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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对被执行人债权的执行/王晓东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23:49:45  浏览:96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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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对被执行人债权的执行


内容简介:

现代民法中,债权被认为是一种具有经济价值的财产,可以成为资本的体现和交易的客体。在当今世界经济领域,债权的证券化己经成为一种发展趋势。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债权也越发显现出其重要的地位和作用,而我国目前既无完备统一的债法,也无单独成典的强制执行法,在对被执行人债权的执行问题上,现行法律规范仅对执行到期债权作了原则性规定,由于范围狭隘,内容简疏,这些规定已不能适应新时期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亟需进一步明确和完善。笔者现从债权类型入题,试对执行被执行人债权问题作一探讨。




现代民法中,债权被认为是一种具有经济价值的财产,可以成为资本的体现和交易的客体,许多市场经济发达的国家出现了债权证券化现象,使债权具有无因性、强制执行性和流通功能。我国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绝大部分围绕着债权而展开,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要求执行的大部分是债权,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措施,除了现金、存款、动产和不动产外,也有相当一部分是债权 ①。然而我国目前既无完备统一的债法,也无单独成典的强制执行法。在对被执行人债权的执行问题上,现行法律规范只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民诉法适用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下称《执行规定》)中作了笼统的规定,虽然在一定程度上扩大了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范围,对缓解“执行难”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因仅能执行到期债权,且在许多方面尚不完善,致使实践中做法不一、执行较乱。如何进一步扩展和明确被执行人可执行债权的范围,以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需要,是当前法院执行工作中一个亟需研究和解决的课题。笔者现从债权的各种类型入题,试对被执行人债权的执行问题作一探讨,旨在抛砖引玉。

一. 债权的分类

债权是源于债而产生的请求特定人为特定行为的权利,指债权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依照法律的规定有权要求债务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债权不同于物权,物权是指权利人直接对其所拥有的有形财产的绝对性的支配权,具有排他性和追及性,法院在执行中,可以直接对被执行人的有形物进行查封或扣押。而债权是债权人在债的法律关系中对债务人所享有的一种对人而非对物的相对性的请求权,一方面,它属于财产权的范畴,具有相容性、时限性和可代位清偿转让的特点;另一方面,债权又能以法律上的力为保障而受到法律保护。研究对债权的执行方式,首先应了解债权的类别,根据债权的法律性质、请求标的和所处状态,现对债权试作如下分类:
首先,根据债权的法律性质,可以把债权划分为未经依法确定的债权和已经依法确定的债权,在此把未经依法确定的债权称为自然债权,已经依法确定的债权称之为法定债权。
其次,根据债权的请求标的,可将债权区分为金钱请求权即金钱债权和非金钱债权;如再行细化,非金钱债权则又可根据标的特性分为物的交付请求权和行为请求权。
再次,根据债权所处状态,债权可分类为到期债权和未到期债权,未到期债权又称预期债权,当债权请求期届满时,预期债权则转化为到期债权。
对债权作上述分类的意义在于,法院的执行机构在对被执行人债权执行时,应根据债权的不同类别而采取相应的、适合的执行措施。

二. 执行被执行人债权的现行法律规范及缺陷

执行申请人对被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属于金钱给付执行的一个措施,在金钱给付的执行中,要求被执行人给付一定的金钱,执行时可对被执行人的任何财产采取措施,包括现金、存款、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利,如股权、投资收益、知识产权等,同时也包括债权。债权本身即作为一项财产而存在,因此其可以通过转让而使债权人获得对价,可以用于抵销债权人向对方当事人所负的债务,可以用来作为担保(设定权利质)而取得贷款,还可以作为破产财产进行分配等等。除少数与人身密切相连的债权,如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养老金请求权等之外,大多数债权都可以成为执行标的。对被执行人债权的执行,《民诉法适用意见》第300条作了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法院可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通知该第三人履行债务。该第三人如对债务无异议但又不按期履行,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执行规定》第63条至69条也对此作了相应的规定。这些规定由于在制定过程中缺乏系统调研和充分论证,内容简疏,范围狭隘,尚存欠缺模糊之处。

