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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华侨归侨侨眷权益保护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8:09:06  浏览:94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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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华侨归侨侨眷权益保护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华侨归侨侨眷权益保护办法 (政府令284号)



  《南京市华侨归侨侨眷权益保护办法》已经2012年2月17日市政府第6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季建业

  二○一二年二月十九日





  南京市华侨归侨侨眷权益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保护华侨、归侨和侨眷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华侨是指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包括以下两种情形:

  (一)已取得住在国长期或者永久居留权,并在住在国连续居留两年,两年内累计居留不少于十八个月的;

  (二)未取得住在国长期或者永久居留权,但取得住在国连续五年以上(含五年)合法居留资格,五年内在住在国累计居留不少于三十个月的。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归侨是指放弃原住在国长期、永久或者合法居留权并依法办理回国落户手续的华侨。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侨眷是指华侨、归侨在国内的配偶、父母、子女及其配偶、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同华侨、归侨有五年以上扶养关系的其他亲属。

  华侨、归侨去世或者身份改变后,其国内眷属的侨眷身份不变。

  依法与华侨、归侨及其子女解除婚姻关系,或者与华侨、归侨解除抚养关系的,其原依法认定的侨眷身份丧失。

  第五条 归侨身份经本人申请,由市侨务部门认定并核发南京市归侨证。

  符合本市规定,由本市引进的外籍华人、华侨,在本市工作期间可以享受归侨待遇。

  侨眷身份经本人申请,由户籍所在地的县(区)侨务部门认定并核发南京市侨眷证。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领导本市华侨、归侨和侨眷合法权益保护工作。

  市、县(区)侨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侨务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华侨、归侨和侨眷合法权益保护的组织协调、指导服务和监督检查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华侨、归侨和侨眷合法权益的保护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本区域华侨、归侨和侨眷的特点,利用社区服务网络以及其他社会资源配合做好相关服务协调工作。

  第七条 本市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以下称侨联)代表归侨、侨眷的利益,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反映归侨、侨眷的合理诉求,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

  华侨、归侨、侨眷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按照章程开展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将侨务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予以保障。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每五年开展一次侨情调查,调查工作由市侨务部门会同市统计部门实施。

  第十条 对经批准回本市定居的外籍华人、华侨,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落户手续;属于本市紧缺人才的,有关部门应当优先办理。

  第十一条 华侨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在本市从事投资活动,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认可其身份并提供便利。

  第十二条 市、县(区)侨务部门依法推荐华侨、归侨、侨眷代表候选人参加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

  县(区)人民代表大会或者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期间,原籍本市或者出国前居住地在本市的华侨,依法在原籍地、出国前居住地,或者在本市现工作、学习地所在选区参加选举。

  归侨、侨眷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担任各级政协委员。华侨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担任市政协的专门委员会特邀委员。

  第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生活确有困难的归侨、侨眷按照下列规定给予救济:

  (一)符合本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依法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对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归侨本人,每月可以按照保障标准增发10%的保障金;

  (二)对归侨、侨眷中的老年人、残疾人、重病患者、未成年人等特殊困难低保对象给予照顾,对享受低保后仍有较大困难的家庭和低保对象以外的低收入家庭,有关部门可以依照规定给予临时生活救助或者专项救助;

  (三)对符合条件需要进社会福利院、敬老院的归侨、侨眷,有关部门可以给予优先安排。

  第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为归侨、侨眷就业提供职业指导、职业培训、职业介绍以及就业援助服务。

  华侨来本市工作的,用人单位应当在签订劳动合同后一个月内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为其申请办理合法就业手续,领取就业证。

  第十五条 在本市就业的华侨、归侨和侨眷,其社会保险的登记、缴费、待遇支付等,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办理。

  华侨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并持华侨本人的有效护照、劳动合同等证明材料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其办理登记、缴费手续,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本人按规定缴纳。

  灵活就业的华侨,可以持本人有效护照、南京海外留学人才居住证等证明材料,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参保缴费手续。

  第十六条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华侨、归侨和侨眷,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延长缴费至满十五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实施前参保、延长缴费五年后仍不足十五年的,按照有关规定可以一次性缴费至满十五年。

  在本市工作的华侨在达到法定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前出境定居的,其个人账户予以保留,达到法定领取条件时可以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 对困难的归侨家庭人员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所需个人缴费部分,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予以适当补助;对其经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后仍难以负担的医疗费,及时给予适当救助。

  第十八条 离休、退休、退职的归侨、侨眷获准出境定居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的离休、退休、退职待遇不变。委托他人领取养老金的,需要每年向原单位或者负责支付养老金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由我国驻其所在国外交(领事)机构或者所在国的公证机构出具的本人生存证明文件。

