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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奖励和行政纪律处分的审批权限与实施程序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7:29:08  浏览:92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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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奖励和行政纪律处分的审批权限与实施程序的规定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奖励和行政纪律处分的审批权限与实施程序的规定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和黑政发〔1985〕124号文件《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报送省人民政府审批或备案的行政人员的奖励和处分问题的通知》精神,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奖励的审批权限。
1、给予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政府工作人员(含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副市长)以记功、模范工作者或升级奖励,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2、给予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政府工作人员以记功、模范工作者或升级奖励,由市人民政府决定。
3、给予县、区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政府工作人员(含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副县长、副区长)以记功、模范工作者或升级奖励,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其中给予县长升级奖励,须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4、给予乡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政府工作人员以记功、模范工作者奖励,由县、区人民政府决定。给予升级奖励,由市人民政府审批。
5、给予各级人民政府任命的工作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以记功、模范工作者奖励,按干部管理权限审批。给予升级奖励,由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中给予市人民政府任命的局长、副局长及相当职务的人员升级奖励,须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6、给予各级行政人员以通令嘉奖,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三条 行政纪律处分的审批权限。
1、给予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政府工作人员(含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副市长)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处分,报省人民政府审批;给予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或开除处分,须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罢免或人大常委会免职,再由市人民政府决定,报省
人民政府批准。
2、给予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政府工作人员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处分,由市人民政府决定,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给予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或开除处分,须先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免职,再由市人民政府决定。
3、给予市人民政府任命的局长、副局长及相当职务人员各种行政纪律处分,由所在机关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受开除处分的,须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4、给予市人民政府任命的副处长和市直各单位任命的科长、副科长(含相当职务人员)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由上述人员所在委、办、局决定执行;给予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或开除处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5、给予县、区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政府工作人员(含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副县长、副区长)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处分,由市人民政府批准;给予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或开除处分,须分别提请县、区人民代表大会或县、区人大常委会罢免或免职
,再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在罢免或免职前,市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停止或撤销其职务。县长受开除处分,须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6、给予县、区人大常委会任命的政府工作人员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处分,由县、区人民政府决定,报县、区人大常委会备案;给予降职、撤职处分,须先提请县、区人大常委会免职,再由县、区人民政府决定;给予开除留用察看或开除处分,须提请县、区人大常委会免职后,
各县由县人民政府决定,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各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7、给予乡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政府工作人员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处分,由县、区人民政府决定;给予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或开除处分,须先提请乡人民代表大会罢免,再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8、给予政府其他工作人员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由主管部门决定;给予降级、降职、撤职处分,分别由县、区人民政府和市直主管部门决定;给予开除留用察看或开除处分,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9、给予政府机关工勤人员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由本单位决定;给予开除留用察看或开除处分,分别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条 奖励的实施程序。
1、审批奖励必须经政府常务会议或主管部门办公会议讨论通过。
2、凡需报请上级审批的奖励,必须报送正式报告并按要求填报《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奖励审批表》和事迹材料一式三份。
3、审批机关要依据奖励条件及时审批并下达批复文件。呈报机关接到批件后,要通过一定形式予以公布,并将《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奖励审批表》装入本人档案。
4、对于受各种奖励的工作人员,均应发给《奖励证书》。
第五条 行政纪律处分的实施程序。
1、处分决定应同受处分人见面,并由本人签署意见。处分决定应向群众公布。《行政处分登记表》装入本人档案。
2、提请上级机关审批的处分,必须有报告(包括本人简历、错误性质、经过、后果和处理意见)、证据和受处分人的检查。
3、上报备案的材料,必须有处分决定、受处分人的检查和对处分的意见。上述材料一式二份,并注明“备案”字样。
4、对给予党纪、政纪双重处分的工作人员,其行政纪律处分可根据各级党委的建议,按照规定的权限审批,由各级人事部门承办。
5、工作人员对所受处分不服的,可要求审批机关复议,也可直接向上级机关申诉。各级机关对受处分人提出要求复议的意见或申诉,应认真审理。上级政府有权改变或撤销下级政府或所属部门不适当的决定。
第六条 报请市人民政府审批的奖励和行政纪律处分材料,应以县、区人民政府或市直主管部门名议向市人民政府报告。报告经送市人事监察局承办。
第七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奖励和行政纪律处分的审批权限和实施程序,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八条 本规定由市人事监察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齐政发〔1981〕37号文件批转的市人事局《关于贯彻执行黑龙江省人民政府黑政发〔1981〕3号、10号文件意见的请示报告》同时废止。
第十条 本规定如与上级规定抵触时,按上级规定执行。