(1).异议期和履行期的重叠问题
从《执行规定》第61条看,第三人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债务履行期和提出异议期都是15日,两个期间是完全重叠的,从法学理论分析,这一规定缺乏科学性和合理性。所谓第三人异议期,是指他在法律地位尚处不确定状态时行使抗辩权的期间,此时就要求其履行义务,既有失法律的严谨性,也不利于第三人行使抗辩权。根据民事法律关系当事人地位平等的原则,第三人在法律要求其履行债务时,和其它当事人一样,理应有权在一定期间内首先提出抗辩。因此,应将异议期和履行期分开设立,这样既能体现法律的公正,也有利于第三人充分行使抗辩权。

(2).异议不审查制度的偏颇之处
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如第三人提出异议,按照《执行规定》第63条,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虽然说执行机构不能对第三人提出的实体法上的异议进行审查,但在执行实践中,第三人往往利用此规定于收到通知时即向法院随意提出异议,致使法院不能对其执行,进而直接损害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因此,笔者认为在执行工作中不能机械的把审判权和执行权隔离开来,在坚持“审执分立”防止滥用执行权的同时,也须制定必要的法律规范以防止第三人滥用异议权。

(3).对被执行人债权执行范围的狭隘性
在《民诉法适用意见》和《执行规定》中,仅根据债权的代位清偿特点规定了对到期债权的执行,未规定基于债权可转让特点的执行措施,对预期债权如何执行也未涉及,这种规定是比较狭隘的。实际上债权自其发生之时就作为一种现实的权利而存在,已具有广泛的流通性,能在民事主体之间转让而不失其经济上的价值。在市场经济发达国家,财产的流通已不限于实物的流通,还包括观念上的流通,而其流通的形式,便是债权的转让②。近现代各国民法均承认债权原则上可以转让③,我国民法通则第91条也规定合同一方当事人可以将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因此,如果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基于债权的可转让性,完全可以采取对债权本身进行转让的方法进行执行。而就预期债权而言,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己经现实存在,只不过在债权请求期届满前,债权人不得现实的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债权人如请求期前履行,债务人可以提出债务未届清偿期的抗辩对抗债权人的请求,但不得主张债权不存在或者债权尚未生效,因此,这里只存在一个债权行使期的问题。案件执行中对预期债权予以冻结,禁止第三人向被执行人履行,并不损害第三人的“债务期限利益”。如只能执行到期的、现实的债权,而把将来的、不确定的以及附条件或期限的债权排除在可执行债权之外,对申请执行人将十分不利,被执行人和第三人完全可能恶意串通,采取提前清偿、减免债权数额、转让债权给他人等方法损害申请执行人利益。因此,对被执行人预期债权采取控制性执行措施,对保障申请执行人合法债权得以实现,是十分必要的。《执行规定》第51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在有关企业中的预期收益可以采取先禁止收取、支付和转让,到期后再由法院直接提取的措施,实质上就是一种对特定的预期债权的执行。

三. 执行被执行人债权的法律完善

纵观各国的民法理论,大多设立有债的担保制度、违约责任制度及债的保全制度,分别从事前保障、事后保障和自然债权人的代位权、撤销权等多方面予以规定,均把确保债权实现、保护交易安全放在重要地位。我国现有的关于债权执行方面的法律规范,通过执行实践,其不足和缺陷日渐显现。笔者认为,应尽快针对被执行人的整个债权,制定出较为系统的、统一的、操作性强的执行规范,以进一步完善民事执行法律制度。现将如何执行被执行人债权的初步构想分述如下。

