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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信用社代理国库业务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0:12:22  浏览:88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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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信用社代理国库业务管理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令
        (2001)第1号
  为进一步加强对商业银行代理支库和商业银行、信用社办理国库经收处业务的监督和管理,规范国库代理和经收业务,确保国库资金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商业银行、信用社代理国库业务管理办法》,现予以发布施行。
                            行长:戴相龙
                           二00一年一月九日

商业银行、信用社代理国库业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商业银行代理国库支库和商业银行、信用社办理国库经收处业务的监督和管理,规范国库代理和国库经收业务,确保国库资金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和《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等法规有关国库管理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人民银行可以按照机构分布情况委托商业银行代理国库支库(以下简称“代理支库”)业务。经收预算收入的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和信用社均为国库经收处。
  第三条 人民银行依法对商业银行代理支库和商业银行、信用社国库经收处所办国库业务实施垂直管理。
  第四条 代理支库机构的设置与财政管理体制相适应,原则上一级财政设立一级国库。本办法所称商业银行包括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和城市商业银行;信用社包括城市信用社和农村信用社。
  第五条 代理支库业务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代理行”)必须严格按国库业务的各项规定,加强国库业务管理,准确、及时地办理国库业务;负责对辖内各分支机构和其他金融机构办理的乡(镇)国库及国库经收业务进行监督、管理、检查和指导。
  第六条 商业银行代理支库和商业银行、信用社办理国库经收处业务的会计核算手续,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国库会计核算管理与操作的规定》办理。

  第二章 国库经收处的业务管理

  第七条 国库经收处必须准确、及时地办理各项预算收入的收纳,完整地将预算收入划转到指定收款国库。
  第八条 国库经收处必须接受上级国库及当地代理支库和乡(镇)国库的监督、管理、检查和指导,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
  第九条 国库经收处应认真履行国库经收职责。在收纳预算收入时,国库经收处应对缴款书的以下内容进行认真审核:
  (一)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征收机关和指定收款国库等要素是否填写清楚;
  (二)大小写金额是否相符,字迹有无涂改;
  (三)纳税人(包括缴款单位或个人)名称、账号、开户银行填写是否正确、齐全;
  (四)印章是否齐全、清晰;与预留印鉴是否相符;
  (五)纳税人存款账户是否有足够的余额。纳税人以现金缴税时,应核对票款是否相符。对不符合要求的缴款书,应拒绝受理。第十条 国库经收处不得无理拒收纳税人缴纳或征收机关负责组织征收的预算收入。
  第十一条 国库经收处在受理缴款书后,必须及时办理转账,不得无故压票,在各联次上加盖收(转)讫业务印章的日期必须相同。
  第十二条 凡代理国库业务和办理国库经收业务的商业银行、信用社均应设立“待结算财政款项”一级科目。国库经收处收纳的预算收入,一律使用“待结算财政款项”科目下的“待报解预算收入”专户进行核算,不得转入其他科目。
  第十三条 国库经收处收纳的预算收入,应在收纳当日办理报解入库手续,不得延解、占压和挪用;如当日确实不能报解的,必须在下一个工作日报解。
  第十四条 国库经收处收纳的预算收入属代收性质,不是正式入库。国库经收处不得办理预算收入退付。
  国库经收处收纳的预算收入在未上划以前,如发现错误,应将缴款书退征收机关或纳税人更正,重新办理缴纳手续。
  第十五条 代理支库的商业银行,以及办理国库经收业务的商业银行和信用社不得违规为征收机关开立预算收入过渡账户。违反规定为征收机关设立过渡账户的,人民银行有权责令其撤销过渡账户,并将预算收入在过渡账户中滋生的利息及罚没款项缴入当地中央国库;预算收入资金按预算级次缴入相关国库。
  第十六条 纳税人缴纳小额税款,凡在商业银行开有存款账户的,应直接通过银行办理转账缴税;未开立存款账户、用现金缴税的,各商业银行不得以任何理由拒收。

