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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建设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2:34:11  浏览:95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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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建设管理办法

新疆乌鲁木齐市建委


乌鲁木齐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建设管理办法
乌鲁木齐市建委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的建设的管理,提高居民住宅安全防范功能,保护居民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公安部第49号令《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建设管理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乌鲁木齐市行政规划区内从事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是指附属于住宅建筑主体并具有安全防范功能的防盗门、防盗锁、防踹板、防护墙、防盗保险箱、灭火器、监控和报警装置等,以及居民住宅区内附设的治安值班室。
第四条 我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必须具备防撬、防踹、防攀、防跨越、防爬入等安全防范功能。
第五条 我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的设计和建设,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安全、适用、经济、美观;
(二)符合消防法规、技术规范标准的要求;
(三)符合我市民族习俗和市容市貌的有关规定。
第六条 我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的建设,必须纳入住宅建设的规划,并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七条 设计单位要根据住宅安全防范设施建设的有关规范、规定、标准进行设计,并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居民住宅的分户门一律采用平开式防盗安全门;
(二)没有院子的住宅底层的外墙窗、阳台、通往外廊公共走道的窗以及外墙窗口下缘距相连屋面高差小于两米时,必须设置钢条直径不小于12毫米,钢条间距不大于110毫米的防护栅栏;
(三)住宅底层院子的围墙高度不能低于2米,阳台的设计应采用防止攀登或邻户跨越的措施;
(四)与楼通高的竖向管道不宜露出户外,必须装在户外的管道,其位置必须远离阳台、窗口的边缘,并采用铁皮或玻璃钢制品;
(五)户外电闸箱设计要加防盗锁;
(六)居民住宅要配备小型灭火器,住宅楼每四至六户备一瓶,单元楼层必须安装在上下楼梯中间,并用铁箱加明锁;
(七)通向阳台的门、窗及楼道的分户门的周边墙体设计要考虑用户自行装设防护装置的可能;
(八)屋面和管道沟的检修口不得设置在室内或底层院内;
(九)在单幢高层住宅楼或楼群院落设计中要考虑到公寓式管理的需要,在住宅底层或院落内设置治安执勤、报警监控值班室。在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前提下,楼群院落可考虑设置不低于2米的围墙。
第八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批的住宅建筑设计文件须包括:住宅安全防范设施部分;对未设计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的,不予许可开工;对不符合安全防范设施规范、规定、标准的设计文件,要责成原设计单位修改。
第九条 施工单位要严格按照安全防范设计要求进行施工,不得擅自改动。必须改动的,由原设计单位出具变更通知书及相应的图纸,并报设计审批部门重新审批后方可进行。
第十条 我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所用产品、设备和材料,必须是符合有关标准规定并经鉴定合格的产品。未经鉴定和不合格的产品不得采用,属于防盗产品的,应由市公安部门按有关规定监制。
第十一条 我市居民住宅竣工后,工程质量监督单位、住宅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局安全技术防范部门按有关规定对安全防范设施进行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我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所需费用,由产权人或使用人承担。
第十三条 我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的管理,具体由产权单位或产权人负责;市公安局技防办和当地派出所负责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公民和单位有责任保护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对破坏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的行为应及时向公安机关举报。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责令增补、修改、停工、返工、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住宅安全防范有关规范、规定、标准进行设计的;
(二)擅自改动设计文件中安全防范设施内容的;
(三)使用未经鉴定和鉴定不合格的产品、材料、设备的;
(四)安全防范设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而交付使用的。
有(三)、(四)行为之一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责任者负责赔偿。
第十六条 我市建筑设计主管部门要把居民住宅建筑的安全防范设计的优劣,作为评定设计质量,评选优秀设计,考核设计单位的一项重要指标。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破坏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由公安机关责令其改正、赔偿、恢复原状,并可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已建、扩建住宅的设计项目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建委、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七年一月二日起施行。



1997年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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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源部关于电力企业部管领导干部工资管理的暂行规定

能源部


能源部关于电力企业部管领导干部工资管理的暂行规定

1990年6月18日,能源部

根据企业实行经营承包责任制的具体情况,为逐步建立电力企业部管领导干部的正常晋级制度,现对部管企业领导干部的工资管理作如下规定:
1.实行工效挂钩的承包企业,部管领导干部在本企业较好地完成承包任务、有承担能力的前提下,每年可按30%的升级面晋级,一个承包期(三年)每人一般按晋升一级工资的原则掌握。
2.对于工作成绩突出的部管领导干部可在承包期(三年)内晋升一级工资的基础上,再适当增加一些工资。多晋升一级工资的升级面不超过担任现职的领导干部的20%。需要升级的领导干部由各电管局、直属省(自治区)电力局申报。
3.电管局局长执行原水电部(85)水电劳字第83号文件颁布的职务等级工资标准。1989年9月30日前,其标准工资低于起点标准工资的,可先按起点标准工资执行。再按国务院国发〔1989〕83号文的规定将一级浮动工资转为标准工资。
4.凡属部管领导干部,其标准工资变动(不包括企业内部浮动升级)均需报部审批,各单位无权自行变动。


