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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8:15:13  浏览:80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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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西安市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条例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6年10月31日西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1996年12月26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保护消费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对经营者定价的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的管理。
本条例所称经营者,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生产、销售或者提供有偿服务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 经营者的价格行为应当遵循公开、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是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的主管部门。
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财政、税务、公安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鼓励、保护一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的监督。

第二章 经营者价格行为
第六条 经营者应当依据商品或者服务的成本、费用、合理利润和市场供求状况,制定价格。
第七条 经营者享有下列价格权利:
(一)在规定的市场平均价格、平均差价率、平均利润率的合理幅度范围内,制定、调整属于经营者定价的商品价格、服务价格;
(二)从价格行政管理部门获得有关法律、法规和价格信息的服务和帮助;
(三)对价格监督检查机构的检查和处罚进行申辩;
(四)检举、控告侵犯合法价格权益的行为;
(五)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八条 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价格义务:
(一)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必须陈列样品或者公布质量标准,明码标价,保证质量与价格相符;
(二)接受价格监督检查机构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所必需的帐簿、单据、凭证、文件以及其他资料;
(三)服从政府依法对市场价格采取的调控措施;
(四)听取消费者和有关社会组织的批评和意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九条 禁止下列价格欺诈行为:
(一)不按照规定明码标价,在明码标示的价格之外索高要价或者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
(二)商品或者服务项目的标价签、价目表中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等内容与实际出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的;
(三)谎称降价、优惠价、折扣价、处理价、最低价、厂价直销等诱骗消费者,或者捏造、散布不实的市场供求和价格信息的;
(四)采取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短尺少秤、混充规格等级、降低质量,或者偷工减料、掺杂使假、虚假用工用料等手段变相提价的;
(五)与其他经营者串通垄断价格、哄抬价格或者强迫交易对方接受高价的;
(六)其他价格欺诈行为。
第十条 禁止下列牟取暴利行为:
(一)某一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期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或者服务的市场平均价格的合理幅度的;
(二)某一商品或者服务的差价率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期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或者服务的平均差价率的合理幅度的;
(三)某一商品或者服务的利润率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期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或者服务的平均利润率的合理幅度的。经营者通过改善经营管理、运用新技术,降低成本所实现的利润率除外。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对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与人民生活密切相关,以及一定时期内群众反应强烈,属于经营者定价的商品和服务的市场平均价格、平均差价率、平均利润率及其合理幅度进行测定和规定,并定期公布
。价格测定和规定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业务主管部门和经营者应当协助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开展价格测定工作。
第十二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价格行政管理部门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依法行使价格监督检查和处理价格违法行为的职权。
价格监督检查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进行。
第十三条 价格监督检查机构依法查处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被检查者的经营或者办公场所实施检查;
(二)查阅或者调阅被检查者的有关报表、帐簿、凭证、单据、合同、文件、业务函电记录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向被检查人、利害关系人、证人或者有关单位调查、取证;
(四)抄录、复制有关证据材料,或者采取录音、摄像、拍照等方式调查取证;
(五)依照法定程序封存、扣留被检查者的有关商品;
(六)依据有关价格管理的规定和调查核实的结果,认定被检查者的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
(七)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四条 价格监督检查人员应当依法行政,文明、公正执法。在实施检查时,应当佩戴行政执法标志,主动向被检查者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检查人员实施检查时,不佩戴行政执法标志和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检查。
检查人员与被检查者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五条 消费者有权对经营者的价格行为提出质疑,有权向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投诉、举报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有权依法取得损害赔偿。
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对消费者的举报应当认真查处,为举报者保密,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第十六条 消费者协会参与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对商品和服务价格的监督、检查,受理消费者的投诉,调解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因价格发生的纠纷。
职工物价监督站等社会监督组织协助同级价格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价格监督检查活动。
