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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旧机动车交易市场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8:12:07  浏览:92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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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旧机动车交易市场的规定

北京市政府 市工商局 市公安局


关于旧机动车交易市场的规定
市政府 市工商局 市公安局 市物资局



一、为了疏通旧机动车的购销渠道,维护正常交易秩序,防止交易中的违法活动,特制定本规定。
二、凡单位或个人出售自有的在用旧机动车(包括大小客货车、机械专用车、特种车、挂车以及三轮摩托车等),单位须持本单位介绍信,个人须持户口簿及行车执照到旧机动车交易市场办理销售。
三、购车单位须持本单位介绍信,个人须持本单位介绍信或当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证明信,进场购买。
四、凡单位出售或购买属于社会集团专项控制购买的车种,必须经控办批准。
五、售车单位或个人,如事先已找妥购车单位或个人,买卖双方应共同到交易市场办理成交手续。
单位或个人也可以委托市场办理代购代销。
六、售车价格不得超过原车的进价(售车单位或个人须持原来进价的发票或有关证明),市场根据车辆的新旧程度、行程多少、外观状况等,按质论价,与买卖双方商定合理销价,以维护买卖双方的正当经济利益。如买卖双方事先已商定了价格,须经市场审核方可成交。对作价不合理
的,市场有权调整评定,防止抬价、压价。
七、不准出售已报废或已达到报废标准,以及私自拼(攒)装的车辆,不准从事买空卖空,就地转手加价倒卖,以次充好等投机违法活动。违者分别由工商行政管理、公安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八、经市场办理成交的车辆,由市场开给成交过户证明,并按政府有关规定,向卖方收取百分之二的市场管理费。委托市场代购代销或在市场存放车辆的,另收服务手续费和保管费。
九、购车单位或个人持交易市场的成交过户证明,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过户手续,未经市场办理成交的车辆,不予批准过户。
十、本规定自一九八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局、物资管理局
一九八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1985年6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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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试行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试行办法
青岛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和监督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提高依法行政水平,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预防和减少行政执法错案的发生,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错案(以下简称错案),是指行政机关(含法律、法规授权或者行政机关委托行使行政执法权的组织,下同)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被依法确认违法的案件:
(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
(三)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四)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五)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
(六)违法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七)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的;
(八)侵犯法律、法规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
(九)拖延或者拒绝履行法定职责的;
(十)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人身权、财产权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是指对造成错案的工作人员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四条 错案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责罚相应和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追究机关和机构
第五条 错案责任追究机关按以下规定实施管辖:
(一)市(区)和乡(镇)人民政府的错案,由各自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管辖;
(二)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及派出机构的错案,由同级人民政府管辖;
(三)实行垂直领导的工作部门(含派出机构)的错案,由其上一级主管部门管辖。
第六条 错案责任追究机关所属的法制工作机构,是本机关实施错案责任追究的机构,具体负责错案责任追究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宣传、贯彻本办法;
(二)依照本办法规定受理、审查错案;
(三)依照本办法规定确认错案责任和提出处理建议;
(四)监督、指导、协调下级错案责任追究机构的工作;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各级行政监察、人事等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同错案责任追究机构做好错案责任追究工作。

第三章 错案的受理和责任确认
第八条 凡属下列情况之一的案件,错案责任追究机构应当进行审查:
(一)经人民法院终审裁判撤销、变更或责令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
(二)经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撤销、变更或责令履行具体行政行为,且复议决定已生效的;
(三)其他途径发现的行政违法案件。
第九条 经错案责任追究机构审查,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予追究错案责任的,错案责任追究机构应当立案。
第十条 错案责任追究机构对立案的案件应当进行全面调查,并根据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进行错案责任确认。
第十一条 错案责任按以下原则确认:
(一)行政执法人员独立行使职权造成错案的,由该行政执法人员负直接责任。
(二)行政执行人员二人以上共同行使职权造成错案的,由主办人员负主要直接责任,其他人员负次要直接责任。共同主办的都负直接责任。
(三)经行政机关主管领导审核、批准的行为造成错案的,审核的领导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的领导负重要领导责任。
(四)行政机关的主管领导审核行政行为时,如自行改变行政执法人员的合法意见造成错案的,审核的领导负直接责任,批准的领导负主要领导责任。
(五)行政机关主管领导批准行政行为时,如自行改变行政执法人员的合法意见造成错案的,批准的领导负直接责任。
(六)经行政机关领导集体研究决定的行政行为造成错案的,主持研究的领导负主要领导责任,其他参与研究的领导负重要领导责任。
(七)因技术鉴定人员错误鉴定造成错案的,技术鉴定人员负直接责任。

第四章 追究程序
第十二条 错案责任追究机构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0日内向同级行政监察部门、错案责任人所在单位提出错案责任确认意见及政纪追究与经济追偿建议。
第十三条 行政监察部门、人事部门、责任人所在单位根据错案责任追究机构提出的政纪追究建议,调查、复核错案责任人的责任,并应当按照管辖范围在接到建议书之日起30日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并于结案之日起10日内将处分决定及执行等情况
报错案责任追究机关备案。
第十四条 错案责任人所在单位根据错案责任追究机构提出的追偿建议,调查、复核错案责任人的责任,并应当自接到建议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对责任人实施经济追偿。并于实施经济追偿之日起10日内将经济追偿决定及执行等情况报错案责任追究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 对不执行、不正确执行或者拖延执行经济追偿建议的单位,由错案责任追究机关责令有关单位限期作出经济追偿决定;情节严重的,由错案责任追究机构提请同级行政监察部门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被追究错案责任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对错案责任确认、行政处分或经济追偿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决定的机关或上级机关提出申诉。申诉期间不停止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五章 追究方式
第十七条 错案责任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给予行政处分,其中错案导致行政赔偿的,应当依照本办法责令错案责任人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
错案责任人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对错案责任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对直接责任人,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或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以上直至开除处分。
对次要直接责任人,比照主要直接责任人从轻、减轻处分。
(二)对负主要领导责任的责任人,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以上至撤职处分。
(三)对负重要领导责任的责任人,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过或记大过处分。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错案导致行政赔偿的,对责任人进行政纪追究时应酌情考虑赔偿数额,赔偿费用在5万元以上的应当从重处分。
第二十条 错案责任人应当承担赔偿费用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直接责任人,承担全部赔偿费用的40%至100%,直接责任人为2人以上的,主要直接责任人,承担30%至90%的赔偿费用;次要直接现任人,承担10%至30%的赔偿费用。
(二)负主要领导责任的责任人,承担30%至90%的赔偿费用。
(三)负重要领导责任的责任人,承担10%至30%的赔偿费用。
每个责任人承担赔偿费,最高不超过责任人上一年度工资总额的一半。
各责任人承担的赔偿费总额不超过国家赔偿费总额。
第二十一条 行政赔偿案件依法应当对赔偿义务机关进行追偿的,财政部门应当在核拨赔偿费用之日起10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责令赔偿义务机关承担赔偿费用的请示,由同级人民政府错案责任追究机构审核后报政府决定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6月30日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河南省乡镇企业环境管理办法》的决定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河南省乡镇企业环境管理办法》的决定

(2004年11月26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决定废止《河南省乡镇企业环境管理办法》。本决定自2005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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