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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命名第一批国家级生态示范区及表彰先进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0:39:59  浏览:93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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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命名第一批国家级生态示范区及表彰先进的决定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关于命名第一批国家级生态示范区及表彰先进的决定

环发[2000]4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
  建设生态示范区是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的重要举措,是解决当前我国农村生态环境问题、实现区域经济社会与环境保护协调发展的有效途径。
  1995年以来,全国先后建立了154个省、地、县级规模的生态示范区建设试点。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的指导和帮助下,各试点地区党委、政府高度重视生态示范区建设工作,按可持续发展战略要求,精心编制和实施生态示范区建设规划。通过生态示范区建设,一些试点地区积极调整产品结构,寓环境保护于经济社会发展之中,发展适应市场经济的生态产业,探索建立了多样化的现代生态经济模式,取得了良好的经济社会和环境效益,推动了环境保护基本国策的贯彻落实,初步实现了经济、社会、生态的良性循环和协调发展。
  1999年,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初审的基础上,我局组织对申报验收的33个试点地区进行了现场考核。结果表明,参加验收的试点地区工作成绩显著,示范效果明显,达到了预期的建设目标。经研究,我局决定对通过验收的试点地区进行命名,对在生态示范区建设过程中工作成绩突出的个人和单位进行表彰:
  命名北京市延庆县等33个县、市、地区为国家级生态示范区;
  授予张志宽等66位同志为国家级生态示范区建设优秀领导者;
  授予尤秉德等33位同志为国家级生态示范区建设先进工作者;
  授予北京市延庆县环境保护局等32个单位为国家级生态示范区建设优秀组织奖。
  请获命名的国家级生态示范区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及时向当地党委、政府汇报命名表彰情况,并结合本地实际,进一步开展对获命名地区的有关单位和个员进行表彰和奖励。
  希望被命名的国家级生态示范区和获表彰的单位与个人再接再厉,争取更大成绩。同时,也希望全国生态示范区建设试点地区的广大干部群众,向被命名的国家级生态示范区和获表彰的单位与个人学习,为保护和改善我国的生态环境,实现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不断做出新的贡献。
  附件:1.第一批国家级生态示范区名单
  2.第一批国家级生态示范区建设优秀领导名单(略)
  3.第一批国家级生态示范区建设先进工作者名单(略)
  4.第一批国家级生态示范区建设优秀组织名单(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二000年三月三日

  附件1:
  第一批国家级生态示范区名单
  北京市 延庆县
  内蒙古自治区 敖汉旗
  辽宁省 盘锦市 盘山县 新宾县 大连市金州区 沈阳市苏家屯区
  吉林省 东辽县 和龙市
  黑龙江省 拜泉县 虎林市 庆安县 省农垦总局291农场
  江苏省 扬中市 大丰市 姜堰市 江都市 宝应县
  浙江省 绍兴县 磐安县 临安市
  安徽省 池州地区 砀山县
  江西省 共青城
  山东省 五莲县
  河南省 内乡县
  湖北省 当阳市 钟祥市
  湖南省 江永县
  广东省 珠海市
  海南省 三亚市
  宁夏回族自治区 广夏征沙渠种植基地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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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合律师法修改谈律师调查取证权