第十七条 新闻单位应当对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由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责令其将违法所得退还消费者,无法退还的予以没收,并可以给予警告,或者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反第九条第(一)、(二)项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二)违反第九条第(三)、(四)、(五)、(六)项之一或者第十条规定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九条 经营者违反政府对市场价格的调控措施或者隐瞒、涂改以及拒绝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所需有关定价资料的,由价格监督检查机构给予警告,并可以视情节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被处罚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 执行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罚款金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当事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
第二十三条 拒绝、阻碍价格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价格监督检查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包庇、纵容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第十条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同一地区,城区是指城、郊六区的行政区域;阎良区和六县是指本区、县的行政区域。
同一期间,是指同在某种商品的时令季节或者市场环境基本一致的时期内。
同一档次,是指经营场地、设施、规模、服务等生产经营条件处在相同或者相近的档次、等级的范围内。
同种商品或者服务,是指规格、型号、质量、等级等相同或者相近的商品或者服务项目。
合理幅度,是指经价格行政管理部门认定,在市场价格水平基础上,允许上浮的百分比或者倍数。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第十八条所称情节严重,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违法金额在二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在二万元以上的;
(二)因价格违法行为受行政处罚后一年内又发生同类价格违法行为的;
(三)伪造或者销毁帐册、凭证等有关定价资料的;
(四)给国家、消费者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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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安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实施办法

江西省吉安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吉安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实施办法


2001.06.02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本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维护建设市场正常秩序,确保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进行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以及建筑装饰修、市政工程项目等建设工程(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监理)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公开招标:
(一) 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二) 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集体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三) 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或者属于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等特殊情况,不宜进行招标的项目,可以直接发包。
第四条: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面积1000平方米以上或投资50万元以上的工程项目(装饰工程亦同)、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以上的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均应实行招标方式发包;限期以下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可报经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按规定直接发包。
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实际可制定低于前款规定的招标规模起点额度,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五条: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其招标投标活动必须在建设工程交易中心(有形建设市场)内进行。招标人不得以要求投标人带资、垫资作为招标条件。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种招标主管部门,其所属招标管理机构受委托负责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具体管理工作,依法对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调解建设工程招标纠纷,依汉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否决违法、违规的中标结果。
第八条:建设工程招标实行业主负责制。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属民事行为,其活动过程及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
第二章 招标
第九条: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按工程项目隶属关系分别按下列分工实行招标登记和分级监督管理。
(一)吉安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机构负责招标登记和监督管理的范围为:
吉安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包括其所属部门的直属单位)的建筑工程和市政工程;吉州区、青原区总投资额20万元以上,建筑面积300平方米以上的所有建筑工程、市政工程和300万元以下的建筑装饰项目;国家和省人民政府及所属部门(包括其省直部门的直属单位)总造价400万元以下或建筑总面积8000平方米以下的建筑工程;中外合作、中外合资、外商独资企业投资的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总造价4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建筑工程;10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建筑装饰项目。
(二)县(市)建设工程招标管理机构负责招标登记和监督管理的范围为:
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包括其直属单位)的建筑工程和市政工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企业,投资建设的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总造价400万元以下的建筑工程;100万元以下的建筑装饰项目。
