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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22:16:52  浏览:89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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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施细则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东莞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施细则



《东莞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施细则》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ОО一年四月三日



东莞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残疾人劳动权利,促进残疾人就业,根据《广东省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城乡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按本实施细则安排残疾人就业。

前款所称的企业是指在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各类企业。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镇(区)残疾人联合会组织实施,并由本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具体工作和检查落实。

劳动、社保、财政、人事、工商、统计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

第四条 按比例安排就业的残疾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革命伤残军人证;

(二)具有本市常住户口;

(三)达到法定的就业年龄;

(四)有一定的劳动能力和就业要求。

第五条 市财政部门应将财政供给的机关、团体、事业组织缴交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纳入预算,按供给单位上报实际需要安排的残疾人就业比例,统一划拨。

第六条 用人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应自依法签订或者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之日起30日内向本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备案。

第七条 用人单位与残疾员工确立劳动关系且员工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8个月的,可以列为上年度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指标。

第八条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1.5%比例的,应按《办法》第八条规定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下列公式计算(计算结果取小数点后两位):

(一)按比例应安排残疾人数=上年度本单位在岗职工平均人数×1.5%(私营企业,外商、港澳台商投资企业等无填报劳动情况统计表的用人单位,其上年度本单位在岗职工平均人数按劳动年审手册或缴纳社会保障费的职工人数计算)

(二)应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比例应安排残疾人数-在岗残疾职工人数)×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80%

第九条 驻莞的中央、省、市属用人单位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收取由市残疾人联合会负责,镇(区)用人单位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收取由所在镇(区)残疾人联合会负责。

第十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纳入各级财政专户管理,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项用于下列开支:

(一)补助城镇残疾人就业前职业培训费用;

(二)有偿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个体经营;

(三)为农村残疾人提供生产劳动技能培训的费用;

(四)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适当补助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的经费开支和直接用于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其它开支。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向本级残疾人联合会申请减缴或者免缴残疾人保障金的,应当提供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和注册会计师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

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申请缓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一)由所属行政主管部门确认为扶持、解困对象的。

(二)无主管部门的用人单位,经本级残疾人联合会核定其确实存在困难的。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缓缴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申请减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一)由本级政府确认为扶持、解困对象,并已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不少于按比例应当安排残疾人数的50%。

(二)连续亏损满2年,且已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不少于按比例应当安排残疾人数的50%。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减缴数额不得大于应缴数额的50%。

第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申请免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一)人民法院已立案受理破产申请的。

(二)已办理歇业手续的。

第十五条 需要缓缴、减缴或者免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用人单位,可自收到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级残疾人联合会和财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市、镇(区)残疾人联合会应于收到用人单位缓缴、减缴或免缴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审查,并作出批复。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或者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将本年度安排残疾人就业计划表报送本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

第十七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应凭本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出具的《东莞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证明》办理年审。

市劳动监察机构应当对用人单位执行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和维护残疾职工劳动权益情况进行劳动监察,加强监督。

