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乌鲁木齐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9:49:21  浏览:85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乌鲁木齐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新疆乌鲁木齐市人大


乌鲁木齐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乌鲁木齐市人大


1998年2月24日乌鲁木齐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39次会议通过1998年4月2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维护乘客、用户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客运出租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客运出租汽车是指提供客运服务和车辆租赁服务的客运车辆。
客运服务是指按照乘客意愿提供运送服务,并且按照里程和时间收费的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车辆租赁服务是指向用户出租不配备驾驶员的客运车辆,并且按照时间收费的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从业人员和乘客、用户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实施管理,具体管理工作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城市客运统管办公室(以下简称客运管理机构)负责。
公安、交通、工商、物价、技术监督、税务劳动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做好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发展和管理应坚持统一管理、协调发展、公平竞争、方便群众的原则。鼓励和引导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进行规模化经营。
第六条 本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实行有偿使用。
第七条 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管理、秉公办事、文明服务。
第八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依法经营、文明服务、合理收费,自觉接受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的管理和社会监督;乘客和用户应当文明乘、用车,按规定支付租费。

第二章 经营资质管理
第九条 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的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客运车辆和相应的资金;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停车场地;
(三)有符合规定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四)有与经营方式相配套的经营管理制度。
第十条 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的个人应有有关证件。
第十一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人员应年满18周岁以上55周岁以下,身体健康;有车辆管理机关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经客运出租汽车职业岗位培训取得客运出租汽车“服务资格证”。
经营者雇用无本市常住户口的人员驾驶客运出租汽车的,应按规定办理劳动用工手续,并符合前款规定的条件。
第十二条 申请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的单位和个人经客运管理机构审查符合条件的,可通过竞买、转让或其他合法形式取得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领取“营运证”,并依法办理其他有关手续后方可营运。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
第十三条 有偿转让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的买卖双方应向客运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核申请真实合法后在指定的场所交易,并按规定办理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未办理客运出租汽车“营运证”的车辆,不得使用客运出租汽车专用标志和设备,不得从事客运经营和车辆租赁经营。
非本市客运出租汽车从事起点至终点均在本市区域内的客运经营的,须经本市客运管理机构批准。
第十五条 客运管理机构对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的经营资质实行年审制度。

第三章 营运服务管理
第十六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对其从业人员进行职业道德教育,开展精神文明建设活动,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规定交纳客运管理费;
(二)不得将客运出租汽车交给无“服务资格证”的人员驾驶;
(三)营运车辆需更新或报停的,应按规定办理手续,报停期间不得营运;
(四)遵守客运出租汽车管理的其他规定。
第十七条 营运的客运出租汽车应车容整洁,设备齐全;安装客运出租汽车标志灯、计价器、安全防护设施和消防器材,并按规定设置经营单位的名称、营运证副本、“服务资格证”、收费标准、监督电话号码等服务标志。
客运出租汽车应装置由客运管理机构批准的,并经技术监督部门鉴定合格的计价器。
第十八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中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交通管理的法律、法规,安全营运,规范服务;
(二)携带营运证件和其他证件;
(三)按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乘客未提出要求的,应选择距目的地最近的路线行驶,确需绕道的,应如实向乘客说明理由;
(四)按计价器显示的金额收费并出具租费发票;
(五)不得拒载乘客或驾驶报停的客运出租汽车营运,未经乘客要求不得另载他人;
(六)接受客运管理机构检查人员的检查,服从客运出租汽车营业场(站)的调度和管理。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前款第(三)、(四)、(五)、(六)项规定的,客运管理机构应在其“服务资格证”上予以记载。
第十九条 除下列情形外,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载客或中途终止客运服务:
(一)醉酒或患精神病的乘客要求租车且无正常人陪伴的;
(二)乘客携带违禁和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以及污损车辆的物品乘车的;
(三)乘客在禁止上客路段要求租车的;
(四)乘客出本市或夜间去远郊时,不按规定随驾驶员到公安机关设立的报警点办理登记手续的;
(五)乘客有其他违反出租汽车管理、道路交通管理、治安管理规定要求的。
第二十条 遇有抢险救灾、重大活动等特殊情况时,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应服从客运管理机构的统一调度。
第二十一条 对无计价器及有计价器不使用、不出具租车费发票或营运中发生故障不能完成运送服务以及未经乘客要求另载他人的,乘客可以拒绝支付租车费。
第二十二条 用户租赁客运服务车辆,应向经营者提交有关证明并依法签订车辆租赁合同,提供相应的财产抵押或由具有代偿能力者提供担保;不得转租或利用租赁车辆从事客运经营活动。

