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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消防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22:12:28  浏览:80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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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消防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消防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43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消防工作,预防和减少火灾,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消防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贯彻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 消防工作由公安机关实施监督。本省境内的人民解放军各单位、国有森林、矿井地下部分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部门实施监督,公安机关协助。

  第二章 消防组织

第五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设立消防监督机构,具体负责本地区的消防监督工作。

  消防监督机构设立消防队(站),负责本地区的火灾扑救工作。

  第六条 企事业单位和街道、乡(镇),根据需要设立义务消防队或义务消防员,负责本单位、本地区的防火和灭火工作。

  第七条 火灾危险性大、距离当地公安消防队(站)较远的大、中型企事业单位,重要港口、码头、飞机航站,专用仓库、储油储气基地,乡镇企业集中、易燃建筑密集的乡(镇),国家或省重点保护的古建筑群,应根据需要设立专职消防队或专职消防员。

  第八条 经济开发区、高新技术开发区等,应根据需要设立专职或义务消防队,也可由开发区建站,公安消防队进驻执勤。

  第九条 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接受当地消防监督机构的指导。专职消防员应掌握必要的消防知识,经地、市以上公安机关培训考核合格后,领取《消防安全检查证》。

  《消防安全检查证》由省公安厅统一印制。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十条 各部门、单位应加强防火宣传教育,实行防火责任制,其主要负责人对本部门、本单位的消防工作负责。

  第十一条 城市居民防火工作,由街道办事处负责;农村村民防火工作,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当地公安派出所应加强对防火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十二条 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制定防火制度,落实防火措施,适时组织防火安全检查,及时消除火险隐患。

  第十三条 预防火灾是公民应尽的义务。公民应负责所在岗位和住宅的防火安全,对他人违反消防管理的行为有权劝阻、制止或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 城乡防火的重点是火灾危险性大,发生火灾后损失大、伤亡大、影响大的单位和部位。重点防火部位的周边安全距离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或进行可能引起火灾的明火作业。周边安全距离的范围,由有关单位按照消防技术规范要求设立明显标志。

  第十五条 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生活用火的管理制度。禁止在具有火灾危险的场所擅自动用明火。确需动火时,应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采取相应的消防措施。

  第十六条 企事业单位实行三级防火检查制度。班组日查,车间、部门周查,单位月查。发现火险隐患,应当及时采取消除措施,并记入防火档案。

  第十七条 生产、销售、维修消防器材及设备和生产、销售防火材料的企业,其技术条件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报省消防监督机构审核。

  第十八条 生产、储存、经营、运输和使用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务院发布的《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接受消防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建筑物和机动车辆、船舶等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备消防器材和设备。

  第二十条 城市总体规划必须包含消防专业规划。消防专业规划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消防监督机构共同编制。

  各级人民政府在审查城市规划时,应当吸收同级消防监督机构参加。

  第二十一条 城市新建、改建(含技术改造项目)、扩建工程应当执行消防技术规范。工程的防火设计,须按《安徽省建筑工程设计防火审核管理办法》的规定报送消防监督机构审核。经审核的防火设计在施工中不得擅自更改。工程竣工后须经消防监督机构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二条 严禁在燃气管道、输油管道及其配套设施上修筑建(构)筑物和堆物作业。

  在燃气管道、输油管道及其配套设施附近修筑建(构)筑物和堆物作业,必须符合消防技术规范规定的安全距离。

  第四章 火灾扑救

第二十三条 公民发现火警有义务迅速和消防队报警,讲清起火地点、单位。任何单位或个人必须给报警人员提供方便,不得收费。

  邮电部门应当优先传递火警、火灾信息,不得延误。

  第二十四条 起火单位或地区要迅速组织力量,扑救火灾,抢救生命财产,并派人接应消防车。任何单位或个人,都有义务支援灭火。

  第二十五条 消防队接到报警后,必须迅速赶赴火灾现场,组织扑救。

  第二十六条 在灭火紧急情况下,火场总指挥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有权采取紧急处置措施,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加以阻拦。

