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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关于做好大学生“村官”有序流动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0:17:57  浏览:83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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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关于做好大学生“村官”有序流动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关于做好大学生“村官”有序流动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教学厅函[2010]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部属各高等学校:

  日前,中共中央组织部等有关部门印发了《关于做好大学生“村官”有序流动工作的意见》(组通字[2010]32号),对引导大学生“村官”聘用期满后有序流动,提出了具体要求。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和高校要高度重视,认真贯彻文件精神,深入挖潜,充分利用教育系统资源,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为大学生“村官”的有序流动提供支持和服务。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为大学生“村官”继续学习深造提供更多机会

  各有关高校要积极安排一定数量的招生计划用于招收聘用期满大学生“村官”攻读工商管理硕士、农业推广硕士、公共管理硕士等专业学位硕士研究生。聘用期满的大学生“村官”,三年之内参加硕士研究生入学考试的,享受初试总分加10分的优惠政策,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凡是达到学校复试分数线的考生,招生单位应尽量予以录取,报考单位确定不能录取的,可调剂至其他招生单位录取。同时,要将有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纳入学校资助工作范围。

  具有高职(专科)学历的大学生“村官”,聘用期满后可申请免试入读成人高等教育本科专业。

  二、政法干警招录培养体制改革试点计划部分用于招收大学生“村官”等基层项目人员

  经商中央政法委、中组部等部门,从2010年起,在政法干警招录培养体制改革试点招生中,安排一定比例(10%左右)的招生计划,专项招录服务期满的大学生“村官”及“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教师特设岗位计划”、“三支一扶”计划和“大学生志愿服务西部计划”项目人员。各政法干警招录培养体制改革试点院校要根据当年中央政法委等有关部门下发的政法干警招录培养体制改革试点工作实施方案具体要求,积极落实相关优惠政策,确保有关招录大学生“村官”等工作的顺利实施。

  三、切实为大学生“村官”提供持续支持,开展有针对性的就业指导服务

  高校要与到村任职的毕业生保持联系,定期走访,关心他们的思想和生活;鼓励有条件的高校与毕业生服务地“结对子”,提供教育、科技、信息等全方位的支持,大力促进服务地新农村建设。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和高校要积极探索建立针对大学生“村官”期满后的就业指导服务体系,加强分类指导,有针对性地开展就业指导和服务。积极为大学生“村官”与用人单位牵线搭桥,为服务期满后的大学生“村官”尽可能多地提供就业岗位信息。

  四、努力营造有利于大学生“村官”有序流动的舆论氛围

  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和高校要大力宣传国家选聘高校毕业生到村任职的各项政策,积极宣传大学生“村官”为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发挥的重要作用,宣传大学生到农村经受锻炼成长成才的先进典型,为做好大学生“村官”聘用期满后有序流动工作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和就业环境。

教育部办公厅

二○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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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安刑侦检验中的人性化办案

杨坤伟




公安刑侦检验是公安刑侦工作的一项基础工作,在刑事案件的侦查中有着重要的作用,刑侦检验的成败有时直接关系着刑事案件的最终侦查结果。成功的刑侦检验工作对案件的侦查起着积极的作用,而失败的刑侦检验工作对案件的侦查起着消极的作用,有时不利的影响甚至是巨大的,可能会导致整个刑侦工作的失败,导致无法追究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以致于不能及时地打击犯罪,从而放纵了犯罪,助长了犯罪的气焰,同时也不能有效地保护受害人,使受害人在被罪犯侵害之后又受到了一次无法言表的伤害,而且公安机关不能有效地打击犯罪对受害人造成的伤害是深层次的,影响是长久的。并且,公安刑侦工作的失败也不符合公安机关“巩固共产党执政地位,维护国家长治久安和保障人民安居乐业”的责任要求。
要做好公安刑侦检验工作需要公安机关各相关部门的密切合作,需要公安刑侦检验人员有着强烈的责任心和较强的业务技术能力,也需要公安刑侦检验部门的技术设备、技术条件能跟上公安刑侦检验工作的发展要求,更需要公安刑侦检验人员在刑侦检验中采取有效的办案措施。可以采取的有效的办案措施有许许多多,但其中人性化办案措施是一项必不可少的措施。



