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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市场虚假陈述原因分析——从观念层面所进行的考察/吴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06:08:58  浏览:93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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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市场虚假陈述原因分析
——从观念层面所进行的考察


内容摘要:中国证券市场的虚假陈述现象十分普遍,分析其原因我们不能忽视我国的特殊的国情,在对证券市场的作用的认识上的急功近利,监管理念的偏差以及政府部门在监管过程中的角色定位的错误是导致证券市场虚假陈述行为屡禁不止的深层次原因。
关键词:证券市场 虚假陈述 证券监管 原因分析
作者简介:吴猛(1973年9月—— ),男,湖南郴州人,湘潭大学法学院2000级研究生


要理解中国证券市场上的种种不规范行为,仅仅满足于中西公司法、证券法的比较研究,执著于对发达国家证券发行交易规则的引进甚至照搬(这当然是有其积极意义的)可能是苍白的。中国证券市场创立并发展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的过程中,这种特殊的社会背景是我们分析中国当前证券市场的种种缺陷时所不应忘记的。

一、 中国证券市场的特殊使命——为国有企业脱困服务
中国证券市场上的虚假陈述之所以屡禁不止,一个观念上的误区在于认为证券市场是一个为国有企业脱困的廉价资本募集地。实际上,“采取股份制和发展证券市场是在中国经历了数种试点仍然无法解决国有大中型企业困境的情况下提出的。”(1)看到这一历史背景对于我们理解中国证券市场的功能的独特之处是必不可少的。
我国的国有企业改革最初的着眼点并不是在于产权关系上,改革选择了一条“避难就易”的道路。我国国有企业改革的举措带有明显的阶段性,其中20世纪80年代至90年代初,所关注的主要是关于国有企业内部活力不足的问题,所采用的基本制度形式是所谓“债权式”模式(2),其核心是保持现有企业的国有所有权不变的前提下,通过政府对企业经营者让渡企业的部分剩余索取权与控制权,使国有企业所有权债权化。20世纪80年代放权让利式的改革,虽然为激活企业内部活力发挥了相当大的作用,但由于承包、租赁契约本身的期限性,导致企业经营行为的急功近利,决定了这种不稳定的短期债权方式不利于国有企业的长期经营和持续发展的后劲。因此,从20世纪90年代起,国有企业的处境仍然举步唯艰:在市场竞争中活力不足,机制不灵,效益不高,资金缺口大。这种情况下,股份制公司这一企业模式便成了顺理成章的唯一选择,而证券市场作为这一改革思路的一个重要的配套措施也就应运而生了。这就是我国证券市场的一个最重要的功能——为国有企业脱困服务——的现实基础。
对于市场经济国家来说,证券市场有两个基本的功能:企业融资和优化资源配置。中国证券市场从一开始就有了另一个功能(甚至是最重要的功能)——为国有企业改革服务:把发行股票作为解决国有企业困难的途径;通过国有企业改组为上市公司以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解决国有企业的一些制度性问题(典型的是政企不分)。由于附加了为国有企业改革服务的功能,造成了对证券市场功能的扭曲,具体表现为各级地方政府为解决国有企业的亏损,过分激励企业的筹资行为,诱使企业到股市圈钱而忽视转变其经营机制。股票市场作为资本优化配置的场所的功能并没有实现,有限的社会资源并没有流向那些更具有成长性的企业。
虽然近年来证券监管机关一再声称证券市场的终极功能在于有效地配置资源,但立市之初扶植国有企业的观念始终影响着证券监管的实际操作。一大批不合格的公司弄虚作假跻身证券市场,这其中就可以清晰地看到政府越权操作的痕迹。如作为中纪委、监察部直接介入查处的证券市场的大案——“大庆联谊”案,就是一起各级有关部门(黑龙江省体改委、大庆市体改委、大庆市工商局、哈尔滨会计师事务所、万邦律师事务所及主承销商申银万国证券公司)联手操作通过虚假陈述骗取上市资格的典型案例,其中各级有关部门对国有企业的特殊“关爱”发人深省。
考虑到当前的宏观经济环境下,国有企业在民营经济的挤压之下市场空间日益狭小,资金缺口巨大,亏损严重,各方面的压力都很大。同时,更为困难的是“国有企业千难万难,难就难在不能、不宜或不易解脱困难的方法——破产倒闭,换句话说,不倒反过来成为国有企业困难的根源了。”(3)因为国有企业本身承载了太多的非经济因素,光一个下岗职工的安置问题就足以影响到各级政府官员们的政策选择。在面对一个资产质量低下,严重亏损的国有企业时,是尊重市场经济规律让它破产清算,还是利用证券市场的融资功能为企业“圈钱”“输血”,相信倾向于后者的应该不会在少数,因为比较而言这是一个“成本”较低的选择:首先,企业经营可以延续下去了,工人不用下岗了,社会的安定团结得到了维护,符合地方官员保一方平安的职责,与稳定压倒一切的大方向也是吻合的;其次,从股市圈钱动辄上亿,对于地方经济的拉动作用十分巨大,同时,拥有一个上市公司对提升一个城市的知名度大有助益,这也是地方行政官员所乐意看到的。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各级监管部门对上市公司的弄虚作假行为睁一只眼闭一只眼也就会变得好理解多了。