第十八条 对无正当理由逾期拒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市残疾人联合会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按《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7年3月5日东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东莞市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东府[1997]2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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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办法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办法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1月16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鼓励台湾同胞在本省投资,保障台湾同胞投资者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台湾同胞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投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台湾同胞投资者,是指在本省投资的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
台湾同胞以其在港澳地区和外国注册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名义在本省的投资,可视为台湾同胞投资。
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委托亲友作为其投资的代理人。
第四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的人身权、财产权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台湾同胞投资者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并接受当地人民政府的依法监督。
第五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主体资格的确认,须由投资者向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台湾事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出具国家规定的有效证件。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台湾事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核完毕,核发《台湾同胞投资证书》。台湾同胞投资者凭《台湾同胞投资证书》,可以享受国家和本省规定的优惠待遇。
《台湾同胞投资证书》由省台湾事务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台湾事务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为台湾同胞投资做好咨询服务工作。
第七条 对台湾同胞投资者的投资不实行国有化和征收。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需要必须征收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依照法律程序征收,并根据资产评估机构的评估价格,给予相应的补偿。
补偿款额的利息,从实施征收之日起计算。征收方应在实施征收之日起九十日内付清补偿本金和利息。
第八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依照法律、法规和经审批机关批准的合同、章程进行经营管理活动,其经营管理自主权不受干涉。
第九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用可自由兑换货币、机器设备或者其他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等作为投资。
鼓励台湾同胞投资者用投资获得的收益进行再投资。
第十条 台湾同胞投资,可以举办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和全部资本由台湾同胞投资的企业,也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采用下列形式投资:开展加工贸易和补偿贸易;购买、承包或者租赁公司、企业;购买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国家允许的其他投资形式。
第十一条 鼓励台湾同胞投资者在本省以下行业投资:
(一)农业、农副产品加工业、畜牧养殖业、林产品加工业;
(二)能源、交通、冶金、建材等基础设施和基础性产业;
(三)高新技术产业、高效低耗产业;
(四)国家允许投资举办的第三产业;
(五)国家和省鼓励兴办的其他项目。
第十二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在本省投资申办企业,审批机关从收到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要求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合同、章程以及其他有关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批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自受理后十五日内核准登记,发给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经省贸促会批准可以在本省举办台湾产品展览、展销活动,也可以在本省举办的产品展览中设立台湾产品展位。
第十四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所需土地、水、电、热、气,办理通讯、运输业务,有关部门或单位应优先安排,收费标准与本省同行业企业相同。
第十五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兴办的水、电、热、气等公用事业项目,在具备生产条件后,有关主管部门应积极支持其产品进入市场。
第十六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在生产和经营过程中所需的资金,在同等条件下银行应优先贷款。
第十七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及随行眷属、所聘台湾管理人员凭《台湾同胞投资证书》可享受下列待遇:
(一)在本省购买车票及购物、住宿、就医、参观旅游景点、购买或租赁房屋、安装私用电话等,其支付费用与本省居民相同;
(二)在台湾地区取得的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照,经本省公安机关确认,可按规定在本省换领机动车驾驶证;
(三)子女在所在地入托入字,按当地居民的标准收费;
(四)其子女报考普通高校、电大、业大、函大、职大、夜大、中等专业学校和高中的增加十分;报考技工学校、职业学校的增加二十分;
(五)委托公证机关、会计、律师事务所或其他中介服务组织办理有关事务,执行本省企业或居民的同等缴费标准;
(六)按照有关规定到公安机关申办多次出入境或暂住证件;
(七)可获得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团体颁发、授予的荣誉证书或称号。
第十八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因商务活动需要出境前往其他国家的,可以向公安机关申请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护照。
第十九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及省人民政府有明文规定外,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对台湾同胞投资企业收取费用、进行检查;不得强制或变相强制台湾同胞投资者参加各类培训、评比、赞助、捐献财物等活动。
对违反前款规定的,台湾同胞投资者及其企业有权拒绝或投诉。
第二十条 在台湾同胞投资企业较集中的市地,可以依法成立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协会。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协会依照法律、法规和经批准的协会章程开展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一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所得的利润、股息、红利、清算后的资金和其他合法所得,可依法汇回台湾或者汇往境外。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台湾事务主管部门、对外经济贸易等有关主管部门负责台湾同胞投资者的投诉事项。其职责是: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处理投诉事项;对侵害台湾同胞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行政行为,有权建议有关部门对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行
政责任;对重大事件,向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受理投诉的主管部门应在收到投诉状后的三十日内处理完毕。限期内不能处理完毕需延期处理的,应向投诉人说明情况。延期处理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二十三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与有关方面发生纠纷或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根据不同情况依法选择下列途径解决:协商或调解;提交仲裁机构仲裁;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受理台湾同胞投资的审批和其他事项的审批、办证、投诉等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取财物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造成台湾同胞投资者经济损失的,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要求赔偿。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台商投资的重大事项,应当事先告知省人民政府台湾事务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7年4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月16日

财政部关于印发《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合同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库[2007]31号