第四章 场(站)管理
第二十三条 飞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和其他客流集散的公共场所的客运出租汽车公共服务场(站)和市区主干道两侧乘客上下停靠点的设置,应由客运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四条 客运出租车辆应当服从场(站)统一调度,依次候客、发车。
第二十五条 客运出租汽车场(站)管理人员应佩戴统一服务标志,衣着整洁、文明服务,维护场(站)的秩序,对违反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制止和纠正。

第五章 检查与投诉
第二十六条 客运管理机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对营运的客运出租汽车检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并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扣留车辆或驾驶员的有关证件的,应为当事人出具凭据。
客运管理机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违反前款规定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单位和驾驶员有权拒绝。
第二十七条 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投诉和社会监督。
投诉者应说明投诉的事实和理由,并提供有关证据。
第二十八条 客运管理机构接受投诉后,应在5日内书面通知被投诉人,被投诉人应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到客运管理机构接受调查或答辩。客运管理机构应当自接受投诉之日起30日内处理完结,情况复杂的,经其主管部门批准可延长30日。
第二十九条 乘客与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因计价、收费及其他客运服务问题发生争议,可以到客运管理机构接受调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的,由客运管理机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未办理客运出租汽车“营运证”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5000元罚款;
(二)擅自转让“营运证”或超过规定的年审期限30日以上仍不年审的,责令改正,并处3000元罚款;
(三)非客运出租汽车使用客运出租汽车专用标志和设备的,没收其使用的标志和设备 ,并处2000元罚款;
(四)非本市客运出租汽车未经本市客运管理机构批准从事起点至终点均在本市的经营活动的,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1000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将营运车辆交给无“服务资格证”人员驾驶或停业期间允许所属客运出租车辆继续营运的,由客运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每辆车3000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的,由客运管理机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未按规定设置营运标志、设备或未携带营运证件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九条规定而拒绝载客的,处以200元罚款;
(三)不使用计价器、使用不合格计价器、超标准收费或故意绕道行驶的,责令退还租费,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驾驶报停客运出租汽车营运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3000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一年内“服务资格证”记载违规三次的,由客运管理机构吊销其“服务资格证”。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及乘客、用户违反本条例规定,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客运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4月2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油茶林抚育改造技术指南》的通知

国家林业局


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油茶林抚育改造技术指南》的通知

林造发〔2011〕261号


浙江、安徽、福建、江西、河南、湖北、湖南、广东、广西、重庆、四川、贵州、云南、陕西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
加快推进现有油茶林抚育改造是实现油茶产业发展目标的重要措施,也是快速增加我国茶油总量、促进林农增收的有效途径。根据《全国油茶产业发展规划(2009-2020年)》目标和国家实施森林抚育补贴试点的要求,为规范现有油茶林抚育改造技术指导,我局组织编制了《油茶林抚育改造技术指南》,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实际工作中,要切实加强组织管理和技术服务,积极协调拓宽资金渠道,不断提高建设成效,以点带面,全面推进油茶林抚育改造工作。
各地在执行过程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反馈我局造林绿化管理司。

附件:油茶林抚育改造技术指南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附件
油茶林抚育改造技术指南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全国油茶产业健康发展,提高现有油茶林的
经营水平和效益,规范油茶林抚育改造技术指导,根据《全国油茶产业发展规划(2009-2020年)》目标,依据国家实施森林抚育补贴试点要求,特制定本指南。
第二条 现有油茶林分类:现有油茶林均指5年以上成龄油茶林。根据现有立地条件、林分状况、产量水平等将油茶林分为三类:
一类林为立地条件好,优良单株70%以上,林分达到标准栽植密度,大部分植株为中壮龄林,林相整齐,年均亩产油10公斤以上的林分。
二类林为立地条件较好,林分密度70株/亩以上,结实单株占50%以上,但树龄不一致,植株疏密不匀,年均亩产油7公斤以上的林分。
三类林为立地条件一般,林相不太整齐,老、残、病、劣株占2/3以上,年均亩产油7公斤以下的林分。
第三条 油茶林抚育改造是指对现有一、二类油茶林,通过实行修剪、垦复、施肥、蓄水保土、补植、嫁接换冠、病虫害防治等规范性综合技术管理,达到提高油茶林产量,实现丰产稳产目标。改造后的油茶林单位面积年产油量达到25公斤/亩以上。
第四条 油茶林抚育改造原则
(一)坚持与本地区产业发展规划相协调的原则。开展油茶林抚育改造应结合本地区油茶产业发展实际,并充分尊重土地使用权者和林木所有者的意愿;注重区域生态保护,最大限度减少对土地、水及其他林木资源的干扰。
(二)坚持规模化培育和集约经营的原则。油茶林抚育改造应符合科学经营要求,林地相对集中连片,利于规模经营与管理,利于促进形成培育、收获、加工利用产业链的要求,利于增加林农经济收入。
(三)坚持科技应用和创新原则。开展油茶林抚育改造,要改变单一抚育模式,充分采用现有综合技术集成配套,确保提升油茶经营可持续生产能力,并能够发挥较强的示范辐射作用。
(四)坚持合作互利共赢的原则。开展油茶林抚育改造,要积极运用现有政策措施,吸引更多社会力量参与油茶经营。不断创新和完善经营模式,逐步建立起风险共担、利益共享的联动机制。