  第十九条 鼓励外籍华人、华侨、归侨和侨眷在本市兴办、捐赠各类公益事业。公益事业项目的权属、用途、名称不得随意更改。

  华侨捐赠公益事业的财产因特殊情况确需改变用途的,受赠人应当向捐赠人说明理由,并告知所在地县(区)侨务部门和原审批机关。

  外籍华人、华侨、归侨、侨眷及其境外亲友投资兴办的企业,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对有突出贡献的外籍华人、华侨、归侨和侨眷捐赠人,有关部门给予鼓励和表彰。

  第二十条 对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城市归侨、侨眷家庭,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纳入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公共租赁住房供应范围。

  因村庄和集镇统一规划建设,征收华侨在农村私有房屋的,征收人在补偿和安置时给予华侨与当地村民同等待遇。

  第二十一条 因公共利益需要迁移华侨祖墓的,建设单位应当告知华侨或者其在国内的眷属,并给予合理补偿。迁移国家特别保护的华侨祖墓,还应当经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并告知市侨务部门。

  第二十二条 华侨、归侨应当遵守省、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有关规定。符合下列情况的,经申请并办理审批手续后,可以再生育子女:

  (一)华侨与本市居民结婚生育,已生育子女均在境外定居的;

  (二)夫妻均为华侨且一方原户籍地在本市,已生育子女均在境外定居的;

  (三)夫妻均为归侨,回内地定居不满六年且只有独生子女,或者所生育子女均在境外定居的。

  华侨与本市居民结婚,在境外生育子女数量不符合省、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有关规定,且该子女回本市定居的,应当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

  第二十三条 华侨子女在其国内监护人户口所在地就读义务教育学校的,按照免试就近入学的原则,由居住地所在县(区)教育主管部门根据学区划分的规定安排就读学校,依法免缴学费和杂费。

  接收华侨子女的义务教育学校不得以任何名义和形式设立针对华侨子女的收费项目或者擅自提高收费标准。

  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华侨子女报考高等院校、中等学校,按照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给予政策性加分。

  第二十四条 归侨、侨眷需要赴境外处分财产或者接受遗产、遗赠、赠与的,有关部门应当提供必要协助。

  第二十五条 归侨、侨眷依法申请出境,所在单位不得作出损害其合法权益的规定。在获得前往国家或者地区的入境签证之前,不得强令其辞职、停职、停薪、退学或者腾退住房,不得自行规定收取保证金、抵押金或者扣压土地权属证书和房屋产权证书。

  第二十六条 鼓励外籍华人、华侨、归侨和侨眷参与本市经济社会建设。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外籍华人、华侨、归侨和侨眷投资创业的需要,在政策咨询、资金扶持、信息需求等方面提供服务。

  鼓励外籍华人、华侨、归侨科技人员采取兼职、咨询、讲学、科研和技术合作、技术入股、投资兴办企业等形式,来本市工作或者服务,并享受国家和市有关优惠待遇。

  外籍华人、华侨、归侨和侨眷在本市的投资、投资收益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害。对有突出贡献的外籍华人、华侨、归侨和侨眷投资者,根据我市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十七条 鼓励外籍华人、华侨、归侨和侨眷在本市开展专利申请、商标注册和著作权登记等活动,依法维护其知识产权申请人、权利人和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外籍华人、华侨投资者用专利、科研成果、专有技术等依法创办企业的,享受留学人员回国创业的有关政策。

  经认定的外籍华人、华侨投资设立的高新技术企业,可以依法享受有关税收优惠待遇。符合贷款原则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信贷支持。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高层次人才的联系、引进和服务工作。鼓励外籍华人、华侨、归侨和侨眷发挥人才资源优势,支持他们通过其境外亲友引进人才。

  对本市引进的外籍华人、华侨、归侨中的科技创业创新人才,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给予企业初创、金融财税等扶持,并提供相关生活服务。

  在本市工作的外籍华人、华侨符合海外留学人才居住证申请条件的,可以依据规定申领。

  对来本市工作的外籍华人、华侨人才,有关部门应当在创业扶持、配偶就业、子女就读、通关等方面依据我国法律、政策的规定提供相应便利。

  第二十九条 华侨、归侨可以依法被录用或者聘任(用)为国家工作人员;符合公开选拔领导干部条件的,按照有关规定参加公开选拔。

  华侨、归侨在本市从事专业工作的,可以参加本专业职称资格评定,其在境外的专业工作年限和成果,作为专业职称资格评定的参考依据。

  第三十条 市、县(区)侨务部门应当促进本市与海外华侨的文化交流,加强与外籍华人、华侨、归侨、侨眷中经济、科技、文化界知名人士,以及海外知名华人华侨社团的交流合作。

