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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0/99/M号法令:核准《商法典》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7:41:31  浏览:87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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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0/99/M号法令:核准《商法典》

澳门


第40/99/M号法令

八月三日

商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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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核准之《商法典》系对规范商业活动之私法法律制度本地化及现代化之需要作出响应。
随着本法典之制定,本地区法例将发生根本上之改革。一八八八年之《商法典》生效已有一百多年,单就时间因素看,即可明了,该法典已不能切合本地区之经济发展,亦未能迎合赋予企业主及企业适当法律框架之需要。
一八八八年之《商法典》,系于工业革命全盛时期制定,建基于个人主义及自由主义之理念上。
近一个多世纪以来社会深受科技及信息革命影响,这方面之丰富多变之经历,在现核准之法典中必然有所反映。无可否认,在市场竞争之环境下,私人经济活动,对社会之进步作出了无可取代之贡献,但亦须关注社会公义方面之不可拒绝之要求。
因此,本法典对法律未有规范或仅以附随方式规范之情况作出详尽规范,从而消除疑义及争议。
制定《商法典》时,并无忽略延续现时法律所定之解决方案,亦尊重由学说及司法见解形成之法律传统。本法典从罗马日耳曼模式之最现代之商业法例,尤其从与本地区之法律体系较为接近之法例中,吸取了启示及经验;鉴于澳门处于亚太地区,《商法典》亦必然吸收了盎格鲁撒克逊模式法律体系之经验。此外,商法之规定在国际层面上亦日趋统一,甚至有人提倡新商事惯例,而《商法典》正试图根据本地区之利益及特殊情况体现出此趋势。
本法典将商业企业确定为基本概念,并以此建立商业活动之整套新规则。除商业企业外,商业企业主此概念亦占有特别重要之地位。就重要性而言,此两概念所扮演之角色与一八八八年之《商法典》之商行为及商人之概念相同。在新法典中虽然仍存有商行为及商人之概念,但该等概念已处于次要之层次。新法典在此方面亦跟随了最现代之比较法之趋势,从而使本地区立足于最现代化之商法体系之列。
由于将商业企业确定为新商法体系中之基本概念,因而新法典须有另一体系架构,在该架构中,关于公司之规则,以及关于合营企业之经营或企业经营之合作之其它方式之规则独立成卷,另外,引进之债权证券规则亦构成完整一卷。
本法典以创新方式对商业企业及以商业企业作为标的之法律行为,加以特别规范,订定了对企业之所有权,关于此所有权,不应将之缩减为使有关主体得以处分在各时刻构成企业之全部及每一财产之多项权利,亦不应将之与此等权利混淆。某些至今仍完全得不到保障之情况,或仅透过附属规定,例如不正当竞争之规定,而得到并不足够之保障之情况,均可透过上述解决方案得到保障。
对于私法之主要经济参与人(公司),本法典作出适当规范,务求简化及减省设立公司之程序,使公司运作有严格之规律及高度透明度,并引进了企业主间合作之新概念。
本法典规范了本质上假设有企业参与或以企业之参与为前提之合同,并将商法与民法中就同一类合同作出之相同规定减至最少,以简化私人经济活动之法律制度。
以概括性规范制定债权证券规则,为本法典值得指出之另一创新之处。本法典中,债权证券被确定为一法律概念。
除债权证券之总论外,本法典纳入了统一汇票本票法及统一支票法。此做法纯粹属形式上之选择,目的在于将商业营运之主要法规集中起来。
基于此;
经听取咨询会意见后;
总督根据《澳门组织章程》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命令制定在澳门地区具有法律效力之条文如下:
第一条
(《商法典》之核准)
核准附于本法规公布之《商法典》,此法典为本法规之组成部分。
第二条
(开始生效)
一、本法规及由其核准之《商法典》,自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一日开始生效。 *
二、然而,本法典不适用于其开始生效日在法庭待决之诉讼。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48/99/M号法令
第三条
(废止性规范)
一、废止与《商法典》所规范之事宜相关之一切法例,尤其废止下列法例,但不影响下款之规定之适用:
a)一八八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律令核准之《商法典》第一条至第四百八十四条,该法典系透过公布于一八九四年四月二十七日第16期《政府公报》副刊之一八九四年二月二十日命令延伸至澳门适用;
b)一九零一年四月十一日法律,该法律系透过公布于一九零六年六月二日第二十二期《政府公报》之一九零六年四月二十二日皇室命令延伸至澳门适用;
c)公布于一九零二年一月四日第一期《政府公报》之一九零一年六月十二日法律;
d)公布于一九零二年一月四日第一期《政府公报》之一九零一年十月十日命令;
e)公布于一九一一年七月十五日第二十八期《政府公报》之具法律效力之一九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命令;
f)公布于一九一三年十月四日第四十期《政府公报》之一九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第41号训令;
g)公布于一九二三年四月二十一日第十六期《政府公报》之一九一五年九月六日第394号法律;
h)公布于一九二七年四月三十日第十八期《政府公报》之一九二七年一月十二日第13004号命令,该命令系透过公布于一九二七年三月二十六日第十三期《政府公报》之一九二七年二月一日第13115号命令延伸至澳门适用;
i)公布于一九二八年九月一日第三十五期《政府公报》之一九二八年六月二十五日第15623号命令,该命令系透过公布于一九二八年八月二十五日第三十四期《政府公报》之一九二八年七月九日第15682号命令延伸至澳门适用;
j)公布于一九五八年六月十四日第二十四期《政府公报》之一九三一年三月二十一日第19490号命令;
l)一九三一年四月二十一日第19638号命令,该命令系透过公布于一九三一年九月二十六日第三十九期《政府公报》之一九三一年八月十九日第20235号命令延伸至澳门适用;
m)公布于一九三零年三月二十二日第十二期《政府公报》之一九三零年二月十七日第17969号命令;
n)公布于一九四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第四十七期《政府公报》之一九三九年八月十七日第29833号法令,该法令系透过公布于同一期《政府公报》之一九四一年六月七日第9811号训令延伸至澳门适用;
o)公布于一九六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第五十一期《政府公报》之一九六八年十二月五日第48744号法令;
p)公布于一九七二年四月二十二日第十七期《政府公报》之九月二十二日第397/71号法令;
q)公布于一九七二年九月三十日第四十期《政府公报》之五月十日第154/72号法令,该法令系透过公布于同一期《政府公报》之九月十四日第534/72号训令延伸至澳门适用;
r)公布于一九七四年九月二十八日第三十九期《政府公报》之十一月八日第598/73号法令;
s)公布于一九七四年二月九日第六期《政府公报》之十二月二十一日第679/73号法令,该法令系透过公布于同一期《政府公报》之一月二十六日第49/74号训令延伸至澳门适用;
t)六月二十五日第31/83/M号法令;
u)三月九日第11/87/M号法令;
v)四月三日第24/89/M号法令第九条第二款;
x)七月六日第4/92/M号法律第二条及第三条;
z)七月五日第32/93/M号法令核准之《金融体系法律制度》第一百一十条; *
aa)九月二十日第52/93/M号法令;
bb)十一月六日第56/95/M号法令第七十九条及第八十条;
cc)四月一日第16/96/M号法令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
二、《商法典》之规定,不废止对其规范之事宜订定特别制度之法律规定。
* 请查阅:更正
第四条
(关于汇票、本票及支票之公约)
一、公布于一九六零年二月八日第六期《政府公报》副刊、制定《统一汇票本票法》之一九三零年六月七日日内瓦公约,纳入《商法典》成为其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至一千二百一十一条。
二、公布于一九六零年二月八日第六期《政府公报》副刊、制定《统一支票法》之一九三一年三月十九日日内瓦公约,纳入《商法典》成为其第一千二百一十二条至第一千二百六十八条。
第五条
(在汇票、本票及支票上之利率)
在澳门签发及付款之汇票、本票及支票之持票人,对于迟延付款,仍得继续请求按法定利率计算之相应于迟延期间之损害赔偿。
第六条
(对已废止或纳入之规定之援用)
法律或合同规定援用经本法规废止或纳入之法律规定时,视为援用《商法典》之相应规定;但基于对法律或合同规定之解释而应采用不同解决方案者除外。
第七条
(对《商法典》之修改)
一、将来对《商法典》所载规定之一切修改,均成为《商法典》之组成部分,该等修改应在适当位置作出,以替换原条文,删除应删除之规定或增加有必要之规定。
二、对汇票、本票或支票之规定所作出之任何修改,仅于有关国际公约容许修改之范围内,在澳门产生效力。
第八条
(关注委员会)
总督委任由法律工作者及企业主组成之委员会,于《商法典》生效首五年内跟进其适用情况;该委员会负责接收旨在完善《商法典》之意见,并将其认为有利于完善《商法典》之措施向总督建议。
