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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草原承包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6:20:09  浏览:88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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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草原承包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草原承包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70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稳定和完善草原承包经营责任制,维护草原生态平衡,促进畜牧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全民所有制的草原和集体长期固定使用的全民所有制草原 (以下简称草原),按照本办法规定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
已划归部队、学校、寺院使用的草原和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国有林场、国有森工企业的草原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草原承包经营责任制长期不变。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草原承包工作的领导。县级以上牧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承包管理工作,乡 (镇)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本辖区的草原承包合同。
第五条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地表、地下资源和其他地下埋藏物,不因草原承包而改变其国家所有权。

第二章 草原承包的一般规定
第六条 草原承包应当兼顾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合理规划、以草定畜,促进草原的建设、保护和合理利用。
第七条 草原承包应当有利于实行定居放牧和开展牧业综合建设,方便农牧民的生产、生活。各户承包的草原应相对集中成片,交留出牧道、饮水点、配种点等公用场地。
第八条 草原承包实行以户承包为主,以联户或自然村承包为辅。草原的割草基地、冬春草场可以承包到户;夏秋草场可以承包到户或联户,也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承包到自然村。
第九条 实行草原承包时,发包方可以为乡级事业单位和乡镇寄宿制学校划出适当数量的草原供其经营管理,也可以留出1-3%的草原由发包方统一经营或者作为调剂使用。
第十条 划定承包户承包草原面积的原则,应当以人口为主,牲畜为辅;以牲畜折价归户时的人口和牲畜数量为主,现有人口和秩序数量为辅。现役军从中的义务兵、种类在校学生、劳改劳教羁押人员、寺庙宗教人员等,均应计入承包草原的人口。
第十一条 实行草原承包时,应当确定县、乡 (镇)、村、社 (组)的草原使用范围,逐户划定草原使用界线,并勾绘上图,登记造册。
第十二条 对沙化、退化、碱化、鼠化、滩涂草原,未开发的草原、盆周山区的远山草原,鼓励进行开发性承包或者以拍卖使用权等形式招标承包。牧民承包时,不扣减对其他草原的承包基数。

第三章 发包方和承包方的权利义务
第十三条 实行草原承包时,乡 (镇)人民政府为发包方,单位或个人为承包方。
第十四条 发包方应当按照草原承包合同的规定,对承包方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指导,对承包方进行草原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情况进行监督,为承包方提供必要的生产服务,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承包方享有依法使用草原从事畜牧业生产经营的自主权和对生产成果、经济效益的自主支配权,享有接受国家和集体资助进行草原建设的权利,在承包经营权受到侵害时可以要求受到保护并向侵害索赔。
第十六条 承包方必须按照划原承包合同的规定合理利用和保护草原,接受草原监理机构的监督检查,保护公共设施和其他国家建设设施、标志、依法缴纳税、费。
第十七条 承包方应当向发包方缴纳草原使用费,由发包方在每年年底收取。草原使用费纳入县、乡人民政府的育草基金,由财政专户储存,按照草原建设规划专项用于草原基本建设,重点用于冬春草场建设,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平调或挪用。
第十八条 承包沙化、退化、碱化、鼠荒、滩涂草原和未开发的草原以及盆周山区的远山草原的,在5年内免缴草原使用费。军烈属、伤残军人、特困户和其他缴纳草原使用费确有困难的,经发包方同意,可适当减免草原使用费。
第十九条 草原使用费根据草原质量每标准亩每年按0.05-0.20元计收,具体收取标准由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确定。草原使用费的使用管理办法,由省牧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 草原使用费的收支情况必须定期向群众张榜公布,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监督。

