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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州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1:05:02  浏览:83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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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州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四川省达州市人民政府


达州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第57号



《达州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9月21日达州市人民政府第14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何 健





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达州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古树名木是国家重要的生物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为加强对我市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四川省绿化条例》及《四川省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古树,是指年代久远、树龄在一百年以上的树木。

本办法所称名木是指具有重要的历史、文化、科研价值和纪念意义的树木以及列入国家、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树木或者稀有、濒危及珍贵树木。

第四条 市、县(区、市)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辖区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市、县(区、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主管城市规划区以内的古树名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城市规划区以外的古树名木。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林业、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本辖区职责内的古树名木进行调查、鉴定、定级、登记、编号,并建立档案,设立标志。

第六条 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机关、学校、部队、团体及其他企事业单位和公园、风景名胜区、寺庙等单位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负责管护;

(二)城市规划区内道路、街巷、公共绿地的古树名木,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管护;

(三)住宅小区、城镇居民区内非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由业主或街道办事处负责管护,在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该居民负责管护;

(四)铁路、公路、水库和河道用地管理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分别由铁路、公路和水利部门负责落实管护;

(五)农村集体所有土地上的古树名木,由乡镇人民政府或村委会指定专人管护;

古树名木的管护单位或个人发生变更,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等部门办理管护责任转移手续。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树名木及其附属设施的义务,对损害、破坏古树名木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有义务予以制止,并向主管部门举报。

鼓励单位、个人资助、认养古树名木。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从城市维护费、林业绿化资金中安排一定的资金用于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

第九条 古树名木管护责任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技术规范管护古树名木。

古树名木长势衰弱或濒危,管护责任单位或个人应及时报告林业、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并按照其要求进行治理和复壮。

古树名木死亡,应当报县级林业、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并查明原因,明确责任,方可处理。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林业、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等部门应加强对古树名木的监督管理和技术指导工作,积极组织开展对古树名木的科学研究,推广应用科研成果,宣传普及古树名木的保护知识,提高保护和管理水平。

第十一条 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即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与管护责任单位或个人签订管护责任书,落实管护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管护古树名木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及个人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砍伐和擅自移植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确需移植古树名木的,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并制定移植保护方案。规划区以内的按下列规定程序报批:

(一)三百年以上(含300年)和特别珍贵稀有或者具有重要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古树名木,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二)其它古树名木由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移植的古树名木,应由专业绿化作业单位按照批准的移植保护方案实施移植和保护管理,移植所需费用和管护费用由申请移植的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十三条 因自然死亡影响交通、危及安全必须砍伐或因国家建设需要,须移栽城市规划区外古树名木的,报省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确需采伐、移栽天然原生珍贵树木中一、二级保护树种的,报省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必须采伐、移栽三级保护树种的,应经市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报省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经批准移植的古树名木,建设单位必须制定移植方案,由林业或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指定单位按照批准的移植方案和移植地点实施移植,并按规定进行检疫,办理木材运输证,实行凭证运输。移植施工费用及移植后三年内的专用管护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 禁止下列损害、破坏古树名木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

(一)攀树、折枝、剥损树皮;

(二)借用树干做支撑物或倚树搭棚;

(三)刻划、钉钉、挂绳挂物;

(四)损坏古树名木附属设施;

(五)在树冠垂直投影范围内挖土,使用明火,排放废气、倾倒污水污物、堆物、封砌地面;

(六)其他损害行为。

第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林业、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古树名木生长需要,拟定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并将保护档案送国土资源、环保、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的选址定点涉及古树名木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出避让和保护方案。规划和建设局在办理有关规划建设手续时,要征求林业、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砍伐、擅自迁移城市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城市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根据《四川省城市园林绿化条例》四十六条之规定,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城市从其规定)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追缴非法所得,对直接责任人处以每株树木两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单位处以每株树木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擅自移栽古树名木和天然原生珍贵树木的,根据《四川省绿化条例》第四十七条之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恢复原状;非法购买古树名木或天然原生珍贵树木移栽的,没收树木或其变卖所得,可并处购买价1至3倍的罚款;擅自移栽致使古树名木或天然原生珍贵树木死亡的,处评估价3至5倍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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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医师、士管理办法(试行)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中医师、士管理办法(试行)

