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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国营建筑施工企业百元产值工资含量包干试行办法》的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0:57:14  浏览:86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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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国营建筑施工企业百元产值工资含量包干试行办法》的细则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实施《国营建筑施工企业百元产值工资含量包干试行办法》的细则
市政府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批转的《国营建筑施工企业百元产值工资含量包干试行办法》,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具有法人资格并在建设银行开户的本市市、区、县属国营建筑施工企业和直接为建筑安装服务的建筑构件厂、木材加工厂等企业,经市计委、市建委、市劳动局和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批准,可以实行百元产值工资含量包干(以下简称工资含量包干)。
建筑施工企业的总公司机关和机关附属的独立核算的医院、学校等事业单位,以及1985年已按机关事业单位工资改革办法进行过工资改革的建筑施工企业,不得实行工资含量包干。
第三条 各企业的工资含量包干系数,由市计委、市建委、市劳动局和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在国家下达的本市工资含量包干综合系数内核定。
第四条 核定工资含量包干系数的产值、计算提取含量工资金额的产值和计算产值利润率的产值,均按国家统计局关于计算总产值范围的规定执行,口径必须一致,并与统计年报相符。产值中包括外包工完成的产值,不包括包工包料的外包工完成的产值和本企业兴办的独立核算、自负
盈亏、多种经营的第三产业以及劳动服务公司完成的产值。
计算产值以《北京市建筑市政工程预算定额》为依据,建筑材料实际价格高于预算价格部分,必须从产值中剔除。
第五条 工资含量的范围,按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范围的规定执行,包括标准工资、附加工资、保留工资、计件超额工资、生产性奖金和工资性津贴等,不包括提前竣工奖、发明创造奖。材料节约奖按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经市、区、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按照国家验收规范验收,质量合格率达到100%的工程,为合格工程,企业可以全额提取含量工资。
经验收不合格的工程,由市建委扣减企业应提含量工资的3%,返修费用由企业的自有资金负担;返修后使用功能降低或作为有缺陷的工程交付使用的,另行扣减企业应提含量工资的10%至20%;无法返修的工程,应推倒重建,不得计算产值。
第七条 企业的竣工指标,由市建委以建筑安装企业竣工率或竣工面积、市政施工企业完成实物量或指令性工期进行核定和考核。竣工标准按市建委关于房屋建筑工程开工、竣工面积计算方法的规定执行。
建筑安装工程竣工面积比核定的指标每减少1平方米,扣减企业应提含量工资20元。市政工程未完成实物量,按未完成部分的实物量计划产值的5%扣减企业应提含量工资;甩尾工程,按甩尾工程计划产值的50%扣减企业应提含量工资,实际完成的工期比核定工期每延迟1天,按
本市有关提前竣工奖的规定扣减企业应提含量工资。
第八条 企业的产值利润率指标,由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根据企业上年度产值利润率的实际水平和企业挖掘内部潜力以及影响利润的因素确定,并负责考核。
完不成产值利润率指标的,扣减企业应提含量工资,补足利润。
第九条 企业发生因工伤亡事故的,应严格按照《北京市违反劳动保护法规经济处罚试行办法》进行处罚。被罚款项由企业含量工资中缴付。
第十条 实行工资含量包干的企业,不得再从企业留利中提取职工的奖励基金。奖金税按照《国营企业奖金税暂行规定》执行。工资基金管理按照《北京市实施〈工资基金管理办法〉若干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实行工资含量包干的企业,应填报《北京市国营建筑施工企业百元产值工资含量包干办法执行情况统计表》。市劳动局根据企业报送的各项经济技术指标完成情况,核定企业当年应提取的含量工资总额。
第十二条 实行工资含量包干的企业,必须全面贯彻《国营建筑施工企业百元产值工资含量包干试行办法》和本细则的各项规定。对违反规定,弄虚作假,多提含量工资的,应追究企业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并追回多提的含量工资;追不回的,核减该企业应提含量工资总额。
第十三条 本细则执行中的问题,由市计委负责解释,其中有关工资含量包干系数核定的具体问题,由市劳动局解释;有关工程质量指标和竣工指标核定、考核的具体问题,由市建委解释;有关产值利润率指标确定和考核的具体问题,由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解释。
第十四条 本细则自1987年1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计划委员会
北京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北京市劳动局
北京市财政局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