二、 中国证券市场的市场监管理念存在偏差
中国证券市场是一个发展只有10年的新兴市场,从规模的发展上来看,我们已经取得了巨大成就,从证券监管的角度来考察,无论是监管法规的完善,还是监管职能的行使,对于一个建立在新兴市场基础之上的监管架构而言,显然已经取得了不菲的成绩。1999年7月1日施行的《证券法》就是中国证券市场法制化的一个重要的里程碑。然而认为证券法的颁布可以一了百了地解决中国证券市场的各种违法违规行为的想法并不现实,后来的事实不断证明其天真和幼稚。这样的问题在我们的法制建设的进程中可以说是一个带有普遍性的问题:经验不断证明规则本身的健全并不必然导致法治的确立,而理念的缺乏(或模糊)则必然导致法律的实际运转与立法意图的两张皮现象。
在我国证券市场开市之初,一部分证券投资者利用当时证券法律法规的不完备,用各种合法或不合法的手段一夜暴富,而监管部门并没有办法对证券投资者的整体收入作一个深入的掌握,从而导致立法者在立法时对于投资者利益的刻意限制。现在看来对投资者利益的保护始终是我国证券法律法规体系的一个薄弱环节,对于操纵市场、内幕交易、虚假陈述的民事责任的规定的欠缺就是一个明证。
把“理念”用法律的措辞来表达应该是相当于宗旨、目标或原则之类的概念,说白了就是一种观念,一种思想。虽然在《证券法》的第一条就规定了要保护投资者的利益,而且我们的监管政策在不同的时期,不同的场合并没有否认要保护投资者的利益,但是如果实际考察监管机关是根据什么指导思想来履行监管职责的?监管市场所要达到的效果是什么?那么我们可以看到中国证券市场这几年所暴露出来的问题集中反映了正确监管理念的缺乏或模糊。
世界各国的经验表明,正确的监管理念应该包括两个方面:保障投资者利益和促进金融资源的最优配置。
首先,保障投资者的利益。证券管理立法最原始、最深刻的目的在于“保护投资大众”,台湾学者赖英照指出:“保障投资为证券交易法的第一要义,要健全证券市场,发展国民经济,必须保障投资。盖投资人如缺乏适当保障,则投资人的信心无从建立,从长远的观点看,证券市场的发展亦属缘木求鱼。”(4)然而在实际的运作过程中,投资者的利益往往得不到应有的保护,如上市公司不向股东派发现金股利这种做法的合理性似乎得到默认,非流通股控制上市公司,侵犯中小股东利益的现象比比皆是。
其次,金融资源的最优配置,证券监管的另一个目的便在于确保金融资本在一国经济中的最优配置。一个社会一定时期内的资源总量总是有限的,证券市场的功能就是保证有限的金融资源能够优先注入到经营状况最好,最有发展前景的企业中去。证券市场的有效性是建立在信息充分披露的基础之上的,证券监管要达到资本流动最优化的目的就必须保证证券市场的信息披露的完整、及时、准确、公平。从证券监管的这一目的来考察我们的政策取向,可以发现在对上市公司的素质要求上,我们更多地是考虑它们的所有制性质,是在考察它们的“出身”,而对于“现实表现”的考察有的时候就不那么苛刻了。
应该承认相比较于我国证券市场的规模而言,证券监管理念的缺乏已成为我国证券市场进一步发展的制约因素。如果我们的证券监管理念仍停留在证券监管是为搞活国有大中型企业服务;证券监管以行政审批,计划控制为主要手段;证券监管以稳定规范,不出事为目标;证券监管必须体现监管机关对市场的直接控制;证券监管应通过大量随机式惩处来显示监管权威;证券监管应能自由扩充监管机关运用监管手段的空间,那么再严密的技术性规范也无法阻止上市公司虚假陈述的发生——毕竟从资本市场“空手套白狼”的事对于一些手握一定社会资源的人来说永远都是一个挥之不去的诱惑。