1989年1月14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中医师、士的管理,维护其合法权益,发挥他们在社会主义卫生事业中的作用,保障人民健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医师、士个人,聘用中医师、士的单位和中医药、卫生行政部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中医师、士是指从事中医医疗、教学、科研工作,并已取得中医师、士资格的人员。
第四条 凡取得中医师、士资格者,方可从事医疗技术工作。

第二章 资 格
第五条 下列人员可取得中医师资格:
(一)获得高等中医院校或医学院校中医各专业本科毕业证书,并在医疗卫生单位从事中医医疗、教学、科研工作期满一年,经考核合格者。
(二)获得中医院校或医学院校中医各专业专科毕业证书,并在医疗卫生单位从事中医医疗、教学、科研工作期满2年,经考核合格者。
(三)获得国家教委批准或备案的国家承认专科学历的中医成人高等教育各专业毕业证书,入学前已取得中医士资格,毕业后在医疗卫生单位从事中医医疗、教学、科研工作期满1年;入学前未取得中医士资格,毕业后在医疗卫生单位从事中医医疗、教学、科研工作期满2年,经考核合格者。
(四)获得国家统一组织的中医高等自学考试各专业本科毕业证书,并在医疗卫生单位从事中医医疗、教学、科研工作期满1年,经考核合格者;获得国家统一组织的中医高等自学考试各专业专科毕业证书,并在医疗卫生单位从事中医医疗、教学、科研工作期满2年,经考核合格者。
(五)获得国家统一组织的中医师资格考试合格证书者。
(六)本办法颁发之前,在技术职务评聘中,按国家有关规定考试、考核、审批,已获得中医师技术职务资格者。
(七)台湾、香港、澳门同胞或归国侨胞持有台湾、香港、澳门当局或外国政府颁发的中医师证书,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药管理局或卫生厅(局)验证,并经中医师注册考试合格者。
第六条 下列人员可取得中医士资格:
(一)获得中等中医学校或卫生学校中医各专业毕业证书,并在医疗卫生单位从事中医医疗、教学、科研工作期满1年,经考核合格者。
(二)获得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部门批准或备案的国家承认学历的中医成人中等教育各专业毕业证书,并在医疗卫生单位从事中医医疗、教学、科研工作期满1年,经考核合格者。
(三)获得国家统一组织的中医中等自学考试各专业毕业证书,并在医疗卫生单位从事中医医疗、教学、科研工作期满1年,经考核合格者。
(四)获得省、自治区、直辖市统一组织的中医士资格考试合格证书者。
(五)本办法颁发之前,在技术职务评聘中,按国家有关规定考试、考核、审批,已获得中医士技术职务资格者。
第七条 中医高、中等自学考试,按照国家自学考试委员会有关章程进行,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药管理局或卫生厅(局)协助实施。
第八条 中医师资格考试,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统一组织和命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药管理局或卫生厅(局)具体实施;中医士资格考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药管理局或卫生厅(局)统一组织和命题,由地市级中医药管理局或卫生局具体实施;合格者分别由组织命题机构发给考试合格证书。
第九条 中医师、士资格证书的领取,须持有第五条、第六条各款规定的证书及有关证件,到县或县以上中医药、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注册。中医师由省级中医药管理局或卫生厅(局)核准,发给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统一印制的“中医师资格证书”;中医士由地市级中医药管理局或卫生局核准,发给省中医药管理局或卫生厅(局)统一印制的“中医士资格证书”。
第十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发给中医师、士资格证书,已发者要注销登记并收回证书:
(一)精神病患者;
(二)触犯刑律在服刑期间者;
(三)其他不适宜做中医师、士工作者。

