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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经委关于鼓励和促进中小企业发展若干政策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06:12:46  浏览:98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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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经委关于鼓励和促进中小企业发展若干政策意见的通知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北京市经济委员会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经委关于鼓励和促进中小企业发展若干政策意见的通知

京政办发〔2001〕36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市经委《关于鼓励和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若干政策意见》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〇一年五月二十二日


关于鼓励和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若干政策意见

北京市经济委员会
二〇〇一年四月十六日

为进一步推进本市国有、集体中小企业改革,鼓励中小企业在发展首都经济、调整产业结构、吸纳劳动力就业、吸引民间投资等方面发挥积极作用,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关于鼓励和促进中小企业发展若干政策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59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提出以下政策意见:
第一条 加快中小企业结构调整。各级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要根据国家及本市“十五”期间经济结构调整目标,按照《北京市工业布局调整规划》的要求,从本地区资源和产业结构状况出发,研究制定区域性中小企业发展规划,帮助中小企业做好市场定位、建立产业链、寻找市场等项工作。重点扶持发展科技型、就业型、资源综合利用型、农副产品加工型、出口创汇型、社区服务型等中小企业。
认真执行《淘汰落后生产工艺装备和产品的目录》、《工商投资领域制止重复建设目录》和《北京工业当前退出部分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目录》,限制企业在相应领域投资和发展。对技术落后、质量低劣、污染环境、浪费资源以及不符合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的企业,依据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坚决予以关闭。
第二条 加快国有、集体中小企业资本结构调整和改制步伐。继续采取改组、联合、兼并、承包经营和股份合作制、出售等多种形式,对企业进行股权改革和资产重组。力争在两年内基本完成国有、集体中小企业由单一投资主体向多元投资主体的改造。
第三条 已改制和正在进行改制的国有、集体中小企业,1995年1月1日以后由于经营性原因使净资产增加的,企业可将净资产增值部分按一定比例折成股份奖励有贡献者。其中已改制企业应在国有、集体股权的净资产增值部分中进行奖励。奖励应在被奖励人直接入资的基础上进行。市属国有企业股权净资产的增值数额应经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认定,并报市财政部门备案,未在授权经营范围的企业应报市财政部门认定;区县属国有企业股权净资产的增值数额由区县政府主管部门认定。集体股权净资产的增值部分由相应的中介机构审计、评估后认定。具体奖励办法应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实施。
第四条 国有、集体中小企业在改制中,企业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应当根据国家及本市劳动保障部门的有关规定给予职工经济补偿。企业给予职工的经济补偿,用现金一次性支付;在职工自愿的基础上,企业也可在资产置换收入中一次性抵扣,将职工应获得的经济补偿金作为投资入股。集体中小企业采用后一种补偿方式,应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实施。
第五条 国有、集体中小企业改制时,经债权人和有关金融管理部门同意,企业可以剥离部分有效资产作为出资与本企业职工及其他社会法人、自然人共同组建股份合作制企业或公司制企业。本企业职工及其他社会法人、自然人也可出资买断企业部分资产组建股份合作制企业或公司制企业。企业在新企业投资所得红利及出售资产所得资金主要用于偿还债务。
第六条 企业在改制中,对清理出的未处理的潜亏、亏损挂帐、资产损失和逾期3年确属无法收回的应收帐款等,国有企业经财政部门批准后,集体企业经相应的中介机构认定,并由税务机关审批后,可按规定予以核销。对欠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障费用,可在净资产出售所得收入中予以补足。
第七条 经各区县政府、各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审批,其所属的国有中小企业在改制时可进行股份期权试点。具体办法按《关于对国有企业经营者实施期股激励试点的指导意见》(京体改发〔1999〕23号)及《关于对国有企业经营者实施期股激励试点指导意见的补充通知》(京体改办发〔2000〕43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国有、集体中小企业改制为股份合作制或公司制企业,可将工资节余以配股形式折成职工个人股份,分配给在职职工。
