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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7:14:26  浏览:88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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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1994年7月22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9月4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北京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0年12月23日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

  第三章 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协调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市鼓励、支持和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产品质量进行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对举报属实和协助查处违反产品质量法律、法规行为有功的,给予奖励并为其保密。

  第二章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

  第六条 本市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重点是: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以及用户、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

  第七条 本市实行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制度,包括监督抽查、统一监督检查、定期监督检查和日常监督检查等方式。

  (一)监督抽查是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主要方式,包括国家和地方的监督抽查,是有规划、有组织对重点产品质量进行的较大规模的检查。

  (二)统一监督检查是根据国家的需要和要求,对某类产品质量进行全市范围的检查。

  (三)定期监督检查是根据本市的实际和需要,按照确定的产品检验目录和检验周期进行的检查。

  (四)日常监督检查是对日常监督中发现的以及用户、消费者和有关组织举报、反映质量问题较多的产品进行的检查。

  法律、法规对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八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应当防止重复。

  监督抽查、统一监督检查和定期监督检查由市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统一规划、组织,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数据在同一检查周期内应当作为有关部门监督检查的共同依据。监督检查结果应当公布或者告知被检查者。

  第九条 对质量问题多、群众意见大,涉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少数产品以及可能导致严重后果的重要农用生产资料,实行售前报检。

  对质量体系认证合格企业的产品、产品质量认证合格的产品和经省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检验合格的产品,可视情况免检。

  售前报检具体办法和检验目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2010年12月23日删除)

  第十条 监督检查及检验产品质量的依据:

  (一)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备案的企业标准;

  (三)产品标识中明示的内容、实物样品、产品说明和经济合同中的质量约定等;

  (四)国家和省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产品质量检验方法或者质量评价规则。

  第十一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中发生的检验费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监督抽查的检验费用由同级财政列支;

  (二)统一监督检查、定期监督检查的检验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收取;

  (三)日常监督检查中不合格产品的检验费用由被检查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

  其他方式监督检查的检验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2010年12月23日删除)

  第十二条 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查处产品质量违法行为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查阅、复制有关的协议、账册、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二)进入产品存放地和仓库检查产品质量;

  (三)违法事实确凿,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四)对生产、销售有严重质量问题产品的,责令暂停销售,听候检查处理;发现生产者、销售者有明显携带财物逃匿意图或者转移、销毁证据的,必要时可以予以封存、扣押,并且在规定的时限内作出处理。

  实施前款第(四)项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经市和区、县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

  行政执法人员对生产者、销售者的商业秘密应当保密。

  第十三条 从事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经过培训考核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资格。

  对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的行政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统一制发的执法证件,使用规定的执法文书、罚没收据,按照规定的程序执法。

  第十四条 对本市企业质量信誉或者产品质量进行评价性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授予信誉性称号要规定有效期限。市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对评价性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名不符实的信誉性称号,有权撤销。(2010年12月23日删除)

  第十五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经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承担产品质量检验工作。法律、行政法规对药品、食品卫生、锅炉压力容器、进出口商品等质量检验机构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所需样品,由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人员持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有关凭证,按照规定的数量向受检单位采用随机方法抽取。检查工作完结留样期满后,除损耗和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样品均需退还受检单位。

  第十七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检验方法和期限检验产品,出具真实、准确、公正的检验数据和检验结论。

  第十八条 受检者对检验数据和检验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检验报告之日起15日内向市级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复验。

  第十九条 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对用户、消费者提出的产品质量问题的申诉,应当负责处理。

  第三章 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条 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质量负责。生产、销售的产品质量、标识、包装应当符合《产品质量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第二十一条 生产者生产的产品应当具有并符合产品标准。生产食品、药品、饮料、电器、医疗器械等涉及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符合有关强制性标准。

  企业生产的产品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相应的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企业制定和执行的产品标准,应当按照规定向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登记。

  第二十二条 生产者应当加强产品质量管理,建立、健全质量检验制度,严格实行质量责任制,保证生产的产品质量合格,不合格的产品不得出厂。

  第二十三条 产品质量达不到规定的标准,但仍具备使用性能并且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的,应当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明“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字样,方可出厂或者销售。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国家规定实施安全认证的产品,未经安全认证或者安全认证不合格的,不得出厂、销售、进口和使用。