1986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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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国有建设单位会计制度补充规定》和《企业基建业务有关会计处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国有建设单位会计制度补充规定》和《企业基建业务有关会计处理办法》的通知
1998年6月8日,财政部


国务院各部、委、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为了适应投融资体制改革和企业制度改革的要求,根据《国务院关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试行资本金制度的通知》(国发〔1996〕35号)和我部《关于印发〈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财基字〔1998〕4号)的有关规定,我们对现行的《国有建设单位会计制度》和分行业的企业会计制度中,有关基本建设业务的会计处理作了补充规定,制定了《国有建设单位会计制度补充规定》和《企业基建业务有关会计处理办法》。《国有建设单位会计制度补充规定》适用于实行独立核算的国有建设单位,《企业基建业务有关会计处理办法》适用于企业未实行独立核算的经营性建设项目。现将《国有建设单位会计制度补充规定》和《企业基建业务有关会计处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布置所属建设单位或企业,自1998年1月1日起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随时函告我部。
附件:一、国有建设单位会计制度补充规定
二、企业基建业务有关会计处理办法

附件一:国有建设单位会计制度补充规定
根据我部《关于印发〈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财基字〔1998〕4号),现对国有建设单位有关会计处理补充如下:
一、会计科目
(一)将“联营拨款”科目改为“项目资本”科目,核算经营性项目收到投资者投入的项目资本。
收到投资者投入的项目资本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项目资本”科目。支用款项时,借记“建筑安装工程投资”等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工程完工交付使用时,借记“交付使用资产”科目,贷记“建筑安装工程投资”等科目。工程完工交付使用后,应于下年初建立新帐时,借记“项目资本”科目,贷记“交付使用资产”科目。工程竣工,将结余资金移交生产企业时,借记“项目资本”等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
“项目资本”科目应设置“国家资本”、“法人资本”、“个人资本”等明细科目,进行明细核算。
(二)增设“项目资本公积”科目,核算经营性项目取得的项目资本公积。包括投资者实际缴付的出资额超过其注册资本的差额、接受捐赠的财产等。
投资者投入的资金,按实际收到的款项,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按合同规定的出资额,贷记“项目资本”科目,按实际缴付的出资额超过其注册资本的差额,贷记“项目资本公积”科目
收到投资者捐赠的现金,借记“现金”、“银行存款”科目,贷记“项目资本公积”科目;收到投资者捐赠的材料物资,应按捐赠者提供的有关凭据或同类材料物资的市场价格,借记“库存材料”、“库存设备”、“设备投资”等科目,贷记“项目资本公积”科目。
项目完工交付使用后,应于下年初建立新帐时,借记“项目资本公积”等科目,贷记“交付使用资产”科目。
“项目资本公积”科目应按形成类别设置明细帐进行明细核算。
(三)增设“待核销基建支出”科目,核算非经营性项目发生的江河清障、航道清淤、飞播造林、补助群众造林、水土保持、城市绿化、取消项目的可行性研究费以及项目报废等不能形成资产部分的投资支出。形成资产部分的上述投资支出,不在本科目核算,应在“建筑安装工程投资”等科目核算。
非经营性项目发生的江河清障、航道清淤、飞播造林、补助群众造林、水土保持、城市绿化等支出,借记“待核销基建支出”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取消的项目发生的可行性研究费,借记“待核销基建支出”科目,贷记“待摊投资——可行性研究费”科目。由于自然灾害等原因发生的项目整体报废所形成的净损失,报经批准后,借记“待核销基建支出”科目,贷记“建筑安装工程投资”等科目。