  第三十一条 市、县(区)侨务部门应当做好华侨、归侨和侨眷权益保护的法律宣传、咨询、投诉受理和纠纷调解等工作,帮助外籍华人、华侨和归侨处理在本市创业、生活中遇到的问题,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三十二条 华侨、归侨和侨眷在国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有权向有关部门控告、申诉,受理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优先受理。各级侨联组织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三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华侨、归侨和侨眷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外籍华人是指已加入外国国籍的原中国公民及其外国籍后裔,以及中国公民的外国籍后裔。

  外籍华人经批准恢复或者取得中国国籍并依法办理来中国落户手续的,视为归侨。

  外籍华人在中国境内的具有中国国籍的眷属视为侨眷,其范围参照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第二、三、四、三十四条的规定仅适用于华侨、归侨、侨眷和外籍华人身份的界定,他们在国内的相关政策待遇,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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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俄建立互贸区及简化俄公民签证手续协议的备案函

中国 俄罗斯


关于中俄建立互贸区及简化俄公民签证手续协议的备案函


(签订日期1998年2月17日 生效日期1998年2月17日)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俄罗斯联邦政府就建立互市贸易区及简化俄公民进入互贸区中方一侧手续事,已于一九九八年二月十七日在莫斯科以互换照会形式达成协议。现将中方照会副本和俄方照会正本影印件及译文送上,请予备案。

 附件: 中俄建立互贸区及简化俄公民签证手续协议的备案函

          (〔98〕部领二字第012号)

俄罗斯联邦外交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向俄罗斯联邦外交部致意,并荣幸地收到俄罗斯联邦外交部一九九八年二月十七日第___号照会,内容如下:
  “俄罗斯联邦外交部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致意,并谨以俄罗斯联邦政府名义确认,俄罗斯联邦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为进一步巩固和发展俄中经贸关系,促进边疆地区的经济繁荣,就简化俄罗斯联邦公民进入位于俄中国界线中方一侧的满洲里、黑河、绥芬河贸易综合体手续问题达成协议如下:

 一、在第一阶段,决定启用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和俄罗斯联邦赤塔州后贝加尔斯克区之间距俄中国界线与铁路交汇处以东国界线中方一侧的满洲里贸易综合体。关于开设位于边界中方一侧的另外两个贸易综合体(黑河、绥芬河)以及位于边界俄方一侧的贸易综合体问题,双方将通过外交途径另行商定。

 二、位于中国境内的满洲里贸易综合体,将设通道与俄罗斯联邦领土相联接。
  各方在贸易综合体国界线本方一侧的入口处设立海关、边防检查站和卫生检疫站。
  两国边境地区当局协助筹建海关、边防检查站和卫生检疫站,并采取措施维护贸易综合体的社会秩序。
  在通道设置前,俄罗斯联邦公民可临时经后贝加尔斯克(俄罗斯)—满洲里(中国)公路口岸出入境。有关俄罗斯联邦公民进入中国一侧贸易综合体的技术性问题由双方边防检查机关和两国边境地区当局协商解决。

 三、俄罗斯联邦公民可凭有效出国护照,经海关和边防检查机关验讫后免办签证进入中方贸易综合体从事贸易活动,但不得进入该区以外的地方。

 四、俄罗斯联邦公民有权在中方一侧贸易综合体内建立委托(寄卖)商店。委托商店可代售俄罗斯联邦法人和自然人的商品,并为他们提供订货服务。

 五、进入中方一侧贸易综合体的俄罗斯联邦公民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和规定。
  上述内容如蒙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复照确认,本照会和外交部的复照即构成俄罗斯联邦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间的一项协议,并自收到复照之日起第三十一天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同意上述照会内容。
  顺致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印)
                       一九九八年二月十七日于北京
 附件:       (译文)一亚局第85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
  俄罗斯联邦外交部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致意,并谨以俄罗斯联邦政府名义确认,俄罗斯联邦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为进一步巩固和发展俄中经贸关系,促进边疆地区的经济繁荣,就简化俄罗斯联邦公民进入位于俄中国界线中方一侧的满洲里、黑河、绥芬河贸易综合体手续问题达成协议如下:

 一、在第一阶段,决定启用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和俄罗斯联邦赤塔州后贝加尔斯克区之间距俄中国界线与铁路交汇处以东国界线中方一侧的满洲里贸易综合体。关于开设位于边界中方一侧的另外两个贸易综合体(黑河、绥芬河)以及位于边界俄方一侧的贸易综合体问题,双方将通过外交途径另行商定。