  第三章 代理支库的组织机构和人员管理

  第十七条 代理行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及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设立专门的国库工作机构。
  代理支库年业务量在30万笔以上或年预算收入3亿元以上的代理行,必须设立国库科(股)专门办理国库业务。业务量较小、预算收入较少的代理行,经上一级人民银行批准,可设立国库专柜办理国库业务,但至少应配备3名以上人员专职办理国库业务。
  第十八条 京、津、沪、渝等大城市中,代理支库业务量大且又集中于一家或几家代理行的,人民银行可以要求这些代理行的市分行专门设立机构,配备专门人员,负责对下属支行代理支库业务进行管理。
  第十九条 代理支库的国库主任由代理行行长兼任,副主任由分管国库工作的副行长兼任。
  第二十条 代理行应在现行国库法规和规章框架下,制定代理支库业务的内部规章制度,并报批准其办理代理支库业务的人民银行审查、备案。
  第二十一条 代理支库应设置记账、复核、事后监督和国库会计主管等岗位,以确保准确、及时、完整地办理预算收入收纳、划分、报解、入库、更正、退付和预算支出的拨付等国库业务。
  第二十二条 代理行应配备政治素质好、具有高中或中专以上学历、持有国家颁发的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经国库专业知识培训合格后,方可正式上岗办理国库业务。国库业务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人员变动情况应报人民银行备案。
  第二十三条 代理支库的负责人要以身作则,严格遵守各项规章制度,敢抓敢管,杜绝风险隐患。

  第四章 代理支库的职责和权限

  第二十四条 代理支库的基本职责如下:
  (一)根据政府预算收入科目以及现行的财政管理体制确定的预算收入级次、分成和留解比例,准确、及时、完整地办理各级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报解、入库。
  (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及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实施细则》等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为同级财政机关开立预算存款账户。根据同级财政机关填发的预算拨款凭证及时办理同级预算支出的拨付。
  (三)按照国家政策、法规规定的退库范围和审批程序,凭财政机关或其授权单位开具的预算收入退还凭证,审核办理预算收入的退付。
  (四)对各级预算收入和本级预算支出进行会计账务核算;按照人民银行的要求,定期向上一级国库和同级财政、征收机关报送或提供有关报表;定期与财政、征收机关对账签证,保证数字准确一致。
  (五)协助同级财政、征收机关督促纳税人及时缴纳预算收入,组织预算收入及时入库。根据征收机关开具的缴款凭证核收滞纳金。按照国家税法协助征收机关扣收屡催不缴纳税人应缴的预算收入。
  (六)监督管理和检查指导辖区内各分支机构和其他金融机构办理的乡(镇)国库及国库经收处的工作,及时解决存在的问题。
  (七)办理上级国库交办的与国库有关的其他工作。
  第二十五条 代理支库的主要权限如下:
  (一)有权督促检查辖区内各乡(镇)国库和国库经收处办理国库业务的情况,以及征收机关所收预算收入款项是否按规定及时、足额缴入指定收款国库。
  (二)对于任何单位或个人擅自变更财政机关规定的各级预算收入划分办法、范围和分成留解比例,以及随意调整库款账户之间存款余额的,有权拒绝执行。
  (三)对不符合国家政策、法规规定的范围、项目和审批程序,要求办理预算收入退付的,有权拒绝办理。
  (四)对违反有关规定,要求办理预算收入汇总更正的,有权拒绝受理。
  (五)对违反财经制度规定的同级财政存款的开户和预算资金的支拨,有权拒绝拨付。 
  (六)对不符合规定的凭证,有权拒绝受理。
  (七)对任何单位和个人强令办理违反国家规定的事项,有权拒绝执行并及时向上级国库报告。
  第二十六条 同级财政预算资金应存入同级代理支库为财政开立的地方财政预算存款账户,所有的预算支出均通过此账户拨付。
  第二十七条 代理支库办理的拨款、退付业务实行三级审核制度。代理支库的经办人员、国库部门负责人(或国库会计主管)和国库主任,按照规定的审核权限,履行审核手续,及时、准确地办理拨款、退付业务。
  第二十八条 代理支库应加强对同级财政预算拨款的监督和管理,发现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一律拒绝受理:
  (一)凭证要素不全的;
  (二)擅自涂改凭证的;
  (三)大小写金额不符的;
  (四)小写金额前不写人民币符号的;
  (五)大写金额与“人民币”字样间留有空白的;
  (六)前后联次填写内容不一致的;
  (七)拨款金额超过库存余额的;
  (八)“预算拨款凭证”第一联及信、电汇凭证的第二联未加盖拨款专用印鉴,或所盖
  印鉴与预留印鉴不符的;
  (九)拨款用途违反财经制度规定的;
  (十)拨往非预算单位又无正式文件或书面说明的;
  (十一)超预算的;
  (十二)预算级次有误或所填科目与政府预算收支科目不符的。
  第二十九条 代理支库办理预算资金拨付,应于接到拨付指令当日及时办理,不得延误、积压;如当日确实不能办理的,最迟在下一个工作日办理。如遇特殊情况不能在规定时间内拨付的,必须向国库主任(副主任)报告,并在“柜面监督登记簿”的“其他事项”栏中注明,由国库主任(副主任)签字。
  第三十条 代理支库应加强对各级预算收入退付的监督和管理。除按规定加强对退库申请书和预算收入退还书的要素进行审核外,有以下情况之一的,也不予受理,并将有关凭证退还签发机关:
  (一)地方政府、财政部门或其他未经财政部授权的机构,要求国库办理中央预算收入、中央与地方共享收入退库的;
  (二)未经上级财政部门授权的机构,要求国库办理上级地方预算收入或共享收入退库的;
  (三)退库款项退给非退库申请单位或申请人的;
  (四)口头或电话通知要求国库办理退库的;
  (五)要求国库办理退库,但拒不提供有关文件或依据、退库申请书和原缴款凭证复印件的;
  (六)超计划又无追加文件要求退库的;
  (七)其他违反规定要求国库办理退库的。
  第三十一条 代理支库除做好自身业务工作外,还应持上级人民银行核发的“中国人民银行国库业务检查证”定期或不定期检查、辅导辖区内各分支机构和其他金融机构办理乡(镇)国库和国库经收处执行国库制度的情况。并配合上级国库部门对辖区内在国库业务中发生的重大问题进行核查。
  代理支库应将检查辖区乡(镇)国库和国库经收处办理国库业务情况,每半年汇总一次,分别在当年7月31日和次年1月31日前报上一级人民银行。人民银行每年对代理支库检查过的乡(镇)国库和国库经收处进行抽查。