发生的待核销基建支出,应在下年初进行冲销,借记“基建拨款——以前年度拨款”等科目,贷记“待核销基建支出”科目。
本科目应按支出的类别设置明细帐进行明细核算。
(四)在“建筑安装工程投资”科目中,增加下列核算内容:建设单位为项目配套而建造专用设施所发生的投资支出,专用设施包括专用铁路线、专用公路、专用通讯设施、送变电站、地下管道、专用码头等。
建造专用设施发生投资支出时,借记“建筑安装工程投资”科目,贷记“银行存款”、“库存材料”等科目,专用设施完工后,应分别下列情况进行处理:非经营性项目建造的产权不归属本单位的专用设施,计入转出投资,借记“转出投资”科目,贷记“建筑安装工程投资”科目,产权归属本单位的专用设施,作为固定资产交付,借记“交付使用资产——固定资产”科目,贷记“建筑安装工程投资”科目;经营性项目建造的产权不归属本单位的专用设施,作为无形资产交付,借记“交付使用资产——无形资产”科目,贷记“建筑安装工程投资”科目,产权归属本单位的专用设施,作为固定资产交付,借记“交付使用资产——固定资产”科目,贷记“建筑安装工程投资”科目。
(五)增设“转出投资”科目,核算非经营性项目为项目配套而建成的、产权不归属本单位的专用设施的实际成本。
非经营性项目建造的产权不归属本单位的专用设施,在完工时,借记“转出投资”科目,贷记“建筑安装工程投资”科目。
发生的转出投资应在下年初进行冲销,借记“基建拨款——以前年度拨款”等科目,贷记“转出投资”科目。
本科目应按转出投资的类别设置明细帐进行明细核算。
(六)在“其他投资——无形资产”科目中,增加下列核算内容:经营性项目和非经营性项目为购置产权不归属本单位但拥有使用权的统建住房而拨付给统建单位的投资。产权归属本单位的,应视同出包工程,通过“预付工程款”、“建筑安装工程投资”、“应付工程款”等科目核算,不在本科目核算。
建设单位拨付统建单位投资时,借记“其他投资——无形资产”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工程完工交付使用时,借记“交付使用资产”科目,贷记“其他投资——无形资产”科目。
工程完工交付后,应于下年初进行冲销,借记“基建拨款——以前年度拨款”、“项目资本”、“待冲基建支出”等科目,贷记“交付使用资产”科目。
(七)取消“基建拨款——本年财政贴息资金拨款”科目。
建设单位收到财政拨入的贴息资金,原在“基建拨款——本年财政贴息资金拨款”科目核算,取消该科目后,收到财政拨入的贴息资金,通过“待摊投资——借款利息支出”科目核算。建设单位应先将本年度和以前年度已收到的财政贴息资金进行调帐,即将“基建拨款——本年财政贴息资金拨款”和“基建拨款——以前年度拨款(财政贴息)”科目的余额,全部转入“待摊投资——借款利息支出”科目,借记“基建拨款——本年财政贴息资金拨款”、“基建拨款——以前年度拨款(财政贴息)”科目,贷记“待摊投资——借款利息支出”科目。以后收到财政贴息资金时,应冲减工程成本,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待摊投资——借款利息支出”科目。
二、会计报表
(一)资金平衡表
1.在资金占用方“其他投资”项目下,增加“二、待核销基建支出”项目和“三、转出投资”项目,分别反映建设单位发生的尚未冲销的待核销基建支出和转出投资。分别根据“待核销基建支出”科目和“转出投资”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
2.在资金来源方,取消原“8、本年财政贴息资金拨款”项目;将原“二、联营拨款”项目改为“二、项目资本”项目,并在该项目下增加“三、项目资本公积”项目,分别反映建设单位收到投资者投入的项目资本和取得的资本公积金。分别根据“项目资本”科目和“项目资本公积”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
本表中的其他有关项目序号顺延。
(二)基建投资表
1.在“基建投资拨款及借款”项目所属“单位拨款”栏后,增加“国家资本”栏和“法人资本”栏,分别反映自开始建设起至本年年末止累计由国家和法人投入的项目资本,分别根据上年本表该栏数字和“项目资本”科目的本年贷方发生额分析计算填列。
2.将“基建投资支出”项目所属“其他基建支出”栏改为“待核销基建支出”栏,并在本栏后增加“转出投资”栏,分别反映建设单位自开始建设起至本年年末止累计发生的待核销基建支出和转出投资,分别根据上年本表该栏数字和“待核销基建支出”及“转出投资”科目的本年借方发生额分析填列。
本表其他有关项目序号顺延。
(三)待摊投资明细表
将“贷转存利息收入”项目改为“存款利息收入”项目。“存款利息收入”项目反映建设单位本年实现的各项存款利息收入以及财政拨入的贴息资金,根据“待摊投资——借款利息支出”科目本年贷方发生额分析计算填列。