1987年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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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废止《湖南省大气污染防治实施办法》的决定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关于废止《湖南省大气污染防治实施办法》的决定


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89号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湖南省大气污染防治实施办法》的决定于2002年3月29日经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3月29日

  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了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废止《湖南省大气污染防治实施办法》的议案,决定废止《湖南省大气污染防治实施办法》。


安徽省促进皖江城市带承接产业转移示范区发展条例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第三十五号


《安徽省促进皖江城市带承接产业转移示范区发展条例》已经2011年6月24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6月27日




安徽省促进皖江城市带承接产业转移示范区发展条例


(2011年6月24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促进皖江城市带承接产业转移示范区(以下简称示范区)建设和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合肥、芜湖、马鞍山、铜陵、安庆、池州、巢湖、滁州、宣城九市和六安市(金安区、舒城县),以及省人民政府设立的江南和江北两个集中区(以下简称省直管集中区)承接产业转移的相关活动。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示范区内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实施《皖江城市带承接产业转移示范区规划》(以下简称《示范区规划》),将皖江城市带建设成为产业实力雄厚、资源利用集约、生态环境优美、人民生活富裕、与长三角地区有机融合、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示范区。

示范区的专项规划、示范区内市、县(区)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的制定和修改,应当符合《示范区规划》。

第四条 示范区承接产业转移应当坚持科学布局、有序承接,引导资源优化配置,推进自主创新,促进良性竞争、互利共赢。

示范区建设应当采取促进承接产业转移的政策措施,创新体制机制,鼓励先行先试。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示范区建设领导机构负责对示范区建设的统一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决定示范区建设的重大事项;其设立的办事机构承担日常的组织、协调和推进工作。

示范区内市、县(区)人民政府、省直管集中区管理机构是示范区建设的责任主体,应当建立健全相应的工作推进机制,履行示范区建设和发展的职责。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示范区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设承接产业转移平台,支持开发园区合作共建和跨区域发展。

省直管集中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快集中区建设;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快集中示范园区建设;示范区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各类开发园区转型升级。

第七条 省直管集中区管理机构对本集中区的规划、建设等行使管理权,集中区内的乡、镇、街道接受集中区管理机构的管理,具体职责和管理权限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省直管集中区所在地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协助省直管集中区管理机构做好有关工作。

第八条 省直管集中区管理机构单独编制本集中区预算、决算草案,定期向省人民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报告预算执行情况。

第九条 省直管集中区、设区的市的集中示范园区的城乡规划,按照下列规定制定:

(一)省直管集中区、集中示范园区的总体规划经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其中省直管集中区的总体规划由本集中区管理机构组织编制,集中示范园区的总体规划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二)省直管集中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及起步区规划,由本集中区管理机构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集中示范园区控制性详细规划报所属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省直管集中区内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本集中区管理机构规划建设部门组织编制,报本集中区管理机构审定;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由建设单位编制,报省直管集中区管理机构审定。

省直管集中区、集中示范园区的城乡规划应当与相关规划相衔接。

第十条 示范区实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动态管理制度。坚持节约集约利用土地,执行国家和省土地投资强度和容积率标准。

示范区实行建设用地计划指标统筹。全省年度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预留一定的比例,专项用于示范区重大项目建设。省直管集中区用地计划指标单列。示范区内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周转指标可调剂使用。示范区外新增耕地指标可调剂给示范区。

