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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益阳市市长热线工作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6 08:50:39  浏览:86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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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益阳市市长热线工作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益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益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益阳市市长热线工作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大通湖区管委会,市直各单位:

  《益阳市市长热线工作问责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益阳市市长热线工作问责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做好市长热线工作,规范服务行为,严肃工作纪律,强化工作责任,提高工作效能,不断强化民本思想和服务意识,着力推进民本政府和效能政府建设,根据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影响机关效能和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处理办法〉的通知》(湘办发〔2011〕9号)的要求,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级市长热线网络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市长热线工作,是指市长热线办公室交由各级市长热线网络单位负责办理的事项。

  第四条 市长热线工作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进行问责:

  (一)无正当理由不能按时办结或未按要求反馈办理结果的;

  (二)同一交办事项因办理不力被连续两次退回重办或造成三次以上重复投诉的;

  (三)突发应急事件办理不力和不按规定要求及时上报情况的;

  (四)工作渠道不畅通,网络单位热线电话或值班电话无人接听,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工作敷衍、推诿扯皮、弄虚作假、欺上瞒下的;

  (六)已经通过市长热线办协调处理,形成了统一意见,应办未办的;

  (七)违反保密纪律、向被举报人透露举报人信息及相关情况的;

  (八)对投诉人进行打击、报复、陷害的;

  (九)利用职权“索、拿、卡、要”的;

  (十)其他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工作职责的。

  第五条 发生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应当问责的行为,由市长热线办或市问责办进行调查。经查证属实的,依照湘办发〔2011〕9号的相关规定,严肃追究责任。

  第六条 本办法由市长热线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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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农村扶贫开发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2号


《广东省农村扶贫开发条例》已由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11年11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11月30日


广东省农村扶贫开发条例


(2011年11月30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11年11月30日公布 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农村扶贫开发,加快农村贫困地区和贫困人口脱贫致富,促进区域协调发展,推进统筹城乡发展和社会和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农村扶贫开发。
本条例所称农村扶贫开发,是指国家机关和社会各界通过扶持产业发展,完善基础设施,改善生产、生活条件和教育、医疗、卫生条件,提高人口素质,开展技能培训,促进转移就业等措施,帮助农村贫困地区及贫困人口提高自我发展能力、实现脱贫致富的活动。
第三条 农村扶贫开发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自力更生的原则,推进农村地区科学发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的农村扶贫开发工作,并建立工作目标责任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扶贫开发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和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农村扶贫开发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扶贫开发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明确农村扶贫开发的工作机构和人员。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农村扶贫开发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制定专项农村扶贫开发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其他专项发展规划,应当与本行政区域专项农村扶贫开发规划相衔接。执行上述规划时,应当优先安排农村贫困地区建设项目。
第六条 每年六月三十日为广东扶贫济困日。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扶贫济困活动,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积极支持农村扶贫开发。

第二章 扶贫开发对象

第七条 农村扶贫开发以贫困户和贫困村为对象。
农村扶贫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适时调整。
第八条 农村扶贫开发对象中的贫困户,是指年人均纯收入低于农村扶贫标准、有劳动能力和劳动意愿的农村家庭,包括有劳动能力和劳动意愿的农村低保对象。
第九条 农户申请为贫困户的,由村民委员会对申请人的收入等情况进行核实并召开村民大会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进行评议,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县级人民政府确定,并报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扶贫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评议、审核结果应当在农户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小组公示。公示期间,村民提出异议的,村民委员会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进行调查、核实,情况属实的,应当予以采纳。不予采纳的,应当公开说明理由。
第十条 贫困村的确定由村民委员会申请,经乡镇、县、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逐级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扶贫开发主管部门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不低于省贫困户、贫困村标准,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总体水平制定本市贫困户、贫困村标准。
第十二条 贫困户经帮扶后年人均纯收入超过本行政区域农村扶贫标准且有稳定收入来源,贫困村经帮扶实现帮扶目标任务的,应当认定为脱贫。