  第五章 代理支库审批、设立和撤销的管理

  第三十二条 代理支库原则上应设在国有独资商业银行。未设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分支机
  构的地区,经人民银行商当地财政部门选择审定,代理支库也可设在其他商业银行。
  第三十三条 代理支库业务的商业银行,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及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实施细则》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国库会计核算管理与操作的规定》等法规、制度,认真办理各项国库业务。
  第三十四条 代理支库名称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县(市)支库(代理)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市××区支库(代理)。
  第三十五条 代理支库的设立条件。代理支库的金融机构必须是经过人民银行批准设立,具有良好的信誉,较好的经营业绩,配备专职人员,内控机制健全,资金结算渠道畅通,核算工具先进,认真履行国库职责,并能按规定设置国库工作机构的金融机构。
  第三十六条 设立代理支库的审批权限。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代理支库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分库商同级财政部门后,由分库审批。已经办理代理支库业务的商业银行必须补办审批手续。
  第三十七条 代理支库的审批程序。凡要求代理支库的商业银行,应向上一级人民银行提出书面申请。上一级人民银行审议后,附书面审议意见报分库。
  代理申请书中必须包含本商业银行对代理支库业务的机构、岗位设置和人员配备情况,对办理国库业务的承诺和内控管理措施等内容,并必须提供以下书面资料:
  (一)人民银行颁发的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复印件一份;
  (二)上两年度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复印件各一份;
  (三)相关的内部管理制度和资金结算情况报告;
  (四)金融机构负责人、拟设国库机构负责人或办理国库业务负责人、主要经办人员情况简介。
  分库对上述材料审查后,认为符合代理支库条件的,由分库向商业银行颁发“代理支库资格证书”,并与其签定“代理支库业务协议书”,明确商业银行代理支库业务的有关问题,具体填制内容由各分库确定。分库将上述审批资料按代理行归档保存。
  商业银行凭“代理支库资格证书”和“代理支库业务协议书”办理当年代理支库业务。“代理支库业务协议书”一式三份,一份分库留存,一份当地人民银行留存,一份代理行留存。
  第三十八条 代理支库的年审。每年年度终了后,代理行必须在新年度一月底之前以该行正式文件形式,向上一级人民银行报告上年度的代理情况。收到代理行提交的年审材料后,人民银行必须在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提出对代理行的年审意见。
  年审合格的,上一级人民银行批准代理行继续代理国库支库业务的,经上一级人民银行颁发新的年度代理资格证书,并与其签定新年度代理支库业务协议书后,代理行方可继续办理国库业务。年审期间,不论代理行年审是否合格,在人民银行下发新年度代理资格证书前,其支库业务仍由原代理行办理。
  年审报告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年国库业务量;
  (二)年预算收、支情况;
  (三)年内国库业务人员和主管国库工作的各级领导人员及变动情况;
  (四)年内自身国库工作开展情况;
  (五)年内对辖区内乡(镇)国库或国库经收处的检查情况;
  (六)同级财政、征收机关对代理行办理国库业务的书面意见;
  (七)年内审计、检查部门的审计、检查结论;
  (八)年内国库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九)相关问题的解决措施及取得的成效;
  (十)今后改进和努力方向。
  第三十九条 代理支库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即为年审不合格:
  (一)机构不健全、人员不到位、内部管理不严、制度不落实,存在风险隐患的;
  (二)发生国库资金挪用、盗窃案件的;
  (三)存在严重的税款延解、占压现象的;
  (四)对财政、税务等部门签发的拨款、退库凭证审核不严,造成资金损失,有连带责任的;
  (五)国库业务核算质量低,屡次发生差错又无改进措施或改进无成效的; 
  (六)对自身或辖区内乡(镇)国库和国库经收处发生的重大问题隐匿不报的。
  第四十条 上一级人民银行建立“代理支库年审登记表”,将代理支库上报的年审资料,按年度、附“代理支库年审登记表”后装订存档。并将代理支库的年审情况和违纪、违规、违法情况送人民银行监管部门,记入人民银行金融监管档案和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档案。