第三章 职 责
第十一条 发扬救死扶伤的社会主义人道主义精神,坚持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恪守职业道德,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十二条 继承和发展中医药学,坚持在中医理论指导下防治疾病,不断提高医疗水平。同时要学习和采用现代科学技术,积极开展中医药科学研究、宣传等活动。
第十三条 承担预防和初级卫生保健任务。发现法定传染病或疑似法定传染病时,按有关规定,采取积极防治措施,并及时向当地卫生防疫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 发生重大灾害、事故时,应服从中医药、卫生行政部门调遣,积极参加防病治病、抢救伤病员工作。
第十五条 对未经检查、诊断的患者,不得处方,不得伪造病历,不准向病人索取财物,不得泄漏病人隐私。
第十六条 发生医疗事故纠纷时,必须及时向有关上级实事求是汇报,并认真总结经验教训,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善后工作。

第四章 权 利
第十七条 有从事医疗技术工作的权利,开展正常工作业务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十八条 发生医疗事故纠纷时,按国家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执行;当事人或其家属,不得侵犯中医师、士的人身安全,不得干扰其正常工作。
第十九条 按有关规定,有开具处方、疾病诊断书、死亡证明书等各种医疗文件的权利。

第五章 奖 惩
第二十条 中医师、士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给予表彰奖励:
(一)在防病治病中,医德高尚、工作成绩突出者;
(二)医术精湛,对疑难或危重病证的治疗效果显著者;
(三)在培养中医药人才方面做出重要贡献者;
(四)对中医药理论的发展、提高有重大贡献者;
(五)献出中医药秘方、验方,确有重大价值者;
(六)在国内外推广应用中医药技术成绩卓著者;
(七)在管理方面,对推动中医药事业发展成绩突出者。
第二十一条 凡违反本办法有关条款,按其情节轻重,可由中医药、卫生行政部门分别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改进,扣压中医师、士资格证书,收回中医师、士资格证书并注销登记等行政处罚。触犯刑律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民族医师、士的管理办法,由有关省、自治区中医药管理局或卫生厅参照本办法制定,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备案。
第二十三条 中医师、士不包括盲人按摩,浴池按摩、修脚人员(本办法颁发之前,在卫生系统内部的盲人按摩人员,按国家有关规定已取得技术职务者,予以承认)。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在此之前颁发的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国家城市建设总局关于重申制止降低公有住宅租金标准的通知

国家城建局


国家城市建设总局关于重申制止降低公有住宅租金标准的通知

1979年6月12日,国家城建局

目前,大多数城市公有住宅的租金标准都较低,难以维持房屋养护修缮的最低需要,致使房屋失修失养严重,自然淘汰率提高,加剧了住房紧张状况。可是,据一些城市房管部门和人民来信、来访反映:近年来,不少城市或单位以减轻职工负担或调整租金标准为由,任意降低公有住宅租金,减少房租收入,要求予以制止。
我们认为,降低公有住宅租金标准,既不符合“以租养房”的原则,也违背财政收入不能减少的精神。因此,特通知如下:
一、重申国务院一九六五年四月二十四日批转国家房产管理局《关于制止降低公有住宅租金标准的报告》的规定:“公有住宅租金标准,应当按照第二次城市工作会议的规定,贯彻实行‘以租养房’的原则。现行公有住宅租金标准符合‘以租养房’原则的,不能降低;不能做到‘以租养房’的,更不能降低”。
二、各城市要通过调查研究,制定统一的房屋租金标准。租金标准原则上应当包括折旧费、修缮费、管理费、房地产税和一定的利润。同时,也要照顾到目前群众的负担能力。各单位应实行统一的房租标准,不得随意降低或提高。
三、现行租金标准有畸高畸低不合理的情况,但一般说来不存在负担过重的问题。如确实需要调整统一租金标准的,要经过调查研究,制定合理的调整方案,但以不减少租金总收入为原则,也不能用提高非住宅租金标准,降低住宅租金标准的办法保持租金的总收入。租金标准调整方案需报经省、市、自治区革命委员会批准后,才能付诸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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