三、 漠视市场规律,政府角色定位错误
中国证券市场属于政府主导型市场。早期的证券市场带有明显的试点的性质,这时候政府对证券市场的发展并不怎么关注,1996年开始,在认识到证券市场的巨大潜力后,中央政府开始积极介入股市,并成为证券市场发展的主导力量。“从目标上看,政府介入主要依据特定时期经济工作整体部署的要求,而不是着眼于市场本身的发展规律和运行效果;从范围上看,政府不仅管理着市场运行的各个环节和各种市场主体,而且掌握上市规模,节奏和资源的配置。”(5)
证券监管理念的贯彻有赖于证券监管机关确立正确的职责定位。也就是说监管机关在监管证券市场履行职责的时候是应该站在什么位置上?是站在裁判员的位置上?还是站在运动员的位置上?或是站在教练的位置上?总的说来,在现阶段的证券监管中的主要问题是行政权力的介入过深,监管机关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最终使得市场规律成为政策的附庸。
这其中最典型的例子就是那两篇著名的《人民日报》特约评论员文章,一篇是1996年12月16日发表的《正确认识当前股票市场》,另一篇1999年6月15日发表的《坚定信心,规范发展》。两篇文章据说都直接体现了最高决策者的态度,甚至直接出于某位高层的手笔。1996年的文章的目的是为了将过热的股市压下去,而1999年的文章的目的是为了把低迷近两年的股市重新炒热,从而配合国家的宏观经济政策,利用股市启动消费。在强大的舆论支持下,“调控”的效果异常明显,用立竿见影来形容应不为过。然而违背市场本身的规律性所带来的破坏性后果也是十分巨大的。
从这种典型的中国特色的监管手段来看,监管机关漠视市场规律,混淆自己的角色定位的现象是存在的,监管机关应该是规则的制定者、执行者、市场活动的裁判者,而不应该是教练,亲自指导运动员如何“踢球”,更不应该在战局不如所愿时自说自话地也冲入球场搏杀一番。“从市场经济发展的内在规律来看,用行政手段管理市场化特点更为明显的证券市场,特别是股票市场,虽然可以收到一时之效,但最容易造成市场的内伤,损害市场的内在机制”。(6)
在国际上,各国通行的做法是监管机关通过监管信息披露来监管市场。目的在于通过一套系统完善的信息审查、发布制度,把投资大众所需要了解的信息公平地呈现出来,确保信息披露的完整、及时、真实、准确,排除信息披露中的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从而使投资者获得准确无误的信息,并据此做出投资决策。
另外要强调的一点是:为什么说在证券市场上行政手段的过度干预是个弊端,因为公正是对监管机关的主要要求,要求它在行使监管权的时候应不偏不倚,按照统一的法度去处理同类的事情,这样投资者才会信赖你,对市场的信心才可能建立。而行政手段就带有很大的不确定性(相对于法律手段而言),处理问题往往要考虑背景、关系、亲疏、领导的指示等因素,很难做到一碗水端平。市场参与者(特别是守法的市场参与者)一方面会失去对规则的尊重,另一方面很可能也会加入到违法违规行列中去,这恐怕也是为什么在一连串的严惩之后,仍有大量的机构和白领阶层铤而走险的原因吧?
因此对于监管机关来说,要反思的是为什么一套完整的法规体系已经成型,加强监管也成为了一句口头禅了,而各种各样的违规行为仍然屡禁不止呢?在危急关头赤膊上阵的做法固然痛快,然而由于职责定位的错误导致不能贯彻正确的监管理念,就可能通过“合法”的履行职责的行为损害投资者的利益,瓦解投资者的信心,最终破坏市场的发展,危害国民经济。