  第六章 罚则

  第四十一条 代理支库在业务检查中,发现辖区内乡(镇)国库和国库经收处有占压、挪用税款等违规、违法问题,应及时向上一级人民银行报告,上一级人民银行核实后,视情节轻重,按有关法规、制度的规定,对有关商业银行、信用社进行处罚。行政处罚决定书由上一级人民银行下达。有关违规行为的处罚标准如下:
  (一)商业银行、信用社占压、挪用所收纳税款的,按《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予以处罚。
  (二)国库经收处不按规定设置“待结算财政款项”科目核算其经收税款的,视情节轻重,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国库经收处将经收税款转入“待结算财政款项”以外其他科目或账户的,视同挪用预算收入处理。并视情节轻重,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国库经收处拒收纳税人缴纳的现金税款或纳税人存款账户余额充足而拒绝划转税款的,视情节轻重,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乡(镇)国库和国库经收处压票不按规定入账的,按《违反银行结算制度处罚规定》的有关条款进行处罚。
  (六)对上述违法、违规业务的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领导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代理支库在业务检查中,发现辖区内乡(镇)国库或国库经收处有占压、挪用税款等违法、违规问题而隐匿不报的,除对乡(镇)国库或国库经收处按前条所列标准予以处罚外,对代理行要视情节轻重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直至取消其代理资格。
  第四十三条 对代理行在办理国库业务中的违法、违规问题,由上一级人民银行按本办法第四十一条所列处罚标准进行处罚。
  凡有以下情况之一者,代理行的上级行应要求代理行限期改正、并对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纪律处分。人民银行可对代理行提出警告、并要求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可撤销其代理资格,并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领导的责任:
  (一)未按规定切实履行国库职责、发挥国库在预算执行中的促进、反映、监督作用的;
  (二)违反国库有关规章制度,影响国库资金安全的;
  (三)利用代理支库业务之便,截留、占压、挪用、拖欠、转存国库资金的;
  (四)擅自为征收机关开立预算收入过渡账户或将预算收入存入征收机关在该行设立的经费账户或其他账户的;
  (五)其他违反国库规定的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代理支库的代办业务费,按受理各种原始凭证的笔数,以适当标准计付。
  具体计付标准和拨付办法由上一级人民银行与当地财政部门商定后,由当地财政拨付至人民银行,再由人民银行拨付至代理行。
  商业银行经收预算收入计付代办业务费的标准、办法,由基层人民银行商当地财政部门确定。
  第四十五条 代办业务费主要用于代理行办理国库业务的机器、设备的配置,以及代办人员的培训、奖励等费用的支出。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中涉及的罚款收入,应按规定就地缴入中央国库。第四十七条 代理支库应按规范名称统一对外挂牌。其代理支库业务所用印章,由各分库按规定样式统一刻制。
  第四十八条 代理支库资格证书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印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分库领取、下发。代理支库业务协议书由各分库印制,辖区内统一。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1年2月1日起执行。1989年12月27日中国人民银行与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联合发布的《专业银行办理国库业务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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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6年8月15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1996年8月15日公布 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管理
第三章 研究开发机构
第四章 科学技术工作者
第五章 科学技术经费投入与奖励
第六章 科学技术与经济建设及社会发展
第七章 对外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科学技术进步,优先发展科学技术,发挥科学技术第一生产力的作用,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实施科教兴宁战略。坚持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依靠科学技术,科学技术工作面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基本方针。