  第二十七条 火灾扑灭后,起火单位应当按照消防监督机构的要求保护好火灾现场,并协助消防监督机构查明火灾原因,核实火灾损失。

  第五章 消防监督

第二十八条 各级公安机关设立的消防监督机构分级负责消防监督工作。铁路、交通、民航、林业公安机关设立的消防监督机构负责本系统的消防监督工作,业务上受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指导。

  第二十九条 消防监督机构应当督促各部门、各单位制定消防安全办法和技术标准,并负责审查,监督实施。

  第三十条 消防监督机构组织防火安全检查时,被查单位或个人应当主动提供情况和资料。消防监督机构对发现的重大火险隐患,应及时发出《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有关单位或个人必须按照要求进行整改。必要时,消防监督机构可传唤有关人员,督促整改。对《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有异议的,可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提请上一级消防监督机构复查。

  第三十一条 消防监督机构发现随时有可能发现火灾危险的,有权责令有关单位或个人立即整改;在紧急情况下,有权责令危险部位停产、停业整改。

  第三十二条 发生火灾事故,消防监督机构在查明起火原因,确定火灾责任后,应当出具《火灾原因鉴定书》或《火灾原因认定书》,向火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填发《火灾事故责任书》,并提出处理意见。

  有关单位处理火灾事故时,应参照执行消防监督机构的意见。

  第三十三条 消防监督机构应当掌握本地区火灾情况,核实火灾损失,进行火灾统计,按照有关规定逐级上报。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四条 在消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实施细则》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和六十六条的规定给予表彰的奖励。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责任个人处以警告或一百元以下罚款,对责任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安装、使用电气线路、设备、设施和燃气设备不符合消防安全规定的;

  (二)不按规定配置、安装、维护或挪用、损害消防设施、设备、器材的;

  (三)谎报、隐瞒或故意延误报告火灾的;

  (四)堵塞消防通道的;

  (五)人员集中的公共建筑安全出口未设置明显标志、疏散通道不畅或占用防火间距的;

  (六)无证电工或无证易燃易爆工种人员独立上岗操作的。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责任个人处以警告或二百元以下罚款,对责任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在具有火灾危险性场所违章用火的;

  (二)违反仓储消防规定储存物资的;

  (三)安全防火值班员擅离职守的;

  (四)未按规定标明建筑装修材料、构件、配件和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火灾危险性能参数和注意事项的;

  (五)研制、采用易燃易爆新产品或有火灾危险性的新设备、新工艺无预防火灾具体措施的;

  (六)工程防火设计未经消防监督机构审核的。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责任个人处以警告或三百元以下罚款,对责任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生产、储存、经营、运输和使用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

  (二)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同意,擅自销毁和处理废弃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的;

  (三)无正当理由未按《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要求整改隐患的;

  (四)可燃气体、蒸气、粉尘浓度达到或超过其爆炸极限的;

  (五)易燃易爆场所用电、用气、用火不符合消防安全规定的;

  (六)擅自在商场、影剧院、歌舞厅、集贸市场等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使用可燃、易燃材料对建筑物进行装修的;

  (七)擅自更改工程防火设计,或者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验收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

  (八)进入甲、已、丙类火灾危险性生产、储存场所的车辆、人员,未采取安全措施的;

  (九)不按规定生产、销售消防器材、设备的。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消防管理、危及消防安全的单位和个人,按本办法第三十五条、三十六条或三十七条的规定给予处罚仍坚持不改的,可给予加倍经济处罚,直至整改。

  第三十九条 违反消防管理规定引起火灾的,根据情节轻重对责任个人处以警告或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对违反消防管理的行为,适用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没有规定的,由县以上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依照本办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 依照本办法收取的罚款,按照《安徽省罚款和没收财物管理暂行条例》办理。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消防管理的责任个人,除依据本办法第三十五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三十八条或三十九条的规定给予处罚外,还可建议我关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各级公安机关的消防监督人员,应秉公执法,忠于职守。对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根据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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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州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温政令〔2010〕第120 号


  《温州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赵一德

  二○一○年九月二十日

  温州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正常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和《浙江省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温州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专项维修资金),是指由业主交存的专项用于物业共用部位(以下简称共用部位)、物业共用设施设备(以下简称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和改造的资金。