为什么说人性化办案是公安刑侦检验工作中一项必不可少的一项措施呢?
因为公安刑侦检验是运用自然科学的理论与成果,来发现、记录和提取与犯罪有关的痕迹物证,对其进行比较、分析和辨别,而得出鉴定结论,为侦查破案提供线索和证据的一个技术过程。公安刑侦检验具体包括以下内容:痕迹检验、文件检验、法医检验、刑事化验、影像检验和电脑数据检验等等。公安刑侦检验的每一个具体检验过程都需要与人(也就是被检验对象)打交道,而与人打交道,就必须取得被检验对象的配合,只有在被检验对象的积极配合下,才能将公安刑侦检验工作顺利地进行下去,才能得出科学的鉴定结论。被检验对象能否积极配合取决与公安刑侦检验人员的工作方法和工作态度,只有在有效的工作方法和工作态度之下,才能取得被检验对象的配合。而要具备有效的工作方法和工作态度,除了公安刑侦检验人员必须具备相关的技术知识和法律知识外,还必须采取人性化办案措施,把人性化办案思想贯穿与公安刑侦检验工作的始终。
那么,什么是人性化呢?人性是指人的本性,也即人所具有的正常的情感和理性。人性有善恶美丑,人善于伪装,表现于外的是美善,隐藏于里的是丑恶。化在此处的意思是放在名词或形容词之后,表示转变成某种性质或状态。人性化的字面意思是转变成人本身所具有善恶美丑的状态,但是人的价值取向是发扬美善,抛弃丑恶,所以,这里所倡导的人性化应该是抛弃丑恶,发扬美善,转变成人所具有的美善的品质。公安刑侦检验中的人性化也就可以概括为:在公安刑侦检验中,刑侦检验人员要平等地对待一切案件当事人,充分发扬公安民警所具有的美和善的优良品质,把美和善尽可能多的给予对方,而不管对方是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还是受害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或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