第四章 草原承包合同
第二十一条 承包经营草原,发包主与承包方必须依法签订草原承包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二条 草原承包合同必须具备以下内容:
(一)发包方的名称,发包方代表和承包方代表人姓名;
(二)承包草原的座落、面积、质量;
(三)发包方应当提供的生产经营条件和服务项目;
(四)草原的使用、保护建设和载畜量;
(五)承包方应当缴纳的草原使用费和依法向集体经济组织缴纳的集体提留、统筹费;
(六)承包合同的有效期限和终止草原承包合同的条件;
(七)违约责任;
(八)当事人双方协商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三条 依照本办法签订的草原承包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当事双方必须严格履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
第二十四条 草原承包合同依法签订后,由县级人民政府发放草原使用证。草原使用证、草原使用权登记表、草原承包合同书由省牧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式样,各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印制。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草原承包合同无效: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
(二)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利益;
(三)发包方越权发包;
(四)采取欺诈、胁迫手段订立。 依法被确认为无效的草原承包合同,从订立之日起就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五章 草原承包合同的变更、解除与终止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允许变更、解除草原承包合同:
(一)经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又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
(二)由于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致使承包合同无法完全履行;
(三)一方违约,使草原承包合同无法继续履行;
(四)承包的草原依法被国家征用或收回使用权;
(五)对草原实行掠夺性经营或因超载放牧造成草原沙化、退化、水土流失,超过规定期限仍不进行治理。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双方同意变更或解除草原承包合同的,应当签订书面协议,经双方签字并加盖发包方公章,承包方系单位的还需加盖单位公章。协议未生效前,原草原承包合同仍然有效。
第二十八条 在草原承包合同约定期限内,经发包方同意,承包方可以将承包的草原部分或全部转包给第三者。承包方与第三者确定转包关系后,承包方与发包方依据草原承包合同确定的权利、义务不变。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包合同即行终止:
(一)人民法院裁决终止草原承包合同;
(二)双方当事人协商同意终止草原承包合同,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

(三)承包人死亡而无继承人继续承包。
第三十条 当事人一方发生合并、分立,由变更后的当事人承担原草原承包合同规定的义务,享有承包合同规定的权利,并及时通知另一方当事人。
第三十一条 草原承包合同订立后,不因发包方代表人的变更而变更或解除。

第六章 草原承包合同的违约责任和纠纷处理
第三十二条 因当事人一方的过错,造成草原承包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由双方各自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三十三条 发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草原承包合同的约定支付违约金和赔偿损失:
(一)不按草原承包合同的规定提供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
(二)非法干预承包方正常生产经营,造成经济损失;
(三)擅自变更或解除草原承包合同;
(四)其他违约行为。
第三十四条 承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草原承包合同的约定支付违约金和赔偿损失:
(一)不按草原承包合同约定缴纳草原使用费或者不向集体经济组织缴纳集体提留和统筹费;
(二)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草原承包合同,擅自变卖、转让、出租草原使用权;
(三)实行掠夺性经营或者超载放牧,造成草原沙化、退化、水土流失;
(四)其他违约行为。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一方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草原承包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时,不承担违约责任,但应及时向对方通报,经双方协商一致,可延期履行、部分履行或者不履行。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双方发生合同纠纷,应当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县牧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七条 合同双方当事人发生纠纷申请调解或者诉讼期间,不停止合同履行。一方当事人申请停止履行的,是否允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牧业行政主管部门解释。
第三十九条 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可根据实际需要,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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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体与程序问题之浅析