(一)对被执行人自然债权的执行
被执行人的自然债权,是指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尚未经依法确定的债权,它表现为到期债权和预期债权两种状态。根据自然债权的未确定性,对其执行可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1)对自然债权的冻结
债权的冻结是指对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一种固定,在台湾也叫“债权扣押”,有的法律规范还称之为“禁止支付”,这是一种控制性措施,与有形财产的查封或扣押相类似。债权一经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即无权自主要求第三人履行,无权自主处分该债权,第三人也不能自行按期或提前清偿该债务,如要求偿付,法院则可对其偿付的财物或价款予以提存。和《执行规定》中发出履行通知的条件相类似,冻结被执行人的债权也应具备一定的条件。
首先是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这里所说不能清偿,既包括被执行人没有财产而无力清偿,也包括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只要被执行人无现金、存款可以执行,或其有动产、不动产但不适于、不方便执行,或虽有部分财产但不足清偿其所欠债务,即可认定为不能清偿。至于对动产、不动产及债权的执行顺序,现有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应本着有利于实现申请人权益的原则进行。
其次是对第三人享有到期的或预期的合法债权。债权的合法性是对该债权执行的必备条件,若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不享有合法债权,如赌博之债,买卖婚姻之债等非法之债,则不属可执行的债权。对到期债权而言,因偿付期届满己可收回,故在冻结后可立即进行债权的确定和变价;而预期债权因未到偿付期限,对其只能先行采取控制性的冻结措施,待债权到期后再进行变价。
第三是需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有些观点认为申请不是一个必要的条件,不应过分重视申请的形式,在《执行规定》中也规定发出履行通知可以由被执行人申请。但笔者认为在债权冻结中,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是一个不可缺少的要件,这是因为除了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享有债权外,可能还有其他人也对被执行人享有债权,如果不是由申请执行人申请,而是根据法院在办案中发现或者由被执行人提供,就对被执行人的债权予以执行,并且由申请执行人承受执行所得利益,对被执行人的其它债权人而言,就显的不够公平。但如果是申请执行人知道这个债权且对执行这个债权提出了申请,在这种情况下执行就不会产生不公平的问题。《执行规定》第61条规定可由被执行人提出申请,更为适当的做法应是被执行人主动把自己享有的债权向法院申报,法院在收到报告后及时告知申请执行人,如申请执行人要求对此债权执行,由其先向法院提出申请,再予以执行。《民诉法适用意见》第300条没有规定可由被执行人提出申请,笔者认为就是基于上述考虑。

(2)第三人对债权债务关系的确定
执行被执行人的债权,必然要涉及第三人,即被执行人的债务人。在冻结债权通知向第三人和被执行人发出后,则应进行第三人对债权债务关系的确定程序。具体的说,当债权冻结通知直接送达给第三人后的一定期限内,第三人应如实提供有关其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债权债务情况,包括有关债权是否存在异议、有无设定担保,是否被其它法院冻结以及其他与执行有关的重要情况等。如果第三人对被执行人主张的债权提出质的异议,即认为债的关系不存在,法院则不能强制执行。在执行程序中对这种异议不进行审查,申请执行人如认为第三人提出的异议没有理由,可以在异议人提出异议后一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代位诉讼,法院则相应将对债权的冻结转为诉讼保全措施;如申请执行人不提起代位诉讼,法院则应解除对该债权的冻结。
第三人如在法定期限内不作报告或说明,或虽承认债权的存在,但又提出自己无履行能力或其与申请执行人无直接法律关系的异议,此种情况下,可视为被执行人的债权己经确定;第三人如对被执行人债权提出量的异议,即一部分承认,一部分否认或有异议,则债权在其承认的数额范围内视为确定,法院可以对这部分确定的债权予以执行。

(3)对确定债权的变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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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医疗计量器具管理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广州市医疗计量器具管理办法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全市医疗计量器具的监督管理,提高医疗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有本市辖区内使用医疗计量器具的单位(包括中央、省、部队、外地驻穗的医疗卫生单位)和个人(家庭自用的医疗计量器具除外),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医疗计量器具统一实行法定计量单位。
第四条 广州市标准计量管理局负责对本市辖区(包括中央、省、部队、外地驻穗医疗卫生单位)的医疗计量器具实施监督管理。
区、县计量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所属的医疗卫生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医疗计量器具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市、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应设立兼职计量机构和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全部门及其所属医疗卫生单位的计量管理工作。
第六条 医疗卫生单位应设立兼职计量机构和配备专(兼)职人员,统一管理本单位的计量工作。其基本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计量法律、法规和规章,建立和健全本单位医疗计量器具管理制度;
(二)推行法定计量单位;
(三)负责本单位医疗计量器具登记造册,建立台帐按期申请周期检定;
(四)负责本单位医疗计量器具的定购审查、购进验收、入册、申请强制检定。对失准的医疗计量器具联系维修、审查报废;
(五)对国家规定强制检定的医疗计量器具的使用加强管理,制定相应的规章制度;保证按照周期进行检定。
第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或医疗卫生单位根据需要;可以建立本部门、本单位使用的计量标准,但各项医疗计量标准,须经其有关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八条 使用国家规定属于强制检定的医疗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将其强制检定的医疗计量器具登记造册,按规定向市、区、县计量行政部门指定的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
检定机构必须对申请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合理安排检定周期,依时检定。医疗卫生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检定。
第九条 对非强制检定的医疗计量器具,可由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单位的计量机构按规定自行定期检定,也可送其他有权对外开展检定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
第十条 市计量行政部门根据需要,可以授权市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卫生单位的计量机构执行强制检定任务。
第十一条 医疗计量器具的检定人员必须经市计量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并持有检定证件才能独立从事检定工作。
第十二条 检定医疗计量器具必须执行国家检定规程。国家没有制订检定规程的,执行地方或部门规定的计量检定规程。
第十三条 单位或个人购置的医疗计量器具必须有生产厂的出厂检定合格证(印)和《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方可验收入库和使用。
第十四条 医疗计量器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继续使用。
(一)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
(二)无检定合格证(印)的;
(三)超过检定周期的;
(四)经检定不合格的;
(五)使用的环境条件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第十五条 属于强制检定的医疗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经检定不合格而继续使用的;非强制检定的医疗计量器具,未定期检定或经检定不合格而继续使用的,应责令停止使用,并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使用不合格的医疗计量器具,给国家、患者或其他人员造成损失的,应责令停止使用,赔偿损失,并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十七条 医疗计量器具超过检定周期使用的,应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执行检定。对拒不执行检定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阻碍计量监督员依法执行公务又不听劝告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计量监督管理人员和计量检定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区、县计量行政部门决定。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罚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执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罚没收入,全额上缴地方财政。
第二十二条 检定医疗计量器具,送检单位应按规定向检定单位缴纳检定费。但执行强制检定工作的机构不在规定期限内按时完成检定的,除免收检定费外,造成工作损失的,要追查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广州市标准计量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施行。