厦门市海域使用管理规定(2003年修正)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厦门市海域使用管理规定

(2003年5月29日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3年8月1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海域使用管理,保护海域生态环境,实施海洋功能区划,实现海洋资源的可持续开发利用,提高海域使用的经济、社会效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海域是指毗邻厦门市陆地的平均大潮高潮线以下的海域,包括水面、水体、海床和底土。

开发利用海域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海域属国家所有。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海域的所有权和海域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 海域使用实行统一规划,综合利用,合理开发与治理保护相结合的原则。

厦门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人民政府)依照法律和本规定的原则,制定海洋功能区划和海洋经济发展规划,对海域使用实行统一管理。

海洋功能区划经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但是,涉及国家秘密的部分除外。

第五条 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海域使用的综合管理与协调工作,组织实施本规定,监督厦门市海洋功能区划的实施。

有关涉海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各自职责,相互协作,密切配合,做好海域使用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使用海域:

(一)与厦门市海洋功能区划、海洋经济发展规划相抵触的;

(二)破坏环境、资源、景观和生态平衡的;

(三)导致航道、港区淤积及其他不利于港口建设发展的;

(四)导致岸滩侵蚀的;

(五)妨碍航行、消防、救护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使用海域的项目。

严格控制在西海域填海、围海和其他减少纳潮量的工程。

第七条 对下列使用某一固定海域从事排他性开发利用活动三个月以上的,实行有期限的海域使用证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

(一)海岸与海洋工程(含围海、填海、码头、港池、海底管线、排污项目等);

(二)工业(含造船、修船、拆船、采矿等);

(三)旅游(含海上运动场、游乐场、娱乐场、餐宿场所等);

(四)渔业;

(五)其他用海项目。

公益事业、科研教育使用海域的和国家另有规定的不实行有偿使用制度,但须按本规定向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批准,领取海域使用证。

第八条 海域使用权可以通过申请或出让的方式取得。

海域使用权的出让方式为招标、拍卖。

海域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继承。

第九条 海域使用申请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者基本情况;

(二)项目名称、总投资额及资金来源;

(三)使用海域的位置、面积、用途、使用年限及申请理由;

(四)立项的批准文件;

(五)海域使用论证材料;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条 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海域使用申请的全部材料之后,提出初审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对海域使用申请应自接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对批准有偿使用海域的,由市人民政府核发海域使用证,确定海域使用权,由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向海域使用者收取海域使用金。

对不同意使用海域的,由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按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对需上报审批的用海项目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在海域养殖功能区内从事养殖的,向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初审和市渔业、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复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核发养殖证和海域使用证,确认海域使用权。

市人民政府在必要时可授权区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和海域使用证。

对使用海域从事养殖的申请,自接到申请的全部资料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对不批准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经批准使用海域从事养殖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收取海域使用金,海域使用金可依照有关规定减收或免收。

第十二条 使用某一固定海域从事排他性开发利用活动三个月以下的,须向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临时用海登记。

季节性鱼苗捕捞须向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申请批准手续。

第十三条 非基本建设使用海域的,在项目进行中和完成后,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核查实际用海情况。

基本建设项目使用海域的,在工程施工和竣工验收时,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核查实际用海情况。

第十四条 围海、填海工程完工后形成的陆地,按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十五条 海域使用权有效期满,海域使用者应当办理注销登记,拆除其使用海域内的设施。需要继续使用的,海域使用者应在期满六十日以前向原批准机关重新申办海域使用权。批准机关应于期满三十日以前给予答复。

第十六条 已取得海域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需要改变原批准的用途,可向原批准机关提出申请。本市的批准机关应在三十日内给予答复。获准改变海域用途的,应办理变更登记。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海域用途。

第十七条 已取得使用权的海域,无正当理由闲置不用满一年的,依法收回,并注销其使用证。

第十八条 国家建设需要使用海域的,原使用者应当服从国家需要,建设单位按规定给予原使用者补偿。

第十九条 海域使用金全额上缴市财政,用于海域开发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条 使用海域的单位和个人应承担保护海洋资源与生态环境的义务,接受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涉海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海域使用者因使用不当造成海洋资源和生态环境破坏的,由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一条 因海域使用权发生争议,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成的,由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调解;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海域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海域使用现状。

第二十二条 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海域的综合执法工作。

对违反海域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由有关涉海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有关涉海管理部门也可委托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使用海域的,按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理;造成海洋资源损害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涉海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涉海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造成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经使用海域的,需按本规定办理登记申请。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厦门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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