王维新

律师法是规范我国律师行为或律师活动、引导律师事业健康发展的基本法律,是确定律师工作基本原则和制度的法律。现行律师法是1996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这部律师法在有关律师的性质、资格的取得、律师组织形式和管理方式等方面,有许多新的突破,反映了立法的进步,但对于律师权利义务的规定,则不尽人意。我认为,律师法首先应当是律师地位、权利与义务、律师职业属性的基本法,但在实践中,其运用的效果却差强人意。目前无论是从事诉讼工作,还是非诉讼业务,都存在律师“执业难”的现象。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律师法的修改,从而律师的权利进一步得到了保障。这一系列问题得到了一定的关注与重视,本文结合律师法修改着重对律师调查取证权问题进行探讨与分析。
一、律师调查取证权的规定
调查取证历来是困扰律师的一个难题。现行律师法规定:“律师承办法律事务,经有关单位或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调查情况。”这样的规定是很笼统、过于简单,仅仅承认律师“可以调查情况”,并且还必须征得被收集人的同意。实际上,律师要取得对方的同意才能够调查取证,是比较难的。修改后的律师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受委托的律师根据案情的需要,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修改后的律师法规定了律师根据需要,还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取消了“律师调查取证要经过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的同意”的规定,确保了律师调查取证的实际操作性。这是让许多律师非常振奋的一条规定,从而律师的权利进一步得到了保障。
二、赋予律师调查取证权的意义
1、赋予律师调查取证权,是公民权利的保护的体现。随着社会经济和政治文明的发展,法律对公民权或者说人权的保护显得越来越重要,离开公民权去谈法律的保护,是没有意义的。在公民权利遭受侵害、发生纠纷或者公民法律事务的处理等等,由于公民个人法律知识、运用法律的技能、时间和精力等原因,有越来越多的人选择聘请律师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解决纷争、委托处理自己的法律事务。律师在接受委托之后,需要为当事人进行必要的甚至关键事实的调查取证,如果因为律师没有充分的、足够的调查取证权利,就无法完成公民对自己的权利寻求保护的重委,公民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法律的保护,法律规定的权利只是纸上谈兵。律师没有充分的调查取证权利,就象士兵没有武器一样,根本无法正当履行好职责,对律师调查取证权的处处设障,重重限制,是对公民权利的保护设置障碍。实践中,因为律师查证受阻而使权利无法得到保护的情况不在少数,律师和公民只能望之兴叹,转之以其他非正当途径寻求权益的保护,并且对国家法治产生不信任感。
2、赋予律师调查取证权,有利于案件审理的公正。
刑事诉讼法中虽然规定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既要收集对被告人不利的证据,也要收集对他们有利的证据。但是由于价值取向不同,实践中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往往不注重收集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而这些依法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由谁去取?当然只有辩护律师。现行刑事诉讼法中体现了律师的地位,但《刑事诉讼法》所赋予的诸如调查取证权附加了条条“枷锁”,束缚了律师的手脚,稍不小心就可能有触犯刑法第306条之嫌。此外,从保障人权角度讲,刑法在打击各种犯罪的同时,必须确保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或者罪轻的人免受重处。这是刑法“罪责相适应”原则的必然要求。就现行法律规定来看,从侦查阶段的证据收集到审查起诉及提起公诉、审判阶段的证据审查,均体现了国家强大的控诉职能,而形成鲜明对比的则是辩护职能的脆弱无力。律师制度本身就是权利制衡的产物,于是最好的制衡方式就是扩大律师的权利,达到一种足以与国家追诉机关相抗衡的程度。律师调查取证权的赋予,是这种制衡措施之一。
