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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房屋安全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0:42:22  浏览:95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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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房屋安全管理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83号


  《关于修改〈广州市房屋安全管理规定〉的决定》已经2012年5月14日市政府第14届1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陈建华
二○一二年七月三十日




广州市房屋安全管理规定

  (2008年1月2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2007〕第6号公布,根据2010年2月1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30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12年7月30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83号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房屋安全管理,保障公共安全,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辖区范围内的城市市区(包括建制镇的建成区)的房屋安全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的房屋安全管理,是指为保障房屋建筑结构使用安全而进行的管理。包括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危险房屋治理、房屋应急抢险以及白蚁预防和灭治管理。

  房屋消防安全、设施设备使用安全以及住宅室内装修等安全管理依照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第三条 房屋安全管理应当遵循预防为主、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是房屋安全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各区分局(以下简称区分局)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房屋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及各区分局可以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危险房屋治理、白蚁防治等事业单位,负责房屋安全管理的具体事务。

  建设、规划、财政、工商、林业和园林、文化、环保、城市管理、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消防、电力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房屋安全管理工作,协同实施本规定。

  第五条 建设、国土房管、规划、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受理对擅自拆改房屋违法行为的投诉,并依职责查处。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擅自拆改房屋的装饰装修企业的查处工作,国土房管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协助。

  国土房管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拆改房屋违反房屋安全管理行为的查处工作。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拆改房屋违反规划管理行为的查处工作。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对拆改房屋构成违法建设行为的查处工作。

  公安部门负责房屋安全管理中抗拒、阻碍房屋安全管理行政执法案件的侦查和处理,配合国土房管部门做好房屋安全管理行政执法工作。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辖区内房屋安全管理的领导和督促,组织协调有关部门配合做好房屋安全管理。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房屋应急抢险预案,建立房屋安全应急抢险指挥机构,组织指挥房屋应急抢险。

  第七条 政府应当发挥房屋安全鉴定、白蚁防治等行业组织在房屋安全管理中的作用,鼓励和支持行业组织依法开展工作。

  行业组织应当依法协助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及各区分局做好房屋安全管理工作,进行行业自律和监督。

  第八条 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应当定期组织全市的房屋安全普查,建立房屋安全动态信息管理系统。

  第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房屋安全普查、代为鉴定、危险房屋抢修代管、应急抢险等房屋安全管理专项经费。

  房屋安全管理专项经费由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及各区分局纳入部门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按规定程序办理。

第二章 房屋安全责任

  第十条 房屋所有人是房屋安全责任人。房屋所有人下落不明或者房屋权属不清晰的,代管人是房屋安全责任人;没有代管人的,房屋使用人是房屋安全责任人。租赁房屋另有约定的除外。

  城市拆迁范围内的房屋在房屋拆迁公告发布之日起至拆迁工作完毕期间的房屋安全责任,适用《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规定。

  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的安全责任,《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房屋安全责任人对房屋建筑结构及其附属设施使用安全负责。

  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按规范要求安装防盗网、空调支架等附属设施,保证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完整和整洁,对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进行定期检查。发现隐患的,及时依照规定进行鉴定和治理。

  第十二条 属于文物的房屋,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提出安全管理意见。

  第十三条 房屋使用过程中,不得有下列影响房屋安全的行为:

  (一)未报经城市规划部门批准,擅自改变使用性质和擅自开(堵)外墙门窗、封闭阳台、搭建棚盖或者在天台上建设建(构)筑物;

  (二)在住宅内存放经营性酸、碱等强腐蚀性物品和易燃、易爆等危险性物品;

  (三)装饰装修活动中擅自拆改房屋,影响房屋结构安全和正常使用的行为。

  安装和使用防盗网、空调支架等附属设施不得危及公共安全。

  第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开展房屋安全使用宣传,并根据业主大会的决定或者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定期检查其管理房屋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安全状况。

  发现有安全隐患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向业主委员会书面报告,在小区内明显位置张贴公告,向全体业主通报,并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组织鉴定、维修。

  第十五条 进行地下设施施工、管线施工、桩基施工和深基坑施工、爆破及降低地下水位等活动,可能危及周边房屋安全的,建设、施工等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保护措施。

  已发生危及房屋安全的情况的,建设、施工等单位应及时修复,排除危险。

  第十六条 房屋安全责任人以及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建立房屋安全管理档案,做好房屋安全检查、维修记录。

  第十七条 房屋安全责任人、房屋使用人、物业服务企业等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及各区分局组织的房屋安全普查、房屋安全检查等活动。

  第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或者各区分局举报危害房屋安全的行为,反映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房屋;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或者各区分局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答复举报人或者反映人。