第九条 国有中小企业改制、出售均可按照《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体改委、市经委关于进一步加快本市国有小企业改革的若干意见的通知》(京政办发〔1997〕50号)及《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体改委关于进一步加快本市国有小企业改革补充意见的通知》(京政办发〔1998〕43号)执行。
社会法人、自然人参与国有、集体中小企业改革,可按照《北京市人民政府批转市计委等部门关于鼓励本市个体私营经济发展若干意见的通知》(京政发〔1998〕16号)执行。
第十条 集体中小企业改革应在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的基础上,继续贯彻执行《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体改委关于进一步加快本市城镇集体企业改革若干意见的通知》(京政办发〔1999〕36号),并可参照执行本意见第九条的规定。集体中小企业的改革方案,必须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同意后,方可实施。
第十一条 鼓励生产要素参与分配,允许和鼓励社会各类投资者特别是有创新能力、管理才能的人以其资金、技术等生产要素及知识产权投资入股或创办中小企业,其技术等无形资产作价金额可占注册资本的35%(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 企业改制时,必须选择具有评估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资产评估,可以采用重置法,也可以试行收益法,要使评估值尽可能接近市场可以接受的市值。资产评估认定机构对国有中小企业资产评估的认定应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确保审批时效。各区县政府应设立“一站式”审批程序,减少审批层次。
第十三条 逐步建立歇业督促、风险预警、债务重整和依法规范破产制度。国有中小企业破产要严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及《北京市国有企业破产工作暂行规定》进行,其他中小企业破产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进行。要用好北京市破产准备金,加快资产变现。各区县政府可根据财力情况,建立破产准备金,专项用于企业破产工作。
第十四条 各区县政府、各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可以设立中小企业改革专项资金,按有关规定统筹使用国有产权的转让收入,统一支付应由其承担的中小企业职工经济补偿费用。
第十五条 各级政府及其各主管部门要认真贯彻执行《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加快建立市场导向就业机制意见的通知》(京政办发〔2001〕16号),妥善解决国有、集体中小企业富余人员再就业问题。在发展技术资金密集型产业的同时,积极发展劳动密集型产业、社区服务业、新兴服务产业,扩大就业门路,吸纳更多的劳动力就业。
第十六条 各区县政府、各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要根据财力情况,安排一定的资金,支持中小企业创业发展,重点用于中小企业创业资助、科技成果产业化、技术改造项目贴息、信用担保等方面。凡符合产业发展方向的企业技改项目,不分所有制类型,不分规模大小,不分投资来源,均可申请享受技改贴息政策。未改制企业原则上不能享受技改贴息政策。
第十七条 北京市中小企业服务中心和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要为中小企业提供管理咨询、信息服务、市场开拓、人才培训、技术支持、创业辅导、资金融通和信用担保等为主要内容的全方位服务,促进中小企业向“专、精、特、新”方向发展,提高与大企业的配套能力。各区县可建立相应分支机构,逐步完善中小企业社会化服务体系和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各级政府部门要转变对中小企业的管理职能,积极推动社会化服务体系的建立健全。市政府和各区县政府每年要给予中小企业服务中心以必要的资金支持。积极推动各类协会和各类中介机构的发展,实现对中小企业服务的社会化、专业化和规范化。
第十八条 积极完善中小企业的法律和经营环境。政府及其政府部门要认真清理各种不利于经济发展的政策规定,修改、制定有利于各类中小企业发展的法规、规章和政策性文件。打破部门、行业垄断,给予各类所有制企业平等待遇,通过公开招标、政府采购等形式,鼓励企业平等竞争,共同发展。
第十九条 各级政府要高度重视中小企业改革和发展工作,切实做好中小企业改革的政策协调和发展的扶持服务工作,充分用好市政府近年来发布的促进各类中小企业发展的各项政策。区县政府要结合机构调整,理顺管理体制,明确以一个部门为主,加强对中小企业的综合协调和统一管理,研究制定推动本地区中小企业发展的具体政策和实施意见。
第二十条 本意见由北京市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并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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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法律援助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经济特区法律援助办法
(深圳市人民政府二届10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1998年7月11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73号发布)