第三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以引进技术和示范推广为主,加速科学技术成果向现实生产力的转化。
第四条 自治区保障科学研究自由,鼓励科学探索和技术创新,鼓励对解决本自治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重大科技问题的研究。
第五条 自治区坚持政府、社会团体、公民共同兴办科学技术事业的原则,发展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科学技术服务组织。根据科学技术进步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改革和完善科学技术体制,建立科学技术与经济有效结合的机制。
第六条 自治区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创造性劳动,保护知识产权。
自治区普及科学技术知识,提高全体公民的科学文化水平,鼓励机关、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公民参与和支持科学技术活动,共同推进科学技术进步。
第七条 自治区帮助贫困地区发展科学技术事业。鼓励、支持研究开发机构、大专院校、科技型企业和科学技术工作者,为发展贫困地区的科学技术事业服务。
第八条 自治区发展与国内、国外的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加速先进技术成果向本自治区的转移,推进科学技术成果商品化、产业化、国际化。

第二章 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管理
第九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组织领导,实行各级人民政府目标管理责任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科学技术工作的宏观管理,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发展纲要和自治区经济、社会发展目标,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和计划,依照科学化、民主化的决策原则和程序,确定科学技术重大项目以及与科学技术密切相关的项目。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和计划,负责管理、指导、协调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管理应当充分发挥市场的推动作用,引入竞争机制,实行科学技术计划项目的合同制、招标制。
第十一条 发展软科学研究,扶持科学技术信息咨询产业,建立由各学科专家组成的决策咨询组织。
自治区鼓励发展科学技术工程咨询组织。
第十二条 发展技术市场,建立健全技术市场管理、技术合同仲裁、中介服务、知识产权评估和无形资产评估机构,培养技术经纪人,加强技术市场场所建设。

第三章 研究开发机构
第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的需要,规划、指导研究开发机构的设置和布局,合理配置科学技术资源,建立现代化研究开发体系。
第十四条 研究开发机构实行院长或者所长负责制。有条件的科研院所,试行理事会领导、由科技人员代表组成的监事会监督、院所长负责的管理制度。
研究开发机构依照国家的有关规定享有研究开发、生产经营、经费使用、机构设置、人员聘用等方面的自主权。
第十五条 自治区对从事基础研究、应用基础研究、高新技术研究、重大工程建设项目研究、重大科学技术攻关项目研究、重点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研究的研究开发机构和高等院校,在经费、试验手段等方面给予重点支持,稳定和建设精干的科学技术研究队伍。
自治区加强科学研究机构的基础设施建设。有计划地建设重点实验室、中试基地和工程技术中心。鼓励重点实验室向社会开放。
第十六条 从事技术开发和技术服务的研究开发机构应当面向经济建设,实行技术、工业、贸易或者技术、农业、贸易一体化经营,向科学技术企业和高新技术企业方向发展。
鼓励和支持从事技术开发和技术服务的研究开发机构成建制地转为企业或者企业集团所属的研究开发机构。逐步由事业法人转变为企业法人。
第十七条 自治区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及公民依法创办民营研究开发机构和科学技术企业,保障其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十八条 国外组织和个人可以在自治区依法设立研究开发机构,也可以与自治区的研究开发机构或者其他组织创办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研究开发机构。
鼓励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研究开发机构申报科学技术产品进出口经营权;在国外、国内创办分支机构,开展技术贸易。