1989年3月22日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 2005)陕刑一终字第23号
原公诉机关渭南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力,男,16岁,1988年4月8日出生于陕西省大荔县,汉族,住大荔县石槽乡马一村七组。系石槽乡初中学生。2003年12月30日因涉嫌犯强奸罪被刑事拘留,2004年元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大荔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李雪莲,系被告人王力之母。
指定辩护人张菊艳,陕西同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王波,男,19岁,1985年11月6日出生于陕西省大荔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大荔县石槽乡九龙村三组。2000年3月24日因绑架被劳教三年。2003年10月31日因涉嫌犯抢劫罪、强奸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大荔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军平,男,18岁,1986年6月20日出生于陕西省大荔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大荔县石槽乡九龙村三组。2003年10月22日因涉嫌犯抢劫罪、强奸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大荔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白涛,男,16岁,1988年2月15日出生于陕西省大荔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大荔县石槽乡苏胡村一组。2003年10月22日因涉嫌犯抢劫罪、强奸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大荔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马卫国,男,20岁,1984年8月21日出生于陕西省大荔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大荔县石槽乡马一村四组。2003年11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大荔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潘立强,男,19岁,1986年1月16日出生于陕西省大荔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大荔县石槽乡潘家村七组。2003年12月23日因涉嫌犯强奸罪被刑事拘留,2004年1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大荔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秦波,男,20岁,1985年12月2日出生于陕西省大荔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大荔县石槽乡秦家村一组。2003年12月23日因涉嫌犯强奸罪被刑事拘留,2004年1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大荔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含,男,16岁,1988年10月21日出生于陕西省大荔县,汉族,初中文化,住大荔县石槽乡石槽村六组。大荔少林武校学生。2003年12月26日因涉嫌犯强奸罪被刑事拘留,2004年1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大荔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秦飞,男,17岁,1987年12月25日出生于陕西省大荔县,汉族,住大荔县石槽乡秦家村二组。石槽乡初中学生。2003年12月30日因涉嫌犯强奸罪被刑事拘留,2004年1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大荔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秦雄,男,16岁,1988年1月26日出生于陕西省大荔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大荔县石槽乡石槽村一组。2003年12月30日因涉嫌犯强奸罪被刑事拘留,2004年1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大荔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秦旦旦,男,19岁,1985年11月12日出生于陕西省大荔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大荔县石槽乡秦家村一组。