前款未列举的工程项目均实行属地化管理。
本条所指总造价和建筑面积是指一个立项批文内各单位工程的造价或建筑面积总和,不得肢解计算。
第十条:建筑工程项目招标必须首先依法办理招标登记手续,由招标人在批准立项后三十日内,持立项批文、建设用地许可证、资金落实情况证明等资料向招标管理机构办理。
第十一条:招标人在依法具体实施招标工作时应当首先向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办理招标申请和申请进行招标资格审查并办理有关备案。招标人按有关规定不具备资格条件的,必须依法委托招投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
第十二条:招标人应当根据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并报分管招投标管理机构备案。招标管理机构收到备案材料后,应当与监察部门一起对招标人制定的招标文件内容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招标文件应当包括招标项目的技术要求、对投标人资格审查的标准、投标报价要求和评标标准等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以及拟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
第十三条:招标人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必须发布招标公告。招标公告应当通过报刊、信息网络和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发布,其发布时间不得少于3个工作日,并实行公开报名,在公告的报名时间内,投标人持下列资料,到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办理报名手续(招标人派员在交易中心接受报名,其它渠道报名一律无效):
(一) 行政介绍信;
(二) 企业资质证书、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书或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证书(须经企业所在地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的证书)、安全资格证书、委派的项目经理证书;
(三) 市外投标人注册登记手续;
(四) 招标人要求的其它资料。
由招标人根据招标文件确定的资格审查标准对报名的投标人进行资格预审,并将预审情况向招标管理机构备案,当投标人数量偏多时(5家以上),招标人应在招标管理机构的监察部门的监督下采用下列程序产生决标人(决标人不得少于5家):
(一) 从业主推荐的投标人中随机抽取2个投标人(业主选择的投标人不得少于5个,由业主出具推荐证明);
(二) 从剩余的投标人中(含以上程序中落选的投标人)再随机抽取3个及以上投标人。
若某个程序缺额或不足则采用第二个程序产生;若所产生的投标人在资质复审中有不合格者,则按相应程序重新抽取产生。
第十四条:建设工程招标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 向招投标管理机构办理招标登记;
(二) 办理招标申请办理审查招标资格;
(三) 编制招标文件;
(四) 发出招标公告;
(五) 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考察;
(六) 举行招标会议;
(七) 编制和递交投标文件;
(八) 编制和审核标底;
(九) 组建评标委员会;
(十) 举行开标会议;
(十一)评标并确定中标单位;
(十二)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办理备案手续;
(十三)签订承发包合同并办理审签和鉴证手续。
第十五条:建设工程招标发包时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 已办理了工程项目计划批文;
(二) 招标人依法办理了招标登记;
(三) 办妥建设工程用地手结续;
(四) 办妥建设工程规划有关手续;
(五) 施工现场已基本具备“三通一平”,能够满足施工需要;
(六) 有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
(七) 建设资金已落实或部分落实。
资金已部分落实是指建设工期不足一年的,到位资金原则不得少于工程合同价的50%,建设工期超过一年的,到位资金原则上不得少于工程合同价的30%。建设单位应当提供银行出具的到位资金证明,有条件的可以实行银行付款保函或者其它第三方担保。
第十六条:招标人越级开发(指房地产开发企业)肢解发包等不正当行为的发包,以及不按本办法第九条分级监督管理权限办理手续的,招标管理机构不得办理招标登记,不得纳入工程招标程序。
第十七条:工程项目招标原则是应当设置标底,其标底应当根据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招标文件,依照国家、省、市规定的技术、经济标准规范及定额进行编制,标底在开标前不得泄露。
第十八条:招标人可以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金(即投标保证金)或者投标保函。投标定金不得超过投标总价的2%,并最高不得超过50万元。落选人交纳的投标定金应当于定标结束之日起七天内退回;中标人交纳的投标定金应当于签订合同时退回。
第三章 投标
第十九条:进入我市参加投标的市外投标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按规定办理了注册登记手续;
(二)其委派的项目经理必须是本单位的正式职工,且其项目经理必须是本单位的正式职工,且其项目经理资质等级必须是二级(含二级)以上;
(三) 其委派的项目经理必须是上年度设区市市级及其以上的优秀项目经理。
第二十条:两个或两个以上法人组成联合体投标的,联合体各方均应应具备相应资质等级条件并应签订合作承包合同,明确各方拟承担的工作和责任。该联合体应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并以资质等级低的一方参加投标。
联合体投标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就中标项目共同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一条: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的人容应当包括拟派出的项目负责人与主要技术人员的简历、业绩和拟用于完成招标项目的机械设备等,在投标文件提交截止时间之前密封并在封口加盖投标人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后,送到投标地点。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签收保存,不得开启。采用公开招标时投标人少于五个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组织招标。
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后送达的投标文件,招标人应当拒收。
第二十二条:投标人需要对已提交的投标文件进行变更和补充的,应当在投标文件提交截止时间前,将变更、补充文件密封后送达投标地点并由招标人签收。变更、补充的内容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三条: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报价,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竟争,不得以他人的名义投标,不得弄虚作假骗取中标,不得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监察部门确认,市内投标人取消其委派项目经理的项目经理资质证书三年(三年内不得恢复),市外投标人三年内不准进入吉安市参加建设工程的招标活动。
(一) 挂靠承接工程任务;
(二) 非法转包工程;
(三) 违法分包工程;
(四) 相互串通投标。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定标
第二十五条:开标由招标人主持,并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
第二十六条:举行开标会议时,要在会上介绍评标委员会组建方法和专家评委的抽取办法(但不公布评委成员名单),公布评标、定标原则和办法,并由招标人和投标人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确认各投标人投标文件的有效性,经确认无误后,由工作人员当众拆封,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报价的投标文件的其它主要内容,设置标底的工程项目应启封和公开标底。
开标过程应当记录,并存档备查。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标文件无效:
