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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机食品认证管理办法(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4:55:07  浏览:96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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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机食品认证管理办法(废止)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

第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

《有机食品认证管理办法》已于2001年4月27日经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长 解振华


2001年6月19日


抄送:解放军环境保护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各直属单位,各派出机构


 

有机食品认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有机食品认证管理,促进有机食品健康、有序发展,防止农药、化肥等化学物质对环境的污染和破坏,保障人体健康,保护生态环境,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有机食品是指符合以下条件的农产品及其加工产品:

(一)符合国家食品卫生标准和有机食品技术规范的要求;

(二)在原料生产和产品加工过程中不使用农药、化肥、生长激素、化学添加剂、化学色素和防腐剂等化学物质,不使用基因工程技术;

(三)通过本办法规定的有机食品认证机构认证并使用有机食品标志。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有机食品认证及有机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章 有机食品认证机构管理


第四条 国家对有机食品认证机构实行资格审查制度。

从事有机食品认证工作的单位,必须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向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设立的有机食品认可委员会申请取得有机食品认证机构资格证书。

第五条 申请有机食品认证机构资格证书的单位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有3名以上具有相关专业高级技术职称和5名以上具有相关专业中级技术职称,并专职从事有机食品认证的技术人员;

(三)具备从事有机食品认证活动所需的资金、设施、固定工作场所及其他有关的工作条件。

第六条 申请有机食品认证机构资格证书的单位应向有机食品认可委员会提出申请,同时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人的资格证明材料;

(二)专职技术人员的资格证明材料;

(三)从事有机食品认证活动的资金、设施、固定工作场所及其他有关的工作条件等情况的证明资料;

(四)有机食品认可委员会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有机食品认可委员会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申请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对不受理的,应说明理由。

第八条 有机食品认可委员会应在受理申请之日起40日内完成审查。

对经审查,符合有机食品认证机构资格条件的单位,由有机食品认可委员会对其颁发有机食品认证机构资格证书。

取得有机食品认证机构资格证书的单位方可从事有机食品认证活动。

第九条 有机食品认证机构资格证书由有机食品认可委员会制作、颁发。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让有机食品认证机构资格证书。

第十条 有机食品认证机构在从事有机食品认证时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公正、公平、独立;

(二)认证的标准、程序和结果公开;

(三)保守客户的技术和业务秘密。

第十一条 有机食品认证机构应接受有机食品认可委员会对其认证活动的监督和检查。

有机食品认证机构应对其认证的有机食品进行定期检查。

第十二条 有机食品认证机构应自颁发有机食品认证证书后1个月内,将其颁发的认证证书复印件报有机食品认可委员会备案。

有机食品认证机构之间应相互配合,实现认证信息的共享。

第十三条 有机食品认证机构应在每年1月15日前向有机食品认可委员会提交上年度工作报告,并接受有机食品认可委员会组织的年审考核。

第十四条 有机食品认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有机食品的有偿咨询活动或有机食品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有机食品认证机构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原则、程序和有机食品认可委员会规定的技术规范,开展有机食品认证活动,不得弄虚作假或欺骗客户。


第三章 有机食品生产经营认证管理


第十六条 从事有机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按本章规定,并根据其拟从事的有机食品经营活动的种类,向有机食品认证机构申请下列种类的有机食品认证,取得相应的有机食品认证证书:

(一) 有机食品基地生产认证;

(二) 有机食品加工认证;

(三) 有机食品贸易认证。

第十七条 申请有机食品认证的单位或个人,应向有机食品认证机构提出书面认证申请,并提供营业执照或证明其合法经营的其他资质证明。

申请有机食品基地生产认证的,还须提交基地环境质量状况报告及有机食品技术规范中规定的其他相关文件。

申请有机食品加工认证的,还须提交加工原料来源为有机食品的证明、产品执行标准、加工工艺(流程、程序)、市(地)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加工企业污染物排放状况和达标证明,及有机食品技术规范中规定的其他相关文件。

申请有机食品贸易认证的,还须提交贸易产品来源为有机食品的证明及有机食品技术规范中规定的其他相关文件。

第十八条 有机食品认证机构应在收到书面认证申请及有关材料10日内提出是否受理的意见。对不予受理的,应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有机食品认证机构应在同意受理之日起的90日内组织完成认证。

经认证合格的,由有机食品认证机构根据其申请及认证的有机食品认证种类,颁发有机食品基地生产证书、有机食品加工证书或有机食品贸易证书(以下统称有机食品认证证书)。

第二十条 有机食品认证证书的格式由有机食品认可委员会统一规定。

有机食品认证证书必须在限定的范围内使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让有机食品认证证书。