附件二:企业基建业务有关会计处理办法
为适应投融资体制改革的要求,加强企业基本建设业务的会计核算工作,现对企业未实行独立核算的经营性建设项目有关基建业务的会计处理补充如下:
一、会计科目
将企业会计制度中的“在建工程”科目(工业、运输、商品流通企业等会计制度中称为“在建工程”,房地产、外经企业会计制度中称为“固定资产购建支出”,施工企业会计制度中称为“专项工程支出”,下同),分设为“基建工程支出”、“更改工程支出”、“大修理工程支出”和“工程物资”四个一级科目。
对于基本建设业务不多或工程量不大的企业,仍可沿用“在建工程”科目,并在本科目下设置有关明细科目进行明细核算。
(一)“基建工程支出”科目
1.本科目核算企业进行基本建设工程(包括新建、改建和扩建工程)发生的实际支出。基本建设期间根据项目概算购入不需要安装的固定资产、为生产准备的工具器具、购入的无形资产及发生的递延费用等,不通过本科目核算。
2.在“基建工程支出”科目下,设置“建筑工程”、“安装工程”、“在安装设备”和“待摊基建支出”四个明细科目。
(1)“建筑工程”明细科目。本明细科目核算企业在基本建设期间为建造房屋、建筑物等土建工程所发生的支出,应按照单项工程和单位工程进行明细核算。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各种房屋和建筑物以及列入房屋工程预算内的暖气、卫生、通风、照明、煤气、消防等设备的价值及其装设油饰工程,列入建筑工程预算内的各种管道、电力、电讯、电缆导线的敷设工程。
设备基础、支柱、工作台、梯子等建筑工程,各种窑炉的砌筑工程等。
为施工而进行的建筑场地布置,原有建筑物和障碍物的拆除、土地平整、设计中规定为施工而进行的地质勘探,以及工程完工后建筑场地的清理和绿化等。
矿井开凿工程、铁路、公路、桥梁等工程。
水利工程,如水库、堤坝、灌渠等工程。
防空、地下建筑等特殊工程。
(2)“安装工程”明细科目。本明细科目核算企业在基本建设期间进行设备安装等所发生的人工、材料、机械作业等费用。应按照单项工程和单位工程进行明细核算。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生产、动力、起重、运输、传动和实验、医疗等各种需要安装设备的装置、装配工程,与设备相连的工作台、梯子、栏杆的安装工程,被安装设备的绝缘、防腐、保温、油漆等工程。
为测定安装工程质量,对单体设备、系统设备进行单机试运行和系统联动无负荷试运行所发生的支出。
(3)“在安装设备”明细科目。本明细科目核算基建工程领出的正在安装的设备的实际成本。本明细科目应按单位工程设置明细帐,并按设备品种和规格进行明细核算。
(4)“待摊基建支出”明细科目。本明细科目核算基本建设期间发生的按照规定应分摊计入有关固定资产成本的各项费用支出。具体包括以下内容:
工程管理费:包括基本建设工作人员工资、办公费、差旅费、基建用固定资产折旧费、工器具使用费、印花税及与工程有关的其他管理性质的支出。
征地费:指通过划拨方式取得土地而支付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安置补偿费以及发生的土地复垦费等。不包括支付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可行性研究费:包括勘察设计费、研究试验费、可行性研究费等。
临时设施费:包括按照规定拨付给施工企业的临时设施包干费,以及企业自行施工发生的临时设施实际支出。
筹资费:包括应由基建项目负担的借款利息、债券利息、债券发行费用、汇兑损失等。
负荷联合试车费:指单项工程(车间)在交工验收以前,进行投料试车所发生的试车费用减试车收入后的差额。
合同公证费及工程监理费:指支付的合同公证费及工程临理费。
税金:包括耕地占用税、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等。
工程损失:由于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的单项工程或单位工程报废损失、工程物资的盘亏及毁损等。
其他:指除上述以外的其他应计入工程成本的费用支出,如供电贴费、商业网点费等。
3.企业发包的基建工程,按合同规定向承包企业预付工程款、备料款时,借记本科目(建筑工程或安装工程——××工程),贷记“银行存款”科目。以拨付给承包企业的材料抵作预付备料款的,借记本科目(建筑工程或安装工程——××工程),贷记“工程物资”科目。将需要安装设备交付承包企业进行安装时,借记本科目(在安装设备),贷记“工程物资”科目。与承包企业办理工程价款结算时,补付的工程款,借记本科目(建筑工程或安装工程——××工程),贷记“银行存款”、“应付帐款”科目。
4.企业自营的基建工程,领用工程用材料物资时,借记本科目(建筑工程或安装工程——××工程),贷记“工程物资”科目。基建工程领用本企业原材料时,借记本科目(建筑工程或安装工程——××工程),贷记“原材料”、“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科目,采用计划成本进行材料日常核算的企业,还应分配材料成本差异。基建工程领用本企业的产品时,借记本科目(建筑工程或安装工程——××工程),贷记“产成品”、“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科目。