3、赋予律师调查取证权,是充分发挥律师作用的方法。律师是现代法治社会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法律职业共同体。律师能够而且善于运用法律的手段,预防纠纷,化解纷争,促进社会和谐,促进社会发展。当前,律师充当国家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等的法律顾问,参与大量的非诉讼法律事务的处理,足以证明,律师在法治社会的作用无所不在,而这些非诉讼事务的参与,正是防范风险、预防纠纷,促进社会和谐发展的根本。律师不积极进行调查取证,无法进行调查取证,甚至调查取证还要冒座牢的风险,律师的作用就将大大受限。此外,赋予律师完整充分的调查取证权利,必将大大减轻法官工作量,是为法官减负的根本途径,以及使律师和当事人摆脱取证难和举证责任的两难困境之必由之路。
三、保障律师调查取证权的建议
新的律师法将于2008年年6月1日开始实施,它赋予了律师充分可行的调查取证权利,这对于实现社会公平正义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在保障律师调查权时,要特别注意对律师调查取证的种种限制性规定,确立律师与国家司法机关平等的调查取证权。要防止过于原则,使律师法赋予律师的调查取证权流于形式。为此,我提以下几点建议。
首先,除涉及国家或者有关单位重大机密之外的内容,律师都有调查的权利。律师对什么程度的文件资料才没有查询、复印的权利,要有明文规定。其实,在现代社会信息是社会生产力的时代,国家机关的许多涉及公民的资料文件,并没有捂得紧紧的,并没有特意保密的需要,相反,应当给予律师以充分的查证权利,为社会所利用。如婚姻登记、身份证查询、抵押情况、财产情况和纳税等,而对于确实是机密性的,则规定一定的限制条件,是必需的。
其次,律师调查取证出示有效的律师执业证、律师所介绍信、委托人的委托书即可,无需其他手续。律师应当向对方提供哪些手续文件,应当有较为统一的规定,便于律师和配合查证双方工作。通常情况下,调查取证时律师应当提供、并出示的文件是:有效的律师执业证、律师所介绍信、委托人的委托书,而无需出示律师个人和委托人的身份证件,更不应当要律师一定要出示法院的立案手续等资料,或者人为地任意地要求律师提供其他资料。一是具有这些资料足以证明律师的合法身份,二是以此证明律师查证的正当性,同时也简化配合查证一方的负担。对于接待单位应当留存哪些资料,也应当规范,只有介绍信,不需要复印身份证、执业证等存档。
再次,被调查人有配合、协助律师调查取证的义务。新的律师法取消了“律师调查取证要经过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的同意”的规定,确保了律师调查取证的实际操作性。律师进行调查,不一定要有单位负责人的同意,具体经办人就可以配合。对于一般性的信息,实无必要经领导的批准同意,而对于涉及机密性的文件,则需要有关负责人对是否可以查询进行判断,需要取得他们的批准,这是合理的。
第四,被调查人有审核确认的权利,并在文件资料上签字、盖章确认其来源真实性的义务。配合查证一方对其文件资料,负有在资料上面,由经办人签字、单位盖章,以审核确认资料来源于其单位,与原件一致等的义务或责任。最高法院有关民事、行政等诉讼证据的规定中,规定了证据的提供要有来源单位的盖章确认才有法律效力,但在司法实践中,大量存在一些单位组织愿意配合律师查询,但拒绝在律师查询复印的有关资料上签章,致律师的查询结果只能当成参考资料,而没有证据的作用。因此,在律师的调查取证立法中,有必要明确规定配合查询单位,对律师从配合查证单位获取的资料有审核确认的义务,特别是对国家机关,担负着给社会和人民提供优质服务的职责,理所当然地应当承担这一义务。
第五,对国家机关的调查取证只能收取工本费。某些机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等,由于他们使用纳税人的钱,向其查询证据,理应不该实行商业化收费,只能收取工本费,否则,实在有损国家机关形象。建议需要将之明确规定,以防权利的滥用。