第九条
(时间上之适用)
《商法典》之规定对过去事实之适用,须遵守《民法典》第十一条之规则,但对该等规则须按本法规以下数条之规定而作出变更及解释。
第十条
(不容许之合同条款)
一、受《商法典》规范且于其开始生效前订立之合同,如有《商法典》所不容许之条款,则视该等条款自动由《商法典》之强制性规定取代,但得适用有利于该情况之候补性规定。
二、如为公司,上款之规定并不影响法律所承认之股东决议修改公司合同之权力。
第十一条*
(商业名称之继续使用)
商人得继续使用其在本法令开始生效日已合法使用之商业名称。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6/2000号法律
第十二条
(自然人商业企业主所设立之一人有限公司)
一、自然人商业企业主得于本法规开始生效日起一百八十日内设立一人有限公司以经营其企业,无须因财产移转而缴付任何费用。
二、如因构成企业之财产之性质而须以公证行为设立公司,公证手续费减至五分之一。
第十三条
(商业形式之合伙)
一、如商业形式之合伙有意不受《商法典》所规定之新制度规范,应自本法规开始生效日起九十日内注销其在商业登记局之登录,并从其商业名称中删除表示以往所选之商业形式之附称。
二、如上款所指期限届满而未作出所规定之任一行为,则按《商法典》第一条b项之规定,该合营组织视为商业企业主,并须承担因此而生之一切后果。
第十四条
(对公司之提述)
在法规中对公司之提述,视为对新法典所载之公司之提述,但根据该等法规之解释,仅应适用于所营事业为经营商业企业之公司者除外。
第十五条
(一人多票)
一、本法规开始生效前依法设定之一人多票权利,维持不变。
二、该等权利得以股东按修改章程之规定而作出之决议予以消灭或限制,无须取得拥有该等权利之股东之同意。
三、然而,如该等权利系因股东在出资以外对公司作特别出资而给予,则公司因该等权利之消灭或限制,应依衡平原则作出损害赔偿。
四、有关股东得自知悉决议之日起六十日内,透过司法途径请求上款所指损害赔偿,如对决议提起争议,则自有关判决转为确定时起六十日内透过司法途径提出请求。
第十六条 *
(授权之失效)
公司行政管理机关成员委托第三人代其担任职务之授权,自本法规开始生效日起一百八十日后失效。
* 已废止 - 请查阅:第6/2000号法律
第十七条*
(资本下限)
一、新法典规定之资本下限,不适用于在其开始生效日已设立之公司。
二、按照以往法例订定之股或股份之票面价值,即使低于新法典规定之最低价值,亦可维持不变,但有关资本一旦增加,则须适用新法典规定之最低价值。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6/2000号法律
第十八条
(资本上限及股东人数之上限)
按照规定设立之有限公司,如于本法规开始生效日拥有超过《商法典》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三款所定金额之公司资本或超过该法典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所定人数之股东,无须作出所规定之必要修改或将组织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
第十九条
(欠缺登记之不当情事)
《商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至第一百九十条之规定,适用于在本法规开始生效日处于上述条文所指情况之公司,但不影响按当时生效之法律经已产生之效力。
第二十条*
(行政管理机关或监察机关中之法人)
于新法典开始生效日已担任行政管理机关或监察机关之职务之法人,得继续担任其职务,但应将作为其代表之自然人之姓名登记。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6/2000号法律
第二十一条
(自有股或股份)
一、新法典开始生效前已销除之股,如于资产负债表上载明,则视为于新法典开始生效日消灭;如股东自新法典开始生效日起九十日内不决议减少相应资本,其它股东之股之价值须按比例增加;股东亦得决议设立一与所销除之股相等之新股,以便将之让与一个或多个股东或第三人。
二、如股份有限公司于本法规开始生效日持有自有股份,得自开始生效日起三年内保存该等股份。
三、董事会得于上款所指三年内决定将自有股份让与第三人。
四、第二款所指三年期间届满后,公司所持有之超过资本额百分之十之自有股份自动注销。
第二十二条
(关于控权出资之通知)
一、按照《商法典》第四百七十二条之规定作出之关于在其开始生效日已存在之控权出资之通知,应于上述生效日后九十日内作出。
二、公司应以适当方法将上款之规定通知股东。
第二十三条
(相当于半数资本之亏损)
于本法规开始生效日已设立之公司,如出现资产净值低于公司资本额半数之情况,其行政管理机关应自《商法典》开始生效日起六十日内为其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所定目的召集股东会。
第二十四条*
(与《商法典》一致)