 二、位于中国境内的满洲里贸易综合体,将设通道与俄罗斯联邦领土相联接。
  各方在贸易综合体国界线本方一侧的入口处设立海关、边防检查站和卫生检疫站。
  两国边境地区当局协助筹建海关、边防检查站和卫生检疫站,并采取措施维护贸易综合体的社会秩序。
  在通道设置前,俄罗斯联邦公民可临时经后贝加尔斯克(俄罗斯)—满洲里(中国)公路口岸出入境。有关俄罗斯联邦公民进入中国一侧贸易综合体的技术性问题由双方边防检查机关和两国边境地区当局协商解决。

 三、俄罗斯联邦公民可凭有效出国护照,经海关和边防检查机关验讫后免办签证进入中方贸易综合体从事贸易活动,但不得进入该区以外的地方。

 四、俄罗斯联邦公民有权在中方一侧贸易综合体内建立委托(寄卖)商店。委托商店可代售俄罗斯联邦法人和自然人的商品,并为他们提供订货服务。

 五、进入中方一侧贸易综合体的俄罗斯联邦公民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和规定。
  上述内容如蒙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复照确认,本照会与外交部的复照即构成俄罗斯联邦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间的一项协议,并自收到复照之日起第三十一天生效。
  顺致崇高的敬意。

                         俄罗斯联邦外交部(印)
                      一九九八年二月十七日于莫斯科

商务部办公厅、质检总局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对台小额贸易检验检疫工作的通知

商务部办公厅 质检总局办公厅


商务部办公厅、质检总局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对台小额贸易检验检疫工作的通知

商台字〔2007〕40号


浙江、福建、山东、广东、海南、宁波、厦门、深圳商务主管部门,直属检验检疫局:
  为进一步规范对台湾地区小额贸易(以下简称对台小额贸易)检验检疫工作,促进两岸经济贸易交流与发展,依据《对外贸易法》、《国境卫生检疫法》、《进出口商品检验法》、《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食品卫生法》和《对台湾地区小额贸易的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小额贸易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对台小额贸易是指在大陆沿海地区指定口岸经核准的对台小额贸易公司与台湾地区公司或居民依照《小额贸易管理办法》进行的货物贸易。
  对台小额贸易公司指按《小额贸易管理办法》成立的专门从事对台小额贸易的公司。
  台湾地区居民是指持有合法、有效的台湾渔民证、身份证等身份证明的人员。
  二、对台小额贸易公司经营权由经授权的大陆沿海省份及省内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商务主管部门)批准,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向所在地检验检疫等联检部门办理备案手续。未经批准的,不得从事对台小额贸易。
  三、每个对台小额贸易点原则上只设一家对台小额贸易公司。如需在同一小额贸易点设立两家或两家以上对台小额贸易公司,应经当地商务主管部门核准并报商务部和质检总局备案。
  四、对在商务部等部门确定的对台小额贸易试点口岸进行的对台小额贸易,不再设置船舶吨位和交易金额限制。
  五、对台小额贸易公司应在指定口岸经营对台小额贸易,不得跨点经营。如确有特殊情况需临时在同一检区内的其他小额贸易点经营,应经原审批部门批准,并经小额贸易点所在地检验检疫部门同意。对台小额贸易公司不得委托没有对台小额贸易经营权的企业和个人经营对台小额贸易。
  六、对台小额贸易公司或其代理人应当依照大陆检验检疫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要求,在规定的期限、地点,采用电子数据或纸质形式报检,接受检验检疫。
  七、对台小额贸易进口的货物,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应原船退回。船员不得携带大陆规定禁止携带出入境的物品出入境。
  八、对台小额贸易公司可免予办理自理报检单位登记备案,其从事报检的人员可免于办理报检员资格。
  检验检疫机构对小额贸易商品报检采取便捷措施,设立专门报检窗口,提供预约报检服务,优先接受申报。
  九、对台小额贸易商品涉及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以下称CCC认证)范畴且符合免办条件的,质检总局授予当地直属检验检疫局办理免予办理CCC认证手续的权限。
  十、进口鲜活产品实施检验检疫限时放行制度,原则上24小时内放行,需经实验室检测的可适当延长。
  十一、对台小额贸易公司违反检验检疫规定的,由检验检疫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求刑事责任。
  十二、商务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对台小额贸易工作的指导和管理,于每年3月底前将本省市上一年度的对台小额贸易情况总结报商务部、质检总局和国台办。
  十三、本通知自2007年10月1日起试行,由商务部、质检总局负责解释并监督执行。对台小额贸易其他事项继续适用《小额贸易管理办法》。
                            商务部办公厅
                            质检总局办公厅
                           二〇〇七年九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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