财政部关于印发《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合同管理办法》的通知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有关人民团体,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各集中采购机构: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若干配套政策的通知》(国发[2006]6号),实施促进自主创新的政府采购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财政部制定了《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合同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合同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二○○七年四月三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若干配套政策的通知》(国发[2006]6号),实施促进自主创新的政府采购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政府采购合同签订和履行应当有利于促进自主创新,提高自主创新产品的竞争力。

  第三条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以下统称采购人)及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在政府采购活动中签订购买自主创新产品合同时,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本办法所称自主创新产品是指纳入财政部公布的《政府采购自主创新产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的货物和服务。目录由财政部会同科技部等有关部门在国家认定的自主创新产品范围内研究制订。

  本办法所称采购代理机构,是指集中采购机构和经省级以上财政部门认定资格的其他采购代理机构。

  第四条本办法未作出规定的,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章 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第五条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合同应当由采购人与中标、成交自主创新产品供应商(指提供自主创新产品的供应商,下同)签订。采购人也可以委托采购代理机构代表其与中标、成交自主创新产品供应商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由采购代理机构以采购人名义与中标、成交自主创新产品供应商签订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合同的,应当提交采购人的授权委托书,作为合同附件。

  第六条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合同必须将促进自主创新作为必备条款,明确支持自主创新产品的内容和具体措施。

  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合同应当在履约保证金、付款期限等方面给予自主创新产品供应商适当支持。

  第七条采购人与中标、成交自主创新产品供应商应当在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合同。

  第八条采购人不得与中标、成交自主创新产品供应商签订自主创新产品分包项目合同。

  第九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依法变更合同条款、签订补充条款或协议的,不得违背促进自主创新的原则。

  双方当事人依法变更合同条款、签订补充条款或协议涉及自主创新产品的,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将补充条款或协议的内容、补充理由,以及变更后的合同、补充条款或协议副本报同级财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条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合同履行中,采购人需追加与合同标的相同的货物或者服务的,在不违背促进自主创新的原则、不改变合同其他条款的前提下,可以与供应商协商签订补充合同,但所有补充合同的采购金额不得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的百分之十。

  第十一条经批准采购外国产品的,应当坚持有利于消化吸收核心技术的原则,优先将合同授予转让核心技术的国外企业。

  第十二条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合同签订时间应当在自主创新产品认证有效期之内。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合同期限一般不得超过自主创新产品认证有效期。

  第十三条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合同备案时应当标明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合同。填写政府采购信息统计报表时应当明确自主创新产品采购内容。

  第十四条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组织对供应商履约的验收。大型或者复杂的政府采购项目,应当邀请国家认可的质量检测机构参加验收工作。验收方成员应当在验收书上签字,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自主创新产品供应商应当依法提供质量合格的自主创新产品。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各级财政部门等有关部门负责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合同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招标采购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一)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之后,拒绝签订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合同或拒绝接受自主创新产品的;

  (二)不按照招标文件及其他采购文件和中标、成交自主创新产品供应商的投标文件、响应文件确定的有关促进自主创新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

  (三)政府采购属于目录中品目的产品,未经批准,擅自采购外国产品或服务的。

  采购代理机构未按上述规定执行,情节严重的,可以取消其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

  第十八条有本办法第十七条行为,未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的,终止采购活动;中标、成交供应商已确定但采购合同尚未履行的,撤销合同,按照相关规定另行确定中标、成交自主创新产品供应商;合同已经履行的,财政部门停止按预算支付资金。给采购人、供应商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中标、成交自主创新产品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财政部门将该供应商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并予以公告。财政部应当将该产品从目录中删除,并及时将相关自主创新产品和供应商信息反馈科技部:

  (一)以自主创新产品名义谋取中标、成交后将合同转包的;

  (二)中标、成交后将自主创新产品分包给其他供应商的;

  (三)提供的自主创新产品质量不合格、影响正常使用的。

  供应商有第(三)项情形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赔偿。

  第二十条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合同因变更、撤销、中止或终止而造成的损失,当事人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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