  国家规定实行生产许可证的产品应当在产品或者其包装和说明书上标明生产许可证标记和编号。

  第二十五条 食品、药品、化妆品、农药、化肥等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产品或者包装上标明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第二十六条 印制者不得非法承接印制产品标识、名优标志、认证标志、防伪标志和条码等或者含以上所列标识、标志的包装物和铭牌。

  第二十七条 销售者应当加强质量管理,建立、健全质量责任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

  第二十八条 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旧充新,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不得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提供场所等便利条件。

  第三十条 展销会和专业市场的举办者、柜台出租者对销售的产品质量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一条 因产品质量不合格或者产品缺陷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由销售者按照《产品质量法》有关损害赔偿的规定,给予赔偿;需要追偿的,由销售者向生产者追偿。

  第三十二条 生产者、销售者因产品质量问题依法承担修理、更换、退货责任时,对大件产品的修理、更换、退货给用户、消费者造成运输费、交通费、误工收入等经济损失的,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依据《产品质量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生产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并没收产品,监督销毁或者作必要的技术处理,处以该批产品货值金额20%至50%的罚款,可以对有关责任者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2010年12月23日删除)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进,并可通报批评或者给予责任者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销售,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对该违法单位负责人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以违法所得15%至20%的罚款。(2010年12月23日删除)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提供场所等便利条件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依照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一条 在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中,被检查的生产者、销售者,拒不提供协议、账册、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等有关证据资料的,责令改正。

  生产者、销售者有违反被责令暂停销售,不得转移、隐匿、销毁与严重质量违法行为有关财物的行为的,根据情节,处以被销售、转移、隐匿、销毁财物价款的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伪造检验数据或者伪造检验结论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所收检验费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取消其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资格或者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受检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2010年12月23日删除)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决定。对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按照谁先立案谁查处的原则处理。

  法律、法规对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2010年12月23日删除)

  第四十五条 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给生产者、销售者合法财产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4年9月1日起施行。1986年9月10日北京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北京市工业产品质量监督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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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记者证管理办法

新闻出版总署


新闻记者证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总署令第44号


  《新闻记者证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7月10日新闻出版总署第2次署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5日起施行。


新闻出版总署 署长 柳斌杰
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新闻记者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新闻记者证的管理,保障新闻记者的正常采访活动,维护新闻记者和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规和国务院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新闻记者证的申领、核发、使用和管理。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新闻采编活动,须持有新闻出版总署核发的新闻记者证。
  第三条 新闻记者证是新闻记者职务身份的有效证明,是境内新闻记者从事新闻采编活动的唯一合法证件,由新闻出版总署依法统一印制并核发。
  境内新闻机构使用统一样式的新闻记者证。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新闻记者,是指新闻机构编制内或者经正式聘用,专职从事新闻采编岗位工作,并持有新闻记者证的采编人员。
  本办法所称新闻机构,是指经国家有关行政部门依法批准设立的境内报纸出版单位、新闻性期刊出版单位、通讯社、广播电台、电视台、新闻电影制片厂等具有新闻采编业务的单位。其中,报纸、新闻性期刊出版单位由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认定;广播、电影、电视新闻机构的认定,以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的有关批准文件为依据。
  第五条 新闻记者持新闻记者证依法从事新闻采访活动受法律保护。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工作人员应为合法的新闻采访活动提供必要的便利和保障。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干扰、阻挠新闻机构及其新闻记者合法的采访活动。
  第六条 新闻记者证由新闻出版总署统一编号,并签印新闻出版总署印章、新闻记者证核发专用章、新闻记者证年度核验标签和本新闻机构(或者主办单位)钢印方为有效。
  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制作、仿制、发放、销售新闻记者证,不得制作、发放、销售专供采访使用的其他证件。