  第三条 专项维修资金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业主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温州市物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负责全市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管理的指导和监督工作。市物业维修资金管理中心(以下称市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具体负责鹿城区、龙湾区、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专项维修资金的日常管理工作。

  瓯海区、各县(市)物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管理的指导和监督工作,并指定机构负责专项维修资金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 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

  第五条 下列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专项维修资金:

  (一)住宅,但一个业主所有且与其他物业不具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除外。

  (二)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或者住宅小区外与单幢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

  (三)住宅小区外用于销售的独立非住宅。

  第六条 首期专项维修资金,由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

  物业首期专项维修资金交存的标准,多层为每平方米建筑安装平均造价的5%,小高层、高层为每平方米建筑安装平均造价的6%。市物业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可以适时提出专项维修资金交存标准的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建筑安装平均造价由市物业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根据温州市当年竣工实际建筑安装工程造价进行测算,定期公布。

  第七条 拆迁安置房首期专项维修资金按照下列规定交存:

  (一)在2003年9月1日前领取拆迁许可证组织拆迁的,由建设单位交存。

  (二)在2003年9月1日后领取拆迁许可证组织拆迁的,属合法拆迁面积或者视同合法拆迁面积的,由建设单位交存;增加部分面积,由业主交存。

  第八条 新建物业首期专项维修资金由建设单位代收代交。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房屋权属初始登记之前,按照物业总建筑面积和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交存专项维修资金,待物业交付时向业主收取。建设单位应当向购房人说明,并将该内容约定为购房合同条款。

  未出售物业的专项维修资金由建设单位交存,待物业出售时向业主收取。

  第九条 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当通过招标方式,公开选择商业银行作为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并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第十条 收取专项维修资金,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当出具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专用票据。

  业主在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时,应当提交专项维修资金交存的专用票据。

  第十一条 业主大会成立前或者业主大会未决定实行业主自主管理的,专项维修资金由维修资金管理机构代为统一管理。

  第十二条 专项维修资金实行业主自主管理的,应当召开业主大会,经该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后,由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负责专项维修资金的日常管理。

  业主委员会应持下列材料到所在地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办理专项维修资金移交手续,并报所在地物业主管部门备案:

  (一)业主自主管理专项维修资金书面报告。

  (二)业主大会自主管理专项维修资金的决议。

  (三)专项维修资金划转后的账目管理单位。

  (四)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续筹办法及应急支取预案。

  (五)专项维修资金账目管理制度。

  (六)专项维修资金有关的其他材料。

  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上述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通知专户管理银行将该专项维修资金本息划转至业主委员会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的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并将收支账目等有关资料移交业主委员会。

  第十三条 业主分户账面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交存额30%的,业主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续交维修资金:

  (一)专项维修资金实行代管的,由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向业主出具《专项维修资金续交通知书》,并抄送业主委员会、社区组织;业主应当在收到续交通知之日起90日内将维修资金存入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二)专项维修资金实行自主管理的,由业主委员会按照业主大会通过的续筹方案,通知业主续交维修资金;业主应当按照续交通知的要求将维修资金存入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三)专项维修资金可以由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或者社区组织代收代交;负责代收代交的单位,应当及时将代收代交的专项维修资金明细情况,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布,并抄送所在地维修资金管理机构。

  第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前未建立或者未按规定交存首期专项维修资金的物业,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当向业主出具《专项维修资金补建补交通知书》,并抄送业主委员会、社区组织。业主应当在接到补建补交通知之日起90日内,按照本办法规定的交存标准、交存方式将维修资金存入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第十五条 业主未按规定续交、补交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委员会或者社区组织应当督促其交存;业主经督促仍不交存的,业主委员会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章 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

  第十六条 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专项用于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和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七条 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应当遵循方便快捷、公开透明、受益人和负担人相一致的原则。

  第十八条 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按照下列规定分摊:

  (一)属于整个物业管理区域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由全体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并从小区业主交存的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二)属于单幢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由该幢全体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并从该幢业主交存的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三)属于一个单元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由该单元全体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并从该单元业主交存的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专项维修资金不足支付维修费用的,不足部分按照物业建筑面积由相关业主按比例分摊。业主委员会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按照标准向相关业主收取。

  第十九条 维修、更新和改造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采取招标方式择优确定维修单位:

  (一)维修费用总额超过30万元的。

  (二)单项维修工程费用超过5万元的。

  (三)业主大会决定实行招标的。

  维修、更新和改造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委托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进行项目审价:

  (一)维修费用总额超过10万元的。

  (二)单项维修工程费用超过5万元的。

  (三)业主大会决定进行项目审价的。

  工程招标、监理和审价费用计入维修、更新和改造成本。

  第二十条 专项维修资金实行代管的,使用专项维修资金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根据维修、更新和改造项目的实际,提出《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方案》(以下简称《使用方案》),《使用方案》应当包括维修、更新和改造的项目、费用预算、列支范围等。

  (二)《使用方案》向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的业主公示7日。

  (三)《使用方案》经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表决通过或者签字同意。

  (四)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持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申请表、《使用方案》、施工合同等材料,向所在地维修资金管理机构申请列支。

  (五)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予以核准,并通知专户管理银行按照核准使用额度的70%划转至物业服务企业,未实施物业服务的划转至维修单位;不符合规定的,出具不予列支通知书。

  (六)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应当将工程决算向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的业主公示7日。

  (七)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持下列材料向维修资金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工程结算:

  1.工程决算单;

  2.维修、更新和改造工程的费用票据;

  3.相关业主意见反馈表;

  4.维修费用分摊明细表;

  5.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一条 专项维修资金实行自主管理的,使用专项维修资金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提出《使用方案》。

  (二)《使用方案》向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的业主公示7日。

  (三)《使用方案》经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表决通过或者签字同意。

  (四)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持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申请表、《使用方案》、施工合同等材料向业主委员会申请列支。

  (五)业主委员会同意列支的,应当将有关材料报所在地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备案;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出具备案证明。

  (六)业主委员会凭所在地维修资金管理机构的备案证明,并通知专户管理银行按照核准使用额度的70%划转至物业服务企业,未实施物业服务的划转至维修单位。

  (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应当将工程决算向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的业主公示7日。

  (八)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持下列材料与业主委员会办理工程结算:

  1.工程决算单;

  2.维修、更新和改造工程的费用票据;

  3.相关业主意见反馈表;

  4.维修费用分摊明细表;

  5.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二条 下列项目日常维修费用,除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外,可以在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电梯、消防、避雷设施设备的检测费用。

  (二)共用设施设备日常修理费用。

  第二十三条 日常维修项目使用专项维修资金,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物业服务企业提出《使用方案》,经业主委员会或者社区组织核定后,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3日。

  (二)《使用方案》在公示期内无异议或者有异议的业主少于1/3,视为业主同意。

  (三)物业服务企业持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申请表、《使用方案》等材料,向所在地维修资金管理机构申请列支。

  (四)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并通知专户管理银行按照核准使用额度的70%划转至物业服务企业。

  (五)日常维修费用经业主委员会或者社区组织核实后,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日常维修费用的使用情况,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3日,并公布举报电话。

  (六)物业服务企业向维修资金管理机构申请办理结算。

  第二十四条 物业管理区域按首期交存的专项维修资金总额的5%作为应急备用金,用于涉及房屋安全、停水、停电、电梯停运、消防系统故障等紧急情况下抢修。

  发生前款规定的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对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的,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提出建议,经业主委员会或者社区组织核实,可直接拨付应急备用金。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应当立即组织维修,必要时先行垫付维修费用。

  发生第一款规定的紧急情况,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未及时进行维修的,物业主管部门可以组织代修或者责令物业服务企业维修,维修费用从相关业主专项维修资金分户账中列支。

  第二十五条 下列费用不得从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依法应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内的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

  (二)依法应由相关专业单位承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

  (三)因人为损坏,应由当事人承担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修复费用。

  (四)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

  (五)尚未办理物业承接验收移交手续所发生的,应由建设单位承担的维修费用。

  第二十六条 下列资金应当转入专项维修资金滚存使用:

  (一)专项维修资金的存储净利息。

  (二)利用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增值净收益。

  (三)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所得收益,但业主大会另有决定的除外。

  (四)利用物业管理区域共用部位或者其他场地停放汽车收取的临时停车费,但业主大会另有决定的除外。

  (五)共用设施设备报废后回收的残值。

  (六)其他按照规定应当纳入的资金。

  第二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及其成员,不得参与承接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维修、改造、更新项目的具体业务。

  第四章 专项维修资金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专项维修资金应当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专项维修资金应当建立明细帐: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立总帐,按幢建帐,以每独立户号设立分户帐,核算到户,记载分户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结存等情况。

  第二十九条 专项维修资金中当年交存或者使用的部分按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息;其余部分按不低于一年期同期银行定期存款利率计息。存款利息实行一年一结,定期计入业主分户账内。

  第三十条 在保证专项维修资金安全和正常支付的前提下,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专项维修资金用于购买一级市场国债或者转定期存款,确保资金的保值增值。利用专项维修资金购买的国债应当持有到期。

  除本办法规定的使用范围外,不得将专项维修资金出借,不得将专项维修资金用于投资房地产、股票、期货,或者从事其他经营性活动,不得利用专项维修资金为单位和个人提供任何形式的担保。

  第三十一条 物业转让时,业主应当向受让人说明专项维修资金交存和结余情况,该物业分户账中结余的专项维修资金随物业所有权同时转移。原业主未交存首期专项维修资金或者未按规定续交、补交专项维修资金的,原业主应当与受让人协商,并在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前按规定足额交存。

  第三十二条 因拆迁、自然灾害或者其他原因致使物业灭失的,业主可凭原交存的专用票据或者有关证明,到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办理分户账注销手续,支取分户账中专项维修资金的余额。

  第三十三条 专户管理银行应当每月向维修资金管理机构或者业主委员会发送专项维修资金银行存款对账单。

  维修资金管理机构或者业主委员会应当定期向业主公布下列情况:

  (一)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总额。

  (二)发生列支的项目、费用和按户分摊情况。

  (三)业主分户账中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金额。

  (四)其他有关维修资金的情况。

  业主对公布情况有异议的,可以向维修资金管理机构或者业主委员会要求复核。维修资金管理机构或者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将复核情况告知相关业主。

  第三十四条 专项维修资金应当建立查询制度,接受业主对其分户账中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金额的查询。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维修资金使用情况,接受业主监督。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当每年不少于一次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维修资金交存、使用、管理情况。

  第三十五条 物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发现在使用上存在安全隐患或者违反规定的,应当责令限期整改。

  第三十六条 专项维修资金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应当执行财政部门有关规定,并依法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监督。

  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经费,由维修资金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的标准编制全年预算支出总额,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在专项维修资金的增值收益中列支,并与专项维修资金分账核算。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依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由县级以上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专项维修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数额2倍以下的罚款;物业服务企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物业主管部门、维修资金管理机构、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浙江省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由相关行政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及时核准、拨付专项维修资金,造成损害后果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管理,造成专项维修资金流失的。

  截留、挪用、侵占专项维修资金的。

  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专用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因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发生纠纷,当事人可以自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共用部位,是指物业区域内属于业主共有的部位,一般包括:建筑物的基础、承重结构、外墙、屋顶等基本结构部分,通道、楼梯、电梯前室、大堂等公共通行部分,电梯机房、水泵间、电表间、管道井、锅炉房、发电间、配电间、线路分线间、避难层、设备层等部分。

  本办法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物业区域内属于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一般包括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中央空调、防盗门、楼宇对讲系统、避雷装置、水箱、水泵、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小区围栏、监控报警系统、车辆进出管理系统、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和公益性文体设施等。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市房管局、市建设局、市物价局、市财政局2001年9月28日印发的《温州市住宅小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温房字〔2001〕260号)同时废止。



关于开展创建劳动关系和谐企业与工业园区活动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中华全国总工会 中国企业联合会/中国企业家协会