领用需要安装设备时,借记本科目(在安装设备),贷记“工程物资”科目。
基建工程应负担的职工工资,借记本科目(建筑工程或安装工程——××工程),贷记“应付工资”科目。
企业的辅助生产部门为工程提供的水、电、设备安装、修理、运输等劳务,应按月根据实际成本,借记本科目(建筑工程或安装工程——××工程),贷记“生产成本——辅助生产成本”等科目。
5.基建工程发生的工程管理费、征地费、可行性研究费、临时设施费、公证费、监理费等,借记本科目(待摊基建支出),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
基建工程负担的税金,借记本科目(待摊基建支出),贷记“应交税金”、“银行存款”科目。
由于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的单项工程或单位工程报废或毁损,扣除残料价值和过失人或保险公司等赔款后的净损失,报经批准后计入继续施工的工程成本,借记本科目(待摊基建支出),贷记本科目(建筑工程或安装工程——××工程)。
工程物资在建设期间发生的盘亏及毁损,报经批准后,借记本科目(待摊基建支出),贷记“工程物资”科目。盘盈的工程物资,作相反会计分录。
基建工程交付前进行负荷联合试车发生的费用,借记本科目(待摊基建支出),贷记“银行存款”、“原材料”等科目。取得的试车收入,作相反会计分录。
发生的基建工程借款利息,应根据应计利息,分别情况处理:属于固定资产尚未交付使用之前发生的,计入在建固定资产的成本,借记本科目(待摊基建支出),贷记“长期借款”、“应付债券”等科目;属于固定资产交付使用后发生的,计入当期损益,借记“财务费用”科目,贷记“长期借款”、“应付债券”等科目。
用外币借款进行的基建工程,因汇率变动发生的汇兑损失,属于固定资产尚未交付使用之前发生的,计入在建固定资产成本,借记本科目(待摊基建支出),贷记“长期借款”科目;固定资产交付使用后发生的,计入当期损益,借记“财务费用”科目,贷记“长期借款”科目。如发生汇兑收益,作相反会计分录。
6.基建工程完工后应进行清理,已领出的剩余材料应办理退库手续,借记“工程物资”等科目,贷记本科目。
基建工程完工交付使用时,企业应计算各项交付使用固定资产的成本,编制交付使用财产明细表。交付使用固定资产的成本,按下列内容计算:
(1)房屋、建筑物、线路等固定资产的成本,包括:建筑工程成本、应分摊的待摊基建支出。
(2)动力设备和生产设备等固定资产的成本,包括:需要安装设备的实际成本;安装工程成本;设备基础、支柱等建筑工程成本或砌筑锅炉及各种特殊炉的建筑工程成本;应分摊的待摊基建支出。
待摊基建支出的分配方法,可按下列公式计算:
(1)按实际分配率分配。适用于建设工期较短、整个项目的所有单项工程一次竣工的建设项目。
实际分配率=待摊基建支出明细科目余额÷(建筑工程明细科目余额+安装工程明细科目余额+在安装设备明细科目余额)×100%
(2)按概算分配率分配。适用于建设工期长、单项工程分期分批建成投产的建设项目。
概算分配率=(概算中各待摊基建支出项目的合计数-其中可直接分配部分)÷(概算中建筑工程、安装工程和需要安装设备投资合计)×100%
(3)某项固定资产应分配的待摊基建支出=该项固定资产的建筑工程成本、安装工程成本和需要安装设备的成本合计×分配率
企业根据编制的交付使用财产明细表,结转基建工程成本,借记“固定资产”科目,贷记本科目。
7.本科目的期末余额,反映企业尚未完工的基建工程发生的各项实际支出。
(二)“更改工程支出”科目
1.本科目核算企业进行更新改造工程(包括技术改造、固定资产改良、装饰、装修等工程,下同)发生的实际支出。为更新改造工程准备的但尚未领用的工程材料、设备等,不在本科目核算,应通过“工程物资”科目核算。
2.企业进行更新改造工程领用的工程物资、发生的工程人员的工资、出包工程支付的工程价款、应由工程负担的借款利息、汇兑损失、税金以及其他有关费用支出,借记本科目,贷记“工程物资”、“应付工资”、“银行存款”、“长期借款”等科目。工程完工交付使用时,借记“固定资产”等科目,贷记本科目。
3.本科目应按单项工程和单位工程设置明细帐,进行明细核算。
4.本科目的期末余额,反映尚未完工的更新改造工程发生的各项实际支出。
(三)“大修理工程支出”科目
1.本科目核算企业进行大修理工程发生的实际支出。为大修理工程准备的但尚未领用的材料物资,不在本科目核算,应通过“工程物资”科目核算。
2.企业发生的大修理工程支出,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工程物资”、“应付工资”等科目。大修理工程完工后,结转大修理工程支出,借记“待摊费用”、“递延资产”、“预提费用”科目,贷记本科目。
3.本科目应按大修理工程的种类设置明细帐,进行明细核算。
4.本科目期末余额,反映尚未完工的大修理工程发生的实际支出。
(四)“工程物资”科目
1.本科目核算为基建工程、更改工程和大修理工程采购的材料,以及尚未交付安装的需要安装设备的实际成本。预付大型设备款和基本建设期间根据项目概算购入为生产准备的工具及器具,也在本科目核算。购入不需要安装的设备不在本科目核算,应通过“固定资产”科目核算。
2.本科目应设置“专用材料”、“专用设备”和“预付大型设备款”、“为生产准备的工具及器具”等明细科目。