第四章 科学技术工作者
第十九条 科学技术工作者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重要力量。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事业组织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提高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社会地位,通过各种途径有计划地培养造就各类专业技术人才,创造有利环境和条件,充分发挥科学技术工作者的作用,保障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各
项权利。
第二十条 科学技术工作者享有崇尚科学,追求和坚持真理,发表学术观点,依法创办和参加学术组织,进行国内外学术交流,接受继续教育的权利。
科学技术工作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努力完成本职工作,不断提高自身科学技术水平,反对伪科学行为,积极传播科学知识、科学思想及科学方法。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对做出突出贡献的科学技术工作者在工资、福利等方面给予优惠待遇,在子女就业和住房条件等方面给予照顾。对在贫困地区和恶劣、危险环境中工作的科学技术工作者,实行优惠工资待遇和福利待遇。对承担重大科学研究、攻关计划项目的科学技术工作者给予补
贴。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二条 科学技术工作者根据其学术水平、业务能力和工作实绩,按有关规定应当取得相应的专业技术职称。
对在科学技术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科学技术工作者,可以不受年限、学历、工作资历等条件的限制予以评定相应的技术职称。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科学技术工作者继续教育制度,不断提高和更新科学技术工作者的专业知识。

企业事业组织应当创造条件,保证科学技术工作者接受继续教育的时间和经费。
第二十四条 科学技术工作者承担本单位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项目,接受本单位委派外出学习,应当订立合同,约定各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建立科学技术人才市场,鼓励科学技术工作者合理流动,充分发挥其专长。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组织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学科带头人、专业技术骨干和青年科学技术人才的选拔培养,加强科学技术队伍建设。
自治区鼓励在国外、自治区外及退(离)休的科学技术工作者,以各种方式支持和参加自治区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

第五章 科学技术经费投入与奖励
第二十七条 自治区建立以财政拨款、金融贷款、单位自筹和吸收民间、国外、自治区外及其他资金的多渠道、多层次科学技术经费投入体系。到本世纪末,全社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经费占自治区国内生产总值的比例应当达到1.5%。 以后逐年提高科学技术经费投入总体水平。
第二十八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经费投入应当与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各级人民政府财政用于科学技术经费的增长幅度,应当高于地方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自治区财政用于新产品试制费、中间试验费、重大科学研究项目补助费和科学事业费,以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增长幅度1
个百分点的比例稳定增长。
自治区重点建设项目经费、农业综合开发经费、农产品商品基地建设资金、农林牧及水利专项资金、“三西”建设资金、支持不发达地区资金、扶贫资金、以工代赈资金等,均须安排不少于5%的资金,用于相应的科学技术活动。
自治区财政支出预算,每年列出专项经费,用于科学技术贷款贴息,新产品开发,科学技术成果奖励,科学技术普及,国外智力引进和科学技术活动的其他专项开支。
第二十九条 自治区重点科学研究基地和重大科学技术工程项目建设,列入自治区人民政府基本建设年度计划,并逐步增加建设经费。
第三十条 自治区鼓励企业、事业组织增加对研究开发和技术创新的投入,并逐年提高比例。其技术开发费用可以全部在税前列支,并可自主确定加大仪器、设备折旧的比例。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行业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依法筹集资金,用于支持科学技术进步事业的发展。
自治区逐步建立由科学技术、财政、金融部门共同支持的风险投资基金,发展科学技术风险投资事业。
第三十二条 自治区设立自然科学基金,资助紧密结合地方资源特点、具有显著应用前景的基础研究、应用基础研究。