2003年12月27日因涉嫌犯强奸罪被刑事拘留,2004年1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大荔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阳 ,男,18岁,1986年6月6日出生于陕西省大荔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大荔县石槽乡石槽村四组。2003年12月23日因涉嫌犯强奸罪被刑事拘留,2004年1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大荔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红亮,男,17岁,1987年4月28日出生于陕西省大荔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大荔县石槽乡九龙村二组。2004年1月20日因涉嫌犯强奸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逮捕。2004年11月15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王雷,男,18岁,1986年6月6日出生于陕西省大荔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大荔县石槽乡石槽村四组,2003年12月23日因涉嫌犯强奸罪被刑事拘留,2004年1月14日被逮捕。2004年11月15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潘磊,男,18岁,1986年8月28日出生于陕西省大荔县,汉族,住大荔县石槽乡潘家村五组。石槽初中学生。2003年12月26日因涉嫌犯强奸罪被刑事拘留,2004年1月14日被逮捕。2004年11月15日被取保候审。
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渭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波、李军平、白涛、潘立强、秦波、马卫国、刘含、潘磊、秦雄、秦飞、秦旦旦、王力、李红亮、王阳、王雷犯强奸罪、抢劫罪、盗窃罪一案,于二○○四年十月二十日作出(2004)渭中法刑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王力法定代理人李雪莲不服提出上诉,其余被告人均表示服判。本院于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和当事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3年10月20日晚,被告人王波、李军平、白涛伙同李伟彪(在逃),携带钢管等工具,窜至大荔县石槽乡九龙村四川妇女蒲某某租住房内,采取威胁手段,抢劫现金1500元。被告人王波、李军平、白涛又分别对蒲某某实施了强奸。自2003年3月至10月间,以被告人王波为主预谋、纠集被告人李军平、白涛、潘立强、秦波、马卫国、刘含、潘磊、秦雄、秦飞、秦旦旦、王力、李红亮、王阳、王雷等人,先后分别结伙在大荔县石槽乡九龙村王波家中、潘家村麦场、石槽村一组秦峰家、二组麦场、五组潘磊家、成王村村南地里 、成王村三组被害人成某某家中、大荔县石槽初中附近一土坑、蒲城运通招待所203房、大荔县陕棉十三厂东边水渠上等地,通过入室、哄骗、威胁、厮拉等方法,将被害人蒲某某、张某、成雪某、梁某、朱晓某、王某、成宛某、李燕某、魏丽某、李静某等人挟持至上述地方,对各被害人采取用刀威逼、打耳光、语言威胁等暴力手段,将上述各被害人分别多次轮奸、强奸。其中,王波强奸作案9人14起,参与轮奸4人5起(1人未遂);李军平强奸作案3人3起,参与轮奸1人;白涛轮奸1人;马卫国强奸作案2人2起,轮奸1人;潘立强轮奸作案3人4起;秦波轮奸作案3人4起;刘含强奸作案3人3起,其中强奸幼女1人,参与轮奸1人(未遂);秦雄轮奸1人;王力、秦旦旦、王阳、秦飞轮奸1人;李红亮强奸1人;王雷参与轮奸1人,未遂;潘磊强奸作案2人2起,均未遂。另查,2003年11月8日凌晨,被告人马卫国伙同孙喜良、睦大勇(均另案),携带作案工具,窜至大荔县城关镇红星预制厂,盗走王小仓“速易达”125摩托车一辆,价值2870元。又窜至石槽乡九龙村盗走李自强“宗申”125摩托车一辆,价值3485元。在销赃途中被合阳县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秦波、潘立强归案后均有检举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被告人李军平、白涛归案后均主动交待了公安机关尚未撑握的其他犯罪事实。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波、李军平、白涛、马卫国、潘立强、秦波、刘含、秦雄、秦旦旦、王力、王阳、秦飞、李红亮、王雷、潘磊,违背妇女意志,强行奸淫妇女,其行为均已构成强奸罪。被告人王波、李军平、白涛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马卫国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又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波强奸犯罪、抢劫犯罪,均有严重情形,又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惩处,并予以数罪并罚。但其作案时未满18周岁,依法应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军平强奸犯罪、抢劫犯罪,均有严重情形,应依法惩处,并予以数罪并罚。