虽然说要平等地对待一切案件当事人,但是对公安刑侦检验中的当事人进行分类:一是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二是受害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对这二类人的具体人性化办案措施又有所不同。因为第一类人的部分人身权利已受到了刑事法律规范的限制,对其采取的人性化办案措施也只能在刑事法律规范允许的前提之下,而对第二类人,因为其权利没有受到刑事法律规范的限制,其权利是广泛的,对其可以采取全部的人性化办案措施。用一个百分比来表示,第一类人只可享受1%的人性化办案措施,而其余99%的人性化办案措施他们是享受不到的,也是不能对他们实施的;而第二类人却可以享受100%的人性化办案措施。
下面就针对这二类人可以采取的人性化措施谈谈我个人的一点粗浅的看法,着重论述对第一类人采取的人性化办案措施。需要强调的是,以下所有的人性化办案措施都是在刑事法律规范允许的前提下才可以实施的,如果这些措施一旦与刑事法律规范相冲突,那就必须立即停止实施,一切以刑事法律规范的具体内容为准,所有措施都不得与刑事法律规范相违背。
一、 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可以采取的人性化办案措施。
1.尊重其人格,不要对其进行人身攻击和人身侮辱。这是在刑侦工作的任何阶段都需要特别注意的问题,在公安刑侦检验中一样也应该加以注意。因为只有这样,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才可消除对立情绪,才能配合刑侦检验人员的刑侦检验工作。而刑侦检验人员如果在刑侦检验中不注意尊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人格,对其进行侮辱和人身攻击,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不但不会配合刑侦检验人员的工作,还有可能出现意想不到的严重后果,比如,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自杀、自残等等。不尊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人格,导致其不配合的事例很多,举一个小例子就可以说明问题。例如在捺印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指纹时,对其粗声粗语,对其进行辱骂等,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就会不配合,在捺印指纹时将手指上下檫动或有意僵硬着手指而使指纹捺印不清晰、残缺等。尊重其人格,不对其进行人身攻击和人身侮辱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讲话时语气要适当,不要过于严厉,也不要过于和气。过于严厉会导致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产生对抗情绪,过于和气也是不足取的,因为过于和气会使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产生侥幸心理,以为刑侦检验人员有求于他,以为刑侦检验人员没有掌握其犯罪证据,同时过于和气有时还会演变成低三下气。
(2)不要讥笑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身体残疾,也不要讥笑其犯罪经历,更不要讥笑其苯。讥笑其身体残疾,会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产生极其严重的影响,使其抗拒刑侦检验人员的一切工作。对其身体残疾刑侦检验人员需要给予同情和安慰,让其产生和刑侦检验人员很亲近的感觉,而仅仅是因为工作的需要、职责的需要刑侦检验人员才不得不对其采取相应的措施。一个人的犯罪经历往往是各种各样的原因综合造成的,在某种程度上说,也是社会造成的,所以讥笑其犯罪经历也只会使其产生更严重的抗拒心理。在刑侦工作中往往有人讥笑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苯,这一点是不可取,因为讥笑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笨,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就会拒绝交代。
(3)维护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隐私。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虽然因为犯罪而被公安机关抓获,但他们一样有隐私权,一样需要刑侦检验人员给予保护,刑侦检验人员不能因为他们犯了罪而剥夺了他们依法应该享有的权利。特别是与案件无关的个人隐私,不得公开宣传或泄露给他人。
2.在刑侦检验工作中要关心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生活,对其生活需要给予适当的帮助,同时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家属的合法权利也要给予保护。对由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犯罪引起其家庭未成年人、老年人或患有严重疾病的家属在生活等方面存在的实际困难,要会同政府有关部门积极帮助解决。刑侦检验人员在此时给予的帮助,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会非常感激的,这样一来,他就会配合刑侦检验人员的检验工作,使刑侦检验工作得以顺利进行。