3.购入工程物资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
预付大型设备款时,借记本科目(预付大型设备款),贷记“银行存款”科目,收到设备并补设备款时,借记本科目(专用设备),贷记本科目(预付大型设备款)和“银行存款”科目。
工程领用工程物资时,借记“基建工程支出”、“更改工程支出”、“大修理工程支出”科目,贷记本科目。工程完工后对领出的剩余材料应办理退库手续,作相反会计分录。
基建工程竣工,将为生产准备的工具及器具交付使用时,借记“低值易耗品”科目,贷记本科目。
工程竣工后剩余的工程物资,如转作本企业存货的,借记“原材料”、“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等科目,贷记本科目;如出售的,先结转工程物资的进项税额,借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贷记本科目,出售时,作其他业务收支处理。
4.盘盈、盘亏、报废、毁损的工程物资,扣除保险公司、过失人赔偿部分,工程项目尚未完工的,计入或冲减所建工程项目的成本;工程已经完工的,计入营业外收支。
5.本科目的期末余额,反映企业为工程购入的但尚未领用的专用材料和需要安装设备的实际成本以及为生产准备但尚未交付的工具及器具的实际成本。
(五)“其他基建支出备查簿”
企业应设置“其他基建支出备查簿”,专门登记基建项目发生的构成项目概算内容但不通过“基建工程支出”科目核算的其他支出,包括按照建设项目概算内容购置的不需要安装设备、现成房屋、无形资产以及发生的递延费用等。企业在发生上述支出时,应通过“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递延资产”科目核算,但同时应在“其他基建支出备查簿”中进行登记。
二、会计报表
修改会工(或会商等)01表“资产负债表”,并增加会工(或会商等)01表附表3“基建工程明细表”、会工(或会商等)01表附表4“基建投资情况表”和会工(或会商等)01表附表5“基建借款情况表”。
(一)资产负债表
取消本表原“在建工程”项目,增加“基建工程支出”、“更改工程支出”、“大修理工程支出”和“工程物资”四个项目,分别反映期末尚未完工的基建工程、更改工程、大修理工程的实际成本和尚未领用的工程物资的实际成本。应分别根据“基建工程支出”、“更改工程支出”、“大修理工程支出”和“工程物资”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仍使用“在建工程”科目的企业,应根据有关明细科目的期末余额分析填列。
(二)基建工程明细表
本表反映企业基本建设工程的建设及完工情况,编制本表为了考核建设项目的建设进度及概算执行情况。
本表的填列方法如下:
1.“单项工程和费用”栏,按照建设项目概算所列单项工程和费用分行填列。
2.“开工日期”栏,根据工程实际开工日期填列。
3.“概算数”栏,根据批准的项目概算数分别单项工程填列。
4.“完工基建工程”栏,反映已完工并交付使用的基建工程的实际成本,根据“基建工程支出”科目贷方发生额分别单项工程逐行填列。
5.“建筑工程”栏,反映尚未完工的建筑工程的实际成本。根据“基建工程支出”科目所属“建筑工程”明细科目的期末借方余额分别单项工程逐行分析填列。
6.“安装工程”栏,反映尚未完工的安装工程的实际成本。根据“基建工程支出”科目所属“安装工程”明细科目的期末借方余额分别单项工程逐行分析填列。
7.“在安装设备”栏,反映基建工程领出的、正在安装的设备的实际成本。根据“基建工程支出”科目所属“在安装设备”明细科目的期末借方余额分别单项工程逐行分析填列。
8.“待摊基建支出”栏,反映基建工程在建设期间发生的应分摊计入交付使用资产价值的费用支出。本栏不分行填列,只填列一个总数,根据“基建工程支出”科目所属“待摊基建支出”明细科目的期末借方余额填列。
9.“小计”栏,根据4至7栏的合计数计算填列。
10.“工程物资”栏,反映为基建工程购入的但尚未领用的工程物资的实际成本。本栏不分行填列,只填列一个总数,根据“工程物资”科目期末余额(应扣除为生产准备的工具及器具的实际成本)分析填列。
11.“合计”栏,反映尚未完工的基建工程的实际成本。根据8栏加9栏的合计数计算填列。
(三)基建投资情况表
本表总括反映企业基建项目的投资来源、基建项目的实际支出等情况。编制本表是为了考核建设项目年度投资计划及概算执行情况。
本表填列方法如下:
1.“基建资金来源”类项目,反映企业用于建设项目的资金,根据“实收资本”、“长期借款”和“应付债券”等科目的有关记录分析填列。其中,“累计发生数”栏,根据上年本表该栏数字加“本年发生数”栏数字合计填列。
2.“基建工程支出”类项目,反映企业基建工程的实际支出。根据“基建工程支出”科目及其有关明细科目的记录以及“工程物资”科目的有关记录分析填列。其中,“累计发生数”栏,根据上年本表该栏数字加“本年发生数”栏数字合计填列。
3.“其他基建支出”类项目,反映企业在基本建设过程中发生的虽不通过“基建工程支出”科目核算、但构成建设项目概算内容的其他支出。根据“工程物资——为生产准备的工具及器具”科目和“其他基建支出备查簿”的有关记录,分别项目填列。
(四)基建借款情况表
本表反映企业按规定从各种渠道借入的用于基本建设的借款。本表根据“长期借款”和“短期借款”科目的有关记记录分析计算填列。