(一) 逾期送达的;
(二) 投标文件未密封(在密封口处无投标单位公章和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印章的);
(三) 未按招标文件的主要条款编制的;
(四) 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未参加开标会议的;
(五) 未提交项目经理证书的;
(六) 投标文件的关键内容字迹模糊无法辨认的;
(七) 投标文件中的投标函未加盖投标人的单位公章和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委托代理人的印章的;
(八) 投标人未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供投标定金的;
(九) 联合体投标的,投标文件附联合体各方共同投标的协议的。
第二十八条:评标、定标要在招标管理机构和监察部门有关人员在场监督在严格保密情况下进行,评标、定标由建设单位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影响评标的过程和结果。
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的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评标委员会中的技术、经济专家,由投标人在开标前二十四小时内在分管招投标管理机构人员监督下从省级专家评委库吉安分库中随机抽取确定,县(市)中、小型工程招标评标专家从自有招标代理机构内贿机抽取确定,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得进入评标委员会,已经进入的应当更换。
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第二十九条: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客观、公正地履行职务,遵守职业道德,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
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不得接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
第三十条: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七日内,向中标人了出项目中标通知书并向招投标管理机构办理备案,同时还应将中标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落标人。
未经签署备案意见的中标通知书无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施工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中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监察部门确认,取消其中资格,重新核定分值和排序,按序确定中标人:
(一) 中标人与其他投标人串通进行投标的;
(二) 中标人以他人的名义进行投标的;
(三) 中标人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
(四) 中标人委派的项目经理违反有关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办法的;
(五) 市外投标人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
(六)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损害招标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第三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招标无效,招标人重新按规定组织招标;
(一) 房地产开发企业越级开发发包的;
(二) 招标人肢解发包的;
(三)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分级监督管理权限的;
(四)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规定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违反实施办法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江西省建筑管理条例》、《工程建设若干违法违纪行为处罚办法》和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31号等有关处罚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没有规定的,以法律、法规及我省现行有关规定为准。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施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办法》的通知

卫生部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办法》的通知
卫生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卫生厅、局,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卫生部药典委员会,卫生部药品审评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已经1989年1月7日国务院国函(1989)3号批准,2月27日由卫生部发布施行。为贯彻执行好《实施办法》,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办法》是根据《药品管理法》,在总结我国三年来对药品依法进行监督管理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制定的重要法规。它“适用于所有有关药品生产、经营、使用、检验、科研的单位和个人”。各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必须认真贯彻,严格执行。以往
各地、各部门颁发的有关药品管理的规定,凡是与《药品管理法》、《实施办法》不符的,必须以《药品管理法》和本《实施办法》为准,以维护国家法规的严肃性。
二、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忠于职守,严肃履行国家所赋予的执法权限和职责。贯彻执行《药品管理法》及其《实施办法》的关键是要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必须在同级人大常委会和人民政府的领导下,与工商行政、司法机关等部门密切配合、秉公执法,加强对药
品的监督管理。
三、坚决查处制售假劣药品的案件。执法三年来,制售假劣药的案件,有了明显的减少。但仍有少数不法分子,无视国家法律,制售假劣药品,情节恶劣,危害严重,已引起全社会的关注。因此,各级药政、药检机构、药品监督员,要依法对药品的检查、监督和抽验,取缔假劣药品,
查封非法“药厂”,坚决打击违法犯罪分子。
四、加强药政管理机构和队伍的建设。《实施办法》第四条明确规定“县以上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的药政机构主管所辖行政区的药品监督管理工作”,第五、六条又对药检机构和药品监督员的职责作了进一步的规定。各级政府要采取措施,切实加强各级药政机构和队伍的建设,并贯
彻执行劳动人事部、卫生部《关于试行全国地方各级药品检验所和药品监督员编制标准的通知》的规定,建立起一支为政清廉、纪律严明、专业水平较高的队伍,以适应执法任务的需要。
五、要做好1990年重新核发《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和《制剂许可证》的准备工作。《药品管理法》规定的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是开办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的法定证件,分别由卫生行政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放。《实施办法》第三章严格规定了审核、
批准、发放许可证的程序和期限,各有关部门必须严格执行。
六、坚持不懈地做好《药品管理法》、《实施办法》和各项细则贯彻实施的宣传教育工作,要取得新闻单位的大力支持,使全社会进一步了解《药品管理法》及其《实施办法》的意义,加强舆论监督和群众监督。



1989年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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