3.在法律允许的条件下,尽量满足其特殊要求。因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受到了刑事法律规范的约束,他们中的大多数已失去了人身自由,所以他的许多要求是不能得到满足的。但有时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也会提出一些特殊的要求,比如说想见一见父母、妻儿等,对此,刑侦检验人员要根据案件的情况,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不搞一刀切,在法律允许和不影响案件侦查的前提之下,尽量的满足其要求。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提出的要求,刑侦检验人员要认真对待,不管能不能满足其要求,刑侦检验人员都要给予其明确的答复,对于可以满足其要求的,刑侦检验人员要尽快安排,对于不能满足其要求的,刑侦检验人员要向其说明原因,进行必要的解释,以争取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理解刑侦检验人员的工作。让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理解刑侦检验人员的工作,听起来可能不顺耳,但这是工作中特别需要做到的,如果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理解了刑侦检验人员的工作,公安刑侦检验工作和其他一切公安刑侦工作都能得以顺利进行下去。这一点在公安刑侦工作中是能切身体会的。比如在侦破于汉闽特大贩毒案中,抓获了于汉闽之后,因为贩毒数量特别巨大,他交代了犯罪行为之后就有可能意味着要走向刑场,所以他一开始是抱着死活不开口的态度的,为了能让其早点开口交代罪行,为最终全面侦破案件抓住有利时机,刑侦人员就是在与他谈心,让他理解了刑侦人员的工作之后他才开始交代他的犯罪行为的。从刑侦人员抓获于汉闽到他交代罪行,前后不过三、四个小时,应该说讯问是成功的,也就是说,让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理解刑侦检验人员的工作,对刑侦工作是极其有利的,当然对公安刑侦检验工作也是极其有利的。
4.尽一切力量减少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肉体痛苦。刑侦检验人员在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接触时,有时需要运用警械、警具,有可能会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造成肉体的痛苦,因此刑侦检验人员要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尽一切力量减少其肉体的痛苦。具体应在以下几个方面加以注意:
(1)不要通过体罚等来强制取得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配合,这和讯问时不能刑讯逼供一样,应该是人人都明白的。
(2)保证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穿衣、吃饭和睡觉等生存的基本条件,不能通过不让其穿衣、吃饭而对其实施变相的体罚。比如在冬天,有些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因为家在外地,他们在看守所缺少棉被,刑侦检验人员就要想办法为其提供棉被。又比如,有些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因为没有钱,他们在看守所缺少牙膏、牙刷等,刑侦检验人员也要想办法为其解决。以上所举例的二种情况在刑侦检验人员办案的过程中都不止一次的遇到过,刑侦检验人员也都给予了解决,事实上都起到了积极的效果。
(3)在使用警械、警具的时候,尽量多采取一些防护措施,以保护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肉体,同时每过一、二个小时要仔细查看一遍,以防止其肌肉坏死。比如,在给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戴手铐或脚镣时,要在他的手腕或脚腕处戴上护腕或采取其他的防护措施。
二、对受害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采取的人性化办案措施。
1.保护其隐私,在对其进行刑侦检验前争取得到其同意。受害人、自诉人、或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因为受到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不法侵害,身心受到了伤害,他们中的大部分人能配合公安机关的刑侦检验工作,但也有一部分人则因为存在种种顾虑而不愿配合公安机关的刑侦检验工作,对这些人在刑侦检验前一定要得到他们的同意,涉及到个人隐私的,则要为其保密。具体说,应做好以下几方面的工作。
(1)在公安刑侦检验前多做说服工作。对思想上有顾虑或认识不清的受害人、自诉人或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要多做说服工作,将教育贯穿于说服工作之中,说服与教育相结合,切不可只注重教育,而忘记了说服工作,更不可相威胁,强迫其接受公安刑侦检验。比如,有些强奸案件的受害人因为有顾虑而不愿接受公安刑侦检验人员的检验,对此,不能强迫,也不能对其威胁,不能说:“你如果不接受检验,这个案子我们就不管了。”也不能说:“你不接受检验,那就是你报假案,报假案要坐牢的,我们要把你抓起来。”对这种情况,刑侦检验人员一定要有耐心,要通过细致的说服工作,使其理解刑侦检验人员的工作,使其明白要想早日抓到犯罪分子,就应该配合刑侦检验人员的工作。
(2)对受害人、自诉人或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要给予适当的关心和爱护。这些人身心受到了犯罪行为的伤害,刑侦检验人员在与他们的接触过程中,要把他们当成自己的亲人,给予适当的关心和爱护,既要在精神上给予安慰,也要在物质上给予可能的帮助。
(3)对受害人、自诉人或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的隐私要绝对保密。不愿配合公安机关的刑侦检验工作的,很大一部分是因为涉及到隐私,对此,公安刑侦检验人员不但要答应为其保密,而且必须为其保密,这也是法律所强制要求的。
2.态度要和蔼,方法要适当。在与受害人、自诉人或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接触的过程中,公安刑侦检验人员要注意自己的态度,说话要和气,有时要笑脸相迎,而有时又要保持适当的严肃,要根据具体案件、具体当事人的情况来灵活掌握。比如说,一般情况下对受害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要笑脸相迎,但是在他们还沉浸于因受到犯罪的侵害而造成的痛苦之中时,刑侦检验人员就必须保持适当的严肃。检验方法要适当,要采取伤害小的、痛苦少的或损失少的检验方法,并且一定不能违背道德和法律。
通过以上的分析,一般来说,在公安刑侦检验工作中,应该采取的人性化办案措施已经到位了,但因为公安刑侦检验工作涉及的范围很大,肯定还有许多遗漏的地方,还需要在工作中不断地加以总结和完善。以上只是就刑侦检验工作中的人性化措施作了一般论述,其实在整个公安工作中都必须坚持人性化的办案措施。