作者:丛彦国,男,1982年生,黑龙江大学法学院2004级硕士研究生。


一、实体法与程序法分类的质疑
(一)现状
任何试图界定法律程序的努力都无法回避实体法与程序法这两个概念的纠缠。《牛津法律大辞典》对程序法的解释是:“程序法一词最初是由英国法学家边沁创造的类名词,用来表示不同于实体法的法律原则和规范体系。程序法的对象不是人们的权利和义务,而是用来申请、证实或强制实现这些权利义务的手段或保证在它们遭到侵害能够得到补偿。因此,程序法的内容包括关于各法院管辖范围、审判程序、诉讼的提起和审理,证据、上诉、判决和执行,代理和法律援助,上诉费用,文具的交付和登记,以及行政请求和非诉讼请求的程序等方法的原则和制度。”这种对程序法的解释在当时是较全面、权威的,这表明并促使我国学者在较长一段时间内,以此来界定实体法与程序法。即实体法是指以规定和确认权利和义务或职权和职责为主的法律;程序法是指以保证权利和义务得以实现或职权和职责得以履行的有关程序为主的法律。另一种有代表性的界定是以法律的实质及其适用、履行的手续作为分类的标准:实体法是指规定权利义务实质的法律;程序法是指规定适用权利义务方式和条件的法律。还习惯用法律部门来区分实体法与程序法,民法、刑法常被认为是典型的实体法,诉讼法(包括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则是典型的程序法。这些划分对于强调程序的重要性和丰富法学理论有着积极的促进作用,但是这种区分却存在一些问题。
(二)问题
第一,我们在面对实体法与程序法这两个概念时,应与边沁创造和使用这对概念的特定背景相联系。18世纪的英国是典型的普通法系国家,这与我们今天面对的属于大陆法系概念化的成文法是不同的。普通法国家保留着司法实践的直观形式,调整司法过程的程序法与作为裁决依据的实体法之间的区别十分明显;大陆法系国家的成文法已经通过概念化的方式而把法律变成纯粹的文本,排除了法律中的实践因素。一般认为我国属于大陆法系国家,我们如果不考虑这种差别,脱离司法实践,仅仅在文本(法律规范)的层面上寻找程序规则(程序法)与实体规则(实体法)之间的区别自然会十分困难。所以,在使用这对概念的时候,不应该依法律部门的划分或法典(法律规范)的形式来区分实体法与程序法,而应该回到法律的实践过程中,回到司法实践,行政、立法、仲裁等法律实践过程中,以法律程序重新界定程序法。
第二,边沁所称的程序法主要限于对受侵害的权利实施救济的司法程序,相当于今天所称的诉讼法,实体法也是以司法过程中运用的实体规则为准,这在当时是十分明确的。但是,这种划分不涉及宪法、议院程序和行政程序,因为当时的英国还没有建立成熟的行政管理体系,议会的程序属于议会自治的范畴,而且英国至今也没有成文宪法。所以,其不需要考虑宪法、议院程序和行政程序是实体法还是程序法的问题,但是,这些法律都是现今大陆法系国家法律体系的主要组成部分。这种指称对象的扩张不可避免地使这对概念原有的含义的不适应。所以,程序法这一概念的范围可以扩张。
第三,边沁所说的程序问题并不包括私法中的程序。私法中含有大量的程序问题,如缔约的程序问题,公司的成立、决策和解散的程序问题。《合同法》第342条第2款规定:“技术转让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这一规定的主要内容应属于程序的范畴,因为当事人想要签定技术转让合同就必须遵守采用合同书形式这一特定程序。同时,如果合同双方当事人在法律实践中发生纠纷,在司法裁决中也会运用这一规定来进行裁决,从而又使其成为一个具有实体意义的规定。
传统的实体法与程序法之分无非是为了强调程序的重要性,实体与程序的不可分性。而通过分析又存在以上一些问题,所以笔者认为,应用法律程序这一概念来取代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划分,这同样可以达到这一效果并更具合理性。
二、法律程序与法律规范
(一)法律程序
