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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学工业部部属企业、事业单位厂长(经理)、院长(所长)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08:53:50  浏览:86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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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学工业部部属企业、事业单位厂长(经理)、院长(所长)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办法

化工部


化学工业部部属企业、事业单位厂长(经理)、院长(所长)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办法
1993年4月16日,化工部

第一条 为强化审计监督,加快化学工业深化改革,转换政府职能,建立和完善经济责任评估机制,充分发挥和调动部属企业、事业单位的生产经营积极性,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以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部属企业、事业单位厂长(经理)、院长(所长)离任经济责任审计(以下简称厂长离任审计),是通过对厂长(经理)、院长(所长)的任期目标及有关经济活动的审计,客观公正地评价厂长(经理)、院长(所长)任期内的经营业绩,并配合人事制度改革,为领导和人事主管部门提供厂长(经理)、院长(所长)任免、调离的考核依据。
第三条 审计署驻化学工业部审计局(以下简称部审计局)负责具体组织实施厂长离任审计;根据工作需要,经被审计单位同意,亦可委托经工商注册的社会审计、会计组织对其进行有偿审计。非经部审计局委托的厂长离任审计,被审计单位有权拒绝,有关部门不得用其审计结论作对考核依据。
第四条 厂长离任审计适用于以下范围:
(一)凡属部任命、部人事司任命或由部人事司与部归口管理的总公司(局、总院)共同任命和实行厂长(经理)、院长(所长)负责制的部属企业、事业单位;
(二)以化学工业部为主要投资人和由化学工业部任命或与其他单位联合任命厂长(经理)、院长(所长)的企业、事业单位;
(三)根据化学工业部领导及有关部门指定或委托进行厂长离任审计的企业、事业单位。
(四)向部审计局或部工事申请进行厂长离任审计的企业、事业单位。
第五条 厂长离任审计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检查任期内国家规定的各项生产经营经济指标和科研项目以及新产品开发指标的完成情况,经济效益或承包指标是否达到任期目标,应上缴的利税是否如期上缴;
(二)审查单位的财务收支和各项基金的计提、使用是否合法;
(三)审核资产、负债、损益是否真实,有无弄虚作假现象,评估单位偿还能力及资信是否比上任增强;
(四)检查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情况及使用、管理、调拨、增减是否合法,有无侵占国家资产、损失浪费等损害国家经济利益的行为;
(五)检查对国家财经法规制度的执行情况,有无明显的违法经营,以权谋私,挥霍公款等现象;
(六)检查有无明显经营决策失误或失职行为,有无片面追求任期业绩,损害单位长远利益和社会公益的短期行为;
(七)根据需要或上级部门指定应审计的其他问题。
第六条 审计部门应遵循国家制定的会计准则、财务通则和其他财经法规以及一般公认的审计准则、方法、程序进行厂长离任审计。
第七条 厂长离任审计必须执行下列程序:
(一)凡属本办法审计范围内的厂长(经理)、院长(所长)届满前6个月期内,部审计局根据人事任命部门提出的厂长离任审计申请书,通知派出的审计组或被委托的审计机构或组织制定审计方案;
(二)部审计局审定审计方案后,向被审计单位和被审计人下达厂长离任审计通知书,或同时向被委托的审计机构或组织下达委托审计通知书;
(三)被审计单位和被审计人接到厂长离任审计通知书后,要按通知要求准备迎审;同时要按人事部门的规定,准备任期述职报告和任期实现目标等有关资料;
(四)部审计局收到被审计单位和被审计人报送的有关资料和述职报告后,即可派出审计组进行就地审计;
(五)审计结束后,由审计组提出厂长离任审计报告,经被审计人签署意见后报送部审计局审批。审批后的厂长离任审计报告应分别报送人事部门及有关单位,并抄送被审计人;
(六)被审计人如对厂长离任审计报告中的事实、评价和结论有异议,可在接到厂长离任审计报告15日内向部审计局提出申诉,部审计局受理后应在30日内联合有关部门组织复审,复审期间原审计评价和结论依然有效,复审后以复审结论和决定为最终裁决。
(七)人事部门接到厂长离任审计报告和被审计单位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方可对被审计人作出任免、调离的决定,并办理有关手续;
(八)厂长离任审计报告是考核干部的重要依据,应装入被审计人的档案。
第八条 审计组对审计结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应严守审计秘密,不得向无关部门和人员提供审计资料或情况。
第九条 凡符合本办法范围的被审计单位和被审计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阻挠厂长离任审计或拒付、拖欠审计费用,否则,部审计局可依法采取相应措施。
第十条 部属企业、事业单位可参照本办法,对第四条规定范围以外的下属单位实施厂长离任审计。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化学工业部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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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社会团体登记试行办法