第三章 房屋安全鉴定管理

第一节 房屋安全鉴定委托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及时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房屋安全鉴定单位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一)房屋地基基础、主体结构有明显下沉、裂缝、变形、腐蚀等现象的;

  (二)房屋超过设计使用年限需继续使用的;

  (三)自然灾害以及爆炸、火灾等事故造成房屋主体结构损坏的;

  (四)需要拆改房屋主体或者承重结构、改变房屋使用功能或者明显加大房屋荷载的;

  (五)其他可能危害房屋安全需要鉴定的情形。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建设、施工等单位在基坑和基础工程施工、爆破施工或者地下工程施工前,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单位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一)距离2倍开挖深度范围内的房屋;

  (二)爆破施工中,处于《爆破安全规程》要求的爆破地震安全距离内的房屋;

  (三)地铁、人防工程等地下工程施工距离施工边缘2倍埋深范围内的房屋;

  (四)基坑和基础工程施工、爆破施工或者地下工程施工可能危及的其他房屋。

  第二十一条 具有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情形的房屋,未经鉴定或者经过鉴定不符合房屋安全条件的,不得作为经营场所。

  第二十二条 房屋可能存在危及相邻人、房屋使用人等利害关系人的安全隐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要求房屋安全责任人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单位进行鉴定。

  房屋安全责任人拒不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单位进行鉴定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自行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单位进行鉴定。

  经过房屋安全鉴定,房屋是危险房屋或者存在危及利害关系人的危险点的,鉴定费由房屋安全责任人承担;不是危险房屋或者不存在危及利害关系人的危险点的,鉴定费由委托人承担。

第二节 代为鉴定

  第二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发现房屋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可以及时告知街道办事处、镇政府或者各区分局。

  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应当将掌握的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房屋信息进行登记并及时告知房屋所在地的区分局。

  各区分局应当对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房屋信息进行登记并进行调查核实。

  第二十四条 房屋存在严重安全隐患,房屋安全责任人未委托鉴定的,各区分局应当及时向其发出房屋安全鉴定通知书,责成房屋安全责任人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房屋安全责任人在房屋安全鉴定通知书要求的期限内仍未委托房屋安全鉴定的,各区分局应当向其发出房屋安全代为鉴定决定书,并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单位进行鉴定。

  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由房屋安全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五条 房屋存在严重安全隐患,房屋安全责任人采取治理措施排除隐患的,应当及时向各区分局提交相关的证明材料;经各区分局调查核实后,房屋安全责任人可不再委托房屋安全鉴定。

  第二十六条 房屋安全责任人、使用人应当配合房屋安全鉴定单位的调查核实以及鉴定工作。

第三节 房屋安全鉴定单位管理

  第二十七条 从事房屋安全鉴定的单位应当到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办理备案手续。

  房屋安全鉴定人员实行资格证和执业注册管理制度,房屋安全鉴定人员资格证和执业注册管理由市房屋安全鉴定协会负责。

  第二十八条 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应当有两名以上的房屋安全鉴定人员参加,并出示房屋安全鉴定执业注册证件。对特殊复杂的鉴定项目,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可另外聘请专业人员或者邀请有关部门派员参与鉴定。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阻挠、干扰房屋安全鉴定人员进行正常的房屋安全鉴定。

  第二十九条 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应当严格按照鉴定业务规范和鉴定业务标准的要求从事鉴定活动并制作鉴定报告。鉴定报告应当加盖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并及时送达鉴定委托人。

  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应当对出具的鉴定报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利害关系人对房屋安全鉴定单位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市房屋安全鉴定协会的专家委员会申请复鉴。

  复鉴结论与原鉴定结论一致的,复鉴费用由申请人承担;复鉴结论与原鉴定结论存在本质不同的,复鉴费用由房屋安全鉴定单位承担。

  第三十一条 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开展房屋安全鉴定业务应当建立业务档案,设立业务情况汇总表,并于每年年底将该年度的房屋安全鉴定统计报表报送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应当立即将危险房屋鉴定报告报送各区分局,各区分局应当将掌握的危险房屋信息报送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第三十二条 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应当向社会公开下列信息:

  (一)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备案情况;

  (二)经鉴定的危险房屋情况。

第四章 危险房屋治理

第一节 危险房屋治理主体

  第三十三条 危险房屋应当经房屋安全鉴定单位鉴定确认。

  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按照房屋安全鉴定单位鉴定结论的处理类别,进行治理。危险房屋的处理类别分为观察使用、处理使用、停止使用和整体拆除四种类别。文物建筑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规定进行抢救修缮。

  经鉴定不属危险房屋但房屋存在安全隐患的,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及时排除安全隐患。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利害关系人又申请复鉴的,在复鉴期间不停止解危措施的进行。