(1)齐斌,《证券市场信息披露法律监管》 M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年12月 第48页
(2) 肖海军,《国有股权法律制度研究》 M ,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年10月,第2页
(3)金碚,《何去何从》,M,北京,今日中国出版社,1997年9月,第1页
(4)齐斌,《证券市场信息披露法律监管》 M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年12月,第10页
(5)胡继之,《中国股市的演进与制度变迁》,M,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1999年,第131页
(6)韩志国,《大转折时期的中国股市》,中国证券报,1997年1月20日,第3版

作者通讯地址:湘潭大学69#信箱 研究生楼3-517 411105 吴猛
E-mail:wuxiaomeng@163.ne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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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高校角度谈科研机构与企业合作中的实务

许登甲 赵艳杰


  创新是进步的灵魂,是前进的不竭动力。培育和提升企业自主创新能力是增强企业核心竞争力的关键。企业是自主创新的主体,政府是企业自主创新的支持者,高校科研机构是企业自主创新的合作者。在企业自主创新的进程中,加强校企联合,实现优势互补,用科学的理论方法武装人,把先进科研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就如同为企业插上腾飞的翅膀,使其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立于不败之地。
下面主要从高校与企业间合作案例的分析,希望能够为我国高科技企业和产业的发展起到借鉴作用:
  一、高校与企业合作的现状

