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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民营科技企业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7:19:17  浏览:85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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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民营科技企业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民营科技企业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8月1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设立、认定与变更
第三章 鼓励与扶持
第四章 管 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鼓励和扶持民营科技事业的发展,推动科技与经济的有机结合,充分发挥民营科技企业在经济建设中的作用,促进民营科技事业的发展,保障民营科技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民营科技企业是指按照自愿组合、自筹资金、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原则兴办的科技开发、生产、经营的经济实体。
国有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兴办的民营科技企业,必须明晰产权关系。
第三条 民营科技企业的主要业务范围是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以及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的研制,中间试验、生产与经营。
第四条 民营科技企业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组成部分,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民营科技企业必须依法经营,照章纳税,保守国家科技秘密,不得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合法权益。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民营科技企业的发展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扶持、引导其健康发展。

第二章 设立、认定与变更
第六条 申报民营科技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民营科技企业的业务范围;
(二)有相应的技术开发、技术应用、经营能力的科技人员;
(三)有与业务范围相适应的工作条件、固定的工作场所和注册资本;
(四)有企业章程。
第七条 申报民营科技企业须向所在地县以上人民政府的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认定申请,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答复。
凡申报从事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特殊行业的民营科技企业,须经行业主管部门同意,再行认定。
第八条 民营科技企业的分立、合并、变更等,应到原认定、批准、登记的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九条 民营科技企业的解散、破产、终止和债权、债务与资产的清算都应依法进行,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机关办理注销手续,报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章 鼓励与扶持
第十条 鼓励和支持以下人员兴办民营科技企业或到民营科技企业工作:
(一)经企业、事业单位批准的在职人员;
(二)国家机关中经批准辞职、退职的人员;
(三)非在职的中专以上学历人员和归国留学人员;
(四)其他非在职人员。
第十一条 经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认定,并依法注册登记的民营科技企业和人员,享有下列待遇:
(一)依法享受国家对国有企业和科研院所的待遇。经省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民营高新技术企业享受有关的优惠待遇;
(二)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创办民营科技企业,不受申办人户口所在地限制;
(三)对取得重大科技成果,为我省科技进步、经济发展作出贡献的民营科技企业人员及配偶和符合条件的子女,可优先办理城市入户;
(四)民营科技企业人员出国(出境)进行科技考察、交流、商务等活动的,可向所在地和省级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报有关部门审批;
(五)被授予劳动模范、有突出贡献专家称号的民营科技企业人员享受有关待遇;
(六)民营科技企业经科学论证可行的项目,有关部门可给予立项、贷款等支持,所需的特殊生产资料和设备,可向有关部门申请供应。民营科技企业的专利技术及其知识产权,经过评估,可作为贷款的抵押;
(七)民营科技企业集中的地区,经批准,可以组建科技信用社或风险投资公司,扶持民营科技产业的发展;
(八)民营科技企业中的科技人员,参加国家专业技术职称(资格)评审获得职称的,其专业技术职务由民营科技企业自主聘用,待遇自行决定;
(九)民营科技企业申请或承担国家及部门委托的科技项目,所取得的科技成果可申请科技和人才奖励;
(十)面向社会招聘人才,聘用人员的人事档案,可存放在企业所在地政府人事或劳动部门所属的人才服务机构。
第十二条 金融机构要支持民营科技企业的发展。发展科技风险投资事业,建立科技风险投资机制,积极吸收海内外资金支持科技事业。
第十三条 鼓励单位或个人以其合法拥有的知识产权或资金向民营科技企业投资入股、合作开发和联营。其利益分配依法确定。
第十四条 鼓励民营科技企业的技术和产品进入国际市场,民营科技企业可参与对外贸易洽谈和技术交流,自行选择外贸代理机构;按国家有关规定利用外资,在省内兴办合资、合作的开发、生产、经营型企业;经批准可在国外(境外)兴办企业,以及在境外设立分支机构或销售网点
;对年出口创汇额达到国家规定规模的,经批准可享有进出口经营权及出口产品退税权利。
第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民营科技企业参与各种形式的经济技术联合,组建跨地区、跨行业、跨所有制的企业集团或股份制企业。
允许民营科技企业承包、租赁、兼并、购买包括国有企业在内的其他企业。
第十六条 民营科技企业确需使用土地的,经依法审批后,土地、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及时办理手续。
第十七条 民营科技企业申请检测、鉴定新产品、新技术等,有关部门应予受理,并及时出具检测、鉴定结果。