我国通说认为法律程序是由人的活动所表现出来的各种属性所构成的。例如,葛洪义认为,“法律程序是指人们进行法律行为所必须遵循或履行的法定的时间和空间的步骤和方式。”公丕祥认为,“从法理学角度来分析,程序是从事法律行为作出某种决定的过程、方式和关系。过程是时间概念,方式和关系是空间概念。程序就是这样的时空三要素构成的统一体,”“程序就其本位而言是这样一种普遍形态:人们遵循法定的时限和时序并按照法定的方式和关系进行法律行为。”笔者认为,中国是成文法国家,我国的法律规范包含着实体性和程序性的内容,而法律程序这一概念的提出又是为强调程序的重要性及其与实体的密切关系。所以,在我国,应当把法律程序界定为法律的实践过程,包括行政程序、司法程序、立法程序、选举程序以及私法领域的缔约程序,仲裁程序,有关公司和社团的程序规范等所有程序类型的一个通称。这样,便使法律程序与法律规范相对应,这两对概念的区分同样可达到区分实体法与程序法的目的,并且这种区分更符合我国实际。而我国法律规范既包括实体性内容又包括程序性内容,二者很难区分且没有区分的必要。
(二)法律规范
在大陆法系国家,由于所有法律都表现为成文的法律,这些法律文本已经脱离了司法实践,在其中寻找程序性规范与实体性规范的区别很难,但法律中毕竟存在着实体与程序之区别。成文的法律(法律规范)是以权利和义务为内容,因为:第一,法律的要素以法律规则(法律规范)为主,而法律规则(法律规范)中的行为模式是以授权、禁止和命令的形式规定了权利和义务,法律规则(法律规范)的后果就是对权利义务的再分配。第二,法律对人们行为的调整主要是通过权利义务的设定和运行来实现的,因而法律的内容主要表现为权利和义务。第三,权利义务是主体法律地位的体现,权利义务总是被立法者所充分重视,也受社会各成员所关注。权利和义务的法律规定明确地告诉人们可以、应该怎样行为,不可以、不应该怎样行为以及必须怎样行为;人们可根据法律来预先估计自己与他人之间该怎样行为,并预见到行为的后果及法律的态度。所以,在成文法国家,国家通过制定法律规范来规定法律主体的权利义务来调整社会关系,通过权利与义务来分析法律问题应是一种科学的方法。笔者认为,实体与程序的问题在我国法律规范中就表现为法律主体的实体性权利义务与程序性权利义务的相互关系。
三、实体性的权利与程序性的权利
实体性权利是静态意义上的权利,即人们对某种实体利益所具有的受法律保护的资格和权能,这些利益包括生命、名誉、人格、自由和财产等等。程序性权利可以从三方面来理解,以一方当事人为例,对其程序性权利可以进行以下分析:第一,其程序性权利就是其为了行使、主张或保障其实体权利而必须具有的作为一定行为的能力。在这里,其具有某种程序性权利,是因为他具有某种实体性权利。例如《行政诉讼法》第2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显然,这种对程序性权利的理解带有工具主义色彩,即实体权利是目的,程序权利是手段。第二,在某些情况下,法律并没有规定其实体性权利,但其未必不具有程序性权利。在特定的过程中,一方的程序性义务对应着相对方的程序性权利。例如《行政处罚法》第34条第1款,“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第三,法律程序除了具有服务于一定实体结果的工具性价值外,还具有其独立的内在价值。所以,在法律实践中,一方当事人在没有法律明文规定的权利,对方也没有程序性义务时,其也可以享有程序性权利。对于程序的内在价值,罗尔斯、萨莫斯、贝勒斯都有论述,一般认为在程序中可以也应当体现当事人的人格尊严,基本人权等等。这些权利通常体现在一国的法律原则或实践中,其也可以理解为当事人的程序性权利。我国宪法第33条第3款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虽然我国宪法还没有司法化,不具有可操作性,但这仍然是当事人的重要权利,即使具体法律法规没有对当事人权利作出明确规定,仍应尊重当事人的这些权利。
笔者认为,一方当事人如果享有实体性权利其必须要履行实体性义务,因为权利和义务是对立统一的关系,而只有其享有程序性权利并履行程序性义务才可使其实体性权利实现,这在前已论述过。这四者统一于这一当事人的法律实践中,任何一者都不可以单独存在,其中程序性权利是最重要的。