但系从犯,且作案时未满18周岁,有自首情节,应依法对其强奸犯罪、抢劫犯罪分别予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白涛强奸犯罪、抢劫犯罪,均有严重情形,应依法惩处,并予以数罪并罚。但系从犯,作案时未满18周岁,有自首情节,应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马卫国强奸犯罪,有严重情形,但系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并与其盗窃犯罪数罪并罚。被告人潘立强、秦波强奸犯罪,均有严重情形,应依法惩处。但系从犯,且作案时均未满18周岁,并有立功表现,应依法对二被告人减轻处罚。被告人刘含强奸犯罪,虽有严重情形,但系从犯,且犯罪未遂,作案时未满18周岁,应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秦雄、秦旦旦、王力、王阳、秦飞强奸犯罪均有严重情形,但均系从犯,且作案时均未满18周岁,应依法对各被告人减 轻处罚。被告人李红亮强奸犯罪,系从犯,又未满18周岁,应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雷、潘磊强奸犯罪均未遂,系从犯,作案时均未满18周岁,应依法分别予以减轻、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红亮、王雷、潘磊符合缓刑条件,可依法对三被告人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三款(一)、(二)、(四)项、第二百六十三条(一)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十七条一、三款、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一、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处王波犯强奸罪,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3000元;李军平犯强奸罪,有期徒刑十年。犯抢劫罪,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罚金3000元;白涛犯强奸罪,有期徒刑六年。犯抢劫罪,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马卫国犯强奸罪,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盗窃罪,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7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7000元;以强奸罪判处潘立强、秦波有期徒刑八年,刘含有期徒刑七年,王力、秦飞有期徒刑六年,秦雄、秦旦旦有期徒刑五年,王阳有期徒刑四年,李红亮、王雷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潘磊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王力法定代理人李雪莲上诉提出,王力在犯罪中没有暴力行为,且只有一次强奸行为被判处6年徒刑,一审处刑过重,请求对王力从轻判处。王力指定辩护人辩称,王力作案中暴力行为较轻,犯罪时系未成年人,认罪态度好,请二审法院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力犯强奸罪、被告人王波、李军平、白涛、潘立强、秦波、马卫国、刘含、潘磊、秦雄、秦飞、秦旦旦、李红亮、王阳、王雷等人犯强奸罪、抢劫罪、盗窃罪的事实是清楚、正确的,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蒲某某、张某、成雪某、梁某、朱晓某、王某、成宛某、李燕某、魏丽某、李静某陈述,自2003年3月至10月间,以王波为主,和李军平、白涛、潘立强、秦波、马卫国、刘含、潘磊、秦雄、秦飞、秦旦旦、王力、李红亮、王阳、王雷等人,先后分别结伙在大荔县石槽乡九龙村王波家中、潘家村麦场、石槽村一组秦峰家、二组麦场、五组潘磊家、成王村村南地里、成王村三组被害人成某某家中、大荔县石槽初中附近一土坑、蒲城运通招待所203房、大荔县陕棉十三厂东边水渠上等地,对她们采取用刀威逼、打耳光、语言威胁等暴力手段,将她们分别多次轮奸、强奸。
2、被害人蒲某某陈述,10月20日晚11时许,有人敲门,进来三个男人,一个拿两节棍,一个拿刀子,威逼自己,又威胁弄死孩子、点被子、烧房子,三个人将自己轮奸,又逼自己拿钱,被抢走1600元现金。其中一人是前两天和村上李友良一起来找她丈夫要工钱的人(李军平,系李友良侄子。)
3、证人党友和、李改良证明,2003年10月21日凌晨1时许,租住九龙村的四川妇女蒲某某找到党友和,让党领至李改良处(蒲丈夫之朋友),称被三个男人抢劫、轮奸。李改良即向公安机关报案。
4、现场勘查笔录载明,案发现场位于大荔县石槽乡九龙村6组蒲某某租住房内。房内地面有烟头若干、卫生纸4节。现场提取了烟头、卫生纸及床单一块。现场照片经各被告人辨认,确认系作案现场。
5、物证鉴定结论证明,2003年10月22日,大荔县公安局送检的蒲某某家床单残片、卫生纸上,均检出精斑物质。