作者:王维新
邮编:722400
地址:陕西省岐山县检察院
电话:13992757692
电子信箱:woxing0802@163.com

河北省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9月3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3日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机关的内部制约和外部监督,保证严肃执法,秉公办案,维护国家和集体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法打击犯罪,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稳定,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行政区域内各级司法、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造成的错案和执法过错,依照本条例追究责任。
第三条 错案和执法过错,是指司法、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人员,由于故意或者过失,在执法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做出错误的裁判或者处理决定。
第四条 追究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人的责任,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责罚相当、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司法、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以执法责任制为中心的各项规章制度,完善执法程序,规范执法活动,强化监督制约机制;各级领导机关和领导干部应当以身作则,严格执法,加强对执法人员的培训和管理,避免和减少错案和执法过错的发生。

第二章 追究范围
第六条 法官在执法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诉讼和申诉,应当受理而不受理的;
(二)办理的刑事案件,定罪量刑错误的;
(三)办理的民事、经济纠纷案件,裁判结果全部错误或者部分错误的;
(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错误处罚和处理决定予以维持,或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正确处罚和处理决定予以否定的;
(五)滥用强制措施,非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
(六)弄虚作假,隐瞒、歪曲事实,涂改、隐匿、销毁证据或者出具错误鉴定的;
(七)超审限,越权办案的;
(八)拒不执行上级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
(九)滥用职权,徇私枉法、贪赃枉法的;
(十)其他违法行为。
第七条 检察官在执法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予立案侦查,或者不应当立案而立案侦查的;
(二)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不批准逮捕、不决定逮捕,或者应当起诉而不予起诉的;
(三)对不应当逮捕的人决定逮捕、批准逮捕,或者不应当提起公诉而提起公诉的;
(四)对人民法院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不依法提起抗诉的;
(五)对于侦查、审判、监管、看守工作中的违法行为不予监督纠正的;
(六)滥用强制措施,非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或者刑讯逼供的;
(七)弄虚作假,隐瞒、歪曲事实,涂改、隐匿、销毁证据或者出具错误鉴定、勘验结论的;
(八)超期限,越权办案的;
(九)滥用职权,徇私枉法、贪赃枉法的;
(十)其他违法行为。
第八条 人民警察在执法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予立案侦查,或者不应当立案而立案侦查的;
(二)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不提请批捕,或者提请批捕明显不当的;
(三)侦查终结后应当移送起诉而不移送起诉,或者不应当移送起诉而移送起诉的;
(四)弄虚作假,隐瞒、歪曲事实,涂改、隐匿、销毁证据或者出具错误鉴定、勘验结论的;
(五)错误决定刑事拘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劳动教养和治安处罚的;
(六)违法使用警械、武器,实施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实施暴力,刑讯逼供,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
(七)非法搜查、没收、扣押、查封、冻结公私财物的;
(八)超期限,越权办案的;
(九)伪造事实或者不按法定条件提请批准在押罪犯保外就医或者提请减刑、假释的;
(十)错误提请或者决定劳动教养人员所外就医、所外执行、减期或者提前解教的;
(十一)滥用职权,徇私枉法、贪赃枉法的;
(十二)其他违法行为。
第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超越法定权限的;
(二)所办案件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的;
(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和期限的;
(五)处理结果显失公正的;
(六)依法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
(七)滥用职权,徇私枉法、贪赃枉法的;
(八)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章 责任区分
第十条 承办人故意或者过失造成错案和执法过错的,由承办人承担责任。
承办人的意见经过批准出现错误的,由批准人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一条 鉴定人、勘验人、记录人故意或者过失导致错案和执法过错的,由鉴定人、勘验人、记录人承担责任。
第十二条 合议庭、审判委员会、检察委员会、厅(局)务会集体研究决定错误的,由主持人和坚持错误意见的人承担责任。
第十三条 司法、行政执法机关的负责人指使或者授意承办人违法办案的,由该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
第十四条 由于任用不具有执法资格的人导致错案和执法过错的,在追究承办人责任的同时,追究用人失职者的责任。
第十五条 法官、检察官、人民警察和行政执法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对本职工作敷衍塞责,造成恶劣影响和不良后果的,由直接责任人承担责任。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十六条 错案和执法过错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可酌情给予责任人批评教育、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等处理。
第十七条 错案和执法过错后果严重,但尚未构成犯罪的,除进行批评教育外,可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人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法律、法规对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人有明确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人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 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人主动承认并纠正错误的,可以减轻处理;坚持错误不改或者阻碍对其错误进行调查追究的,应当从重处理。
第二十二条 司法、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予追究责任:
(一)司法实践中难以认定的疑难案件;
(二)定案后出现新的证据,使原认定事实和案件性质发生变化的;
(三)错误的裁判或者处理决定,于执行前自行发现并积极纠正的。

第五章 追究程序
第二十三条 错案和执法过错分别由责任人所在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的审判委员会、检察委员会和厅(局)务会讨论确定。
第二十四条 追究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人的责任,由其所在机关确定有关机构执行,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有关程序办理;需由其他机关作出处理决定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追究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人的责任,应当自调查之日起三个月内处理完毕;有特殊情况的,经决定追究责任的机关批准可延长一个月。
第二十六条 对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人作出处理决定后,应在十日内将处理决定书面通知本人。
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查,复查决定应在一个月内作出。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人有权向原处理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
复查和申诉期间,不停止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七条 司法、行政执法机关对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人的追究处理情况,应当及时报告上级机关,同时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章 监 督
第二十八条 各级司法、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内部评查制度,对在一定时间内办结的案件进行集体评议检查,发现并纠正错案和执法过错。
第二十九条 上级司法、行政执法机关对其下级机关实行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情况负有检查监督的责任,发现下级机关有错不纠时,责令其纠正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对于有争议的错案和执法过错,上级机关可以直接调查,提出处理意见,交下级机关执行。
第三十条 检察机关对审判、侦查、监管活动依法进行监督;对涉及职务犯罪的案件必须依法查处。
行政监察机关依照管理权限,对行政执法机关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人的查处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揭发、检举司法、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执法违法的行为。有关机关应当提供方便,认真受理,依法查处。
第三十二条 新闻单位可以对司法、行政执法机关实行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情况进行舆论监督,选择有错不纠、拒绝接受监督的典型案例,予以公开报道,并及时宣传主动纠正和预防违法行为的典型。
第三十三条 省、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司法、行政执法机关实行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情况实行检查监督,重点督促查处徇私枉法、贪赃枉法案件和包庇护短,拒不纠正错案和执法过错的领导人员。必要时,依照法定程序,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
行调查,发出《法律监督书》,提出质询案、撤销职务案、罢免案。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省司法、行政执法机关根据本条例可制定实施细则或者办法。省行政执法机关制定的细则或者办法,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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