第二十一条 有机食品认证证书有效期为两年。

有机食品生产经营单位或个人在有机食品认证证书有效期届满后需要继续使用认证证书的,必须在期满前1个月内向原有机食品认证机构重新提出申请;其经营的有机食品未获得重新认证的单位或个人,不得继续使用有机食品认证证书。

第二十二条 有机食品认证的样品检测工作由经有关部门认可的检验机构承担。

有机食品基地环境质量状况监测工作由地(市)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环境监测站承担。

第二十三条 在有机食品认证证书的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机食品生产经营单位或个人应向原有机食品认证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一)持证单位或个人发生变更的;

(二)产品类型(规格)变更的;

(三)产品名称变更的;

(四)使用新商标的;

(五)有机食品加工原料来源或有机食品贸易产品来源发生变更的。

第二十四条 有机食品生产经营单位或个人,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接受有机食品认证机构的监督检查;

(二)认证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向有机食品认证机构报告变更情况,并办理变更手续;

(三)建立有机食品经营管理制度及生产、加工和贸易的档案;

(四)进行有机食品销售宣传时,必须保证宣传内容的真实性;

(五)对本单位从事有机食品业务的工作人员,进行岗位培训。

第二十五条 取得有机食品基地生产证书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划定地域范围,标注地理位置,设立保护标志,及时予以公告。


第四章 有机食品标志管理


第二十六条 取得有机食品认证证书的单位或个人,可以在其有机食品认证证书规定产品的标签、包装、广告、说明书上使用有机食品标志。

第二十七条 有机食品标志的图形式样由有机食品认可委员会统一规定。

使用有机食品标志时,可根据需要等比例放大或缩小,但不得变形、变色。

使用有机食品标志时,应在标志图形的下方同时标印该产品的有机食品认证证书号码。

第二十八条 有机食品标志必须在限定的范围内使用。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让有机食品标志。

第三十条 在生产、加工或销售过程中有机食品受到污染或与非有机食品发生混淆时,有机食品生产经营单位或个人必须及时通报原有机食品认证机构,对该食品停止使用有机食品标志,并不得再作为有机食品生产、加工或销售。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机食品认证机构,由有机食品认可委员会给予警告,并限期改正;限期未达到要求的,取消其有机食品认证机构资格证书:

(一)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伪造、涂改、转让有机食品认证机构资格证书的;

(二)年审考核不合格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从事有机食品有偿咨询活动或有机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

(四)违反第十五条规定,在认证过程中弄虚作假或欺骗客户的。

第三十二条 已获认证的有机食品不符合有机食品认证时的标准和规范要求的,由原有机食品认证机构视情况暂扣或撤销有机食品认证证书。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国家环境保护局一九九五年发布的《有机(天然)食品标志管理章程》(试行 )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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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银川市新建住宅小区配套建设廉租住房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银川市新建住宅小区配套建设廉租住房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银政发〔2008〕7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

《银川市新建住宅小区配套建设廉租住房的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五月三十一日



银川市新建住宅小区配套建设廉租住房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问题,多渠道建立稳定的廉租住房房源,依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做好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工作的实施意见》,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银川市中心城区即四环高速路围合范围内所有新建住宅小区建设项目。

本暂行规定所称新建住宅小区建设项目(简称新建住宅小区)是指本暂行规定施行之日起新申请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小区以及商品房住宅小区。

第三条 新建住宅小区配套建设廉租住房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单套建筑面积不低于30平方米,不高于50平方米;

(二)每套独门独户,设有卧室、厨房、卫生间和上水、下水、供电、供暖、有线电视等设施;

(三)入住后不需要进行二次装修就能够正常使用。

第四条 新建住宅小区应根据廉租住房年度建设计划按以下要求配套建设廉租住房。廉租住房建设成本暂按照每平方米2000元计算,建成后产权交市人民政府,由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负责管理。

(一)新建经济适用住房小区按照建筑面积5%的比例配建;

(二)新建商品房住宅小区按照建筑面积3%的比例配建;

(三)原则上必须在开发建设的小区内配建廉租住房,因规划等原因确实不能配套建设廉租住房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采取建设单位异地建设或者缴纳建设成本,由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代为建设。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对配套建设廉租住房的建设单位,在划拨土地或者确定商品房住宅小区供地价格时以土地价款抵顶廉租住房建设成本。

第五条 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必须与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签订明确配套建设廉租住房的建设总面积、单套建筑面积、套数及建成后移交等事项的廉租住房配套建设协议。