一、于《商法典》开始生效日经已设立之公司,一旦基于任何原因而修改其章程,则应促使对其组织架构作出必要更改,以符合《商法典》之规定。
二、上款之规定,经必要配合后,适用于主行政管理机关及章程所定住所均不设于澳门特别行政区之公司于《商法典》开始生效日已登记之常设代表处。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6/2000号法律
第二十五条
(适用于特别程序之规则)
有关《民事诉讼法典》所载之诉讼程序附随事项之一般规定中不抵触《商法典》之规定,经必要配合后,适用于《商法典》中对公司所规定之特别程序。
第二十六条
(法律代办)
法律代办得担任公司秘书之职务。
第二十七条
(现有之合营组织变更为经济利益集团)
一、以类似于《商法典》为经济利益集团规定之目的而设立之合营组织或社团,得变更为经济利益集团而不丧失彼等之法律人格,但必须符合《商法典》所规定之条件。
二、经济利益集团不得将组织变更。
三、因作出第一款所指组织变更而应付之登记手续费,减至五分之一。
第二十八条
(手续费)
因作出以上数条所规定之行为而应付之公证及登记手续费,减至五分之一。


一九九九年八月二日核准
命令公布
总督 韦奇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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蚌埠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政府


蚌 埠 市 人 民 政 府 令
第 2 号


《蚌埠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已经2002年3月4日市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4月20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二年三月十三日

蚌埠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科学技术事业的发展,奖励在推动我市科学技术进步,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科学技术人员和组织,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和《安徽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蚌埠市科学技术奖(以下简称市科技奖),市科技奖分以下类别:
  (一)科学技术进步类;
  (二)技术合作类。
  第三条 科学技术奖励工作贯彻尊重知识,尊重人才,促进科学技术创新和科学技术成果转化的方针。
  第四条 市科技奖的评选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五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市科技奖评审的组织工作。
  设立蚌埠市科学技术奖励评审委员会,负责市科技奖的评审工作。评审委员会的组成人选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评审委员会下设若干专业评审组,具体负责市科技奖的评审。
  第六条 社会力量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依照《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管理办法》( 科学技术部令第3号)办理。
  第七条 市科技奖科学技术进步类授予在应用推广先进科学技术成果,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工程、计划、项目等方面做出贡献的下列人员、组织:
  (一)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在产品、工艺、方法、材料及其系统等方面做出技术发明的;
  (二)在实施技术开发项目中,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创造较好经济效益的;
  (三)在实施社会公益项目中,长期从事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经过实践检验,创造较好社会效益的;
  (四)在实施重大工程项目中,采用先进技术方法,保障工程达到国内先进、省内领先水平的。
  第八条 市科技奖技术合作类授予对我市科学技术事业做出贡献的市外下列人员、组织:
  (一)与我市合作进行技术开发和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取得较大经济和社会效益的;
  (二)促进我市与外地市、省外、境外进行科学技术合作,做出贡献的。