第四章 管 理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民营科技企业的指导、管理和服务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指导、监督民营科技企业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科技发展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
(二)制定发展民营科技事业的规划和措施;
(三)负责民营科技企业的认定和复核;
(四)对发展民营科技企业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和奖励;
(五)组织民营科技企业科技人员的专业技术职称(资格)评审;
(六)负责民营科技企业的科技统计、人才培训、信息咨询等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依法做好对民营科技企业的扶持与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民营科技企业应依法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配备合格的财会人员。
民营科技企业的减免税部分应主要用于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扩大再生产等。
第二十一条 民营科技企业应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保障职工合法权益和福利待遇。
第二十二条 根据实际需要,可成立民营科技企业协会,沟通与政府的联系,促进国内外科技的交流与合作。
第二十三条 在申请办理民营科技企业资格认定时,有弄虚作假,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合法权益行为的,由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纠正;经教育不改的,科技行政管理部门不予认定或撤销原认定。
第二十四条 严禁向民营科技企业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
第二十五条 管理民营科技企业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要依法办事,公正履行职责。凡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或侵犯民营科技企业合法权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可依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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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私藏钢珠枪犯罪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私藏钢珠枪犯罪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通知

1993年12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
近年来,非法制造、买卖、运输、私藏钢珠枪的问题在一些地方十分突出,犯罪分子利用钢珠枪进行犯罪活动的案件明显增多,对社会治安造成严重危害。
钢珠枪系能发射金属弹丸,可致人伤亡的枪支。各级人民法院对非法制造、买卖、运输、私藏钢珠枪,构成犯罪的,应根据案件不同情况,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关于印发佳木斯市广告牌匾等户外设施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佳木斯市广告牌匾等户外设施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佳政发〔2008〕1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直属单位,驻佳中省直单位:

  《佳木斯市广告、牌匾等户外设施管理试行办法》业经二○○八年五月四日市政府第十五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五月十五日



