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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申报库存载货类汽车产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8:25:56  浏览:97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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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申报库存载货类汽车产品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关于申报库存载货类汽车产品的通知

产业〔2001〕41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

  载货类汽车产品《目录》废止后,对企业已按《目录》生产,而由于市场需求量减少等原因,今后不再生产的库存产品采取限期销售的方式,国家经贸委决定发布《库存车辆产品公告》,作为库存载货类汽车注册的依据,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申报《库存车辆产品公告》的企业,需如实填写“库存车辆产品申报表”(见附件),所填写的技术参数需符合国家经贸委、公安部《关于在生产及使用环节治理整顿载货类汽车产品的通知》(国经贸产业[2001]808号)限值要求,属“大吨小标”的,有关技术参数必须如实更正。除涉及更正“大吨小标”的技术参数外,其它技术参数和产品型号应与原《目录》的参数、型号一致。

  二、经审核批准列入《库存车辆产品公告》的产品将限期销售,具体期限另行通知。

  三、申报材料请于12月31日前报国家经贸委产业政策司,过期不再受理,

  四、废止《目录》内载货类汽车产品的范围是:

  1、根据《汽车产品型号编制规则》(定义按GB 9417-88)规定,车辆类别代号为“1”的产品(微型货车及底盘、厢式货车、客车底盘和多用底盘产品除外);

  2、车辆类别代号为“3”的自卸车,车辆类别代号为“4”的牵引车,车辆类别代号为“8”的全挂车,车辆类别代号为“9”的半挂车及专用半挂车产品;

  3、车辆类别代号为“5”的专用汽车产品中的罐式车(含自卸罐式车);

  4、沿用国外汽车产品型号编制规则的引进产品根据具体车型按上述原则确定;

  5、四轮农用运输车产品。

  请你们及时通知有关载货类汽车生产企业抓紧做好申报工作。

  联系人:李万里、卢希

  联系电话:010-63192821/17/13  传真电话:010-63192812

二OO一年十二月三日

附件:

库存车辆产品申报表

 

生产企业(公章):

法人代表(签章):

产品商标:

产品型号名称:

通讯地址:

邮政编码:

联系电话:         传真:

电子信箱:

联系人:

填报时间:


 

车辆产品技术参数

正侧面45°照片,无背景(共需二张照片,一张张贴,另一张浮钉)。


      产品商标

      产品型号名称:

      注册地址:

      生产地址:

      电话号码:    传真号码:   邮政编码:

      2000年版《目录》类别

      汽车企业序号:

      民用改装车企业省份:    企业序号:

      汽车起重机企业序号:

      超限及特殊用途车辆企业序号:

      农用运输车企业序号:

 

主要技术参数

1、外形尺寸(长×宽×高)(mm):
2、燃料种类:

3、排放依据标准:

4、排量/功率(ml/kW):

5、转向形式:

6、货厢栏板高度(mm):

7、轴数:

8、轴距(mm):

9、钢板弹簧片数: 前: 后:

10、轮胎数:

11、轮距 前/后(mm):

12、总质量:

13、额定载质量(kg):

14、整备质量(kg):

15、准托挂车总质量(kg):
16、额定载客(人):

17、驾驶室前排共乘(人):

18、接近角/离去角(°):

19、前悬/后悬(mm):

20、最高车速(km/h):

21、底盘型号、类别及生产企业:
  型号:  生产企业:

22、发动机型号及生产企业:
  型号:  生产企业:

23、车辆识别代号(VIN):

24、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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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向罗马尼亚提供成套项目的议定书

中国政府 罗马尼亚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向罗马尼亚提供成套项目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78年5月19日 生效日期1978年5月19日)
  根据一九七八年五月十九日在北京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关于经济技术合作的长期协定”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中国向罗马尼亚提供四个成套项目,项目名称见本议定书所附清单。其规模、技术规格以及双方承担的范围,由双方有关部门另行商定。

  第二条 按本议定书第一条的规定,中国向罗马尼亚提供的四个成套项目的价格,由中罗双方有关机构按照国际市场价格议定。上述价格按项目合同签订之日定价货币和苏黎世瑞士法郎之间的买卖平均价折合为瑞士法郎计算。