衡水市市区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河北省衡水市人民政府


衡水市市区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衡水市人民政府令


〔2002〕第20号


  《衡水市市区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4月16日衡水市人民政府第37次常务会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衡水市人民政府市长 李俊渠




二○○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衡水市市区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衡水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施工单位或个人对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管线等进行建设、铺设或拆除、修缮过程中所产生的渣土、弃土、弃料、余泥及其它废弃物。

建筑垃圾管理是指对建筑垃圾的收集、运输、消纳、处置的管理。

  第三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所有单位和个人,凡涉及建筑垃圾的产生、收集、运输、消纳、处置等内容的,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衡水市城市管理局是本市市区建筑垃圾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衡水市建筑垃圾管理办公室是市区建筑垃圾管理的主管机构,受市城市管理局委托,具体负责对市区建筑垃圾的收集、运输、处置的管理以及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 建设、规划、房产、交通管理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积极配合市区建筑垃圾管理主管部门做好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第二章 建筑垃圾管理

  第六条 实行建筑垃圾申报和建筑垃圾处置许可制度。市区内建设、施工单位和个人,在向规划、房屋拆迁部门申请施工许可证前,必须到市建筑垃圾办公室申报建筑垃圾处置计划,办理《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签订《建筑垃圾清运责任书》。