第三章 扶贫开发措施

第十三条 实行发达地区、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定点帮扶贫困村、贫困户制度。
省人民政府扶贫开发主管部门应当统筹提出帮扶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承担定点帮扶任务的发达地区、国有企业等有条件的单位每年安排一定的资金、项目、人力,其他单位每年筹措一定的资金、安排人力,扶持被帮扶贫困地区、贫困村发展经济和社会事业。
第十四条 实行农村扶贫定点帮扶的,帮扶方和被帮扶方应当订立帮扶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帮扶方应当制定帮扶计划,按照计划完成帮扶任务。被帮扶方应当主动配合完成帮扶计划。
扶贫开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帮扶档案,实施动态监测管理。
第十五条 鼓励金融机构扩大扶贫开发专项贷款的发放范围和贷款规模,探索金融业参与农村扶贫开发的新途径。
第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到贫困地区投资基础设施建设、兴办工商企业和发展教育、文化、广播、电视、医疗卫生等事业,以及从事科技推广、人才引进、人员培训、劳务输出等活动。
第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中介组织开展扶贫项目策划、贫困人口统计、经济数据分析、咨询服务等专业性活动。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扶贫济困宣传活动,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捐款捐物支持农村扶贫开发。
第十九条 对勤劳思富的贫困户和贫困村,应当优先予以扶持。
第二十条 鼓励贫困户自主创业、贫困村发展集体经济。对从事工商业经营的,按照国家规定给予税费等优惠。
第二十一条 实行农村扶贫开发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扶贫开发目标任务完成情况作为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
县及乡镇人民政府开展扶贫开发工作措施得力、脱贫率高、成绩突出的,由省人民政府给予表彰。
第二十二条 对农村扶贫开发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对热心捐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授予荣誉称号。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勤劳致富光荣宣传活动,增强贫困户、贫困村脱贫致富的信心,引导贫困户、贫困村积极脱贫。
贫困户和贫困村被认定为脱贫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鼓励贫困户和贫困村向其学习,通过广播电视等各种方式宣传其自力更生的脱贫事迹,弘扬脱贫致富光荣的社会风尚。

第四章 扶贫开发资金

第二十四条 农村扶贫开发资金包括:
(一)财政专项扶贫资金;
(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社会组织定点扶贫资金;
(三)金融机构扶贫开发专项贷款;
(四)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捐赠的扶贫资金;
(五)其他用于农村扶贫开发的资金。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扶贫开发资金列入年度财政支出预算,并建立与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财政扶贫资金增长机制。
第二十六条 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社会组织定点扶贫资金重点用于改善贫困村、贫困户的生产和生活条件、发展扶贫产业、开发人力资源、培训贫困农民劳动技能、移民扶贫。
扶贫开发专项贷款重点用于扶持贫困户发展生产、扶贫龙头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社连结贫困户发展生产以及支持贫困户危房改造和贫困村的基础设施建设。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捐赠的扶贫资金应当按照捐赠者的意愿使用。
第二十七条 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的分配应当依据贫困地区自然条件、基础设施状况、贫困人口数量、农民收入情况、资金使用效益等因素合理安排。对资金使用效益好的地区,可以适当倾斜。
分配方案由扶贫开发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审定。
第二十八条 财政专项扶贫资金投资的农村扶贫开发项目由村民委员会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申请书应当列明项目对村经济社会发展的影响、涉及贫困人口的数量、增收效果等内容。乡镇人民政府核实后,经县级人民政府扶贫开发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等部门审查,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财政专项扶贫资金投资的农村扶贫开发项目经批准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同意。
第二十九条 定点扶贫资金的使用,由承担扶贫开发项目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和社会组织与扶贫开发项目所在地人民政府商定。
第三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农村扶贫项目承担单位应当设立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专账,并按照财务管理制度管理。
第三十一条 农村扶贫开发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或者侵占。
农村扶贫开发资金应当按照扶贫开发项目进度及时拨付,不得以现金形式直接支付给扶贫开发对象。
第三十二条 扶贫开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等部门,建立健全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绩效考核制度,定期对资金使用绩效进行考核评价。
第三十三条 农村扶贫开发资金使用计划和实施情况每年应当公示,接受社会监督,个人大额捐赠资金的使用情况应当向捐赠人反馈。公示内容包括:扶贫开发项目名称、实施单位及责任人、项目内容、项目地点、投资规模、完成时间及扶贫资金数额等。
扶贫开发主管部门应当公开受理电话和电子信箱,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扶贫开发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对农村扶贫开发项目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扶贫开发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扶贫开发项目时,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并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三十六条 财政、审计、监察部门应当依法对农村扶贫开发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十七条 农村扶贫开发项目应当实行项目责任制、合同管理制。
项目承担单位负责农村扶贫开发项目的组织实施,编制项目实施方案,建立项目档案。
第三十八条 大中型农村扶贫开发工程项目应当建立管护制度,明确工程管护主体和管护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变卖或者毁坏扶贫开发项目的设施、设备和资产。确需处置的,应当由村民大会通过,并经帮扶单位和县级人民政府扶贫开发主管部门同意。
第三十九条 贫困村村民及其推选的代表有权对本村扶贫资金使用情况及使用效益进行监督。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举报。有关单位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核实,并依法予以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采取弄虚作假手段,骗取农村扶贫开发优惠待遇的,由有关部门取消其获取的优惠待遇,获取经济利益的,依法予以追回,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四十二条 承担农村扶贫开发工作任务的单位和个人不履行职责,未完成农村扶贫开发任务,造成不良影响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扶贫开发主管部门予以批评,责令限期完成,并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截留、挪用或者侵占农村扶贫开发资金的,由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擅自占用、变卖或者毁坏扶贫开发项目的设施、设备和资产的,由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扶贫开发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国禁止进口限制进口技术目录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令
 (2001年第15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现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进口限制进口技术目录》,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部长 石广生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主任 李荣融
                       2001年12月30日