  第三十四条 鉴定结论的处理意见为处理使用、停止使用或者整体拆除的危险房屋,房屋使用人应当立即迁出。鉴定结论的处理意见为观察使用的危险房屋,危及到的房屋使用人应当立即迁出。

  鉴定结论的处理意见为观察使用的危险房屋,未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前,危险部位的房屋不得使用。

  鉴定结论的处理意见为处理使用的危险房屋,未解危前,不得使用。

  第三十五条 危险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房屋所在地的区分局应当对房屋实施代管并进行治理:

  (一)房屋权属不明晰,无法确定房屋安全责任人的;

  (二)所有人死亡且无法确定继承人作为房屋安全责任人的;

  (三)所有人下落不明又无合法代理人履行房屋安全责任的;

  (四)危险房屋的安全责任人确有困难无法治理危险房屋,通过书面协议委托房屋所在地的区分局代管房屋并实施治理的。

  代管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房屋,代管前应当发布公告,公告的期限不得少于30天。但危险房屋需要立即治理的,发布公告期间可以同时治理。

  第三十六条 各区分局应当对代管、治理发生的费用以及代管房屋过程中产生的收益等情况进行证据保全。

  属于第三十五条规定情形的,代管、治理发生的费用应当由房屋安全责任人承担。房屋安全责任人不确定或者未偿还有关费用的,各区分局可以从租赁代管房屋的收益中抵扣。

  被代管房屋的所有人或者继承人确定的,代管、治理费用结清后,各区分局应当自代管、治理费用结清后的10个工作日内解除代管并发还房屋,并将剩余的代管收益返还所有人或者继承人。

  第三十七条 房屋安全责任人未按照鉴定结论的处理意见及时治理危险房屋的,各区分局应当向房屋安全责任人发出危险房屋限期治理通知书。

  房屋安全责任人在危险房屋限期治理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仍未治理危险房屋的,各区分局应当向房屋安全责任人发出危险房屋代为治理决定书,责令房屋安全责任人或者使用人搬出危险房屋,进行紧急排险。

  停止使用或者整体拆除的危险房屋,情况危急的,各区分局可以直接向房屋安全责任人发出危险房屋代为治理决定书,责令房屋安全责任人或者使用人立即搬出危险房屋,进行紧急排险。

  各区分局在房屋安全责任人或者使用人搬出危险房屋后,应当即时进行危险房屋治理。

  第三十八条 观察使用、处理使用的危险房屋,各区分局在危险房屋治理结束后,应当自治理结束后的1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房屋安全责任人接收房屋。

  危险房屋治理、搬迁、临时安置等费用,由房屋安全责任人承担。

  第三十九条 房屋安全责任人或者房屋使用人搬出的危险房屋为其唯一居住用房的,可以向各区分局申请临时住房安置。

  房屋安全责任人或者房屋使用人自行治理危险房屋,使用各区分局提供的安置房的,危房治理期间,租金按公房租金标准计收;由各区分局代为治理,房屋安全责任人或者房屋使用人使用各区分局提供的安置房的,危房治理期间,租金按市场租金标准计收。

  经民政部门核定的低保救济家庭、低收入家庭或者市总工会核定的特困职工家庭,危险房屋治理期间,各区分局提供的安置房的租金,按廉租住房有关规定计收。

  使用各区分局提供的临时安置住房,在危险房屋治理结束后,各区分局应当通知房屋安全责任人或者房屋使用人限期迁出,逾期不搬的,租金按照市场租金标准计收。

  第四十条 经民政部门核定的低保救济家庭、低收入家庭或者市总工会核定的特困职工家庭,无力承担危险房屋治理费用的,可以按本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书面协议委托房屋所在地的区分局代管并实施治理,并申请减免治理费用。

  第四十一条 房屋安全责任人怠于、无力进行危险房屋治理的,国土房管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补偿标准依法实施收购。

第二节 危险房屋治理相关主体的义务

  第四十二条 危险房屋的安全责任人应当设置明显的危险房屋标志,提醒过往的行人、相邻人注意安全;对暂不能排险解危的危险房屋,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四十三条 设置在危险房屋或者其附属物上的广告牌、宣传牌、招牌及供电、通讯线路等悬挂、支立物,对危险房屋治理造成妨碍时,其所有人应当及时予以拆除、迁移。上述悬挂、支立物的所有人未能及时拆除、迁移的,危险房屋的安全责任人可以申请由人民法院强制拆除、迁移。

  因治理危险房屋需要合理利用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有关的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借故阻挠。

  第四十四条 房屋安全责任人或者各区分局对危险房屋进行原状维修、加固抢险需要办理各项手续的,规划、建设、林业和园林、文化、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办理,以免延误时间发生事故。