  第九条 市科技奖科学技术进步类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三个等级,技术合作类不分等级。
  市科技奖每年评审一次,每次奖励项目总数不超过30项。
  第十条 市科技奖的评审程序分为推荐、评审、公示、决定、颁奖。
  第十一条 市科技奖候选人由下列组织推荐:
  (一)各县、区人民政府;
  (二)市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直属机构;
  (三)高等院校、驻蚌科研机构;
  (四)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其他组织。
  推荐组织在推荐时应当提出明确的推荐意见。
  第十二条 评审委员会根据专业评审组的评审意见进行综合评议,作出获奖人选和奖励等级的初步决定。
  第十三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将获奖人选和奖励等级通过媒体进行公示,公示期为30天,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获奖人选及其获奖项目有异议的,均可在公示期间内以书面形式向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
  第十四条 公示结束后,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将获奖人选和奖励等级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对公示期间所收到的意见和建议的处理情况作出说明。
  第十五条 市科技奖由市人民政府作出决定并颁发证书、奖金。各类奖项的奖金数额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与市财政部门、人事部门商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剽窃、侵夺他人科学技术成果,或者以提供虚假数据、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骗取市科技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奖金。
  第十七条 推荐组织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市科技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通报批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参与市科技奖评审及有关活动的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市科技奖的评审规则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依照本办法确立的原则和程序制定。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2年4月 20 日起施行。 市人民政府1987年7月3日印发的《蚌埠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暂行规定》(蚌政[1987]55号)同时废止。


 蚌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2年3月13日印发




刑罚在执行的过程中,可以存在诸多的变更情况,如:减刑、假释、监外执行、保外就医、留所服刑等。减刑是执行期限的变更,减少原判刑期;假释、监外执行、保外就医是执行环境的变更,变监狱在押执行为住所地一定区域内的非在押执行,有的属于社区矫正;留所服刑是执行场所的变更,变监狱在押执行为非服刑场所的看守所代为收押执行。
罪犯留所服刑,还未见明确归类于执行变更的范畴,笔者认为,余刑一年以上的罪犯留所服刑,应视为刑罚执行的一种变更。在刑罚执行上,留所服刑,虽说是执行场所的变更,但也是罪犯极力谋求的。因为,留看守所服刑,与在监狱或劳改场服刑相比,有劳动量小、探监方便、减刑假释率高、管理较松等便宜之处。因此,容易发生非正常留所服刑的情况,对刑罚的执行和罪犯的改造将产生不良影响。
执行的变更活动是否客观、公正、合法,直接影响到刑罚执行的法律效果,关系到整个刑事判决和打击犯罪的最终成效。上述种种变更的情形,是罪犯在服刑的过程中,依据“鼓励积极改造,实行革命人道,方便刑事诉讼”等原则,区别对待而产生的结果。对遵守监规、积极改造的罪犯,就有减刑、假释的可能;对需要治疗疾病、生活难以自理及妇女的哺乳或怀孕期间等不宜关押的情况,允许保外就医或监外执行。如果没有正当的的法定理由,没有经过严格的法律程序,而任意变更刑罚的执行,其所产生的负面影响是难以估量的。