  近年来,我国高校在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服务经济社会发展方面取得了显著的成绩。随着全国科技大会提出要建立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相结合的技术创新体系,高校通过与地方和企业开展各具特色的产学研合作,推动高校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帮助企业增强竞争力,服务地方经济建设,并且为社会培养了大批创新型人才。
  目前,高校产学研合作逐年得到加强。高校产学研合作的具体形式有:“省部合作(教育部、科技部-广东省)”、高校与地方开展的“校-地合作”、高校与企业开展的“校-企”合作,以及设立联合研发中心、共建创新基地等。据统计,高校通过校企合作、校地合作完成的技术转移已占四成以上,直接面向企业一线需求的委托研发、联合研发已占合作方式的六成以上,有效提升了高校科技成果转化率及效能。
校企合作在我国迅速发展的根本原因在于校企合作是现代社会经济发展的“原动力”,是社会经济发展的内在要求。
  现代科学技术和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特点,是知识与经济紧密结合,没有知识的不断生产,就没有技术的不断创新;知识和科技转化为生产力的周期越来越越短,科技的进步直接推动经济的发展,市场的需求又拉动科技本身的发展,市场对科技的导向作用更加强烈。现代科技和经济的这种固有的特点,要求校企必须合作,共同发展高新技术及其产业。因为只有两者的密切合作,充分发挥高等学校在人才和科技,企业在资金和设备等各自优势,使其资源得到最佳的互补和配置,才能最快地将科学研究的成果转化为技术、产品、商品直至占领市场。如果这样的合作和支持建立在互利互惠的基础上,发展前景必然是广阔的!
  二、高校与企业合作案例
  1、清华大学“超低剂量X线人体安检系统”国际技术转移案例;
  2、北京科技大学产学研“大合作”模式推动学校全面发展;
  3、天津大学与上海石化合作实现双赢;
  4、上海交通大学与上海高清联合研发数字电视;
  5、华东理工大学与中国石化联合研发乙烯APC技术;
  6、河北农业大学联合多家单位开展粮食丰产科技工程研究;
  7、宁波大学与金田集团组建跨学科团队解决关键问题;
  8、科大讯飞智能语音技术产业化案例;
  9、中南大学与中国铝业公司共同推进中国铝工业技术升级;
  10、西北农林科技大学建立以大学为依托的农业科技推广新模式。
  这些案例集中体现了高校在企业技术创新及区域创新中所发挥的重要作用:
  一、高校在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相结合的技术创新体系中正发挥生力军的作用。例如中南大学主动走出校门与国内外30余家大型企业开展新型产学研全面合作,合建了“中国铝业联合实验室”等联合研究机构,共同推进中国铝工业技术升级;北京科技大学探索集应用技术研究-新技术开发-新技术产业化为一体的产学研创新联盟,实现将工程化科研成果向钢铁企业的成功转化;清华大学有效促进了中俄两国在安防技术领域的实质性合作,实现了“核心技术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配套技术集成—产业化—返销国际市场”,为企业搭建起一座通向世界的坚实桥梁。
  二、高校积极参与建设具有特色和优势的区域创新体系,在区域创新体系中发挥骨干、支撑和引领作用。例如河北农业大学坚持二十余年走“太行山道路”、联合开展粮食丰产科技工程研究,力助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宁波大学面向区域产业技术创新需求,围绕宁波市重大科技项目开展了研究与攻关,增强区域集群产业核心竞争能力;上海交通大学从建设国家标准入手,联合攻关数字电视核心技术,目前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数字电视全业务系统解决方案已经在全国10余省、40余地市得到应用。
  再有,北京大学与贵州航空集团在高分辨率无人机航空遥感系统研制中的成功合作,探索出一条产学研结合,推动企业自主创新的成功之路。合作双方将沿着这条道路继续深入研究和探索,为建立创新型国家、建设创新型社会做出应有的贡献;北京化工大学瞄准国家重大需求,以产学研为桥梁,增强提高自主创新和技术转化的能力,为我国可持续发展提供强有力的科技支撑。双方在研究过程中特别强调以国民经济发展中的重大需求为导向,提出具有实际价值的新构思,开展系统深入的基础和应用基础研究,实现技术创新,并通过申报发明专利构筑自主知识产权体系。通过产学研结合,把学校的科技发展植根于企业经济发展的创新实践之中,北京化工大学与中石化北京燕山分公司取得了巨大的社会和经济效益;上海交通大学和通用汽车公司加强国际战略合作,以“通用汽车公司车身制造技术上海交通大学卫星实验室”为载体,成功地把中国高校的杰出科研力量与国际汽车制造的实际生产相结合;将高校的技术理论与企业的具体实践相结合;将科技研发与提高高校应用科学和学科建设的水平相结合,打造特色的车身先进制造技术研究基地获得成功,为这段跨国联姻提供了继续幸福下去的理由。
  三、高校与企业合作的建议
  (一)、产学研合作的必要性和重要性