  危险房屋危及公共安全需要紧急治理的,可以在办理有关治理手续的同时,采取必要的解危措施。

  危险房屋的共有人在治理过程中,需要立即排险解危的,可以单独向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原状维修、加固抢险相关手续。

  第四十五条 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及各区分局应当加强危险房屋治理工程巡查,掌握、核查危险房屋治理和灭失情况,建立危险房屋登记、注销制度。

第五章 房屋应急抢险

  第四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房屋应急抢险救援组织,制定房屋应急抢险预案,储备充足的抢险救援物资和装备器材,配备足够交通运输及通讯工具,保证救援物资和人员及时到位。

  第四十七条 房屋应急抢险遵循属地管理的原则。

  因台风、暴雨、火灾等事故导致房屋出现突发性险情时,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立即采取妥善的处理措施,并向所在地的区分局和消防等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积极配合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应急抢险和对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区房屋安全应急抢险指挥机构和房屋应急抢险救援组织在知悉房屋突发性险情后,应当及时到场处理,实施房屋应急抢险。

  第四十八条 市房屋安全应急抢险指挥机构负责组织实施跨区的房屋的应急抢险;市房屋安全应急抢险指挥机构在认为必要时,也可以直接对发生重大险情的房屋组织实施应急抢险。

  区房屋安全应急抢险指挥机构应当及时将房屋突发性险情报告市房屋安全应急抢险指挥机构。

  第四十九条 房屋安全应急抢险指挥机构组织实施房屋应急抢险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需要采取下列措施:

  (一)切断电力、可燃气体和液体的输送;

  (二)划定警戒区,实行局部交通管制;

  (三)利用邻近建筑物和有关设施;

  (四)拆除或者破损毗邻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电力、城市管理、林业和园林、公安、消防等部门应当给予必要的协助。

  对因房屋应急抢险需要而拆除或者破损的毗邻建筑物和构筑物,各区分局应当在事后予以修复。

第六章 白蚁预防和灭治管理

  第五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商品房,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白蚁预防处理;未按规定实施白蚁预防处理的,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白蚁灭治责任。

  其他房屋未实施白蚁预防处理的,由房屋安全责任人承担白蚁防治责任。

  第五十一条 已实施白蚁预防处理的商品房,在包治期限内发生蚁害的,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白蚁灭治责任。

  已实施白蚁预防处理的其他房屋,在白蚁预防合同约定的包治期限内发生蚁害的,由原白蚁防治单位负责无偿灭治。

  超出包治期限发生蚁害的,由房屋安全责任人负责灭治。

  白蚁预防合同的包治期限不得低于10年,包治期限自白蚁防治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 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加强蚁情检查,发现蚁害应当及时灭治。

  在进行白蚁防治时,相邻房屋的所有人、使用人和管理人应当配合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白蚁的检查、灭治工作。

  第五十三条 白蚁防治单位实行资质管理制度;白蚁防治人员实行资格证和执业注册管理制度。

  白蚁防治单位资质和白蚁防治人员资格及执业注册管理由市白蚁防治行业协会负责。

  从事白蚁防治的人员检查蚁情和进行白蚁灭治工作时,应当出示白蚁防治的执业注册证件。

  第五十四条 白蚁防治单位在白蚁预防工程开工前,应当以书面、电子邮件、电话等方式告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白蚁预防工程竣工后,由白蚁防治单位、项目建设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依照国家、省、市颁布的白蚁防治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进行验收。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在验收后30日内到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办理验收备案手续。

  第五十五条 建设工程委托监理的,建设单位应当将白蚁预防工程监理任务一并委托给监理单位。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照委托将白蚁预防处理纳入工程监理范围,实施监理的工作内容应当包括白蚁预防施工药物的检测、施工方案的落实和监理报告的编写。

  第五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进行商品房销(预)售时,应当向购房人出示白蚁预防合同或者《广州市房屋白蚁防治工程质量验收备案证明》。

  第五十七条 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应当加强对白蚁预防工程和商品房销(预)售楼盘等全市房屋白蚁防治情况的巡查。

  第五十八条 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应当向社会公开下列信息:

  (一)白蚁防治单位备案、白蚁预防工程验收备案等情况;

  (二)白蚁预防工程、商品房销(预)售楼盘白蚁预防的巡查情况;

  (三)其他有关白蚁防治的信息。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房屋安全责任人不履行规定的房屋安全管理相关义务,造成事故或者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由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城市规划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由公安消防机构依照消防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三)项及第二款规定,由国土房管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属于违法建设的,由规划、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查处。