《深圳经济特区法律援助办法》已经1998年6月4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二届第102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社会法律保障制度,保障公民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以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法律援助,是指由政府设立的专门机构组织执业律师或公职律师对符合条件的公民提供律师服务并根据具体情况予以免收、减收或缓收律师费用的一项法律制度。
第三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公民均平等享有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
第四条 律师提供法律援助,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第五条 法律援助应遵循公平、公正、及时有效的原则。

第二章 法律援助机构
第六条 法律援助机构受司法行政机关管理和监督。法律援助机构的职责如下:
(一)对法律援助申请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受理;
(二)组织执业律师或公职律师办理法律援助事务;
(三)负责法律援助资金的使用和管理;
(四)开展法律援助的宣传交流工作。
第七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建立《法律援助律师名录》,列入《法律援助律师名录》的律师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承办法律援助事务。

第三章 法律援助对象
第八条 下列人员无须审查,即可获得法律援助:
(一)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刑事案件被告人;
(二)请求法律咨询的公民。
第九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申请人,经法律援助机构审定后,可以获得法律援助:
(一)具有深圳市常住户口或在深圳居住满一年以上的;
(二)经证明确无能力或无完全能力支付律师费用;
(三)申请事项确有理由和依据并有给予援助的必要。
第十条 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优先获得法律援助:
(一)持有民政部门颁发的伤残军人证、抚恤优待金领取登记证或其他有效救济证明的;
(二)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劳动报酬及抚恤金的;
(三)申请人是残疾人、老年人、妇女和儿童的。
第十一条 法律援助机构可根据援助对象的具体情况,提供下列形式的法律服务:
(一)担任刑事、民事、行政诉讼代理人或刑事诉讼被告人的辩护人;
(二)担任仲裁案件当事人的代理人;
(三)代理申诉、控告、听证及申请行政复议;
(四)代拟法律文书;
(五)解答法律咨询。
第十二条 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由法律援助机构决定给予免收或减收、缓收律师费用。
第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终止法律援助:
(一)以欺诈获得法律援助的;
(二)获得足以支付律师费用的资产的;
(三)有新证据证明给予法律援助的理由不再成立的。
第十四条 因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或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发生争议的案件,不予提供法律援助。

第四章 法律援助程序
第十五条 申请法律援助应填写《法律援助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居民身份证、户籍证明或暂住证明;
(二)有关部门出具的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经济状况证明或其他能证明其无能力或无完全能力支付律师费用的证明;
(三)有关援助事项的事实及证据;
(四)法律援助机构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 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的,由其监护人或法定代理人代为申请。
第十七条 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在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本申请事项的利害关系人或利害关系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申请事项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办理该申请的。
第十八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自为申请人办理登记手续之日起10日内作出是否予以法律援助的决定:
(一)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向申请人发出《法律援助通知书》及《法律援助律师名录》;
(二)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向申请人发出《不予援助通知书》。
申请人对《不予援助通知书》有异议的,可于接到《不予援助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向法律援助机构要求重新审查,法律援助机构应于5日内进行审查并报司法行政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于5日内决定。
第十九条 申请人应自接到《法律援助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其选定的法律援助律师名单,逾期不能提交的,由法律援助机构指定。
第二十条 获得法律援助的人应与法律援助机构签订《法律援助协议书》,并向其选定的或法律援助机构指定的援助律师出具《授权委托书》。
《法律援助协议书》由市司法行政机关统一印制。
第二十一条 执业律师在办理援助事务过程中必须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的监督,未经法律援助机构允许,不得自行终止援助或委托他人办理该项法律援助事务。
第二十二条 法律援助律师不得向当事人收取钱、物或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二十三条 法律援助事项办结后,法律援助律师应填写《结案登记表》,并将有关的法律文书、诉讼文书、证据材料交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机构应将上述材料连同该项法律援助事务的申请及审批材料存档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对援助请求可不经审查,先行提供法律援助:
(一)诉讼时效即将届满的;
(二)必须立即采取财产或诉讼保全措施的;
(三)不及时提供援助会造成社会混乱或在公众中造成不良影响的。
前款情形消失后,应按规定进行审查。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终止援助,当事人应支付由此产生的律师费用及其他各项费用。

第五章 法律援助资金
第二十五条 法律援助资金的来源:
(一)政府财政拨款;
(二)法律援助基金的慈息;
(三)其他合法来源。
第二十六条 法律援助资金应设立专门帐户,专款用于法律援助事务,不得挪作他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向承办法律援助的律师按件支付一定的补助费,在法律援助资金中列支。补助费的标准由市司法行政机关制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律师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由市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的,由市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处罚。
第二十九条 法律援助机构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法律援助或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予以法律援助的,由司法行政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以欺诈获得法律援助的,应支付由此产生的律师费用及其他各项费用,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有违反本《办法》行为的,由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公职律师管理办法由市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7月11日