  第三条 中国向罗马尼亚提供四个成套项目的设备、材料、设计、技术资料费用和其它费用,将通过中、罗两国换货贸易清算瑞士法郎帐户进行结算。其具体手续,在签订合同时商定。

  第四条 中国向罗马尼亚提供的四个成套项目的设备、材料,在中国口岸交货。具体交付事项,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商定。

  第五条 中国派往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的工程技术人员和罗马尼亚派往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工程技术人员及实习生的待遇和工作条件,将另签政府间的议定书确定。

  第六条 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双方履行完毕本议定书规定的一切有关义务之日止。
  本议定书于一九七八年五月十九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罗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清单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        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
  政府全权代表           政府全权代表
    陈慕华           科尔内尔·布尔蒂卡
   (签字)             (签字)

焦作市市区摩托车管理暂行规定(废止)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政府


焦作市市区摩托车管理暂行规定

2000年14号令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道路交通管理, 维护良好的交通秩序,减少交通事故,保护和改善城市环境, 保障城市道路畅通,创建整洁优美文明城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公安部《机动车驾驶员交通违章记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摩托车是指二轮摩托车、 三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和“助力车”(不含电动自行车)。
第三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市环保、城建、工商等部门应根据各自的法定职责实施对摩托车的管理。
第四条 市区摩托车管理应当坚持总量控制、 逐步减少的原则。公安、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年度市区摩托车增长计划,并向社会公布。
单位、个人在购买摩托车之前应事先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咨询。
摩托车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报废制度。
政府扶持发展公共交通,鼓励、倡导市民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第五条 未经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检验和批准行驶的摩托车不准上路行驶。
第六条 已入户和今后批准入户的摩托车的安全性能、噪声、废气排放等技术标准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公安机关对经检验不合格的摩托车应当责令其车主停止行驶。
第七条 对在道路上发现的尾气明显超标的摩托车,公安交通管理人员应责令驾驶员到指定地点进行检测, 对确实超标的移交环保部门予以处罚,并限期治理。
第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规定, 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摩托车的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检测。
第九条 除公安交警、巡警、 城市监察等特殊执法岗位用于执行公务的摩托车外, 其他摩托车不准在市区主要道路上行驶, 具体由市公安机关规定禁止通行的路段和时间,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按第九条规定在市区主要道路上驾驶摩托车的执法人员,应当着制式服装, 不准附载着便服的人员,摩托车须悬挂专用标志牌。
第十一条 在市区东环、西环、北环、丰收路(除市公安机关规定禁止通行的路段外)以内行驶的摩托车, 除号牌、证件齐全外, 还必须悬挂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颁发的市区通行专用标志牌。
第十二条 摩托车必须按规定乘载和行驶, 严禁使用摩托车从事载客营运。
第十三条 禁止冒用、借用军用车辆号牌, 禁止持地方驾驶证驾驶军用号牌的摩托车。
第十四条 驾驶摩托车应按照交通管理法规和本规定规定的路线、地点行驶和停放。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 在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禁止通行的时间和路段内行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驾驶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检验和批准上路行驶的无牌无证摩托车的,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七)项和公安部《机动车驾驶员交通违章记分办法》第六条第(三)项的规定,处50 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记12分;
(二)驾驶无市区通行标志牌的摩托车,在市区东环、西环、北环、丰收路以内行驶的, 以及驾驶摩托车在市区禁行路段行驶的,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七)项和公安部《机动车驾驶员交通违章记分办法》第八条第(八)项的规定,处30 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单处吊扣2个月以下驾驶证,记3分;
(三)使用摩托车载客营运的, 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收回市区通行标志牌, 并由城市客运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罚;
(四)持军用驾驶证驾驶地方摩托车和持地方驾驶证驾驶军用摩托车的视为无证驾驶,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 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五)驾驶摩托车有其他交通违章行为的, 依照交通管理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执法人员必须秉公执法,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对于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敲诈勒索、徇私舞弊的, 由监察部门、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公安机关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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