  第六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各区分局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房屋安全责任人在房屋安全鉴定通知书要求的期限内未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经房屋安全鉴定单位鉴定为危险房屋的,处以房屋安全鉴定费1倍数额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二)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对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处以警告;经警告后仍未按规定办理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对未办理备案手续而从事房屋安全鉴定的单位,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仍拒不办理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对未取得房屋安全鉴定人员资格证、执业注册证件或者被取消资格证、执业注册证件仍从事房屋安全鉴定工作的人员,处以1000元处罚;并对其所在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对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处以警告;经警告后仍未按规定办理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对未取得白蚁防治资质仍从事白蚁防治的单位,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仍拒不办理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未取得白蚁防治人员资格证、执业注册证件或者被取消资格证、执业注册证件仍从事白蚁防治工作的人员,处以1000元处罚,并对其所在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的,对未办理备案手续而从事白蚁防治的单位,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仍拒不办理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三款的,对未办理白蚁预防工程验收备案手续的白蚁防治单位,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仍拒不办理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以围攻、谩骂、殴打或者以其他方式拒绝、阻碍房屋安全鉴定人员进行正常的房屋安全鉴定、房屋安全普查或者房屋安全检查活动,或者以围攻、谩骂、殴打或者以其他方式拒绝、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房屋安全管理职责,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五条 白蚁防治单位备案和房屋白蚁预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具体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另行制定。

  第六十六条 县级市房屋安全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城市市区(包括建制镇的建成区)之外的农村房屋安全管理由区、镇级政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六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1991年8月28日起施行的《广州市城镇私有危房修缮和改造管理规定》、1996年6月24日起施行的《广州市房屋安全管理规定》和1998年2月1日起施行的《广州市房屋修缮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附录

房屋安全责任人怠于履行义务造成事故或者损失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相关法律条文

(节选)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一十五条 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二百三十二条 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三十三条 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三十五条 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三十条 违反国家规定,制造、买卖、储存、运输、邮寄、携带、使用、提供、处置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第三十九条 旅馆、饭店、影剧院、娱乐场、运动场、展览馆或者其他供社会公众活动的场所的经营管理人员,违反安全规定,致使该场所有发生安全事故危险,经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日以下拘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二十六条 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四条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赔偿损失;

  (八)支付违约金;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三十五条 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第三十六条 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

  第三十七条 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本章规定的物权保护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根据权利被侵害的情形合并适用。

  侵害物权,除承担民事责任外,违反行政管理规定的,依法承担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 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业主行使权利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

  第八十三条 业主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对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违反规定饲养动物、违章搭建、侵占通道、拒付物业费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赔偿损失。业主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九十一条 不动产权利人挖掘土地、建造建筑物、铺设管线以及安装设备等,不得危及相邻不动产的安全。

  第九十二条 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三十三条 租赁物危及承租人的安全或者健康的,即使承租人订立合同时明知该租赁物质量不合格,承租人仍然可以随时解除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 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一)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

  (二)堆放物品滚落、滑落或者堆放物倒塌致人损害的;

  (三)树木倾倒、折断或者果实坠落致人损害的。

  前款第(一)项情形,因设计、施工缺陷造成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与设计、施工者承担连带责任。

《广东省城镇房屋租赁条例》

  第六条 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出租:
  (一)未取得产权或者经营管理权的;

  (二)产权有争议或者产权受到限制的;

  (三)不可分割的共有房屋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

  (四)属违章建筑的;

  (五)不符合安全标准的;

  (六)已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

  第十七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负责检查、维修房屋及其设施。出租人不按照合同约定及时维修房屋,致使房屋发生破坏性事故,造成承租人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承租人因使用不当,造成房屋损坏的,应当负责修缮并且支付由此产生的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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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公开市场业务暨一级交易商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印发《公开市场业务暨一级交易商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7年3月29日,中国人民银行

各国有商业银行、中信实业银行、中国光大银行、华夏银行、中国投资银行、招商银行、浦东发展银行、福建兴业银行、深圳发展银行、广东发展银行、中国民生银行、成都城市合作银行、北京城市合作银行、上海城市合作银行、天津城市合作银行、重庆城市合作银行、广州城市合作银行、南京城市合作银行、昆明城市合作银行、福州城市合作银行、珠海城市合作银行:
为了规范公开市场业务,建立和完善公开市场业务一级交易商制度,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公开市场业务暨一级交易商管理暂行规定》,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公开市场业务暨一级交易商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公开市场业务的顺利开展,维护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推动我国货币市场的稳步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公开市场业务,是指中国人民银行为实现货币政策目标而公开买卖债券的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公开市场业务一级交易商(以下简称一级交易商),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审定的、具有直接与中国人民银行进行债券交易资格的商业银行、证券公司和信托投资公司。
第四条 一级交易商资格的确定、变更或取消等事宜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审批。
第五条 公开市场业务的日常工作由中国人民银行公开市场业务操作室(以下简称操作室)负责。

