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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蔬菜农药残留量监督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5:30:07  浏览:88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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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蔬菜农药残留量监督管理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39号



  《杭州市蔬菜农药残留量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代市长 任保兴
                           
一九九九年九月二日


          杭州市蔬菜农药残留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确保蔬菜生产安全,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保护生态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杭州市市区范围内蔬菜农药残留量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蔬菜生产过程中农药的使用管理以及留地蔬菜农药残留量的监测工作。
  市技术监督部门负责上市蔬菜农药残留量的监测工作。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蔬菜交易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环保、卫生、商业等其他有关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 区、乡(镇)人民政府应负责对蔬菜生产者的职业道德和安全使用农药的宣传、教育工作,组织技术辅导,指导蔬菜生产者安全、合理使用农药,确保蔬菜生产安全。
  村民委员会应配备相应的农药管理人员,把好蔬菜农药使用关。


  第五条 各有关部门应大力推广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生物农药和滴水灌溉、防虫网等防治病虫害的新措施、新技术。积极开发生产、销售无公害、无污染蔬菜。


  第六条 凡需在本市范围内经营农药的单位,必须依法取得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农药经营许可证》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农药经营单位的销售人员,必须具备农药经营和使用的专业知识,并经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培训合格。销售人员在销售农药时应将使用说明书随货附送,并有义务和责任向蔬菜生产者介绍农药的使用范围、防治对象、使用方法和安全间隔期等注意事项。


  第七条 严禁在菜区销售甲胺磷、甲拌磷、呋喃丹、氧化乐果、甲基1605等高毒高残留农药及其混合配剂和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其他禁用农药。


  第八条 蔬菜生产者必须到持有《农药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经营单位购买农药。


  第九条 蔬菜生产者必须严格遵守安全、合理使用农药的有关规定,按照标签及说明书的内容正确配药、施药,并做好安全防护工作,不得擅自扩大使用范围,防止农药污染环境和农药中毒事故的发生。


  第十条 严禁在蔬菜上使用甲胺磷、甲拌磷、呋喃丹、氧化乐果、甲基1605等高毒高残留农药及其混合配剂和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禁用农药。
  施用过高毒高残留农药的土地,在农药残效期内不得用于种植蔬菜。


  第十一条 蔬菜生产者应妥善保管农药并做好标记,不得与蔬菜混载混放。
  包装农药的箱、瓶、袋应由销售单位回收,并按有关规定处理,禁止用于盛装蔬菜。


  第十二条 施用过农药的蔬菜必须在安全间隔期满后才能采收、出售。


  第十三条 农药残留量超标的蔬菜不得上市销售。
  蔬菜批发市场和农贸市场举办单位,应建立蔬菜上市的相应管理制度,配备专用检测设备或工具,确定专门人员负责上市蔬菜农药残留量的检测;对农药残留量超标的蔬菜,不得销售,并按规定统一处理。


  第十四条 市技术监督部门应对上市蔬菜的农药残留量进行不定期检测,并公布检测结果。对农药残留量超标的蔬菜,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市场举办单位或经营者统一销毁;系本地蔬菜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时责令蔬菜生产者暂停同类蔬菜上市。


  第十五条 蔬菜批发市场、农贸市场举办单位,应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对蔬菜经营者、从业人员的宣传教育,督促其遵守本管理办法,认真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并可处以5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销售农药残留量超标的蔬菜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进场交易证和营业执照。
  (四)蔬菜批发市场和农贸市场举办单位,未履行相应的管理职责,致使农药残留量超标的蔬菜上市销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销售使用剧毒农药造成环境污染的,由环保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涉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各县(市)蔬菜农药残留量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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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坚决打击和取缔非法买卖外汇活动的通告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坚决打击和取缔非法买卖外汇活动的通告
广州市人民政府



为了做好治理经济环境、整顿经济秩序的工作,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强外汇管理的决定》(国发[1985]38号),严厉打击倒卖外汇、套购外汇等扰乱金融违法活动,取缔外汇黑市交易,维护国内正常的金融秩序,保障我市经济建设顺利进行,特通告如下:
第一条 任何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都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不得进行倒买外汇、逃汇、套汇、私自买卖外汇等不法活动;企业相互之间不得直接以外币现钞结算。违者,按国务院批准公布的《违反国家外汇管理处罚施行细则》从重处罚;触犯刑法的,由司法机关
依法从严追究行为人(含法人代表)的刑事责任。
第二条 任何人不得在车站、码头、宾馆等场所向外国人、华侨、港澳台胞索取、兑换、非法买卖外汇或外汇兑换券。违者,公安、工商和外汇管理部门均可没收其非法交易的币、券,追缴非法所得,并处以与非法交易等值的罚款。
第三条 严厉打击非法买卖外汇的团伙活动,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严惩。对检举揭发的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第四条 企事业单位需要相互调剂外汇的,必须到国家外汇管理局广州分局外汇调剂中心登记,经批准办理手续后,方可进行外汇调剂。违者,按本通告规定处罚。
第五条 凡有外汇、外汇兑换收入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加强对外汇管理人员的教育和对日常外汇收支的管理,严格财务制度,堵塞漏洞,防止国家外汇外流和非法买卖。
第六条 外汇管理、工商行政、公安等部门,要各司其责,密切配合,坚决取缔、打击非法买卖外汇的违法犯罪活动,维护金融市场的正常秩序。
第七条 本通告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1989年11月1日

关于禁止从南非共和国进口马类和反刍类动物及其产品的规定

农业部


关于禁止从南非共和国进口马类和反刍类动物及其产品的规定
农业部



根据国际兽疫局通报,近期南非共和国暴发非洲马瘟和牛裂谷热。为防止该国的非洲马瘟和牛裂谷热传入我国,保护我国畜牧业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特规定如下:
一、禁止直接或间接从南非共和国输入马类和反刍类动物(包括马类和反刍类动物的胚胎和精液)及其产品。
二、禁止邮寄和游客携带南非共和国的马类和反刍类动物产品及马类和反刍类动物的胚胎和精液入境,一经发现,一律做销毁处理。
三、各级动物防监督机构和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凡截获来自南非共和国的马类和反刍类动物(包括马类和反刍类动物的胚胎和精液)及其产口,一律就近销毁处理。
四、请各有关单位密切配合,通力合作,做好对从南非共和国输入马类和反刍类动物(包括马类和反刍类动物的胚胎和精液)及其产品,的查禁工作。
五、凡违反上述规定者,各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等有关规定处理。



1999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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