刑罚执行中所产生的这些变更,对罪犯而言,主要是法律意义上的宽大与救济,因此,罪犯挖空心思谋求得到这些变更,就成必然现象,这也是刑罚执行的变更中每每产生腐败的主要根由。罪犯在其刑罚执行中,为了得到某一变更,弄虚作假、行贿使诈,拉关系、走门路,致使司法人员徇私舞弊,枉法变更。从法律监督的角度,如何遏制其腐败的产生,使违法的非正常变更降低到最低程度,使刑法执行的变更能依法执行,对此有探讨的必要。
在刑罚的执行中,违法变更往往源于呈报时的弄虚作假和裁定或决定时的违法。从非法变更的种种现象看,从法律制度的规范和完善上,来进行防范和制约,是解决问题的根本办法,也是法律监督的致胜法宝。要增加透明性,以增强监督的及时性,使问题能及时发现,及时监督纠正;要增强操作性,使制度便于监督操作;要注重能效性,树立法律监督的权威性,以发挥职能监督的应有作用,从而增强监督的法律效果。
一、 要增强透明性
增加刑罚执行变更的透明度,是强化法律监督的实际需要。刑罚执行监督,相对于侦查活动监督和审判活动监督而言,对透明性的渴望更迫切。在刑罚执行的变更中,无论是减刑、假释,或者是暂予监外执行等,如果监管部门将有关材料直接报法院,而法院基本上是就书面材料进行审查,来决定是否变更;或者是保外就医,由公安机关直接决定。而没有严格的监督程序,容易产生腐败。这里所说的透明性,主要是指刑罚执行变更的呈报、裁定或决定过程中的透明度,它与监督的成效成正比关系。
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的职能部门,是维护国家法律正确统一实施的一道关口,要求其对具体执法行为的监督应及时、准确、有效,要做到这一点,就必须保障被监督的司法活动对监督方具有足够的透明性。对此可以认为,透明程度越高,监督效率就越大。
刑罚执行的变更活动,是容易产生腐败的司法行为,因此,其透明与反透明的较量不仅存在,且有时会表现得相当激烈。在此种情况下,我们虽提倡和鼓励自觉自律性透明,但更多更主要的,还是有赖于法律规范的制约性透明。例如,对材料审查核实的依据,对呈报、裁定或决定过程的介入依据等。通过一定的法规形式,使“变更”的全过程对检察机关处于透明状态,有助于提高监督效率。
二、 要强化操作性
强化操作性,与增加透明性是相辅相成的,因此,可从强化操作性入手,使刑罚执行的变更更加阳光化。
1、刑罚执行的变更走类似案件公诉的程序。无论是罪犯的减刑、假释,还是监外执行(保外就医),或是余刑一年以上的留所服刑,一律报人民法院裁定,检察机关可提出监督意见促使裁定的公正。
2、呈报材料检察监督部门应审查核实。监管部门应将呈报的材料先移送检察监督部门审查,检察机关经审查后提出书面意见,连同原呈报材料,一并移送人民法院裁定。如果罪犯的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都是由监管部门直接报送法院裁定,检察监督部门是待“变更”的裁定形成后,而进行事后监督,在报送、裁定的形成过程中,检察机关无界入依据,这种不透明的“变更”现状所形成的监督方式,会使监督的效率大打折扣。
3、法院应当采取庭审的方式产生裁定结论。经开庭审理后进行裁定,要比单纯的书面审查裁定来得公正透明。检察监督方及呈报的监管方均派人出席庭审,被裁定的罪犯也同时到庭,罪犯当庭提出申请,监管部门陈述申报理由,检察监督部门根据需要可当庭宣读审查意见。法院应当依据庭审情况,当庭宣布裁定结果。
三 要重视能效性
作为法律监督的职能部门,如何提高监督能力,增强监督效果,是经常面临的一个课题。监督的成效如何,也直接影响到监督的权威性。我们要在法规制度规范完善的基础上,发挥好主观能动性,使法律监督具有其应有的威力。刑罚执行变更的监督,其能效性的形成,也有诸多的影响因素。
1、发现问题要及时。在刑罚执行的变更中,要增加透明度,增强操作性,首先是有利于及时发现问题。如果常常对出现的问题不能及时发现,法律监督的权威性就会受到影响。一是从日常的监管活动中发现问题,及时掌握罪犯的表现状况及当时所处的状态,了解个别罪犯倍受“关照”的真正原因;二是从呈报刑罚执行变更的过程中发现问题,包括对呈报材料的审查,对呈报及裁定程序的跟踪监督。
2、纠正违法要有力。一旦发现违法情况,应及时提出,并督促纠正。对发现的问题,特别是违法情况,经监督而得不到有力的纠正,将严重损害法律监督的权威性,使检察监督有名无实。因此,对出现的督而不纠的情况,应引起高度关注。
3、查办案件要坚决。查办刑罚执行中的职务犯罪案件,是惩治司法腐败的需要,也是强化刑罚执行监督的重要手段。同时,查办案件是否及时有力,对法律监督的权威性也将产生重要影响。因此,在查办案件上应注意克服一些有碍办案的现象:一是办案意识不强,对明显的疑点不细查深究,
缺少应有的职业敏感性。二是畏难情绪作怪,有的案件责任分散,难以确定主要责任人,担心难以结案而白费力气。三是同情心理干扰,被查对象往往是工作中经常接触的司法监管人员,易受同情心的影响。
4、监督自身要过硬。要履行好法律监督的职责,树立法律监督的权威性,自身的过硬很重要。首先业务要精通,监督要准确,以法明理,以理服人。再是执法要严格,不能无原则地迁就,更不可以徇私枉法。第三,要敢于监督,善于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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