第二章 债券交易
第六条 债券交易的券种是指政策性金融债、中央银行融资券、国债以及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其他债券。
第七条 债券交易种类包括买卖和回购。
第八条 一级交易商与中国人民银行进行债券交易须签暑有关协议。
第九条 回购期限的档次分为7天、14天、21天、28天、2个月、3个月和4个月共7种。
第十条 债券交易一般采用招标方式进行,包括数量招标和利率招标(或价格招标)。具体中标原则由操作室规定。
第十一条 债券交易的资金清算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部门制定的会计核算手续办理。
第十二条 债券登记、托管和交割统一在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按照其制定的有关办法办理。

第三章 一级交易商的条件及审定
第十三条 申请成为一级交易商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商业银行、证券公司和信托投资公司;
二、遵守国家有关经济、金融法律、法规和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有关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规定;
三、城市合作银行、证券公司和信托投资公司的注册资本金不低于人民币2亿元(包括经折算的外汇资本金);
四、证券公司和信托投资公司的债券交易量应占有相当的市场份额,具有较大规模的代理业务及合格的业务人员,经营资产质量较好,盈利能力较强,内部管理机制健全;
五、有能力并愿意履行本规定第四章所列的各项义务;
六、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债一级自营商”资格的机构可优先成为一级交易商。
第十五条 凡符合本规定第十三条所列条件的机构均可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成为一级交易商的申请,报送公开市场业务一级交易商资格申请表(格式见附表),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机构简介;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年度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复印件);
四、参与公开市场业务的具体部门及其人员构成情况;
五、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报送的其它有关资料。
第十六条 凡经审定批准成为一级交易商的机构,由中国人民银行颁发《公开市场业务一级交易商资格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四章 一级交易商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七条 一级交易商的权利:
一、同中国人民银行直接进行债券交易;
二、优先获取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公开市场业务信息,以及获取操作室提供的有关资料;
三、享有中国人民银行和有关债券登记结算机构在帐户开立、资金清算、债券托管结算及技术支持等方面提供的便利服务;
四、参加中国人民银行定期召开的一级交易商联席会议和交流研讨、人员培训等活动;
五、参与讨论中国人民银行公开市场业务相关规章制度;
六、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相互进行政策性金融债和中央银行融资券交易;
七、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十八条 一级交易商的义务:
一、踊跃参加债券交易,在操作室规定的交易日不参加交易或不进行投标、报价的,应及时向操作室说明原因及有关背景;
二、在宏观调控特殊需要时,完成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交易任务,及时传导货币政策意图。中国人民银行在下达指定交易任务的同时,应适当兼顾一级交易商的利益;
三、与中国人民银行进行诚实的债券交易,提供合理的市场报价;
四、提供资金头寸、债券持有情况、债券二级市场交易情况及其他有关资料等数据;
五、定期向操作室提供市场信息及市场分析资料,对重大突发事件及时报告;
六、严格履行公开市场业务有关籍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五章 一级交易商资格的变更和终止
第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每年对一级交易商的资格进行年度审核。审核的主要内容:
一、参与公开市场业务情况;
二、年度债券业务经营状况;
三、年度资产、负债变动情况及损益状况;
四、遵守本规定及公开市场业务其他管理规定的情况;
五、需要审查的其他有关情况。
中国人民银行对年度审核结果予以公告。
第二十条 发生机构更名、合并的一级交易商,须报中国人民银行办理资格变更手续。
第二十一条 自动放弃一级交易商资格的机构,须报中国人民银行并办理相应手续,二年内不得重新申请成为一级交易商。
第二十二条 未完成中国人民银行指定交易任务的,中国人民银行将暂停其一级交易商资格一年。
第二十三条 在债券交易中,联手操纵价格情节严重的,中国人民银行取消其一级交易商资格。同时,二年内不允许其重新申请成为一级交易商。
第二十四条 有其它违法违规行为的,除按有关法规处理外,中国人民银行视情节轻重,暂停其一级交易商资格一年或取消一级交易商资格。
第二十五条 被暂停或被取消一级交易商资格的,中国人民银行将予以公告。
第二十六条 被暂停或被取消一级交易商资格的,将被终止享有公开市场业务有关规定的各项权利,但必须继续履行其未尽义务。
第二十七条 被主管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的机构,其一级交易商资格及相关权利自动终止。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八条 未按规定报送材料或提供虚假材料的,给予警告。
第二十九条 年度内连续三个交易日没有成交或没有报价又不报告的,给予通报批评。
第三十条 违反公开市场业务其他规定的,除按有关规定处理外,中国人民银行将视情节轻重,给予其5000元至30000元不等的罚款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解释和修改。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行。