自治区设立青年科学技术基金,扶持青年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科学研究活动。
自治区设立国际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专项基金,重点支持实施国际科学技术合作项目、优秀科学技术人员出国进修和国外智力引进。
第三十三条 自治区鼓励国外、自治区外的组织或者个人,在本自治区设立各类科学基金或者向科学技术事业投资,资助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科学技术成果的推广应用。
第三十四条 研究开发机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银行信贷、社会集资、引进外资、吸收股份等多种形式筹集研究开发资金。
第三十五条 自治区对研究开发机构实行税收优惠政策。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六条 各类科学技术经费和基金应当建立使用管理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克扣、截留科学技术经费。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科学技术经费使用的监督和审计,确保科学技术经费的合理使用。
第三十七条 自治区建立科学技术奖励制度,对在科学技术活动中做出显著成绩的个人和组织给予奖励;对做出突出贡献的给予重奖。
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立科学技术进步奖,必要时可以设立其他科学技术奖。
各市、县人民政府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设立本市、县、本部门科学技术奖。
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对在科学技术活动中作出显著成绩的个人或者组织给予奖励;对做出突出贡献的,给予重奖。

第六章 科学技术与经济建设及社会发展
第三十八条 自治区依靠科学技术进步,振兴农村经济,促进农业科学技术成果的推广应用,建立先进的农业生产技术体系,发展高产、优质、高效的现代化农业。
第三十九条 自治区通过有计划地建设农业高新技术示范园(区),鼓励农业科研院所、技术推广机构和农业院校,建立试验示范基地,引进、开发、推广应用国内外先进新品种、新技术。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贫困地区科学技术工作。培养技术人才,推广先进实用技术;开发当地资源,建立支柱产业;兴修水利,建设基本农田,发展节水型农业,提高抗旱减灾能力,促进贫困地区经济发展。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农业和农村科学技术推广服务体系建设,鼓励和支持农村群众建立各类科学技术服务组织,对农村各业提供产前、产中、产后综合配套的社会化科学技术服务。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农业、科学技术和文化教育相结合,发展农村职业教育、成人教育,加强乡(镇)、村成人文化技术学校建设,不断改善办学条件,传授先进实用技术,提高农民的科学知识和技术水平。
农民经考核达到一定专业技术水平的,可以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颁发农民技术资格证书或者评定相应的专业技术职称。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国有大中型企业建立和完善技术开发机构;与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联合和协作,增强研究开发、中间试验和工业性试验能力。
国有大中型企业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管理和组织实施由总工程师负责。
第四十三条 国有大中型企业及其他企业都应当把推进科学技术进步作为发展生产和提高经济效益的主要手段,根据市场需求,进行技术改进和设备更新,提高管理水平,引进新技术,开发新产品,增强市场竞争能力。
企业应当建立技术引进和工程项目的论证、评估制度,贯彻国家的产业政策和技术政策。
第四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要制定并定期发布鼓励开发新产品、推荐生产产品、限期更新淘汰产品的目录,以及主要行业能源消耗限制指标。逐步完善企业技术进步的指标考核体系及监督制度。
第四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乡镇企业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鼓励大中型企业及事业组织为乡镇企业的发展提供技术服务,鼓励和支持科学技术人员以各种形式到乡镇企业工作,培育科学技术、贸易、工业、农业一体化的企业集团。
第四十六条 自治区鼓励运用先进的科学技术,促进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等各项社会事业的发展,控制人口增长,提高人口素质,合理开发和利用资源,防御自然灾害,防治工业污染,防治土地沙漠化,防止水土流失,保护生活和生态环境。
第四十七条 自治区根据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确定高新技术发展领域,有选择地开展高新技术研究,扶持高新技术产品的研制、开发,发展高新技术产业。
第四十八条 自治区建立完善科学技术支撑服务体系和知识产权保护体系,为科学技术进步提供社会化服务保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标准、计量、测试、质量等技术监督管理体系。