第六条 建设单位在新建住宅小区时,应在首期建设中配套建设廉租住房。

第七条 市规划管理部门在审批新建住宅小区规划时,应严格审查建设单位是否规划配套建设廉租住房,未配套建设的,必须要求按照本暂行规定配套建设,否则,不予办理规划建设手续。

第八条 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在办理房屋预售手续时,应审查建设单位履行廉租住房配套建设协议的情况,并具体负责接收在新建住宅小区中配套建设的廉租住房,办理移交手续。

第九条 灵武市、贺兰县、永宁县可参照本暂行规定执行。

第十条 本暂行规定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关于医药卫生类高职高专教育的若干意见

教育部 卫生部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教育部、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关于医药卫生类高职高专教育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2002年3月6日)
教高〔2002〕4号


  针对近年来医药卫生类高职高专教育发展过程中出现的一些问题,教育部、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在广泛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制定了《关于医药卫生类高职高专教育的若干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
关于医药卫生类高职高专教育的若干意见
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教育改革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决定》下发以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建立了一大批职业技术学院,医药卫生类高职高专教育也得到了积极发展。但在发展过程中也出现了一些值得注意的问题,许多职业技术学院开设医药卫生类专业,但相应的办学条件和教学设施不足;有的医药卫生类中等专业学校由地方自行审批升格为医药职业技术学院,违反了国务院关于医药卫生类高等专科层次院校审批的有关规定。为保证医药卫生类高职高专院校的办学条件和教育质量,促进医药卫生类高职高专教育的健康发展,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高等学校专科层次医药卫生类专业分为三类,即:医学类、相关医学类、药学类专业。医学类专业以培养面向农村、社区医院的助理执业医师为主要目标,专业名称统一规范为“临床医学”、“中医学”和“口腔医学”等,主要由医学高等专科学校和普通本科医学院校举办;相关医学类及药学类专业以培养医学技术、辅助医疗和药学专门人才为主,其培养目标与高职高专教育的培养目标相一致,即“培养生产、建设、管理、服务第一线需要的,德、智、体、美等方面全面发展的高等技术应用性专门人才”,归入高等职业技术教育范畴。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卫生行政部门应按照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教育状况,结合区域卫生规划对农村卫生人力发展需要,制订农村卫生人才培养计划。有条件的医药卫生类中等专业学校在合理布局并有利于农村医学人才培养的原则下,可申办医学高等专科学校,提高办学层次,努力为农村培养高等医学专科人才。这项工作涉及面广、影响大,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卫生行政部门应密切配合,周密计划,避免一哄而上,使高、中等医药卫生类教育能够按照当地社会、经济、文化、科技、教育、卫生等改革和发展需要,协调有序,健康发展。

  三、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国务院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设立高等职业学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0]3号)精神,举办医学高等专科学校应由教育部审核批准,地方无权自行审批。根据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和区域卫生规划要求,以医药卫生类中等专业学校为主或医药卫生类中等专业学校与职工医学院联合等方式升格改制为医学高等专科学校,应按教育部有关规定,由地方教育行政部门审核论证并征求卫生行政部门的意见后,由省级人民政府向教育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招生。

  四、医学高等专科学校举办医学类专业,由学校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审批,报教育部备案。职业技术学院和非医药卫生类高等专科学校原则上不得举办医学类专业。因特殊情况确需举办的,应由学校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向教育部提出申请,教育部将会同卫生部派专家组对申办学校相应专业的办学条件、实习条件和师资情况进行评估。具备条件且确实需要的由教育部批准后方可招生。经教育部批准或备案的医学类专业,国家在“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认可学校(或专业点)名单中予以登记。

  五、医学高等专科学校或普通本科医学院校举办专科层次相关医学类及药学类专业,由学校自行审批,报地方教育行政部门备案。职业技术学院和非医药卫生类高等专科学校以及本科院校下设的职业技术学院举办相关医学类及药学类专业,应由地方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组织专家对申办学校相应专业的办学条件进行评估,符合办学条件的,经批准后方可招生。经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或备案的药学、护理等相关医学专业,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在药师、护士等资格考试认可学校(或专业点)名单中予以登记。已经举办的应由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复查,符合要求的予以公布。复查不合格的专业,要限制或停止招生,限期改善办学条件;到期仍达不到要求的,应取消该专业设置。

  六、各类高职高专院校要根据上述要求,调整医药卫生类专业设置,不断改善办学条件,确保教学质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医学高等专科学校和医药卫生类专业的管理,建立和完善质量评估体系。教育、卫生行政部门将共同组织开展医药卫生人才的质量评估,促进医学教育发展,提高我国卫生技术队伍的整体素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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