广州市公共汽车电车客运管理条例

广东省广州市人大


广州市公共汽车电车客运管理条例
广州市人大


(2000年1月14日广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00年3月30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2000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共汽车电车客运管理,维护公共客运交通秩序,保护服务设施完好,保障乘客与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公共汽车电车(含小公共汽车),是指在本市市区按照编码固定线路行驶、沿线设置停靠车站、供公众乘用的城市公用事业客运车辆。本条例所称的服务设施,是指车辆、车站、站牌、候车亭、保修场、配电设施、站务用房等。
第三条 在本市市区范围内,从事公共汽车电车客运发展规划的编制、服务设施建设与保护,以及营运、保修、使用公共汽车电车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公共汽车电车客运的发展,应当遵循全面规划、统一管理、服务公众、安全运行的原则。
第五条 市公用事业管理部门是本市公共汽车电车客运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建设、规划、市政、公安、交通、工商、税务、环保、物价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能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发展和环境保护的需要,制定公共汽车电车客运发展规划,合理安排公共车电车站场、线路、运力等。公共汽车电车客运发展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根据公共汽车电车客运发展规划和城市道路交通规划,制定公共汽车电车客运服务设施建设计划,按照公共客运交通优先原则,科学合理地设置公共客运交通专用车道、港湾式停靠站等客运服务设施。公共汽车电车客运服务设施建设计划纳入本市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七条 公共汽车电车客运发展规划及服务设施建设计划,由公用事业管理部门编制,经有关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公用事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道路交通规划及客流量,合理安排公共汽车电车的运力。
第八条 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公共汽车电车停车场、车站、保修场等客运服务设施用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标准预留。未经有关法定程度批准不得改变其使用性质。
第九条 新城区开发、旧城区改造和火车站、公路客运站、客运码头、地铁总站、航空港和大型的商业区、旅游景点、文化娱乐场所、体育场馆等工程项目在规划、建设时,必须同时规划、建设公共汽车或者电车站场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施工和验收,其建设费用纳入工程总
概算。
第十条 公共汽车电车客运服务设施建设工程项目的设计和施工,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及技术标准。其设计方案,建设单位应当征求公用事业管理部门意见。
公共汽车电车客运服务设施建设工程项目竣工后,公用事业管理部门应当参与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 公共汽车电车营运线路设置和调整,应当符合公共汽车电车线网规划。
公共汽车电车线路的设置和调整,应当方便乘客乘车和转乘。中途车站的站距,一般为500米至800米。在同一中途车站停靠的线路,不得超过12条。
第十二条 常住人口在一万人以上、有公共汽车电车站场和通达站场道路的住宅区域,公用事业管理部门应当设置公共汽车或者电车线路。

第三章 资质管理
第十三条 公共汽车电车线路实行专营权管理制度。公共汽车电车线路专营权,由招标投标方式取得,其专营权受法律保护。
经营者通过前款规定取得的专营权,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不得转让。
第十四条 申请从事公共汽车电车客运及其所属车辆的配套保修业务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取得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专营权;
(二)有相应的经营规模,符合技术标准的车辆,完好的保修设备和合格的从业人员;
(三)有符合规定的服务设施和固定场所;
(四)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五)有健全的管理机构和管理制度。
第十五条 从事公共汽车电车客运及其所属车辆的配套保修业务的,应当向公用事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公用事业管理部门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二十日内对申请者进行资质审查,对符合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的,发给公共客运资质证书。申请者凭资质证书分别向工商、公安等行政管理部
门办理有关开业手续。
未取得资质证书的,不得从事公共汽车电车客运及其配套保修业务。
第十六条 经营者需要停业、歇业或者变更注册项目的,应当提前三十日报公用事业管理部门审批。经批准停业的,应当办理注销有关证照手续。
经营者领取营业执照满九十日尚未开展经营活动或者擅自停止经营活动的,由公用事业管理部门收回资质证书。
第十七条 非公共汽车电车劳动车辆不得在本市区从事公共汽车电车营运业务。
非公共汽车电车劳动车辆,不得在公共汽车电车线路沿途站场(车站)停靠或者上下客。