四、法律程序与法律规范的统一
法律程序指的是法律的实践过程,不仅包括司法程序,还包括行政程序、立法程序以及准司法的仲裁程序。实体性权利、义务,程序性权利、义务是调节这一互相衔接的法律实践过程的机制。在大陆法系国家,程序性权利、义务,实体性权利、义务都已经被法典化,属于抽象的、概念化的形式法范畴,表现为法律规范,但它却是法律程序中的调节机制,本质上是实践的。但是,不可能用程序性权利、义务来界定法律程序,因为程序性权利义务已经形式化,人们不可能在一个平面空间之中复制出在立体空间中进行的复杂过程。
边沁所称的实体法,在今天看来,其内容包括两方面,一方面直接关系到人们的切身利益,如自由、人格、财产、安全等,另一方面是关于参与各种法律程序的权利,如选举权、诉权、辩护权、知情权等。这些基本权利是人们建立政府或采用相应法律程序的目的和根据所在。前一方面的内容,如财产权利、人身自由等,作为法律规范的价值目标,同时也是各种法律程序所追求的目标;后一方面的内容,如选举权、诉权、辩护权等,又是法律程序自身的合法性源泉。比较而言,法律程序应当是人们为建立和实现这些价值目标而采取的实践步骤。因而,法律规范那些基本价值的实现是任何权宜之计所不能取代的,法律规范上的非议是再精巧的程序设计也无法弥补的。而且,忽视对于作为自身存在基础的那些基本权利的保护,再精巧的制度设计也会变成专制,因为无论怎样设计的制度都不能回避政府由少数人控制这一事实,而其一旦摆脱程序的限制便会成为专制。
但是,这并不可以得出法律程序从属于法律规范,是法律规范的工具。包含实体性权利、义务和程序性权利、义务的法律规范并非在法律程序之上,任何把法律程序看成是手段、工具、办事方法的做法,事实上都是在弱化法律程序的内在价值。错误的原因在于对法律程序与法律规范之间的实践联系被人为的割裂。正是这种割裂,使法律规范被人们当成法律程序之外的、需要借助于法律程序加以实现的客观秩序。这种观念是把法律程序当成是法律规范的实现手段,其实际是把法律程序等同于司法程序,仅仅看到了法律程序的一个环节而忽视了其他环节,特别是立法程序的存在。法律规范是通过立法程序或作为一种惯例由司法程序加以确认的,其产生的本身就离不开法律程序。并且,这种观点没有考虑到不同程序类型之间在功能上的联系,没有考虑到立宪过程的法律程序问题。如果,把法律程序看成是现代国家的组成和决策方式,那么,法律程序就不仅是法律规范的实现条件而且是法律规范存在与实现的制度基础。因此,法律程序不仅是独立的,而且是全部法律实践的制度基础。
这也同时说明了法律程序与法律规范之间的联系是实践意义上的,因为法律规范也可以说其所有的程序性权利、义务和实体性权利、义务都是为行政和司法活动提供依据的。从实践的角度来看,整个法律规范的产生和运作过程,充满着不确定的因素,这主要表现为法律程序与其结果之间不是简单的一对一关系。在任何一个开始的法律程序中,蕴含着各种可能影响其最终结果的因素。因此,对于每一个程序的参加者而言,是重在参与而不在结果,这正是现代国家的游戏规则。实体性的正义也就取决于程序的结果,那些实体性权利或是其抽象价值理念能否实现,取决于程序的机会是否均等、程序安排是否中立、公正等程序问题。法律的正义,说到底也就是程序的正义。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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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孙笑侠 《两种价值序列下的程序基本矛盾》载《法学研究》 2002年 第6期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重点民营企业贷款风险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重点民营企业贷款风险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