第二章 申领与核发


  第七条 新闻出版总署负责全国新闻记者证的核发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审核本行政区域新闻机构的新闻记者证。
  第八条 新闻记者证由新闻机构向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申请领取。申领新闻记者证须由新闻机构如实填写并提交《领取新闻记者证登记表》、《领取新闻记者证人员情况表》以及每个申领人的身份证、毕业证、从业资格证(培训合格证)、劳动合同复印件等申报材料。
  第九条 新闻机构中领取新闻记者证的人员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
  (二)具备大学专科以上学历并获得国务院有关部门认定的新闻采编从业资格;
  (三)在新闻机构编制内从事新闻采编工作的人员,或者经新闻机构正式聘用从事新闻采编岗位工作且具有一年以上新闻采编工作经历的人员。
  本条所称“经新闻机构正式聘用”,是指新闻采编人员与其所在新闻机构签有劳动合同。
  第十条 下列人员不发新闻记者证:
  (一)新闻机构中党务、行政、后勤、经营、广告、工程技术等非采编岗位的工作人员;
  (二)新闻机构以外的工作人员,包括为新闻单位提供稿件或者节目的通讯员、特约撰稿人,专职或兼职为新闻机构提供新闻信息的其他人员;
  (三)教学辅导类报纸、高等学校校报工作人员以及没有新闻采访业务的期刊编辑人员;
  (四)有不良从业记录的人员、被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吊销新闻记者证并在处罚期限内的人员或者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员。
  第十一条 中央单位所办新闻机构经主管部门审核所属新闻机构采编人员资格条件后,向新闻出版总署申领新闻记者证,由新闻出版总署批准后发放新闻记者证。
  第十二条 省和省以下单位所办新闻机构经主管部门审核所属新闻机构采编人员资格条件后,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申领新闻记者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核并报新闻出版总署批准后,发放新闻记者证。
  其中,地、市、州、盟所属新闻机构申领新闻记者证须经地、市、州、盟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核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
  第十三条 记者站的新闻采编人员资格条件经设立该记者站的新闻机构审核,主管部门同意后,向记者站登记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申领新闻记者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核并报新闻出版总署批准后,发放新闻记者证。
  在地、市、州、盟设立的记者站,申领新闻记者证应报当地新闻出版行政部门逐级审核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
  新闻机构记者站的新闻记者证应注明新闻机构及记者站名称。
  第十四条 解放军总政治部宣传部新闻出版局负责解放军和武警部队(不含边防、消防、警卫部队)新闻机构新闻记者证的审核发放工作,并向新闻出版总署备案。
  第十五条 除解放军和武警部队(不含边防、消防、警卫部队)系统外,新闻记者证申领、审核、发放和注销工作统一通过新闻出版总署的“全国新闻记者证管理及核验网络系统”进行。