  建设、拆迁、修缮单位申报的建筑垃圾处置计划包括施工地点、建筑垃圾种类、数量、运输方式等内容。市建筑垃圾管理办公室接到申报材料后,必须在三日内到现场核实,对符合条件的核发《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并告知原因。

  建设、拆迁、修缮单位和个人应向市建筑垃圾管理办公室交纳建筑垃圾处置费。处置费标准由物价部门核定。

  第七条 市政、园林、自来水、供电、供热、通讯等单位在道路和管网施工过程中,应采取有效的隔离措施,防止建筑渣土扩散污染道路,所产生的余土应及时清除干净,按建筑垃圾管理办公室指定的时间、路线、地点拉运和倾倒。

  第八条 市区内所有施工现场必须按要求围场作业,场区以外禁止堆放砂石、物料和建筑渣土,施工现场的建筑垃圾应及时清运。工程竣工后七日内施工单位要将施工现场建筑垃圾全部清除干净。

  第九条 施工工地应文明作业,建筑垃圾和生活垃圾不得混放、混装,工地出口要有防尘措施,雨、雪天要在出口处放置草袋或采取其它措施,防止进出车辆把泥土带出污染道路。拆除建筑物时应采取淋洒措施,以减少扬尘产生。

  第十条 需要回填或垫基的单位和个人,须到市建筑垃圾管理办公室申报所需用土或建筑垃圾的数量、种类、回填地点、时间,由市建筑垃圾管理办公室统一安排。

  第十一条 对在市区内从事经营性建筑垃圾及回填土拉运的单位和个人实行统一管理。所有从事建筑垃圾及回填土运输的汽车、拖拉机(含施工者自备车),均需到市建筑垃圾管理办公室审验车况,注册登记。经审核批准后,方可从事经营。

  第十二条 凡在市区运输建筑垃圾及回填土的车辆必须做到密闭化,车箱保持完好,并经常清洗,保持整洁、卫生和完好状态。在从事运输任务时,装载不得过满,按市建筑垃圾管理办公室规定的运输时间、路线清运,把建筑垃圾倾倒到规定的建筑垃圾处置场。运输过程中要采取苫盖措施,严禁不按规定地点乱堆乱倒建筑垃圾和在运输过程中扬撒、遗漏。

  第十三条 有清运能力的单位,可在办理《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后自行清运建筑垃圾。无清运能力的可委托市环卫处有偿代运,代运费双方协商。

  第十四条 《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由市建筑垃圾管理办公室印制、发放。市建筑垃圾管理办公室收取工本费,标准由物价部门核定。

  《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在使用过程中不得转借、涂改和超期使用。建筑垃圾清运完毕后,向市建筑垃圾管理办公室交验建筑垃圾接收回执,交回处置证。

  第十五条 市建筑垃圾管理办公室负责设置建筑垃圾处置场。处置场要配专人负责管理,保持场内整洁,防止对周围环境造成污染。

  第十六条 市建筑垃圾管理办公室要到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凭证收费,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所收费用按照预算外资金管理规定,全额存入财政专户,专项用于补充垃圾处理场建设资金和建筑垃圾处置运行费用。按收支两条线管理。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截留、侵占、挪用。



第三章 罚则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局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清运、补办手续,并按已清运垃圾吨数处以罚款:

  (一)未办理《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二)未经批准私自拉运建筑垃圾的。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局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按照本条标准处以罚款:

  (一)不按规定的时间、路线、地点、方式、清运处置建筑垃圾,不足1吨的,处以50元以下罚款;1吨及其以上的,处以每吨50元至250元的罚款。

  (二)在施工现场围场以外堆放砂石、物料,按占地面积每平方米10元处以罚款;经劝阻不改的,予以没收;竣工后不按规定清场的处以500元罚款;

  (三)施工现场出口不采取措施,将泥土带入道路或在拉运过程中沿街撒漏的,除责令冲洗清除污染物、恢复原状外,对建设、施工单位按每平方米5元处以罚款。

  第十九条 建筑垃圾监察人员在执行公务时,要严格执法,文明执法,做到依法行政。检查时要出示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罚款使用财政部门监制的统一票据。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按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衡水市人民政府或者河北省建设厅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法院起诉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建筑垃圾监察人员在执行公务时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视情况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凡不服从管理,阻挠监察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殴打、辱骂、污辱管理人员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之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城市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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