               佳木斯市广告、牌匾等户外设施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户外广告、牌匾设置行为,优化城市市容,维护城市形象,根据《黑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佳木斯市城市规划区内设置户外广告、牌匾等户外设施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设置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是全市广告、牌匾等户外设施设置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其内设的专门机构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户外广告发布的经营资质审核、广告内容的审批登记和监督管理。教育、卫生等部门按照各自的法定职责,同城管、工商等部门协调一致地做好有关户外广告、牌匾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设置城市户外广告、牌匾等户外设施,提倡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要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城市容貌标准和城市发展的要求,并与周围相邻环境相协调。
  第六条 临街新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它设施,除法律、法规规定禁止设置户外广告外,符合设置条件的,要预留户外广告位置。新商服楼竣工前应当规划门面牌匾的位置、规格和材质。
  第七条 设置户外广告、牌匾设施,原则上不得改变原有建筑物、构筑物外饰面装修和建筑风格。确需改、扩建建筑物、构筑物和改变建筑外饰面装修的,设置人要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八条 取得城市户外广告、牌匾等户外设施设置权的设置人,应自批准之日起2个月内,按照批准的地点和位置,设置城市户外广告、牌匾等户外设施。逾期不设置的,视为自行放弃设置权,依法撤消设置许可,但因不可抗力和其他合理原因造成逾期设置的除外。城市户外广告、牌匾等户外设施使用期满,需要延期使用的,要在期满30日前到原审批机关办理延期手续。
第九条 设置城市户外广告、牌匾等户外设施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临街的经营门面牌匾、橱窗及楼体广告,需采用LED管或霓虹灯勾画广告轮廓。
(二)主要街路的各类商家、店铺的门面牌匾应推广采用亮化照明。
第十条 设置户外广告、牌匾及其设施,应当按照批准的地点、时间、规格、设计图、效果图实施,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需到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户外广告、牌匾等户外设施的设置人,应加强对设施的日常维护管理,出现破损要及时修复并保持其完好和整洁。
第十二条 设置人应当定期对城市户外广告、牌匾等户外设施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未及时发现和排除安全隐患,导致发生户外广告、牌匾设施倒塌坠落等事故,主管部门对设置人进行行政处罚,造成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设置人应承担全部责任。
第十三条 设置户外广告、牌匾等户外设施,涉及其附着体物权的,要在审批前征得有关权利人的同意。
第二章 分 则
第十四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取得城市公共空间资源的使用权。城市公共空间资源的使用权可以通过协议、招标或拍卖等方式取得,成交后,主管部门就广告空间使用者应享受的权利、承担的义务,同使用者签订行政管理合同。
第十五条 城市公共空间资源的使用权由主管部门委托具有拍卖资格的拍卖机构进行拍卖。
第十六条 城市公共空间资源实行有偿、有期限的使用制度,期限为三档:半年、一年、二年。城市公共空间资源使用费在国家没有明确规定之前,执行市场评估制度。
第十七条 举办各类公益活动、商业展会、文艺演出、节假日、重大庆典等,需设置悬挂临时性户外广告的,经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设置,设置期满后自行拆除。
第十八条 单位、居民、个体工商户张贴各类广告,应当在统一规划设置的公共广告栏内张贴,禁止在公共广告栏以外的建(构)筑物、树木、线杆、灯杆、护栏、公共场所、街道等,张贴、散发、涂写、悬挂各类广告。
第十九条 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妨碍居民正常生活,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载体上禁止设置城市户外广告设施。
第二十条 因城市规划调整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需要,需拆除设置期未满的户外广告设施的,由主管部门提前15天书面通知设置者,设置者要按照规定时限拆除。由此给设置人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予以补偿。
第二十一条 设置人利用他人或自有交通工具外表和公共交通车辆内、外部设置户外商业广告的,要向主管部门缴纳城市广告空间资源利用费。
第二十二条 申请设置户外广告及其设施,需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内容包括广告名称、设施样式、设置地点、设置数量、设置时间等。
(二)营业执照、广告经营许可证等相应的合法资质证明。
(三)户外广告及其设施的设计图、设置实景效果图及平面位置图。
(四)广告位置所有权使用权的证明或者与所有权使用权人签订的有关书面协议等。
(五)利用公共位置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需有相关管理部门的同意证明。
(六)利用建筑物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提供由具有合法资质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或设计单位出具的建筑物安全证明材料。
第二十三条 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后,在规定工作日内办结审核。符合规定的,核准设置,发给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不符合规定的,依法做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满后10日内应自行拆除,拒不拆除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清理、拆除。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权期满后,仍符合设置要求的,应重新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 经批准设置、发布的户外广告,必须在其右下角标明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标识、户外广告登记证号(霓虹灯广告除外)。 
第二十六条 户外广告设施与广告画面的设置要同步实施,户外广告设施闲置时间超过10日的,不得空设,应设置公益广告。
第二十七条 申请设置的公益广告,在设置有效期内改作商业广告的,要办理变更手续,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相关费用。
第二十八条 牌匾设置坚持一店(门)一牌(匾),以不遮挡采光和影响建筑特色及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为原则,在店面上方依附建筑楼体外墙立面定位设置。
第二十九条 严禁设置上下重叠牌匾,一店(门)设置多块牌(匾),一楼以上的单位需设置牌匾的,可依次在一楼出入口处墙壁上有序设置小型指示牌匾,也可在室内设置统一的指示牌。
第三十条 设置户外牌匾及其设施,必须向市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内容包括设置牌匾的用字、制作规格、式样、材料和设置位置等。
(二)营业执照或其他依法注册登记的有关证照。
(三)设置牌匾的建筑物所有权证明或租赁使用协议。
(四)牌匾设置实景彩色效果图及文字说明。
(五)涉及相邻权的有相邻权人同意的证明材料。
第三十一条 设置人依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和要求提交牌匾设置申请,经审核批准后方可实施设置行为。
第三十二条 设置的牌匾,内容仅限于本单位的名称和标识。
第三十三条 大型建筑物的不同朝向有其他出入口,可以在每个出入口设置一处牌匾。多个单位共用一个场所或一个建筑物内有多个单位的,设置牌匾时要先由建筑物的管理者提出整体规划,报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四条 在建筑物一楼设置的牌匾,要与建筑物本身及相邻牌匾的高度、媒体形式、造型、规格、色彩等比例适当、协调。
第三章 罚 则
第三十五条 未经市户外广告、牌匾设置管理部门批准,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牌匾的,由市户外广告、牌匾设置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并依照《黑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十条规定,每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或不办理审批手续的,依法强制拆除,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中第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按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牌匾等户外设施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侮辱、殴打户外广告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妨碍户外广告、牌匾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负责户外广告、牌匾设施设置的有关行政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出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位置使用权拍卖收入、户外广告设置空间占用费收入全额上缴市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四十一条 在执行本办法中,依法做出的重大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为,按规定应当向市政府法制办备案的,从其有关规定。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是指利用城市空间和建(构)筑物,以文字、绘画、图像或其他表达方式,设置、悬挂、张贴、绘制各类商业广告(直接或间接介绍商品和服务)和公益广告(各种政策、法律、法规、纪念、文化等活动的宣传)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设施,是指利用公共、自有或他人所有的建(构)筑物、场地、空间、交通工具等(以下统称位置)设置的灯箱、霓虹灯、电子显示牌(屏)、电子翻板装置、各类标牌、实物造型、彩旗、条幅、布幔、气球、充气拱门等物质载体。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牌匾,是指经营性单位、个体工商户或其他组织在其经营场所(办事场所、建(构)筑物)或其设施上,用于表示其字号(名称)的招牌、匾额、灯箱、霓虹灯、字体符号等设施。
第四十五条 空间资源占用费征收的范围包括:利用广场、水域、车站、公园、游园等公共场地设置的各类广告;利用城市道路、立交桥、人行过街天桥、人行过街通道、公共汽车候车亭、书报亭、公共电话亭、电线杆、路灯杆等市政公共设施设置的各类广告;利用公共汽车、出租车及其它机动或非机动车辆等交通工具车体设置的各类广告;依附于建筑物、构筑物上设置的各类广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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