  1.北京是全国科技资源最集中的地区,高校、科研院所的数量及科研实力居全国首位,在科技成果及知识积累、人才储备、实验手段、信息来源等方面具有较大优势,但科研与市场的结合还不够紧密,科技成果转化效率还有待进一步提高。同时,北京市的企业虽然具备一定的资金基础、产业化实力和市场运作能力,但企业的研发能力还有待提高,借用外部创新资源的能力尚需加强。
  2.产学研合作是充分发挥北京科技资源优势、增强企业自主创新能力的必由之路,是实施首都创新战略、建设创新型城市的核心内容,是发挥北京科技资源对全国的高端、高效、高辐射作用的有效途径。政府应该加大力度,引导企业、高校和科研院所转变观念,深化体制改革,积极营造良好的政策氛围,引导企业积极主动地与高校、科研院所开展产学研合作。
  (二)、支持产学研合作的政策和实施方式
  1)、科技政策
  1.设立市级中小企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优先支持创业投资机构对产学研联合创新项目进行投资,创业投资引导资金以一定的比例和风险投资机构联合投资,与创业投资机构共担风险,政府投资基金部分所获投资收益的部分比例,可以让利给联合投资的创业投资机构。
  2.鼓励企业引入高校、科研院所的科技资源,建立企业技术研发机构。对此类研发机构,经市科委认定为“科技研究开发机构”的,可享受相关优惠政策,经市工促局、市发展改革委、市科委、市财政局、市国税局和市地税局联合认定为“北京市企业技术中心”的,可优先获得自主创新专项等资金资助,并优先推荐参加“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的认定。
  3.市级政府采购向产学研联合创新产品和服务倾斜。市科委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政府采购自主创新产品认定办法并认定自主创新产品、市财政局制定政府采购自主创新产品政策时,对纳入政府采购自主创新产品目录的企业牵头的产学研合作创新所获得的产品和服务,给予优先考虑。
  4.对企业与高校、科研院所合作产生的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以及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合同,经认定登记,所获得的收入可享受免征营业税的优惠。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的所得,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按规定暂免征企业所得税。
  2)、科技计划
  1.实施“科技工作主题计划”,调整政府科技管理模式和科技计划体系的重心,大力支持以企业为主体、产学研联合开展技术创新。市级科技计划重点支持企业牵头,联合院所和高校共同承担竞争前技术与共性关键技术创新。市科技计划每年安排不少于50%的科技项目经费用于支持企业牵头开展产学研联合创新,并鼓励企业通过招标、委托研发等形式,将承担的计划任务与高校、科研院所进行产学研合作创新。
  2.加大对企业牵头的产学研联合创新的支持力度。市科委设立的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资金在同等条件下,对企业牵头的产学研联合创新项目可优先安排。
  3.对市属及中央在京转制科研院所与企业进行合作,实现招商引资3000万元以上,并且能够在京实现产业化的科研项目,市科委“科技资源招商”专项给予重点支持。
  4.鼓励企业联合高校、科研院所对引进的技术或知识产权进行消化吸收再创新。市科委“企业创新应用知识产权与技术标准试点”专项重点支持企业引进国外或港澳台地区技术或知识产权,并联合高校、科研院所消化吸收再创新,形成自主知识产权或技术标准。
  5.鼓励企业参与基础研究和前沿技术研究。北京市自然科学基金和市科委“基础研究”专项资金以不低于20%的比例重点支持企业联合高校、科研院所在农业、环境与资源、能源、人口与健康等领域开展基础研究,在电子信息、生物医药、新材料、航空航天等领域开展前瞻性、先导性和探索性的前沿技术研究。
  6.对于企业牵头,联合高校、科研院所合作承担的科研项目,在申请市级科学技术进步奖和评奖过程中给予重点倾斜。对获得北京市科学技术奖或国家科技成果奖的此类项目,由市科委“北京市科技奖企业创新”专项优先予以支持,用于产学研的继续合作。
  3)、创新环境
  1.鼓励企业与高校、科研院所合作共建科技条件平台。在科技条件平台建设中,引入社会机制。市科委设立专项资金,重点支持企业牵头联合高校、科研院所共建的科技条件平台,使之为中小企业技术创新提供高效率、低成本的服务。
  2.鼓励企业联合高校、科研院所共同兴办科技企业孵化器。经市科委认定的孵化基地和在孵企业,可享受北京市关于孵化基地和在孵企业的相关优惠政策。
  3.鼓励北京市大学科技园加强与企业在科研开发、人才培养等领域的合作,把利用大学科技资源,为企业创新创业提供深层次服务作为认定和考核市级和国家级大学科技园的重要指标之一,并在市科委、市教委、市工促局、中关村科技园区管委会等市有关部门的专项资金中予以重点支持。
  4.鼓励企业与高校、科研院所联合建立技术转移中心。市教委、市工促局支持在京高校与企业联合,共同建立电子信息、车辆、新材料、化工与环保、城市交通、先进制造、新医药等领域的技术转移中心,支持中科院建立国家技术转移中心(北京),为企业进行科研开发提供技术服务和智力支持。