石家庄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

(2002年10月25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26号发布,2005年1月27日经市政府研究修订,2005年2月1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42号发布施行)
第一条 促进水泥生产、流通、使用领域经济增长方式转变保证建设工程质量,提高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节约能源,或少环境污染,根据《河北省散装水泥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散装水泥的主管部门,市散装水泥办公室为日常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内散装水泥行政管理的具体工作。
规划、建设、财政、审计、物价、交通、环境保护、中小企业、商务、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散装水泥的生产、销售、运输和使用工作。
第四条 散装水泥的管理,应当坚持国家“限制袋装,鼓励散装”的原则,以市场为导向,全面规划,统一管理,提高水泥散装率,发展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
第五条 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当开展散装水泥管理的宣传,信息交流、专业培训,开展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研制开发和推广使用工作,并为生产、使用散装水泥的单位和个人在生产、运输、储存、使用等方面提供信息咨询和技术服务。
第六条 泥生产企业销售袋装水泥(包括纸袋、复膜塑编袋、复合袋等,下同),按照每吨一元的标准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使用袋装水泥的单位按照每吨三元的标准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第七条 装水泥专项资金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征收,也可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委托其他单位代征。
第八条 国家规定外,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改变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对象,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或减免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第九条 装水泥专项资金属于政府性基金,全额缴入同级财政部门,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按照编制从正常预算经费中核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或者挪用。专项资金按下列范围使用:
(一)新建、改建和扩建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专用设施;
(二)购置和维修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设备;
(三)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建设项目贷款贴息;
(四)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科研、新技术开发、示范与推广;
(五)散装水泥宣传;
(六)代征手续费;
(七)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与发展散装水泥有关的其他支出。
第十条 收专项资金应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政府性基金专用票据,专项资金纳入财政预算内管理。
第十一条 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县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其辖区内散装水泥的管理,其征收专项资金的百分之五十上缴市级财政,统筹用于全市重点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专用设施、设备的建设和购置及上解省级财政。
第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之日起,新建、改建、扩建的水泥生产企业,应当按散装水泥百分之七十以上发放能力的要求进行设计和同步建设。
原有的水泥生产企业,应当在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规定的期限内,使其散装水泥年发放能力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三条 泥经销单位及个人,应按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规定的比例经销散装水泥。
第十四条 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对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实行备案管理。
第十五条 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专用车辆在运输过程中,不得洒漏。
第十六条 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专用车辆经过城市道路时,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给予方便。经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报请省政府有关部门审定,减半征收养路费。
散装水泥、预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专用车辆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备案后,统一办理市城区通行和养路费减征手续。
第十七条 拌混凝土生产企业、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大中型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和市城区以及高装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的建设单位必须全部使用散装水泥。小型水泥制品生产企业,散装水泥使用率必须达到百分之八十以上。
第十八条 级政府所在城镇范围内,水泥使用量五十吨以上的建筑工程,散装水泥使用率必须达到百分之八十以上。
第十九条 城区以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从事建设工程施工作业的,不准现场搅拌,必须使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特殊情况须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工单位应当配置或租用与其施工能力相适应的散装水泥储存设施,确保散装水泥使用率达到要求。
第二十一条 装水泥生产、运输和施工单位,应保证装卸、运输、储存、使用设施、设备符合环境保护标准。
第二十二条 区二环路以内的混凝土搅拌站、散装水泥中转库、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应按规划逐步迁出市区。
第二十三条 装水泥管理机构在投资项目集中办理中心开设办公窗口,对使用袋装水泥的单位按规定标准征收专项资金,并核定散装水泥或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使用计划。
未进入投资项目集中办理中心,使用袋装水泥的工程项目,由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直接征收专项资金。
第二十四条 留、挪用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由财政、审计部门会同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超标准、超范围征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由财政、物价部门会同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五条 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或委托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实施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单位在经营活动中拒缴或少缴专项资金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单位在非经营活动中拒缴或者少缴专项资金的,责令改正,愈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未按规定比例使用散装水泥的,对其低于规定比例的数量每吨处以三十元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第二十六条 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规定,造成环境污染的,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由城市管理、公安交通、环境保护等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绝、阻碍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或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所在地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九条 办法自二○○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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