浙江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8月31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4年9月8日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0号公布 1994年9月8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三条 行政性收费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单位在行使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依法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收取的费用。
事业性收费是指事业单位为社会提供非经营性服务过程中,依法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对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统一领导。
各级人民政府物价、财政部门负责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按各自职责协同物价、财政部门,对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管理和监督检查。
各级人民政府审计部门负责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审计监督。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和物价、财政部门,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减轻农民负担的法律、法规,对面向农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加强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六条 法律、法规或国务院及其物价、财政部门明确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应按其规定执行。
其他需要在本省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由省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或市(地)、县(市)人民政府提出,报省物价、财政部门审核。收费项目的设立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物价部门批准;收费标准的制定和调整由省物价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批准。
前款规定中面向农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由省物价、财政部门会同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中重要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由省物价、财政部门转报省人民政府或国务院物价、财政部门批准。
第七条 省物价、财政部门对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或制定、调整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申请,应在3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并答复申请人。重要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在20日内转报省人民政府或国务院物价、财政部门批准。
情况复杂的,前款规定的时限可适当延长。
第八条 制定行政性收费标准,应以行政管理行为的特定目的、要求和合理支出以及社会承受能力为依据。
制定事业性收费标准,应以提供服务的内容、质量和合理支出以及社会承受能力为依据。
第九条 严禁下列乱收费行为:
(一)未按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审批权限报经批准,擅自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或擅自制定、调整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
(二)违反规定,将国家行政机关职责范围内的公务转为有偿服务或变相收费的;
(三)不实施管理或不提供服务而收费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第十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收费许可证制度。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应向物价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物价部门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答复,符合条件的,发给收费许可证。收费许可证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物价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应使用统一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应持收费许可证,购领由省以上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财政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分立、合并、撤销、更改名称或变更、撤销收费项目和调整收费标准,应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原颁证的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注销手续;同时向财政部门办理票据核销手续。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应按规定在收费场所公开收费项目、范围和标准。
第十四条 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缴纳;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缴纳并举报。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按收支两条线原则管理。
行政性收费收入应逐步纳入各级财政预算管理。行政性收费单位应将其收费收入上缴同级财政。行政性收费单位的支出,应按规定编报预算草案,由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在预算中作出安排。尚未纳入预算管理的行政性收费收入,应按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管理。
事业性收费收入应严格执行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按省人民政府规定实行财政专户储存管理。实行财政专户储存管理的事业性收费单位,应将其收费收入存入同级财政部门在银行开立的预算外资金专户,按时报送资金使用计划。财政部门对收费单位报送的资金使用计划应及时审核,并
将资金从财政专户拨入收费单位支出专户,由开户银行监督使用。
第十六条 物价、财政部门对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的收费情况实行年审。年审的具体办法,由省物价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业务主管部门、省级以下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或擅自制定、调整收费标准的,由本级或上级人民政府及其物价、财政部门责令其纠正或直接予以纠正,并可通报批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按规定权限由有关部门或监察部门
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物价检查机构责令其纠正,退还或没收非法收取的费用,并处以非法收取的费用3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办理收费许可证收费的;
(二)收费项目被撤销后继续收费的;
(三)超越规定收费范围、收费标准或增加收费次数收费的;
(四)涂改或伪造收费许可证收费的;
(五)不实施管理或不提供服务而收费的。
第十九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物价检查机构责令其纠正,并可处以1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规定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注销手续的;
(二)不按规定公开收费项目、范围和收费标准的;
(三)收费时不使用统一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的。
第二十条 对按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给予处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物价检查机构可同时给予通报批评,并可向有关部门或监察部门提出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财务管理制度,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财政、审计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领取、使用和核销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的;
(二)截留、挪用、私分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的;
(三)不按规定及时足额上缴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的;
(四)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不按规定实行财政专户储存管理的。
第二十二条 面向农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有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规定的违法情形的,由物价、财政部门和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按规定的职责予以查处。
第二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根据本条例受到行政处罚的单位,对物价检查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物价检查机构申请复议。上一级物价检查机构应在3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被处罚单位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一级物价检查机构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的,被处罚单位可在复议期满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期间,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物价局、省财政厅按职责分工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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