第二章 建设地点选择
第五条 地点选择。依据《全国油茶产业发展规划(2009-2020年)》,选择在油茶核心发展区和积极发展区域内现有油茶林面积5万亩以上的县(市、区),并且油茶林栽培在海拔500米以下、坡度25度以下、远离污染源的低山丘陵区。西南高山地区,可选择海拔在500-1800米之间的油茶栽培缓坡地或高山台地,进行规划布点。
第六条 建设规模。在一个县域范围内,油茶林抚育改造面积应达到5000亩以上,单一小班最小面积不少于50亩。并制定年度抚育改造作业设计,严格按作业设计组织施工。
作业设计文件由作业设计说明书、作业设计表和作业设计图组成。
第七条 建设环境。所在县(市、区)政府重视、支持油茶林抚育改造工作;经营者对发展油茶有较高的热情和积极性,并具有一定经营管理经验,能较好地参与抚育改造经营活动。油茶林抚育改造区域具备一定基础配套设施,交通便利,便于作业和运输。
第八条 建设主体。以县(市、区)为单位组织实施,以油茶企业、农村经济合作组织、种植大户或农户联合体为建设主体。

第三章 技术措施与管理
第九条 林地管理
(一)林地清理。将油茶林中的藤灌木、杂草、寄生植物和其他混生的林木树种等连根挖除,并清除老、残、病、劣油茶树。
(二)垦复。选择冬季或早春进行。第一年垦复,树冠外深度要在20厘米以上,树冠内稍浅。此后要坚持两年一次深挖,每年一次浅垦。坡度小于15度的林地采用全垦;坡度16-25度的林地采取带垦或穴垦,挖一带留一带,隔年轮换。
(三)蓄水保土。沿环山水平方向开竹节沟。沟底宽、深均30厘米以上,节长因地而定,一般1.5-3米。沟间距,坡度15度以下为8米,15度以上为6米,结合垦复每年清沟一次。有条件的地方,结合垦复逐年修筑等高水平梯带,防止水土流失。
(四)施肥。根据油茶生长结果状况、不同生长时期及油茶测土配方施肥方案进行精准施肥,推广使用油茶专用有机肥料。应掌握好肥料性能,坚持以有机肥料为主,化学肥料为辅。做到大年增施磷、钾肥,小年增施氮肥或复合肥。秋冬以有机肥为主,春夏季以速效肥为主。对立地条件好、长势强的林分多施磷、钾肥,立地条件较差、长势弱的林分多施氮肥。对丰产树多施肥,结果少的树少施肥。提倡在油茶林内间种适合的绿肥植物,绿肥要埋青,以促进土壤熟化和改良。
施肥节律:冬肥每两年一次,以氮磷钾总量8%以下的有机肥为主,在11月-1月结合垦复时施入;春肥每年一次,以氮磷钾总量15%以上的有机复混肥或高效复合肥为主,在春梢萌动前15天左右施入。
施肥方法:结合垦复,沿树冠外缘投影地开半圆形环状沟或条状沟,沟深15-20厘米左右施入肥料后覆土。坡度15度以上的林分宜在植株上坡施肥。
施肥量:每亩用量,磷肥40-60公斤;钾肥10-20公斤;
氮肥:其中碳铵30-40公斤,尿素20-30公斤;有机肥500公斤以上。
第十条 树体管理
(一)修枝整形。油茶林的修剪,包括修枝和整形。油茶成林以疏剪为主。在每年果实采收后至翌年树液流动前,剪除干枯枝、病虫枝、重叠枝、寄生枝、徒长枝、衰老枝、下脚枝等,改善通风透光条件。
修剪要因树制宜,树冠下部和内膛应适当重剪,树冠上中部和外缘轻剪;长势弱的适当重剪,长势旺的宜轻剪。修剪后要加强树体管理,及时除萌、抹芽,以防养分分散和干扰树形。
(二)密林疏伐。将过密的油茶林进行疏伐,伐除病、老、劣株及不结果株,使林地保存20%-30%相对均匀的林间透光度。根据不同的立地条件和品种,每亩保留油茶植株70-110株左右。
(三)疏林补植。对林间空地(原有空地、清理林地和伐除老、残、病、劣后出现的空地),凡超过3×3米的要进行补植。选用实生、2年生以上的良种大苗,挖大穴(70厘米×70厘米×60厘米)整地栽植,每穴内施足基肥(约1公斤有机专用肥或5公斤土杂肥),栽植时要根舒、苗正、填土压实。补植季节以早春为宜,每年在垦复、复铲、施肥的同时,对补植幼树要进行抚育,促进其快速生长。
(四)嫁接换冠。油茶林分中部分不结果或结果不多但生长旺盛的植株,经两年观察标定,平均年挂果量少于1公斤的植株,可采用嫁接换冠的方法进行改造,以改善油茶品种结构,提高林分产量,嫁接换冠植株数量应在合理密度植株总数的30%以下。
嫁接换冠使用良种优树穗条,采用拉皮枝接和嵌合枝接等方法。嫁接时间要根据各地的气候条件而定,一般在4月底至6月中旬为好,同一片林地必须在1-2年内完成嫁接改造。要加强对嫁接树的抚育管理,按技术规范及时剪砧、解罩与解绑、除萌与扶绑、防治虫害。要注意防止人畜损害及蚂蚁侵害。
因嫁接换冠技术要求高,应视实际条件实施。
第十一条 防治病虫害。对油茶成林造成危害较大的有油茶软腐病、炭疽病 、煤污病、油茶毒蛾、油茶尺蠖等,具体的防治措施可参见相关技术规程。
油茶病虫害的防治要贯彻“防重于治”的原则,建立健全监测预报制度,做到早发现、早防治。采取以营林技术为基础,与生物、药物防治相结合的综合防治措施。
使用化学药物防治病虫害,要选择适合的农药种类和最佳防治时期。禁用高毒、剧毒、高残留以及对植物有药害、对环境有危害的农药。提倡使用无公害农药、引诱剂、黄胶板和天敌昆虫进行防治。
第十二条 果实采收与处理。油茶是蒴果,成熟时会自行开裂,种子落地不易收集,要及时采收。
油茶果实成熟标志:果皮光滑,色泽变亮,约有5%左右的果实果尖开裂。红皮类型的果实成熟时果皮红中带黄,青皮类型青中带白。
油茶果实主要分为“寒露籽”和“霜降籽”,均宜分别在“寒露”、“霜降”两个节气的前3天和后4天进行统一采收。油茶果实采回后,堆放5-6天,除尽杂物,晾晒脱粒,使茶籽含水量降至15%以下,并尽快运送榨油。若需短时期内储藏,要存放在室内阴凉干燥处。