第四章 营运管理
第十八条 公共汽车电车客运的经营业务,包括定线编码及市区内包租、租凭车辆的营运服务。
经营者必须按照核准的线路营运,不得擅自改变或者中断。
临时设置或者调整营运线路的,应当向公用事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公用事业管理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以书面形式征求公安交通部门意见。公安交通部门应当自收到意见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公用事业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答复。
调整、终止营运线路的,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应当于实施前七日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经营者在线路投入营运前,应当编制线路行车作业计划,报请公用事业管理部门批准后实施。
线路行车作业计划,应当对行经路线、停靠站点、开(收)车时间、配备车辆数、车辆发车时间间隔等作出规范。
第二十条 经营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和省、市有关公共汽车电车营运管理规定,并接受公用事业管理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二)按照公用事业管理部门核准的行车作业计划和要求,组织运行;
(三)执行本市公共汽车电车服务规范和标准;
(四)执行物价部门核定的运价标准,使用公用事业管理部门与税务部门共同核准的统一票据;
(五)定期向公用事业管理部门填报营运统计报表。
从事公共汽车电车配套保修业务的,应当执行有关行业标准和工艺,对营运车辆严格执行保修和审验制度。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营者应当服从公用事业管理部门调派用车;
(一)市人民政府发出应急用车指令;
(二)抢险救灾;
(三)客流集散点运力不足。
第二十二条 投入营运的公共汽车电车车辆,必须持有公用事业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营运证》。未取得营运证的车辆,不得在本市从事公共汽车电车营运。
第二十三条 公共汽车电车从业人员,应当接受上岗培训,经公用事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发给上岗证件。
经营者不得安排未取得上岗证件的人员从事公共汽车电车经营服务。
第二十四条 营运证和上岗证件实行年审制度。营运证和上岗证件应当按照规定使用,不得伪造、冒领、重领、转借。
第二十五条 公共汽车电车营运从业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客运管理人员的管理和监督,遵守公共汽车电车服务规范,服从调度;
(二)按照核定的营运线路,在规定的车站上下客,不得越站或者在车站滞留候客;
(三)保持车容车貌整洁,安全文明行车;
(四)按照有关规定携带和使用证照;
(五)不得拒载、拉客、中途逐客;
(六)按照核定运价标准收费;
(七)车辆在运行中由于临时故障不能继续运行时,应当安排乘客免费转乘同线路营运车辆;
(八)协助、配合公安部门查处在公共汽车电车上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二十六条 乘客乘坐公共汽车电车,应当遵守公共汽车电车乘车规定。公共汽车电车乘车规定,由公用事业管理部门制定并公布。
公共汽车电车从业人员的服务,应当受到社会尊重。
第二十七条 禁止使用伪造、涂改、假冒、过期的乘车票证。
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从业人员和乘客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向公用事业管理部门投诉。投诉者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及证据。
经营者应当接受和受理乘客的监督和投诉,并配合公用事业管理部门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公用事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投诉管理制度,设置投诉专用电话,接受乘客投诉和社会监督。
公用事业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处理,并答复投诉者。
市公用事业管理部门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佩戴值勤标志,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五章 设施管理
第三十条 住宅区域、火车站、公路客运站、客运码头、地铁总站、航空港、大型商业区、旅游景点、文化娱乐场所、体育场馆等配套的公共汽车电车站场,由公用事业管理部门实施管理。
前款站场,不得改变其使用功能。确需改变使用功能的,必须经有关法定程序批准。
第三十一条 公用事业管理部门应当在公共汽车电车站场(车站)划定车道标线,设置站牌、指示牌等标志,保持站场设施完整。
公共汽车电车站场(车站),应当以所在道路、标志性建(构)筑物、公共设施、文物古迹的标准名称冠名。
第三十二条 经营者应当按照公用事业管理部门核定的公共汽车电车线路、车型及车辆数,合理配置客运服务设施。
经营者未经公用事业管理部门批准,不得擅自设置、调整、拆除、占用站场(车站)等客运服务设施。
第三十三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侵占公共汽车电车服务设施;
(二)在电车架线杆、馈线范围内修建建(构)筑物和堆放、悬挂物品;
(三)覆盖、涂改公共汽车电车站牌、标志牌和客运交通标志;
(四)在站场(车站)范围内,停放其它车辆、设置摊点、摆放物品等;
(五)其他危及公共汽车电车服务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公共汽车电车应当保持车容整洁,车况良好,服务设施、服务标志符合营运规定要求。
第三十五条 在公共汽车电车站场(车站)、车辆上设置广告,应当按照规定位置设置,不得覆盖车辆标志等服务设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用事业管理部门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分别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责令停业;
(三)违反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营运,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处以五千元罚款,并可责令其停业;
(五)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五)、(六)项规定的,给予警告,分别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暂扣或者吊销营运从业人员的有关客运证照;
(六)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对经营者按违规人数每人处以二百元罚款;
(七)违反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根据情节轻重分别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前款所列有关条款规定,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损坏公共汽车电车或者服务设施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人民政府撤销其专营权。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涉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公用事业管理部门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00年6月1日起施行。


(2000年3月30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审议了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请批准的《广州市公共汽车电车客运管理条例》,决定批准这个条例。由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议定的意见对法规文本修改后公布施行。



2000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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