江苏省著作权合同备案办法(试行)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著作权合同备案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规范本省著作权专有许可使用合同、转让合同(以下简称著作权合同)的备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著作权合同备案的申请、办理及其管理。

  第三条 著作权合同实行自愿备案,国家要求备案的合同除外。

  第四条 江苏省版权局负责本省著作权合同的备案。

  江苏省版权局可以指定相关机构办理著作权合同备案的具体事务。

  第五条 著作权合同的签订地、履行地、一方当事人的住所地、合同标的作品的著作权自愿登记地在江苏省内的,合同任何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著作权合同备案。

  拥有本省户籍或者在本省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自然人视为在本省拥有住所的人。

  第六条 著作权合同备案的申请应当在著作权合同有效期内提出,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或者主体资格证明;

  (二)合同所涉作品的著作权权属证明;

  (三)著作权合同备案申请书;

  (四)生效的著作权合同原件和一份复印件,合同之外附其他许可协议的,一并提交。合同文本或合同之外所附其他许可协议是外语的,还应当提交其中文译本或者主要条款的中文译文;

  委托他人申请备案的,委托代理人还应当提交委托授权书、委托人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原件或者其他有效证件。

  第七条 申请人提交的材料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且合同约定的转让或许可事项明确的,合同备案机构应当自收到规定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备案,颁发著作权合同备案证书,并退还著作权合同原件。

  合同备案机构认为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八条 备案申请人申请将备案内容予以公布的,合同备案机构应当在合同备案后十日内将备案内容在“江苏版权网”上予以公布。

  公布的内容包括:

  (一)备案号;

  (二)备案日期;

  (三)合同签订日期;

  (四)合同当事人;

  (五)作品(制品)的名称;

  (六)备注。

  前款第(六)项的备注内容包括合同种类、许可/转让的权利种类、许可/转让的地域范围和许可期间等内容。

  申请人未申请对合同备案进行公布的,不予公布。

  第九条 备案的著作权合同发生变更的,备案申请人可以申请备案变更。

  申请备案变更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或者主体资格证明;

  (二)备案变更申请书;

  (三)变更后的合同原件和一份复印件。合同文本是外语的,还应当提交中文译本或者合同主要条款的中文译文;

  (四)原备案证书。

  第十条 备案的变更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江苏省版权局应当注销著作权合同的备案:

  (一)备案申请人申请注销的;

  (二)利害关系人持人民法院做出的已生效的判决书和仲裁机构做出的已生效的裁决书申请注销的。

  第十二条 著作权合同备案被注销的,合同备案机构应当在注销后的十日内在江苏版权网上予以公布。合同备案未曾公布的,对备案注销事项不予公布。

  第十三条 合同备案机构应当向社会提供本办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一条所规定的已公布内容的查询服务。

  第十四条 著作权非专有许可使用合同的备案,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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