在规划、建设期间,省直管集中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本集中区的土地管理,省人民政府国土行政主管部门在省直管集中区设立的派出机构具体负责集中区的土地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示范区建设专项资金,统筹相关资金向示范区倾斜,支持各级各类承接平台建设,重点支持省直管集中区、集中示范园区建设。

示范区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有条件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安排专项资金,支持集中示范园区和各类开发园区建设。

设立示范区产业发展基金,拓宽融资渠道,壮大政府融资平台。

第十二条 支持示范区按照国家规定设立股权投资基金、担保风险基金、未上市股权交易所,扶持融资租赁公司、小额贷款公司等金融企业和新型金融服务组织,推进示范区内免费通存通兑。

支持设立服务示范区发展的地方金融机构,支持银行、企业设立金融租赁公司、财务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

第十三条 加快合肥、芜湖出口加工区建设,合理布局物流园区,探索产业聚集区、交通枢纽点、港口岸线与保税区联动发展新模式,增强示范区发展外向型经济的服务支撑能力。

支持示范区申报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场所)。

第十四条 加快示范区港口、航道、公路、铁路、机场、水利、能源、信息等基础设施建设,完善服务保障体系。

统筹规划皖江岸线资源利用和港口、机场布局,调整优化沿江港口结构,建设现代化港口群和临江、临空产业。

第十五条 示范区建设应当强化技术创新要素支撑,加快技术创新升级,构建企业主体、市场导向、政府推动、产学研结合的开放型区域创新体系,促进产业承接与自主创新相融合。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有利于示范区建设的税费和价格政策,制定合作共建园区优惠政策。

在规划、建设期间,省直管集中区和集中示范园区的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予以免收,但国家规定的收费项目除外。

第十七条 示范区应当加强节能环保和生态建设,执行产业转移项目节能评估审查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新建、扩建、改建的项目应当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实现污染物达标排放。新建、扩建园区的污水和垃圾处理设施,应当与其他基础设施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投入使用。转入项目应当执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支持示范区开展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污染责任保险试点;鼓励采用新技术、新工艺和科学管理,支持节能环保产业发展。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示范区内市、县(区)人民政府、省直管集中区管理机构应当在行政管理、投融资管理、区划调整、土地管理、环境保护和资源价格形成机制等方面创新体制机制,为科学承接产业转移提供制度保障。

示范区应当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和服务,完善基层社会管理和服务体系。推进户籍管理等方面的制度改革,提高社会管理与服务水平。执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政策,健全教育、就业和医疗卫生服务体系,促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保障和改善民生。

第十九条 放宽非公有制企业的投资领域和行业限制,引导非公资本以参股、合资合作、独资等方式进入金融服务、公用事业、基础设施建设等领域。对外省已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转移到示范区内落户的,有效期内不再重新认定。放宽企业集团登记注册条件,允许企业经营范围按大类申请核定。改革企业登记管理方式,试行告知承诺制度。

第二十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由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行使的行政审批外,行政审批事项下放由示范区内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行使;不宜下放的,按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省直管集中区内的投资项目,由省直管集中区管理机构审批、核准或者备案;须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由省直管集中区管理机构审查后转报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示范区内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经依法报批后在社会经济领域推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

第二十三条 示范区内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将与承接产业转移有关的政府信息及时、准确地向社会公开,并为投资者和企业提供免费查询服务。

示范区内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依法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创新服务方式,提高行政效能,依法处理投资者和企业对行政执法的投诉监督,查处损害投资环境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对《示范区规划》和有关政策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将示范区建设目标任务纳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考核目标管理;对妨碍示范区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示范区内市、县(区)人民政府和省直管集中区管理机构对在示范区建设中取得重大成绩和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六条 示范区内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省直管集中区管理机构在推进示范区建设中,因改革创新、先行先试未达到预期效果,但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一)决策和实施程序符合规定;

(二)个人和所在单位没有牟取私利;

(三)未与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恶意串通,损害公共利益。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示范区建设和发展的实际需要,制定相关具体办法。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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