第七章 对外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
第四十九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工作实行对外开放,开展政府与民间多种渠道的对外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
自治区鼓励和支持下列对外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
(一)交换和提供科学技术信息、资料、种子、苗木及仪器设备等;
(二)引进技术、资金,互派专家、学者和科学技术人员;
(三)合作进行科学研究、科学考察与技术开发;
(四)联合举办学术研讨会和进行其他形式的科学技术活动,支持有关部门参加我国为会员国的国际科学技术组织;
(五)进出口技术贸易。
第五十条 参与国际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守涉及国家安全和利益的科学技术秘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在新技术、新产品开发和科学技术成果申报中采取欺骗手段,获取优惠待遇或者奖励的,由有关部门取消优惠待遇或者奖励,并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参加科学技术成果鉴定的人员故意做出虚假鉴定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重大科学技术项目、与科学技术密切相关的重大经济建设项目或者技术、设备引进等工作中,因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国家、集体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二)挪用、克扣、截留科学技术经费的;
(三)滥用职权侵犯研究开发机构自主权,阻碍科学技术成果推广,干扰正常科学技术活动的;
(四)打击、报复、迫害科学技术工作者的。
第五十三条 在科学技术活动中弄虚作假、骗取他人钱财;生产、经营假冒伪劣技术商品;开发、研究、转让或者采用国家明令禁止的技术造成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其直接责任人员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剽窃、篡改、侵占、假冒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他人著作权、专利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学技术成果权;未经授权,擅自转让所在单位职务科学技术成果;违反科学技术保密制度,泄露有关国家安全和利益的科学技术秘密或者窃取技术秘密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
规定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6年8月15日

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规定
(深圳市人民政府二届9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1998年2月6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68号发布)






推行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制度,是市政府今年推出的一项重大举措。这不仅对增加依法行政透明度,加强廉政建设,提高办事效率有着重要意义,而且有利于加强土地使用权出让的管理,优化土地资源配置,促进土地管理从粗放型向集约型的转变,获得土地出让的最佳社会经济综合
效益。
《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规定》已经1998年2月5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二届第九十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的管理,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权出让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特区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招标人、拍卖人,是指深圳市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土地主管部门)。
本规定所称投标人,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但招标公告或招标邀请书对投标人的范围有限制规定的,按规定办理;本规定所称中标人,是指按本规定所规定的程序和条件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投标人。
本规定所称竞买人,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但拍卖公告中对竞买人的范围有限制规定的,按规定办理;本规定所称竞得人,是指按本规定所规定的程序和条件以最高应价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竞买人。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招标、投标,是指招标人为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按本规定的规定,由投标人竞投土地使用权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拍卖,是指拍卖人为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按本规定的规定,以公开竞价的方式,将土地使用权出让给最高应价者的行为。
第五条 招标人、拍卖人根据深圳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和市场的需求情况,实施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
第六条 除按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下列经营性项目用地应采用招标、拍卖的方式出让:
(一)居住用地
(1)独栋住宅、别墅用地;
(2)多层住宅用地;
(3)中高层住宅用地;
(4)商业、住宅混合用地;
(5)办公、公寓混合用地。
(二)商业用地
(1)饮食业用地;
(2)商业、办公混合用地;
(3)百货批发零售用地;
(4)生活用品批发零售业用地;
(5)生产资料批发零售业用地;
(6)企业经营的市场用地;
(7)渡假及娱乐用地。
(三)加油站用地
(四)招标人、拍卖人认为适宜采用招标、拍卖方式出让的其他项目用地。
招标人、拍卖人对上述项目用地,可根据市场情况采取招标或拍卖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
第七条 招标、拍卖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循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八条 中标人或竞得人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持《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以下简称《出让合同》)和《房地产证》迳向市计划部门申领《投资许可证》,向招标人、拍卖人申领《房地产开发资质证书》,向有关部门申办其他证照。
第九条 招标、拍卖应成立招标、拍卖委员会。委员会由市土地主管部门、监察部门和有关职能部门负责人组成。委员会主席由市土地主管部门的行政首长或其他主要负责人担任。
第十条 中标人或竞得人应在签定《出让合同》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开发和市政配套设施费(以下简称中标价或成交价)。
第十一条 对招标、拍卖出让的土地,中标人和竞得人应严格按《出让合同》的规定进行建设,不得擅自改变规划。市土地主管部门未经市规划委员会同意,不得更改《出让合同》规定的规划要点。

第二章 招标、投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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