6、被告人李军平、王波、白涛均供述,2003年10月20日晚,由李军平提出,前一晚他和其二叔到一四川女人处要过工钱,可到这四川女人处弄钱。三人伙同李伟彪到四川人租住房,李伟彪未进房,他三人进房后,持钢管、刀子等威胁,并吓唬说要点房子、埋小孩,李军平首先将女的强奸,王波、白涛先后也将女的奸淫。又威逼要钱,抢走该妇女1500元,李军平得700元,王波得800元。第二天他3人到蒲城县一旅社,王波领一女的睡觉被旅社老板发现。后公安人员来将李军平、白涛抓获,王波逃走。
7、证人马荣、王玲证明,潘磊和刘含把张某拉到麦场里,听见张喊“救命”,后张哭着说潘磊和刘含将她强奸了。
8、证人睦红利、成艳洁证明,2003年的夏天一晚,她们和成雪某在麦场碰见秦飞、刘含、秦雄等六个男娃,睦红利回家后,几个男娃拉成雪某,成就跑了,自己等了一个小时不见人,到红利家也没找到,回家又等了一个多小时,成雪某才回来的。
9、证人睦陕杰证明,2003年9月12日,李军平将成婉某拉走,王波当着他的面将成雪某强奸,成反抗明显。
10、证人王经博证明,2003年后半年一晚,在石槽乡秦家村碰见员大朋、党彦国,一会员盛峰又带的王波过来,后自己骑车将员大朋、党彦国送到石龙村西边桥洞处,员大朋说员盛峰和王波叫了个女的,让他俩到那去。
11、犯罪嫌疑人员大朋供述,2003年后半年一晚,他伙同员盛峰强奸了一个女孩,盛峰说女娃是王波叫的。
12、证人李水才、常金女证明,他们夫妇经营运通招待所,10月21日晚23时许,常金女领一女旅客上厕所,门锁住了,李水才将门弄开,里边一个女的,两个男的,其中王波(后知名字)一丝不挂,双方争吵,后厕所里的女的告诉他们,这伙人有刀有枪,自己是被害者,后李水才打了“110”,公安人员来后王波逃跑,将女的和另两个人带走。
13、失主王小仓、李自强陈述,2003年11月8日凌晨和11月初一晚,各丢失一辆兰色“速易达”125型摩托车和一辆红色“宗申”125型摩托车。
14、价格鉴定结 论证明,被盗“速易达”125摩托车价值2870元,“宗申”125摩托车价值3485元,共计价值6355元。
15、现场指认笔录载明,被告人王波等人对大荔县石槽乡潘家村麦场、石槽村一组秦峰家、二组麦场、五组潘磊家、成王村村南地里、大荔县石槽初中附近一土坑等作案地点进行了指认,确认系强奸作案地点,并与被害人陈述的被强奸地点相一致。
16、上诉人王力、被告人王波、李军平、白涛、潘立强、秦波、马卫国、刘含、潘磊、秦雄、秦飞、秦旦旦、王力、李红亮、王阳、王雷等人,对强奸犯罪的事实均供认不讳,不仅与被害人陈述相吻合,且能与证人证言相印证。
以上证据,经原审法院公开开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有效,内容确实、充分,本院审理后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力、被告人王波、李军平、白涛、马卫国、潘立强、秦波、刘含、秦雄、秦旦旦、王阳、秦飞、李红亮、王雷、潘磊等人,违背妇女意志,强行奸淫妇女、幼女,其行为均已构成强奸罪。被告人王波、李军平、白涛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马卫国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又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波强奸犯罪、抢劫犯罪,均有严重情形,又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惩处,并予以数罪并罚。但其作案时未满18周岁,依法应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军平强奸犯罪、抢劫犯罪,均有严重情形,应依法惩处,并予以数罪并罚。但系从犯,且作案时未满18周岁,有自首情节,应依法对其强奸犯罪、抢劫犯罪分别予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白涛强奸犯罪、抢劫犯罪,均有严重情形,应依法惩处,并予以数罪并罚。但系从犯,作案时未满18周岁,有自首情节,应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马卫国强奸犯罪,有严重情形,但系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并与其盗窃犯罪数罪并罚。被告人潘立强、秦波强奸犯罪,均有严重情形,应依法惩处。但系从犯,且作案时均未满18周岁,均有立功表现,应依法对二被告人减轻处罚。被告人刘含强奸犯罪,有严重情形,但系从犯,作案时未满18周岁,且犯罪未遂,应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秦雄、秦旦旦、王力、王阳、秦飞强奸犯罪均有严重情形,但均系从犯,且作案时均未满18周岁,应依法对各被告人减轻处罚。被告人李红亮强奸犯罪,系从犯,又未满18周岁,应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雷、潘磊强奸犯罪均未遂,系从犯,作案时均未满18周岁,应依法分别予以减轻、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红亮、王雷、潘磊符合缓刑条件,可依法对三被告人宣告缓刑。对王力法定代理人李雪莲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审判决已根据王力系未成年人、在犯罪中的具体情节和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在判处中已予以减轻处罚。故法定代理人李雪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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