           中国禁止进口限制进口技术目录
                (第一批)



  一、禁止进口技术

┌────────┬────┬────────────────────┐│技术领域    │编号(1) │技术名称                ││钢铁冶金技术  │010101J │化铁炉炼钢工艺             ││        │010102J │热烧结矿工艺              ││有色金属冶金技术│010201J │自焙槽电解铝生产工艺          ││        │010202J │离子型稀土矿酸浸冶炼工艺        ││        │010203J │采用烧结锅、烧结盘炼铅工艺       ││        │010204J │炉床面积1.5平方米以下密闭鼓风炉炼铜工艺 ││        │010205J │冶炼烟气制酸干法净化和热浓酸洗涤技术  ││        │010206J │小混汞碾提金工艺            ││化工技术    │010301J │干法造粒碳黑生产技术          ││        │010302J │高、中温钠法百草枯农药生产技术     ││        │010303J │氨碱法纯碱生产技术           ││        │010304J │铁粉还原法苯胺工艺           ││        │010305J │生产氰化钠的氨钠法及氰熔体工艺     ││        │010306J │有钙或少钙焙烧工艺的铬盐生产技术    ││石油炼制技术  │010401J │减粘技术                ││石油化工技术  │010501J │石化工业用水处理药剂磷系和有机膦系配方 ││消防技术    │010601J │火灾探测器手工插焊电子元器件生产工艺  ││电工技术    │010701J │镍镉电池生产技术            ││轻工技术    │010801J │火柴排梗、卸梗生产工艺         ││        │010802J │印铁制罐行业中的锡焊工艺        ││印刷技术    │010901J │铅排工艺                ││        │010902J │铅印工艺                ││医药技术    │011001J │软木塞烫腊包装药品工艺         ││建筑材料生产技术│011101J │平板玻璃平拉工艺            ││        │011102J │垂直引上平板玻璃生产工艺        │└────────┴────┴────────────────────┘



  二、限制进口技术

┌────────┬────┬────────────────────┐│技术领域    │编号  │技术名称                ││生物技术    │010101X │ 转基因技术               ││化工技术    │010201X │无钙焙烧铬盐生产技术          ││        │010202X │3,3-二氯联笨胺、联笨胺型颜料生产技术  ││石油炼制技术  │010301X │常减压成套工程技术           ││        │010302X │催化裂化成套技术            ││        │010303X │100万吨/年以下的延迟焦化技术      ││        │010304X │半再生重整技术             ││石油化工技术  │010401X │甲苯歧化工艺技术            ││        │010402X │芳烃抽提成套工艺技术          ││        │010403X │裂解汽油加氢工艺技术          ││        │010404X │5万吨及以下丁二烯DFM法抽提成套工艺技术 ││        │010405X │单线生产能力6万吨/年及以下的丙烯腈成套 ││        │    │工艺技术                ││        │010406X │单线生产能力15万吨/年及以下的聚酯成套工││        │    │艺技术                 ││        │010407X │SH级以下汽油机油及CF级以下柴油机油生产技││        │    │术                   ││生物化工    │010501X │发酵法生产长链二元酸工艺技术      ││造币技术    │010601X │印制人民币特有的防伪技术、工艺     │└────────┴────┴────────────────────┘

  (1)编号共7位,具体如下:
  年度编号(2位数字)+技术领域号(2位数字)+技术名称号(2位数字)+控制等级代码(1位字母)
  年度代码由目录编制年度的后两位数字构成;技术领域号和技术名称号为排序号;控制等级代码中“J”表示禁止进口,“X”表示限制进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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