深府办〔2008〕14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深圳市重点民营企业贷款风险补偿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八年一月十六日

深圳市重点民营企业贷款风险补偿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深圳市重点民营企业的扶持,促进深圳市民营经济快速健康发展,鼓励金融机构为重点民营企业提供大额中长期贷款。根据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民营经济发展的若干措施》(深府〔2006〕149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贷款风险补偿,是指政府财政对合作银行为"重点民营企业池"中企业提供中长期贷款所产生的风险损失按一定比例进行补偿。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点民营企业池"由经认定的民营领军骨干企业为主体,其他重点民营企业参与共同组合。"重点民营企业池"的组成产生办法以及重点民营企业互保金的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民营领军骨干企业是指根据《深圳市民营领军骨干企业认定暂行办法》获得政府认定并公布的民营企业。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合作银行是指和政府签订了重点民营企业中长期贷款风险补偿协议、共同向"重点民营企业池"中企业提供中长期贷款的银行。

  第六条 政府承诺对合作银行为"重点民营企业池"中的企业提供的单笔额度超过3000万元、期限在三年以上(含)贷款提供一定比例风险补偿,补偿资金总额不超过10亿元。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七条 市财政局负责会同牵头银行制定和修改政府补偿实施细则,负责与合作银行签订合作协议,审核并拨付政府补偿金,开展绩效考评工作,提出调整政府对合作银行贷款补偿比例的建议。

  第八条 市总商会负责组建并指导深圳市重点民营企业互保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协调管委会与合作银行的对接;"重点民营企业池"中的企业由管委会和合作银行共同认定。

  第九条 管委会负责协调政府财政与各合作银行签订合作协议;牵头银行负责签署银行间合作协议,负责在合作银行内部组织、协调、安排配套贷款。

  第十条 政府补偿的范围限于合作银行向"重点民营企业池"中企业(以下简称贷款企业)发放的3年期(含)以上中长期贷款。

  短期贷款、票据融资以及非合作银行发放的贷款不属政府风险补偿范围。

  第三章 补偿程序

  第十一条 合作银行在完成对"重点民营企业池"中企业考察后,独立决策提出贷款意向。合作银行和贷款企业签订借款合同以及变更协议后,应及时抄送市财政局、互保金管理委员会。

  第十二条 "重点民营企业池"中企业在取得贷款的同时,按我市重点民营企业互保金管理办法的规定交纳互保金后,该笔贷款正式纳入政府补偿范围。

  第十三条 为保证贷款企业的信誉,对于逾期在6个月以内的应还款项,经贷款企业申请并经管委会同意,可由互保金担保向银行申请短期贷款,用于偿还应还款项。

  第十四条 当"重点民营企业池"中企业的贷款逾期6个月时,合作银行可启动代偿程序,由贷款银行通知管委会,由互保金先行代偿,同时由合作银行启动债务追偿程序。

  第十五条 当互保金不足时,不足部分由合作银行向财政部门提出补偿申请,由政府风险补偿资金和银行按比例分摊。政府和银行的分担比例各为50%。市财政局可根据合作银行的贷款总量和逾期率情况调整分担比例。

  第十六条 在实施互保金代偿或政府补偿以后,市财政局、管委会委托贷款银行执行债务追偿程序。追索回的资金或企业恢复还款收回的资金在抵扣追索费用、违约金后,剩余部分按原比例补回政府补偿和银行所承担损失,然后再补偿互保金。

  第十七条 如需代偿额度超过互保金及政府承诺比例和总额度,超出部分由银行自行承担,相应追索回的资金或企业恢复还款收回的资金在抵扣追索费用、违约金后,银行自行承担的超出代偿比例的部分优先受偿。

  第十八条 建立互保金和政府补偿资金使用情况发布机制,每月定期向合作银行通报互保金和政府补偿资金的使用情况。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市财政部门应加强政府风险补偿资金使用的监督,建立绩效评价制度,对整体使用进行绩效评价,并根据政府风险补偿资金、合作银行的绩效评价情况调整分担比例。

  第二十条 贷款企业违反财经纪律、提供虚假信息、骗取政府风险补偿资金的行为,由市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同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一条 由于恶意逃避债务导致政府补偿和银行贷款损失的贷款企业,政府和合作银行根据实际情况将贷款企业及责任人列入诚信黑名单,定期公布。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重点民营企业的贷款风险的申报、审核以及财政补偿资金的申请、审核、拨付程序等有关操作规程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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