第四章 抚育改造工作管理
第十三条 加强对油茶林抚育改造工作的组织领导。油茶林抚育改造区域的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把此项工作作为推进油茶产业健康发展的一项重要内容来抓,加强领导,强化管理。要积极探索科学合理的经营机制和模式,要从政策扶持、资金投入、技术服务等方面为试点示范工作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鼓励有能力的社会主体参与油茶抚育改造工作,并能进得来、稳得住、能发展。及时总结推广成功经验和有效做法,充分发挥示范带动作用,推动油茶抚育改造全面开展。
第十四条 加强对油茶抚育改造的科技支撑。要通过试点示范,积极探索不同区域、不同立地类型、不同林龄阶段的油茶抚育改造经营技术模式,逐步建立起科学实用的技术规范体系。要加强技术培训和指导服务,组织开展送技术下乡和科技成果对接,提高油茶经营者实践技能,提升油茶林经营水平。要做好档案建设管理,实现有据可查。
第十五条 开展油茶林抚育改造活动时,要重视加强森林防火工作。要强化防火意识,明确防火责任制,消除一切火灾隐患。

民政部关于军人、机关工作人员牺牲、病故一次抚恤金应由家属居住地的县(市)民政部门发给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军人、机关工作人员牺牲、病故一次抚恤金应由家属居住地的县(市)民政部门发给的通知
民政部


内务部一九五○年十二月十一日公布的《革命军人牺牲、病故褒恤暂行条例》、《革命工作人员伤亡褒恤暂行条例》规定,军人、工作人员牺牲、病故后的一次抚恤金,由原籍县(市)人民政府发给。这样规定,在当时军人、工作人员家属大多数都居住原籍的情况下,是可以的。但时经
多年来,变化很大,军人家属有的随军,工作人员家属有的随同工作人员一起生活,因之绝大多数地区对军人、工作人员牺牲、病故一次抚恤金,实际是由家属居住地的县(市)民政部门发给。但是,也有少数县(市)民政部门按照上述条例的规定,坚持要由死者原籍县(市)人民政府发给,以
致互相推诿,问题不能及时解决。
根据以上情况,为了便于执行,决定:对军人,机关工作人员牺牲、病故一次抚恤金,统一由家属居住地的县(市)民政部门发给。请转各县(市)民政部门遵照执行。



1980年3月13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