第三章 使用与更换


  第十六条 新闻采编人员从事新闻采访工作必须持有新闻记者证,并应在新闻采访中主动向采访对象出示。
  新闻机构中尚未领取新闻记者证的采编人员,必须在本新闻机构持有新闻记者证的记者带领下开展采访工作,不得单独从事新闻采访活动。
  第十七条 新闻机构非采编岗位工作人员、非新闻机构以及其他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假借新闻机构或者假冒新闻记者进行新闻采访活动。
  第十八条 新闻记者使用新闻记者证从事新闻采访活动,应遵守法律规定和新闻职业道德,确保新闻报道真实、全面、客观、公正,不得编发虚假报道,不得刊播虚假新闻,不得徇私隐匿应报道的新闻事实。
  第十九条 新闻采访活动是新闻记者的职务行为,新闻记者证只限本人使用,不得转借或者涂改,不得用于非职务活动。
  新闻记者不得从事与记者职务有关的有偿服务、中介活动或者兼职、取酬,不得借新闻采访工作从事广告、发行、赞助等经营活动,不得创办或者参股广告类公司,不得借新闻采访活动牟取不正当利益,不得借舆论监督进行敲诈勒索、打击报复等滥用新闻采访权利的行为。
  第二十条 新闻记者与新闻机构解除劳动关系、调离本新闻机构或者采编岗位,应在离岗前主动交回新闻记者证,新闻机构应立即通过“全国新闻记者证管理及核验网络系统”申请注销其新闻记者证,并及时将收回的新闻记者证交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销毁。
  第二十一条 新闻记者证因污损、残破等各种原因无法继续使用,由新闻机构持原证到发证机关更换新证,原新闻记者证编号保留使用。
  第二十二条 新闻记者证遗失后,持证人须立即向新闻机构报告,新闻机构须立即办理注销手续,并在新闻出版总署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刊登遗失公告。
  需要重新补办新闻记者证的,可在刊登公告一周后到发证机关申请补领新证,原新闻记者证编号同时作废。
  第二十三条 新闻机构撤销,其原已申领的新闻记者证同时注销。该新闻机构的主管单位负责收回作废的新闻记者证,交由发证机关销毁。
  第二十四条 采访国内、国际重大活动,活动主办单位可以制作一次性临时采访证件,临时采访证件的发放范围必须为新闻记者证的合法持有人,并随新闻记者证一同使用。
  第二十五条 新闻记者证每五年统一换发一次。新闻记者证换发的具体办法由新闻出版总署另行制定。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新闻出版总署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以及解放军总政治部宣传部新闻出版局负责对新闻记者证的发放、使用和年度核验等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各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对新闻记者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新闻采编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根据调查掌握的违法事实,建立不良从业人员档案,并适时公开。
  第二十七条 新闻机构的主管单位须履行对所属新闻机构新闻记者证的申领审核和规范使用的管理责任,加强对所属新闻机构及其新闻记者开展新闻采编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新闻机构须履行对所属新闻采编人员资格条件审核及新闻记者证申领、发放、使用和管理责任,对新闻记者的采访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对有违法行为的新闻记者应及时调查处理。
  新闻机构应建立健全新闻记者持证上岗培训和在岗培训制度,建立健全用工制度和社会保障制度,及时为符合条件的采编人员申领新闻记者证。
  新闻机构不得聘用存在搞虚假报道、有偿新闻、利用新闻报道谋取不正当利益、违法使用新闻记者证等不良从业记录的人员。
  第二十九条 新闻机构每年应定期公示新闻记者证持有人名单和新申领新闻记者证人员名单,在其所属媒体上公布“全国新闻记者证管理及核验网络系统”的网址和举报电话,方便社会公众核验新闻记者证,并接受监督。
  第三十条 被采访人以及社会公众有权对新闻记者的新闻采访活动予以监督,可以通过“全国新闻记者证管理及核验网络系统”等途径核验新闻记者证、核实记者身份,并对新闻记者的违法行为予以举报。
  第三十一条 新闻记者涉嫌违法被有关部门立案调查的,新闻出版总署可以视其涉嫌违法的情形,通过“全国新闻记者证管理及核验网络系统”中止其新闻记者证使用,并根据不同情形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新闻记者证实行年度核验制度,由新闻出版总署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以及解放军总政治部宣传部新闻出版局分别负责中央新闻机构、地方新闻机构和解放军及武警部队(不含边防、消防、警卫部队)新闻机构新闻记者证的年度核验工作。
  新闻记者证年度核验每年1月开始,3月15日前结束,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和解放军总政治部宣传部新闻出版局须在3月31日前,将年度核验报告报新闻出版总署。
  新闻机构未按规定进行新闻记者证年度核验的,由发证机关注销其全部新闻记者证。
  第三十三条 新闻记者证年度核验工作由新闻机构自查,填写《新闻记者证年度核验表》,经主管单位审核后,报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依法核验。年度核验的主要内容是:
  (一)检查持证人员是否仍具备持有新闻记者证的所有条件;
  (二)检查持证人员本年度内是否出现违法行为;
  (三)检查持证人员的登记信息是否变更。
  通过年度核验的新闻记者证,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核发年度核验标签,并粘贴到新闻记者证年度核验位置,新闻记者证的有效期以年度核验标签的时间为准。未通过年度核验的新闻记者证,由发证机关注销,不得继续使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新闻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可采取下列行政措施:
  (一)通报批评;
  (二)责令公开检讨;
  (三)责令改正;
  (四)中止新闻记者证使用;
  (五)责成主管单位、主办单位监督整改。
  本条所列行政措施可以并用。
  第三十五条 新闻机构工作人员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总署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新闻记者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从事有关活动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编发虚假报道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转借、涂改新闻记者证或者利用职务便利从事不当活动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未在离岗前交回新闻记者证的。
  第三十六条 新闻机构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总署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可以暂停核发该新闻机构新闻记者证,并建议其主管单位、主办单位对其负责人给予处分: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擅自制作、仿制、发放、销售新闻记者证或者擅自制作、发放、销售采访证件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提交虚假申报材料的;
  (三)未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严格审核采编人员资格或者擅自扩大发证范围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新闻机构内未持有新闻记者证的人员从事新闻采访活动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未及时注销新闻记者证的;
  (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未及时办理注销手续的;
  (七)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未履行监管责任、未及时为符合条件的采编人员申领新闻记者证的或者违规聘用有关人员的;
  (八)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未公示或公布有关信息的;
  (九)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未按时参加年度核验的;
  (十)对本新闻机构工作人员出现第三十五条所列行为负有管理责任的。
  第三十七条 社会组织或者个人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联合有关部门共同查处,没收违法所得,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制作、仿制、发放、销售新闻记者证或者擅自制作、发放、销售采访证件的;
  (二)假借新闻机构、假冒新闻记者从事新闻采访活动的;
  (三)以新闻采访为名开展各类活动或者谋取利益的。
  第三十八条 新闻记者因违法活动被吊销新闻记者证的,5年内不得重新申领新闻记者证,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终身不得申领新闻记者证。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国外及香港、澳门、台湾新闻机构的人员在境内从事新闻采访活动,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9年10月15日起施行。2005年1月10日新闻出版总署颁布的《新闻记者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本办法生效前颁布的与本办法不一致的其它规定不再执行。