北京市政府 市编委 市民政局


北京市社会团体登记试行办法
市政府 市编委 市民政局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社会团体的管理,更好地发挥社会团体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积极作用,根据《北京市社会团体管理的若干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社会团体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 凡属于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登记范围的社会团体,应向政府主管社会团体登记的机关申请登记,接受业务主管、归口部门的指导和管理。政府保障依法登记的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下列社会团体属于登记范围∶
一、社会学术团体。即从事自然科学、社会科学或某种专门学术研究的学会、协会、研究会等社会团体。
二、社会经济团体。即从事经济技术咨询和信息服务的各种行业协会等社会团体。
三、社会公益团体。即从事和举办社会福利事业的社会团体。
四、文艺工作团体。即从事文学、美术、戏剧、音乐等文艺工作的社会团体。
五、体育工作团体。即从事球类、田径、棋类、游泳、举重等各项体育活动的社会团体。
六、按照《北京市社会团体管理的若干规定》由主管部门批准的其他社会团体。
第五条 下列团体不属于登记范围∶
一、中央确定列入行政、事业编制的工会、共青团、妇联、青联、工商联、台胞联谊会、侨联、科协、社科联、文联和中华全国体育总会北京市分会等人民群众团体。
二、佛教协会、天主教爱国会等宗教团体。
三、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内部组织的团体。
第六条 主管社会团体登记的机关(以下简称社团登记机关)为市民政局和区、县民政局。全市性社会团体向市民政局申请登记;区、县地区性社会团体向所在区、县民政局申请登记。
第七条 社会团体在申请登记时,应向社团登记机关提交申请报告、团体章程和批准部门的审批文件,并详细填报以下内容∶
一、社会团体名称、地址;
二、宗旨、主要任务;
三、活动地区、工作对象和业务范围;
四、主要负责人的情况;
五、成员人数;
六、主管或挂靠部门;
七、组织机构概况;
八、经费来源和经济状况;
九、其他应说明的事项。
第八条 社团登记机关对申请登记的社会团体,经审查符合规定的,准予登记,发给社会团体登记证。
本办法施行前业已成立的社会团体,应在《北京市社会团体管理的若干规定》中规定的复查期限内,按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补办申请登记手续。经社团登记机关审查符合规定的,准予登记,补发登记证。
第九条 经批准登记的社会团体,改变团体名称、修改章程和变更主要登记内容的,应及时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条 经批准登记的社会团体解散时,应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缴回社会团体登记证,并登报声明。
第十一条 经批准登记的社会团体应定期将工作计划、经济概况报送社团登记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 经批准登记的社会团体启用印章和制发会员证,应将印模和会员证式样报送社团登记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 社团登记机关有权对经批准登记的社会团体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社会团体应提供检查所需要的文件、帐册、报表以及其他有关材料,接受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经批准登记的社会团体的财务活动,应接受政府财政和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行为的,由社团登记机关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吊销社会团体登记证,直至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其负责人或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一、未经登记,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
二、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三、伪造、涂改、转让社会团体名称的;
四、活动内容超越该团体的章程或批准登记的业务范围、活动地区,经批评仍不改正的;
五、利用已批准登记的社会团体的合法名义,从事违法活动的。
第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北京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
北京市民政局



1986年11月11日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实施免费义务教育暂行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实施免费义务教育暂行规定的通知

苏府〔2006〕26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研究决定,现将《苏州市实施免费义务教育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苏州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三月九日

苏州市实施免费义务教育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充分体现教育公平,努力办好人民满意的教育,使人民群众充分享受经济社会发展成果,根据中共苏州市委、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建设教育强市率先实现教育现代化的决定》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从2006年秋季开学起,对全市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免收杂费、讲义费和信息技术费,提倡并逐步推广课本循环使用。对享受“两免一补”政策的本市低保家庭、特困家庭子女和残疾儿童同时免收课本费和作业本费。

  第三条免费教育对象包括具有本市常住户籍并在规定施教区内就读的义务教育阶段公办中小学校学生,以及符合规定的在义务教育阶段公办中小学校就读的外来人员子女。

  第四条确定享受免费教育的对象,由当地公安机关提供学生户口簿,经学校审核,报当地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五条在义务教育阶段公办中小学校就读的外来人员子女,符合下列规定,提供相应证明,经学校审核,报当地教育行政部门备案,享受免费义务教育。

  (一)在法定监护人监护下在苏州公办学校就读满两年;

  (二)符合户籍所在地计划生育政策,提供户籍所在地计划生育部门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或独生子女证;

  (三)监护人具有稳定住所、稳定就业和稳定收入来源,提供户口簿、身份证、暂住证,以及经劳动人事部门鉴证或备案的劳动合同或其他合法经营的相关证明。

  第六条在民办公助学校、民办学校、股份制学校、中外合作学校等就读的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和其他义务教育阶段择校生、借读生,仍按原规定缴纳费用。

  第七条实施免费义务教育由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负责,“以县为主”设立专项资金,列入财政预算,按时拨付学校。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认真做好义务教育实施免费教育的宣传和督查工作,在实际工作中不断总结经验,完善措施,探索建立免费教育的良性运行机制。

  第九条本规定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第十条本规定由市教育局、财政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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