关于开展创建劳动关系和谐企业与工业园区活动的通知


劳社部发〔2006〕2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总工会、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

按照党中央提出的关于推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的要求,为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增强社会和谐基础,劳动保障部、中华全国总工会、中国企业联合会/中国企业家协会决定在全国开展创建劳动关系和谐企业与工业园区活动(以下简称创建活动),现就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指导思想

创建活动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五中全会精神,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推动企业建立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维护企业和职工双方的合法权益,使创建活动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发挥积极的作用。

二、目标任务

从2006年起,逐步在全国各类企业和工业园区(包括各类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科技园区以及其他产业集聚区等)开展创建活动,促进企业和工业园区建立健全劳动关系双方利益协调和劳动纠纷调处机制,全面落实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各项政策规定,规范企业用工行为,保持劳动关系和谐稳定,实现企业良性发展,依法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三、创建标准

(一)劳动关系和谐企业的创建标准

1.全面执行劳动合同制度,劳动合同签订率达到100%,签订、变更、续签、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程序合法,依法履行劳动合同。

2.企业规章制度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规定。

3.严格执行国家工时、休假制度以及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没有违法使用童工。

4. 按时足额支付职工工资,依法参加社会保险。

5.劳动保护措施和劳动安全卫生条件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无重大伤亡和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

6.依法建立工会组织,支持工会开展工作,保证工会依法履行维权的基本职责。

7.建立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在充分协商的基础上签订内容具体、标准量化、操作性强的集体合同;开展工资集体协商,保证职工工资收入随企业经济效益同步增长。

8.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实行厂务公开或与企业相适应的其他民主管理制度。

9. 工会教育职工遵守企业规章制度,保障企业正常运营秩序;引导职工爱岗敬业,积极参与企业文化建设并认同企业文化。通过组织职工开展劳动竞赛、合理化建议等经济技术创新活动,为促进企业发展献技出力。

10. 建立健全企业劳动争议调解组织,有效预防和调解劳动争议,没有发生因劳动保障问题引发的群体性事件。

(二)劳动关系和谐工业园区的创建标准

1.园区内企业全面达到劳动关系和谐企业的创建标准。对不具备单独开展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条件的小企业,通过签订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加以覆盖。

2.园区建立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和劳动争议调解机制。对园区内企业带有普遍性、倾向性问题开展协商,预防和调解劳动纠纷,及时化解矛盾,园区内没有发生重大的群体性、突发性事件。

四、组织实施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工会组织和企业代表组织要高度重视创建活动,在当地党委、政府领导下,依托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共同做好组织实施工作。要按照“整体规划、分级实施、突出重点、循序推进”的工作思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方案,针对当地企业和工业园区情况确定不同时期的创建活动重点,加强分类指导,严格掌握标准,规范工作程序,保证创建活动规范有序,健康发展。

各地要定期组织开展劳动关系和谐企业与工业园区评审表彰活动。评审表彰工作一般应按申报、评审、公示、命名、表彰、公布6个阶段进行,由企业和工业园区按规定向负责评审的县级以上协调劳动关系三方会议办公室自荐申报,经评审合格并公示后未发现问题的,授予“劳动关系和谐企业”和“劳动关系和谐工业园区”称号,采取适当方式予以表彰激励,并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上级协调劳动关系三方开展评审表彰的,由下级协调劳动关系三方会议办公室逐级组织申报。对获得荣誉称号的企业和工业园区,发生有不符合创建标准行为的,要由负责评审表彰的协调劳动关系三方及时取消其称号,并向社会公布。

要加强对创建活动的宣传工作。通过多种途径和形式广泛宣传创建活动的重要意义和主要内容,宣传开展创建活动取得的成效,在全社会营造良好的创建环境和氛围,努力争取社会各方面力量支持和参与创建活动。要及时总结推广先进经验,注意发挥典型引路的作用,指导、推动创建活动顺利开展。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协调劳动关系三方会议办公室要及时将本地区开展创建活动的进展情况报国家协调劳动关系三方会议办公室。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中华全国总工会



中国企业联合会/中国企业家协会



二○○六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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