关于开展2010年度文物拍卖企业专业人员资格考试工作的通知

国家文物局


关于开展2010年度文物拍卖企业专业人员资格考试工作的通知

[2010-文物博函〔2010〕100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局(文化厅):
  为规范和促进文物拍卖企业健康发展,根据《文物拍卖管理暂行规定》和《关于第一类文物拍卖经营资质审批事项的通知》要求,我局将组织举办2010年度文物拍卖企业专业人员资格考试。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考试时间:2010年11月13日、14日
  二、考试地点: 北京师范大学附属实验中学(北京市西城区二龙路甲14号)
  三、考试内容:
  必考科目:文物保护及拍卖相关的法律法规
  选考科目:(一)陶瓷器基础知识
  (二)玉石器基础知识
  (三)金属器基础知识
  四、考试方式:上述考试分4场进行,其中法律法规采用笔试方式,专业基础知识采用笔试与实物鉴定相结合的方式。
  五、报考人员:
  (一)须经所在的文物拍卖企业推荐,每家企业推荐报考人员不超过5人。
  (二)按陶瓷器、玉石器、金属器分类报考。
  六、报名方式
  (一)自考试公告发布之日起,报考人员可在我局网站www.sach.gov.cn上进行报名,同时需下载填写《全国文物拍卖专业人员考试报名表》,加盖所在企业公章后邮寄至中国文物信息咨询中心(北京市朝阳区高原街甲2号文博大厦1010室)。报名截止日期为10月31日,报名情况以最终邮寄材料为准。
  (二)我局将于11月5日前,在上述网站上公布经审查合格的报考人员名单。合格人员须携带本人身份证及两张一寸免冠近照,于11月12日到山水宾馆(北京市西城区西单皮库胡同45号)报到并领取准考证。
  七、考试费用:报考人员食宿和交通费用自理,考试费用由我局承担。
  八、考务安排:我局委托中国文物信息咨询中心负责考试组织工作。
  九、考试合格证明:我局将对考试合格者颁发《文物拍卖专业人员资格证书》。
  请将该考试事宜通知各文物拍卖企业,并做好考试报名组织工作。
  联系单位:中国文物信息咨询中心
  联系人:刘子璇 彭蕾 王堃如
  联系电话:010-84636599转679、675、655

  附件:
  1.文物拍卖企业专业人员资格考试报名表
http://www.sach.gov.cn/Portals/0/download/tz_100928101.doc
  2、文物拍卖企业专业人员资格考试参考范围
http://www.sach.gov.cn/Portals/0/download/tz_100928102.rar




                               国家文物局
                            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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