀的单位和个人,应予表扬和奖励。对管理不负责任,不遵守制度,违反操作规程,以致造成责任事故者,酌情赔偿,严重者给予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统计报表
第二十五条 仪器设备统计报表是各级领导了解情况,决定政策,指导管理工作,制定和检查仪器设备计划的依据,各单位各部门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务求准确、及时、无误。
第二十六条 各直属单位须向局报的报表有:
1.每年新增单价万元以上仪器设备统计报表;
2.单价10万以上仪器设备使用情况统计报表;
3.单价万元以上积压、调剂、报废的仪器设备统计报表;
4.局管仪器设备(10万美元以上者)零配件,消耗品的使用记录。
以上报表每年一季度内报上年度执行情况。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各省区市中医管理局,卫生厅(局)中医处及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直属单位,应结合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解释权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张家界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张家界市人民政府


张政发〔2008〕7号


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张家界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

《张家界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4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8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张家界市人民政府

二OO八年五月十四日





张家界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加强对重点建设项目服务,保证重点建设项目建设顺利进行,根据《湖南省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省和市重点建设项目(以下统称重点建设项目)的管理,适用本办法。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市重点建设项目,是指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对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

第三条 市重点建设办公室承担市人民政府有关重点建设项目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建设、国土资源、规划、交通、水利、林业、文物、环境保护等部门,在各自法定的职责范围内对重点建设项目实施监督管理和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有关单位应当支持重点建设项目的建设,保证重点建设项目建设的顺利进行。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区县人民政府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在每年10月底前向市重点建设办公室提出下年度本行业、本地区市重点建设项目书面申请,经市重点建设办公室和市发展改革部门综合平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国家、省重点建设项目的申报和确定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重点建设项目立项后,投资方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成立项目法人,由项目法人对重点建设项目的建设负责。

第六条 重点建设项目的项目法人、项目主管部门、项目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认真执行市人民政府下达的《重点建设项目责任目标任务书》,年终由市人民政府根据责任目标任务完成情况进行考核,对在重点建设项目建设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作出特殊贡献的人员予以奖励。

第七条 重点建设项目需征收土地,经依法批准后,由有关区县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市国土资源部门会同有关区县人民政府,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要求做好具体工作,保证重点建设项目建设的顺利开工和正常进行。

重点建设项目在征收土地和拆迁时,应当依法予以补偿、安置,项目法人应当保证补偿、安置费用及时足额到位。

第八条 重点建设项目的项目法人应当根据《重点建设项目责任目标任务书》的总体要求组织施工。项目法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依法履行监督职责。

第九条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按照各自的职责承担重点建设项目工程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十条 依法应当由重点建设项目的项目法人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有关责任人承担的工程质量责任,不因有关当事人工作单位或者职务变动、退休或者退职等原因而免除。

第十一条 重点建设项目的项目法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建设档案管理的规定,建立健全重点建设项目工程建设档案,保证档案资料的完整性和真实性。

第十二条 重点建设项目建设各方应当保证重点建设项目的工期进度,健全安全生产制度,编制安全生产施工组织设计,采取安全技术措施,避免发生安全事故。

第十三条 重点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维护工程建设秩序,制止妨碍重点建设项目建设的行为。重点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应当加强重点建设项目治安工作,依法打击破坏重点建设项目建设的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四条 电力、交通、电信、供水、供气等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优先保证重点建设项目建设的需要。

第十五条 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办理重点建设项目的有关手续,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市政府对重点建设项目的优惠政策。

任何单位不得刁难、阻挠重点建设项目的建设,不得对重点建设项目乱收费、乱罚款和乱摊派。

第十六条 重点建设项目工程完工后,由项目法人组织初步验收。初步验收合格并经过试运行,按照规定进行竣工验收。国家、省重点建设项目按照国家、省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市重点建设办公室应当加强对重点建设项目的督查。督查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听取项目法人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设备材料供应单位的情况汇报,参加重点建设项目建设的有关会议;

(二)查阅项目法人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工程资料;

(三)向发展改革、财政、审计等部门及银行了解重点建设项目的资金使用和管理等情况;

(四)指导、督促重点建设项目的征地拆迁及其补偿、安置工作;

(五)现场了解重点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合同履行以及工程质量、工程进度、安全生产、综合管理等情况;

(六)督促项目法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设备材料供应单位纠正违法违规行为;

(七)协调有关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与重点建设项目建设各方的关系,解决重点建设项目建设中的问题。

第十八条 对重点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设备材料供应单位实行业绩记录制度。业绩记录由市重点建设办公室定期向社会公布。在重点建设项目建设中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设备材料供应单位,从有该不良记录之日起,两年内不得参与我市行政区域内重点建设项目的投标。

第十九条 在重点建设项目建设中违反招标投标、工程质量、资金管理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重点建设项目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干预重点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的;

(二)收受、索取重点建设项目投资方、项目法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设备材料供应单位财物或者谋取其他非法利益的;

(三)截留、挪用、克扣重点建设项目征地拆迁、安置补偿经费的;

(四)拒绝、拖延办理依法应当办理的重点建设项目手续,对重点建设项目或者建设各方乱收费、乱罚款或者乱摊派的;

(五)参与、组织、操纵、纵容对重点建设项目实施敲诈、阻工行为的;

(六)其他严重妨害重点建设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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